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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旅行社业为核心的旅游法制体系。
自1985年《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主管及相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立法及政府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这些法律法规涉及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管理、旅游行业标准、旅游交通、旅游安全、旅游投诉等各个方面,确定了旅游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基本方针和产业政策,在宏观上对旅游业进行了有效的调控,把旅游业纳入了整个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之中,在微观上明确了旅游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使参与旅游活动的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取得合法利益。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保护并获得赔偿。这就为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营造了相对良好的法律秩序。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我国已基本形成以旅行社业为核心的旅游法制体系。
(一)旅行社业的旅游法制日趋健全。
旅行社被喻为旅游业的龙头。旅行社能否依法参旅,直接关系到整个旅游业的法制建设及其自身的健康发展。为此,1996年10月国务院了旅游业首部行政法规DD《旅行社管理条例》,与之相配套,国家旅游局制定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先后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祖先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等等,我国加入WTO后,为了及时适应新形势的,又重新修订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增加了有关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内容,使《条例》囊括了各种类型旅行社的管理。至此,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旅行社为核心的旅游法律体系。
(二)导游管理有法可依。
导游员是旅游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服务者,与旅游消费和接待服务质量密切相关。旅游活动中产生的许多法律纠纷往往与导游员是否规范服务有很大的关联。随着旅游业的高速发展,我国导游人数也急剧上升,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为此,1999年5月,国务院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这是旅游行业的第二部行政法规,明确了导游资格考试制度、导游证制度、导游分等定级、导游工作职责与处罚,为建立政治业务素质双过硬的导游队伍提供了法律保障。与之配套的是国家旅游局在同年8月出台了《导游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出台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增加了对导游实行分级管理、登记制度、记分管理等制度,强化了对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
(三)出入境旅游管理逐渐步入法制化。
由于我国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友好各国,经济独秀,吸引和凝聚了大量的外国公民来华旅游。同时,随着我国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休假制度的完善和旅游工作的加强,我国公民出境旅游呈强劲增长之势。为加强出入境旅游管理,国务院出台了《外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并且与世界许多国家签订了入境管理有关协议。1997年7月,又出台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与之相配套,在《保险法》的基础上,出台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2002年7月又实施了《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这是旅游行业的第三部行政法规,从管理手段上向法制化迈出了一大步。随后又出台了《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服务标准》,2002年10月,国家旅游局又了《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这一系列的法规条例使出入境旅游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地方旅游法制全面铺开。
1995年6月,海南省批准了《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这是全国第一个地方性旅游法规。自此,地方旅游法制建设取得明显突破,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旅游《条例》,武汉、哈尔滨、深圳、广州等大城市也相继出台了旅游《条例》。各省市除了制定综合性的政府规章、地方法规外,还出台了不少针对性较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旅游安全、设立分支机构、旅游商品生产、旅游景点征收专用资金、景区景点讲解等方面。加入WTO后,为了与世贸规则接轨,各地又加紧了对地方旅游法规的修改,以提高我国参与世界旅游大市场的竞争能力。
二、 加快健全旅游法制,实现依法治旅。
从旅游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旅游业要实现产业化、市场化,旅游法制建设就必须同步推进,才能保证其能够在一个健康、规范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运行,从而确保其良性持续发展。尽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形成旅游法制的基本格局。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文化的相对匮乏,又加上旅游业是我国新兴的支柱产业之一,难免缺乏对旅游法制的重视,中国旅游参与各主体的旅游法律意识淡薄等等原因,导致了中国旅游法制的相对滞后,就带来了一系列的急需规范的新矛盾和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如旅客的权益保护问题、旅游造成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旅游资源无序开发问题等。因此,我们必须跟上旅游业飞速发展的时代步伐,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快健全旅游法制,实现依法治旅。
(一)加快制定旅游业的“龙头法”DD《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游法,即规范旅游行业的基本法。早在1982年国家旅游局就组织专家成立了《旅游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于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审稿。此后至今,已经进行了十多次的修改、送审,其体例、构架、原则精神等基本成熟,但总因旅游业行业跨度大、涉及多方的利益等原因而迟迟未能颁布。《旅游法》是规定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宗旨和旅游活动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并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根本宗旨、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和作用、旅游企业的经营活动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涉外关系、社会各方面对旅游业的发展的职权利等问题作出规定。旅游业是综合性产业,它涉及到民航、交通、邮电通讯、住宿、餐饮、娱乐、宗教、文化等多个行业,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和法律责任关系,要使旅游业持续发展,就必须根据旅游业的特点制定一部综合性、统一性、规范性的旅游业“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才能为旅游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政策保障,确定基本市场竞争规则,解决长期困挠旅游界的问题。
(二)抓紧旅游专项立法,建立体系完备、结构严谨的涵盖旅游业主要领域的部门法。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围绕“旅游质量年”活动的工作部署,组织旅游企业、从业人员
