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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又称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等等。这些叫法在内涵上区别不大,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益性等基本特征。我国目前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医学会属于社会团体。作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社会团体之一,各级医学会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笔者所在的常州市医学会成立于1948年。各级医学会是按照1998年10月25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医学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组织,医学会在全国范围内都建立了健全的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医学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设有省级医学会,各地级市也都设有市级医学会,而且都有着十多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验。中华医学会自2002年开始承担政府转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能以来,累计在全国建立了400个鉴定机构,医鉴工作人员达1500人,建立了拥有10万名医学专家的医鉴专家库。医学会作为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始终把客观、公正、专业、公益作为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公信力不断提升,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又先后承担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职业病鉴定等多项政府转移职能,在将来将承担更多政府转移职能,医疗损害鉴定也应该确立医学会的主渠道作用。
1.2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属性
2005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规定如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20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申请门槛过低,加上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司法鉴定机构数量的泛滥。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江苏全省共有60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许多都是由二级医院设立或是由退休法医组成。技术力量及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有限,根本不具备承担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它的营利性导致其只会热衷于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利益的追求。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把司法鉴定看作一种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没有利益就失去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热情,在政府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鉴定机构不具有公益性,医疗损害鉴定就很难把公民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包含进去。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管理。市场化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或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顾客,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决定它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主,更何况中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距离完善还十分遥远。
2鉴定人员的条件
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的组成是其核心问题,将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是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焦点问题。
2.1医学会鉴定人员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符合前款第1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入选条件要求更高。医学会鉴定专家的产生是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人数基本上在5人以上,既包括临床专家,也包括法医专家。
2.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产生是通过指定或者直接选择产生,人数基本上只有2~3名。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医学会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明显高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即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任职3年以上,而司法鉴定人的最低要求是“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因此,大量从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没有从事过临床医学工作的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即可通过考核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成为司法鉴定人。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通常具有争议所涉学科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但司法鉴定人却往往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相对缺乏临床实践经验。同时,即使部分鉴定人为临床医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分科的细化,鉴定人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专业素质方面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亦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资质要求。
3鉴定收费
鉴定收费是老百姓维权的一道门槛,本身看病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如果鉴定收费高昂,无疑更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也许许多人因此就放弃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些人在走投无路之下可能会采取偏激的手段进行维权,这也是医院暴力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必须体现社会公益性。
3.1医学会鉴定收费
医学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鉴定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不仅低廉,而且收费标准坚持十多年不变。就笔者所在的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根据2002年10月14日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苏财综[2002]137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①鉴定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②鉴定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2002年至今,10多年过去了,鉴定收费仍按此规定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标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3.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费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加上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收费一直居高不下,也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鉴定机构的收费不是按例收取,而是按项计费,1例普通的医疗过错鉴定动辄就要上万元的鉴定费。而且各地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影响了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由于收费问题,导致不少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收费制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并规定了浮动幅度。其中医疗纠纷鉴定每例4300元、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每例1200元、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元、伤残程度评定每例700元、伤病关系鉴定每例100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每例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每例800元等,这些费用都可能在同一医疗损害鉴定中进行累加,而且还有浮动的幅度,由于其营利性的驱动,基本上是就高不就低,相比医学会鉴定,收费仍然过高,不具有社会公益性。
4鉴定程序
4.1医学会鉴定程序
根据2010年6月28日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组织者和分级管理制度、鉴定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止,鉴定专家库的设立、鉴定专家组的形成和主要学科的确定,鉴定专家的回避,鉴定的依据、目的和原则,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听证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书写规范等内容。江苏省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又于2011年2月1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5日出台了《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北京医学会于2013年1月14日下发了《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这些细则、办法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更科学、更公正。
4.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有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这部程序通则是针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内的一个总的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远不如医学会鉴定程序详尽和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更是没有明确的鉴定程序可依照。比如,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不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无法当面向鉴定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鉴定人也无法就一些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现场向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也使鉴定人无法通过现场查体对患者损害后果有一个更加客观的评定。另外,司法鉴定人因为其临床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常聘请有关医学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却拒绝提供咨询专家的资料,使得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亦经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的争议。
1典型案例
案例1:杨某,女,13岁,初中一年级学生.某日从学校放学回家,饭后不久出现腹部疼痛、言语困难等症状,继之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和意识丧失.杨某在当地卫生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医院根据死前症状考虑死者系“急性农药中毒死亡”.为明确死因、死亡性质及本例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家属委托当地卫生部门以及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其目的在于进一步完成医疗事故鉴定.尸体检验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结论是“心肌组织和肺组织局灶性出血(镜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家属对司法鉴定过程提出疑义,希望司法鉴定人员能够明确本例是否有“急性农药中毒死亡”的情况存在.家属从鉴定人员处得到的答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是“因为死者胃内空虚无胃内容物,无法进行毒物检验与鉴定”.本案尸体检验和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是“死亡原因未能确定、死亡性质未能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未能确定”.至此为止,家属方已经花费相关费用3万余元,这对在农村以务农为生的农民家庭来说确实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未能明确本例死亡的相关问题,家属在杨某死亡并土葬2月余后决定聘请其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专家对其尸体进行进一步的法医学检验.开棺验尸工作在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协助下完成,尸体检验之日天气寒冷并阴雨绵绵.午夜12时许,司法鉴定人员在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协助下开始开棺验尸.死者墓地在离村庄近3Km的后山上,墓地前立有墓碑.棺木外泥土松软潮湿,棺木完整,尸于棺内.棺内尸体由一条白底蓝花棉被包裹,棉被及衣着有多量褐色腐败血水浸染.尸体高度腐败,全身组织明显软化或呈液化状态,呈晦暗灰褐色.尸体检验结果,无法辨认个体容貌特征以及个体性别、发育状况、营养状况及其他身体特征;更无法辨别有无软组织损伤情况、机械性窒息情况或生前自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然疾病的尸体特征.毒物检验结果,除尸体高度腐败外,死者胃及胃内容物检材中检出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呋喃丹的有效成分,考虑杨某系“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呋喃丹急性中毒死亡”.
由于其他相关问题无法明确,为此家属对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产生了鉴定纠纷,最终到了面对公堂的地步.案例2:赵某,男,23岁,高校一年级学生.某日凌晨5时许,赵某在家起床小便后自感胸闷和呼吸困难,其父母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医生来到后给予患者“吸氧及心电图检查”,同时给予其他相关的抢救治疗,但终因抢救无效于半小时后死亡.由于死亡迅速,家属对其死亡原因的鉴定以及120抢救过程提出了质疑.经进一步了解,本例否认外伤史,否认杀鼠剂、安眠镇静剂及农药急性中毒情况.为明确死因,家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与鉴定.
本例尸体解剖结果,赵某存在严重的肺胸疾患,表现为自发性气胸并双肺重度萎陷;肺大泡破裂;双肺多发性肺大泡形成并灶性肺出血;支气管扩张症;间质性肺炎伴急性肺淤血、肺水肿;慢性支气管炎并慢性支气管周围炎;陈旧性胸膜炎伴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双肺上叶胸膜纤维性粘连.此外,本例还检见脑、心、肝、肾、脾等脏器的急性缺氧性改变、肾上腺的急性应激改变和慢性阑尾炎改变.本例死因分析,死者气胸所致的双肺萎陷程度严重,足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本例未发现体表及内脏组织器官的中毒性改变以及暴力性因素致死改变和其他自然性疾病改变,因此本例的死亡原因应鉴定为“系在肺部疾患的基础上因肺大泡破裂导致自发性气胸以及由之所致的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结果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有疑义,多次上书书面材料.由于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本例最终也到了面对公堂的程度.案例3:张某,男,78岁,退休职工,死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由于家属与死者生前感情深厚,于是死者的尸体被存放于-8℃的冰柜中3月有余.又出于某些特殊原因,死者家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尸体检验,以明确尸体表面是否“存在有损伤”的情况.
第1次尸体检验后家属出现鉴定纠纷,原因在于家属认为“尸体检验时尸体衣服未能脱下,影响了鉴定结果”.第2次尸体检验后家属再次出现鉴定纠纷,原因在于家属认为“尸体检验时鉴定人员因违反鉴定程序导致死者肢体骨折”.
第3次尸体检验结果证实“肢体骨折情况存在”,家属要求高额赔偿.最终的鉴定纠纷结果,家属得到了一定额度的经济赔偿.尽管如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此,死者家属仍然不满足于目前的赔偿额度,本案例的鉴定纠纷仍在持续.
2分析讨论
2.1鉴定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近年来由于社会因素以及其他种种原因,与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相关的鉴定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如何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纠纷的产生,就成为了一个摆在每一位司法鉴定人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纠纷产生的常见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司法鉴定人自身的原因而引发鉴定纠纷;
第二,尸体解剖造成尸体毁损或由于固有的尸体现象的发生而引发纠纷;
第三,因法医病理学学科的局限性而引发鉴定纠纷;第四,因司法鉴定体制不完善或因鉴定专家学术观点不同而产生鉴定纠纷;
第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利益受损而引发鉴定纠纷.笔者认为除上述原因之外,司法鉴定人员技术操作不规范和鉴定工作不细致,也是引发鉴定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在尸体解剖和司法鉴定之前没有与家属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沟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与家属之间完成“知情同意”工作,是引发鉴定纠纷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引发鉴定纠纷的常见原因分析如下.案例1的原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失误,最终导致鉴定纠纷的产生.
第一,尸体检验不规范,尸体检验过程中未提取相关的毒物检材进行毒化检验;本例所述“未提取毒物化验检材的原因是胃内空虚无物”,说明本例司法鉴定人员对法医学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的手段和方法认识不足.
