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2 14:5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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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监管理论;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改革
一、引言
金融监管是指一国政府或其机构对金融机构所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理,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及过程。金融监管包括金融监督和金融管制两方面。金融监督侧重于复杂的日常行为,而金融管制则侧重于具有同一性规范的编制。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信息经济学框架下的金融监管理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系列的金融危机、特别是1997年的由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后,新古典经济学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理论不断受到批评。另外,监管代表说的主要观点是,把金融监管看做是广大投资者及储户对金融中介实施监督措施的代表。
(二)功能观的监管理论
所谓功能观的监管,即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功能观金融监管的概念主要是来自于有关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学说。金融中介功能观大大地拓展了金融监管理论的视野,从而把金融监管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监管激励理论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几乎所有的监管经济学研究都是经验研究,而不是系统的、理论的,直到拉丰、梯若尔《政府采购与监管中的激励理论》在1993年的出版:将激励问题引入到监管问题的分析中来,将监管问题当作一个最优机制设计问题,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信息结构、约束条件和可行工具的前提下,运用相对比较成熟的完备合约方法,分析双方的行为和最优权衡,并对监管中的很多问题都尽可能地从本源上内生地加以分析。
三、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理论的变革
(一)加强审慎监管,预防系统性风险
审慎原则是金融监管的核心价值,但传统的监管理念体现为微观审慎,注重对特定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而缺乏对宏观经济环境的政策以及金融市场的关注。
(二)对顺周期性金融监管的反思
金融系统的顺周期性主要体现在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顺周期性和公允价值会计引起的顺周期性两方面上。改革的方向主要是: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即在经济发展繁荣时期,在金融形势景气时期,资本充足率要求应相应增加。
(三)薪酬激励机制的变革
自危机爆发以来,针对金融业高管薪酬的评论和争议不断。二十国集团(G20)和金融稳定论坛(FSF)一致认为美国金融机构的高管为了领取高额薪酬,置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与不顾,追求高收益同时具有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放任金融风险,是导致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理念变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在全球金融监管政策选择的大国博弈中,我们必须要把握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任何一国的监管体制都必须与其经济金融发展和开放的程度相适应,尽量做到风险的全覆盖,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无论风险管理工具如何先进,都不能避免因为机构内部原因或市场外部的变化而遭受风险事件的影响,这是由其高杠杆率、高关联度和高对称性的特性所决定的。
五、后危机时代下探索金融业监管的中国模式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监管,是典型的一级多头的分业监管模式。但是,随着金融业混合经营模式的发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创新,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管理念难以适应金融风险管理的要求,通过借鉴各国的金融改革经验,我们应该要总结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金融监管模式。
(一)形成一个中心指导
可持续发展金融监管目标的中心应是促进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金融业在低碳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发挥积极作用,要积极探讨金融环保机制、经营策略、激励考核体系,从业务流程与政策上把好项目关,完善惩戒机制。
(二)强调宏观审慎监管
危机的爆发表明微观审慎监管不足以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因为单个金融机构的健康稳定并不能够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单个金融机构可以将自身的风险转嫁到别的金融机构上,或者将风险产品分割打包出售,但是整个市场上的系统性风险是不可转移和分散的。正是由于缺乏一个机构在宏观上对系统性风险进行监管,才导致此次危机具有如此大的规模,破坏力堪称历史之最。我国应吸取教训,在微观审慎监管框架下植入宏观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六、结论
西方各国普遍认为市场价格信号是正确的,因此金融危机前主流的金融监管理念是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者不监管。同时,西方各国还认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也没有必要,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会自动淘汰没有必要或不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因此能在市场上经营的金融创新产品都是“好”的。正是这样的监管理念,导致了危机前金融监管的放松及金融监管功能上的重叠交叉与缺位并存,进而引发了波及全球范围的金融危机。在危机过后,人们对原有的金融监管理论及机制所存在的缺陷及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迅速提出了一系列相应的改革方案。我国应在危机中吸取经验教训,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我国金融发展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美国证券法制中对证券的概念界定,实质上是采用双层认定体制。首先,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 a 款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10 项都有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其次,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裁判认定证券的情形。尽管美国联邦及州立法中对证券概念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种类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司法机构承担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证券法律规制的任务。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几项证券判断的重要规则[12]:第一,尽管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确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还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证券概念;第二,投资合同成为法院认定证券法列举证券种类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对金融工具证券定性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实上,美国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含义不甚明确的概念,实现了法的稳定性和对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性的平衡,由司法机构承担了面对实践不断产生、花样翻新迅速的证券类金融工具性质的认定工作。