以标准化建设为基础;以狠抓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强化职业培训、加强从业人员教育为突破口;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以社会监督为动力;以游客满意为目标。通过开展服务创优活动,全面提高旅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水平、业务技能、服务质量、管理能力,全力营造优良的旅游环境,树立新形象,推动我市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
1、旅行社。以学习贯彻执行国务院新的《旅行社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新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为重点,以企业诚实守信、规范经营、优质服务为基础,以规范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提高企业和员工的素质为抓手,以游客满意为目标,全面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做到标准化、规范化、细微化服务,打造诚信服务品牌,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1)认真组织员工学习新条例、新细则,要求全体员工熟悉、掌握、理解并接受其对旅行社经营、管理、服务所做出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奠定思想认识基础。依据新条例、新细则等,制定、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和服务质量监督保障制度及岗位工作规范。目前的重点是将新条例、新细则就合同的签订和履约的相关规定、精神贯彻落实到位。
(2)对照新条例、新细则检查、分析自身在企业管理、经营服务、团队运作等各方面的状况,主动纠正、改变存在的不相符、不合理、不科学的制度和行为,特别是在业务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业务操作模式方面的做法及其指导方针、思想观念等问题,立足于从思想根源到具体行为等各层次、各方面,规范管理、科学经营、细微服务、诚实守信。
(3)狠抓安全责任制落实,切实做好安全保障工作。规范签订租用旅游团队业务用车合同,做到不使用无营运资质、证牌照不全、保险手续不全、车况不佳的车辆,确保游客出行安全;增强游客安全意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全年无重大责任事故。
(4)加强导游人员管理,突出抓好导游服务这个关键,制定培训计划,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推广人性化、细微化、亲情化服务。以热情服务、规范讲解、遵纪守法为重点开展活动,擦亮*旅游窗口。
(5)建立公开合理的薪酬、执业等保障和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以基本工资加导游服务费为主体的旅行社专职导游薪酬制度,同时,积极探索社会导游管理新模式,稳定导游队伍,提高服务质量。
(6)实行旅游合同价格“透明制”,建立旅游报价体系管理制度,规范签订和严格履行合同。要向社会和游客公开包价旅游的各种自费项目并写入合同、行程表中,保证自费项目行为合法、内容公开、价格合理、选择自主,让旅游消费者享受“阳光价格,透明服务,一次收费,全程旅游”。
(7)组织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旅行社总经理培训班,提高旅行社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
(8)继续开展诚信旅游、平安旅游、文明旅游创建和放心消费活动,年终实行旅游质量年活动达标考核和服务优胜排行榜制度。
2、旅游星级饭店。以《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和《星级饭店访查规范》行业标准为依据,以旅游星级饭店内审复核为手段,以企业遵守服务标准和强化服务规范为基础,以提高员工素质为中心,以提升饭店产品的舒适度和游客的满意度,满足不同消费层次和不同类别客人需求为目标,全面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使饭店在规范服务基础上,凸现个性化、细微化、亲情化服务特色,打造饭店服务品牌。
(1)认真组织学习“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对照标准开展严格细致的自查。对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等进行增置和改造时要强调星级饭店的整体性。要强化员工的星级意识,加大软件建设,完善服务与管理评价制度,注重服务质量的提高。
(2)立足岗位,强化培训。制定长期和短期员工培训计划,加大培训工作投入,继续抓好一线员工的英语达标工作,大力推广普通话。要强化员工业务知识、服务技能的培训,提高星级饭店服务技能。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和争先创优等活动。
(3)充分发挥饭店星级检查员作用,建立健全星级饭店复核的内审、互检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明查暗访,服务质量评价符合访查规范。重点抓好服务质量、人员培训、规范经营和饭店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4)切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大对安全设施的投入,强化安全监控制度,开展安全竞赛活动,全年力争做到“无食物中毒、无安全隐患、无人员伤害”。
(5)增强社会责任,认真开展创建节约型企业和争创“绿色饭店”活动,积极推进节能、节水、节材、减排和能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保护、利用好各类资源不受侵害和浪费。
(6)按照餐饮服务标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质量达标活动,使餐饮服务质量有一个明显改观。做到餐饮经营有特色、餐饮供应品种多,菜品创新有成效,就餐环境氛围好。
(7)组织参加国家、省、市旅游饭店技能比赛和美食节活动。
(8)继续开展诚信旅游、平安旅游、文明旅游创建和放心消费活动,年终实行旅游质量年活动达标考核和服务优胜排行榜制度。
三、工作步骤
旅游质量年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5月至6月,为动员部署和自查自纠阶段。下发实施意见,对开展旅游质量年活动进行动员部署。各市(县)旅游局要根据旅游质量年活动实施意见,针对本地旅游市场上存在的服务质量主要问题,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请将实施方案于6月15日前报市旅游局。各旅游企业在认真组织传达、宣贯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照新条例、新细则、国家(行业)标准、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和诚信服务规范等,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制定方案、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7月至9月底前,为调查摸底,明查暗访,集中清理整顿、查处阶段。各旅游企业要通过自查整改,在规范企业经营和员工行为及行业自律的基础上,依据新条例、新细则、国家(行业)标准等,制定、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和服务质量监督保障制度及岗位工作规范,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我局将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各旅游企业开展旅游质量年活动工作的落实情况及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督查,并实施明查暗访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为推进旅游质量年活动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围绕新条例、新细则及国家(行业)标准的宣贯落实,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点与面相结合的方式,联合市整规办、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税务、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视违法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对查处行动中发现的典型案例,通过行业内部通报、网上公示和新闻媒体曝光,营造声势,以案释法,教育公众。
