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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mount;guidelines for inventories;estimation methodology;decomposition methodology
中图分类号:X3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19-0223-02
0引言
自1990年开始至今,联合国气候变化政府间专家委员会(IPCC)连续了四次全球气候评估报告,逐渐明确了“人类活动是引起大气中温室气体排放增加,并进而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这一基本认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旨在“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某一水平上”以应对气候变(暖)化的国际公约,具体而言就是“个别地或共同地使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任务就是对各国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包括历史的和现实的排放量进行估算,并在此基础上识别影响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因素。
1基于《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指南》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估算
1.1 《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指南》的出现及发展温室气体(greenhouse gas, GHG)是指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的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它以二氧化碳(CO2)为主,同时包括甲烷 (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 (HFCS)、全氟化碳 (PFCS)、六氟化硫(SF6)。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晚期,各种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就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参照标准和应用范围不同,这些清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促进有关气候变化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息交流,加快对历史及未来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估算和预测,1996年,IPCC编写并了第一版《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指南》(简称《指南》),首次界定了温室气体、排放源与汇的类别,从而为各国温室气体排放量估算确立了基本一致的范围。随后几年,IPCC又相继编写了《1996年IPCC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修订本》、《国家温室气体清单优良作法指南和不确定性管理》、《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优良作法指南》等。这些规定最终汇集成《2006年IPCC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
《2006年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包括一般指导及报告、能源、工业过程和产品使用、农业林业和其他土地利用、废弃物共6卷。总的看来,IPCC《指南》提供了编制清单通用的基本方法、表式和可供参考的基本参数,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目前各国正尝试用这些标准来制定适用于本国的温室气体人为源排放和汇清除估算清单,以便向《公约》组织汇报。但由于IPCC《指南》对实际数据的可获得性考虑不足,使得该《指南》用于各个国家或地区时仍然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其中,所提供的排放系数与各国实际排放系数的差异是影响温室气体排放量估算质量的重要原因。目前,只有美国芝加哥、韩国Chuncheon(春川市)等地区对石油、煤油、柴油、型煤、天然气和火力发电行业的CO2排放系数进行了实测。2006年,我国根据ACM0002方法指南确定了中国区域电网的基准线排放因子,从而促进了CDM项目的开发。
1.2 温室气体排放量估算方法对温室气体排放量估算的广泛关注基本上是从1992年《公约》建立前后开始的。有关全球变暖和温室效应的热烈讨论以及对保持气候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必要性的认识促使一些组织机构开始设计温室气体排放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估算方法和手段,以便评价组织对环境造成的影响。Paul等人开发出一个根据可获得燃料清单信息来估算组织机构排放量的软件系统。由于人为活动(如能源利用)造成的排放源容易准确计算,但土地使用及其他自然现象引起的排放量却很难获得,因此有关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估算研究更多集中在化石能源利用领域。David等对1988年国内化石燃料消耗排放的温室气体占全国温室气体的比例进行估算发现,能源数据的统计来源不同以及对温室气体成分界定的不同导致计算结果出现较大误差。
从基于能源利用的温室气体(碳)排放估算方法来看,目前主要有实测法、物料衡算法和排放系数法。这三种方法是估算的基本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各有所长,互为补充。排放系数法的应用由于有IPCC《指南》可供参考,相对而言是最多的。这种方法往往与碳排放分解技术相结合,用于对各地区、行业某一时期内基于能源利用的CO2排放量进行估算和分解,剖析影响CO2排放较大的因素,从而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指导。另外,也有部分研究机构采用AIM/排放模型估算和预测温室气体排放量。
从基于非能源的CO2排放估算方法来看,目前单独研究的不多。M.L. Neelis开发出一种基于非能源消耗的CO2排放估算表格模型(NEAT),可以用于帮助政府根据IPCC《指南》进行碳储量计算。同期,意大利的S. La Motta将NEAT模型及IPCC方法应用到了本国基于非能源消耗的CO2排放量估算中。
2有关碳排放量影响因素的分解方法
有关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是碳排放)量的分解研究始于二十世纪末。1991年,Torvanger使用迪氏指数分解法对9个经合组织国家制造业在1973-1987年间基于能源消费的CO2排放量进行因素分解,首次提出了能源强度的概念及其对CO2排放的重要影响。随后,B. W. Ang对行业层面的能源消费和能源需求进行分解分析,构建了因素分解分析的方法论,并提出一种不留残差的分解方法――对数平均迪氏指数分解法(Log Mean Divisia Index method,LMDI),从而为后来基于能源使用的碳排放影响因素研究及其在地区、部门及行业等范畴的应用奠定了模型基础。
目前关于CO2排放分解的研究相对较多,从这些研究来看,发达国家的研究较多,发展中国家的研究相对较少。大多数研究呈现的观点基本相似,即:从某一时段看,某一地区或部门基于能源利用的碳(或CO2)排放量的变化与其经济发展速度有关,影响CO2排放的因素主要包括:燃料(主要是指化石燃料,如煤、石油、天然气)排放系数、燃料消费结构、产业经济结构、部门或地区能源强度、人均GDP等。每一种因素对CO2排放的贡献不同,其中能源强度的贡献相对较大。
3结语
通过多年来全球科学家、专家学者及政府部门的共同努力,有关温室气体排放的估算与因素分解研究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方法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发展低碳经济也有了较为科学的评价方法和控制依据。
参考文献:
[1]Katrina Brown and Neil Adger, Estimating National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Under The Climate Change Convention, Global Environmental Change, Volume 3, Issue 2, June 1993, Pages 149-158.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3)03010705
清晰地界定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在确保政府和公私企业对法律的安全性和确定性有稳定的预期,为排放权交易提供安全保障和信心以及提高市场的流通性和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马修(Matthieu)和夏洛特(Charlotte)的研究,界定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性质至少对回答以下几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1]50:第一,温室气体排放权能否被撤回或者取消,撤回或取消是否应当对原来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者进行补偿?第二,温室气体排放权能否被抵押或者像信用证券一样流通使用?第三,如果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者无力清偿债务并进入破产程序,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如何处理?第四,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使用和买卖是否应当征收增值税?鉴于此,笔者拟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性质进行理论探讨。
一、管制工具抑或新型财产权:温室气体排放权定性的纷争
关于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仅仅是进行温室气体排放的资格(authority)或许可(permit),是政府的一种新型管制工具(instruments sui generis);其二,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2]228-256。其中,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背景不同,将温室气体排放权视为一种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观点又进一步分为五种,即公权利(an administrative or public right)、私人财产权(a private property right)、金融或证券工具(a security or financial instrument)、商品(a good or commodity)、货币(currency)[3]575-596。在以上两种观点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支持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的观点。 尽管学术界越来越多地认同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但是在有关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的国际和国内立法实践中,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持不同的态度。《京都议定书》以及《欧盟排放交易指令》(EU emissions trading directive)都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保持沉默,即“没有界定温室气体排放权本身是什么,只是规定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者可以做什么”[3]571。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其《京都议定书》执行手册中将一个温室气体排放权界定为“排放1公吨二氧化碳当量(按照全球增温潜能计算)的许可”[4]。《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第3条a款规定:“一个配额(allowance)是指在规定的期间内排放1公吨二氧化碳当量,该配额仅当以履行本指令的要求为目的时方有效,并且应当按照本指令的规定进行交易。”Directive 2003/8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rticle 3(a). 并且在第12条和第19条中规定了温室气体排放权(欧盟配额,EUAs)中所包含的四个要素:一个人可以持有配额(第19条第1款);配额可以在欧盟范围内交易,也可以与其他配额经过认证的国家进行交易(第12条第1款);配额可以用来执行排放许可(第12条第3款);配额可以通过取消而灭失。尽管如此,欧盟除了将配额作为一种可交易的工具外,没有界定配额的法律性质以及所有权,特别是没有明确配额是否可以作为一种金融或证券工具或者商品[1]48。欧盟委员会在最初提交的《排放交易指令》(emissions trading directive)议案中,曾经认为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为行政授权(administrative authorization)。