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18 03: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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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篇(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七年七月十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第六条 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 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 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篇(2)

最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新修订后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其网站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订后的新办法有望在年内出台。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吴浈表示,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自2002年修订以来,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管理办法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留下了一些空子和漏洞。而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定要堵塞漏洞,鼓励创新,让新药研究真正转移到研究新产品,不做一些换汤不换药的东西。

新药审批重新界定

新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的新药概念做出重新界定: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或增加新适应症,将不能再按照新药管理,不再视为新药注册审批,只能按照新药申请程序申报。

在新药审批注册前,新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报新药的研制、生产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而此前的《办法》,则只提出药监部门对新药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考察,侧重于样品抽验。

篇(3)

(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6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九)《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不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3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涉及行政许可,需要等国务院相关条例后再行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规章2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咖啡因管理规定》。

四、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予以废止的行政规章1项:

篇(4)

一、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各企业负责人要组织相关岗位人员认真学习《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等药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自觉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药械的经营行为,不断提高企业经营诚信度。

二、加强药品购销行为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把药品采购验收关,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并按照新修订的药品GSP要求索取、留存相关购进凭证,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要严格执行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处方药时,药师(执业药师)应在岗,且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药师(执业药师)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要严格按规定销售含特殊药品的复方制剂、紧急避孕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药品。禁止销售品、第一类、疫苗、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国家规定不能零售的药品。

三、加强兼营非药品的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单独设立非药品销售专区(柜),禁止药品与非药品混放销售;抵制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不良行为;对无“国药准字”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而在其说明书、标签上标示有“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法用量”的产品,不得上架销售;一经发现,按假药论处。

四、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管理。

企业要严把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关,应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并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购进凭证,建立医疗器械购进验收记录。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无证销售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国家公布的不需要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除外),特别是以体验式方式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五、加强药械广告宣传管理。

篇(5)

1保健食品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的演变

依据《食品卫生法》规定,由卫生部门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产品及说明书进行审查批准,并制定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5]。1996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出台,明确了保健食品的审批、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制度[6]。2003年国务院将食品、药品重点列出,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产品审批职能由卫生部划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7]。2008年,为实现监管职能的有机统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划归卫生部隶属,至今,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卫生部隶属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8]。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管,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食品许可司更名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明确承担保健食品许可管理、审批等工作[9],同年组建了保健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设立了保健食品技术规范专门委员会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10],以充分发挥专家在保健食品监管工作中的作用。我国保健食品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的改革变化见表1。

2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的不断完善

从《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到《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食品安全法》和《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我国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并基本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框架体系[11-12]。1995年,《食品卫生法》首次明确将保健食品纳入管理范畴,保健食品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1996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出台,对保健食品的审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等给予明确规定。随后,针对保健食品的功能学评价、评价程序、检验方法和产品标识等开展了一系列相关规定的制定工作,1998年颁布了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和良好生产规范等国家标准。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密集和实施,为保健食品法制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2005年,针对保健食品行业存在的问题,国家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强化保健食品的审批,将保健食品改革为注册管理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仅出台了《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还加强了保健食品的广告审查,颁布了保健食品命名、产品现场核查、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等一系列部门规章,保障了注册制度的顺利实施。2009年,依据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为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了对保健食品功能性和安全性等技术的规范要求,对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等出台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了《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规范和强化专家学者的职能。2011年在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方面配套了复核检验管理办法、复核检验规范、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和规范等[13]。经过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保健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架构已基本建成,主要的法律法规文件见表2。

3保健食品允许申报功能的变化

保健食品法律法规的演变带来了监管内容上的一系列变化,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保健食品允许申报功能以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变化。保健食品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调节人体机能为目的的功能类产品,另一类是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自保健食品审批工作开展以来,审批的保健食品功能经历了不断的变化。1996年,依据卫生部《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和检验方法》的规定,保健食品可申报的功能为免疫调节、延缓衰老等12项[17],1997年增加了调节血糖、改善胃肠道功能、改善睡眠等12项功能,使保健食品可申报功能扩大到24项。另外,在“营养补充剂”中纳入了强化维生素、矿物质和微量元素三种食品[18]。2000年,因改善和抑制肿瘤类保健食品作用机制不明被取消[19],保健食品功能调整为22项,2003年进一步调整规范了其中的14项功能名称,对2项功能名称分解为8项,减去了抗突变1项功能[20],至此可申报功能调整为27项。2005年依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允许申报新功能[1]。2011-2012年,为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进一步对保健食品功能范围的调整进行了多次的征求意见,拟将涉及胃肠道功能的4项合并为1项,涉及改善面部皮肤代谢功能的3项合并为1项,同时取消功能定位不够准确、声称科学性不强、易与疾病治疗相混淆和易误导消费者的功能、取消缺乏客观指标评价、缺乏社会需求的4项功能[21],使保健食品的功能从27项压缩为18项。我国保健食品的功能申报变化见表3。

