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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律普遍肯定了特殊目的公司的运作规则,并且在法律中就其某些特殊的安排做了专门性的规定,排除了一般法律对特殊目的公司运作的制约。基本操作如下:
第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处置某些特定化的不良资产。这种公司的设立,在境外通常均需要依据专门的法律来设立。这意味着如果商业银行要处置不良资产,不能自己直接投资成立特殊目的公司。
第二,银行通过内部程序,将一部分不良资产特定化,然后出售给特殊目的公司。
二、我国商业银行运作特殊目的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制度局限
商业银行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来处置不良资产,目前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制度局限: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缺乏法律依据。境外资产证券法制的实践表明,特殊目的公司通常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公司,其目的单一而特殊,并且通常在计划完成以后,就应给予解散。有的法规还明确要求,特殊目的公司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应以单一资产证券化计划为限。可见,此种公司的设立目前还无法依照我国有关公司法律的规定来运作。
(二)商业银行直接投资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面临强制性法律的制约。从目前国内一些商业银行的设计来看,都试图借助自己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特殊目的公司来处置不良资产,这种设计显然与现有法律相抵触。除非有权威性法律文件的变通,否则要获得监管当局的特批是很困难的。
(三)商业银行出售贷款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运用特殊目的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其核心问题是“真实出售”特定化的银行不良资产给特殊目的公司。商业银行能否出售贷款给特殊目的公司,是一个法律空白问题。2002年人民银行批准民生银行首家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突破信贷资产无法流动的壁垒,为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打开了第一道闸门。对于国有商业银行能否出售不良贷款,迄今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势必影响到商业银行出售贷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贷款的出售与不良贷款债务人的通知问题。贷款的出售,还涉及到是否需要通知不良贷款债务人的问题。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则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该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照此要求,银行一一通知数以万计贷款者在操作上有一定的困难。
(五)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证券的问题。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证券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一定的冲突。
(六)贷款资产证券化中普通债权资产能否作为担保物缺乏法律依据。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后,在证券化的阶段中,特殊目的公司需要用不良贷款资产来支撑证券化及其发行,特殊目的公司通常是以银行不良贷款资产来支撑和担保发行证券,这里存在“普通贷款资产”能否作为担保物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各种可以作为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质押权利的列举中,均没有将一般债权列入,势必制约当事人约定新型担保物权的合法性、有效性。
(七)法律缺乏对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适当机制。由于特殊目的公司往往是在特定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设立的,在境外往往是发起人作为单一股东持股的,这就可能出现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我国法律对于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缺乏明确规定,这对于成功构建特殊目的公司极为不利。
三、克服现行法制制约特殊目的公司运作的几点建议
对现行法制的局限性,要发挥特殊目的公司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中的积极作用,需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监管当局应鼓励和支持推动商业银行在现行法制的架构中尝试新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方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将是我国金融秩序稳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对于受法律所制约的方式方法,应该慎重对待;对于受到监管规章局限的新方法,则可考虑通过修改监管规章来促成这些方法的运用。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涉及到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若想要参加诉讼,仅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类似的立场进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么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组织清算的各方面资源,无法保证干预公司清算工作过程的全程性与有效性。若行政权在公司清算的专业领域使用不当,势必会对民事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机关也会因此而陷入复议与诉讼的尴尬局面。但是,为了对金融风险实现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干预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伴随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必须要转变,公司的主管机关对经过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导干预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二)对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加以规范
在公司资不抵债,并且长期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濒临破产的公司应当尽快启动清算程序,业内一般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被依法宣告正式破产,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组织股东以及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一般而言,清算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履行自身的职权,如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一系列的手续。但是,如果清算小组在对公司的固有资产、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进行清理之后,发现公司依旧资不抵债,财务情况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允许公司正式宣布破产,清算小组的后续一系列清算工作事宜均由负责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接手继续完成。
针对普通清算程序而言,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清算组与公司股东,债权人与法院则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清算事务的执行会受到债权人与法院的直接性干预,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在必要的时候,设置可以越过清算组与公司股东,直接行使决策权。基于降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的目的,应当适当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对失败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同时在编制资产负债表之时,加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清偿债务,允许跟债权人进行协商,继而编制令双方满意的资产负债表与清偿方案。而清算组在依据既定的清偿方案完成债务的清偿工作之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申请。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大力提倡债权人与清算公司通过双方协商的“绿色通道”对债权债务关系彻底进行了断,前提是契约自由。
(三)确立清算小组的主体身份
