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1-15 15:00:5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税务相关条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中图分类号:U415文献标识码: A
一、工程概况:
立式涡轮搅拌机是CAST生物池设备中的关键机械设备,它的安装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装置的正常生产运行,有的装置的搅拌机由于安装质量的问题,导致机械密封泄漏,造成严重的后果,我公司施工过的装置的搅拌机,安装质量优良,生产运行稳定,得到了用户的好评。
CAST生物池设备中的搅拌机有16台,每台搅拌机由电机、齿轮箱、联轴器、轴、轴承、搅拌叶轮等部分组成。
二、立式涡轮搅拌机安装程序:
设备开箱检验安装法兰座水平度复查立式涡轮搅拌轴安装立式涡轮搅拌机座(包括密封、轴承)安装立式涡轮搅拌叶轮安装齿轮箱安装电机安装立式涡轮搅拌轴摆动量复查底部轴承支架调整固定密封系统安装其它附件安装。
三、立式涡轮搅拌机安装工艺步骤:
(1)设备开箱检验:搅拌机安装前,在有关方的共同参与下进行开箱检查,并依装箱单清点数量。开箱前查明设备位号,防止错开。精密零部件放于洁净的指定地点, 并妥善保管,以防污染。按装箱清单清点零件、部件、工具、附件、备件、附属材料及出厂合格证和其它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并作记录。
(2)搅拌机安装在CAST生物池的池顶平面上,为了保证搅拌轴的垂直度,搅拌机安装时必须以池顶平面上找水平为原则,对搅拌机进行找正。搅拌机安装前必须复查所在池顶平面上水平度,其允许偏差为0.05mm。
(3)搅拌叶轮安装就位,采用汽车吊,将每个叶轮分别吊落生物池中,然后将叶轮搬至各个洞口位置。
(4)搅拌轴吊装就位时要采取自制安装绞子梁吊装法(以防吊点设置不正确,造成轴变形),在绞子梁上先挂一个3吨的手动葫芦,在梁上固定一根绳子,在手动葫芦上挂一根专用吊带,将吊带一段固定在葫芦上,一端固定在搅拌轴上。开始时,先将搅拌轴通过拉伸绞子梁,将搅拌轴提升离地,至安装洞口处,随后接着用手动葫芦来将搅拌轴下降到池子里。下降到一定高度后与事先就位好的叶轮安装法兰面上,然后用螺栓紧固。此时继续将手动葫芦的绳子将搅拌轴、搅拌叶轮一起下降,直到下降到设计标高点。
(5)吊装搅拌机座(包括密封、轴承在一体),快就位时套上顶法兰密封垫片并和临时放置好的搅拌轴用正式螺栓连接(因方木阻挡,仅能连接一部分),稍微提起轴,抽掉方木,补安搅拌轴连接法兰的螺栓,落下并对中搅拌机座。
(6)落下搅拌机座时,应考虑将搅拌叶轮毂按顺序套如入,以免底部空隙不够造成返工。
(7)安装顶法兰连接螺栓,并按要求的扭矩值把紧。
(8)安装齿轮箱。
(9)安装电机。
(10)旋转轴,用百分表在轴端对搅拌轴摆动量进行检查,当摆动值在被测轴长的1/1000以内时,轴的摆动在合格范围内;当超标时要从上到下逐段连续检查,在弯曲点使用专用工具进行调直,直到符合要求。
(11)密封系统安装。
(12)其它附件安装。
四、立式涡轮搅拌机的试运转
(1)试车条件的确认
1)安装搅拌机的设备找正完并检查合格;
2)与搅拌机试运转相关的电气、仪表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具备工作条件;
3)设备外表清洗完,经有关方检查;
4)生物池内通水至最高液位;
5)从齿轮箱中排出防锈油,并按要求的牌号和数量注入试车用油;
6)给电机轴承加注脂;
7)检查联轴器螺栓是否紧固;
8)对于甘油密封的搅拌机,在试车前必须用脱盐水将甘油罐冲洗干净;
9)紧固机械密封夹环或填料箱,对于甘油密封的搅拌机,甘油灌内按要求的牌号和数量添加甘油;对于水密封的搅拌机,密封水系统管道要冲洗合格,并投运。
(2)进度安排
搅拌器试车应先考虑密封系统的投运并根据具备条件的情况合理安排进度。
(3)单体试运程序
(4)操作步骤
1)电机单体试运转两小时,并经检查、确认合格;
2)在生物池内通水至正常运行水位;
3)连接电机与搅拌机;
4)检查系统应运行正常;
5)检查密封系统和冷却系统应运行正常;
6)搅拌机试运行:
A.点动电机、检查旋转方向是否正确;
B.启动电动机,使搅拌机在高液位下运行2小时,正常液位运行1小时,最低液位运行1小时;各阶段的试车时间均为排放达到要求液位后的运行时间;
C.在运行过程中检查振动值、轴承温度、异常声响及密封泄漏情况,若有异常应立即停止试车,分析原因且处理后重新试车。
7)停车:
切断电源,待搅拌机停止旋转后,检查设备各个状态是否正常。
8)参加试车的人员应认真进行系统检查,详细做好试车记录,每半小时记录一次。
(5)故障处理
当搅拌机在运行过程过程中发现振动过大、有异常声响、电机和轴承温升过高等故障时,应及时进行处理。具体见下表说明:
征 兆 可能原因 措 施
外部有异常噪声 风扇叶轮内有异物 除去异物
若叶轮损坏,则更换
轴承不够 更换轴承
齿轮/电动机等辅助设备中油位不正确 加至正确的油位;若可能,检查有无漏油。
油质不正确 检查使用的油质是否正确。若不正确,倒空、清洗并加注正确品质的油。
部件磨损或损坏 检查轴承和齿轮是否磨损。如果磨损严重;寻找原因和措施,然后根据需要修理/更换。
内部有奇异噪声 容器内部元件(例如叶轮、挡板、螺栓)已松动 检查容器内部
振动/振荡 由于叶轮位置不正确使搅拌轴以临界速度旋转 按照技术规范将叶轮置放在轴上。
擅自改变速度 按照技术规范将叶轮置放在轴上。
轴承损坏 更换轴承
产品结壳 除去结壳
固定轴承的衬套磨损 更换衬套
搅拌机元件松动 按照预定的转矩值拧紧螺栓和螺母
搅拌机轴松动搅拌轴或轴承的轴弯曲或断裂 螺纹式搅拌轴:旋转方向不对 按照箭头调整转向
固定轴承对搅拌轴产生横向张力 按照自由悬吊的搅拌轴调节固定轴承
搅拌机支架/容器法兰的倾斜度超标 调平搅拌机支架/容器法兰
搅拌不足 产品数据偏离技术规范 询问制造厂商
叶轮位置不正确(标出方向,高度) 按照技术规范或尺寸图确定叶轮位置。
变带传动装置没有调节在正确的速度 调节到规定速度
挡板不符合技术规范 按照技术规范,调节安装的挡板。
由过载保护断开电动机 由于产品数据变化而过载 询问制造厂商
由于速度不正确而过载 调节到规定的速度
由于叶轮不正确而过载 按照技术规范,安装类型、数量、叶片数和直径都正确的叶轮
由于填料函过分拧紧而过载 松开压盖并再拧紧,若有必要,
齿轮太热 缺油 再加油
油质不正确 倒空、清洗并添加正确的油
轴承损坏 更换轴承
机械密封:缓冲流体的液位下降或有气泡 密封圈磨损或断裂。O形环损坏 更换部件,见密封件制造商的说明
管接头没有密封或损坏 拧紧或修理接头
齿轮箱泄漏 轴密封圈损坏 更换
油位太高 放油达到正确油位
驱动装置转动但是搅拌机不转动 磨擦环/磨擦锥体磨损 更换部件
齿轮毁坏 修理
填料函过分拧紧 松开,重新拧紧,必要时更换填料。检查磨损(联轴节部件有故障,磨擦部件磨损)
由于结壳阻塞叶轮 消除起因(工艺方面)。检查传动部件,轴和叶轮是否损坏。
组装时有元件(如平等键)被遗漏 重新组装
结束语
总之通过此次立式涡轮搅拌机的安装、调试、运行的过程,让我们在今后的类似工程中有新的启发。
参考文献
刚才,钱局长从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大意义、重点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保障等方面,对做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了动员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学习领会钱局长重要讲话精神,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如何贯彻钱局长重要讲话精神,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顺利实施讲点具体意见。
一、国务院《条例》及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文件的主要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20*年1月17日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4月5日以国务院第492号令公布的,并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分5章38条,包括: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及附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纲领性文件。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条例》,20*年9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力量,研究起草了5个配套文件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文件下发: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分类、公开和监督方式,公布了总局网站网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便于公众查阅信息公开资料或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了总局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简介、机构设置、主要职能、行业概况等类内容,并细化到二级子目录。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规定了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公众提出申请的方式、程序、需要填写的申请文书、税务部门办理流程和答复时限及要求。