4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调整

保健食品实行批准文号的身份管理制度,即保健食品企业必须为产品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监管部门核准颁发批准证书,获得相应的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是保健食品的合法证明,每个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只对应一个产品。受国家机构改革的影响,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在2003年7月前由卫生部核发,2003年7月至2008年10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2008年10月后由卫生部隶属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我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按国产保健食品和进口保健食品分别核发。2003年7月8日前,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形式为:卫食健字+(年份)+第***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形式为:卫食健进字+(年份)+第***号。2003年7月9日,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形式作了改变,国产保健食品为:国食健字G+4位年份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份号+4位顺序号。另外,值得关注的是,2005年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打破了保健食品的注册终身制。由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未载明有效期,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原则,2005年7月1日以前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不受现行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的约束[22],而是在监管中以清理换证方式解决。我国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相关调整情况见表4。

保健食品监管制度建设的思考

通过对保健食品监管制度建设历程的分析可见,近年来我国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制基础建设方面加大了力度,尤其是2005年注册管理制度的改革,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在保健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一系列规章的建设,使保健食品的监管制度系统基本形成,而且具有按品种监管的特性,避免了多头监管的情况。与分段监管模式下易出问题相比,保健食品按品种监管已经体现出了监管机构、法制基础建设的优势。但是,受经济利益驱使,保健食品问题依然未能被有效遏制,保健食品的监管仍存在薄弱盲区[23-24],如伪劣原料、非法添加和广告宣传问题等[25]。基于此,提出2点建议。

1进一步加强标准体系建设

篇(6)

我国医院制剂是为临床治疗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它源于我国制药工业的落后,过去,我国药品生产长期处于供不应求状态。为了保证医疗工作的开展,医院药学技术人员在十分艰苦的条件下建立了制剂室,研发了一批疗效好价格低用途广的医院制剂。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医疗机构制剂对保证医疗和科研的需要,研究新剂型、新制剂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医药工业和商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药品可以由专业化的企业生产,由发达的医药商业供给。医院制剂室受生产设备和工艺条件的限制,逐步萎缩或改变功能。

积水潭医院的刘礼斌说:“医院制剂这几年明显呈现萎缩的趋势,这是不可否认的,表现其一是品种的减少,比如我们医院原来1990年左右200来种,到2000年时剩下七八十种,现在用的也就四五十种。其二是制剂室的数量也明显减少,全国25个省市,在2000年换证之前是6744个,换证之后就是4020个,减少了1/3多;其三是制剂室的标准太陈旧,北京市的标准1984年的,它收载的中西药制剂是468种,卫生部的标准是1994年的,收载西药制剂是240多种。

从我们医院看,制剂室的规模以前是1200多平方米,到后来萎缩到400平方米左右,到2003年,我们就果断地取消了。取消后,我们主要通过委托加工和调拨,维持着医院制剂的使用。”

据同仁医院赵环宇介绍,同仁医院今年四月份统一装修,医院整体布局要调整,以前制剂室在旧楼,旧楼要装修,所以就把制剂室取消了。原来的一些制剂主要通过委托加工和调拨维持医院制剂的使用。

据广东省的统计,经过《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质量规范》)的几年实施,广东省新建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大型制剂室6个,改造资金超过100万元的19个,截止到2003年底为止全省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近400个,比换证之前减少了122家;取得大容量注射剂生产范围的制剂室由原来的321家减少到近80家。

政府:法规陆续出台规范制剂

近年来,国家对医疗机构制剂法规建设的力度加强,一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8月的《验收标准》,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验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一标准无论在硬件建设还是在软件管理上都较以前的验收标准有很大的提高。

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颁布的同时,2000年12月,SFDA又颁布了《质量规范》(GPP),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医院制剂制定的质量管理法规,同时也为规范医院制剂的管理和保证制剂质量提供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此外,今年6月实施了《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据SFDA药品安全监管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换证验收和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尽快制定统一的规范。如医疗机构新建制剂室如何申报,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如何管理,中医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如何管理等等,都需要通过制定《监督办法》来解决。

该《监督办法》主要规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仅限于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并且委托配制的条件是受托方必须是本辖区内取得相应剂型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8月1日,SFDA颁布的《注册办法》正式实施,针对该办法出台背景,药品注册司负责人介绍说,长期以来,医疗机构制剂实行的是备案管理,没有实行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这制度过于宽松,使得各医疗就够竞相配制一些水平低、短平快的品种,造成制剂品种的泛滥。