第三阶段:10月至12月为交流、总结、提高阶段。通过旅游质量年活动,各旅游企业要建立和完善以企业诚实守信、规范经营、优质服务为核心内容的服务质量评价和保障机制及长效管理机制。我局年终将根据旅行社和旅游星级饭店旅游质量年活动达标考核和服务优胜排行榜情况,召开行业交流总结大会,表彰优胜单位。11月底,请各市(县)旅游局将旅游质量年工作总结上报我局。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旅游行业服务质量是关系到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生存的大事,更是直接关系到旅游产业转型升级和长远发展的战略问题。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是我市巩固和发展旅游产业地位和优秀旅游城市成果的客观要求,是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前提,是搞好大型旅游活动的重要保证,也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必然选择。各市(县)、区旅游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工作责任制,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旅游行业实施服务质量提升计划的宣贯工作,扩大影响,努力形成行业监管抓质量、企业经营重质量、消费者选择看质量、社会监督评质量的良好氛围,有序推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工作。
2、树立诚信意识,加快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放心消费的良好环境。今年我市旅游行业将继续开展“*市诚信旅游示范单位”的达标活动,并参加创建省级放心消费行业试点和诚信品质线路的推广工作,各市(县)、区旅游局要引导、指导所辖的各旅游企业按考评标准积极参与创建达标。要积极推进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和导游人员“诚信信息库”建设,引导诚信旅游企业和诚信旅游示范标兵个人成为“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主导力量,在“文明与旅游同行”的道德实践活动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要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有效引导旅游企业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对失信违规经营行为要予以曝光并严肃查处。
3、实施行业标准化,自觉守法经营,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近年来,国家、省、市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这是规范旅游企业服务行为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保证,必须字节遵照执行。今年为配合旅游质量年活动,我们还将出台《旅行社散客接待规范》(省级标准)、《旅行社业务广告制作、规范》和《外地旅游企业办事处管理办法》等。旅游企业通过贯彻执行行业标准,自觉守法经营,才能保证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有序竞争,促进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各旅游企业要建立服务质量监管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确保企业守法经营,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为此,必须在科学规划的指引下,进一步加大对旅游配套的开发建设力度,丰富旅游配套内容,增强旅游吸引力,促进我市由观光旅游目的地向观光与休闲度假复合型旅游目的地的转型。
一、要加强领导
加快旅游配套设施建设,是贯彻落实市委九届五次全会精神,推进最适宜旅游的风景旅游城市和国内重要的观光、休闲、度假、会议旅游目的地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市旅游业本身优化产品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确保可持续发展的实际需要。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市成立以市政府分管旅游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市府办、市旅游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市政管理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以及各县(市、区)主管旅游工作的领导为成员的市加快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各县(市、区)政府亦要成立相应机构,进一步加强对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要理清思路
观光与休闲度假复合型旅游目的地建设,要求整合全社会的资源,突破旅游业单一性、观光型的发展模式,向复合性、动力型大产业跃升。具体而言,就是全面推进城市配套建设,突出城市配套发展综合目标,发挥城市配套综合优势,完善城市旅游要素功能,实现旅游城市“行、吃、住、游、购、娱”的全面发展。加快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为依据,以《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为先导,以完善城市旅游功能为主线,发挥中心城区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强资源整合,扩大招商引资,推动旅游配套设施建设融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潮,拓宽旅游产业发展空间。
三、要明确目标
一是培育配套亮点。重点推进优势突出、特色明显、效益集中的配套设施建设,打造肇庆“配套设施精品”,使之成为千里旅游走廊的重要旅游吸引物;二是完善配套链条。推进千里旅游走廊沿线“行、吃、住、游、购、娱”等旅游配套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旅游环境,尤其要加强肇庆中心城区和德庆与怀集两个次中心区的功能要素配套;三是提升配套品牌。全面整合旅游配套资源,提升千里旅游走廊的旅游配套品牌形象,促进旅游业增长模式的转变,进一步带动第三产业发展。
四、要抓住重点
旅游配套设施建设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空间跨度大,涵盖了旅游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主要方面,要按照统筹规划、立足实际、量力而行、适度超前、分级实施的原则,选准突破点,全面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近期要“立足一个中心”、“强化两条主线”、“取得三个突破”,促进千里旅游走廊“行、吃、住、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的逐步完善。“立足一个中心”,就是要大力发展我市中心城区的旅游商品业与旅游文化娱乐业,增加高档饭店或主题饭店,满足高端市场的需求,提高旅游软性消费,把我市中心城区建设成观光、休闲、度假、会议等旅游功能突出的城市旅游目的地,充分发挥中心城区的辐射带动作用;“强化两条主线”,就是要着力打造“广肇梧”、“广四怀”两条黄金旅游热线,加强交通配套建设,开发度假、健身、生态特色旅游产品,完善人性化旅游服务系统,扩大旅游产品向上下游延伸,进一步强化旅游的引导、疏通和留驻消费功能;“取得三个突破”,就是要在风情特色街区、家庭休闲旅舍和文化娱乐建设方面取得阶段性突破。以上规模、高档次、有特色为原则,建设若干旅游购物街区、特色美食街区、休闲酒吧街区、文化娱乐热点及家庭休闲旅舍、农家乐项目等,丰富旅游内容。
五、要明确职责
2004年3月19日下午,某地一家区医院接诊了一位突发胸闷、心痛的急诊病人。经心超等检查,患者被确诊为心脏主动脉瘤样扩张,主动脉夹层分离可能性大,主动脉根部内径超过正常值一倍多。患者随时有主动脉破裂出血致死的可能。医院限于条件,立即将患者转到了某市医院。不巧,正逢这家医院能做该手术的医师外出行医,患者被告知需要等待。3月21日上午11时,患者家属接到医院的通知,告知患者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突然破裂,导致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到外地行医的医师也返回了医院,但一切均为时已晚。
本案诉至法院后,上海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已明确诊断为已分离的夹层动脉瘤,按照相关医疗常规规定,具有急诊手术的适应症,应尽早施行手术。但由于医方在术前因人员准备不足,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可能抢救成功的时机,导致患者因动脉瘤破裂而猝死,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并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法院在审理中据此鉴定结论,作出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案例二]兼职医院不具相应条件
2004年9月12日,患者徐某因突发四肢抽搐、伴头痛4小时到一家二级医院急诊就诊。经CT等检查,提示为“自发性蛛网膜下出血、怀疑动脉瘤破裂出血”。医院立即为徐某施行了两侧脑室前角钻孔引流手术。术后,徐某的病情明显好转。第二天,医院拟请某三级医院的医师为徐某施行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9月15日上午,该手术所需要的器材运至该院,外院的手术医师也同时到达,“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正式开始。术前,医师告知家属该手术需4个小时,但手术到了第二天凌晨3时还没有做完。医师告知家属,手术中在放置第四个弹簧圈时,弹簧圈与导丝脱离,有一截弹簧丝挂在了血管内,不但没有勾出来,连钩弹簧的钩子也断在了里面,而且位置不明。早晨6时许,患者被推出了手术室,脸色苍白,深度昏迷。3天后,患者死亡。