第二,对于这样一个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都不明确的案件来说,司法鉴定人员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延误了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以明确死亡性质的最佳时机.本例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未能明确,而有关人员在完成尸体检验之后也没有考虑向公安机关报告,因而进一部延误了立案侦察和明确死亡性质的时机.第三,本例尸体检验的原始资料收集都不够全面.本例在医疗事故的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和鉴定工作不够细致和熟练,他们在原始资料的收集过程中缺乏相关法医学专业的鉴定技能,导致本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性质无法明确,最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结果使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明确.第四,司法鉴定人员未能与死者家属进行必要的沟通,没有完成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工作中的“知情同意”,也未与公安机关进行可疑情况的汇报.上述原因种种,最终导致了司法鉴定纠纷的产生.案例2鉴定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尸体解剖与司法鉴定之前没有与家属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沟通和交流,也就是缺乏“知情同意”工作,导致家属误认为“只要尸体解剖就必然会得到解决一切问题的鉴定结论”.可以理解的是,在法医学实践中涉及鉴定的各方通常都期望通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来完全明确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性质、致伤原因、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等相关的鉴定问题,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仅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再高明的法医病理学家,通过尸体检验也只能明确大约70%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时间推断、案件性质判定、致伤原因确定、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关系的确定等问题,即使是综合了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实验室检验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后,有时也难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因法医病理学学科的局限性造成鉴定结果达不到委托人预期目标时就会引发鉴定纠纷.案例3的鉴定纠纷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本例有尸体冰冻时间过长和死者年迈骨质松脆等情况存在,但本例的确存在着鉴定工作不够规范的情况.超级秘书网
第一,司法鉴定人员在进行尸体检验之前,没有充分考虑到长期冰冻尸体的检验难度,没有进行充分的尸体化冻就进行尸体检验,结果导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致对死者脱衣困难,所以尸体检验时未能为死者脱去衣衫,因而引起家属的疑问.第二,尸体检验时没有充分思考尸体检验的程序和规范,结果尸体检验用力过大,导致肢体折断.第三,本例自始至终没有很好地与家属进行尸体检验与司法鉴定的相关沟通和交流,是导致家属产生鉴定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2.2鉴定纠纷的防范意识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对尸体进行检验,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验、毒物检验、物证检验以及其他相关的检验结果,最终完成确定死亡原因、明确死亡性质、推断死亡时间、推断致伤物、明确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工作任务.由于目前存在的种种原因,当今司法鉴定纠纷的案例日趋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司法鉴定人员不仅需要总结经验和教训,还要不断地进行生命科学伦理学方面的专业学习,尽量减少和避免鉴定纠纷的产生.法医病理学各项工作的开展,都需要司法鉴定人员与死者家属、办案人员、医护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员进行紧密的工作联系.司法鉴定人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引起上述各方面的充分注意,而法医学鉴定结论性答案的出具也十分引人注目.
因此在进行上述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无论是鉴定程序有误,或是鉴定业务不熟或对于某些事物的处理不当甚至只是言语使用的不当,都有可能引发鉴定纠纷.为此,法医司法鉴定人员不但要有过硬的法医病理学专业知识,还必须懂得与法医学司法鉴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定相关的医学伦理学专业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司法鉴定人所应该具备的鉴定保护意识.目前文献资料结果显示[1-4],虽然国外已经有一些关于医学伦理学的文献报导,但在国内尚缺乏法医病理学相关的医学伦理问题研究报道.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应该对司法鉴定纠纷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积极将医学伦理学的理念引入到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的具体实践中来,更广泛深入地探讨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中的医学伦理学问题,如知情同意问题.司法鉴定纠纷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对于保证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对于保障鉴定人与委托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它对于今后司法鉴定纠纷的防范工作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桢,姜润生,AmnonCarmi.知情同意[M].昆明:云南科技出版社,2006:23-35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始起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间几易其稿,多方征求意见。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管理规定》,并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
《管理规定》的主要制度
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工作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以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审判。
《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及设置,明确已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或者组织司法鉴定”。同时,也对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部门进行规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二、关于鉴定人名册制度
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许多专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鉴定人主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鉴定权主义制度(主要特点是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设计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方向时,应主要借鉴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成功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优点,部分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具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权的制度。形成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即法院建立鉴定人名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法院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对外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与效率。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鉴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择,或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名的名册中选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从鉴定人名册外选任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对此,《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拟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懂司法鉴定业务,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比较熟悉了解,能很好地承担起鉴定人名册的登记工作,因此,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管理鉴定人名册是合理的。
三、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范围
《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为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三大类:“鉴定、检测、评估机构。”从目前工作实践看,主要专业项目或门类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会计、审计、评估、拍卖、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有更多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项目或门类会更加广泛。
四、对社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事前审查制度
鉴定人名册的形成,是在社会各行业对鉴定人资质管理的基础上,采用一整套程序和制度来进行的:
(一)对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人进行初审的制度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对提出入册申请的鉴定人,对软、硬件情况,以及该鉴定人的社会影响和行业评价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首先,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不全面的,要求必须全面。不真实的必须纠正,故意不真实填写,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口头批评、口头警告、反映到所在单位的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取消登记入册资格等不同层次的处分。同时,还要审查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所在行业的影响及社会影响,对专业水平不高、职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2.必须以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择优的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考核细目,每个细目按最好到最差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量化),然后测出申请者的总分值,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
3.地方人民法院初步登记所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只是入册鉴定人的候选人名册。这是初审和复审制度在本规定中的应用,这一规定给没有被列入候选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申诉或被救济的机会,使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够对初次登记时有可能出现的审查不全面,或把关不严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进行纠正和制约。
(二)对候选人名册进行复审的制度
《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鉴定人名册的最后形成方式,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地方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形成的鉴定人候选人名册,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看是否有审查遗漏的情况或审查不公的情况,同时注意社会鉴定人对初审的反映,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二层意思是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后,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对正式鉴定人名册进行公示的制度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全国,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由于这些制度用于正式委托前对鉴定人的审查,因此叫事前审查制度。
《管理规定》的内容及理解
一、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进行了规范。