【关键词】
金融异化;金融监管;变革
引言
随着金融异化现象的出现,变革金融监管体系是当前应对金融异化的关键。当前,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市场还未完善,因此,金融异化的现象在中国的金融市场中的表现还不是很明显。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金融市场、创新金融是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进程中的必然要求。当前,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金融创新的过程中金融异化现象的出现,给金融的发展带来了更广泛的风险,这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完善金融异化下的金融监管,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针对当前金融异化现象的出现,我国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以备金融发展进程之需。
一、金融异化视域下金融风险的特征
(一)金融异化会加大政策性风险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深入,金融创新行为已在世界范围内开展起来,在二者共同作用的背景下,为了最大程度的吸引外资以发展本国的经济,世界各国的金融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但是,正因为如此,各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实施的效率变低,从而加大了政策性风险。
(二)金融异化下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加大
由于金融的异化能为金融机构实现短期内的高效益回报,致使各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逐渐加剧,为了扩大业务范围而完成盈利目标,获得竞争的优势,各金融机构忽视了对风险的防范,从而加大了各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
(三)金融异化下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加大
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使法律风险随之产生。随着金融机构间竞争的逐渐加大,为了立足于市场竞争中,金融机构开始了业务创新,比如理财产品、信托基金等。为了增加自身的经济效益,银行的工作人员就要通过各种渠道来推销理财产品等业务,但是,为了实现成交的数量与金额,很多银行都没有在推销的过程中给予客户风险隐患的详细告知。随着法律的逐渐完善,一旦引发不良后果,这种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加大了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
(四)信用风险升级
金融异化的出现,信誉度高的借款客户改变了以往通过银行渠道融资的方式,进而进入到金融市场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形式进行融资,这就致使金融机构失去了优质的客户资源,为了进一步提升自身的盈利空间,金融银行机构将业务的范围进行创新,转而以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购买金融资产,以实现自身的利益。这些不同形式的放贷业务中存在着风险,风险一旦发生,购买者将无力偿还,这就促使金融机构的信誉风险升级。
(五)金融风险呈现出破坏性强、集中且隐蔽的性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在金融政策不断开放的背景下,金融风险与金融投资者二者之间形成了不同于以往的密切关系。因此,一旦金融投资者出现投资失败的行为,就会大量的抛出手中所持有的金融资产,这就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状态,进而戳破了金融市场的保护层。而这样的金融风险会具有相比以往更强的破坏性。而当投资者意识到风险隐患时,就会采取回避风险的行为,但是风险的根源依旧存在,只是变得更加的隐蔽了。当市场上所有的金融参与者都想将同样的风险转移,以降低自身的风险时,由于种种原因,致使风险无法转移,从而集中暴露出来。
二、金融异化现象给金融监管带来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环境的变化致使监管的难度增大
在金融异化的背景下,金融工具的种类在不断的增多,流通性也随之加强。这就使传统的货币测量的手段与监督货币发行量的手段失去了应有的效力,货币的管理难度增大。而央行作为货币的发行机构,由于无法掌握金融机构的货币量,从而无法完全掌控金融机构,这就制约了货币政策的发挥,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金融异化又使金融产品同质化,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在扩大的过程中也越来越相似,这就致使监管机构的监管的力度减弱,或出现监管重叠的现象。在实际监管中,出现了监管主体的不负责任的现象,加大了被监管主体的风险。与此同时,由于金融机构的业务在不断的扩大,使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量在不断的增多,工作的难度在不断的加强。
(二)金融异化程度的加深致使金融管理出现真空化
在金融异化程度逐渐加深的背景下,很多新兴的套利金融工具的出现致使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无法实现对其的监管行为,因此,金融管理出现真空化,其中尤以互联网为主。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使传统的金融业务具备了互联网的优点――方便快捷,而与传统金融的相融合,也使金融业务变得公开透明、成本低、信用度高等等优势的模式。从本质上说,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异化下的产物,由于互联网金融没有资本的要求,这就致使对其的监管处于真空地带。中国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正是处于正空地带的监管中。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这种处于真空地带的互联网金融存在着安全隐患,如果不能有效的规避风险的发生,就会给整个金融体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
三、金融异化视域下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途径
(一)建立能够反映宏观经济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平台
目前,由于我国对于系统性风险以及其传导机制的研究比较晚,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之间的具体联系作用机制尚未研究清晰,因而无法对现有的测量系统性风险指标的实际作用进行明确,现有的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体系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