四是《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规定了保密审查的范围及审点、程序等。
五是《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规定了新闻的基本原则、组织管理、内容和方式、实施程序和要求。《条例》和上述文件,是税务系统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
二、贯彻《条例》及总局有关文件需要把握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按照《条例》规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类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的规定,我们在《公开目录》中确立了项应公开的内容和详细的子项,基本上涵盖了税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主要包括:
(1)领导简介: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2)机构设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设置情况;
(3)主要职能: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工作职能;
(4)行业概况:全国税务系统基本情况介绍;
(5)工作计划:税收工作短期计划和长期规划;
(6)工作动态:领导讲话、税收工作动态;
(7)税收政策法规: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8)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9)办税指南: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对涉及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办税事项的,设置了与各省级税务机关网站的链接,方便纳税人查询;
(10)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
(11)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
(12)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重大涉税案件公告;
(13)税收收入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
(14)税务队伍建设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教育培训等;
(15)人事管理事项: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公务员招录等;
(16)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考试考务通知、各科考试大纲及转发人事部考试结果公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公告事项;
(17)重大项目执行:金税工程等重大项目执行情况;
(18)政府采购:公开国家税务总局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
(19)其他工作: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和情况。
2、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府信息的一般需求,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依据《条例》、《保密审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以外,国家税务总局均应依申请予以提供。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动公开,二是依申请公开。
1、主动公开
(1)程序。主要包括:提出拟公开信息、审核、保密审查、签发、几个环节:
一是提出拟公开信息:总局相关处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提出拟公开信息意见及信息内容;
二是审核:拟公开信息,经司局、主管局领导审批;
三是保密审查: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是签发:一般信息由信息公开办公室直接,重大信息须经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后;
五是:信息公开办公室根据程序。
(2)时限。对于确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税务系统人事任免信息应于任命宣布之日起公开,税收政策、征管办法调整涉及到软件修改、调整的,一般应修改、调整后公布。
2、依申请公开
(1)程序。
申请。申请方式主要包括:
①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
②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③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签章予以确认。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将其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信息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受理。信息公开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各种申请都要认真受理。要注意区分信息公开申请与纳税咨询、举报投诉、群众,严格按相关职责受理。
办理。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总局相关职能部门或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内容,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在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由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相关司局或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属于相关税务局提供的信息,由承办的省税务局在12个工作日内或在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经相关省税务局负责人审签后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也可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委托该省税务局予以答复。
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3)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5)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2)时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
1、设置必要的场所。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需要和实际,设置信息公开受理窗口和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社会各界和纳税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的建设,积极利用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网站。要切实加强税务网站建设,要按照《公开目录》的项目细化条目,及时更新和充实栏目内容,丰富网站的查询检索功能。