本案经法医学、法医病理学鉴定,结论为:“徐某脑动脉瘤瘤体内线团状金属异物伴血栓形成;左颈内动脉至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瘤体‘间’线状金属异物。”
本案诉至法院后,医院考虑自己存在明显的医疗条件欠缺,与原告调解解决了争议。
分析:依法管理不能仅靠“审批”
医师兼职行为出现问题主要集中在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的冲突;兼职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常规;兼职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规范等方面。由于兼职医疗行为具有临时性、救济性、短暂性等特点,不仅影响执业医疗机构和兼职医疗机构医患双方的利益,也造成医师外出兼职具有巨大的风险隐患,一旦出现不良后果,兼职医师无疑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卫生主管部门已出台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将医师外出会诊的审批权,交给了兼职医师所在的执业医疗机构,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对现阶段较为混乱的医师外出兼职行为做了一定的约束,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但对医师外出兼职的管理不是一个简单的审批,而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医疗安全管理、医院人事管理、国家税收管理等,应该将其正式、全面地纳入法治的轨道中。
指导:多角度全方位实施监管
首先,医疗安全是医疗行为的终极目标,也是患者选择医院的重要指标。由于医师兼职的行为,可以造成兼职医师与执业医院、兼职医师与兼职医院、兼职医师与执业医院患者、兼职医师与兼职医院患者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仅靠执业医院进行审批把关,是无法调整这些关系的。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专门的兼职医师资质评估认定机构参与,由他们对兼职医师的认定及准入标准、兼职记录、质量控制、合同管理等作出约定,记录在案,以此确定兼职医师是否有继续兼职的资格,同时对相关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如果能够建立并充分发挥资质评估机构的上述功能,不仅能够减少因医师不规范的兼职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矛盾冲突,还可以将医师外出兼职行为合法化、规范化,从而促进医疗资源合理流动,使医疗资源效益最大化。
要把加快旅游业发展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年度旅游开发、建设项目计划。从20*年起,区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性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扶持旅游业的发展,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业投资补贴、旅游公益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和有关奖励等。各镇(街道)应安排相应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推进旅游项目及配套设施建设
对符合*区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纳入*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旅游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重点旅游项目涉及的土地,进行适当提前储备。对实际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新注册的旅游项目,其土地出让收入的分配,依据《*区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金府[20*]26号)的规定,属区*级留成部分,全部返还给项目所在镇(街道),用于旅游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加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在符合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旅游景区(点)的道路、河道、环卫设施、供水供电、绿化、停车场及文化资源保护等公益性设施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项目实际投资额给予一次性1%的补贴。单个项目补贴额最高为100万元。
四、促进实地型旅游产业规模经营
凡新注册的旅游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补贴,按《*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若干扶持措施的实施意见(试行)》(金府[20*]26号)第8条执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补贴,按第9条执行;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其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补贴,按第4条执行;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补贴,按第5条执行。上述补贴,自项目建成开业起,5年内享受。对重大旅游项目,采用“一事一议”办法享受优惠。
五、支持*区特色旅游产品的开发
对文化、农业、工业旅游新产品的开发,依据其项目的实际投入规模,由区政府财政性资金给予一次性5~20万元的补贴。
一、律师公证服务“三农”的内容
(一)为基层政府做好法律顾问
律师公证应积极与基层政府建立服务关系,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活动和维稳工作,开展法律宣讲解说,就法规政策咨询提出法律建议;律师公证应积极关注农村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研究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化和调整,向政府反映广大农民诉求,为政府依法行政及时提出建议和意见。各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要积极与各级政府签定常年法律服务协议。
(二)为农村各种金融机构、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关注农村改革创新实践,关注各种新型农村经济组织、经济形(模)式、社会管理与服务模式的生成与发展,寻找业务切入的途径和时机。通过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参与争议的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积极为农村各种经济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公证还可以配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为流转双方提供法规咨询、合同制作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
(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积极参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主持民间调解活动。农村处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变革中,各种矛盾纠纷会日益显现。广大律师公证应从预防和化解纠纷入手,及时向政府反映农民诉求,配合政府机关参与农村的疏导,为避免和解决发挥作用,促进社会和谐。
(四)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
农民对法律知识的需求是现实和迫切的,律师公证要以多种方式开展农村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活动,送法下乡、开设律师公证农村法制讲堂等,增强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目前农村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的切入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与流转;农业生产贷款;农业技术开发与知识产权保护;农产品、生产资料的购销、运输以及新农村建设中涉及的各种环保问题等。
(五)开展法律援助,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对农村中的五保户和低保户的社会保障、残疾人救助、灾害救助纠纷,赡养、抚养类家庭纠纷,交通、医疗事故等人身伤害案件及环境污染等关系到农民群众利益的纠纷和案件,律师公证应与法律援助机构相互配合,从促进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出发,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公证服务“三农”的工作要求