上世纪90年代末,虽然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了制剂品种的申报和审批办法,但是各省(区市)对制剂品种的管理方式各不相同。一部分省(区市)只对医院制剂规范收载的标准制剂进行审批和备案,而且审批和备案大部分由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致使对制剂品种的审批、管理要求宽严不一。主要原因是对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严格限制。个体门诊部、诊所都可以申请制剂,由此产生了诸如违法配制制剂、制剂质量低劣、“专科”或“门诊”泛滥,夸大宣传、刊播广告、变相销售、非法盈利、欺骗群众等问题,给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带来很多不安全因素。

另外,医疗机构制剂还存在在申报资料的技术要求偏低,质量标准要求偏低,质量难以有效控制,对制剂室的环境、设备、人员、配制过程、检验设备等要求不明确,管理制度不严格等问题。

注册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且在7种情形下不得申报。对医疗机构申请人资格及委托配制问题做出了严格规定。

专家:法规不符合实际

作为《注册办法》起草人之一,北医三院张小乐介绍:“注册管理办法大概在三四年前就开始起草,现在这个文本和之前起草的已经大相径庭,也可以说面目全非,当时召集几位医院制剂负责人和地方药监局注册处的负责人,大家拟定注册管理办法草稿。当时我们想要尽量符合医院工作的实际,另外也要有前瞻性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制剂严格管理的精神相吻合。

现在看到这个注册管理办法,感到问题挺多,说到底是有些措施条文不符合我们工作的实际,如制剂的委托加工、制剂的调拨等问题,这跟我们的实际情况严重相脱离。尤其在北京,在很长时间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还是支持医院制剂的工作的,包括委托加工和配制是支持的,如果按照SFDA的《监督办法》和《注册办法》,医院制剂将要受到很大限制。

有些措施规定的没有道理,如《注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的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为什么只允许中药制剂委托加工,为什么其他化学药品不行呢?从各种角度来说,化学制剂更好控制。我认为原因之一可能是今年两会期间,中医药界的政协委员保护中医药呼吁祖国中医药遗产的挖掘,他们的意见反映到提案有反映到医药管理局,他们有了话语权。但是作为法规,不能谁的呼声高就偏向谁,中药遗产应该保护,但中西药制剂的配制和委托加工应该一视同仁。

法规出台后,首先要考虑到执行层有没有可操作性。在2001年换证时,如北大医院等一些校级医院的制剂室都下马了,实际上他们很需要一些制剂,如滴眼液等,因为学生经费少,制剂便宜。现在他们向我们北三院调拨,注册管理办法出台后,他们就不能调拨或者说每次调拨手续繁琐,那这些需要医院制剂的医院怎么办,就等于逼着这些医院根据更高的要求重新建立制剂室。”

积水潭医院刘礼斌介绍,关于制剂调拨,在办法中规定三种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的,但关于急需没有具体定义,是临时急需还是长期急需?

此外,调拨和委托加工还有自身的一个区别,调拨用的对方医院的制剂配方,这就可能受到医保的限制,而委托加工使用的自己的,这医保可以报销。根据《注册办法》规定,你没有医院制剂室就不具备注册医院制剂的条件,那我们就丧失全部的医院制剂。

中日友好医院陆进提出,注册管理办法好是好,但有几个地方存在疑义,在注册管理办法说明的第五点说,根据中医药理论组方,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且该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使用历史的中药制剂,可免报资料13~17项。怎么来判断中医药临床5年等。

另外,中医药制剂可以委托加工规定太严了,你要办理委托加工必须到药监局办理手续根据药品的有效期,有的药品有效期,可操作性难。

北医三院张主任也指出,制剂《注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我认为这是医院制剂的歧视,你把医院制剂看做是药品,那就应该按照药品管理办法管理,监管办法里都有了,在注册管理办法里又出规定。反过来说,不合格的你怎么能批呢?

有的专家认为,对于调剂与制剂的界定科学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质量规范》对医院制剂的定义为:“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常规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75%的乙醇,是医院(含卫生院、站)均需常规配制、并且是固定处方的消毒剂,按照现行的规定,你要配制,不管用量多少,就算是1~2个人的卫生站,也要按照规范建立合符要求的制剂室和药检室。这显然是不可行的。按照该定义,目前如口服补液的分装、外购的液体制剂的分装这些原于属于调剂范畴的品种已列为制剂管理,造成了普通制剂的范围越来越大,品种越来越多。因而,科学界定调剂与制剂的界限,对于保证临床用药的需要、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尤为重要。

法规:重点打击门诊制剂

《注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申请制剂的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制剂,但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该规定中明确只有“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才可以申请。