但是,在该议案提交到欧盟理事会和议会之前,委员会的法律部门认为为了坚持辅助原则以及尊重各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特点有必要反对将此观点纳入到议案中。因此,欧盟仅规定了排放交易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以经济有效的方式实现温室气体减排,而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定性以及交易规则制定等事项留待各成员国自行决定。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7月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排放配额不是财产。该法案第311条规定:“排放配额(emission allowance)和任何抵消信用额度(offset credit)或者其他工具均不构成一项财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不得解释为限制或者取消美国政府(包括依据成文法授权行动的环保局)终止或者限制配额、抵消信用额度以及期间抵消信用额度的权力。”该规定与美国《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定性如出一辙。《清洁空气法》第403条f款中对二氧化硫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作出如下规定:“依据本章分配的配额是对依法排放二氧化硫的有限的行政授权(a limited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此种配额并不构成一项财产。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解释为对政府终止或限制此类授权的限制。本章有关配额的规定不能解释为影响受管制单位或污染源适用或遵守本章的其他规定,包括有关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州执行计划的规定……”法国于2004年4月15日颁布了执行欧盟第2003/87/EC号指令的排放交易条例,该条例将配额界定为非物质商品(an immaterial good),自从配额发放之日起配额持有人可以在国家注册的账户中持有该非物质商品[1]50。西澳大利亚于2003年制定了《碳权利法》(carbon rights act)。该法将土地及其之上的植被由碳吸收和储存所产生的无形利益视为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所享有的一种新型的权利——碳权利[5]。碳吸收和储存是温室气体减排的重要措施,在碳排放交易中,碳吸收和储存(碳汇,carbon sink)可以产生碳信用(carbon credit)或抵消(offset)。尽管西澳大利亚的《碳权利法》仅仅是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一种形式——碳信用或抵消确认为财产,但是,此种做法在当前国际国内立法中具有重大的开拓意义。
从温室气体排放管制的立法实践看,《京都议定书》和欧盟排放交易计划只是通过管制创造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并规定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取得、交易以及消灭规则,并没有对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将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性质界定问题留给了市场上的私主体探索。美国之所以不将配额界定为财产,是为了避免一旦配额贬值或被政府收回后承担赔偿责任[1]53。另外,如果将政府创造的温室气体排放权界定为财产,那么私人财产权将会为温室气体排放权持有人提供稳定的预期和保障(例如可以利用宪法上的征收条款避免政府对碳单位的任意没收),从而政府完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权的自由,灵活性将会受到限制。因此,很少有立法确立温室气体排放权的财产性质,在立法实践中,温室气体排放权其实是作为一种政府管制的工具而被利用。
二、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财产权:生态系统服务的视角国内对排污权性质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视角论证排污权是一种特殊物权。认为环境容量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并提出环境容量的“物化”,进而论证排污权是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权。参见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104页);王小龙《排污权交易研究:一个环境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65页)。笔者认为从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角度论证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妥。一方面,因为“环境容量(资源)”的概念有待商榷。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容量资源是指大气、水、土壤等不直接进入生产过程的环境要素,但可以通过容纳、降解、消化生产过程中产生并输入自然系统的异物,维持自然系统正常功能来辅助生产过程的资源。参见张智玲、王华东《矿产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收费的理论依据研究》(《重庆环境科学》,1997年第1期,第30页)。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容量资源与环境容量为同一个概念,是指在一定环境质量目标下环境可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参见李克国主编《环境经济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页)。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环境容量的这种资源属性是环境权益的利益源头,最能体现环境权益的特殊性所在。参见杜群《环境法融合论:环境·资源·生态法律保护一体化》(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据目前所搜集的资料来看,国外只有环境容量(environmental capacity)的概念,并没有环境容量资源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容量只是一个数量概念,并不具备承载权利(权利客体)的可行性。环境所具有的容纳和降解污染物的功能,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一类。而所谓的环境容量资源(“环境容量”和“资源”的合成词)其实际所指是生态系统服务的一种。因此,生态系统服务应当作为排污权或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权利客体。另一方面,排污权交易与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存在很多不同。排污权交易仅指政府分配的排污配额的交易,而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不仅指排放配额的交易,还包括公私主体通过CDM和JI等机制创造的消减信用、抵消单位的交易(如森林碳汇,一种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笔者从生态系统服务的视角探讨温室气体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1997年Robert Costanza等人在《自然》(Nature)杂志上发表了《世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和自然资本》一文,首次系统地对全球生态系统服务与自然资本的价值进行研究,测算出全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每年的总价值为16~54万亿美元,平均为33万亿美元,是1997年全球GNP的1.8倍[6]。2005年3月30日,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报告》(MA,2005)正式,该报告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提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人类从生态系统中所获得的效益,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各种效益,主要包括供给功能、调节功能、文化功能以及支持功能。生态系统服务(Ecosystem Services)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从生态系统得到的利益,主要包括生态系统向经济社会系统输入有用的物质和能量、接受和转化来自经济社会系统的废弃物,以及直接向人类社会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提供清洁空气、清洁水等自然资源以及旅游、休闲、娱乐、审美、科学研究。
大气、土地、森林、水等生态系统可以吸收和储存温室气体,其所提供的气体调节和气候调节等生态系统服务,对于将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不至于对人类产生重大或不可逆性影响的水平上至关重要。然而,此类生态系统服务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都无需支付任何成本,生态系统服务下文中所涉及的“生态系统服务”均指自然资源、环境所提供的气体调节和气候调节等有关温室气体的生态系统服务。 的价值没有体现到企业生产和私人社会生活的成本中。也就是说,“大气提供的吸收和储存温室气体的自然服务没有得到限制,并且使用此项服务无需购买,因此此类服务不能够体现为价格”[3]571。在农业文明社会和工业文明社会的早期阶段,人类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与生态系统服务供给之间尚能保持平衡。在此阶段,公共物品(生态系统服务)与人类的需求之间不存在矛盾,因此政府没有必要对公共物品的利用加以管制。但是,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由于人类不受限制而且免费地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致使过度地消耗生态系统服务,超过了大气环境容量,最终酿成“公地的悲剧”——全球变暖。全球变暖的应对需要政府干预生态系统服务(公共物品)的获取行为。正如布罗姆利所言,“每个人都能自由进入就意味着没有人拥有财产”[7]。正是由于生态系统服务处于既无人所有又无人管理的状态,每个人都能无需投入成本地自由利用,从而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限制对生态系统服务的自由进入,即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是解决全球变暖的最佳途径。而财产权一直被作为避免“公地悲剧”的首要选择[8]129。生态系统服务作为无形且有重要价值的公共资源,政府可以通过创设财产权来限制或管理生态系统服务的获取行为。一般来说,政府干预生态系统服务获取行为的方式有传统的“命令-控制”方式和基于市场的管制方式,其中排放权交易是基于市场的管制方式中的一个重要工具。不管是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还是排放权交易方式,都离不开财产权这一工具,有所区别的仅是财产权的类型和配置方式[9]。在单一的“命令-控制”模式下,政府享有生态系统服务的财产权,温室气体排放主体只是政府管制的对象,其所进行的温室气体排放仅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行为自由,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而在排放权交易模式下,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生态系统服务)的分配者,将生态系统服务的获取权赋予市场主体,这种权利具有可支配性、可转让性、有用性、稀缺性等财产权属性这类似于政府为了避免公共土地被过度使用,而将公共土地进行权利分割,赋予每个私主体有限的土地使用权利,以保证公地的可持续利用。只是公共土地是有形的公共资源,而生态系统服务是无形的公共资源。See Justin Savage, Confiscation of Emission Reduction Credits: the Case for Compensation under Taking Clause, winter Virgini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231-240(1997). 。上述西澳大利亚在《碳权利法》中,将土地及其植被所具有的碳储存功能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抵消单位视为土地利益的一部分,并规定了碳权利的取得、交易和消灭等规则,已经从立法上确认了土地生态系统服务(碳吸收和储存)的财产属性。因此,从生态系统服务的观点看,温室气体排放权其实是对生态系统服务的获取权,应当作为一项财产权利。
三、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作为一种财产权:新财产权的视角