3、总局公报。要办好总局公报,及时将最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资讯向社会。
4、新闻会。通过新闻会的形式回答社会普遍关注的税收热点和难点问题。
5、新闻媒体。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政府信息。
(四)保密审查
1、保密审查的内容、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并对以下内容重点进行保密审查:
(1)国家税收工作重大决策事项;
(2)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局内各单位领导在全国性会议、专题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国际性会议等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言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4)月度、季度、年度等税收收入数据,税源、征管、稽查、财务、机构人员、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5)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
(6)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7)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8)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
2、保密审查的依据。保密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法律和文件要求,主要从七方面进行保密审查:
(1)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2)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决定的事项;
(3)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
(4)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税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5)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6)是否涉及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7)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3、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经司局领导审签,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承办司局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保密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保密委员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责任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举报。有关责任部门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5)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做好《条例》实施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配合。国家税务总局成立了总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钱冠林同志任组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各级税务机关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分管办公室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抓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与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和联系,扎实开展各项工作。要加强税务系统上下级之间、内部各部门之间、国地税局之间以及与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各方联动、整体推进的工作机制。
(二)提供必要的人、财、物力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规定为信息公开办公室配备专兼职人员。要本着实事求是、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机关年度预算,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施工企业因其点多面广、流动性强、经常跨地区施工等特点,给其税务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业主代扣代缴的税金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获得相应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同时,由于对纳税工作认识不到位,以及没有真正理解纳税工作内容,导致了纳税工作,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建立和谐的税企关系,笔者认为施工企业税务管理总体思路应该是: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纳税诚信度、进一步提高纳税的规范性、有效防控税务风险的发生。
一、重视税务管理的必要性
施工企业要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相关税收法规。施工企业的纳税情况作为财务信息的一部分会定期进行披露,接受公众的监督,企业只有具有良好的纳税信誉度,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进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其他行业企业的认可。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要高度重视税务工作,积极研究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法的学习和宣传,充分理解税法规定,强化依法纳税意识,合理合法进行税务筹划。
二、强化施工企业相关税种的风险控制
施工企业要“提高纳税意识、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工作、防范税务风险”,随着一些税收新法规的实施,施工企业需在税务管理方面强化薄弱环节,从而规避税务风险。
(一)企业所得税的管控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是必须申报的税种之一,通常都会根据施工企业的所有收入进行汇总后缴纳,施工企业所需要做的就是,按照纳税规定按时提交经营管理信息和产值汇总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的指定地点办理纳税工作。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外管证台账,规范本单位的外管证,如果需要对外管证进行延期,需要在外管证到期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新的外管证,同时将原有的外管证上交,如果外管证过期并未办理延期,就会产生税务风险。施工项目不得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同时要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和解释,主要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证明的通知》为依据,同当地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二)营业税的管控