一位在门诊工作的负责人提出:“我们现在把医疗机构分为医院类和门诊类的区分欠妥当,原则上讲医院90%的是公立医院,门诊中40%也是公立门诊,在这40%公立门诊中有些时很有规模的,很有实力的,比某些私营医院还要大。但是这些规定出台后,门诊就没有医院制剂了。

我觉得,区分一个医疗机构不应该用门诊和医院区分,我们1997年以后医疗机构没有评定级别,医疗机构是否具备制剂?应该考虑这个医疗机构医生的数量,学科带头人,科研队伍,实验室健全否,具备不具备观察制剂的能力等,而不应该根据你是不是医院级别来一刀切。

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是由门诊部分散而建立的和谐社会,现在国家倡导建立和谐社区,鼓励中西医药门诊进社区,这些门诊正好弥补了国家资源的不足。门诊没有特色制剂,那这种作用自然会减小。”

业内:法规成难以逾越的龙门

在换证工作时,一位南方医院制剂科负责人就抱怨说:“规范医院制剂生产是好事,真正做到人民群众安全用药。但是国家对医院制剂的生产要求越来越高,一些制剂由于医院的生产车间不能达标就不能生产,而且国家规定,医院生产的制剂必须疗效确切、稳定,且市场上没有销售的。另外,医院制剂的利润率很低,只能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批零差价销售。”

因此,一些药学专家认为,这些政策实际上这是给医院制剂设置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龙门。医院制剂室要生产药剂,首要的条件是各种相关生产和配套的设备必须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而一个三甲医院要完全通过验收,大致要投入近千万元的资金;而按照该院药剂科每月90万元左右的产值来算,将一年的产值乘以5%,那么,一年只能赚到几十万元左右,而一时的投入这么大,此外还将有各种间断的投入,也都是难计其数的。

但是相关的物价部门的政策滞后,使制剂形成了投入大,成本大,价格低,甚至无法收回成本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制剂不可能有经济效益。

即使有的医院跳过了龙门同样面临着困境,医院投入大量资金建制剂室,但是现在的规定又让委托加工和调拨操作变得困难,那么一个三甲医院投入几千万的资金建立制剂室却只能供应本医院的使用,那么必然造成资源的闲置浪费。

医院:制剂赔本

据大河报报道,2004年,河南省中医药制剂年销售额在10万以上的有11个品种,凋瘤丸年销售额更是达到了76万元,但赔本还是常有的事。2002年,河南省中医药制剂利润尚能保持在3%左右的;在2003年,不仅没有盈利,还倒赔了18万;而到了2004年,制剂室亏损将近40万元。

河南中医院制剂科科长李中心对媒体说:“以后,制剂生产的要求标准越来越高,医院制剂科室的投入也越来越大,制剂科的利润将越来越大。”他们还将投入500万~600万元建设制剂楼,而用于制剂楼净化环境的费用都将达到100多万元,否则将无法达到对制剂生产条件的标准。另外医院还要进行GMP认证等,而制剂生产环境却是一个硬件标准,这都是不小的负担。

现在医院制剂的价格实行的是“坚持保本生产的原则”,由各省统一规定定额生产费用标准,并规定医院制剂的零售价格,由制剂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率制定。

如的卡因注射液(1%100毫升)、普鲁卡因注射液(2%100毫升)、眼用平衡盐(250毫升)医院制剂的零售价分别为6.04元,3.2元,2.78元;而药厂生产的零售价则分别为29元(1%5毫升)、16元和37元。两者相差几倍到十几倍之遥。因此,很多医院都是赔本经营。

《质量规范》对医院制剂软件和硬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硬件设施、人力的成本提高了。同时随着物价的上调,药材成本提高了。但是医院制剂执行的价格标准仍是1997年北京市医院制剂利润5%的价格标准。专家认为,医院制剂产品年销量在500万元以上时会有盈利,但有几家医院的制剂能达到或超过这一销售额呢?