建立能够反映宏观经济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平台,能够为当前我国宏观金融监管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这就要求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各国经济部门逐渐建立风险数据采集系统;第二,保证数据同系统的数据统计口径和指标的一致性,从而实现标准化管理;第三,对已建立的监管平台实行动态监管制度,这样才能及时发现风险并规避风险。
(二)强化对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视以更好的防范金融风险
在金融危机爆发以前,各个国家所重视的都是微观审慎监管,也就说在他们的认识里,在防范金融风险时,只要针对个别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保证个别金融监管机构的稳定,就能够有效的阻止金融风险在整个金融系统中的扩散,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而自从经济危机以后,国际市场都充分意识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金融的创新,微观审慎监管并不能有效地阻止风险的发生,也不能确保金融系统的稳定,因此,要加大宏观审慎的力度。宏观审慎监管是从经济市场的宏观角度去监管,保证在第一时间内发现潜在的金融风险,以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由于其关注面是从整体出发的,因此对于改善金融异化所带来的影响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强化宏观审慎监管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要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及时调节货币的流向和供给总量,在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同时,确保货币能够流向真正有需要的经济实体。第二,要强化风险监测的意识,加大宏观审慎的监管力度,完善关于宏观审慎监管的各方面制度,从而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
(三)加大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力度
面对金融异化的金融发展背景,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需要得到完善。随着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我国政府监管的缺陷随之暴露,而行业本身也缺少自律行为,这就产生了信用评级机构业务的无秩序现象,致使恶性竞争和评价结果缺失公信力。
要想保护市场的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我国就必须加大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力度,具体的途径如下:首先,实行认证监管的制度,规范评级机构的行为,从而减少评级机构之间因为业务需求而产生的不良竞争行为。其次,加大对评级机构工作过程的监管力度,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从而规范评级机构的收费标准,这样就能减少评级机构之间的利益矛盾,从根源上制止人为提升信用等级行为的出现。最后,建立相应的“入市”和“进市”制度。在以上制度执行后,可以采取定期抽查的方式,对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进行抽查,将评级机构中常出现评级失误的行为累积,如果在一定时间内错误频繁出现,则要求其“退市”,相应的,对那些评级质量高的评级机构,可以允许其“入市”。通过一系列监管体系的制定和实施,能够有效的提升评级机构的业务质量。
综上所述,面对金融异化所带来的新风险,以及现阶段金融监管力度的缺失,为了能够确保经济的平稳发展,必须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变革,以抑制金融异化的影响。因此,本文针对现阶段金融风险的特征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当前金融异化给金融管理所带来的挑战,最后指明了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方向,以确保在金融创新与发展的今天,我国能够有效的实施相应金融监管,以降低金融异化对我国金融的影响,从而确保我国的经济能够稳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长春.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金融监管关系的探讨[J].经济视角,2011,6,(11):134142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中图分类号:F127;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1
一、研究背景
距离2014年2月首次提出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三年之际,北京、天津、河北一体化“成绩单”纷纷亮相。从北京疏解非首都功能,到重工业等产业大迁移,再到教育、医疗、交通、生态、人才等要素一体化,北京、天津、河北打通了各种资源的一体化。京津冀地区已成为中国区域经济的重要增长极,充满活力和希望,金融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是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在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金融问题,如:金融经济发展不协调、金融支持滞后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研究京津冀区域金融一体化,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培育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实现京津冀的协同发展。
二、研究意义
目前,国内外针对京津冀金融一体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通过产业转移升级实现金融资源在京津冀三地间有效配置,从而实现京津冀,特别是河北省环京津贫困带的长足发展。本课题从现实意义层面进行思考,本文从京津冀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入手,提出通过设立京津冀银行、建立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壁垒、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培育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充分实现有形的手与无形的手的协作配合,实现京津冀的协同发展。
三、建议及对策
1.设立京津冀银行,促进京津冀金融一体化
京津冀只有设立京津冀银行,实现结算服务一体化,才能从根本上打破京津冀金融一体化的金融壁垒。从现实角度来看,随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算化的广泛应用为京津冀银行的设立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与交通一体化相似,可通过建立京津冀银行使银行卡业务、结算业务实现跨地区服务,取消京津冀地区的异地结算手续费。
京津冀一体化与“一带一路”的战略一样,在未来的经济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因此,其对金融的需要,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对融资需求就会大幅度提升。设立京津冀银行并实现该银行分至银行实现全区域全市的覆盖,不仅会为区域人民带来便利,还可通过该银行向津冀一体化等项目的对应企业,提供综合授信和融资额度支持,为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金融需求支持。