法律意识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道德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把某种价值体系、价值观念、行为和观念的准则灌输到人的意识中,使其形成相应的信息、品质和习惯,达到自我调节控制和自我监督的目的。任何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行都需要社会调节机制来维持正常的秩序,道德和法律就是社会的两大调节机制,两者共同担负着调节社会关系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
1.2学校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
1.2.1 在我国现行的高校教学大纲和教学实践中,高校的法制教育一般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的独立地位。在当前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对学生的德育教育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在有些高校甚至全部是德育教育,法制教育只是德育教育的一个补充。
1.2.2高校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应当并重。道德和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是相互依存,共同发挥作用的。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固然是重要的,但是法律意识的培养仅靠德育教育还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我们说提升人的品质,应当从思想和行为两方面塑造,宜采用法制教育和德育教育相结合的形式。
加强法制教育是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把法律意识融入到学生的道德观念中,将道德内化为学生自身的观念,使法律至上的意识升华为学生更深层次的道德义务要求。法制教育的价值在于倡导法制精神,造就大批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来满足法制社会的需要。
2在校学生法制教育的紧迫性
2.1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是减少学生违法行为,维护校园安全与稳定的需要。
2.2加强法制教育是学生综合素质提升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在前几年,犯罪学生多出自民办大专院校,而现在来自重点大专院校甚至名牌院校的犯罪学生较往年明显增多。据上海一项关于“校园犯罪”的调查,在犯罪的51名学生中有16人来自重点院校,占了总数的31%.在学生犯罪中,其中不乏博士生和硕士生。这些重点院校的学生频频犯法说明我们不能只重视学生的学习成绩,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已经迫在眉睫了。法制教育本身及其产生的结果对学生的价值观、道德素质、思维方式、精神状态等各方面都有着积极而重要的影响,其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2.3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
学生毕业后是要踏上社会,为社会做贡献的。法制意识强的毕业生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为国家的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法制意识差的毕业生可能有意或无意的违法违纪,甚至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终身的遗憾。
3目前在校学生存在的主要问题
3.1学生法律知识水平不高,法律观点偏差。
学生法律知识的来源很局限,大多只是从教育中获得。高校的《法律基础》课学时有限,在短时间内要完成相当于《法律概论》的内容是不可能的。因此,高校学生在这有限的课时中获得的法律知识也是有限的。更何况学生大都重视专业课,对法律基础课不予以重视,只是临到考试的时候突击,应付了事。大多数学生重学分,轻实效。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学生不可能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导致整体法律知识水平较低。
3.2学生法制观念淡薄,权利意识不强。
学生缺乏权利观念,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法律,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了了之。甚至会放弃法律武器,采用报复的手段来讨回“公道”,导致了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3.3学生缺乏准确理解和把握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调查中发现,学生对法的民主基础尚未有明确的意识,仍然存在着将“法”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观,并对法治表现出不信任的态度。譬如,他们受到传统人治观念和现实中一些“权大于法”现象的影响,往往认为法律不如权利有用,以及法律越来越成为有钱人和有权人的工具。这些现象导致许多学生对法治整体意识的偏见。虽然这一方面反映了法律的不够健全,但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学生看问题往往主观偏激,缺乏足够的明辨是非的能力。学生法律信仰的一定程度的缺失,也反映了不利于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法治环境和氛围。
4加强在校学生法制教育的措施
4.1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创造有利于培养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法治环境和舆论环境。
4.2实行“依法治校”,全方位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引导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
4.3深化大学“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改革,开展校园法制文化活动,以适应素质教育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要求。
4.4改革法制教育内容,提高预防学生犯罪的实效性教学,遏制和惩处违法行为。
4.5通过各种校园媒体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4.6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巩固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效。
现在,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念和思想伦理观念急剧变化。学生进入大学后,学习环境、学习方式、人际交往、自我评价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此,高校要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帮助其消除不良的心理状况,最大程度上预防和避免因心理问题引发的违法行为,从而巩固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效。
5结语
学校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场所,但仅靠学校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它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需要一个长远的规划和具体的安排,它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社会教育工程。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主要任务。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涉及课程设计、教学安排、教师选拔、教学方式、考试考核等多个方面。是一个艰巨复杂的系统教育工程,特别是德育教育与法律教育的有机融合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只有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能才能使学生的法制教育取得良好的效果,才能使学生对法律有科学的认识、深刻的理解和全面的掌握,使得他们不仅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更能理解法的精神、法的作用,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中,“医疗”是新增的一项,这就意味着“医闹”行为通过此次修正案正式入刑。