在古典财产权结构中,人类对财产权的规定长期模拟自然状态,并受到带有罗马法印迹的布莱克斯通“绝对权”和“有体性”理论的影响。“财产权通常都被理想化地定义为对物的绝对支配,财产界定的标准也被相应设定为物质属性、绝对支配和所有权中心三点:财产与具体的物相联系,财产体与财产权相等同,财产权利集中体现于所有者的所有权”[10]。但在进入现代商业社会和福利时代后,财产权的形式和种类骤然增长,出现了非物质化的财产、通过私人合意改造出的新财产、政府公权力制造出的新财产等,这被美国的一些法学家称为“权利的爆炸”。布莱克斯通的概念已经彻底过时,它已经被一种新的财产概念所取代[11]38。当代财产权已经出现了一种颇为分散的状态,就种类而言财产权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而是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和[12]。这种新财产是非物质的,它不是由一束绝对的或固定的权利所构成,而是由一束依情况而受到限制的权利所构成[11]38。这类新财产权介于纯粹公权利和纯粹私权利之间,是一种混合性的权利(hybrid property)[8]164,也有学者称其为管制性财产权(regulatory property)[13]。财产权并不必然体现为一种对私人既得实体财产的法律确认,而更多地表现为法律直接赋予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在现代社会,政府通过特许的方式创设财产权利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财产权的整个形式和内容是由国家定义的。财产权的体系是开放和包容的,现代社会的财产权已经不再仅仅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体系,只要是国家正式赋予的财产性权利,均为实质意义的财产权[14]。
以市场为中心的环境管制的实施对财产权概念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其中,在防止污染和自然保护的环境管制措施中,重要的一个工具就是由政府创设的可交易的类似财产的权利[8]163。国家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可避免地要以财产权利为基础,因为针对“公地悲剧”的所有解决方案都需要在之前自由进入或无人所有的资源之上设定财产权[9]103。当采用“命令控制”型管制制度时,国家在环境公共物品(生态系统服务)上设定公共财产权。当创设可交易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时,国家则设定一种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财产权:国家首先根据大气环境容量对生态系统服务设定公共财产权(总的排放配额),然后再将排放配额(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给私人,并允许私人对排放进行排他性的占用、使用和处分。之所以说温室气体排放权具有公法属性,是因为其存在和运行都依赖于国家的管制[8]164,是国家基于管制目的创设的温室气体排放权,并且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取得、交易和消灭都受到国家的管制。有学者称,温室气体排放权市场是一个许可市场(permit market)[15]。之所以说温室气体排放权具有私法属性,是因为温室气体排放权具备有用性、可交易性、可支配性、排他性等财产权的本质属性[16]。
综上所述,温室气体排放权应当被定性为一种新型财产权或者管制性财产权,是特许物权或准物权的一种。将温室气体排放权定性为财产权,可以给配额、抵消单位或者信用的持有者提供稳定的预期和安全保证(特别是避免国家的任意没收),更加有利于激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温室气体减排投资,以便更好地发挥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制度的优势。但是,“财产是法律的一个创作,财产并不来源于价值,虽然价值是可以交换的,但是许多可交换价值被有意损害后却得不到补偿”[11]40。应然与实然往往相差甚远,真正在法律上将温室气体排放权明确规定为财产权不得不考虑政治因素的影响。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温室气体排放权作为财产权时,不得不考虑其决定是否会对政府创设、收回或者取消配额的灵活性产生影响以及确定为财产权后政府面临的压力和经济负担。“实际上,决定一种利益是否是财产的因素并不是逻辑上的,而是政治上的”[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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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
(一)信息公开顺应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
简政放权、减少新增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是建立“大市场、小政府”的改革方向,传统上依靠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模式,不能够充分调动民智民力,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而信息的充分透明是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客观要求。信息公开制度能够对政府管理和排放主体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政府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制度实现管理温室气体排放的行政目的。
我国预计将于2017年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政府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标准、排放配额分配和使用方法等信息,有利于降低市场交易主体的交易成本,构建公平合理的良性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中的作用。
在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管理领域存在着“上大下小”的政府资源配置情况,国家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的管理体制机制较为健全,省级居中,而市、区、县级政府则缺乏专门应对气候变化的机构、人才和资金配置。中国气候变化治理还没有形成环境监察大队、安全生产监察、城市管理大队这样能够进行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队伍。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对于全国各类分散的排放源的管理能力受到很大限制。而如果通过立法赋予重点排放主体将温室气体排放的信息公开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有效解决行政管理中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重点排放主体公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可以通过社会独立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以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气候变化领域中独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审计公司、律师事务所类似,是完全按照市场规则提供专业服务的公司,比在政府体系中新增一系列执法监察组织更为专业、经济,更加符合“大市场、小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方向。
(二)信息公开有利于监督政府行使温室气体管理权力
我国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立了针对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包括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五部分,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则。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无疑应适用该条例规定。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政府管理分为国家、省、市县三个层级,承担着制定减排目标、分配减排配额、编制气候变化规划、管理气候变化专项资金、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监管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市场、防灾减灾等职能。这些政府针对温室气体的管控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尤其涉及到公共资金、财物、以及碳排放配额这些权属的分配,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公开。
公开政府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信息,一方面有利于彰显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努力与成效,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政府在阳光下行使公权力,杜绝腐败现象。
(三)有利于监督企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全球共同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带有“正义”的色彩,而任何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必然受到谴责。基于这样的道理,超额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一旦曝光于公众,都必将受到舆论谴责,一些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企业有可能因顾忌企业形象而减少排放。
信息公开是信用管理的重要方式。如果通过立法,将企业排放温室气体情况公开,将企业年度配额清缴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则有助于迫使企业努力改良技术、提高能效、提高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从而减少排放。同时很多企业为了提高企业美誉度,种植碳汇林,开展自愿减排,这些行动如果能够及时公开,有利于彰显企业的社会责任,带动其余企业和社会公众来低碳生产、改善环境。
三、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体
由于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的信息公开指的是广义范围的信息公开,因此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包括温室气体管理者(包括各级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和温室气体排放者(包括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从温室气体管理者的角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有信息公开的责任。从立法的角度应该明确哪些内容由国家政府部门公开,哪些由省级政府部门公开,哪些由县级政府部门公开。根据与省级发展改革委气候主管处室代表实地座谈发现,应着重赋予国家和省级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信息公开的责任,而对于县、市一级政府则只应作原则性的规定。因为目前国内在县、市级政府几乎还没有专设气候变化工作管理的处室,承担该项管理职责的处室大多同时承担着节能环保、区域发展等多项职能,对气候变化难以做到专人负责,如果被赋予过细的信息公开责任实践中难以完成。
从温室气体排放者的角度,温室气体的排放源众多,不可能全部纳入立法的范畴。而由于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是化石能源燃烧产生的,绝大部分来工业、建筑、交通几个重点领域。因此在设计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时,应以排放单位的上一年度排放量为标准,赋予某些重点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公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的义务。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排放企业属于私权利主体,公布过细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可能会有泄露商业机密的风险,因此应处理好信息公开和秘密保护的关系,对企业公布的信息不能要求过细。
四、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一)应公开的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内容