(一)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申请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辖区法院司法鉴定需求情况,确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范围,提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入册的条件要求,并公示于众,让有意愿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人民法院领取全国统一印制的《入册申请书》。按照表格细目的要求,实事求是地逐项填写。然后,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交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条件要求
1.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要求
(1)社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2)社会鉴定机构的条件:在起草《管理规定》时,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差别很大,难以对社会鉴定机构在资产条件和鉴定人员条件方面作出统一要求,故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一般的地区,社会鉴定机构的入册标准可参照:①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②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③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④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2.对社会鉴定人的要求
(1)鉴定人是具有专门性知识,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鉴定人与技术顾问有本质的区别,技术顾问是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聘请为审查评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参与某些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如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被告方聘请法庭科学家李昌钰博士作为技术顾问,在法庭上就有关技术性证据进行辩论。
(2)鉴定人入册条件。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方面的权威学者大都认为,鉴定人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社会行业鉴定工作5年以上。同时,对部分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即使没有申请行业资格,也可认为其具备鉴定人条件,准许申请入册。
二、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
《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这是对鉴定人名册的动态管理制度。鉴定人取得入册资格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考虑到在一定时间内,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可能有所变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心需要调整;同时,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已被注销入册资格,有的未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已达到甚至超过入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为鼓励先进,惩罚落后,必须淘汰后进,使用先进,有必要重新调整鉴定人名册;还有,年检制度在鉴定人名册制度上的有效应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定期监督鉴定人的变更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前对可能影响委托鉴定的情况进行判断、处理,不至于出现委托失误甚至委托错误的情况。年检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把鉴定人接受了多少委托、是否有鉴定失误、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警告等处分,作为重要的年检考核指标。
三、对外委托鉴定人的确立
《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确定对外委托鉴定人的两种情况。
1.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官或合议庭委托以后,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首先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选择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介绍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以及名册上的入册鉴定人的情况(事先备好鉴定人情况资料),使当事人能充分信任并优先选择名册上的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选择的范围在鉴定人名册内,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在鉴定人名册上选定鉴定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但所选鉴定人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资质(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可例外)。
2.双方当事人确定不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人确定不一致时,或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外委托的鉴定人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以随机的方式确定对外委托的鉴定人。随机方式确定鉴定人的范围,也应当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的鉴定人为优先选择对象。凡是所需要的鉴定项目在名册上能够找到的,原则上不在名册之外去寻找。随机确定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计算机点击法、选号法等。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双方共同确定的或是随机方式确定的,都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名备案。以防止鉴定结论出来以后,鉴定结论可能不利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而出现扯皮的情况。
四、关于鉴定人名册的补充
《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名册外选择鉴定人和补充鉴定人名册的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包罗万象,当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吸收对被选定的鉴定人进入鉴定人名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
五、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组织、协调司法鉴定问题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派人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依据
鉴定结论对法官的判决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的错误不一定必然引起司法错误即判决的错误,但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的错误。因此,法院鉴定机构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活动的协调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强化法院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参与,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可以有效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法院监督司法鉴定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鉴定专家在预审法官或者指定进行鉴定的辖区领导指定的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
我国已经加入WTO,在各项法律制度都在适应WTO规则并与世界接轨的时候,司法鉴定制度特别是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制度,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起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机制。
(二)关于“主动了解鉴定的情况”
《管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仅仅负责协调鉴定人与鉴定人、鉴定人与法官、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为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提供良好的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同时监督其有可能鉴定失误甚至鉴定错误的情况。因此,这种参与不仅没有影响鉴定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鉴定人权利,特别是依法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权利,反而有助于鉴定人充分地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民法院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司法鉴定的准备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准备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情况、鉴定人情况、仪器设备情况。
2.关于鉴定的进展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进行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执行情况、鉴定人到位情况、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鉴定困难而导致鉴定停滞,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为鉴定人提供方便,排除困难,使鉴定人能顺利完成鉴定任务。
六、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过去鉴定人出庭率不到10%,严重影响法庭的质证和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据此规定,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应当协调、督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对无故不出庭的鉴定人,可以取消其入册资格。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进位与门槛高位
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促使民间资本更加活跃,但是,对于民间资本有效的统一管理,形成具有规模性、规范性、高效性的金融服务体制仍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化运营,银监会在2009年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办法》,该办法给小额贷款公司正规化发展指明了发展方向,同时如果要将小额贷款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需要解决一下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股东难以接受控股权让位。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体制与私营股份企业相似,公司经营话语权由公司主要出资人把持,其对公司经营方向、经营制度具有绝对权威性。而根据我国银行设立管理制度,村镇银行设立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机构,并且银行机构持股额度在20%以上,而作为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和关联方持股方股份额度不超过10%,让经营多年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愿让权。二是,操作程序将不再便捷。当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其不再以私有企业形式存在,必将被银监会进行严格监管,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失去了其经营的灵活性,再有由于银监会的参与,对资金流向、贷款审批都需要程序化操作,失去了小额贷款公司快速、便捷的灵活性,这也就失去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特色,失去其存在的实际意义。三是,业务扩大效益难保增加。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改制成为村镇银行,其原有的业务范围将有所扩展,在经营功能上增加支付结算、银行卡等中介业务,使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收入方式更加多元化,但是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专为村镇银行,其贷款利率势必下降,在短期内投资回报率下降,是股东们所不希望面对的。
(文 号)
(鉴定专用章)
司法会计鉴定书
一、委托单位:
二、送检人:
三、送检材料:
甲公司相关的财务会计凭证、明细账及报表复印件。
四、委托要求:
对送检材料所反映的甲公司截留×补贴款所作的会计处理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五、受理日期:
六、开始鉴定日期:
七、简要案情:
×年至×年间,在发放×补贴中,为解决有关费用问题,经A某某提出并决定,由甲公司以×为名,强行与对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以×名义强行从发放的×补贴中截留部分补贴共计×元,该款主要用于A某某等人送礼和甲公司开支。
八、检验:
(一)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日第×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金额×元;摘要:技术咨询费。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乙组;收款方名称:甲公司;金额×元。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是甲公司×年×月相关的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应的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销售收入本月一致。
(二)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相关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凭证详见附件)共×份,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核算金额共计×元;摘要:收技术咨询费。凭证均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个人;收款方名称为甲公司。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至×记账凭证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关的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数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销售收入本月数一致。
(三)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相关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凭证详见附件)共×份,会计分录:借现金、贷营业收入;核算金额共计×元;摘要:收技术咨询费。凭证均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技术服务协议,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个人;收款方名称为甲公司。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经检验,检材×至×记账凭证现金及营业收入账目金额已经登记在相应明细账页。
检材×至×是甲公司×年×月份的报表。经检验,甲公司×年×月份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合计数与该公司当年×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账目余额一致,×年×月营业收入明细账余额与×年×月损益表商品销售收入净额本月数一致。
九、论证:
检材所反映甲公司收取技术咨询费×元所作的会计处理账证相符、账表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规定。
十、鉴定意见:
根据检验及论证,检材所反映甲公司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元已作为营业收入及现金收入进行了会计处理。
鉴定人:
(资格证书号)
鉴定人:
(资格证书号)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公诉人C某某要求对甲公司及其A某某截留×补贴款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
该鉴定结论是:甲公司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元已作为营业收入及现金收入进行了会计处理。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采用了复式检验法,对记账凭证进行了特征描述,并以此对同一会计信息,从记账凭证到账簿,再到报表,进行了互相核对印证,排除了会计信息可能存在的或然性。然而,对于检材是否合法取得,没有进行论证。
三、审查结论
补充检材取得是否合法的论证后,可采信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使用。
(文号)
(日期)
x法院:
应贵院x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和x检察院x号《委托检验、鉴定书》的要求,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参阅贵院提供的有关案卷资料,并查核乙公司有关的账册、凭证,又到丙公司及相关银行进行补证,现将鉴定结果报告如下:
一、绪言
A某某从x年x月x日起在乙公司任x部经理,x年x月至x年x月每月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见附件一/1-6)。x年x月兼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查见领取工资的情况(见附件一/7)。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又兼任丙公司副总经理,每月领取工资800元(见附件一/8-10)。A某某于x年x月至x年x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欠乙公司借款的余额x元占为己有;又于x年x月至x年x月动用甲公司x元,A某某将x元用于本人购买轿车、将x元以其本人或B某某等人的名义提取现金。
根据贵院的委托要求,对下列问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1)甲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2)A某某在乙公司借款及报销的情况。(3)甲公司与乙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4)A某某将欠乙公司借款余额x元占为己有,以及动用甲公司x元用于购买轿车及提取现金的情况。(5)丙公司与乙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6)丙公司与甲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
二、检验情况
(一)关于甲公司注册资金情况的查证
1.经查,甲公司(原为x公司)系x年x月x日经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元(其中:A某某出资x元,占x%;C某某出资x元,占x%)。法定代表人为A某某。x年x月x日因该公司未参加x年度工商年检,被x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见附件二/1-17)。
2.经查,甲公司开设在x银行x分理处的x账户,x年x月x日存入现金x元,同年x月x日结息x元,同日A某某提取现金x元,余额为x元(见附件二/18-21)。
x年x月x日,x银行x支行出具的x资信字第x号《资信证明书》称:截至x年x月x日止,甲公司实有资金x元(见附件二/18-21)。但实际存入银行资金只有x元,上述《资信证明书》显然不实。
据x经侦支队x年x月x日讯问出资人C某某的笔录称:甲公司的注册资金是A某某向别人借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A某某就将钱还给别人,实际上我和A某某以及乙公司都没有投入注册资金(见案卷第一册第130-131页)。
x公安局经侦支队x年x月x日讯问出资人A某某的笔录称: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我经办的,在x元注册资金中,我出资x元,存入x银行x分理处,由该分理处开出x元的验资证明,才注册了甲公司,后来我将x元拿走了(见案卷第一册第176页)。
3.经查,x年x月x日,x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就是根据上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办理的(见附件二/18-21)。
4.经查,乙公司x年x月x日、x月x日出具的《关于设立“甲公司”备忘录》和《关于A某某任甲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称:为了满足业务运作需要,按颁布的《公司法》和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甲公司,由A某某任法人代表,甲公司虽以A某某x%、C某某x%的股权而注册的独立法人,但归属乙公司所有,人、财、物均由乙公司统一调配,运作乙公司的部分业务,本金利润等由乙公司掌握分配。《备忘录》上有A某某、C某某的签名,《通知》上则盖有A某某的印章(见附件二/22-23)。
综上查证,x年x月x日,A某某、C某某共同在《关于设立“甲公司”备忘录》上签字。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甲公司(原为x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x元,由A某某出资x元(占x%),C某某出资x元(占x%)。法定代表人为A某某。该公司通过银行取得x元的《资信证明书》进行验资,然后由审计事务所出具x元的《验资证明书》。实际上A某某只存入银行x元,而且在验资后取走了借入的x元。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甲公司x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而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关于A某某在乙公司借款及报销情况的查证
1.经查,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以交房租、结算办事处费用为由,从乙公司借款x元,又以业务费用、开办费用、购买轿车等为由,从乙公司借款x元(包括A某某代E某某借款x元)。乙公司将上述借款x元(x元+x元)记入其他应收款账户(见附件三/1-14)。
……(原鉴定文书近一万五千字。受篇幅所限,在此,对于内容与批注类同部分暂作省略处理,敬请读者谅解。可能的话,此类内容将会在以后的专著中予以保留。下同――本文作者注)。
3.经查,乙公司提供的书写并由A某某、D某某(乙公司法人代表)共同签名的便条称:A某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所涉及的一切经济费用,经与F某某(乙公司财务人定员)、D某某对账核准,双方认定所有经济费用于x年x月x日全部结清后以实际面积价格结算,多退少补。D某某在上述便条上签注:以上账目为D某某与A某某核对,如有出入,以会计实际核算为准(见附件三/31)。但该便条未写清具体结算的是哪些费用,应提供哪些发票和原始单据。x年x月x日乙公司向A某某出具便函:我司财会人员出差回来,对你与D某某于x年x月x日核对的财务进行了认真核查,你们认定经济费用范围不详,与实际不符。实际上你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借用公款x元,已报销x元,至今还有借款余额x元,请早日与我司财会部门结清冲账(见附件三/31-32)。
……
(2)经查,x年x月x日书写的支付x年x大厦三楼办公室装修费的1张白条为x元(见附件三/33)。乙公司于x年x月x日出具的 《关于A某某装修工程款的说明》称:乙公司从未在x大厦三楼购买或租用过办公室,A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承揽部分房屋装修业务和支付的费用,与乙公司无关。丁公司出具的 《关于房屋装修情况的说明》称:丁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五套房屋,其中,A某某承揽装修三套房屋,由于施工质量差,要求A某某返工,而A某某不肯,并将工程交给他人装修,A某某的装修费至今未结账(见附件三/36-40)。显而易见,上述x元白条,实际上是A某某个人承揽的丁公司房屋装修费,不应冲抵A某某在乙公司的借款。
……
(三)关于乙公司与甲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查证
1.关于乙公司划入甲公司x元、收到甲公司x元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甲公司以收购x商品为由,从x行x支行的x账户(由A某某掌握)贷款x元、x元,合计x元,支付购进x商品的定金(见附件四/1-3)。其中:实际用于乙公司购进x商品的业务x元,加上支付运杂费x元,合计x元(见附件四/4-6);其余则用于乙公司购进x商品的业务。据此,甲公司支付x商品的x元,应视同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的款项。
……
(四)关于A某某动用甲公司资金情况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A某某以还款为由,从甲公司开设在x行的x账户,开出收款人为A某某的x张支票x元、x元,合计x元,分别划入A某某的x活期储蓄账户,然后由A某某全部提取现金(见附件十一/1-7)。
……
(十)关于乙公司与丙公司购房款往来情况的查证
1.经查,乙公司于x年x月x日支付丙公司购房定金x元(见附件十八/1)。
……
综上查证,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乙公司合计支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返回给乙公司购房款x元。
(十一)关于甲公司与丙公司房款往来情况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支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见附件十九/1-6)。
……
综上查证,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支付丙公司房款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返回甲公司房款x元(其中:存入银行x元,A某某领取现金x元)。
(十二)关于其他问题的查证
1.关于丙公司x年x月x日收到甲公司转房款x元的查证。
……
据上查证,丙公司x年x月x日出具的收到甲公司转房款x元的收条,是与乙公司x年x月x日支付购房定金x元相对应的。丙公司财务及丙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都证实,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均没有甲公司x元进账的记录。所以,我们认为,A某某的辩护律师将G某某出具的转房款x元收条作为A某某交房款证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
3.关于A某某、D某某共同签名的便条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D某某共同签名的便条,由A某某亲笔书写的内容为:A某某与F某某、D某某关于房款对账核准,双方认定的数额于x年x月x日全部结清。A某某现付款如下:A某某二单元D座x元,T某某x元,,R某某x元,P某某x元,Q某某x元,乙公司应付A某某x元。D某某则在上述便条上亲笔作注:以下数目仅D某某与A某某核对,如有出入,以会计实际核算为准(见附件二十一/16)。
……
综上查证,A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x年x月x日由A某某、D某某共同签名的便条,是A某某交乙公司房款的证据。由于此便条的内容与A某某交给丙公司房款中的款项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未查到会计实际核算的情况和相应的收据,所以,无法确认上述便条中A某某交给乙公司房款的事实。
……