不少业内人士均认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清算工作小组,其法律依据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条款阐述。但是,笔者认为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确立清算小组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太过苍白无力,法理依据的力度不足。首先,民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民事诉讼主体均为清算公司,民事主体根本上不存在相互分割的关系,清算公司仍然拥有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其次,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性质的法律人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即便清算工作小组有权利与责任保护并管理清算公司的财产,但是其责任财产并不是独立的,所以在清算组败诉的情况下,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担责的能力。最后,清算工作小组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活动当中来,最终的仲裁结果均是归清算公司所有。鉴于此,即便是在清算中的公司,其依旧具备法律人格,以及实体法律的行为能力,所以其参加法律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不应该也是不允许被剥夺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302-01
信用文化在我国可以说是源远流长。2500多年前的一位哲人,在他的一部《论语》里,38次提到了“信”字,其中24次集中体现了“诚信无欺”的意思。在其后的两千多年中,“诚实守信”被我们的先人几乎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直至现在,信用文化仍然是进行信用教育的基础所在。法律法规是信用文化建设的制度保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公众信用意识、观念仍普遍较为淡薄的情况下,加强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完善惩罚机制,增大失信者的违约成本,就显得十分关键。
1 法律信用的建立
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就必须首先建立法律信用,如果法律本身丧失了信用,法律对信用文化建设的保障功能、对失信者的惩罚功能就无从谈起。法律信用是法律作为制度规范整体所具有的信用,它涉及从法律创制到法律执行过程中的许多重要环节,如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等,其中每一个环节都要讲求信用,各个环节的信用共同构成了整体的法律信用。
2 制定和完善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刚刚起步,在信用信息开放,规范征信市场行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失信罚惩等方面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使我国信用制度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又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因此,应加快立法,为信用制度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来实现:
(1)制定《市场交易法》。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规范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信用问题,增加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减少市场交易的风险,确保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成长。
(2)制定《反垄断法》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指禁止、限制或妨碍竞争的企业间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反垄断是一种事后机制,其优点在于既能保证市场竞争和制度创新的充分进行,又可以防止阻碍竞争进行的垄断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执行上,它可以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我们往往希望通过事先规制与立法的方式来达到反垄断机制才能达到的维护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的效果,其结果却适得其反。因此我国必须加强《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同时,要完善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而更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发生,更为充分地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同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律体系的两个分支,以充分体现自由效率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
(3)完善《企业破产法》。在经济竞争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和处理新环境下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且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市场平等主体原则,可操作性差,应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把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做到公平清偿。为此,可以参考外国的实践经验,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即: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经法院审核批准后,在法院主持下监督债务人有序清偿债务,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以保证最低的生活水平及重新开始生活,但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出人高消费场所、拥有高级生活用品。在清偿债务过程中不得隐瞒财产,否则处以刑事处罚,并对申请破产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在某些行业中任职予以限制。
(4)完善《会计法》。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会计法》,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却得不到有效遵守。对会计从业人员和机构缺乏有力监督,造成虚假信息盛行,为部分企业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和逃避银行债权大开方便之门。例如上市公司的经营和信用状况的真实披露依赖于证券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若其与上市公司串通一气,出具虚假信息将会导致证券市场失信于广大投资者,因此,对《会计法》所涉及的操作性差的环节予以修改完善。
除了制定和完善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尽快完善《民法》中有关债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完善《刑法》中对欺诈和非法侵占等恶意背信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度,对《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贷款通则》等有关信用方面的条款做适当的修改和补充,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东西,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建立中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治力度。
3 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只是为规范信用程序建立法制保障创造了前提,更重要的是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贵在施行。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律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法不依,不如无法。这就必须由执法者来承担这一责任。要维护法律信用,为整个社会信用文化建设作贡献,执法者责无旁贷。执法者应本着“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执法,对失信者加以惩罚,在这方面要给法院更有效的手段,并把提高执行率作为考核法院成绩的重要指标,通过加大执法的力度,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债务人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这正是对社会主体“法律不可违”、“违法不可恕”的信用教育和示范。同时,还必须重视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执法人员良好的法律素养对公正执法,顺利进行信用文化建设大有益处。
参考文献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一、关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几个问题的研究。