“医闹”得以入刑,就其原因则是近来持续频发的医疗纠纷。在这些医疗纠纷中,患者及其家属通过破坏财物、侵扰医疗秩序、侮辱伤害医护人员或在医疗场所滞留等方法闹事,以此向医院索取高额赔偿。甚至有些人从中发现“商机”,使“医闹”变成了一种的“职业”。这些“医闹”事件轻则影响了医疗单位的秩序、并让医护人员受到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重则使得社会的和谐稳定遭到了极其严重的破坏。
一、“医闹”行为的释义
在法学领域,并没有“医闹”这个概念,它是学者在社会实践中提炼出来的一种通俗的说法。在百度百科中对“医闹”的定义如下:医闹指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者方,与患者家属一起,采取各种途径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给医院施加压力从中牟利的行为。这一定义将“医闹”的主体界定为受雇于患者方以“医闹”非法获利的第三方,即上述所说将“医闹”变为“职业”的人,而从各地所发生的“医闹”事件来看,我个人认为,“医闹”的主体并不应当仅限于此,“医闹”的主体包括患者及其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也包括其雇佣的人,其中这些被雇佣的人即所谓的“职业医闹”。
所以,本人认为,“医闹”是指患者或患者近亲属、朋友等关系密切的人,及其雇佣的第三方等,因对医院医疗行为的不满意等原因,选择采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等手段,严重侵扰医院秩序、侵害医院名誉等行为。
二、“医闹”事件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维权效率低、成本高
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方法,必须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从到法院开庭,再经过审理到最后作出判决,大部分到医疗纠纷的诉讼都要大约一年的时间,当然这还不包括上诉的时间。而且在中国,执行难是普遍的现象,所以即便患者胜诉,判决能否得到执行也不得而知。不单如此,患者还要负担大量的诉讼费用,比如昂贵的鉴定费、律师费等等。面对诉讼这种费时费钱还不一定能成功的方法,“闹”似乎更简单有效,成为患者首选方法。
(二)医患双方地位能力不均等
由于双方在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加之患者方又缺乏专业的医疗知识,因此即使治疗有问题,患者及其家属也很难有证据,医院就掌握着主动权。而且面对医院,患者一方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难以和院方进行平等的对话来获得相应的权益。各种原因的结合,使得患者有一种在正当的途径中得不到公正的救济的想法,因此就会想“另辟蹊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三)医疗纠纷处理难度较大
医疗纠纷包含于民事行为之中,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这类纠纷,国家一般不直接干预。因此处理医疗纠纷的方法主要就是:双方和解、申请医疗仲裁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出面调解、向法院。诉讼这种方式由于上述费时费力费钱等原因,患者一般不会采用这种方法解决纠纷。第一种和解的方法只要医患双方在纠纷争议的焦点上达成一致,签订和解协议并遵守协议内容,纠纷就得以解决。然而“医闹”会产生就是因为双方在协商谈判的过程中达不成共识,那患者也许就会选择“闹”的方式。至于第二种方法也有着一定的弊端:这些组织机构看似中立,但是和医院或多或少有着一定的利益关系,这就使得患者怀疑裁决的公正性。这样患者也许像和解的方法一样选择“闹”。这一“闹”闹的不仅是医院的秩序,更闹出了社会舆论,这样医院会因为各方压力而妥协。
三、“医闹”事件背后的法律问题
(一)以法学一般原理分析“医闹”
“医闹”事件往往产生于医疗纠纷中,根据法学的一般原理:“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范畴,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法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医疗关系中,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内容是在医疗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客体是医患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医疗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医疗纠纷一般是医患之间因为在诊疗过程中对治疗结果及其产生的原因有分歧争议,换言之就是对诊疗护理所产生的结果有异议。医疗纠纷是建立在医疗关系之上的。纠纷一旦出现,纠纷双方就会寻找解决方法,在一方通过合理合法正当的手段得不到自己想要的救济时,也许就会想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而这时很多人选择“闹”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
(二)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所面对的不是一位医生,而是整个医疗机构,同时对信息及相关医学知识的掌握处于劣势的患者,因此天然被当作弱势群体。闹事者也往往强调自己的弱势地位。医闹者已然使“弱势”变为了自己的“优势”,用“弱势”来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合理化。可是,当我们仔细看看那些被报道的“医闹”事件,大多数都是无辜的医护人员受伤,所以患者真的“医闹”事件中的弱者吗?“医闹”的当事人有一部分是因为缺乏专业医疗知识,导致其将亲朋的死亡全部归因于医院;还有一部分恶性的,是借着医疗纠纷的名义,为的就是向医院索要高昂的赔偿费。“医闹”过程中,不仅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和声誉,还会伤害到医生或其他病人到身体和精神。
保护弱势群体并不代表着无原则的保护,向弱势群体倾斜是要有限度的,一味盲目的倾斜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保护弱势群体,可以在立法时多考虑弱势群体,但在执法时,应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过度保护可能会导致反向歧视。某些明明触犯了法律的行为,不应该因为实施主体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惩罚。
(三)失衡的权利义务
传统的中国社会,受“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响,对于患者,医生不以自己的财产或人身为考虑对象,而只是以患者的疾病为思考中心,这就决定了整个社会对医者的极大信任。这种单方面的义务关系说明了医者与患者之间没有太大的利益冲突。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观念的出现,更强调的是“权力本位”,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有了新的变化,医生与患者开始对自身有了新的思考。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也曾经写道,“我们把自己的健康托付给医生。这类事情不能随便托付给一个非常平庸或地位低微的人。因此,他们的报酬必须配得上他们在社会上所应有的且与这样一个重要地位相称的信任。”医生更多的追求自我价值和自身应得的利益,而患者付出酬金后对自身的生命健康有了更大的期待,如果付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相应的对生命健康的保障,医生和患者的矛盾就此凸显,双方开始站在了对立的立场上。而作为医院单方出具的、患者签署的《手术同意书》将这一对立更加清晰。这样的文件使得医院在医疗关系中处于优势,最大化的实现了个人权利,但对于患者而言,自己的权利不能够确定的得到保护,还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样的不平衡性使得医患之间关系更加恶劣。
在我国,大多数民众对医院是不信任的。若患者对医治的结果不满意,并觉得自己已履行了义务,却并没有得到等价的服务,也没有得到应获的权益,当医院没有达到患者的期待值,那么患者就会要求院方来弥补自己的损失。那么,想要使自己获得的补偿高于损失的患者也许就会采取“医闹”来实现这一目的。
四、对于遏制“医闹”事件的几点看法
(一)“医闹”入刑的积极意义
曾经因为对“医闹”行为没有相关的规定,大量表面上未产生恶劣后果的事件,通常就会被当作一般的社会治安案件,予以行政处罚,这无疑使的“医闹”人员少了“后顾之忧”。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纳入其中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从社会层面来看,当今中国已经走入了法治社会的新时代,然而医疗机构却频频发生“医闹”事件,有些甚至升级为故意伤害等恶性事件,医院似乎成了法外之地。医务工作者本身的劳动就是高压力、高强度的,“医闹”事件还使得医务工作者人人自危,长期处于一种紧张压抑的精神状态下,给医务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工作环境以及其他病患的生活。“医闹”入刑使得“医闹”的治理有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对“医闹”的治理也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原来因为缺少相关的规定,人们往往不能充分的理解“医闹”的危害性。如今有了相关的规定,就会对人们认识到“医闹”危害性有着积极作用,就会有利于依法打击“医闹”,维护公共医疗秩序,保障医护人员和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实际上,刑法只是处理矛盾纠纷的最后的方法。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得从源头开始改变。有效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并且在发生医疗纠纷发生后迅速及时的做出妥善处理,这才是解决“医闹”问题、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治本之策。
