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汇总十篇

时间:2024-01-26 15: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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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

篇(1)

一、施工单位劳务用工的使用现状及问题

(一)施工单位劳务分包制度的发展

劳务分包制度始于计划经济体制的转轨。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以建筑业作为的突破口,将施工企业率先推向市场。改革建筑安装企业的用工制度,国营建筑安装企业,要逐步减少固定工的比例。今后,除必需的技术骨干外,原则上不再招收固定工,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增加合同工的比重[2]。同年,《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民建筑队的暂行办法》中指出:“企业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单纯提供劳务、分部分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费用或联合生产经营。”[3]

2001年4月,建设部《建筑业施工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对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将施工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提出劳务分包企业的概念,通过劳务分包来满足建筑用工的需求。

建立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初衷在于规范建筑劳务市场,保障农民工权益,保证税收征管。

2005年8月,建设部于《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提出,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4]。但调研发现施工单位的劳务用工现状还未实现这一政策期望。

(二)施工单位目前的用工情况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即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组建项目部,采购主材、辅材,调度施工机械,另外找“包工头”组织农民工进行各?作业的具体施工。“包工头”牵头的农民工队伍以挂靠的劳务分包企业名义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或者以作业班组的形式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单位的项目部人员组成有三种方式,见图1。

第一种是施工单位聘用的员工,具体分为施工企业派出的管理人员和在项目当地招聘的辅助人员。前者通常是国企的正式员工,与施工单位有长期的劳动合同,参与项目部的组建,职位上表现为项目经理、技术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人事、机料、安保等部门的负责人。后者通常在施工当地招聘,根据施工期限签订3~4年的短期劳动合同,职位上表现为文员、司机、炊事员、守夜人等。项目部对自己的员工能进行有效约束,并按照《劳动法》规定为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但在整个项目人员中,此类员工的数量占比很小。

第二种是劳务分包企业的人员。劳务分包企业自2001年以独立法人的名义对外承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服务,对内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组织员工的技能培训。大型施工单位将施工作业分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不仅可以取得正规的成本票据,还无需承担施工人员工伤意外的赔偿责任。本次调研的施工单位虽有部分劳务发票,但在人工费用中占比不足5%,可见劳务分包企业还不是主要的劳务用工模式。

第三种是由“包工头”牵头组成的施工队,即通常所说的“农民工建筑队”。通常由“包工头”出面,与施工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或以挂靠的劳务企业名义分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与这些农民工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甚至没有直接联系。包工头凭“内部”承包协议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后,农民工按照完成的工作量与“包工头”结算工资。一般而言,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形成的是口头协议,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社保关系。“包工头”编制农民工工资表,施工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20%~30%的比例计入人工费,其余分包金额则由“包工头”找来材料、机械租赁的代开发票入账。 “包工头”牵头组成的施工队是建筑行业现行的主要劳务用工模式。

(三)现行劳务用工模式在“营改增”后的困境

从施工单位目前的用工情况可以看到, “包工头”现象大量存在,劳务分包企业没能在建筑市场发挥政策的预期作用。

一是施工资质难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对劳务分包企业十三项作业资质均做了严格要求,除申请单位的注册资本、技术员数量、技术负责人资质、近3年完成劳务分包合同金额、机具均要达到相应条件外,还要求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5],造成民营队伍对申办施工资质望而却步,导致市场上劳务分包企业的数量稀缺。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可查到:施工总承包单位2012年43 031家,2013年46 113家;专业承包单位2012年33 249家,2013年33 415家;劳务分包企业2012年6 606家[6]。按总承包及专业承包平均年增长率5.39%预测,2016年我国劳务分包企业才8 149家。到2015年施工资质的取得条件才有所降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变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为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50人。

二是已有的劳务分包企业出于税务风险考虑,不愿给挂靠的施工队开具过多发票。劳务分包企业只是出借施工资质给“包工头”承揽业务并收取挂靠费,并不管理“包工头”的施工队伍及办理社会保险,也就不愿过量开票以免税务机关稽查。

建筑业“营改增”后,现行的劳务用工模式成为施工单位必须面对的现实困境。

一是农民工安全等意外事件引起的法律赔偿问题。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或是以挂靠的劳务分包企业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没有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施工企业会被认定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二是施工单位编制农民工工资表会带来税务风险。增值税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对专票的开具有着严格的管理。被挂靠的劳务分包企业不愿意虚开发票,施工单位编制农民工工资表又无法取得人工成本的专用发票抵扣。无进项税额抵扣将加大施工单位的增值税税负,且编制农民工工资表形式还可能引发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问题。

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损益分析与评价

大型施工单位有迫切的劳务需求, “营改增”后可以通过成立劳务分包企业来满足需求并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劳务分包是建筑市场发展的趋势,大型施工单位成立劳务分包企业相比外部选择劳务分包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等是否更为经济,可以建立模型进行分析比较。

(一)劳务用工方式的损益模型建立

解决劳务用工需求,大型施工单位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供选择:(1)成立劳务分包企业,由于年劳务分包需求大于500万元,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外部选择劳务分包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小规模纳税人;(3)接受劳务派遣,供应商按差额计税或一般计税。

劳务分包企业的净利润是分析的基础式子,表示如下:

篇(2)

中图分类号:TV5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09-0139-02

1 我国工程监理的发展

(1)工程监理是受工程项目业主委托为业主所进行的工程项目管理。监理单位及其派驻现场监理机构,是工程承建合同的管理者、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者和承建合同关系协调人。

(2)工程监理的名词源于日本1939年制订的《建筑士会会员业务规程》和1950年制订的《日本建筑士法》。

(3)工程监理是一门关于工程项目管理的科学。工程项目管理作为一种专门的工程管理和咨询行业,其早期为雇主提供工程设计、材料采购、施工组织、施工管理以及工程量测与计量服务的建筑师和测量师,可以追溯到欧洲产业革命发生以前的16世纪。此后,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工程建筑业的繁荣和市场竞争的激烈,工程项目管理科学不断得到发展。

(4)实行工程监理制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积累经验为最终实行与市场经济发育国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接轨的重要步骤。 1983年,位于云南黄泥河上的鲁布格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首次采用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按世界银行要求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进行国际招标。在鲁布格引水系统工程中,鲁布格工程管理局作为施工合同条件规定的工程师机构,履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合同支付等合同目标控制和工程施工管理职责。