上述(六)至(十三)查证,甲公司应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应付增容费x元,A某某、R某某应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购房款x元,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出售的房款x元(未经法人代表A某某确认签名,也未包括x行购房款抵减乙公司贷款x元),丙公司已返给甲公司购房款x元。据此,甲公司还欠丙公司房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收到乙公司x元(即甲公司的购房款),丙公司已返给乙公司x元。据此,丙公司还欠乙公司x元(x元-x元)。x行x部的购房款x元冲减乙公司贷款x元。
……
三、鉴定结论
(一)x年x月x日A某某、C某某共同签署《关于设立“甲公司”备忘录》。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某某,注册资本为x元(其中:A某某出资x元,占x%;C某某出资x元,占x%)。但实际注册资金并未到位。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该公司x年度未参加工商年检而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验资资金是通过x行取得x元的《资信证明书》,然后由审计事务所具《验资证明书》,显然与实际存入数不符,而且在验资后A某某立即取走了x元。另外,甲公司未按财政部规定进行财务核算。
(二)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以交房租、结算业务费用为由,从乙公司借款x元,扣除已报销的费用x元和购买七成新的x二手车x元,至今尚有x元未归还乙公司。
(三)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乙公司或通过其他公司(视同乙公司)划入甲公司x元,甲公司或通过其他公司(视同甲公司)划入乙公司或其他公司(视同乙公司)x元,甲公司尚欠乙公司x元。但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款项往来均无相关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
(四)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间,动用甲公司资金x元,然后以其本人和B某某等人的名义提取现金。A某某动用的甲公司资金,主要来自于丙公司返回的房款x元。
(五)A某某于x年x月x日动用丙公司返回甲公司的房款x元,为其本人购买轿车,未见A某某归还x元轿车款的记录。
(六)x应付丙公司购房款x元,应付增容费x元,A某某、R某某应付丙公司x元,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的购房款x元,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出售的房款x元(未经法人代表A某某确认签名,也未包括x行购房款抵减乙公司的贷款x),丙公司已返给甲公司购房款x元。据此,甲公司尚欠丙公司房款x元。丙公司收到乙公司x元,丙公司已返给乙公司x元。据此,丙公司尚欠乙公司x元。x行x部同意将甲公司委托丙公司的购房款x元冲抵乙公司的贷款x元。
关于A某某本人垫支工程款x元,由于未查见相应的凭证,所以,在丙公司和甲公司的资金往来中未计算此款。
高级司法会计师:
(签章)
司法会计师:
(签章)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A某某职务侵占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二、审查情况
本鉴定涉案会计事实较为庞杂,鉴定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时间,对于初步查明本案的涉案会计事实确实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从司法会计鉴定“证明”的角度说,仍存在下列一些主要问题:
第一,文书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名称是“司法会计鉴定书”,但所使用的方法和文书结构均是审计查账的。
第二,检验采用的是审计查账常用的叙事法,即仅讲述事情的原委脉络,而不是采用司法会计鉴定常用的描述法,即描述检材的特征以及检材之间的关系。
第三,使用了大量的“说明”、“证明”、“合同”、“协议”,甚至“便条”等言词类材料作为检验对象。
第四,未对所检验的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及其有效性等进行论证。
第五,查账部分,不仅“综上查证”与“经查”内容重复,也与结论部分内容重复。有些地方还出现了结论性意见。使整个鉴定文书冗长庞杂。
第六,结论部分,表述不简捷,太过复杂。对于复杂的数据也未制表罗列。
三、审查结论
第一部分原文与批注
关于A某某涉嫌诈骗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文 号)
XXX检察院:
一、绪言
应贵院的聘请,对A某某涉嫌诈骗案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案情概述:X年X月至X月,A某某以能够买到X货物等名义,先后骗取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购货款,用于A某某归还前欠等。
鉴定要求:检验和确认A某某骗取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乙公司购货款的数额及去向。
检材提供: A某某涉案的财务书证和案件资料,均由X检察院提供。
二、检验
(一)关于A某某取得甲公司X元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A某某以可买到X货物,取得甲公司B某某现金X元。X年X月X日,由于甲公司B某某未买到X货物,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A某某通过乙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将X元(X元本金+X元赔偿金)划到甲公司B某某指定的庚公司开设在银行X的X账户(见附件一/1-2)。
2.经查,X年X月,A某某又以可以买到X货物为诱饵,并提供X收费单据的传真件。双方协议约定:由A某某供应甲公司B某某X货物,价格X元,协议签订时B某某先交X元;如果不能履行协议,A某某应在2日内把已收款项如数退回,并支付违约金X元(见附件一/3-4)。
3.经查,X年X月X日,甲公司B某某支付X元,并按A某某的要求,将汇票收款人写为丙公司。同日,A某某出具收到B某某X元的收据(见附件一/5)。
经查,X年X月X日,甲公司B某某又将暂存于庚公司C某某处的X元,作为购买X货物的货款付给A某某。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B某某X元汇票的收条(见附件一/6)。
4.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将甲公司B某某开给丙公司的银行汇票X元,经丙公司背书后,解入辛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归还A某某向辛公司的借款X元,尚余X元由辛公司退回庚公司,然后由庚公司C某某提现交给A某某(见附件一
/7-9)。
经查,庚公司账上反映,A某某用甲公司B某某支付的X元购买X货物的货款已存入庚公司,A某某从庚公司开出汇票X元和汇票X元解入已公司提取现金(见附件一
/10-13)。
综上查证,甲公司B某某合计付给A某某X元,结果未买到货物,A某某不但未按协议退回货款,反而将上述货款用于归还其前欠。
(二)关于A某某取得乙公司X元后归还X元、尚余X元未归还的查证
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以可以低价买到X货物为诱饵,乙公司D某某就开出收款人为已公司#X的银行汇票X元,预付库存汽油款定金。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X元银行汇票的借条(见附件二/1)。
经查,同月X日,乙公司D某某又带来收款人为壬公司的银行汇票X元交给A某某。A某某将上述银行汇票解入壬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乙公司D某某带来的X元银行汇票的收条(见附件二/2)。
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收到乙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庚公司的银行汇票X元,解入庚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乙公司汇给庚公司X元汇票的收条(见附件二/3―6)。
经查,A某某从乙公司取得上述X(X元+X元+X元)后,解入已公司X元,解入壬公司账户X元,解入庚公司账户X元用于归还欠款。
经查,因低价买汽油未能成交,A某某于X年X至X月先后归还乙公司X元、X元、X元、X元,尚有X元(X元―X元)未归还乙公司(见附件二/7-8)。
(三)关于A某某取得丙公司X元、丁公司X元、戊公司X元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X日,A某某以可低价买到X货物为诱饵,丙公司E某某付给A某某X元现金,A某某出具了收条(见附件三/1-4)。
2.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称:以庚公司的名义,已垫款买到X货物,并提供了购买收X货物的收费单据的传真件(见附件一/4)。X年X月X日、X月X日,G某某分2次将X元现金交给A某某。A某某随即出具收条。其中解入J某某开设在X银行的信用卡账户的X元(见附件四/1-3)。
3.经查,X年X月,A某某以可低价买到X货物为诱饵,戊公司K某某付给A某某X元柴油款。A某某出具了收条(见附件五/1-2)。
三、鉴定结论
A某某以购买X货物等名义,取得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和戊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支付的货款X万元,A某某只归还乙公司X万元,尚余X万元被A某某用于归还前欠。其中:
(一)X年X月,A某某以可以买到X货物为诱饵,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甲公司合计付给A某某X元,结果甲公司未买到X货物,也未收回X元。A某某将X元用于:归还辛公司X元,提取现金X元,归还癸公司X元。
(二)X年X月至X月,乙公司合计付给A某某X元购买X货物。X年X月至X月,A某某只归还乙公司X元,其余X元未归还。
(三)X年X月至X月,A某某以可低价买到X货物等为诱饵,丙公司付给A某某X元、丁公司E某某付给A某某X元、戊公司付给A某某X元。
鉴定机构名称及盖章
高级司法会计师:
司法会计师: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X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本案嫌疑人A某某,于X年X月至X月,A某某以各种名义取得多家公司或个人支付的货款X万元,归还了X万元,其余X万元用于了清偿其前欠他人的债务。
二、审查情况
审查中发现该鉴定结论文书存在下列情况:
(一)未对同一涉案会计事实进行复式检验
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不同于审计报告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对同一涉案会计事实进行复式检验,即一笔收支应由同一方或不同方的两份或两份以上涉案会计资料证明,而该鉴定的检验大部分采用的是单式检验,即一笔收支未以多份涉案会计资料证明。
(二)大量使用笔录等言词材料
对于一部分涉案会计事实,该鉴定检验中还大量引用了须经日后法庭审理方能确信的笔录等言词材料,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显然超越了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对象范围。
(三)未进行论证
作为一项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没有对其所检验的检材进行必要的论证,直接作出了与检验内容重复的鉴定结论,对其所选检材既没有确立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排除可能存在的或然性,因此无法让人确信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三、审查结论
即便鉴定结论能够与侦查结果相互印证,但因使用的方法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应使用的正确方法,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充其量只能算是简单的查账报告。
审查人:
日 期
注:
批注[y1]:仅写“司法会计鉴定书”即可。因为文号是以“司法会计鉴定书”连续编号的,若以“某某案司法会计鉴定书”编号的话,永远只可能是第1号
批注[y2]:一是最好讲明收到了什么检材,便于规避鉴定风险。二是最好应将检材的分类方法交待一下,告知什么检材是怎么编号的,什么检材又是怎么编号的,便于阅读者在阅读每一节检验时能知道鉴定人的检验依据是什么
批注[y3]:检验采用了叙事的方法,叙述案件事实的情形,而不是描述被检验涉案会计资料的特征。这可能是受
“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委过程是财务活动,并属于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观念影响。事实上,案件事实的原委过程是侦查人员调查的对象,涉案会计资料很难反映周全,本处的叙述依据无非也就是侦查材料
批注[y4]:这是些什么检材?前面没交待清楚检材是怎么分类的,因而在此读者看不出检验(亦即叙述的情形)的依据究竟是涉案会计资料还是言词材料。若是依据言词材料描述的话,在此检验中出现不太合适
批注[y5]:第一,本鉴定的检验与结论均是从一个叙事的角度出发,因而两部分的表述是重复的,无非是归纳与被归纳而已。第二,由于没有论证,结论的说法有无涉案会计资料依据,没有说服力。此番表述更像是办案人员的结案报告
文号
××检察院:
我们接受××检察院聘请和甲公司委托,对甲公司申厂办公室原主任A某某涉嫌贪污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参阅××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并审核有关财务凭证等资料,现将鉴定结论报告如下:
一、绪言
案情概述:根据案卷材料,×年×月×日,A某某利用经手、保管和登记“技协费”收支账资金之便,将其中×万元占为己有。
鉴定要求:1.×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P品加工费的情况。
检材提供:检验中所涉及的财务凭证和有关资料,由甲公司、乙公司等单位提供。
二、检验
甲公司申厂的技协费,主要来源于R品技协费、劳资科提奖等各类技协费以及P品加工费、G品加工费等。×年×月×日之前设“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均由B某某登记;×年×月×日后,部分“技协费(收支)账”则由A某某登记。
(一)关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收入技协费的记账情况
经查,甲公司×年×月×日至×年×月×日支付申厂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份付款凭证,并与申厂的3本小金库账[即B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A某某登记的技协费(收支)账、人才基金账]进行核对,甲公司申厂合计收入技协费、劳务费、结余奖等×元。如《×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技协费收入记账情况一览表》所示。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人才基金账的有×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并记入技协费(收支)账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而实际用于会议开销的有×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有×份计×元; 其他类×份计×元(见附件一/1-91)。