在国际层面,中国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约方应该每两年向公约秘书处提交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根据公约历次缔约方大会的要求提交相关履约信息。为了向国际社会彰显我国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作出的贡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该每年公开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公报、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即白皮书)等信息。例如中国于2015年6月向公约秘书处提交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文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提出了我国的碳排放峰值目标和强度目标,就是向国际社会进行信息公开的一种方式。
在国家管理层面,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布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国家对各省碳排放目标的分解及考核结果、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低碳技术目录、重大低碳政策、重大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分配等信息,这些内容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之外,都应该公开。同时,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职责中,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标准、排放配额分配和使用方法,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具备资质的核查机构和交易机构名单等信息。
在地方层面,省级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承担着编制本行政区域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分配碳排放配额、将本行政区排放指标进行分解考核、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监督第三方核查机构等职能,这些信息应该主动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完成情况、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进展等信息。
在企业层面,应该建立温室气体报告制度,明确企业达到重点企事业单位排放量门槛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外,重点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和配额清缴情况。
(二)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的要求
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还包括对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和罚则。在信息公开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应该明确相关信息的公开时限、公开途径(通过媒体、网站以及公报等)、公开方式(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与秘密保护的关系等内容。
只有罚则明确才能让一项制度具有可行性。在信息公开制度中,应该分几种情形明确相关责任:一是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应当公开的应对气候变化信息未及时公开的,应该不再拖延,立即及时公开。二是当公开的信息出现错误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应立即改正,因信息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信息公开责任主体故意隐瞒、更改或延迟公开重要应对气候变化信息的,相关负责人应该受到警告等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信息公开制度的应重点围绕谁公开、公开什么、公开要求和罚则等内容展开。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路径:
一是按照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要求、罚则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法》中设定信息公开制度的专门条款。
二是就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问题专门制定法律位阶较低的条例、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研究起草《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条例》或者《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专门对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中的信息公开制度进行系统规定。在与未来将要出台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和已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冲突的情况下,重点规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信息公开的详细规则。
参考文献:
[1]强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国国家自主贡献[R].2015
[2]解振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4年度报告[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
水电作为可再生能源在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对水生态产生了巨大的改变,比如温室气体的排放问题。水库温室气体通量具有极强的时空不确定定性,涉及整个流域的碳循环。水库温室气体从水体传输到大气一般有三种途径,溶解性气体的扩散;气体浓度过饱和产生的气泡释放以及以植物作为媒介的传输。
1 国内外进展
水库温室气体的研究始于1993年,DucheminE和Lucotte M则首次对水库水-气界面上的温室气体通量进行了测定和计算[1]。Rudd等[2]最早报道了南美热带雨林地区水库CH4、CO2释放通量的观测数据,Fearnside[3]甚至认为某些热带雨林地区的水库的碳排放当量可与同等发电量的使用化石燃料电厂相,进而对水电的清洁属性提出质疑。1993年到2003年,加拿大魁北克水电管理局组织科学家在加拿大寒带地区的205个水生生态系统开展了气-水界面温室气体的总通量的测量工作,通过长期开展的水库温室气体原位监测及不同类型水生态系统的对比研究,对水库温室气体产生机制、影响因素、监测方法、实验手段等方面做出了较全面的深入分析、并得出了丰富研究成果[4]。Soumis[5]观测了美国六个水库温室气体源汇变化基本情况,包括水气界面的扩散通量和泄洪道的消气作用甲烷和二氧化碳变化,同时发现扩散通量和水体pH值具有很高的相关性。Roehm[6]测试了加拿大魁北克La Grande 2和La Grande 3两个北方水库水轮机对二氧化碳源汇变化的影响,水体溶解二氧化碳以每月一次的频率进行了为期一年的采样,二氧化碳扩散通量是采用薄边界层法进行计算的,研究结果表明消气作用在冬季和春季变化最为剧烈。FrédéricGuérin[7]在法属Guiana和巴西两个水库研究了大坝以下河流对于热带水库温室气体的的影响及所占比例,研究结果发现大坝以下河流温室气体排放在整个水库温室气体源汇变化中占据很大的比例。
国内对水库温室气体排放的研究尚处于学习和摸索阶段。国内最早从事水域温室气体研究是从湖泊、湿地、海洋开始的。针对水库水域的温室效应研究也逐渐开始开展,汪福顺等[8]从2007年7月到2008年7月在中国四个典型亚热带水库进行了温室气体监测,观测指标包括水体CO2分压及水-气界面CO2交换通量,研究结果表明在四个水库二氧化碳的源与汇随站季节而变化。喻元秀等[9]对乌江流域洪家渡、红枫湖等水库的溶解二氧化碳进行了研究,估算出了这些水库水体的二氧化碳分压的分层分布特征及其排放通量。李红丽等[10]在具有十年库龄的典型温带水库北京玉渡山水库开展了二氧化碳和甲烷的原位监测,分析了其时空变化规律。赵登忠等[11]在三峡水库附近清江流域水布垭水库开展了水库二氧化碳和甲烷的原位监测,分析了水库上空温室气体大气浓度的时空分布特征。李干蓉等[12]在猫跳河流域梯级水库开展了水库水体溶解无机碳含量及其同位素的分析研究,其研究成果表明夏季水库溶解无机碳随深度增加而增大,表层水体受藻类生物作用的影响较大,而下层水体受到有机质降解作用的影响较大,同时溶解无机碳含量从上游到下游呈现逐渐降低的变化趋势,表明河流受到大坝拦截后水化学性质产生了显著的变化,大坝建设蓄水对于河流生源碳具有一定的拦截作用。2009年,重庆大学陈槐等[13]研究了三峡水库消落带的温室气体排放问题,认为三峡水库消落带新生湿地能够释放大量的CH4气体,由此推断三峡水库可能是一个重要的CH4排放源。
2 结束语
目前国内外针对水库温室气体的大部分研究主要还是基于某些点位的研究,主要围绕水库水气界面的温室气体净通量开展。但是各个研究团体并未在研究方法上形成一致性的标准。如中科院地化所刘丛强团队在乌江流域进行的水库温室气体研究基本上是利用水化学平衡模型结合薄边界层模型来计算出该区域水库水体在水气界面的温室气体交换通量[14]。该方法所测得的值均小于国外在热带与寒带区域所测得的值,且其值相差了一个数量级。郭劲松[15]在三峡库区及其部分支流采用通量箱法进行的实地测量所得值与刘丛强研究员团队的研究结果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距,这表明不同研究方法之间所得的计算结果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但是,针对这一现象,由于缺乏测量的方法与技术应用标准,目前尚不能确定谁的研究结果更具有说服力。这也是目前国内外在该方面的研究存在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Duchemin E, Lucotte M, Canuel R, et al. Production of the greenhouse gases CH4 and CO2 by hydroelectric reservoirs of the boreal region[J].Global Biogeochemical Cycles,1995,9(4):529-540.
[2]Rudd J W M, Harris R, Kelly C A, et al. Are hydroelectric reservoirs significant sources of greenhouse gases?1993,22(4):246-248.
[3]Fearnside P M. Hydroelectric dams in the Brazilian Amazon as sources of 'greenhouse'gases. 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1995,22(01):7-19.
[4]Tremblay A.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Fluxes and Processes: hydroelectric reservoirs and natural environments[M].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2005.
[5]Soumis N, Duchemin ?, Canuel R, et al.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from reservoirs of the western United States[J].Global Biogeochemical Cycles,2004,18(3).
[6]Roehm C, Tremblay A. Role of turbines in the carbon dioxide emissions from two boreal reservoirs, Québec, Canada[J].Journal of Geophysical Research: Atmospheres(1984-2012),2006,111(D24).
[7]Guérin F, Abril G, Richard S, et al. Methane and carbon dioxide emissions from tropical reservoirs: significance of downstream rivers[J].Geophysical Research Letters,2006,33(21).
[8]Wang F, Wang B, Liu C Q, et al. Carbon dioxide emission from surface water in cascade reservoirs-river system on the Maotiao River, southwest of China[J].Atmospheric Environment, 2011,4
5(23):3827-3834.
[9]喻元秀,刘丛强,汪福顺,等.洪家渡水库溶解二氧化碳分压的时空分布特征及其U散通量[J].生态学杂志,2008,27(7):1193-1199.
[10]李红丽,杨萌,张明祥,等.玉渡山水库生长季温室气体排放特征及其影响因素[J].生态学杂志,2012,31(2):406-412.
[11]赵登忠,谭德宝,汪朝辉,等.清江流域水布垭水库温室气体交换通量监测与分析研究[J].长江科学院院报,2011,28(10):197-204.
[12]李干蓉,刘丛强,陈椽,等.猫跳河流域梯级水库夏-秋季节溶解无机碳(DIC)含量及其同位素组成的分布特征[J].环境科学,2009,30(10):2891-2897.