(5)1987年7月,国家建设部正式提出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通过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实践建立并不断完善了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承包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在闽江水口、广西盐滩、云南漫湾、清江隔河岩、广州抽水蓄能电站等一些大型水利水电工程推行工程监理制并取得成功的基础上,我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普遍实行了工程监理制。

2 工程监理的职责、地位与作用

(1)工程监理是一门技术密集型的工程建设管理服务行业,国家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按工程项目法人授权,依据工程建设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合同文件规定开展工作。

(2)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按工程监理合同规定,建立监理机构进驻施工现场,履行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监理机构作为工程承建合同的管理者和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者,承担工程质量目标、工程进度目标、合同支付目标等合同目标控制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责任。在工程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作为工程项目法人与工程承建单位之间合同关系协调人,以独立的判断公正地协调工程承建合同双方的合同争议。

(3)20余年的工程监理实践表明,工程监理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全面推行,取得了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和节约工程投资等明显的效益。

(4)为保持工程监理的公正性,工程监理公司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同时为业主和其他工程建设方提供服务。这也是国外工程咨询业界的执业准则。

3 业主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管理

(1)适用于我国工程监理制的合同条件必须是明确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承建合同进行管理和对合同目标实施控制的合同条件。

(2)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是由业主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合同目标进行控制,并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承建合同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的合同条件。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4版1988年订正版)正式条文共分27节、72条、194款。其中涉及到工程师职责或权限的部分分别占25节、56条、122款。它对工程师的职责、权限以及对于合同目标控制和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履行的义务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通用合同条款》正式条文共分24节、131条、295款。其中涉及到监理人职责或权限的部分分别占24节、79条、136款。它对监理人的职责、权限以及对于合同目标控制和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履行的义务做出了详尽的

规定。

4 监理工程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准则

(1)工程监理对监理工程师的道德品质、技术素质、敬业精神、协调能力、组织效率和决策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监理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是监理公司企业文化的体现,也是监理单位商业信誉的体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3)监理机构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建合同,为业主服务、向业主负责,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同权益,正确运用监理的职责和技能,指导、检查、督促工程承建各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与责任,尽职尽责地为业主服务、为工程建设服务。

(4)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守法、廉洁、公正、科学、求实、敬业、勤业的职业准则和坚持原则、严于律己、尊重他人、乐意合作、团结协作又敢于负责的思想品德。在处理可能影响承建方的权益、责任与风险事项时,监理工程师应在其被授予的监理权限范围内,在全面考虑合同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以其独立的判断做出公正的处理。

(5)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的行为、业务技能与责任能力对业主和工程承建方都是一种合同风险。业主是工程建设项目的出资人或投资者,工程监理单位受聘于业主,履行其监理职责,行使业主授予的监理权限,并由业主对工程承建方承担合同责任。为业主提供服务并向业主负责是工程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通过其合同义务的履行而获得其合同权益,也承担其相应的合同责任。

(6)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独立性,是指他们在履行合同职责和行使监理权限时,应以独立的法人地位和独立的人格行为,运用其所具备的技能、经验和责任能力作出独立的评价和判断。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独立性是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行为公正的前提。工程监理的公正性和监理工程师具备良好的职业准则有利于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给出合理的投标报价,并为合同履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和促使合同双方能够相互信赖的合同环境,而最终使业主受益。

5 结语

合同双方均具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

(1)工程监理制同业主责任制和招标承包制一样,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是法律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合同双方都具有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是工程建设顺利进展的最基本的合同环境。

(2)业主和工程承建方都具有履约的诚意,立约双方以公平竞争的方式来进行双向选择,业主和承建单位有着相容的利益目标,即业主愿意以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采购工程项目,承建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并按合同价格取得酬劳是双方立约的

基础。

(3)承建单位作为工程项目的实施者,应以足够的责任能力和自身的商业信誉作为保证,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遵照合同条件规定,接受工程监理单位或其监理机构的监理,确保工程建设目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业主作为工程项目采购方应以提供合同条件和商务支付的能力作为保证,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尊重工程监理单位所作出的判定。

参考文献

[1]王雪青,孙慧.工程估价[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

版社,2006.

[2]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文

件汇编[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

篇(3)

二、监理责任的定义

1、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如果监理单位自身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1)越级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2)转让监理业务;(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4)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6)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7)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8)与被监理单位的施工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监理单位的处罚界限已有明确规定,监理单位将被处以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

2、监理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义务,对方应当监督检查的不合格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款可以明确,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工程监理在施工中质量控制方面应承担责任

工程施工质量是由施工企业直接负责的,如果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依据或者未尽合同义务实施监理而造成工程施工质量失控的,应承担相应监理责任,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

(1)如果监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程序和职责,履行了监理合同相关义务,因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技术素质等因素达不到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如合同规定质量等级为优良,而实际完成的质量等级为合格),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2)如果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监理程序,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检查,造成质量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3)如果监理单位所派的监理人员“勤奋认真地工作”,由于其工作能力、水平不够或者实践经验不足,该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造成施工质量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4)如果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认的,并谋取非法利益,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详见行政法规)。如果上述行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工程监理在施工进度控制方面应承担责任

(1)因为《建设监理规范》第5、6条中第1款、第二款明确规定,总监有责任审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如果监理单位所批准的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因施工进度计划编制错误或者有遗漏项目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除了承包单位要承担主要的责任外,监理单位也负有审批责任。

(2)根据《规范》第5、6、3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如果监理单位工程师未进行跟踪检查施工进度计划的实施情况,或者发现实际进度拖后于计划进度,又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督促施工单位加快施工进度,按期完成进度计划,听之任之,监理单位应承担失察责任。

(3)根据《规范》第5、6、4条的规定的相应内容,如果监理单位在监理月报中未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和所采取进度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没有提出合理预防由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及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监理单位应承担过失责任。

5、工程监理在投资控制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验收。这是法规对总监规定的权力和义务。也说明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授权监理单位投资控制权的。如果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不授予监理单位投资控制权的,那么,监理单位将不承担投资控制责任。如果建设单位授予监理方投资控制权,监理单位应承担起投资控制的责任。如果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计量以及签证方面把关不严,存在过错,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工程款的签证是总监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总监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或者未能依法独立行使该项权力的,则其个人应承担责任。