当然,金融本身也会有前中后台的区分,前台营销和后台清算等功能,这些功能的优化只有分散到不同的地方才能实现最优配置。具体来说,一些非核心的金融部门,如后台的金融功能向北京以外的地区集聚,才能真正带动河北、天津新的经济增长点。
2.建立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壁垒
以政府数据开放为切入点,以北京市数据开放平台为依托,打造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平台,即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只有这样才能打破数据壁垒,打造大数据协同发展功能格局。但存储大数据,关键还是将其应用到现实中。只有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打破数据之间的壁垒,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形成各类优质数据库,才能挖掘出数据的价值。否则,这些数据也就是被存储在计算机或服务器上的数据碎片而已。
实现互联互通后应进一步推动数据资源的统筹利用,逐步推动政府和企业、企业和企业的数据交易,而不仅仅止于交换。建立政府和社会互动的大数据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采取由上到下,由点及面的扩展方式,从京津冀各政府部门之间探索数据交换机制和交换技术,再逐渐扩展到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使整个数据交易市场融合为一个整体。
只有在数据上实现共享才能在资源上实行共享,这有利于发挥各自特色和比较优势,是京津冀一体化发展的重要突破口,可以加快促进以北京为创新核心、天津为综合支撑、河北做承接转化的大数据产业一体化格局的形成。
3.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
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三地金融监管合作与交流,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强三地“一行三会”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备忘和监管合作,推动金融机构内部加强合作。
第一,可建立京津冀打击非法集资的协作机制,通过三地的金融监管的协同进一步提高监督监管效率。依靠大数据信息共享建立黑名单机制,将黑名单在三地共享。
第二,建立京津冀防范金融风险定期报告和沟通制度,推动提高区域法人金融机资产质量、内控水平的提升,增强金融市场主体风险防范的能力。
第三,增强风险预测能力,探索建立投资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区域协作模式,完善区域金融稳定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效能。
今后京津冀地区要实现一体化,不可能完全按照现有的行政管理、社会管理模式来运行,必须有取有舍,进行重构性改革,大力度推进行政手段创新、行政功能改革,破除影响市场一体化的各种壁垒。不仅要解放思想更要优化营商环境,逐步缩小不发达市县与京津的政策梯度差,实现京津冀全方面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孟祥林.京津冀金融一体化:以设立京津冀银行为切入点的思路分析[J].青岛科技大学:社会科学版,2010.
一、进化博弈理论介绍
进化博弈论用复制动态方程探讨群体成员采用某种特定策略比例的变化趋势和稳定性。博弈各方达到进化稳定时的策略组合称为进化稳定策略(ESS)。复制动态方程一个是微分方程,其基本思路是:如果策略K的结果优于平均水平,那么选择该策略的那些群体在整个群体中的比例就会增加。复制动态方程一般如下:
二、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博弈基本假定与模型构建
1.参与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参与人是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和金融监管机构(如证监会、中央银行等),假定双方均为有限理性的经济人,风险偏好为中性。
2.策略空间。金融监管机构的策略选择有积极监管和消极监管,在博弈初期,采用积极监管的金融监管机构比例为p,采用消极监管的策略的监管机构的比例为1-p;金融机构的策略选择有创新或不创新,最初分别采用这两种策略的金融机构的比例为1-q和q。
3.损益。假定金融监管机构积极监管,成本为C,消极监管,成本为0,但如果金融机构进行创新发生事故,监管机构将受到处罚为v。假定金融机构不创新得到的效用是u,创新得到的超额效用是u1,金融创新被监管受到的惩罚损失是u2[2]。
三、博弈各方的复制动态方程和稳定点分析
四、相关建议
通过上述对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进化博弈分析,为使得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本文提出如下3点建议。
一、 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1)金融监管立法欠缺系统性和规划性
如果从学理的层面上来讲,一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紧密联系的完整体系。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证券法》,除此以外还有一些央行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虽然我国已对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整合,但是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仍需要增强协调性和系统性,其还未形成紧密联系的统一有机整体。金融监管立法欠缺系统性和规划性首先表现为,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中,缺少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制度设计,针对金融危机的应急处理法律机制也存在很大的空白。尤其是当前已在金融市场运行的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还没有对其运行做出完善的规范,这使得它们在实践中一些操作方式已经超出法律之外,这无疑不利于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的发展,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另一方面表现为,央行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在金融监管立法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过大,由于其效力不及人大制定的法律,所以缺乏足够的权威性。
(2)法律规范不具备可操作性
金融监管立法应当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稽查、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方面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已覆盖前述几项内容,但是具体到每一个方面的实施,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大多是方向性的原则性的,具体的实施细则规定相对较少,所以不具备可操作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为例,虽然破产法已对企业的市场退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金融机构与普通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破产法的许多规定就成了原则性规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中很明显大多时候仅具有指导意义,不具备操作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问题了最终只能求助于中央银行和政府运用行政手段来解决。长此以往,法律法规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中的作用就会越来越弱,人们会更多的依赖行政机关。所以造成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出现了金融监管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真空。