首先要保证诊疗过程中相应的信息能够公开。医院将诊疗过程中与患者治疗相关的部分向患者及其家属公开,使得诊疗过程中的资料可以完整全面的展现给患方。同时,信息公开不仅仅要注意完整性、全面性,还要注意信息公开的质量,使患者可以清楚的掌握相关信息。
其次是建立公平公正的医疗服务监督机制。想要做到公平公正的监督,既需要医疗机构的内部监督,也需要患者方的外部监督,以及中立第三方的监督,将三者相结合设立医疗监督机制,做到公开透明,使患者方相信医院,即使产生利与自己期待不一致的医疗结果也不会选择用“医闹”解决。
事实上,想要彻底的解决“医闹”问题,必须通过整个社会的努力才能得以实现。政府要建立健全的医疗保障体制,完善医疗纠纷解决通道,建立中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解决机构;医务工作者要注重医德、提高医术、诚实守信、认真负责、公开透明,努力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诊疗服务;广大民众也要学会换位思考,依法维权。只有整个社会携手努力,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医患关系,彻底解决“医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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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旅游资源大国,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事件旅游作为旅游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丰富的文化内涵和较强的参与性、娱乐性越来越受到旅游供需双方的青睐。
事件旅游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事件旅游是对事件进行系统规划、开发和营销的过程,其出发点是使事件成为旅游吸引物、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动力、旅游形象塑造、提升旅游吸引物和旅游目的地地位的催化剂,事件旅游发展战略还要对新闻媒介和不良事件的管理做出规划。另一方面,事件旅游要对事件市场进行细分,包括分析和确定什么人将进行事件旅游、哪些人可能会离开家而被吸引前来参与事件。因此对事件旅游进行合理的开发是事件旅游的先决条件。
事件旅游开发的效果取决于事件价值的大小,目的地差异性及游客期望是构成事件价值的决定因素。通常,游客期望越大,差异性越大,那么事件价值也越大。在一定程度上,目的地差异大小与开发者的投入是成正比关系的,投入越大,那么事件的规模也就越大,从而事件的结构也越完善。而游客的期望是游客出行与否的决定因素。通常,游客期望越高,他认为可以从中获得的效用也就越大,从而所愿意支付的旅行费用也就越多。因此,事件差异――游客预期可以转化为开发者成本――游客费用之间的关系。本文根据目的地差异及游客期望建立博弈模型,来阐述事件旅游开发过程当中开发者与游客之间的彼此获益情况,以供事件旅游开发者进行参考。
假设开发者在进行事件开发的时候对成本存在三种选择:多、中、少,对应的就是目的地事件差异的程度。游客愿意投入的旅行费用也存在三种选择:高、中、低,分别代表游客期望的大、中、小。分别给这三中选择赋予一个级数:a=3,2.1;π:开发者的获益;u:游客获益。
如果期望高的游客感受到的差异性大的话,那么他所获得的效用就为正常效用u,也就是说游客获得了他所预期的感知质量。此时,开发者所获得的利润为正常利润λ,即开发者获得了他的预期收益。
通常,当游客与开发者选择的为同一级数时,双方的获益都为正常收益,即(π,u),当游客与开发者的级数有差距的时候,则双方的获益将发生改变:
1.当游客的级数高于开发商时,也就是说游客的预期要大于事件的实际差异,此时,游客的获益将减少,减少的程度与差距成正比关系,即差距越大,减少的程度大,获益就越小;而此时,开发者用了比较小的成本投入吸引到了较多的游客,开发者的获益将增大,增大的程度与差距成正比,即差距越大,增加的越大,开发者的获益也越大。
2.当游客的级数低于开发商时,也就是说游客的预期要小于事件的实际差异,此时,游客的获益将增加,增加的程度与差距成正比关系,即差距越大,增加的程度大,获益就越大;而此时,开发者用了比较大的成本投入吸引到了较少的游客,开发者的获益将减少,减少的程度与差距成正比,即差距越大,减少的越大,开发者的获益也越小。
引入距离因子:K及y。其中,k为开发者的距离因子,y为游客的距离因子。
开发者的获益为:kπ
游客的获益为:yu
其中:K=ay-ak+1
y=ak-ay+1
由于开发者与游客都有三种策略选择,因此共有九种博弈结果,分别为:
(1)ak>ay,即k
此时的策略选择分别为:(大,中),(大,低),(中,低),对应的得益分别为(0,2u),(-π,3u),(0,2u)。
(2)aky
此时的策略选择分别为:(中,大),(低,大),(低,中),对应的得益分别为(2π,0),(3π,-u),(2π,0)。
(3)ak=ay,即k=y=1
此时的策略选择分别为:(大,高),(中、中),(小,低),对应的得益为(π,u)。
对上面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开发者的成本投入大于他的收益,开发者亏损,而游客获益较多,是旅游市场的供大于求状态,即是消费者市场。但此时是不平衡的状态,因为开发者在得知亏损之后会采取相应的策略,为了扩大有效需求,大部分的管理者要进行旅游的事件营销。
开发者的成本投入小于他的收益,开发者获益,而游客的预期没有得到满足,游客满意度降低,从而事件的价值也下降,此时的旅游市场状态是是供小于求,过多的游客涌入有限开发的旅游目的地,从而造成了对目的地环境、心理、物质等容量的破坏,降低了游客的体验价值。管理者为了进行可持续的发展,要对目的地进行承载力的管理。
此时开发者及游客双方均获益,旅游市场供需相等,目的地的差异给游客所带来的感知质量与游客的期望相同,事件价值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为了使游客及开发者双方均获益,旅游市场供需相等,通常管理者会采用合理的事件管理方法及手段,如合理的事件设计和策划、事件营销、风险管理、承载力管理等。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145-02
一、案例及其引申的司法困惑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建设高层综合营业楼,该楼总建筑面积约为30 0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委建价格为6 100元/平方米。后甲公司如约交付了委建房屋保险大厦。经房管局测定,上述建筑面积为34 589 平方米。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委建款,乙公司对产权测绘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约有545.45平方米属应核减面积,该部分因外墙系干挂花岗岩技术而形成,而在双方委建合同中约定的是面墙砖,因此应按照外墙面砖标准计算保险大厦建筑面积。双方产生争议,甲公司向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乙公司以建筑面积34 589 平方米给付委建款。
在这则案例中,涉及到房地产建设中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情形――委建,即委建人委托承建人在承建人自己的土地上按委建人的要求建设建筑物,委建人按合同支付报酬的建设形式。关于委建合同,由于其不位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之列,又不曾有特别法对其进行规范,故其法律状态一直界定模糊;又由于房地产纠纷标的额巨大,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所以,对于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及正确适用法律一直以来属于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二、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界定及其正确的法律适用
要正确界定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需从合同法中一类比较特殊的合同说起,这就是无名合同。所谓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确定特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主要分为纯粹的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和准混合合同。无名合同的出现是民法秉承合同自由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法律允许当事人订立各种不同内容的合同。而法律为规范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之契约类型将一些无名合同予以明文规定使之称为有名合同。然而,法律的脚步永远滞后于社会前进的步伐,法律亦无法预想社会上有可能存在的所有合同。又由于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合同形态可谓千差万别,导致纠纷发生后适用法律困难。