6、工程监理因设计文件的错误而未进行及时处理应承担的责任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设计文件的错误引起的质量问题,应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因为设计文件是设计单位的“产品”,设计文件的错误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免除设计单位因承担的直接的、主要的责任。如果设计文件是存在明显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如“强制性条文”等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者设计单位图纸中存在标高、轴线和标注等明显错误,在实施过程中,监理人员未能发现或发现未及时提出修改,说明监理人员未认真工作,或者未按有关建设法规、标准为依据实施监理,可以说监理单位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为《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第3款中明确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应该说明的是,监理单位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有限的,因为在设计文件实施之前,要经过图纸审查机构的审查,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以及图纸会审等多项程序。

7、工程监理在施工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条例》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中,只有一个条款与监理有关,其内容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归纳起来,第十四条包含了对监理单位三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一是要审查有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二是要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三是要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乍一看,文字不多,理解不难,仔细研究,内容不少,责任重大。

8、监理人员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篇(4)

宁东基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促进宁东基地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整个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扮演着工程项目的“导演”的角色,担负着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进度、成本控制的具体组织落实责任,是保证工程建设项目实现其建设目标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障。笔者结合工作经历,简述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监督控制要点。

一、 监督工程监理单位依法承揽监理业务

在接受建设(业主)单位的质量监督委托(或申报)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和监理招投标文件,着重对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及其监理能力进行核查。若工程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的监理能力,则应及时提请建设单位,重新委托有能力的监理单位实施该项目的工程监理;若所委托的社会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或其营业范围,不能满足受监项目监理的技术要求时,应立即提请建设(业主)单位,另觅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如发现工程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时,应及时制止,并提请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对其给予处罚:1、工程监理单位非法取得资质证书;2、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工程监理业务;3、工程监理单位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4、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5、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二、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业主)单位委托后,应在“监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建设法规、质量标准、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承包合同,对受监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质监机构对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应控制以下几方面。

(一)督促检查工程监理单位认真编制监理文件

质监站应当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受监项目的技术特点和监理服务合同以及监理投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受监项目的《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照规定办妥相应的审批签认手续;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在受监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的要求开展监理业务。

(二)督促检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健全的监理质量保障体系

质监站应督促监理单位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施工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在施工现场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理组织体系,以保证对所有施工环节进行有效的质量监控。应监督监理单位认真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建立材料监理工程师技术岗位,专责受监工程的各种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等的质量检查验收工作,杜绝不合格的材料或构配件流入施工现场;2、设立现场质量检测机构,履行监理单位对受监工程的试验监督检查责任,以确保对各种材料、配合比和强度等主要质量指标进行有效的控制;3、对大型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监理的需要,设立中心试验室,其规模、试验设备的种类及数量应能满足实施工程监理中各项试验的要求,并应配备各专业试验工程师及经过转门培训的试验人员,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实行明确的责任分工。

此外 ,中心试验室还应承担验证试验、标准试验、工艺试验、抽样试验和验收试验等各项现场试验工作,以保证各项质量管理书籍的真实性、可靠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使现场质量监理工作建立在一个“客观、公正、科学”的基础上。

(三)监督检查工程监理单位派驻合格的监理工程师负责项目监理

质监站应监督监理单位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大小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选派具备相应资格和业务水平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现场监理。

1、开工前,应按受监工程的监理投标文件、监理服务合同、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的有关要求,核查工程监理单位拟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上岗资格证书,并逐一造册登记,以便开工后随时进行核查。2、开工后,应随时核查所有已派驻现场的各类监理人员的上岗资格,凡不符合条件的监理人员,一律责令工程监理单位予以清退:3、工程施工过程中,受监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先征得建设(业主)单位同意并获得其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后应及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四)监督检查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监理工作程序开展监理业务

质监站在监督监理单位按监理程序开展监理业务方面,应着重控制:1、督促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开工前审批受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质量控制技术措施;2、监督检查监理工程师在项目实施前审查试验工程施工工艺、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3、督促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按“监理合同”的授权监督施工(承包)企业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质量标准和施工(承包)合同要求的工程和施工行为;4、监督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严格按照建设法规的规定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5、督促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严肃、认真进行质量检查和检验,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工程验收。

(五)监督监理工程师严格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现场质量监督管理

质监站应监督监理工程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受监工程实施有效的监理:

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一律不得在受监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部位或工程,施工单位一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部位或工程)的施工,监理工程师拒绝给予计量、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办理竣工决算和进行交、竣工验收。

三、结束语

宁东基地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通过对监理单位采取以上质量监督控制措施,始终坚持和贯彻“预防为主”的质量监督控制方针,把质量监督控制的关口前移至项目的正式实施之前,切实把质量事故和质量隐患消灭于萌芽状态之中,从而达到有效防止质量事故发生的目的。

篇(5)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promotion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the link, our country road field development is also very rapidly, and highway construction further, but China's highway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system is still not perfect, need to continue to explore in the practical work, and constantly strengthen.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the project supervision, and then our country main problems are analyzed, and finally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have been proposed to improve China's highway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of concrete proposals.

Shutdown word: supervision; The highway engineering; Engineering quality

中图分类号:X7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公路工程建设是一个国家重要的一项基础设施建设,而公路工程建设的特点是线长、面广、工程量大、投资大影响因素复杂。为保证公路工程的整体质量,一般采用“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保证管理模式,其中社会监理在该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公路建设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若出现问题,都有可能会给工程带来严重损失,对公路使用寿命造成直接影响,有的甚至要返工重建,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公路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工程监理有关规定意义十分重大。

1、公路工程中的工程监理

近几年国家为了扩大内需,在公共投入方面加大了投资力度,因此我国公路建设领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质的飞跃。而随着公路建设的蓬勃展开,公路工程监理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深入发展。公路工程的监理制度实质上就是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以合同或制度的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最终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的一种管理模式。公路工程监理模式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是顺应了市场的需要而产生与发展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当中也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出现时间较晚,发展时间较短,我国公路工程监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促使我国公路工程监理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2、我国公路工程监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公路工程监理体制起步较晚,再加上传统观念的负面影响,使得其呈现出一些与中国具体实际相关联的自身特点,在促进我国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有序进行的同时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2.1公路工程监理狭隘化