施工企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各单位应认真研究《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人为“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五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存在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需要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计算营业额,而不是根据施工合同计算营业额。”《条例》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日期主要为确定合同后的实际付款日期,如果还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就要以应税行为当天来计算。同时,《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界定,主要是指纳税人在税收行为完成之后所缴纳的款项。其中《细则》第二十五条对预收款方式做出了如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就是应该收到预收款的时间。《条例》取消了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所以,在建筑行业中,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具体的营业税申报应该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即使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其他协议,也必须遵照《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施工项目应当向收款方(分包单位)取得发票,根据此规定,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分包单位的发票作为入账依据,规避税务风险。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要求按时交纳营业税及各项附加费用。施工企业的营业税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按照《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自需要纳税申报的日期之后半年内没有进行纳税的,需要所在地区的税务机构对其税款进行补充征收。在这一期间,如果施工企业没有取得营业税完税证明等文件,那么在对施工企业的税务稽查中,施工企业容易发生重复缴税的现象。
(三)个人所得税的管控
各施工项目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并按时上交个人所得税,规避税务风险。为了达到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按照相应规范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同时可以根据个税的税率档次进行纳税筹划。
(四)印花税方面
要按时交纳并及时取得完税证明。施工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印花税征收条例进行印花税的交纳,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鉴于施工企业一般在项目所在地签订合同,故应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交纳。同时,还要根据印花税的规定,对于不需要交纳印花税的部分(比如:法人单位内部签订的合同协议),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协商备案,避免在税务稽查中被罚款。
(五)营改增税收动向
做好政策宣贯、培训和业务对接准备工作,指导项目做好纳税规划,规避纳税风险,降低税负。根据营改增最新进展情况,建筑业营改增方案预计会在2016年实施。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的税率可能为11%,营改增后施工企业最大的问题在于是否能将税负进行转嫁,是否有足够的进项税抵扣。据了解,施工企业有些项目分包和部分材料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困难,比如很多砂石料供应商为个人,不能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施工企业将无法进行抵扣。和目前建筑企业普遍执行的3%的营业税税率相比,营改增后,如果税务管理不好,可能增加相关施工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转型培训工作,及早谋划,防范风险。紧密跟踪建筑业营改增税收动向,积极研究和学习相关政策,为建筑业全面实行营改增转型做好准备。一是在相关会议上,可以聘请“中税网”专家对施工企业相关领导讲授营改增知识,引起领导重视;二是组织营改增培训,安排各单位总会计师、生产经营和设备物资等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三是要求项目管理部组织相关人员,就地、就近进行培训。
三、完善施工企业税务管理要点
(一)积极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积极申报省级“A级纳税人”,提高施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评定,获得“A级纳税人”后,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对申报纳税、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可以当场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还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等优惠政策。
(二)报表填报及资料报送方面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建立良好的税务报表工作制度,不但要按时上报税务报表,同时还要把税务交纳情况,税务交纳种类,企业缴税之后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税务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上报和办理,使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能够成为一个完善的链条,避免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发生混乱,给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施工企业在税务管理工作中,还要加强对纳税表的审核,不但要根据税务管理要求合法纳税,同时也要做好企业内部纳税工作的管控,保证纳税金额和完税证明能够相对应,提高纳税管理工作效果,保证施工企业的纳税管理工作能够取得积极效果。
(三)规范管理账簿、台账、标书等
规范管理账簿、凭证,做好税务管理台账,及时足额解交税款,纳税资料要按年度整理归集装订好。坚持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杜绝发生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施工企业应要求新开工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1个月内,必须向施工企业总部提出办理外管证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须包含施工期限、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成立机构等文件。