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因诉讼时效抗辩而产生的一些问题,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因而成为审判实务中的障碍。
1.一审法官应否就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向当事人释明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是赋予被告对原告通过公力途径追索债务的合法抗辩权,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自主处分权。但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目前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做法都是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当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则视为默视放弃抗辩权,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是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笔者的看法是法官不应行使释明权。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而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其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发生颠覆性的变化,会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的局面。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样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如果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则会提醒和帮助履行债务的当事人逃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立场不相适应。
2.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否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及二审法院能否审查
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存在时限,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就其原因,首先,我国并没有确立完全的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现行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到期未予答辩的消极后果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债务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直接导致权利的丧失。其次,民商事立法也并没有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的规定,因此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的做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抗辩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其行使并没有时间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也是如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如果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不应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提出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
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审理则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言,债务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可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抗辩。
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但是,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问题
1.代位权制度中的程序问题
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就意味着会对双方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抓住代位权行使的关键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审判实践中,代位权制度中的程序问题是争议最多的。《合同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规定在某些方面还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存在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等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各个债权人向法院的时间为准。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从而更好的实现其债权利益。
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另行对次债务人提讼的情况下,由于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就代替行使了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所以,债务人就不能就同一债权再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提起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可以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如果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讼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决的问题,由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诉讼请求不合法为由,根据该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
2.代位权行使后的利益归属问题
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就是所谓的"入库规则"。"入库规则说"是要求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原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按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通过代为诉讼而取得的财产直接从次债务人处受领,从而使得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实现其债权。所谓"直接受偿规则说"是指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②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的归属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是比较合理的。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也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立法宗旨,也能更好的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因为依"入库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获得的财产利益直接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并不能从债务人那里直接受领,假如存在债务人怠于受领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为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债权人代为受领的财产。这样就会限制了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从而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其次,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种实体权利。在代位诉讼中,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上规定了债权人享有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从而实现其权益。这样就使债权人的代为权更具有实体意义,也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就可以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力不仅可以及于债务人,同时也可以及于次债务人。债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受偿只是使债的相对关系的主体发生了法定转移,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在合同转让上是经常存在的,因此我们不能以债的相对性原理来否定债权人的直接受偿。