(二)关于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申厂抛丸加工费的情况
依据案卷提供:×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要求,委托甲公司申厂进行P品加工,然后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收取劳务费,每吨加工费为×元,乙公司扣除其中×%后,其余均支付给甲公司申厂。
经查,乙公司提供的8份发票存根联(见附件二/1-4),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丙公司共支付乙公司劳务费×元。按×%计,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三、论证
会计账簿是各单位经济利益最基础的数据,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保持收付双方的完全一致性。在以上检验中,技协费的发出,有发出方(单位)付出凭证为证,技协费的收入,应全部登入申厂“技协费”收支账,有厂方和其他已入账的会计数据为证。因此,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
四、结论
1.×年×月×日至×年×月×日,甲公司申厂收入而未入账、又不知去向的技协费等资金共有×份计×元。其中: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由B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未见领款人签收而由A某某制单且账上未见登记的×份计×元。
2. ×年×月×日至×年×月×日,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鉴定人:
复核人:
鉴定机构
(鉴定专用章)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该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由A某某签收领款但账上未见登记的5份计×元;乙公司代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申厂加工费×元。
二、审查情况
(一)依据不足
1.收集了哪些检材未明确说明。
2.对由A某某领取但未入账钱款事实的认定,是依据申厂统计表与甲公司资料核对得出的。为何不是用申厂的账册与甲公司信息核对?这些账册是否客观存在?统计表的数据是否确切?这些问题既未在检验中说明,也未在论证中说理。
(二)未经有效论证
1.对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和检材的有效性未予论证。
2.虽然在论证部分有文字安排,但内容却是与结论相反的。论证说“凡发生的一切会计事项都必须如实登记入账……,所以,上述检验中所阐述的技协费发出和应记入小金库账上的收入而不入账的财务事实是成立的”,但检验所选的申厂检材却是“汇总表”,而不是账册,依此怎么会证明“财务事实是成立”的?显然,逻辑上很混乱。
(三)部分结论不适用
结论部分第二项,回答的是“应当支付”,而鉴定委托要求是“实际支付”,两者显然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审查结论
(文号)
×院:
一、绪言
应贵院的聘请,对A某某涉嫌诈骗案所涉及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案情概述:×年×月至×年×月,A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虚构×工程需用建筑施工材料,以租赁的手法向乙公司、丙公司骗取×等货物。×年×月,A某某又以甲公司的名义,虚构×工地急需钢材,与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先付部分货款的手法,骗取×等货物。×年×月,A某某再与庚公司约定购买×等货物,向庚公司签发空头支票。
鉴定要求:(1)甲公司的基本情况。(2)A某某骗取乙公司×等货物的数量和金额。(3)A某某骗取丙公司×等货物的数量和金额。(4)A某某骗取戊公司×等货物的数量和金额。(5)A某某骗取庚公司×等货物的数量和金额。
检材提供:A某某涉案的财务书证和案件资料,由×院提供。
二、检验
(一)关于甲公司基本情况的查证
1.经查,×年×月×日,由辛公司、B某某、C某某、D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壬公司。其中:辛公司(E某某)以×万元厂房作为实物投资,B某某、C某某、D某某以辛公司×万元×等货物作为实物投资,合计×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见附件一/1~9)。
经查,×年,辛公司经验资确认的注册资金为×万元。×年×月,辛公司的会计报表显示:实收资本×万元,固定资产×万元,无存货。×年×月,辛公司的会计报表显示:实收资本×万元,固定资产×万元,存货×万元。辛公司并无丰厚的财产和资金足以划出×万元×等货物作为实物出资。壬公司的货币资金和实物资金实际上都没有到位(见附件一/10~17)。
经查,×年×月×日,壬公司董事会决议:归还E某某×元,并补贴辛公司现金×万元,E某某、C某某自行放弃股东,并不承担壬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以及法律经济纠纷(见附件一/18~19)。
…………
据×所第×号《检验鉴定文书》称:壬公司变更申请书上的“A某某”签名字迹是A某某所写(见附件一/40~41)。
……(原鉴定文书近六千余字。受篇幅所限,在此,对于内容与批注类同部分暂作省略处理,敬请读者谅解。可能的话,此类内容将会在以后的专著中予以保留。下同――本文作者注)。
综上查证……
(二)关于A某某以租赁的名义分别取得乙公司、丙公司价值×元、×元的×等货物以及介绍癸公司取得价值×元的×等货物的查证
1.关于A某某以租赁的名义取得乙公司价值×元的×等货物而只支付×元的查证。
(1)经查,×年×月×日,A某某以×工程需要为由,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规定:租赁方按每吨×元交付押金,承租方不得将租货物资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见附件二/1~2)。
(2)经查,×年×月至×月,A某某在乙公司的施工料具租用单上签名收料,租用×等货物。具体情况如下(见附件二/3~29):
经查,×年×月×日至×月×日,A某某在乙公司的施工料具租用单上签名收料,向乙公司租用×等规格的×货物×件;×年×月×日,A某某在乙公司的施工料具租用单上签名收料,向乙公司租用×规格的货物×件;×年×月×日,A某某在乙公司的施工料具租用单上签名收料,向乙公司租用×规格的货物×件。以上合计向乙公司租用货物×件,按×规格折算为×平方米。
…………
(4)经查,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称(见附件二/34-36):
①A某某未归还乙公司×货物×件,按×的规格折算为×平方米,估价鉴定每平方米×元,估价鉴定总值×元。
…………
以上合计估价鉴定总值×元。
2.关于A某某以租赁的名义取得丙公司价值×元的×等货物,以及介绍癸公司取得价值×元×货物的查证。
(1)经查,×年×月×日,A某某以甲公司的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用料租赁协议书,A某某以×工程为由,向丙公司租借×等货物,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规定:先付租金×元,同年×月中旬再付×元,租赁方另按每吨×元交付押金。合同还规定:在施工用料租赁期间,承租方只有使用权,不得转借和转租。×货物租赁单价为×元/M、天,×货物租赁单价×元/只、天,每季度的×日为支付租金日(见附件三/1)。同日,A某某以甲公司B某某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G某某到丙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见附件三/2)。
(2)经查,×年×月至×月,A某某在丙公司的施工料具租赁出库单上签名收料,租用×货物等。具体情况如下(见附件三/3~9):
经查,×年×月×日至×月×日,A某某在丙公司施工料具租赁出库单上签名收料,向丙公司租用×货物×根;同期,G某某还在丙公司施工料具租赁出库单上签名收料,向丙公司租用×货物×根。以上合计×根。
…………
(3)经查,A某某于×年×月×日先付押金×元,又于×年×月×日再付押金x元。以上合计支付押金×元(见附件三/10~17)。
…………
(4)经查,据x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称(见附件三/18-20):
①A某某未归还丙公司×货物×根,合计×米,折算为x吨,估价鉴定每吨×元,估价鉴定总值×元。
…………
以上合计估价鉴定总值×元。
(5)经查,A某某以租赁的名义取得丙公司价值×元的×等货物和取得丙公司价值×元的×等货物,又介绍癸公司取得丙公司价值×元的×货物,其去向均无财务书证。据A某某的供词和J某某等人的证词称:上述×等货物,由A某某通过他人运至收购站等处抛售;部分运到×工地,经A某某认可后,由他人转运出去,去向不明;另有J某某签名收料的部分,用于冲抵A某某所欠J某某的装修费(参见案卷3)。
(三)关于A某某取得戊公司价值×元的×等货物而只支付x元的查证
1.经查,×年×月,A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A某某以×工地急需材料为由,分x批向戊公司购买x等货物,合同单价为×元至×元,由戊公司送到工地或由A某某自提,货款以支票结算(见附件四/1)。
…………
以上合计A某某取得戊公司x等货物x吨。按合同单价计算,总计货款x元。
经查,据R某某出具的证明称:x年x月x日以后,该工地未收到A某某的钢材(见附件四/7~8)。
3.经查,×年×月×日、×日、×日,A某某从以甲公司的名义开设在x银行的账户,先后开出支票×元、×元、×元,支付戊公司的货款,其中1张x元支票因背书不符被退票。×年×月×日和×年×月×日、×月×日,A某某再从上述账户开出支票×元、×元、×元,戊公司解入银行后,结果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此,A某某还有×元(×元-×元-×元)货款未付给戊公司(见附件四/9~14)。
4.经查,A某某以x工地需要,向戊公司购买×货物×吨,其去向均无财务书证。据A某某的供词和P某某等人的证词称:上述×吨的×货物,并未交到×工地使用,部分由A某某抛售,得款×万元至×万元;部分经A某某认可后,由K某某提走后去向不明(参见卷宗6)。
(五)关于A某某向庚公司购买×吨×货物而签发×元空头支票的查证
1.经查,×年×月×日,A某某以×工地急需材料为由,向庚公司购买×吨×货物,庚公司将提货单交给T某某签收,T某某交给庚公司1张签发日期为×年x月×的支票×元。由于以甲公司的名义开设在×支行的账户无存款,致使庚公司发出的×吨x货款未收到(见附件五/1~2)。
2.经查,×年×月至×年×月,以甲公司的名义开设的几家银行存款账户的情况如下(见附件五/3~43):
(1)以甲公司的名义开设在×银行的×账户,×年×月至×年×月有资金收付,×年×月底存款余额仅×元。
…………
三、鉴定结论
(一)×年×月壬公司成立时实际无货币资金和实物资金,且×年×月原股东E某某、C某某已退出壬公司,但×年×月A某某以申请人的名义为甲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据×所第×、×、×、×、×号《检验鉴定文书》称:壬公司变更申请书上的“A某某”签名字迹是A某某所写;壬公司变更申请书上的“壬公司”、“辛公司”印文,与上述公司设立时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变更申请书上的“B某某”、“C某某”签名字迹,与公司设立时登记文本中的“B某某”、“C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甲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实际上提供的都是虚假的材料。
据×税务局提供的《证明》称:壬公司和甲公司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无法找到登记记录,说明上述两家公司均无经营业务。
(二)×年×月至×年×月,A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取得乙公司×等货物×吨、价值×元。A某某只支付租金×元,所租借施工用具至今未归还。×年×月至×月,A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用料租赁协议书,取得丙公司×吨、价值×元的×等货物。另介绍癸公司取得价值×元的×货物。丙公司只收到×元押金和×元租金,所租货物均未收回。
根据A某某的供词和G某某等人的证词称:上述×等货物,由G某某通过他人运至收购站等处抛售;部分运到×工地,经A某某认可后,由他人转运出去,去向不明;另有G某某签名收料的部分,用于抵冲A某某所欠G某某的装修费。
(三)×年×月,A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货物×吨,按合同单价计算,合计货款×元。戊公司只收到货款×元,其余×元均因A某某开出存款不足的支票而遭退票。据A某某的供词和P某某等人的证词称:上述×吨×等货物,并未交到×工地使用,部分由A某某抛售,得款×万元至×万元;部分经A某某认可后由K某某等人提走后去向不明。
(四)×年×月,A某某以×工地急需材料的名义,签发空头支票×元,从庚公司提走×吨×货物。由于以甲公司×的账户无存款余额,庚公司未收到货款。据A某某的供词及T某某等人的证词称:×吨×货物由A某某卖给丑公司U某某,得款×元,部分则抵冲其个人欠款。
落款:
鉴定机构及其印章
鉴定人:
(印章)
(鉴定资格证书号:)
鉴定人:
(印章)
(鉴定资格证书号:)
日期:
第二部分 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年×月×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A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货物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本案所涉的甲公司和壬公司既无注册资金,也无实际业务发生;A某某以甲公司名义,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通过租赁与交易方式,先后骗取多家公司货物,数额巨大。
二、审查情况
该鉴定结论文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鉴定客体紊乱
该鉴定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其它鉴定门类的内容,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客体。譬如印文、字迹的比较异同,属于印文和痕迹鉴定,且已有结论。该鉴定不仅在检验中,还在结论中再赘述一遍,使人感觉鉴定人不明白自己究竟该干什么,似乎什么也想替办案人员做了。混淆了该鉴定的客体,直接导致该文书既不像鉴定结论文书,又不像查账报告,也不像结案报告。
(二)检验对象不恰当
该鉴定将大量的言词、合同和其它类鉴定结论等材料作为检验对象,不仅超越了鉴定对象范围,也比审计依据宽泛。
(三)检验方法不恰当
该鉴定未对同一涉案会计事实检验多份涉案会计资料(检材),并对这些涉案会计资料特征进行描述,而是简单地采用了依据涉案会计资料加言词、合同和其它类鉴定结论等材料叙述事情来龙去脉的方法。
(四)鉴定结论欠科学
该鉴定不仅对象与方法上存在诸多不当,而且未经论证,直接依据检验内容作出了鉴定结论。
(五)结论内容与检验所述重复
该鉴定不仅结论冗长复杂,且与检验所述基本重复。
三、审查结论
(一)该文书不能被作为鉴定结论采信。
(二)该文书名称若改为查账报告,也须删除引用其它类鉴定结论等不恰当表述部分,并精简结论表述。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69—06
癫痫与精神障碍在我国均是常见的多发病.如不
及时而恰当地治疗,可发展为慢性病,迁延数年,严重
者造成残疾,甚至终生不愈,从而对患者的身心健康、
工作、学习、婚姻以及社会功能等等造成巨大影响,因
此二者不仅是医学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据6城市调
查协作组(1982)的流行病学调查数据显示癫痫发病
率是37/10万。患病率4.4‰ .据此推算我国至少有癫
痫患者500万~600万。根据世界卫生组织(1999)的统
计.非传染性疾病占全球疾病负担的比重日益增加.