专家们指出,医院制剂规定出台了,相关法规如物价部门关于医院制剂价格的规定却落后了。如果仍然按照过去的物价规定,医院花巨资建立的高标准现代化医院制剂室将无法维持运转。

医院制剂室:

是建还是取消,进退两难

SFDA关于征求《质量规范》意见的通知附件二起草说明中给出医院制剂一个明确定位,指出“随着我国医药工业的日益发展,医疗机构的制剂规模和品种总的来说,是趋向于萎缩。但它又是不可取消,不可能完全为药厂所取代的,并将长期存在下去。医疗机构制剂能密切配合临床和科研的需要,制备药厂没有生产或供应不足,或由于质量不稳定不宜生产的品种,是药厂生产药品的有益补充”。

而事实上医院制剂室处于尴尬境地,既不像企业,可以通过各种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也不像事业单位(医院里的其他业务科室),可以享受各级财政的定项(定额)补贴。

《验收标准》和《质量规范》对制剂室均有严格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只是制剂配制的“基本要求、基本准则,是准入台阶”,而还“不是最高标准”。因而,要建设一间符合规范的制剂室,其投入少则几十万,多则一两千万元人民币,但由于没有品种优势以及扭曲了的价格体系,其投入与产出却是不成比例的。

医院制剂尴尬的盈利现状让医院不得不考虑:是不是可以用其他药品来代替医院制剂。但实际上证明,同时官方也认可医院制剂不可能完全被取代,特别是在一些具有中医特色的专科。《监督办法》中规定,医院制剂可委托取得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药检部门对医院制剂室的面积、设施、环境等都作了严格的要求。这些硬件设施动辄就要花费几百万元。但是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制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生产的相关手续也是十分麻烦的。

注册管理办法出台后,使得医院制剂委托加工配制和调剂变得困难甚至不可能。

据中日友好医院陆进透露,中日医院正考虑把制剂室取消,政策出台了,原本打算把西药制剂逐步取消,能调拨就调拨,能从药厂买就从药厂买,因为中日医院是中西医结合的医院,必须保证中医药制剂的临床特色,据统计1999年医院制剂占药品销售的0.9%,2004年0.55%。政策出台后,就促使想下马的就不能下马,像积水潭医院想恢复制剂室,就考虑到费用问题。

据统计,中日医院制剂是赔钱的,物价局1999年的批的定价低,如某制剂,他们的原料是进口的,但物价局给我们批的价格是0.5元/支,成本核算价格是15元/支,只能赔钱卖。从医院经营者角度来讲,就认为制剂室是赔钱的,单是为了维持医院临床用药,有的品种在市场上买不到,必须维持,《监督办法》调拨又成为难题,医院的意见就挺大。

同仁医院也是进退两难的,据同仁医院制剂室负责人介绍,同仁医院今年四月份统一要装修,医院整体布局要调整,以前制剂室在旧楼,旧楼要装修,所以就把制剂室取消了。制剂就由世纪坛医院来做了。他们医院就出现了这个问题,如果可以委托加工的话,就一直加工,但是现在规定如果没有制剂室的话,不能调拨,有的眼液需求量很大,现在的情况就是逼着医院重新建制剂室,但是如果按照药监局的标准投入至少上千万元,投入是很大的,如果价格跟不上,就是很大的矛盾,而且标准都是要提高。建还是不建,他们也正在犹豫。

相关人士谈:

医院制剂何去何从

医院制剂是我国制药业不发达时的有力补充,随着我国医药制造业的发展和与国际医药认证相接轨,医院制剂退出历史的舞台只是时间的问题。有的专家指出,如果处理得好,大概在20年左右,西药制剂将退出医院制剂的范畴。有的专家认为“医院制剂”在某种意义上,是适应我国的国情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已形成中国特色,“医院制剂”有别于“工厂制剂”,又各自不能替代,在药品供应当中起着互补和拾遗补缺的作用。

医院制剂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适应性强,能及时满足临床需要,品种剂型杂、批量小,有的制剂一次只生产几十毫升,根本无法形成批量规模化生产;成品包装比较简单,使用期限短等。业界人士就抱怨说,如果用市场上的医院制剂替代品就涉及到很多问题,如剂量,一片药丸要分成三份,患者意见很大;有的药品用量小,而市场上却是大包装,因为有效期限制,我们用不完,就只能跟别的医院合着买或者只能浪费等。正是医院制剂的优点决定了医院制剂存在的必要,有需求就应该有供应。

有的专家建议,建立大容量注射剂配置中心。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要根据临床需要逐步建立全肠外营养和肿瘤化疗药物等静脉液体配制中心〔室〕,实行集中配制和供应。制剂室的洁净间就是开展静脉液体配制的良好场地。对于部分生产严重不足的制剂室,应当考虑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造,使之成为大容量注射剂配制中心。既保证了大容量注射剂配制过程的更加安全,降低不良反应的发生率,提高了医院药学的档次,也盘活了沉淀的资产,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世纪坛医院刘礼斌认为,随着制剂室和对药品认证要求的提高,如果大家都建医院制剂室,这也是一种浪费,现在不是提倡建节约社会嘛。制剂委托加工和调拨是个不错的措施。但是提倡自然过渡,能替代的可以替代,医院制剂的30%在市场上有代替品。不能替代的但医院的确需要的制剂可归到专业的医药制作公司做。当然,这些药价肯定高。此外要延续调拨使用,适当的提高医院制剂的价格。