其一、处于困境的国有企业降低了负债,获得了一笔不需偿还的稳定资金;与上市融资有相同的效果。这样,企业也提高了资金周转的灵活度,降低了负债。
其二、企业通过债转股改变了股权结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持股入的加入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其三、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转为股权后,资产管理公司介入企业的经营,有望通过资产运作,最终出售所持股权,收回债权;达到盘活银行不良资产的目的;同时国有商业银行也通过剥离不良资产,大大降低了经营风险。
其四、实现全国总量在1.2亿左右不良资产的债转股;使该笔巨额债权成为国有企业的资产后,可以增加企业的负债能力和可抵押资产,,提高企业信誉,有助于促进进一步融资,从而达到缓冲通货紧缩的目的,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债转股的运作程序和其中的律师业务根据国家的法律文件和目前运作实践,债转股的基本程序为:由国家经贸委按国家规定的,定条件向资产管理公司提出债转股的建议名单,再由各资产管理公司对名单中的企业进行调查和独立评审;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论证实施债转股的可行性,并与企业和贷款银行共同提出实施债转股的具体方案,该方案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债转股作为全新的金融工作,其政策性艮强,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其操作难度很大,涉及到大量的调查、论证工作,并需制作和签订各种复杂的法律文件,因此,高素质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参与债转股的项目操作显得更为重要。
1、债权确认与收购阶段的律师工作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确认和收购阶段必然涉及到对负债企业现行法律地位和经营状况的调查;对债权损失确认、与商业银行协商债权收购条件等事项,这些都是律师擅长的非诉讼业务。具体由律师参与调查组,通过负债企业、主办银行、当地工商、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企业的交易相对入(主要客户)调查企业的经经营状况,与其他调查人员(例如财务、信贷人员)一起确认债权损失,最后负责起草被调查企业不良债务的调查报告或出具资信调查报告书,对被调查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前景作出综合评价,对债权的安全性作出法律评价并提出基本的处置意见一一诉讼:破产或收购。对欲收购的债权,参与和商业银行的谈判、协商收购价格、收购条件等,并起草收购协议书等法律文件。
2、债转股可行性论证阶段的律师工作
目前,许多国家企业视债转股为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后的晚餐”,为达到逃避债务和控股的目的,隐瞒真实情况,制造虚假信息;当地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视债转股为甩包袱的“最佳时机”,这些都将干扰债转股工作的顺利进行。律师在这一阶段,依据第一阶段的调查报告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出具法律 意见书,对每笔债权实行债转股的可行性提出中肯、可行、有效的法律意见,以防止负债企业的规避行为,避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评审权和自立决策权。
3、债转股实施阶段律师的参与
关键词: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适用性
一、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债务;②须双方互付的债务已届清偿期;③合同中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④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⑤该权利行使只有在对方所负债务可能履行的前提下,方可行使。该权利设立的目的是鼓励合同履行,当事人想要实现根据合同取得的权利,就得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履行,其合同权利也就无法实现。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具有四个条件: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付的对价给付债务;②该合同需有一方当事人先履行;③在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④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履行义务顺序的后一方。例如:K公司委托S公司为其加工一批价值20万元的机器配件。合同约定先由K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待交货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下的款项。S公司按时交货,K公司经验收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通知S公司,并拒付余款。经分析可知:K公司拒付余款合法。因为,S公司交付的货物经验收质量不合格,K公司可以据此拒绝支付余款。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的当事人一方有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应先为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行使该抗辩权的条件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也可以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①债权人的债权有采取保全之必要;②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④债务人债务履行已陷入迟延;⑤债权人的债权非专属债务人本身。代位权的行使与一般债权的行使有所不同:①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②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进行;④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A与B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A交付了货物,B应当履行向A支付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C向B借款,C应当向B返还本利。如果C不还B的借款,就可能影响B向A支付货款,即所谓的“三角债”。在这种情况下,B应当积极向C追索到期的借款,以便向A支付货款。如果B怠于行使向C追索到期借款的债权,就会对A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A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C行使债权。
三、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是: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①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②债务人的处分是以财产为标的;③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的实现。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①债务人的恶意;②第三人的恶意。只有债务人的恶意而没有第三人的恶意,撤销权成立但不能行使;只有第三人的恶意而无债务人的恶意,撤销权不能成立。该权力的行使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进行的,并且,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进行行为之日起5年内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的消灭。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对债务人来说,被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自始无效,已经履行的应返还、赔偿,没有履行的应停止履行;对受益人来说,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义务,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对债权人来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将行使权利所得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可向债务人求偿。
参考文献:
一、BOT的含义
所谓BOT即英文单词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方式。它是指政府将一个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权授予承包商。承包商在特许期内负责项目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等一系列工作,并从中回收成本、偿还债务、赚取利润。特许期结束后将项目所有权移交政府。BOT本身就是一种融资方式。在特许经营期内运营过程中,通过收取服务费用、收回投资、偿还贷款并获得合理利润,在特许经营期满后,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高校。BOT模式常用于高校的公寓、食堂、招待所、洗浴中心等基础设施当中。投资者通过建设和运营获得相对长期稳定的效益,实现了高校与投资者之间的“双赢”。
二、高校BOT模式的特点