公路工程监理在国内通常只被定义为对施工过程的监理,而没有形成对公路工程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理的认识。要想保证整个公路工程的最终质量,必须从公路工程的整体入手,进行全程控制,贯穿公路项目投资、决策、设计、招标、施工等每一个阶段。从我国具体情况分析,未能形成一个全面监理理念的重要原因就是公路工程参与各方的协调还不到位。工程业主与监理单位沟通较少,业主在很多情况下会因为一些客观原因而拒绝监理单位参与到招投标工作中来,使得监理单位无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监理。在之后的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因初期对中标单位或承包单位的认识不具体,也很难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和建议。而一旦项目开工,尚未完全掌握全面信息的监理单位就更难于将有限的资源合理的分配到庞大的工程监理工作中去了。因此,种种原因导致公路工程监理过于狭隘化,严重影响了公路工程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2.2监理队伍建设问题

与完善的公路工程监理体制相配套的应该是一支高素质、高水准的专业监理队伍,但是由于我国公路监理事业发展试件较短,经验较少,整个公路工程监理市场还处于成长阶段,因此我国的公路工程监理队伍建设相对落后。从数量上看,我国专业的监理单位只有几千家家,远远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从专业技术水平上看,持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人员也只有不到3 000 人,因此很多非专业的监理人员就通过造假或其他手段承担起工程的监理工作,也使一些资质不够的监理单位参与到部分大型公路工程的监理工作中,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国公路工程的质量和寿命。

2.3对监理人员及监理单位不够重视

由于在对监理技术人员的认识上还受传统认识的影响,业主对监理人员的定位不准确,没有意识到监理单位的重要性与独立性,而是让非专业监理人员甚至不相关人员担任起监理技术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有甚者直接对监理单位进行干涉、指挥,致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制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完全打乱。上述种种现象就导致专业监理技术人员的技术专长很难得到该有的发挥,埋没了监理人员的才华与作用,使得工程监理工作名存实亡。因此,在实际工程中应当注重保障监理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的权利。

2.4工程监理收费不合理

在我国的实际工程监理中收费不合理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常见的问题,对我国公路工程监理工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业主单位缺乏对监理工作的正确认识,为降低成本而极力压低监理单位的工资报酬,使许多监理工作因缺乏资金而难于进行;另一方面由于监理市场竞争加剧,管理机制不完善,使得一些资质不足、实力不强的监理单位趁机侵入,导致监理收费逐渐下降,破坏了监理市场的稳定,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公路工程监理工作的发展。

3、改善公路工程工程监理的主要措施

3.1建立监理组织,明确监理职责

对于公路工程的监理工作,首先应建立起一个健全完善的监理组织机构,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展开相应的监理工作。整个机构首先应配有专门的监理办公地点,并配备专业的监理技术人员,监理工作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及物资。其次还应制订完善的监理岗位制度,明确监理的各个流程,明确各个岗位的监理职责。同时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分工,特别是一部分重点工作如路基土石方、路面结构、桥涵构造物等更要细心检查监督,切实做到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对公路工程的每道工序都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控制和管理。健全的监理组织及监理制度是避免现场工作混乱、职责不清、降低工作效率的首要前提。

3.2加强工程建设人员的资质审查

对于一个公路工程,项目承包人是工程的主要实施者,工程质量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项目承包人员的整体素质。因此工程监理体制首要的决定因素应该是承包方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资质及能力审核,审核他们的资质是否与投标文件相符合,审核施工现场自检人员的配置以及技术骨干和各工种工人的实际进场情况,查看其人员数量和员工素质是否能满足施工合同的要求,如明显不符应敦促其尽快重新调配。公路工程中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和技术工种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和安全技术培训,通过考试后方可持证上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现存在不合格人员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撤换,做到质量控制的每一点都能有专人负责,确保整个公路工程的质量。

3.3 加强对原材料和构配件的控制

原材料及构配件的质量是整个公路工程质量的基石,在监理过程中要加强施工原材料及构配件的质量控制。首先要结合实际工程的具体情况,参照规范制定相应的材料质量标准,所有用于工程中的材料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其次还应建立完善的材料质量检验制度,除要求承包人提供外购材料或配件的产地和产地、合格证、试验报告等材料外,还应对材料进行抽样试验,检查材料级配、粒径、含泥量、强度是否符合标准。工程原材料及构配件在进场前必须经监理人员审批同意后才能被允许进场使用,一切不合格材料都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

3.4保障监理各方的独立与协调

监理工作是公路工程项目中业主、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相互制约的重要保障,因此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的独立性,明确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才能达到项目监理的目标。同时在实际工程中也要注重加强三方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促进各方互相协调,共同完成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的目标。

4、结语

我国公路建设方兴未艾,公路工程监理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监理单位必须严格监理、优质服务,同时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为我国公路工程监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断创新,为建设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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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工程变更。在施工阶段中设计的变更和漏项较为普遍,对工程的造价和施工进度等都有较大的影响。监理单位应尽可能减少工程变更,但也不应逃避变更,适时适当的提出变更,既可以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又可以减少投资。

b.监理单位的内部管理。监理单位中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素质参差不齐,增加了管理难度,监理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科学的管理体制,加强内部管理,尤其是监理公司和现场项目部的两级管理。重点做好现场监理工作的考核、标准化战略的实施、用人机制的完善和监理责任风险的防范及规避。

c.明确监理单位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从契约关系角度看,监理方是受雇于业主方的,业主往往认为监理方是打工的,在现场指挥监理方理直气壮,认为甲方是老板,一切都得听老板的,这种公司制的管理和工程管理完全不是一回事。如何做到让业主明白自己和监理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我国监理制度发展的一个大难题。当然,如何让业主将权利下放给监理方,关键还要看监理队伍的素质以及监理制度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d.行政部门的影响。在部分重点工程上,行政干预过多,在造价、质量与进度发生冲突时,更多地看重进度,往往由于提高政府的政绩和GDP的增长,要求短时间竣工,造成施工工序混乱,管理松懈,增加造价。