篇(7)

一是调整保健食品上市产品的管理模式。按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根据风险管理要求,该办法将保健食品产品上市的管理模式由原来的单一注册制调整为注册与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保健食品备案管理。

二是优化保健食品注册程序。该办法规定生产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以及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除外)必须通过产品注册,并由审评机构统一组织现场核查和复核检验,使各项流程紧密衔接。审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核查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检验机构开展复核检验,明确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以及复核检验的工作机制、程序要求、时限要求;规定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复核检验、技术综合审评每个环节没有通过的,审评机构均可以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以减少审评资源的浪费;规定将复审程序从注册决定作出后调整为审评结论作出后、注册决定作出前,突出审评机构要加强与注册申请人之间的沟通。

三是强化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管理。该办法规定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并载明产品名称、注册人名称和地址、注册号、颁发日期及有效期、保健功能、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产品规格、保质期、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以及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附件应当载明产品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和产品技术要求等。同时,规定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J+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

四是明确保健食品的备案要求。该办法明确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应当进行备案,规定国产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人;进口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该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发放备案号,并将备案信息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同时,规定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G+4位年代号+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编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J+4位年代号+00+6位顺序编号。

五是严格保健食品的命名规定。该办法规定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明示或者暗示预防、治疗功能等词语;明确不得使用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规定同一企业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或者备案不同名称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保健食品。

六是强化对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违法行为的处罚。该办法规定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该办法规定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并且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及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行为,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确保公众健康安全。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的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篇(8)

早在2013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于了《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向中国出口乳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分析师人士认为,现在我国进口乳粉正在经历史上最严格的监管。

2013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9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将进一步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安全。其中,针对进口婴幼儿乳粉,将“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对无中文标签标识的产品,一律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2013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与此前规定相比,新细则要求更高、措施更细、标准更严。比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部署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审查和再审核工作,要求各地在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完成。

2014年5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换证审查及再审核工作情况,全国133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中有51家未通过“史上最严监管”制度审查,82家获得重新许可。

2016年,4月21日,中国农垦乳业联盟2016年主席联席会暨农垦乳业发展峰会在黑龙江哈尔滨召开,会议了《中国农垦生鲜乳生产和质量标准》。

该标准与我国现行标准相比,菌落总数调整到与欧美标准一致,从每毫升200万CFU以下调整到每毫升10万CFU以下,并将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的、反映奶牛健康水平的体细胞数首次纳入进来,标准为每毫升40万CFU以下,高于美国的国家标准。

篇(9)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和兽药保管制度。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处方药应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将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实行政府采购,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符合条件养殖场可以向定点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且经销商只能将产品销售给使用者。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欧盟

根据《欧盟兽医药品法典》的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兽药的批发、零售供应置于管理部门的控制之下。任何不符合“欧盟兽医药品法典”和“欧盟中央注册程序法规”规定的兽药不得在成员国上市销售。

经营者条件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经成员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获得兽药分销许可证并进行销售。销售要保留详细进出货记录3年以上。分销许可证有效期是5年,5年后需要更新。销售许可证持有者须在期满前至少3个月递交更新申请,并更新以往提交的材料。

另外,欧盟兽药的分销与注册是分离的,即便是欧盟境内没有相应疫病,该兽药也是可以注册的;但是,在欧盟注册的兽药,如果某欧盟成员国没有相应疫病或者已经被扑灭,该成员国可以禁止该注册产品在本国销售。

对非处方药,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可以将非处方药销售给批发商,由批发商销售给零售商,零售商再销售给终端用户。对处方药,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可以将该处方药销售给批发商,由批发商销售给执业兽医或药剂师。执业兽医可以将该处方药销售给终端用户或者直接用于动物;终端用户也可以凭执业兽医处方在药剂师处购买该处方药。如果重大疫情发生,国家储备的兽药直接由执业兽医取得,再到终端用户。

美国

在美国,兽用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是分开管理的。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下属的兽药中心依据《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负责兽用药品(不含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美国农业部下属的兽用生物制品中心依据《病毒血清毒素法》负责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美国实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处方药的销售由州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管理法规指定专人或公司负责。处方药的销售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和使用,擅自将处方药销售给外行人员属于违法行为。注册兽医师有权在自己服务的客户中使用和经销处方药品,被药厂或经销商聘用的注册兽医师无权将处方药销售给其他客户,除非这些客户与该兽医建立了紧密的服务关系。对经营企业的监督主要是对药剂师的管理,为此颁布的《药房和药剂师法》,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兽药流通环节的管理。

篇(10)