其中精神障碍占全球疾病总负担的10.5%(中低收入
国家)和23.5%(高收入国家)。所以二者消耗的卫生
经济资源是惊人的,引起了各国专家学者的重视。而
随着研究的深入.发现两者间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
癫痫人群的精神分裂症患病率为3%~7%.而精神分
裂症在普通人群的患病率为l%。对该联系的认识首
先由morel(1860)介绍,发现有些癫痫患者出现发作
性精神症状。lernpert等(1990)研究表明66%的癫痫
病人有精神异常,其中最多的是抑郁症状。两者间究
竟存在怎样的内在联系并彼此相互作用的呢?长期以
来一直成为各国学者的研究热点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特别是精神卫生事业
突飞猛进的发展。有关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学术论文
渐多,但是由于我国起步晚、底子差、经费投入少,与
国外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本文根据国内外近年发
表的本专业相关论著,就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概念、
发病机制、诊断标准、临床表现形式及在司法精神病
学鉴定实践中的状况等内容做简要综述。
一
、相关概念
1.癫痫(epilepsy)俗称“羊痫疯”、“羊羔疯”等,其
定义至今尚未统一。1958年jachson提出,癫痫是灰质
的突然、不定时的、过多的、急速和局部放电。根据世
界卫生组织(who)和国际抗癫痫协会提议,目前认
为:癫痫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慢性脑功能障碍综合
征,是大脑神经细胞群反复超同步放电所引起的发作
性、突然性、短暂性脑功能紊乱。[11
2.癫痫发作(epileptic seizure)是指一种突发的、
非自主的短暂行为异常,包括运动神经活动或自主功
能、意识状态、感觉功能的改变并伴有大脑异常放电
(gumnit和leppik,1983)。
3.癫痫所致精神障碍fmental disorders due to
epilepsy)指一组反复发作的脑异常放电导致的精神障
碍。由于累及的部位和病理生理改变不同,导致的精
神症状各异。可分为发作性和持续性两类,前者为一
定时间内的感觉、知觉、记忆、思维等障碍,如心境恶
劣、精神运动性发作,或短暂性精神分裂样发作,发作
具有突然性、短暂性及反复发作性的特点:后者分为
分裂症样障碍、人格改变.或智能损害等。[2】
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按照ccmd一3分类标准属于
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亚类.按照icd一10分类标准属于
f00~f09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亚类,按照
dsm—iv分类标准属于可能成为临床注意焦点的其他
情况亚类。目前有关本疾病的学术文章发表在国内外
各种学术刊物上,但是没有绝对统一的名称,有些国
内学者使用癫痫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与癫
痫性精神障碍两者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从不同的
角度描述本疾病的特点。前者侧重癫痫和精神障碍间
的因果逻辑关系。后者侧重精神障碍的性质、特点。在
更早前。我国学者使用的名称更为混乱,还有“癫痫性
精神病”、“癫痫等位症”、“癫痫性发作”等。为了与我
国目前已经制定的ccmd一3分类标准相统一,在司法
精神病学鉴定时建议各位专家学者共同使用癫痫所
致精神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使用其他更准确的
术语
【作者简介】~ (1981一),男,山东济宁人,四川大学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20__级司法精神病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精神病学。
【通讯作者】胡泽卿,e-mail:huzeqing@126.com
· 70 ·
’ 二、发病机制
(一)癫痫与精神障碍是否偶合
slater等提出如果精神分裂症与癫痫是偶合,则
癫痫病人患精神分裂症的数目,应比实际发病数少得
多.但是实际上癫痫病人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并不是
这样。因此目前对这一发病机制还存在争议,有待进
一步研究证实。
(二)癫痫与精神障碍有因果关系
张江生等报告74例本病患者的平均间隔期为
l1.2年。[31王勇报告本病52例。癫痫始发距出现精神
症状最短6个月。最长23年,平均(9.58+6.7)年。{41刘
惠敏等报告9o例本病患者。精神症状出现距癫痫始
发时间最短6个月,最长,其中5年以内者23
例(26%),5年以上者67例(74%),平均(9.25+6.36)
年。圈方舟等报告240例本病患者。精神症状出现距癫
痫始发时间间隔1个月 38年.其中<1年lo例.1 2
年l5例。3—5年38例,6~10年39例,>10年138例。嘲
吴向平等报告74例本病患者。癫痫首发年龄3个月
59岁。平均21.3+13.7岁,出现精神症状年龄15~59
岁,平均35.24+11.9岁。两者间隔14.14+10.9年。
slater等报道在癫痫起病和精神障碍起病之间一
般有一个间隔期,该组69例的平均问隔期为14.1年。
i叼marchetti等(20__)报告癫痫平均始发时间为9_3年,
癫痫始发距精神症状出现平均18.1年(发作时精神障
碍为17.8年,发作前精神障碍为18.8年)。且每一例
的精神障碍症状均出现在癫痫发病之后。唧
多 数学者认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主要是由于先
有癫痫发作而后又出现精神症状.而先有精神症状后
出现癫痫者很少见。且和正常人群的发病率无明显差
异。因而很容易推测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中,癫痫是因。
精神障碍是果,癫痫与精神障碍有着正相关关系,因
为两者都是在相同的脑功能障碍基础上出现的不同
临床表现。事实上癫痫患者出现精神障碍时其发作频
率多减低。landolt发现精神障碍发作期间原有的脑电
图异常减轻或消失,一旦精神障碍好转则脑电图又出
现异常,这一现象被称之为强制正常化(forced norma1.
ization)。但是更多的研究对此并不支持,多数研究认
为两者在临床上同时存在,至今对此尚未达成共识。
(三)抗癫痫药物引起的精神障碍
文献报道在多种抗癫痫药物中乙琥胺常伴发焦
虑、失眠、幻觉、困倦和轻度的妄想症状,癫痫病人的
意识水平可以由正常到精神紊乱不等。另外一些人认
为癫痫患者在接受长时间的药物治疗后,通过一种强
制性的正常化过程也可间接地引起精神障碍的发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1期)
很多慢性癫痫患者由于受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如苯
妥英钠、苯巴比妥、扑痫酮的影响可导致叶酸代谢障
碍引起认知行为改变,中毒时可引起意识障碍。苯巴
比妥可以导致抑郁(barabas和matthews 1988:brent
等1987;癫痫流行病学合作组织1986;ferrari等
1983;mcconnell 和duncan 1998:smiths 和colins
1987),有时候还导致自杀观念、自杀和自杀未遂行为
的发生。扑米酮、硫加宾、氨己烯酸(ring和reynolds 1
990)、非氨酯和托吡酯(kanner等人20__,mcconnel
和duncan 1998)是目前已知的可导致抑郁症状的其
他抗癫痫药物。因此,尽管一般此类精神症状作抗癫
痫药的副作用处理,发生率比较小,但是还应值得临
床医师用药后仔细观察。以免出现严重精神症状而导
致不良后果。
(四)癫痫与精神障碍间的共病机制
thome—souza等[1oj报道在儿童和青少年(4 18
岁)癫痫患者中抑郁症和注意缺陷与多动障碍是最常
见的精神障碍问题,抑郁症共病率为36.4%、注意缺
陷与多动障碍(adhd)共病率为29.1%,且年龄因素
是儿童癫痫患者并发注意缺陷与多动障碍、青少年癫
痫患者并发抑郁症的主要因素(p<0.0001)。espie等
报道1/3的癫痫和智能障碍患者满足某些精神障碍的
诊断标准,特别是情感障碍和神经症。cyriae等i 习报
道在对106名癫痫患者进行了长达6个月的观察、评
估之后发现,45名患(42.45%)者满足精神障碍的诊断
标准,器质性抑郁症名列首位(16.98%)。其次是认知
功能障碍(11.32%)和烟草依赖(8.49%)。stefansson等
i 31报道的研究数据表明当精神症状出现在癫痫残疾
患者身上时比出现在其他类型残疾患者身上更容易
发生精神障碍。
众多实验数据表明,中枢神经系统的5一羟色胺和
去甲肾上腺素的递质转运同抑郁症的病理生理机制
密切相关.而且是抗抑郁药物治疗的理论基础 【 4】且
目前已知这些变化可以在一些动物癫痫模型上表现
出加重癫痫发作的严重程度、增加癫痫发作频率。旧
阻断5一羟色胺和/或去甲肾上腺素重吸收的抗抑郁药
物能够对基因位点白鼠(cepr一3和gepr一9)、【 7j基
因癫痫小鼠、(tsl狒狒[tgl表现出抗癫痫发作效应。这些
效应同样被证实出现在非基因位点猫、 兔【z l和恒河
猴 中。因此,此类观察结果可以从一个侧面揭示抑郁
症和癫痫之间存在某种密切联系。
癫痫与精神障碍的共病问题一般容易为广大学
者所理解、接受,但是能否做为一种发病机制而提出
则有待讨论、认同,毕竟两者问的关系在分子遗传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平、递质改变水平等具有说服力的细节问题上还没有
得到证实,彼此间究竟如何相互影响并导致先后或同
时发病目前还不能确定,有待进一步研究证实。但是
从以上多位学者的研究数据看.癫痫与精神障碍的共
病率基本一致,癫痫人群中精神障碍的发病率比正常
人群偏高,这能否说明癫痫与精神障碍两者之间共病
机制的存在呢? 目前尚无研究证实。
(五)社会心理因素诱发精神障碍
由于长期以来癫痫被视为一种难以启齿、很不光
彩而被人们歧视的疾病。在找工作、交友、结婚等方面
都面临窘境,这让绝大多数患者常常产生羞耻感,因
此他们会竭力隐瞒他们的病情及服药的情况,结果就
形成一种恶性循环,长期不坚持有效剂量的正规治疗
导致疾病的迁延、恶化,发作频率增多。严重程度加
重,以至于在许多不恰当的场合如社交场合等突然发
病,让亲眼目睹癫痫发作的正常人感觉很恐怖,并进
一步加深对癫痫患者的孤立、歧视程度。这样癫痫患
者就更不愿参加正常的社交活动。例如与人约会、外
出、参加会议、发肓等等,心里压力大。惶惶不可终13,
闭门自锁,社会功能退缩,极易发生精神障碍。
1984年美国学者porter曾提出:“癫痫患者在社
会生活中,如工作、学习和文娱方面被社会容纳和适
应的程度,是衡量癫痫患者所获健康程度的真正标
准。”gillham的研究表明单用抗癫痫药物治疗的效果
不如结合心理治疗的效果好。这从一个侧面反应了心
理因素在癫痫患者的治疗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辅以心
理治疗干预癫痫患者的心理状况可能避免诱发精神
障碍。
三、诊断标准
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主要采用《中国精神障
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一3),其标准如下:
(一)ccmd-3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症状标准】: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有原发性癫痫的证据;精神障碍的发生及其病程与癫
痫相关。
【严重程度标准】:社会功能受损。
【病程标准】:分发作性和持续性两类病程,前者
有突然性、短暂性及反复发作的特点;后者(如分裂症
样障碍、人格改变或智能损害等)为迁延性病程
【排除标准】:排除感染或中毒所致精神障碍,需
注意它们可产生继发性癫痫;排除癔症、睡行症、精神
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2j
(二)诊断注意事项
在诊断时首先要确定病人的主诉是不是癫痫发
· 71 ·
作。当确定是癫痫发作时,要进一步判定癫痫发作的
类型,接着还要确定病人是否有一种以上的癫痫发作
类型。[231
在医疗实践中脑电图是最常用的辅助检查项目.