2)针对以上问题,工程监理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和手段,进行造价控制。

a.加强动态控制。在工程建设期间材料价格的波动、国内经济发展情况等都将会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同时由于设计的变更和漏项以及其他变更也会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所以监理单位应及时根据市场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对所发生的偏差随时纠正,并且在设计变更之前要实行工程量及造价增减分析,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做好现场签证记录工作。

b.加强监理队伍建设。首先,监理单位应在监理组中配备专业造价控制人员,减少对影响价款的变更签证不规范现象;其次,监理单位要借助于监理项目,对既有监理人员进行培训,提升监理从业人员的技术素质和监理素质,加强经济法律和工程经济管理的意识,提升监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其成为懂技术、懂经济、懂管理、多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在制度上必须建立奖励制度、惩戒制度和监理人员培训制度,要明确工程监理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而是一种相当复杂的智能劳动,需要敏锐的观察力、精湛的专业技术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要加强监理队伍的建设,提高监理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高效合理地对造价进行控制。

c.工程计量支付。建设项目的总量确定后应该对阶段性的计量进行控制,采用以工程结构部位划分计量段的方式进行工程计量,工程支付可按月进行支付,单元工程完成并报验合格再进行单元工程支付工程量结算签证表审核,然后进行工程支付结算审核统计表签发,最终支付月付款证书签证,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条不紊的对工程的计量进行整体的、全方位系统的控制,监理单位应该采取有效、合理的措施对工程计量支付进行控制,造价监理工程师要做好工程经济签证,要严格审核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的支付,防止“超前支付”,从而把工程造价控制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d.加强监理人员的合同意识。监理单位应着重加强监理人员的合同意识教育,应组织监理人员学习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人员必须以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切实履行合同,遵守行为规范、遵守监理宗旨,公正的处理问题,只有加强监理人员的合同意识,才能有效合理的控制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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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责任

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角度出发,职业责任通常指的是民事责任。从职业性质的角度出发,主观上的有意或无意是鉴别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属于职业责任承担范围的主要依据,导致职业责任损害的主观原因必须是无意的,也就是说监理人员在自身的专业范围内由于疏忽或无意的行为导致了建设方(业主)或依赖于监理服务的第三方的损失。例如,对于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隐患,监理人员由于疏忽未进行检查或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问题,从而造成了损失,除了工程承包单位必须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责任外,监理工程师也需承担自身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监理工程师发现了工程中的隐患但出于某种原因故意隐瞒从而造成损失的话,监理工程师需要承担的责任就超出了民事责任的范畴。监理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两类:过失责任人非圣贤,安能无过。过失责任是指监理工程师没有履行其作为专业技术服务人员应该履行的责任,或是做了作为专业技术服务人员不应该做的事,而这些过失恰恰造成了建设方(业主)或第三方的损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人员作为监理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违背了合同的规定,没有适当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因此,必须依据监理合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与民事责任相对应的是民事赔偿。《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委托合同义务,无论如何细分和描述,都可以归结为《合同法》中阐述的监督、检查、验收加上咨询服务。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违反监理合同,或者由于过错侵害了委托方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因素包括三方面:监理单位存在过错;委托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监理单位的过错与委托单位的经济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赔偿金额的多少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26条约定,监理单位对委托人的“累计赔偿不应超过监理报酬的总额(除税金)”。

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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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内市场规范化、社会化的不断发展,工程监理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越发的突出。自1988年我国工程建设监理事业起步以来,经过近30年的推广和完善工作,工程监理单位逐步成为工程建设中的管理者和协调者,并承担起了协调施工单位和业主之间管理的重要角色。同时,工程监理单位在保障工程项目建设中实现“投资、质量和进度目标”三要素的统一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工程项目建设由于涉及资金规模巨大的特殊性,直接关系到了地区经济、行业发展和国家稳定等众多问题。

一、工程监理单位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根据我国《建筑法》中的法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是保证监理单位获得建设单位正式授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工程监理单位的管理体制中存在合同管理不当的问题,在建设项目开展过程中就容易出现腐败孳生、纠纷不断等现象,同时也会加大监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协调管理工作的难度。因此,注重监理单位合同管理工作,对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双方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合同管理是监理目标实现的基础

通过规范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管理工作,实现合同签订、履行和管理等步骤的有序、稳定,是工程监理单位获得监理授权的重要保证。只有严格制定在建项目合同,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合同中文本条款的履行,才能督促监理单位更加积极、规范地开展监理活动,为在建项目实现规范化建设提供更好的保障。严谨的合同内容是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项目中事中保证计划投资、工程进度和建设质量能够按照预期的建设项目目标完成的保证,可以实现在建工程项目建设的效率、进度和质量总体上的提高。

(二)合同管理规范管理是实现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的保障

工程监理单位同建筑单位之间的合同具备的法律效力是实现监理工作开展的主要依据和最权威的文件,也是有效保障监理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各尽其责、共同完成项目建设的法律约束效力。由于市场因素在经济发展和项目建设中的渗透,监理单位和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受到市场竞争和自身利益因素的影响,在实际的建设项目进行过程中,业主、建设施工单位等项目涉及的单位之间存在一种相对紧张的博弈关系,如果缺乏全面、科学、有效的合同,必然使得各方在工程项目建设进行过程中分别以自身的利益为先,导致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失效、经济秩序混乱的情况出现。因此,工程监理单位作为第三方组织,通过规范的合同管理程序和合同履行监督程序将能有效地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方的行为进行有效地协调和约束作用,从而保证工程项目能够有条不紊地进行。