1、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

1.1在我国,据2005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定义为: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另据同年5月27日的关于实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保健食品功能范围”所述:在我局【作者注:“我局”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同】未重新公布保健食品功能范围之前,仍按照卫生部【作者注:“卫生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同】公布的27种保健功能进行受理和审批。如拟申报二十七种保健功能以外的新功能,申请人在研发之前,一定要充分论证,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再据2000年1月4日的“卫生部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 二十七种保健功能指:免疫调节;调节血脂;调节血糖;延缓衰老;改善记忆;改善视力;促进排铅;清咽润喉;调节血压;改善睡眠;促进泌乳;)抗突变;抗疲劳;耐缺氧;抗辐射;减肥;促进生长发育;改善骨质疏松;改善营养性贫血;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美容(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份和油份);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

我国保健食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的变革,从法规颁布时序来看,以1996年3月15日卫生部颁布《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6号)为标志,主要主管机构为“卫生部”;以05年4月30日药监局公布《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标志,主要主管机构变更为“药监局”,之后,药监局下发了系列关于保健食品生产、检验等法规文件,尤其是09年后更加快了保健食品法规建设步伐,相信不久,我国保健食品完备的法规监管体系将最终形成,此体系将对于国内及进口保健食品的注册、生产、检验及经营的管理更严格,一方面保障了消费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国际市场上质量及功效不合格的保健品流通至国内市场。

1.2在台湾,“保健食品”被称为健康食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为“卫生署”。1999年颁布的《健康食品管理法》确立了健康食品的法律地位,并给出定义“本法所称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并标示或广告其具该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称之保健功效,系指增进民众健康、减少疾病危害风险,且具有实质科学证据之功效,非属治疗、矫正人类疾病之医疗效能,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功效声称,截止2006年12月“卫生署”认可的有11项,包括调节血脂功能、牙齿保健功能、改善骨质疏松功能、免疫调节功能、改善胃肠功能、调节血糖功能、护肝功能、延缓衰老、抗疲劳、促进铁吸收和辅助调节血压。有关健康食品的其他法规也陆续在1999年出台,如审批主要依据《健康食品申请许可办法》,生产应符合《健康食品工厂良好作业规范》。

1.3在香港,还没有监管保健食品的特定法律,香港保健食品协会对其定义为:保健食品是用来维持或促进健康的一类非惯常食品。保健食品可以包括下列的成份或下列成份的任何组合:维生素、矿物质、药草、草本植物、氨基酸、食物补充物、浓缩物或提取物及代物。 保健食品的外型可以是片剂、胶囊、软胶囊、液体、粉末等的口服品。保健食品不能当作日常一份单独完整的食物。香港保健协会于2010年6月推出保健食品“自由销售证”的服务,证明产品在其出口地可以自由销售,以方便境外进口商办理进口通关等程序。

1.4 澳门也没有保健食品的法律法规及明确定义,在《广告活动法中》,保健食品以“对健康有好处的物品”的形式出现,而对保健食品有声称对健康有好处的产品广告须事先由卫生局批准,卫生局在该类产品管理上明显处在一个技术支持位置上。根据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保健食品进口与一般食品一样。

由上所述,香港对于保健食品的监管,还停留在以含药和不含药为准,将保健食品分别划分至药品类及食品类,并分别按药品法和食品法管理的阶段,也即进出口保健食品,可按进出口药品及食品程序处理,澳门同香港类似。

而大陆和台湾的保健食品虽在定义及范畴上有稍许差异,但都从上世纪末以法律形式将保健食品从药品及食品中划分出来并单独成立一类,分别称为“保健食品”和“健康食品”,在进出口程序中要求境外凡符合“保健食品”或“健康食品”定义的产品,需先按法律规定取得产品进出口许可后,才能安排进出口。

2、日本

在日本,“保健食品”被称为“保健功能食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为日本厚生劳动省。日本200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健功能食品制度”,提出并定义“保健功能食品”概念,保健功能食品是指介于医药品和一般食品之间的具有某种保健作用的食品,可调节人体机能,保健功能食品分为特定保健用食品和营养功能食品。

2.1营养功能食品是指有助于补充因高龄化、饮食习惯混乱等导致摄取不足的营养成分食品。营养功能食品可直接上市销售,无须申请许可。但政府可进行市场监督,抽样检查。

2.2 特定保健用食品是指含有影响人体生理机能的保健功能成分,有助于增进健康并可用于特定保健用途的食品。其目的主要是改善与生活方式有关的疾病,使用对象主要是那些关注自身健康的人群。此类食品应满足如下基本要求:(1)含有影响人体生理机能和生物活性的功能成分;(2)如果用于日常饮食,可期待有特定的健康效益;(3)必须由政府组织评审和批准;(4)可采取常规食品的形式,也可采用胶囊和片剂的形式。特定保健食品的审批程序分为三部分:一是厂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营业申请;二是提交审查申请;三是试验样品检查。全部审批过程至少要6个月。