[13]Chen H, Wu Y, Yuan X, et al. Methane emissions from newly created marshes in the drawdown area of the Three Gorges Reservoir[J].Journal of Geophysical Research: Atmospheres(1984-2012),2009,114(D18).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产业园区是城市社会经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践行低碳经济的基本单元,《国家“十二五”总体规划(初稿)》、《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等均将低碳产业、低碳园区的建设提上了规划议程。低碳园区作为统筹兼顾碳排放与可持续发展的新型工业组织形式,是解决与低碳发展密切相关的诸多复杂问题(如资源、环境等)的关键。通过低碳产业园区的建设,能够逐步减少高能耗高排放的生产和消费行为,控制耗能产业规模,使园区规划适应城市低碳发展的基本要求,从而实现区域经济、能源、环境持续协调发展。因此,低碳产业园区将成为国家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发展低碳经济的主力军,是转型发展的推动力和战略机遇。
1 产业园区低碳标准制定
低碳产业园区标准应适用于低碳产业园区的建设、管理与验收。根据产业园区物质能量代谢过程以及整个园区生命周期过程的关键温室气体排放环节,本标准拟由园区低碳经济发展、温室气体排放、低碳技术以及温室气体中和四个部分组成,并进一步细分为多个指标。标准的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主要包括 :
1.1 范围。标准适用于低碳产业园区的建设、管理与验收。所规范的内容将涉及物质能量代谢过程以及整个园区生命周期过程,覆盖产业园区能源消耗、工业生产、物质材料消
耗、仪器设备投入、废弃物处理处置、景观绿化六大温室气体排放或中和活动。
1.2 园区低碳经济发展。产业园区的存在是为了发挥集聚优势和产业优势,最大程度的创造经济利益,最终实现区域经济的发展。低碳园区作为产业园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它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仍然是经济发展,不过这种经济发展是在一种低消耗、低污染、低碳排的模式下实现的。因此,即使是在以产业园区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为主要评估目标的指标体系中,也应该考虑产业园区的低碳经济发展。为了兼顾经济发展的环境代价,本标准拟从能源消耗产出、资源消耗产出和气候变化产出的角度出发设置评价指标来对产业园区的低碳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衡量。
1.3 园区温室气体排放。产业园区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可以最直观最清晰的反映出园区的低碳现状。产业园区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与园区的规模密切相关,从排放强度、排放密度等角度来衡量园区的排放水平更加具有参考价值。本标准在指标设置上拟覆盖产业园区的整个生命周期,综合衡量园区在能源消耗、工业生产、物质资料投入、仪器设备投入和废弃物处理处置等过程中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重点选取各过程中的重点排放活动。
1.4 园区低碳技术。产业园区的低碳技术水平主要是指产业园区在建设和运行中选取的物质材料、仪器设备,以及采用的工艺技术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的先进程度。本标准拟从设施完善程度、低碳材料比重等角度出发设置评价指标来对产业园区能源消耗、工业生产、物质资料投入、仪器设备投入和废弃物处理处置等过程中的技术水平进行衡量。
1.5 园区温室气体中和。产业园区温室气体中和水平用来衡量产业园区碳汇建设情况及其对园区温室气体减排所做出的贡献。在指标的设置上拟考虑园区绿化程度和碳捕捉、封存技术运用等情况。
1.6 数据采集和计算方法。常见指标的数据采集和计算方法以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指标数据和计算方法为准。园区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相关数据的采集和计算将以本标准构建过程中建立的园区低碳测评方法为准。
2 低碳园区发展战略规划
2.1 合理规划园区产业结构,严格建立企业准入制度在低碳发展过程中,需要自上而下的专项规划和自下而上的试点实践总结相结合。在产业园区中,入驻企业同时扮演着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角色。它们所进行的生产活动伴随着与外界部环境大量的物质能量交换,而这种物质能量的交换过程就会产生大量的温室气体的排放。通过合理规划园区的产业结构,在入驻企业之间建立起物质能量的流通路径,既可以通过缩短流通距离和废弃物的排放,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又可以减少相应过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带来经济和环境的双重效益。这就要求在园区立项的初期就明确产业定位,完成主导产业和相关上下游产业的关系梳理,在考虑经济产出的同时将能源资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等因素也纳入规划内容,尽量在园区设计层面就实现园区的低碳。
在明确了园区的产业结构之后,还要根据所规划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企业准入制度。在园区范围内将能源资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的各项技术指标落实到具体的企业和产品生产链,随着低碳技术的发展,实行逐步收紧的企业入驻标准。
2.2 科学控制园区建设排放,全面打造园区低碳建筑产业园区建设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比较集中,且密度和强度较大,在较短的时间内对环境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应该引起园区建设和管理者的重视。建筑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源于建筑材料和仪器设备的上游生产环节、运输环节,以及施工现场的电力、水资源消耗。由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控制园区建设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 :
2.2.1 就地取材,减少建筑材料运输过程的排放。建筑材料,尤其是构成建筑物主体的建筑材料具有用量多、体积大的特点,采用长距离和短距离运输方式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差距相当可观。尽量选取园区所在地区常见的易得的建筑材料,既可以减少运输费用和运输耗时,又可以减少相应过程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双重效益。
2.2.2 增加低碳建材。再生建材的使用比例,减少建筑材料上游生产过程的排放。在综合考虑建材性能和经济成本之后,决策者在建筑材料的选择上可以倾向于低碳建材或者再生建材。通常情况下,低碳建材和再生建材意味着在生产环节所投入的资源和能源较普通建材
少,但技术含量有所增加,所以具有优良性能和低廉价格的双重优势。
2.2.3 合理安排施工进度,提倡安全低耗的施工方式。在进行工程招标时,应对于园区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实施机制进行严格把关,一方面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工程的按时完成,杜绝后期赶工导致的质量和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应尽量减少夜间施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电力资源消耗和噪声污染。
2.3 不断完善园区日常管理,积极构建低碳管理体系社会消费方式的转变是对产业发展的需求导向,有利于促进低碳产业体系的建设。从产业园区运行阶段管理部门的角度出发,可以从两个角度继续践行园区的低消耗和低排放。园区管理者要对园区入驻企业日常生产活动中的能源资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以保证入驻企业在经过严格的准入制度进入园区后仍然保持着必要的低消耗与低排放状态,杜绝“伪低碳,真高排”现象的发生。对产业园区的公共区域进行管理和维护是园区管理者的主要职责,管理者可以通过合理控制园区公共区域能源资源消耗、加强主体建筑和公共区域维护来直接减少园区运行管理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同时通过完善管理体系、引进先进管理方法、加强节能减排教育宣传等方法来间接实现温室气体减排。
2.4 深入推进园区绿化建设,多渠道增加园区碳汇目前碳捕捉与封存技术还处于论证阶段,对于其实施效果和成本是否合理的问题还处于争论中。产业园区的碳汇建设主要还是依赖绿化面积的增加和吸收强度的提高。目前增加绿化面积的渠道主要有实施园区屋顶绿化和立体绿化,既增加了二氧化碳的吸收面积,又美化了园区的自然环境。而提高吸收强度则主要依靠提高园区绿化植物的丰实度,通过增加吸收能力强的植株的数量以及建立复层种植群落来提高单位面积绿地的吸收能力。
中图分类号:X13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70632183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人类的活动已经使全球温室气体浓度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加。有必要对排水造林给泥炭沼泽湿地CO2、CH4及有机碳储量带来的影响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为恢复破坏后的湿地,加强湿地管理奠定基础。
1 排水造林对泥炭沼泽湿地碳循环的影响
1.1 排水造林对泥炭沼泽湿地土壤CO2排放的影响规律
回顾全球变暖的历程可以发现,1970―2004年,CO2的排放量增加约为80%,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化石燃料的频繁使用,其中也包括土壤利用变化所产生的显著但却较小的贡献。说明加强对泥炭沼泽湿地的研究,对预测碳排放量有很大作用。
排水造林是改变泥炭沼泽湿地的一种措施。那么,这种措施的实施是否与泥炭沼泽湿地土壤CO2的排放有关呢。通过查阅的相关资料,确定排水造林会导致泥炭沼泽湿地土壤水位下降,增加有氧层,必然会使CO2的排放通量增加。具体来说,排水造林的过程,必然会改变土壤的温度,致使经过排水造林处理的泥炭沼泽湿地土壤CO2排放量大于自然湿地;排水造林的过程中,因林木栽种,是必然对泥炭沼泽湿地土壤进行排水处理,如此将会影响排水立地地表的CO2排放量,使之大于非排水立地地表的CO2排放量。利用净初级生产力模拟,确定所有排水样地是温室气体的排放源,加之相关研究表明CO2排放时间的变化与地下水位、空气温度有密切的关系,这充分说明了排水造林会加剧泥炭沼泽湿地土壤CO2的排放。因植被对温室气体的影响是比较复杂的,且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因此以上研究之中不涉及植被一类。