(四)做好项目总体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需要在充分研究并掌握税务政策的同时,加强对项目管理部的要求,不但要贯彻落实税务政策,还要将施工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费进行有效核查,做好申报工作。除此之外,还要利用现行的税务政策,合理减税,保证施工企业的税收筹划能够达到预期目标,提高税收筹划工作的整体效果,达到降低施工企业税务负担的目的。同时,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遇到税务问题要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向税务机关人员请教、咨询税收政策,尽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及时妥善解决问题。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这条规定,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即只要是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当期收入。不属于当期收入的,即使收到款项,也不作为当期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预收的租金收入,要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的确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果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解释,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确认上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按照交易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此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虽然签订了跨年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租金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分期支付或者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对提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以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这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既签订了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同时又明确了租金必须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纳税人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时间上,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而不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因此,在上例中,出租方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1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16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营业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由此可见,预收租金缴纳营业税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上述企业在2011年5月与另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5年的租金。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2011年12月20日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租金,都应在2011年12月份就5年的租金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20万元(80×5×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
印花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例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同时在2011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分别按租赁协议标的的5年租金金额一次性缴纳印花税4000元(400万×1‰)。
房产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二)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免征车船税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征车船税的条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的车船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保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或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月份。有多辆(艘)车船的单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报缴纳。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定期免征车船税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船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都应当由纳税人依照前款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的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及车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和办理车船的注册登记、营运许可、定期检验(审验)及查验交强险保险凭证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合税务所是法律授权的本辖区的税务机关,其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是正确的。三合税务所向音乐学校征收营业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收取的税费金额符合标准,没有超越职权和。音乐学校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三合税务所对音乐学校的税收征管行为合法。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债务重组,对债权人取得抵债房屋不动产的票据,以及再转让所涉及的营业税扣除的合法凭据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对此也众说不一,本文结合案例就此问题进行涉税分析。
案例: 2013年9月甲投资开发公司将一栋2005年抵债不动产以2.5亿元转让出售。在办理有关纳税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以转让抵债不动产没有取得发票,不允许按差额缴纳营业税,要求按转让收入2.5亿元全额缴纳营业税。针对此问题企业认为全额缴纳营业税很冤枉,但也找不到可以按差额缴纳营业税的合法扣除凭据,反复沟通无果后委托中介机构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沟通。
经了解有关抵债过程为:2004年2月某市甲投资开发公司采用诉讼手段向某市乙装备集团公司追偿债务,2005年9月经法院民事判决,乙方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35亿元。2005年12月甲乙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乙方以其购买的二层写字楼(已竣工尚未交付)抵偿上述欠款,并同意委托法院执行;2005年12月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地产公司将该抵债房屋过户给甲投资开发公司,甲公司依据抵债协议、判决书以及房屋划转过户手续等资料作为抵债房屋的取得成本,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一、该案例的主要涉税问题