(3)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主体主要包括中央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即大家所说的“一行三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都不断在进行业务创新,混业经营的趋势逐步加强。我国这种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逐步不再适应我国金融监管市场发展的需要,旧的金融监管立法中关于“一行三会”的权责分配也就不再符合金融监管的实践需求。以银行的监督管理为例,它的核心在于两方面一是根据国内金融业的发展状况进行银行业监管法的融合与协调;二是实现银行监管权的重新配置与分离。但是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其规定的中央银行的权责和银监会的权则有重叠,这就会导致在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中会出现央行和银监会相互推诿或争相管理的局面。在监管实践中,由于多年的监管历史中央行一直在发挥着主要作用,所以银监会的许多监管权被架空。这种权利和责任分配不明的立法很明显不利于促进央行和银监会积极的运用自己的权利履行本机关的义务,也不利于追责,使得监管效率和效果大打折扣。
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建议
当前,金融监管法制建设的工作重心在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主要是做好金融机构的审查退出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立法研究。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规划性和系统性,并逐步实现与国际金融监管法规接轨。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稳定,当务之急应当参照国际法律准则,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
(1)增强金融监管立法的规划性和系统性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立法已经进行过整合,在今后完善立法的过程中首先应当注意全局的规划,避免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和重叠,增强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和协调性,提高立法的效率,避免在实践运用中的困难。其次,逐步降低中央银行和国务院各部位制定的规章的比例,提高金融监管所依据法律文件的权威性。然后,应当进一步弥补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空白,针对新出现的金融产业、金融产品,加快立法,避免其在法外运行,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最后,应当进一步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推动制定期货法、保险法司法解释。
(2)增强金融监管立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关于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已经出台多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人民银行法》、《保险法》,但是具体的每部法律的某个条文,很多仍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细则规定仍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针对这些已经出台的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我们立法的重点应当是抓紧制定出与它们配套的具体的实施细则。例如在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方面,2004年11月,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湖南调研考察时强调要推动尽快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加快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进程,从根本上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但至今还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制度。
(3)结合国情逐步实现与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接轨
自从我国加入WTO后,按照国际惯例和WTO金融开放规则,我国的金融市场应当对外开放,所以我国的金融市场受到国际金融市场的冲击,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就不仅要考虑国内的金融市场还要兼顾国际金融市场。在实践中,我们应当立足国内,放眼全球,坚持我国特色的金融监管立法同时,虚心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为符合金融全球化的和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制定一些新的法律,对于一些旧的已经不适应金融全球化和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监管立法予以修改甚至废除。这样才能逐步与国际金融监管立法接轨。
(4)通过立法明确金融监管主体的权利和责任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类金融机构不断地创新金融业务类型、提出新的金融产品,混业经营的模式的不断加强,所以我国根据监管机构的类型来确定监管对象的传统做法,已经不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尤其是混业经营的出现导致旧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再明确各个法定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和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在协调各法律之间关系的同时制定出符合新的金融市场的监管立法。这样由于权责的明确就避免了相互推诿或争相管理的现象,不仅能够提高执法的效率,而且还能达到很好的执法效果。
最后,金融监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制定出良好的法律,还应当有与之相配合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再注意运用必要的先进的电子技术、网络等高科技监管手段,我国必定能够建立一个运营良好的金融市场。
参考文献:
[1]叶之遥,《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魅力中国》,2009年第36期
[2]宋美娇,《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中国商界》,2010年01期
[3]武传德,刘鸽,《金融结构优化与金融监管完善》,《理论学刊》2007年第3期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111
1金融监管的含义与发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广义的金融监管,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十分广泛,涉及金融交易的主体,市场,工具,行为及相关的各种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狭义的金融监管侧重金融业的监管,本篇文章侧重分析其广义的金融监管。