二、工程监理单位如何加强合同管理

(一)参与合同的谈判和制定过程

为了保证工程监理单位在建设项目进行过程中工作的开展顺利,工程监理单位应在项目工程业主和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施工方与监理单位签订授权合同之前就积极地投入到项目工程合同的准备、谈判和制定过程中去。工程监理单位参与合同谈判和制定过程,将为合同管理工作奠定优良的基础。例如,有些业主在实际的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其实并不欢迎监理公司的进入,而是由于政府法律法规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得不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这些业主企业在实际项目进行过程中将监理视为累赘,同时认为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是一笔额外的资金负担。因此,业主单位认为既然监理单位是自己花钱请来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监理单位只需要根据自身的需求做好相应职责即可,人为性地将监理单位排斥在业主决策和利益分配的过程之外,导致了监理单位在实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为了加强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实际作用,监理单位需要首先融入到监理合同谈判和制定的过程中去。通过在合同准备和制定期间的全程参与,监理单位可以尽量避免合同中出现文本不规范或者合同条款和项目不清楚造成的经济责任风险和违约责任风险等问题。同时,积极参与合同的谈判过程,也方便监理单位及时掌握后期合同管理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通过规范合同管理的方式,杜绝违法合同的制定与签订,并自觉起到维护合同订立过程中以及后期项目建设开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二)对合同项目内容进行分析

在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要及时认真组织对合同内容和各项目条款尽心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工作。项目建设工程中,部分施工材料,如三大主材、管材和部分装饰材料等将由施工方供给,监理单位需要确切地掌握这些材料的来源、采办过程,才能加强对投资控制和项目工程监理的工作效率。在捋顺合同条款和弄清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对合同中所包含的各个项目条款进行有条理的分类研究和解释。通过研究分析,及时找到合同中的缺陷和合同在实际项目建设操作过程中的弱点,并组织建立相应的应对方法预案。通过对合同内容及条款项目的分析,监理单位能够提前预测到建设项目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风险的关键点,并根据合同内容督促签订合同的双发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中标注出的义务和责任,防止风险出现和扩大的可能。同时,对于实际建设项目中出现的对合同部分项目管理条款有争议的地方,监理单位可以在预防该类情况发生和处理其发生后的索赔事件时掌握更多必要的有效信息。

(三)提高监理队伍的专业性

为了保证监理单位合同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提高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性和合同管理的能力是目前保证监理工作中合同管理能力提高的重要保障。因此,工程监理单位为了保证能建立一支专业水平高、应变能力强并且坚持合同内容原则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就要通过积极开展和举办监理工程师在职专业基础知识培训课程和工程实践经验讲座等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各类监理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在这一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加强监理工程师对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学习、加强对新的管理模式和管理系统的了解,并加深对当前新型建筑材料的认识,让新的建筑理念通过监理工作进入到业主单位和具体的施工单位之间,从而不断提高行业的发展。同时,还要不断加强对监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个人素养的提高,积极鼓励和约束监理人员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四)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和检查

在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监理人员要时刻注意合同中各个项目和条款的履行情况,对违反合同规定中的行为和内容应予以及时的指正,并责令其整改,对于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要及时予以仲裁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然而,目前一些工程建设项目中,业主认为自身已经将工程监理项目委托给了项目监理公司,那么自身只需要向工程监理单位要质量、要工期即可。在实际的工程项目进行中并不同监理相互配合,而是采取遇事则拖,拖不过再解决的方针,一旦出了问题就是监理单位的责任。为了尽可能的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监理单位应积极主动同业主单位沟通,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跟踪检查的结果,及时向业主单位回报,对于其中发现的问题,责令业主单位按照合同中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履约,确保合同内容执行的履行效率。因此,监理单位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和审查合同执行的情况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尽量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从而保障工程建设项目能够按照既定计划顺利完成。

(五)审核并处理合同有关的索赔工作

对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发现后应按照合同内容对违反合同的情况进行鉴定和审查,并在审核后提供公正公平的赔偿方案。按照相关程序和法律内容,及时处理好工程项目进展过程中出现的索赔工作。在审核并判定索赔事件成立后,监理工程师还应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方提出的赔款额度进行计算和进一步的核查,以保证提出的赔偿数额正确、合理。作为第三方的调解机构,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单单要确保索赔工作审核和执行的顺利,同时还要制定并采取相应的防过度索赔的机制和措施,减少无理索赔事件的发生概率及其影响,从而保障项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六)加强合同资料归档管理工作

通过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进行分类、整体、编码和归档,不但能起到监理单位对合同文件的科学性、系统性的分管的作用,还能实现工程项目的规范化并提高合同管理工作的效率。合同资料的分类整理和归档工作是监理单位发挥其合同管理职能的最后一环,也是对合同管理工作的必要总结,方便今后的备案、存档和利用。监理单位在实行项目工程建设的合同管理工作中,不单单要重视合同签订前的管理、签订后的分析、履约情况的落实和针对性管理措施的实施,同时还要加强对合同管理归档和管理经验的总结和归纳,才能实现监理单位专业能力在实践中不断增长的发展战略。

三、工程监理单位加强财务管理的重要性

财务管理工作对于加强工程监理单位资产的完整性与安全性、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所谓财务管理工作,就是以财务资金运作为对象、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以科学管理决策为手段进行的经济管理活动。目前,随着国家经济建设步伐的逐步加快,工程项目监理单位作为新兴的服务行业,其服务中心集中在对工程项目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控制上。因此,工程监理单位的服务内容和性质决定了其在实施监理活动时必然要加强其自身的会计核算能力与财务管理的规范化,才能进一步保障工程监理单位在实际应用中的有效性。

四、工程监理单位如何强化财务管理

为了实现工程监理单位在行业技术增长和市场竞争环境日趋激烈的环境中获得更好的发展,加强工程监理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主要可以从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债权管理和风险管理四个方面入手。

(一)资金强化管理

资金管理是工程监理项目中财务管理的中心环节。而加强财务资金管理的主要方式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因此,从资金管理角度上来说,为了提高工程监理单位的财务管理能力,首先要加大对资金的管理和考核力度。通过加强对建筑项目中资金使用的具体情况、款项的收支情况入手,严格审核每一笔自己的使用,对预算外的资金支出要进行审核和原因的分析,从而保障资金的安全使用。其次,加强资金管理要实现对建筑项目中的资金的集中化管理,通过资金的资金集中管理,能够实现对建筑项目进行过程中的限制资金进行集中利用,从而更好地实现项目资金的高效、灵活的运行。再次,在监理单位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做到尽量减少和避免资金的在途时间和资金分散的情况,从而实现对项目中各项资金的更好地控制。为了实现监理单位强化资金管理的目的,监理单位可以选择加强同项目进行过程中同各大银行之间的交流和业务流量,从而起到扩大建筑项目进行过程中的融资空间,不断通过对资金管理的加强来保障项目资金链的弹性和现金流使用效率。