1.2 排水造林对泥炭沼泽湿地CH4排放的影响规律
天然湿地是大气CH4的最大来源,每年向大气大约排放110Tg的CH4,占全球排放总量的20%左右,而且CH4单个分子的全球变暖潜力在经过20a和100a时间跨度,将是CO2单个分子WGP的56倍和21倍。由此可以确定,湿地所排放的CH4也将是提高温室气体的重要因素之一。
排水造林的实施,将会大大改变泥炭沼泽湿地,使之变为可耕种的农田、森林或泥炭开采地等,如此势必会破坏湿地,相应的CH4的排放也将会受到影响。经过相关调查研究表明,当地排水造林对CH4排放规律影响是苔草沼泽、灌丛沼泽、10a生落叶松人工生长季、20a生落叶松人工生长季中CH4排放总量分别为(6.66±8.31)g/(m2・ a)、(0.32±0.31)g/(m2・ a)、(0.13±0.50)g/(m2・ a)和(-0.11±0.20)g/(m2・ a)。这充分说明了造林排放的过程中,沼泽水位降低和维管植物减少对CH4排放量的影响较大,即降低CH4排放总量或者出现CH4吸收汇现象。
1.3 排水造林对泥炭沼泽湿地土壤有机碳密度的影响规律
查阅相关资料,确定一些学者认为泥炭地排水,将会降低泥炭地泥潭层,而土壤碳密度将会增加,相应的有机碳储量业也会增加,但却不能直接证实泥炭地排水是土壤作为大气碳排放源@一点。基于此理论,对泥炭沼泽湿地上进行排水造林作进一步的分析,确定经过长时间的排水,尤其是60a后土壤中碳储量将增加,这是因为泥炭层受氧化分解的作用,直到泥炭的物理结构发了变化,加之植物具有净初级生产力,尤其是乔木,如此将会输入新碳,使土壤碳储量增多,并且处于平衡状态。
我国在排水造林对泥炭沼泽湿地土壤有机碳密度影响的研究中,则认为排水造林的实施,将会使土壤碳储量降低。2011年康文星等人基于对洞庭湖湿地杨树造林的调查研究中确定在1999―2007年这8a内土壤碳储量降低12.7%。2009年王丽丽等人在三江平原湿地排水种植杨树的研究中也证明了这点。说明了排水造林对土壤有机碳储量的影响还存在一定的矛盾,而矛盾的根源来自于不同植被种植对碳储量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2 研究展望
采取排水造林措施来对湿地进行改造,意在提高林业生产力,但也给温室气体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就是说,排水造林将会给泥炭沼泽湿地土壤CO2、CH4的排放量带来一定影响,即CO2的排放量的增加;CH4排放量的降低,对泥炭地土壤有机碳储量的影响存在争议。基于此,在未来进一步治理温室气体排放的过程中,应当进步一分析排水造林给泥炭沼泽湿地土壤CO2、CH4及有机碳储量带来的影响,降低大气温室气体的排放通量。
3 结束语
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现状
中国也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但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明显滞后。(一)缺乏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中国目前关于碳交易的立法极其匮乏,仅有的立法是2011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参与主体、管理方式等内容。国家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采取备案管理方式。包括自愿减排项目管理、项目减排量管理、减排量交易、审定与核证管理等四项主要内容,确立了备案制度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CCER)。《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主要规定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工作的原则、程序和要求。审定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审定准备、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审定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审定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主要步骤包括合同签订、核证准备、监测报告公示、文件评审、现场访问、核证报告的编写及内部评审、核证报告的交付等七个步骤。中国的碳交易立法层次低,这些碳交易立法目前都属于部门规章,缺乏全国统一适用的碳排放交易法。由于采用备案方式,政府主管重点在审定与核证管理,忽视了交易规则、交易条件、交易效果等规制碳排放权交易的重要内容。(二)碳交易立法操作性不足,不利于碳排放交易的实施当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主要限于自愿减排,所交易的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缺乏法律强制性的自愿减排,使得企业缺乏积极性去实施碳排放交易,进而无助于碳排放交易立法的完善。比如,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中始终没有明确碳交易主体如何获取合法的碳排放权,碳排放交易实践中往往根据政策和政府计划完成碳排放权的无偿性初始分配,即政府相关管理机构依据交易主体的历史数据来对其进行碳排放权配额的无偿分配,历史数据通常包括交易主体过去的能源投入、能源产出及废气的排放量,这种分配方法容易造成交易主体间的“歧视性分配”现象和交易主体为了获得更多的无偿初始配额而向碳排放权的分配者进行贿赂等“寻租”行为[1]。(三)碳排放交易立法监督不到位碳排放交易是涉及全体公民切身利益的大事业,仅仅依靠政府主导远远不够,但中国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明显缺乏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社会监管,社会团体参与不足,这是造成中国碳排放交易立法滞后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中国仅有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对公众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监督做出规制,虽然在第8条规定,“在每个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和提供国家登记薄查询,引导参与自愿减排交易的相关各方,对具有公信力的自愿减排量进行交易。”但该条规定显然不是从公众参与的角度进行信息公开,而是为了完成交易。
欧盟碳排放交易立法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欧盟的碳排放交易立法首先是在欧盟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欧盟在2003年制定并颁布了碳排放交易指令(Directive2003/87/EC),该指令是欧盟碳排放交易的基础立法,此后,根据碳排放交易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欧盟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指令、规定和决议。如2009年12月的“确定有碳泄漏重大风险的企业名单的决议”,2010年1月的“修正2003碳排放交易指令附录一列举的航空企业名单以及在2006年1月1日或之后每个航空经营者的指定主管国家名单的规定”,2010年11月的“关于温室气体削减配额拍卖的时间、管理和其他方面的规定”等。中国应该尽快制定碳排放交易的全国统一示范立法,该立法应包含碳排放交易的主要内容,并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法体系。(二)总结经验,制定和修改详细的实施细则欧盟碳交易立法非常严谨,注重法律的连续性和配套实施,注重法律术语的准确性和适用性。比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明确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是以符合成本效益和经济可行的的方式促进温室气体减排,并进一步明确该指令无偏见地适用于1996年第61号指令(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指令)的任何要求。该指令对相关术语进行了准确界定。如所谓“配额”是指在指定期间排放一吨的二氧化碳当量,而该当量只有在为满足本指令的要求时才是有效的,并且该当量根据指令是可以交易的。所谓“设施”是指一个静止的技术设备,附录一所列出的行为和其他直接相关的行为与该设备有直接的联系,而该行为会对排放和污染产生影响。中国的碳排放交易立法注重程序规制,比如对碳排放交易的审核,规定“核证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证”,但对于获得核证的条件并没有详细地规定,仅仅只规定一些原则性的条件。如对“核证机构应通过现场访问来确认项目活动所有的物理设施是否按照备案的项目设计文件安装,项目业主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项目”。但如何进行现场访问却没有规定。应在碳排放交易立法中迅速完善实体性规定,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针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技术性规范。(三)强化碳排放交易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欧盟在其碳排放交易立法中普遍确立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的内容。如2003年《碳排放交易指令》第17条规定“:有关的决议信息应该公开,包括与碳排放交易配额分配有关的,以及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和政府持有的排放报告有关的。”2004年修正指令进一步规定了该条规定。2009年《提高和扩展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的指令》第15a条则规定:“成员国和欧委会应确保所有的决议和报告,包括碳排放配额数量和分配,以及对碳排放的监测、报告和核查,能够立即无歧视地以一种有序的方式披露。”中国要建立自己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就必须建立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参与主体都积极、主动地对碳排放信息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披露和报告[2]。碳排放交易是否完成规定的减排量,是否达成自愿减排的目标,不能只靠政府和企业决定,还需要社会监管和公众参与。中国应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公众有权获取碳排放交易信息,赋予公众监督权,发挥社会监管作用,以监督企业是否切实完成减排目标,对没有完成减排目标的企业,可以诉诸法律或者诉求行政监管。
本文作者:谢伟工作单位:广东商学院
为什么全球气候会变暖呢?