金融是世界经济的核心,金融业一直以来都是受到最严格监管的部门。不管是中国还是西方其他国家,其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是无须质疑的,就金融监管的存在价值而言,金融业的风险性和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决定了矛盾的必然性。在金融发展史上可以表明,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安和金融监管密不可分,正是金融危机的出现和困扰才一步步推动着法律的完善。
金融监管最早起源于《英格兰银行法》。在1863年《美国国民货币法》有了明确的定义。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在国际金融中占主导地位,实践证明,西方国家在金融监管的制定方针往往代表了世界的金融监管方向。由于时代背景和历史环境不同,在全球经济快速一体化的世界背景下,西方国家的监管制度往往极具代表性。
2英美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21英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放松的金融管制并没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使得金融投机行为十分猖獗,资产在全球流动过快,随着经济全球化快速蔓延。在1986年,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彻底拉开了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序幕。在20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所引发全球经济倒退和政治危机使人们意识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在1997年10月28日,英国合并其他金融监管权力机构,并成立了金融服务局,开始实行一体化的金融监管。2001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开始生效,在新的金融监管框架下。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的结构框架和金融立法。二是英格兰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同时有效保证支付清算系统能够高效运转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降低系统风险并适时提供金融援助。三是金融服务局,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伴有处罚,英国成为世界上实行一元化金融监管体系的典型的国家。但是2008年的金融危机却暴露了英国现有制度的缺陷,对于2008年的债务危机,英国重新制定了金融监管体系,在2008年2月和2009年的2月先后出台2008年《银行法》和2009年《银行法》,这两个法案给政府提供了处理倒闭银行的权力,避免金融危机的蔓延和经济的萧条。2012年12月重新修订《金融服务法》并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生效。新《金融服务法》提出,金融服务局不再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金融服务局被撤销,金融服务局的职能由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相互监督以保证金融监管的安全性。这种牵头负责维护安全更具有可靠性。财政部对公众和国会负责同时也是使用公共资金唯一的决策机构。英国还强调多层次地金融监管以避免重复监管和漏洞监管。对于危机管理的监督,《金融服务法》实施了隔离零售银行业务的结构性改革。
22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制定《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银行控股公司法》《社区再投资法》,这些组成了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分业经营体制。金融监管主要强调机构监管,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者进行专业化的分工管制。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全球化,金融证券化,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这些世界经济趋势都使得市场参与者主体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进行专业化的分业管制。美联储金融管制的漏洞也越发显著。在2008年9月15日美国的雷曼兄弟宣布破产时,全球的金融危机进一步恶化,全球经济严重衰退,金融危机的爆发是美国开启金融监管改革最主要的动因,虽然说金融危机的爆发有房地产泡沫和美国过于宽松的利率政策,但是最重要的原因便是金融管制的宽松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过度。金融危机给美国敲响了改革的警钟,针对美国金融监管的不足,2009年6月17日公布了美国金融改革的方案,方案包括了金融机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危机处置与国际保护五个方面。在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关于该方案主要有以下四点措施:第一,美国金融改革加强了对金融监管概念的理解,不以市场参与者主体进行分业管制,对于同种功能的同类业务制定同标准的监管新规,那么之前按市场参与者主体的划分便成为了按其功能划分。第二,银行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主要监视系统性风险,加速部门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监管对象也随之变化,之前只是由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组成,改革以后扩大到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系统性风险机构。可以看出,美联储改革后金融监管十分强调系统风险机构。第三,一是对场外衍生品更加严格地把控,对场外衍生品参与主体实施分层监督。加强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集中清算,由于市场标准化程度或其流动性各有不同,新的金融监管明确规定了场外衍生品交易种类,交易地点也需要在美国认可的清算所进行清算,如欧洲清算所(ICE Clear Europe)等;二是对衍生品的保证金制度严格监控;三是对自营交易,商品衍生品交易的投机行为等进行严格的控制,并规定相应的控制限额。第四,首次创立消费者保护机构。对消费信息完全化,公开化,透明化,美国要想重建强大的金额市场,必须确保值得信赖的金融服务和有力的市场信誉。
英美金融监管这些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代表了英、美两国应对金融危机做出的反应和完善。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事实上英、美两国虽然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完善和修补,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和缺陷。我国与西方国家联系越来越紧密,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应积极研究西方金融监管改革的方案,弥补我国现有的监管缺陷。
3英美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主要启示