由此可见,各国对日本的营养功能食品的国际贸易比较容易开展,类似食品的国际贸易;而特定保健用食品就需要经历申报审核合格,获取许可后才能开始国际贸易。

3、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保健食品”被称为补充药品,包括维生素,矿物质,草药,芳香疗法和顺势疗法用品,上市审批主管机构是澳大利亚治疗用物品管理局。2004年8月澳大利亚了《管理补充药品的指导原则》,内容包括补充药品的注册、登记及评审,一般指导方针和政策文件以及指南五部分。

在“澳大利亚治疗用产品注册登记数据库”中被列为补充药品的产品,在上市前应向主管机构提供支持其功能和适应症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可以是科学依据或传统使用的证据,但主管机构不对这些产品的功能和适应症进行评估。数据库中未被登记的新的补充药品,必须向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登记资料,通过评估被作为补充药品登记入数据库。

所以,已在“澳大利亚治疗用产品注册登记数据库”中被列为补充药品的产品,比较容易开展国际贸易;对于新的补充药品,就需要一些申请并获得作为“补充药品“可上市的许可后,方能开始发展国际贸易。

4、美国

在美国,“保健食品”被称为膳食补充剂,上市审批主管机构是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1994年美国通过的《膳食补充剂健康与教育法》首先确定了膳食补充剂和膳食成分的范畴:膳食补充剂是一种旨在补充膳食的产品(而非烟草),它可能含有一种或多种膳食成分,如维生素、矿物质、草本(草药)或其它植物、氨基酸、一种用于增加每日总摄入量来补充膳食的食物成分或以上成分的浓缩品、代谢物、成分、提取物或组合产品等。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对膳食补充剂的上市管理很宽松,只要生产商提出上市要求并保证安全就可以了。所以,美国的膳食补充剂的国际贸易相对容易开始。

5、欧盟

欧洲的法律没有将“保健食品”视为特殊种类的食品,但对这类食品有一系列的食品类相关法规,包括食品补充剂指示文件,特殊营养用食品法规框架指示文件及食物中维生素和矿物质添加等,上市审批主管机构是欧洲食品安全局。根据这些食品类法规,可以将“保健食品”分为食品补充剂及特定营养用食品来理解。

5.1食品补充剂是指一类用来补充正常膳食的食品或营养浓缩物或具有营养及生理作用的单一组分或混合物,并以胶囊、锭剂、片剂、丸剂、香囊、粉剂、混悬液等形式上市,以便按准确小剂量服用。

5.2 特定营养用食品是指特定组成或生产工艺,能满足具有代谢、消化或生理障碍的目标人群的专门营养需求的一类食品。

在欧洲,食品补充剂须通过主管机构的风险分析评估并获得批准后方能上市,特殊营养用食品采用通告程序,生产商上市前必须通知各成员国有关部门。因此,保健食品在欧盟开始国际贸易前所经历审批获批程序相对繁琐,但也是有径可循。

综上所述,取得保健食品国际贸易许可的过程即是审核保健食品的生产厂设施、产品的质量及效果等是否符合贸易双方国家或经济区域相关法律的过程,有时是一个相对长时间的申请及审核过程,有时程序很简单或根本没有特别程序,获得此许可,是实现保健食品国际贸易的第一步,也是开展国际贸易的前提及基础,而随着国际保健品市场的持续发展及繁荣,获得此许可的程序会愈来愈严格。

因此,为实现保健食品的国际贸易并保证贸易的持续顺畅,保健食品的主要生产国,应及时追踪、了解并熟悉各主要保健食品消费国对保健食品的的法律、法规及上市审批程序等方面的制定及改善,因为与传统国际贸易品相比,保健食品的国际贸易格局仍在形成当中,各国对保健食品的贸易限制也是刚刚起步,国际保健食品行业的继续发展壮大及国际保健食品市场上的竞争将会愈演愈烈早已成为必然的趋势,要想在保健食品国际市场上获得成功,就不能先在起跑线上落后。

参考文献:

【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

【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

【3】 卫生部.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

【4】 卫生部. 卫生部调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审批范围,2000

【5】 翁志辉,海峡两岸保健(功能)食品产业发展比较与启示. 福建农业学报,2010

【6】 贾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保健食品监管情况考察. 首都医药,2009

【7】 兰洁,国际保健品管理的比较研究(上). 亚太传统医药,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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