全球大气层和地表这一系统就如同一个巨大的“玻璃温室”,使地表始终维持着一定的温度,产生了适于人类和其它生物生存的环境。在这一系统中,大气既能让太阳辐射透过而达到地面,同时又能阻止地面辐射的散失,我们把大气对地面的这种保护作用称为大气的温室效应,造成温室效应的气体称为“温室气体”,它们可以让太阳短波辐射自由通过,同时又能吸引地表发出的长波辐射。这些气体有二氧化碳、甲烷、氯氟化碳、臭氧、氮的氧化物和水蒸汽等,其中最主要的是二氧化碳。近百年来,全球的气候正在逐渐变暖,与此同时,大气中的温室气体的含量也在急剧增加。许多科学家都认为,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所造成温室效应的加剧是全球变暖的根本原因。而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又与日益发达的现代工业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倡导节能环保,开拓新兴工业产业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识。
不仅工业企业生产会排放大量的温室气体,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也会造成一定量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如用电、用水、用纸……换言之,全球气候变暖与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我们要科学地生活、工作、学习。让我们的一言一行都绿色环保。
国际碳交易的由来
国际上的碳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关于碳排放权利的交易,它起源于1997年12月的《京都议定书》,该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旨在防止全球变暖而要求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数量,要比1990年减少5.2%,而发展中国家没有减排义务。对各发达国家来说,从2008年到2012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8%。新西兰、俄罗斯和乌克兰则不必削减,可将排放量稳定在1990年水平上。议定书同时允许爱尔兰、澳大利亚和挪威的排放量分别比1990年增加10%、8%、1%。
《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具有国际法约束力,达不到减排承诺的国家将面临严厉的惩罚。鉴于不同国家的减排任务、实现减排目标难易程度等的差异,《京都议定书》在对发达国家减排义务做出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非常灵活的履行义务方式,如基于市场的“联合履行”、“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交易”三机制,从而为发达国家也提供了回旋余地。“联合履行”允许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在成本较低的另一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投资旨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项目,并将因此减下来的减排额返还投资国,冲抵减排义务。不过,“联合履行”只能在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允许发达国家在此名义下与发展中国家“联合履行”。也就是说,把“联合履行”所限制的向发达国家的投资,扩展到发展中国家(很明显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成本低,效益高),以换取减排额度来冲抵本国应负的减排义务。“排放交易”的意思是,如果一国的排放量低于条约规定的标准,则其剩余的额度可以直接出售给完不成规定义务的国家,以冲抵后者的减排义务。这些灵活履行排放义务的方式就促成了国际碳交易的产生。
欧盟碳交易的实践
对于《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减排任务,布什政府拒绝批准,而与此同时欧盟却积极探索碳排放交易机制以降低实现承诺目标所需的成本。2003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温室气体排放许可交易制度,即欧盟排放贸易体系(EUETS),并于2005年开始实施。与日本、加拿大以及美国州一级的排放制度相比,欧盟的排放贸易体系更为完善,其所设计的规则能够满足《京都议定书》及其缔约方会议所作的决定的要求,预计会更容易与未来的国际排放贸易接轨,因而也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有效的温室气体排放机制。目前,欧洲已成为世界上最活跃的碳交易市场。其中阿姆斯特丹的欧洲气候交易所2006年交易的二氧化碳达到4.5亿吨,占全球二氧化碳交易量的35%。
交易概况
欧盟现行的碳排放贸易体系可以概括为“限额―贸易”体系,即先确定温室气体排放的限额,然后再根据额度的供求展开贸易,限额有余者是市场的供给者,限额不足者则是需求者。欧盟的排放交易体系涵盖了欧盟25个成员国,以强制性的方法纳入了1.15万个排放实体,其中包括炼油厂、发电量超过20兆瓦的电厂、钢铁厂、水泥厂、玻璃厂以及造纸厂等,共占欧盟地区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一半以上。由于二氧化碳排放占欧盟温室气体排放的80%左右,因此目前的排放交易体系所涵盖的温室气体仅包含二氧化碳在内,而不包含其他的温室气体。
关于限额的确定。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根据各成员国内部达成的《京都议定书》减排目标,规定每个国家允许排放的二氧化碳量,而这一配额又被分配到国内的各个排放企业,配额的分配是考虑了历史排放、预测排放和部门排放标准等因素而制定的。对于不能实现目标的企业将面临严厉的惩罚。
计划的时间安排。欧盟排放贸易计划分两期进行。从2005年到2007年的最初3年为第一承诺期,减排的目标是努力完成《京都议定书》所承诺目标的45%,从2008~2012年开始的第二个承诺期里要完成《京都议定书》的全部目标。
超标的惩罚措施。欧盟规定,如果企业温室气体排放超标,在2005年至2007年的第一阶段减排期内,超额排放部分每标准吨二氧化碳将被处以40欧元的罚款,在2008年至2012年的第二减排期内,处罚的标准将达到每标准吨二氧化碳100欧元。
交易形式
为了达到减排的要求,欧盟具有减排义务的企业也曾考虑通过自行建设设备的方式来分解温室气体,但实践证明,这样做成本较高,因为欧盟企业自身减排一吨二氧化碳的成本高达约56欧元。因此,欧盟规定各成员国均可以通过《京都议定书》的其他灵活机制,以成本效率方式完成减排目标。这就形成了排放配额交易和核证减排交易。
排放配额(EUAs)交易。欧盟排放贸易体系允许成员国之间的企业根据各自的减排成本差异,自由买卖温室气体减排额度,这就形成了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在该市场,交易的减排单位是EUA,一个EUA等于一吨的二氧化碳。交易的需求方是那些排放超标的企业,而供给方则是配额有剩余的企业。通过这种市场交易的机制,欧盟二氧化碳减排的成本有所降低,欧盟目前一吨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价格约为20欧元,低于欧盟企业自行建设相应减排设备的成本。
核证减排量(CERs)交易。核证减排量交易是基于清洁发展机制而产生的。欧盟排放贸易体系规定,有减排义务的欧盟国家可向无减排义务的发展中国家购买温室气体排放权,其方法是欧盟国家企业帮助发展中国家每减排一吨二氧化碳气体,就可以在本国获得一吨二氧化碳排放权。欧盟的实践证明,这一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欧盟的减排费用。由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获得的减排量必须经过清洁发展机制执行委员会的鉴定,并由其发行核证减排量(CERs),而核证减排量则可以进入排放贸易体系进行交易。核证减排量的价格是排放配额价格的一个贴现,贴现的程度依赖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风险程度。尽管如此,核证减排量的价格和配额的价格还是相互关联的,核证减排量的交易降低了配额的价格。
对交易机制的评价
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运行两年多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宏观层面上,从第一年情况看,企业的履约率很高,其中英国的履约率超过99%。整个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量也有所下降。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也推动了基于项目的京都机制的投资,如清洁发展机制下面的一些项目。微观层面上,企业管理层对控制温室气体的认识已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二氧化碳不仅仅是企业环境主管关注的事情,更是企业财务主管和CEO要考虑的问题了。另外,欧盟排放贸易体系的建立也极大地降低了欧盟国家履约的成本,欧盟在这方面每年只需要支出29亿欧元到37亿欧元,而如果没有这一交易体系,可能支付的成本将大为提高。
作为一个新生的事物,欧盟的碳排放交易也面临一些问题。其最主要的问题是现行的“限额―贸易”体系本身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在限额体制下,一些企业通过游说政府而获得额外的配额,然后将多出来的部分出售获利。政府也存在发放过多配额的现象。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建立一个透明的、合理的配额分配机制,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企业之间配额的分配,也存在于欧盟各成员国之间配额的分配。最近,欧盟就考虑用拍卖和基准机制来修改现行的配额交易体系,希望通过拍卖的形式来发放排放许可证。另外,由于市场深度不够、配额频繁调整、气候与经济等因素,造成市场上排放配额价格的过大波动。
对我国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启示