转让抵债不动产主要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契税;本案例能否差额缴纳营业税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转让抵债不动产的营业额,财税[2003]16号做了具体规定按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的“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 随着《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月1日的施行相应作废。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营业税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具体是指: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这样合法有效凭据显然就是指发票、财政票据、税务总局总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而税总对抵债不动产的合法票据问题在2008年新法执行以后一直没有明确,仅仅有个别省税务机关对销售转让抵债不动产扣除凭据做了解释,有规定必须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按代开发票作为扣除唯一凭证的,也有规定允许依据抵债协议等作为合法扣除凭据,各地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税收政策,各地执行也不统一,给纳税人在处理类似抵债不动产过程中增加不少的困惑。
二、相关涉税分析
针对有关处置抵债不动产,在2008年新法实施以前,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过财税[2003]16号、国税函[2005]77号、国税函[2005]83号等相关具体政策规定,但这些具体文件分别已经在2009年、2011年公告部分失效或全文作废,所以针对有关处置抵债不动产这几年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政策,只能由纳税人就“合法有效凭证”的形式跟税务机关单独进行沟通。
最初有关抵债不动产差额缴纳营业税的具体规定是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关于营业额问题: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该文件出台以后为便于实务操作,针对抵债资产比较突出的特殊行业,税务总局又出台了针对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明确了(财税[2O03]16号)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这样解决了金融企业,尤其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合法扣除凭据问题。金融企业确实心情舒畅了一些,终于有政策依据处理类似事情了。但该文件仅仅是限定在金融企业,限定在指定的行业范围中,并没有针对所有企业,局限性太强,一般企业也希望能参照执行。谁知道紧接着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5]83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上一环节是否已缴纳营业税,均应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的有关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同时,在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的管理上,应严格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文件明确了不同纳税人的义务,不再考虑上一道环节是否缴纳了营业税问题,明确了处置抵债不动产按差额计算营业税;但在处理抵债不动产的扣除凭据上,在不能取得发票的情况下,仍需要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合法有效凭据自行掌握,给了各地税务机关较大的操作空间,也留下了纳税人较多的困惑,自认为真实的交易,会计上可以作为入账依据,税务上却往往不认可属于合法扣除凭据。
三、解决思路及思考
(一)明确转让抵债不动产应按抵减余额确认营业额
单位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符合财税[2003]16号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从政策上找到依据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由于该抵债房产发生在2005年,企业依据抵债协议、判决书以及房屋划转手续等资料作为抵债房屋的入账依据,抵债房屋价值是真实的,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税务相关政策也没有明确规定抵债房产必须取得发票。
(二)明确抵债不动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实质
虽然国税函[2005]77号、国税函[2005]83号已经失效,但该政策也是本着解决企业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的,对真实合法的交易行为,允许按取得符合规定的其他合法票据作为扣除凭据的。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施行以后,尚没有对历史形成的抵债不动产在销售或转让时扣除的合法有效凭据进行明确,政策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本着尊重事实,对“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能否作为扣除成本的合法有效凭据,企业和税务机关双方需要进行积极沟通。
(三)取得的票据是否为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一、原有制度规定回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细则(1993)》)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以下《营业税条例细则(1993)》)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包括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其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同时强调:“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不过,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如果仅仅依据《增值税条例细则(1993)》、《营业税条例细则(1993)》的规定,并不能准确地区分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基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对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区分标准进行了补充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同时明确:“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应该承认,财税字[1994]026号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税收政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明确“年货物销售额”中的年是哪一个年度:是当年,还是以前年度?尽管如此财税字[1994]026号文还是为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划分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因而,自1994年至2008年的十五年间,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划分,还是基本明确的,有据可依的。
二、现行制度规定分析