(二)资产强化管理

监理单位的资产具有分布分散、项目资产使用率较低等问题。目前监理单位的资产管理中存在着资产管理无法实现动态化、资产处置不够规范等问题,造成了监理单位资产管理中的弱项。由于监理单位资产的管理效率和管理安全均关系到监理单位的稳定和所有资本的增值情况,监理单位的资产是实现工程监理项目进行的重要保障。因此,在监理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中,不但要根据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做好当前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同时还要加强项目资产的评估工作,推动监理单位资产管理制度不断走向健全和完善。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监理单位要指派专人固定对资产进行专项处理,准确地合适工程监理项目中的资产问题,并对资产进行准确的核实,尤其是要根据监理项目中的人员编制情况和实际业务的需要,对监理项目的办公用地、职工宿舍、交通运输设备、专业设备等进行统计核算和调配工作,实现监理单位固定资产的集中管理工作,和项目资产的优化配置和资产使用效率的全面提高,从而保障项目资产的安全和资产管理运营中的有效性,确保工程监理项目的顺利开展和实施。

(三)债权强化管理

项目监理过程中出现的工程款拖欠的现象是工程监理项目中债权形成的主要原因。因此,为了保障工程监理项目的顺利进行,就要加强监理项目的债权管理,并形成合法合规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在监理项目的债权管理工作中,要保证债权计算的准确和各项手续的完整,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对债券进行确认和金额核对的办法来加强管理,从而减少坏账产生的可能。随着建设工程项目的增加和工程监理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化的发展现状,债权问题给项目监理单位带来的财务风险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程监理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工程监理单位不但要做好债权管理工作,同时还要对欠款方的信资状况做好调查和管理工作,进一步降低项目进行过程中应收账款的增加给工程监理工作带来的风险。

(四)风险强化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监理单位在进行项目工程监理过程中面临着更大的财务风险。一方面,随着监理单位行业的扩大和市场风险的增加,工程监理单位财务管理的外界风险在逐步增长。另一方面,由于工程监理单位本身财务信息系统不够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尚未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无法得到保障,随着建筑工程项目设计资金额度的快速增长,监理单位自身的内部财务风险也在不断提高。为了应对来自外部风险和内部风险的双重财务风险的压迫,工程监理单位需要全面提高财务风险的识别的应对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风险评估体系、并将加强对监理项目进行中财务风险关键点的控制作用,从而降低监理活动的运行风险。作为监理单位的财务管理人员,更应积极地投入到财务风险管理的工作中去,既要找到风险发生的源头,也要控制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风险发生的因素,才能全面降低建筑项目实施过程中风险发生的概率。

五、结语

综上所述,工程项目在进行决策过程中就需要慎之又慎。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通过为建设单位提供有价值的项目修改意见和建设方案等,规范工程项目建设和发展,从而避免和减少当前建设工程不合理和盲目投资的概率,降低经济泡沫产生的可能。为了提高监理单位在实际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作用,不断加强监理单位合同管理能力和财务管理能力能将成为新的经济环境下推动监理单位发展的核心动力。

参考文献:

[1]李霖.建设工程监理单位逆向选择对策及评标决策[D].浙江大学,2015.

[2]黄健雄.建设工程监理行业发展的影响因素分析[D].华南理工大学,2013.

[3]庞宏利.工程监理合同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篇(9)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建设工程监理是一种有偿的工程咨询服务,监理单位按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有关法规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因此,工程监理应该在建设单位委托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1.正确认识监理的安全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合同法》以及有关现行法规中,仅规定了建设单位有监督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和造价的权利,而没有赋予监督施工安全的权利。既然建设单位没有监督施工方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也不应负有监督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依据权责对等的一般性原则,监理单位承担的安全责任应该限定于监理过程中的“工程实体质量安全事故”责任,而不是承包单位进行组织生产建设中的“施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此外,《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约束的主体,是自身的经营活动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单位,不应包括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单位。即使监理单位可视为《安全生产法》中包括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涉及的安全事故是施工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出现的事故,绝不是监理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出现的事故,所以在施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施工企业自己施工人员的伤亡是施工企业的事,是施工企业及与其有连带合同责任单位的事,因此《安全生产法》所约束的生产经营活动主体,是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关责任单位,绝非是与施工企业无任何关系的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如果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因自己违反操作规程和规范造成自己的监理人员的伤亡事故,这时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才应为监理单位,才受《安全生产法》所约束,我们一定要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法》立法的初衷和本意。

2监理安全责任监督管理主体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一)监理安全责任监督管理主体的认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应由建设局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

(二)监理安全责任的法律适用,安监局援引的法律法规分别有《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首先从法律适用上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无论是监管责任人还是监理单位,都显然不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理单位从事的是监理服务行为,而不是施工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所以安监局把《安全生产法》以及由它衍生出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存在行政相对人主体认识上的错误。

其次,从行政机关执法依据上讲,县安监局以其行政职能不能援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来作出处罚,因为能够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不应当是安监局而应当是建设局。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虽然安监局与建设局都是行政机关,但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援引法律,任意进行处罚。其所援引的行政法规必须与其行政职能相对应,才能真正起到公正执法的作用。

再次,在法律适用上,对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因为《安全生产法》没有对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如何作出处罚的规定,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当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于监理单位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无论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属于一般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便监理单位应当受到处罚,也应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而不是《安全生产法》。况且安监局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来确认监理单位违法,却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罚则来处罚监理单位,适用法律混乱,破环了法律的内在统一性。

此外,用不同法律条文认定同一违法事实,又用同一处罚条款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其政策法律观念之淡薄,其行政行为之随意可见一斑。另外,处罚告知依据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确有要求监理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安全隐患的义务,但该法条对于监理单位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在监理工作中发生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而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的情况下,明显不包括安全事故发生的停工期间。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依据《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 号)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规定,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职责有:

1)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监理单位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履行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为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完全履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规定安全监理职责,不应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其全部责任应由未执行监理指令私自拆除塔机的施工单位承担。此外,安监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混乱,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

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这个法条要求执法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前,必须履行责令其整改的义务,这是处罚的基本前提,执法机关未履行该义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当地任何行政机关均没有对拆塔吊之事给予监理单位下达过限期整改通知书。既然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样的法定义务,那么其对监理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就是错误的,是与《行政法》相违背的。

结语

监理行业其自身的特殊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复杂性,使得现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随着监理市场的日趋成熟、规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等应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同时政府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不能超越法律,一味强调监理方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责任,更应该加强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和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明轩,高全臣.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7,12(12).