第一,加强银行内部监管,英国的巴林银行倒闭证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的松懈或失灵是金融机构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自从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面临着对外开放与外资流入的局面,我国银行监督机构对各个银行的内部监管便显得尤为重要,内部经营的关键在于在银行内部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制约制度、有效沟通调节的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思想原则》指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而且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比如像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就需要进行调整与加强,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关键在于内部经营,比如加强商业银行的自动调节机制等。加强内部监管会提高商业银行的监管效率,更保证了银行运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可见,加强银行内部监管是对风险把控最核心的措施。
第二,多元化的金融监管,金融自由化的浪潮至今方兴未艾,国际间金融资本的流动,金融危机的蔓延等都说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西方金融监管更注重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合作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和《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也表明了对其他国家的监督与管理。在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法律理论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和国际接轨,一是在全球金融国际一体化的背景下完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金融防范,立法标准等。二是保证透明化和公开化的信息披露制度。透明度原则是国际金融交易中最重要也最易被忽略的原则,同时也是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基础。
第三,由分业监督管理向混合经营发展,在统一监管逐渐替代分业监管的趋势下,英国作为统一监管模式的代表对我国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英美的金融管制均是从分业监管过渡到混合经营管制,而我国目前还处于分业监管的现状,虽然对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混合经营是世界金融监管的主流趋势,我国应逐步开放分业经营,形成合作化格局,国家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得银行,保险,证券等合作趋于一致化,混合经营逐步受到认可。
参考文献:
[1]朱崇实,万建华金融法教程[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时尚”的分类监管
基本思路或价值取向,是监管的灵魂。发轫于证券行业的“分类监管”,正如流行时尚一般席卷到保险行业、期货行业、信托行业乃至银行业。从整个金融业看,“分类监管”所表征的风险导向型监管取向受宠。
所谓“分类监管”,指根据不同风险承受程度和控制能力,对不同市场主体实施不同监管方法、给予不同发展空间。2004年8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分别出台了《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从而揭开了证券公司“分类监管”的序幕。按此规定,国内证券公司被分作A、B、C、D四类,分别指创新类、规范类、或有问题但可通过整改达到规范类或创新类标准的证券公司。
2005年6月,继证券行业之后,北京市保监局率先启动了对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将保险公司划分为A、B、C共三类,实施差异化监管,如对A类公司实施常规报告性监管,对于C类公司将重点监管。
2005年8月,市场风闻证监会针对期货公司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工作已在北京、上海、深圳悄然进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监管报表和指标体系”成为调研的核心内容。与对证券公司的做法相仿,分类管理将是各期货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基础和前提。
2005年8月,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也在“2005中国银行家论坛”上提出,为在银行业真正建立起市场化的优胜劣汰机制,银行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不同类别的银行分而治之,是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必然选择。
信托行业的“分类监管”酝酿时间较长。早在2004年4月,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就提出“分类评级”的监管思路,表示要允许做得好的信托公司异地开展业务,并可以突破资金信托最多200份的限制;而做得不好的信托公司,要限制发展直至重新整顿。至2005年10月,信托公司“分类监管”步入实质阶段——作为基础性文件的《信托投资公司监管评级体系(草案)》,由银监会下发到各地方银监局,并指定几家信托公司率先按该评级标准进行自评。
“分类监管”的核心是风险导向型监管。对于“一边倒”地偏重“分类监管”的做法,各种角度的批评不断。
以证券业的分类监管为例,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副所长巴曙松评论说:在“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下,允许等级高的证券公司有更大创新空间、把监管资源更有效地集中在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处置方面,这是有积极意义的一面;但分类标准一定要慎重把握,如果过于强调证券公司规模(如最近一年的净资本金),实际上就会将一些经营状况不错、发展前景良好的证券公司排除在外,形成事实上的对中小券商的歧视。
在其他金融领域也是如此。因存在指标确认的主观性因素,“分类监管”的公正性、科学性受到质疑;监管与发展本身是一对矛盾,以风险监管为导向,若把握不好“度”,就会抑制发展;此外,更深层次问题如金融市场体制、市场主体的治理结构等,就更超出了单纯“分类监管”所能发挥影响的范畴。
“权宜”的功能监管
在监管基本思路之下的,是金融监管格局。目前,以“一行三会”为主体的监管格局正由“分业监管”走向与“功能监管”相融。但“功能监管”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其不足以适应越来越复杂的金融市场,很可能只适于作为权宜之计。
所谓“功能监管”,是强调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性质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功能监管”的提法,较早见于央行行长周小川2004年全国外资银行工作会议上的发言:“市场需求的不断变化和业务交叉性产品的不断出现,日益要求树立功能监管观念,适应形势,加强协调。”
在我国,“功能监管”的实现是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的方式,但这种松散的沟通缺乏制度刚性。2000年9月,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首建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3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但据媒体披露,从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的长达18个月时间里,“三会”的当家人再没有开过“碰头会”。
在实践中,“功能监管”的弊端体现在,一是难以形成制度性的框架(包括监管部门的沟通形式),二是“边界性”金融业务易成监管“死角”。“一行三会”的建构只是给“功能监管”提供了基本平台,在整体建构不变的前提下,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及其沟通实效存在太多变数。现实中的很多事例都在佐证这种印象。
金融监管部门的冲突表象化,是“功能监管”失效的重要表现。譬如,对于央行支持的建银投资重组中小券商,银监会以将风险转移到银行业为由,要对建银投资进行密切监管;保监会则担心银行窃取其机密信息,而对银行托管其资金“深表担忧”;证监会也对央行拟向摩根士丹利公司出售股份的比例持有异议等。