2008年11月,国务院修订并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其中对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作了较大的调整。为适应国务院的调整,2008年12月中旬,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修订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细则(2008)》)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Ⅸ营业税条例细则(2008)》)。《增值税条例细则(2008)》第五条、第六条以及《营业税条例细则(2008)》第六条、第七条等均明确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包括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规定特殊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规定的特殊情况则是指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纳税人发生的特殊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比较新旧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两者间的差异主要在于新制度设定了“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特殊情况。如果不考虑新制度所设定的这一特殊情况,仅就增值税与营业税范围的划分上而言,新旧制度在内容方面几乎没有实质性差异。进一步讲,在一般情况下,仅仅依据《增值税条例细则(2008)》及《营业税条例细则(2008)》,同样不能准确区分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因此,从准确区分纳税人的角度讲,财税字[1994]026号文中有关混合销售的规定不仅应该予以保留,而且还应该予以补充和完善。但事实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2月印发《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其中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字[1994]026号第四条第(一)项即有关混合销售中增值税与营业税课税范围划分的规定废止、失效。这也就意味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混合销售方面,在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划分方面,不再有什么相对明确的标准。
应该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简单废止财税字[1994]026号文有关混合销售业务中增值税的规定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选择。这直接导致了现行流转税制中有关混合销售业务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划分政策的缺失。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因而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国家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就其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而地方税务机关同时要求纳税人就其全部收入缴纳营业税的问题。与此相关,又出现了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同时要求纳税人向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三、税收实践做法分析
鉴于税收法律政策的缺陷,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对税收政策的理解,结合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积极寻找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区分的标准与方法。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实际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
(一)依据旧标准判定
尽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明文规定财税字[1994]026号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混合销售中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划分标准废止、失效,但是由于没有其他可适用的标准及政策依据,因而,在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仍然按照财税字,[1994]026号所规定货物销售额(包括应税增值税劳务金额)与营业税劳务额标准来划分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
这种依据旧政策标准的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废止财税字[1994]026号中的相关规定,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其规定不尽合理。如果税务机关仍然依据不合理的政策执法必然会导致新的不合理。其二,依据已经明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执法很难让纳税人信服,必然会引发纳税人的不满,影响税务机关社会形象。其三,财税字[1994]026号文的相关规定存在一系列的不合理之处,其中以年销售(营业)额为标准引发机械执法。比如说建筑施工企业,其建筑材料的销售占有较大的比重,如果完全依据货物销售额标准,则可能会使营业税中的“建筑业”税目形同虚设,失去存在的意义。
(二)依据营业执照判定
通俗地讲就是根据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范围进行判定,如果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范围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者零售”,就将该纳税人归为增值税纳税人;如果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范围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范围,则将纳税人纳入营业税纳税人。依据营业执照判定不仅简单,而且还可以找到一定的政策基础。比如《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中就明确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应该说,这种以营业执照中主营业务范围为标准的做法具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系列的不妥之处:其一,纳税人的身份可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换言之,纳税人可以通过变更营业执照的主营业务范围进行身份选择。比如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将其营业执照中的建筑安装业务变更为建筑材料销售,那么也就可以从营业税纳税人转变为增值税纳税人了。再比如说,对于既销售商品(如空调)又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纳税人来说,也可以通过将营业执照的主营业务从货物销售改为建筑安装进而增值税纳税人选择变为营业税纳税人。其二,此做法并没有明确的政策支撑,虽然国税发[2008]120号的依据营业执照判定的规定,但其规定是针对的是国地税企业所得税征管分51,并不是针对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区分的。而且国税发[2008]120号文首先依据的是“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这也为纳税人自由选择提供了过大的空间。
四、政策完善建议
显然,制定一个标准用以区分混合销售中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制定一个合理的标准呢?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制定划分标准:
其一,采用双重标准规则,即在混合销售业务中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身份的划分上,同时采用营业执照主营业务范围(项目)标准和年度销售额标准。