(1)BOT方式减轻了高校资金压力,提高项目的效率。在这种方式,所有项目的负债压力都转向了承包商,高校不必在为资金短缺而发愁,更好的解决了因为扩大招生后的学生住宿问题,扩大了高校的住宿面积,增强了高校的硬件能力。为了减少风险,获得较多的收益,客观上促使其控制造价、加强管理,从而使项目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2)BOT方式的引进,为高校既定项目的管理模式注入新的活力。在BOT模式的引入后,承包商为了得到更高的收益,采用人性化管理,既能够吸引更多的学生入住,提高收益,同时根据学生们多种需要,提供多种便利,转入多元化经营。在这种方式下,承包商所采取的管理模式是多样的,而且提供的服务多样,为后勤的服务理念注入了新的血液,等到了一定转变。(3)高校缺乏BOT项目的管理经验。到目前为止,我国对BOT融资方式的运用尚未从法律、制度上做出明确的规定,社会上专门对BOT项目进行专门研究、运作的职业机构也很少,高校里就更加缺乏对BOT项目的管理人员。由于BOT项目涉及多方,与高校的多个部门也存在相应的利益关系。因此,协调好承包商、高校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是高校BOT项目得以继续稳定运营的核心。由于高校缺乏这方面的管理经验,势必会出现相互之间的扯皮、推诿现象,阻碍BOT项目的发展。
三、高校BOT项目审计难点
(1)单一审计方法向多样审计方法转变,使得审计人员工作难度加大。BOT融资方式使得建设项目审计更多地要从事后审计转移到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分析、融资、合同谈判等方面,而这些审计环节不是仅靠熟知会计、管理、审计等专业人才所能承担的,需要新的专业人才的加入,而现阶段的人才匮乏结果直接导致审计监督的作用受到制约。(2)BOT融资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即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指导和规范BOT项目的实施,高校BOT项目管理可依据的文件、经验很少。这就给BOT项目审计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和相应的政策,审计人员就很难对一些问题进行界定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计的结果和质量。(3)对BOT项目的风险难以准确把握。高校BOT项目本身就具有很多风险,如市场风险、完工风险、资产移交时可能存在的资产贬值较大的风险等,而这些存在BOT项目的整个过程中,从一开始立项到最后的资产移交,时间跨度大,要对风险种类进行一个准确的把握,并针对风险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这对审计人员的要求是相当高的,使得审计人员如果不能及时发现风险,防范风险,就会对整个BOT项目的评价产生偏离。
四、高校BOT项目审计对策
鉴于上述高校BOT项目审计中存在的困难,在实施具体审计过程中,主要以跟踪审计为主。我们不仅仅需要关注它的真实性、合规性,而更应该从整体上考虑其效益性,注意其是否能为高校发展创造良好效益。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训,结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形势要求审计人员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在审计方法上不断摸索创新,保证BOT项目审计得以顺利实施。同时高校审计部门可以聘用一些相关方面的专家来加入审计队伍,弥补这方面的不足。
BOT项目是高校今后扩大发展的常用融资模式,由于我国在此方面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对高校BOT项目审计存在一定难度,高校BOT项目审计更要结合高校及项目的自身特点来开展,希望有更多的学者参与高校BOT项目审计的探讨上,为高校的发展做贡献。
参考文献
[1]时现.建设项目审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一、保理业务的风险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将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1.信用风险。一方面,在保理业务的办理过程中,保理商(银行)承担了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保理业务最大的风险在于进出口商之间的欺诈易,能否合理控制客户的风险,恰当地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是保理业务能否顺利开展的基础。国外不少金融机构为了强化对客户资金流动的监控,通常会要求申请保理业务的客户将全部应收账款交一家银行集中代收或者融资。特别是国际保理业务通常建立在买卖双方商品赊销(0/A)或承兑交单(D/A)方式的基础之上。出口商办理保理业务并销售商品后,由于保理业务项下银行的坏账担保,出口商在银行已核准应收账款额度内的风险通常是转移到银行的,因而银行面临的风险非常大。这就需要银行加强对国外客户的资信调查,正确评估客户信誉。但由于国内银行的国外行少,因此国内银行开办此项业务时不能很好地掌握国外客户的情况,造成自身风险较大。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特别是开办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由于丧失对融资方的追索权,需要对资金风险进行控制和分散,一般涉及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但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在开办保理业务及其相关保险中,中资银行和保险公司既无业务准入,也无合作经验。由于没有保险公司为银行提供保险,银行必须独自承担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从而大大增加了风险成本,降低了实际收益率。
2.信息不对称风险。在中国内地的银行还没有正式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之前,评估保理商的信用状况十分困难,由此面临极大的信息不对称风险。保理业务强调的是对于客户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准确全面的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信用评估和信用额度的设定。准确评估掌握客户的信用状况是防范保理业务特别是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必须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成为其会员,享受相应的对各国保理商评级、信息通报等有关服务。但目前我国仅有中行、交行、光大三家银行加入了该组织,能够享受相应的服务。未加入FCI的其它商业银行也就不能享受FCI提供的服务,造成了信息不对称。
3.缺乏法律保护的风险。我国保理业务相关法规建设严重滞后,使保理业务无法可依,难以规范发展。虽然我国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便开展了国际保理业务,但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保理业务法律体系。尽管我国已加入了国际保理联合会并接受了FCI颁布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国际保理服务公约》及《仲裁规则》,但这一规范还不能直接用于指导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法律建设滞后这一立法现状使得我国开展该项业务时无法可依。特别是由于法律条款的不完善,使得我国的保理商在产生合同纠纷时难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由此产生极大的经营风险。
4.贸易争端带来的直接经营风险。随着我国加入WT0和外贸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拥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越来越多,但由于一些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时间短、经验少,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贸易争端。而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如果因为出口商履约不当,势必会引起进口商拒付货款,从而给办理保理业务的银行带来直接的经营风险。在全球化进程加快的同时,全球金融风险隐患也越发严重,如果国外的进口保理商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也会殃及出口保理商,一旦进口商公司倒闭,则付款风险就会全部由我国银行来承担。
二、发展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参与分配的几种形式
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将参与分配定义为:参与分配权又称执行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平均分配权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从此概念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使各债权人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一)优先主义(德国法主义),它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主义(法国法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而使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原则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
(三)折衷主义(瑞士法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和台湾地区。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解释。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条的解释,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查封应当有部分优先权,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