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确立了类推适用的原则。①但不难发现,对于类似委建协议之类,由于近些年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相应产生的合同很难在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之列寻找到与之相类似的合同类型作为类推“样本”,法律的笼统的规定必然导致实务中类似委建协议之类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混乱。
就前引案例而言,要正确解决案例中“多”出面积的归属的纠纷,首先应弄清楚委建合同的性质,在明确委建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自然就明确委建房屋的原始归属。同时,由于明确了归属,按照“一物一权”的物权法理自然可以得出“多”出面积的归属的正确结论。
由于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只有部分部门规章涉及到“联建”[1],并没有相应关于“委建”的规定,大多数学者都把“委建”归入到“参建”[2]的形式中。通过简单的比较就看出,委建协议并不能被“联建”或“参建”中的任何一种所涵盖,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合同目的重在房屋所有权的最终获得。
虽然委建协议在我国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兴起而刚刚展露头脚,但其在台湾地区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关于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主要有买卖契约说、承揽契约说、制作物供给契约说、承揽与委托之混合契约说、承揽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与承揽、委任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六种情形。[3]笔者认为六种学说并无优劣之分,主要是依据签订委建协议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适用何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依订约当事人双方之真意,认为签订委建契约目的重在房屋所有权之移转,故名为委建,实为买卖契约。此种观点意味着承建人(即承建房屋的开发商)为其所建房屋的原始所有人,再经移转房屋所有权之行为给委建人。
2.委建人提供资金(可认为与自行提供建筑材料无异),而承建人又是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委建人的意思建筑房屋的,所以该委建契约,性质上应属于单纯的承揽契约,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竣工后由委建人原始取得。
3.委建房屋之全部建筑材料既系由承建人供给,且契约当事人之意思又重在建筑房屋所有权之移转,故建屋所有权自应由承建人原始取得,然后须经建屋所有权之移转,委建人始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认为委建契约性质为制作物供给契约。
4.委建契约之委建人于各期付款时,除给付报酬外,尚包含委建人委托开发商代为购买建筑材料之价金在内,亦即委建契约之内容实包含二方式:委建人委托开发商代购建筑材料;或由委建人自行购买材料交由开发商完成建筑工程。前者,为委托契约,后者,为承揽契约。这种情形下可认为委建契约属于承揽与委托之混合契约。定作人(委建人)即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5.如果认为委建契约之委建人所支付之建屋价金中,既然包括承建房屋营造商之建筑报酬,建筑材料及基地之费用,则房屋兴建落成时,委建人自得依承揽建屋契约之法律关系,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是关于建筑所占土地部分,则仍属于买卖关系,必须经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始生法律上效力。这种情形下认为委建契约属于承揽与买卖之混合契约。
6.如果认为委建契约系以委建人委托承建人代为购买建筑材料建屋,并向承建人购买基地为内容之契约。关于委托代购材料之部分为委托契约;关于建筑房屋部分,则属于承揽契约;关于购买土地部分为买卖契约,故承建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若基地系委建人提供者,此说之买卖部分,则无适用之余地,此时由委建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这种情形下认为委建契约属于承揽、委任与买卖之混合契约。
从上述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理论学说决定了委建房屋建成后的归属不同,差异极大,故在审理由委建合同引发的纠纷中,法院所采纳的观点也将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而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在审理委建协议纠纷时即有借鉴成熟民法学理的必要,更需要法官仔细探究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求正确断定委建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前引案例的判决结果及必要之检讨
回到案例中,该市中院在一审中没有就委建合同进行定性,而是从合同变更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未做约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推定为未变更。因此,认定双方对原委建合同中约定的以产权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约定未发生变更,应以产权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款。
二审省高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建合同,其性质应当理解为甲公司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按乙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去建设保险大厦。二、双方订立的委建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也应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计算总价款时,应当对该楼因外墙干挂花岗岩而与原定含外墙面砖层的建筑面积差额545.45平方米的价款332 7245元予以扣减。
省高院的法官们首先确认了委建合同这一无名合同的合法效力,接着重新审视了委建合同的性质,并没有拘囿于一审判决和我国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类推适用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做法,而是借鉴了成熟的民法理论,适用了前述理论的第二种“承揽契约说”,认定此处的委建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再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理论,从而推导出所竣工房屋整体原始归属于委建人,即乙公司,乙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给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并不享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自然不能对“多”出的面积主张权利。
对省高院二审的判决,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余地,刘得宽在其论述中阐述到:“本案以及实务上之多数判例之一贯见解,乃以建造执照所载之起造人为准,作为原始所有人之标准。此在法理上言虽未尽合理,但在实务上,起造人才能申请房屋保存登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归根结底也不能不承认这种事实。” “如斯,委建契约实系一种代购基地及材料之委托与承揽建屋之混合契约。如土地所有权已属于承建人(营造商)所有,则委建契约为基地买卖与建屋承揽或基地买卖与委托,建屋承揽之混合契约”。
由此可见,由于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按乙公司的要求为乙公司建筑房屋,并且建筑房屋所需的投入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其委建合同的特征更符合“承揽、委任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即由承建人甲公司原始取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然后由甲公司将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乙公司,故甲公司可以请求按其最终实际面积享有价金。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