其二,对于新设立的纳税人,在开业年度内首先适用营业执照主营业务范围(项目)标准。凡纳税人主营业务属于增值税课税范围的,包括货物销售以及货物的修理、修配劳务,那么就先行将其确定为增值税纳税人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反之其主营业务范围属于应税营业税劳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则将其作为营业税纳税人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其三,对于已经存在的纳税人,则采用年度销售额标准。凡是上年实际发生的增值税应税收入额超过营业税应税收入额的,则将其归为增值税纳税人,只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否则作为营业税纳税人,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对纳税人上年实际缴纳税款,除非明显错误,原则是不作调整;或者进行调整,但对纳税人少缴纳的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也不罚款,而对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不办理退库,直接抵减以后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款。此项规定是基于行政法的依赖合作保护原则的要求。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第十四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实行之后,我国的税收制度相对完善.良好的税收制度是现代化建设得以实现的基石。但是,企业在所得税的申报中仍然存在大大小小的问题。
一、税金汇算清缴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一些企业对计入营业费用的试用的产品或是发给职工当作福利费的产品,都没有纳入应缴所得税的范畴,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用于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货物、财产、劳务,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收入。由于企业错误的认识而产生涉税事故比较常见。企业替员工缴纳的商业保险或者是高出相关规定的财产保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例应缴所得税,但是,很多企业没有把它纳入清缴。
第二,超标的利息费用没有纳入税金缴纳范畴。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向非金融企业贷款的利息率超过金融企业同比下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另一种是在生产活动中发生的出现资本化的利息费;最后一种是接受超过相关规定的债权性投资所产生的利息费。
第三种情况经常被忽略,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额较多,那么超过的部分应纳入税金清缴的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也应纳入税金清缴的范围。但是实际中,这两项往往在税金汇算中被忽略了。还有一种情况与它有些类似,对与生产经营活动不相关联的非广告性质的支出,属于不符合不纳税条件的广告费指支出,应该缴纳相应所得税。
第四,企业业务往来中超过相关规定的招待费用没有缴纳相应的税金。一些企业,每年用于商务往来的应酬费用可能是企业年利润的极大的一部分,这些费用百分之六十是需要缴税的,同时发生额的上限是企业年营业额千分之五,超过该部分的业务招待费不用缴纳所得税。业务招待在当今社会发生的尤为频繁,企业应仔细阅读相关的税收条例,做到依法纳税。
第五,企业在生产运营中,因为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被处以罚款、滞纳金等,这些应缴纳所得税的部分未被归入税金汇算的范围。
二、相关的应对技巧
首先,熟悉纳税申报表,认真填写,注重审核。具体指填写纳税申报表时,着重了解每年表格内容的变化,包括变更部分和新增部分的内容。有很多的企业因为所得税而被处罚,其主要原因是未仔细阅读纳税申报表的内容,按照以往经验进行税金汇算时,自然会漏掉变化的内容,给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如果是申报表填写有疏漏,那么在审核时仔细慎重的话,还可以对前面的疏漏有所补救。一般申报表的审核由企业的主管会计完成,审核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申报表与附表数据审核;申报表及附表会计报表间的数据审核、与税务机关备案事项、涉及减免税等审批事项与有关文件对应情况的审核。按照法律程序,审核
完毕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最后报税务机关。其实,实际工作中已经有一系列的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的方法,即采用预缴的措施,根据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对下一年度或者季度的所得税进行预缴,如果不考虑特殊情况,这种方法不失为解决申报表环节出现问题的有力举措。企业的运营状况存在有赢有亏,如果存在税前可以弥补的亏损,但是预缴的所得税又是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当前利润总额乘以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在亏损当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来说是可乘之机,而且税务机关对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概不退还,因此,很多企业虚报瞒报,即使盈利也报亏损。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可以增加“当期”这个期限,比如说,按季度预缴,则不能只考虑前一季度的运营情况,而是考虑前一年度的季度平均营业水平,即前年度利润总额除以四,这样可有效的减少企业投机取巧的机会。
其次,准确计算企业收入,遵循相关条例做好调整。工资薪金、员工福利费、广告支出、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罚款以及滞纳金等往往是企业纳税调整项目,这些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在企业的会计人员进行汇算时被漏掉,从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些在上述问题分析中大部分已经提及,具体做法是,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法律规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第三,针对业务招待费的建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用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按照支出总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额的5‰。这条条例,与之前的规定比较增大了扣除比例。但是实际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上述条例限定了业务招待费缴纳税金的最大额,所以某些企
业,为了抵减利润,即使不需大额的招待费,为了抵减利润,也会尽可能使业务待费达到最高扣除限额,而利用业务招待费的发票市面上很容易取得的特点虚列业务招待费。同时,这也给投资者以可乘之机,即虚列大量的业务招待费获取现金,而非通过正常渠道即以利润分配的方式取得。主要原因是投资人所获利润的百分之二十需上缴税务机关,但是若把企业业务招待费费用缴纳所得税不超过营业额的千分之五的条例运用到极致,则会获取跟多现金,缴纳比实际应缴所得税少得多的税金。另外,用于商务往来的业务招待费本身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按照法律相关条文,这部分不属于缴纳所得税的范畴。这可能也是法律不完善的一大问题,企业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获取更多利润,但是对国家将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本人认为相关的条例有很大的修改必要。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税收制度并不健全,因此采取有效的限制性措施,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保障国民经济稳步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幼文.怎样把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难点要点[J].税收征纳, 2005,(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