篇(10)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据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使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该示范文本共分三部分,共六十七条。仔细读该文本存在主要有:1.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2.减轻了监理的法定责任。

该示范文本第二部分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的进行调解。这个条款违背《合同法》、《建筑法》关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监理人的权利是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结果,不能独立于委托人。该文本标准条件二十六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因监理人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从而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与《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违背。

建议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以更好的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几乎所有的建筑业行业都涉及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因此,能否签订一个对建设单位与建筑业施工都公平的合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经验的建设单位(工程委托人)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项目顾问,负责起草合同,参加项目谈判并解决项目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有的建设单位与其聘请律师,不如直接采用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行业示范合同文本。这种草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一个项目很可能有其独特之处,示范文本只能参照使用。个别示范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本身不合理,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直接适用示范合同文本可能造成对建设单位不利的情况。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推行的个别合同示范文本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减少了建筑业行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从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种现象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因此,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本文以《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为例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促进建筑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概念、性质及其规定

所谓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控的专业化服务活动,是针对工程项目建设所实施的一种监督管理活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简称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可见,工程监理企业虽然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是,是建设单位授权的结果,并由建设单位接受并配合监督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其监理性质主要有:

1.服务性:监理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信息以及必要的试验、检测手段,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理服务。工程监理企业不能完全取代建设单位的管理活动,它不具有工程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它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建设单位进行管理,建设工程监理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

2.性:是由建设工程监理要达到的基本目的决定的。主要表现在:工程监理企业应当由组织管理能力强、工程建设经验丰富的人员当领导;应当有足够数量的、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应变能力的监理工程师组成的骨干队伍;要有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要有化的管理手段;要掌握先进的管理、和手段;要积累足够的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要有科学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要实事求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3.独立性:按照独立性的要求,在委托监理的工程中,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厉害关系;在开展工程监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自己的组织,按照自己的工作计划、程序、流程、方法、手段,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地开展工作。

4.公正性:公正性是公认的职业道德准则,也是监理行业能够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工程监理企业应客观、公正地对待监理的委托单位和承建单位,在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

二年一月十四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印发(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2000]44号,通知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002)是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修订后印发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五条,多为当事人双方按照客观情况如实填写的条款;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分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的解决等共四十九条固定的条款,只有极少数条款是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是对前述条款的解释。仔细研读这个文本,不难发现这个示范文本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第二、减轻了监理人的法定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地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这个条款规定了监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及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1. 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

按照示范文本规定,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是监理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与其水平相适应。但是,签约的监理人到底是什么水平,这份示范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同时,监理人的水平是如何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理人的能力范围也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这就使得委托人无法客观、有依据的衡量监理人的“水平”。《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所谓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咨询意见的说法是不严谨的。按照法律规定,监理人的“水平”应该是其资质条件。如果监理人的资质条件是衡量监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监理人就应当在签约合同时有义务告知对方资质条件,并将与其资质条件相符的业务范围注明在合同中,将证明其资质条件的有效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监理人的咨询意见不仅要与其资质条件相符合,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惯例的要求。

如果监理人承揽的工程超越了监理人自身资质能力所要求的业务水平所能承揽的范围,那么,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监理人超越其资质等级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证明其资质条件的相关文件,监理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文件,委托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而将工程委托其监理,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监理人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书是虚假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委托人没有责任,应由监理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审查监理人的资质等级,确保监理的工程在监理人的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之内。

2.监理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理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这些规定说明,在委托监理工程的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的身份是相对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而言都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

但是,笔者认为,示范合同的这些规定对监理人的角色定位,与《建筑法》的精神相违背。

首先,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很明显监理人与建设单位是一种被委托与委托的关系,是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要求监理人应当依法尽职维护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而不应该独立于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

其次,要正确理解监理人身份的独立性、公正性。《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可见,这些规定中提及的监理人的独立性、公正性是指监理人根据自己的组织、计划、、独立地开展工作,而非独立与委托人之外。是为了禁止监理人参与可能和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禁止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利益,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监理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志守法、诚信、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不是说监理人脱离建设单位而独立的。

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基于对《合同法》的委托关系和《建筑法》中关于监理人规定的错误理解,做出的上述规定,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不能被广大的建设单位所接受。

减轻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在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将之细化为: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立即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的上述规定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理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监理费用。示范合同的起草者,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监理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固定为最多不超过监理报酬,降低了监理人的风险,明显维护监理人的权益,而没有公正地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行业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暴露出来的种种,与常见的格式条款出现的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那么,它们之间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1.行业示范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全国推荐使用的。国家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应该对合同双方而言都应当是公平的。

关于示范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态度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使用。

2.格式条款及其法律效力。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要面对形形的合同,有些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是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具有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能就此与之进行协商,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进行修改,只有接受或放弃的权利。例如: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等。国外法律中将之称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将之称为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和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有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3.二者的区别

通过以上可以发现:首先,格式条款与行业示范合同的首要区别是起草合同的主体不同,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起草的,而行业示范文本合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力量起草并监制,向全社会公布并推荐使用的。其次,二者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拟定的格式合同,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是,由于国家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可以参照的,因此,即使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也不能简单判定该条款无效。

像《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这样,名为示范文本而实际却包含着保护特种行业利益,降低其风险,减少其法定责任的格式条款的合同,对建设单位而言是一剂麻药,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出了一道难题。很多建设单位轻信示范合同文本,盲目相信有关国家机关,麻痹大意,以致丧失了许多应得的合法权益。这就提醒广大的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示范文本时要慎重。

四、应采取的措施

建设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应当是行业利益的维护者,而应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行业的管理者。组织代表各方利益的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士重新修订示范合同文本势在必行。

在新的文本出台之前,广大建设单位应该聘请专业律师,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求平等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

参 考 文 献

1.《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规文件汇编》/建设监理协会编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2月

2.《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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