另一方面,在金融业日益开放的背景下,监管部门沟通及信息交换的不足,又给经验丰富的跨国金融巨头以可趁之机。荷兰国际集团(ING)的例子最典型。1993年下半年,ING成功说服北京市政府,双方共同发起成立了ING北京投资公司;2003年1月,ING通过与招商证券合资的招商基金管理公司介入基金领域;ING旗下的两家保险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首创安泰人寿各自以上海和大连为中心,分别开拓南北两个区域市场;ING银行是为数不多的获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几家外资银行之一;2003年9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ING获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资格;2005年3月,ING银行正式宣布签约北京银行,购买其19.9%的股权,一举成为其第一大股东。就在中国本土金融企业想方设法打破“分业经营”界限的时候,ING已经不动声色成为拥有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金融门类的企业,提早在中国实现了“金融控股”。
监管格局下一步
“分类监管”和“功能监管”,是描述当前金融监管现状的两条主线,所揭示的问题也只是其中一部分。就金融监管层面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所长夏斌总结出8个方面:除上面提到的潜在的政策不公正、“金融控股”处于监管真空等,他还提出了包括融资结构改善受政策制约、委托理财政出多门、扩大和统一债市难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等问题。
一、美国金融改革历史上的两大变革及效应与局限分析
(一)20世纪30年代-90年代前期:金融分业经营时期
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美国的重工业迅速发展,证券市场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企业实现了大量的直接融资,金融机构也将大量贷款投放股票市场,引起了股市泡沫。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第一次明确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分业。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案形成的分业格局使得商业银行利润下滑,与金融发展形势不相符合,成为银行向其他金融领域拓展的主要障碍。
(二)20世纪90年代后期至金融改革法案诞生前:金融混业经营时期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银行界为了生存和发展,对《格拉丝-斯蒂格尔法案》所导致的缺陷进行了深刻反思,并开始想方设法避开分业经营的法律障碍,通过兼并投资银行和金融创新等手段向证券业渗透,直至废除《格拉丝-斯第格尔法案》,并制定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从30年代初到90年代末整个金融业的历史,它不仅仅是一场金融制度的变革,更是一个金融机构竞争与整合、金融服务理念革命的过程。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形成及其主要内容
为了恢复金融新秩序,填补监管空缺,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标志着历时近两年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立法完成,华尔街正式掀开新金融时代序幕。新法案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下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消费者金融产品及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大部分衍生品须在交易所内通过第三方清算进行交易。
第四,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在自营交易方面,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在衍生品交易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等风险最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但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等业务。
第五,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由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负责,责令大型金融机构提前做出自己的风险拨备,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再度拖累纳税人救助。
第六,美联储被赋予更大的监管职责,但其自身也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督。
第七,美联储将对企业高管薪酬进行监督,确保高管薪酬制度不会导致对风险的过度追求。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实施效应及其局限性
由于此次金融改革法案,将涉及金融市场的所有领域,同时影响到消费者将如何获得信用卡和抵押贷款,会降低实体经济活跃程度,实施之后的效应有:
1.降低银行净利润并危机经济复苏。新金融监管法案相关规定致使手续费下降、成本上升且在资本金等方面设限,这可能会给银行业净利润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2.对备受争议的信用评级机构经营模式未形成有效监管。债券发行机构向评级机构付费给金融产品定级,这种模式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评级机构为保证业务量可能会提高其客户的产品信用评级。
3.对处在政府托管状态的房利美和房地美涉及不多,美国房地产金融系统改革没有被纳入其中。
4.没有明确薪酬制度如何改革。由于“无上限奖励与有限惩罚”的畸形激励机制,高管的薪酬与长期风险脱离等不合理制度的存在,并未明确如何改革。
5.“大而不倒”的经典难题并未得到解决。金融机构的倒闭具有系统性风险,深谙此道的金融机构高管往往会挟持公众利益,而这一难题也许不能像法案中预见的那样顺利解决。
6.新法案不能有效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新法案只是要求没出问题的金融机构要承担政府挽救倒闭金融机构的成本,对防范金融机构管理层过度投机的道德风险,效果不大。
7.造成华尔街人才流失。法案取得的微小“成果”便是损害竞争,迫使华尔街“人才流失”,这反而会有利于美国以外的商业和投资银。
总之,美国的金融改革新法案宽泛但不够深入,对一些根本性的体制症结却虽有触及但并未深析。另外,过于繁琐的监管和审查,不仅会降低金融效率,也会创造新的寻租空间。
四、历史辩证的看待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新法案是上世纪“大萧条”以来美国政府对金融业和市场监管进行的最大规模“修理”,经过这次整合之后,美联储等监管机构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但该法案是不完美的法案,是经过折中、妥协的产物。另外,这次法案对于宏观的系统风险有了一个统一监管的机构,这一点是原来金融框架里面没有考虑的。有了这样的宏观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个渠道,是一个积极的发展。
对中国有借鉴意义的是,该法案赋予美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权力来终结那些经营不善的大型金融公司,尤其是那些造假和诚信记录不良的公司,当然,前提是有相对较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另外,法案要求金融市场更多的透明度,这也要求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岳意定,王璇.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与启示.经济问题探索.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