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京都议定书》中并没有规定我国减排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增长较快,从1994年至2004年年均增长4%,这对于国内的环境保护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我们可以借鉴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运用市场价格机制,通过建立碳排放交易体系来控制我国的碳排放,同时也是为未来的国际碳排放贸易积累经验。在当前,可以先按照“限额―贸易”的方法在我国建立配额交易市场。
首先,以法律的形式把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一定规模之上的企业纳入到限额排放体系。在初始阶段,包含的企业主要应该是工业企业,排放许可权的主要对象应该是二氧化碳。
其次,建立透明、合理的排放权分配机制,对纳入限额排放体系内的企业规定一个排放配额。
再次,建立排放配额交易的场所,为配额的供求调节提供市场。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我国的气候交易场所,允许配额有剩余的企业在经过相关机构鉴定、审核之后把剩余的配额在气候交易场所出售,而允许那些配额不足的企业在气候交易所购买市场上出售的配额。
气候变化是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全球性问题。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
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7次缔约方会议在南非德班召开,各缔约方在会议上的唇舌激辩、互不让步,再次显示出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已经不是单纯的科学问题,而是上升为国际政治问题。温室气体的排放对全球气候的影响不存在地域间的区别,无论哪一国排放多少温室气体,其排放造成的危害均由地球上全体人共同承担。所以,要控制温室气体的有限排放,就要求全球各国来共同努力严格执行一套完备的温室气体减排方案。
值得欣慰的是,德班气候大会各国代表经过数十小时最后“加时冲刺”,到12月11日清晨,4份决议艰难降生。它们分别涉及《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长期合作行动计划、绿色气候基金和2020年后减排的安排。这标志着,德班气候大会几经转折后交出了一份积极的答卷,回应了国际社会关于应对气候变化进程的新期待。
发达国家减缓方案层出不穷
早在德班会议召开前,世界各国的研究机构对2012年后国际气候制度下减缓问题已经提出了许多不同方案,新的方案仍层出不穷。这些方案中多数是发达国家学者设计的,由于受到所代表国家立场的局限,这些方案都难以兼顾公平和可持续原则,即使是为发展中国家利益考虑的方案,也难以从根本上体现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国情和根本利益。
英国全球公共资源研究所(GCI)提出的“紧缩趋同”方案,设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从现实出发,逐步向人均排放目标趋同,从而在未来某个时点上实现全球人均一致。这种方案从公平角度看,默认了历史、现实以及未来相当长时期内实现趋同过程中的不公平。虽然符合发达国家占用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容量完成工业化进程后向低碳经济回归的发展规律,但对仍处于工业化发展阶段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排放空间构成严重制约,客观上并不公平。
巴西案文是考虑历史责任方案的代表。因为温室气体在大气中有一定的寿命期,今天的全球气候变化主要是发达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200多年间温室气体排放的累积效应造成的,因此,在考虑现实排放责任的同时,追溯历史责任,才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巴西案文原只针对发达国家,后来发达国家学者将这一方案扩展到发展中国家。但是,这种基于历史责任的减排义务分担方法,只考虑国家的排放总量,而不考虑人均排放;只强调污染者要为历史排放付费,而没有考虑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各国当前及未来发展需求,从公平角度看存在偏颇。
瑞典斯德哥尔摩环境研究所(SEI)学者提出的温室发展权(GDR)框架,认为只有富人才有责任和能力减排,通过设置发展阈值,保障低于发展阈值的穷人的发展需求。该方法采用超过发展阈值的人口的总能力(经购买力平价调整的GDP)和总责任(累积历史排放)两个指标,对实现全球升温不超过2度目标所需要的全球减排量进行减排义务分配。但是,该方法只考虑各国排放的历史责任,不考虑未来排放需求。而且,发展阈值的假设,累积历史排放的计算,以及所需统计数据的来源等问题也存在争议。
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学术界提出了哪些方案?在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案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提出的“建立国家账户”方案和中国社科院提出的碳预算方案。
国研中心“建立国家账户”方案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就“应对全球气候”成立课题组,并提出卓有建树的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理论框架和解决方案――建立国家排放账户。
“建立国家账户”方案力图克服《京都议定书》的缺陷,同时又保留其优点。在该方案中,通过明确界定各国排放权来为各国建立起“国家排放账户”,使“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得以明确界定,所有国家均可以纳入全球减排协议。与此同时,这一方案对现有各种国际合作机制和国内减排机制则具有高度开放性和兼容性。参与方案讨论的刘培林博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们提出的这一套方案首先体现了‘公平’,这样算下来以后,我们中国并没有占多少便宜,但是也不能吃亏,像发达国家以前排的多,以后就得少排,发展中国家反之。”
“建立国家账户”方案包括三个步骤:(T0代表过去――工业革命或其他时点,T1代表当前,T2代表未来某一时点刻――2050年)
第一步:根据目前大气层中温室气体总的累计留存量以及人均相等的原则,界定T0-T1期间各国的排放权。各国排放权与实际排放之差,即为其排放账户余额。这样,我们可以为每个国家建立起“国家排放账户”,并将超排国家模糊不清的“历史责任”明确转化为其国家排放账户的赤字,欠排国家的排放账户余额则表现为排放盈余。每个国家排放账户上的余额,明确代表各国的“历史责任”或权利。
第二步:科学设定T1-T2期间未来全球排放总额度,并根据人均相等的原则分配各国排放权。每个国家在T1-T2期间新分配的排放额度,加上T0-T1期间的排放账户余额,即为该国到T2时点时的总排放额度。
第三步:建立包容开放、多元化的国际合作机制和国内减排实现机制,对各种有利于节能减排的国际、国内方案持开放态度,鼓励其相互竞争,但这些方案的效果,均要最终反映到各国排放账户余额的变化上。这样,现有国际合作机制和国内减排机制就可以广泛包容在国研中心课题组方案之中(IETS、JI、CDM、国际减排公共基金等)。
国研中心“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课题组认为:目前关于温室气体减排的讨论,大都假定减排与经济发展存在两难冲突,随着技术进步,特别是新能源领域的创新加快,低碳经济发展模式逐渐替代传统高排放发展模式展现出巨大潜力,新技术之所以涌现,是因为市场为这种创新活动提供了赚取利润的机制。如果各国排放权能够得到明确界定和严格保护,并建立起相应的市场交易机制,则减排就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这将为低碳技术和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强大动力,长远来看,温室气体减排将会使人类社会更加繁荣和可持续地发展。
社科院的碳预算方案
中国社科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潘家华带领大团队提出碳预算方案,他们依据人文发展理论,从人的基本需求的有限性和地球系统承载能力的有限性公理出发,强调国际气候制度应保障优先满足人的基本需求,促进低碳发展,遏制奢侈浪费,同时满足公平分担减排义务和保护全球气候的双重目标。
潘家华认为,从全球能普遍认同的公平理念出发,提出公平原则应该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公平的本意是人与人之间的公平,这与人均排放方法的基本出发点是一致的。尽管当代国际社会是以国家政治实体为单元,通过政府间的国际气候谈判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但是,伦理学上公平的本意,不是保障国家之间的“国际公平”,而是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人际公平”。这是因为衣、食、住、行、用等个人消费都要消耗能源,社会的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公共消费也需要消耗能源。在以化石能源为基础的能源体系还难以彻底改变的情况下,温室气体排放权显然是保障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关键是保障今天生活在地球上的当代人的权利,使每个人都能公平地享有作为全球公共资源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温室气体排放归根到底来源于人的消费需求,事实证明,控制人口的政策对于减缓全球气候变化具有重要意义 。这就需要选定基准年人口作为排放权分配的基础。我们认为,当代人是历史的传承,掌控未来人口。因此,以当代人口数量作为排放权分配的基础,符合公平要求。当然,排放权作为一种人权,人口迁移,排放权也相应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