几乎已成例行性检查。它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在发作间
歇期能记录到癫痫特异波,以作诊断癫痫发作类型的
重要参考。此外也可反应脑功能是否有广泛性或局灶
性的异常。但是尽管脑电图有助于诊断,但在首次检
查时将近有一半的病人并没有预期的异常发现。所以
有时候需要睡眠脑电图检查,睡眠诱发可以大大地提
高癫痫特异波出现的阳性率。i231
此外根据情况还可以做脑功能定位检查,如单光
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spect) 正电子发射计算机
断层扫描(pet)。
四、临床表现
(一)发作前精神障碍
发作前精神障碍主要指部分病人在癫痫发作前
出现焦虑、紧张、易激怒、冲动、抑郁、淡漠或一段时间
的愚笨或自主神经功能紊乱,如胃纳减退、面色苍白、
潮红及消化不良等前驱症状。由于发作前数分钟、数
小时或数天即有相同的症状出现.使病人感到发作即
将来临,称之为前驱症状,目前对这一现象发生的机
制尚未阐明。过去在发作前称之为“先兆”(aura)的症
状可以表现为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如情感认知方面
为表现的感觉性症状。“先兆” 必须与前驱症状相鉴
别,后者系在发作前数小时或数天内的症状,而“先
兆”实际上已经是临床发作的开始。病人的意识可能
存在回忆并加以描述。[231
(二)发作时精神障碍
发作时精神障碍主要是精神性先兆、自动症和短
暂错乱状态。精神性先兆是紧接在癫痫发作前数秒或
数分钟的精神性发作,也常在意识未完全丧失的癫痫
发作中出现。自动症是癫痫放电本身所致的一种行为
障碍,患者有程度不同的意识障碍,处于癫痫发作时
的朦胧状态,在意识水平下降的同时出现脱抑制症
状,表现为自动症。通常自动症还有两种特殊表现形
式,即睡行症和神游症。短暂错乱状态是癫痫患者复
杂性发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临床表现复杂多样。意识
障碍也程度不一,可以心不在焉,反应迟钝。也可完全
不认识周围环境,对外界刺激毫无反应,发作突然,一
般发作持续1至数小时,长者可达1周。【 】
(三)发作后精神障碍
发作后精神障碍通常出现于1次或数次癫痫发
作之后,是癫痫发作后的一种残余症状。除失神发作
· 72 ·
和单纯局部性贾克森氏癫痫外的其他类型癫痫发作
后均可出现。其特点是在意识水平降低的背景上。伴
有精神错乱和原始反应。轻微刺激便可引起攻击行
为。一般持续数分钟到数小时不等,失神持续状态或
复合症状部分性发作持续状态等非抽搐性发作,有的
可达数天或数周。f 1
(四)发作间期精神障碍
发作间期精神障碍指精神症状出现于癫痫发作
的间歇期,包括癫痫性精神病、癫痫性情感障碍、癔症
发作、智能障碍、人格障碍和障碍等类型。患者
可出现精神分裂症的思维、情感和行为障碍。可有精
神分裂症的原发和继发症状,某些患者若没有癫痫发
作则很可能误诊为精神分裂症。癫痫患者情感障碍常
突然出现,无任何诱因,表现为焦躁、苦闷、易怒、恐
惧,对周围发生的一切都不满意,挑剔、怨天尤人。严
重者表现残暴凶狠,出现攻击行为,此外部分患者还
出现病程较长的抑郁症和躁狂症。癫痫患者出现人格
障碍主要见于颞叶病变者,并不具备特殊性格类型,
但是患者因患病造成的社交受限及人际交往、就业困
难等等社会心理因素可能在人格障碍的形成中起重
要作用。f 1
五、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现状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可能经常要对
一起暴力刑事犯罪行为是否由癫痫发作引起而提供
专家证词。因为从医学角度讲,暴力或攻击可
能作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一种症状而出现,所以很
多辩护律师往往通过癫痫发作的辩护达到为其当事
人进行无罪辩护的目的。可见,关于癫痫所致精神障
碍的鉴定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比较复杂,鉴定结论可能
不统一。存在争议的地方颇多。
(一)癫痫患者的人格与智能问题
过去曾错误地认为慢性癫痫病人最终不可避免
要导致人格改变和智能衰退。实际研究表明多数癫痫
病人都能过正常或接近正常的生活,三分之二的病人
并无严重的精神及智能障碍。只要能得到及时而正确
的诊断和治疗,多数癫痫病人的预后良好。病因方面
大部分都没有合并存在的器质性脑损害。智能及精神
是好的。仅一小部分合并有器质性脑损害或频繁的发
作长期得不到控制的病人可伴有智力和精神方面的
障碍,特别是难治性癫痫合并智能和心理障碍较多。
癫痫所致人格改变的发生率。目前报道尚不一
致。有人认为只有少数患者,而且大多系慢性和严重
的病例才有这种人格改变。人格改变的原因.迄今尚
不清楚。有人认为这是由于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所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致,但这个解释难以被多数试验及临床观察所证实。
许多学者认为癫痫频繁发作,尤其是全身强直——阵
挛性发作,引起脑结构的病变,以阿蒙角的损害较为
可能。这种器质性损害本身以后又可产生局限性癫
痫、智能缺陷或情感及性格的改变。penfield和jasper
指出,无论是成人或儿童,广泛病灶引起的癫痫特别
容易伴发智能衰退及人格改变。
据近代许多学者的临床观察表明仅少数癫痫患者
出现智力低下,出现痴呆的更少。lennox报道1905例
癫痫患者中,智力有轻度低下者占22%。中度低下者占
12%,严重低下者占2%。因此约有2/3患者的智力正
常,l厂7患者的智力明显低下。一般认为癫痫患者的发
病年龄越早,全身强直—— 阵挛性发作越频繁,尤其是
伴有颞叶癫痫发作者,越容易出现智力衰退及人格改
变。有的患者智力低下较轻,当发作控制后可以逐渐恢
复。严重者多系进行性衰退,可发展为痴呆。
因此,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若有明确证据
支持癫痫的诊断,本资料可作为鉴定癫痫所致人格改
变和智能障碍的主要参考理论依据之一。
(二)癫痫与犯罪
早期研究发现,认为暴力犯罪很多与癫痫有关,
然而没有以后研究结果的支持。事实上在被拘押的犯
罪嫌疑人或服刑的罪犯中,有较多人出现癫痫发作。
treiman和delgado-escueta(1983)和treiman(1986)均
证实,被判定有罪的犯罪分子比正常人群发生癫痫的
患病率更高。gunn和他的同事们在英国监狱系统进行
的一系列癫痫研究也证实。与没有被羁押在监狱中的
人群相比,癫痫在监狱中人群的发病率增加了二到四
成。随后的研究(gunn和bonn 1977)发现监狱人群中
的癫痫患病率(0.87%和0.88%)差不多是英国普通职
业学院调查癫痫患病率数字0.45%的两倍(1960)。几
项美国的研究(novick等,1977; kingh和young,
1978;北卡罗琳娜癫痫医学中心1977)也调查了监狱
人群中的癫痫患病情况并观察到癫痫患病率在1.8%
和1,9%之间。比hauser和kurland(1975)报道的明尼
苏达州罗彻斯特市癫痫患病率0.59%的3倍还要多。
然而,大多数英国和美国监狱的癫痫患病率几乎
同那些社会经济地位低下 社区的癫痫患病率相似。同
时在阿拉巴马州(hollingsworth 1978)、英格兰(brewis
等1966)、冰岛(gudmundsson 1966)、哥伦比亚(gomez,
arciniegas和torres 1978)等地发现有相似的癫痫患病
率存在。这样一种癫痫和社会经济地位之间的关系可
以解释为何在犯罪和服刑人群中有较高的癫痫发病
率存在。kingh和young(1978)观察到一些癫痫的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因学因素在贫困的乡村人群中更广泛存在,包括得不
到父母关爱和较高头部外伤的发生率。因此,这些数
据都显示癫痫同暴力或犯罪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
系。服刑人员的癫痫患病率增加二到四成很可能反映
出了癫痫在经济状况糟糕的乡村人群中的患病率.而
不是癫痫患者的犯罪频率增加了 [251
国内对这部分内容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分析过去
收集的鉴定资料,一般认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犯罪
率比常人高很多,且手段残忍,对社会带来的危害较
大。郭沛英(20__)在122例精神病患者凶杀案司法鉴
定中发现,精神分裂症患者有55例,占50%,其次是
癫痫性精神障碍有17例,占14%。[z61
国内关于癫痫患者犯罪率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及进一步详细研究文献尚缺乏。
(三)应用标准
在确认一起暴力犯罪行为是否是癫痫发作导致
的结果时,该采取什么标准衡量呢?18位参加国际癫
痫联合会工作的神经病学专家就暴力性攻击行为和
癫痫提出了下面5项相关参考标准(delgado—escueta
等,1981).而且已经被treiman i27]和delgado—escueta
修改过(1983):(1)至少由1位癫痫病>文秘站:
专家确定癫痫的诊断:(2)癫痫自动症的出现应该有
病史和脑电图电视闭路系统记录可查;(3)癫痫自动
症中的攻击的出现应该在癫痫发作的视频记
录中得到证实.而且癫痫发作的模式也应该用脑电图
记录;(4)攻击性或暴力应该具有像病史中记
录的患者一贯癫痫发作特点。该行为发生突然且不受
外界刺激的影响。若有除非是受抑制。而且应该是短
病程、不完整、未证实的,具有复杂部分性典型发作的
其他特征;(5)临床认定应该由欲证实该行为可能是
癫痫发作的一部分的神经病学专家做出。在做出这样
一种认定时.神经病学专家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发生在
已知的复杂部分性癫痫发作之后,还是该行为过于复
杂而在当时本不能由反复考虑癫痫自动症的一个人
做出认定。[251
以上标准要求太高,目前国内许多鉴定机构都难
以做到,只能供同道们参考。
(四)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我国刑法第l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
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
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责令他的亲属或
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
制医疗。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
· 73 ·
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281刑事责任能力又称责任能力.指个体对自身
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的认识,能够认识及控制自
己的行为。而责任能力评定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
核心工作,因此目前全国普遍采用被全国司法精神病
学界同行所认同的“三分法”原则,即无责任能力、部
分责任能力(减轻或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判定责任能力,必须具有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指
被鉴定者患有符合国际或国内医学诊断标准的精神
疾病;二是法学标准,被鉴定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丧
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两个标准缺一不可,前者是判定
有无责任能力的前提条件。后者是说明有无责任能力
的必备要件。
(五)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司法精神病学鉴
定多采用门诊鉴定模式,根据被鉴定者的癫痫病史及
相关辅助检查确定诊断。如有必要,在有条件的单位
应对被鉴定者住院观察癫痫发作类型及行为表现并
录像在案,为日后重复鉴定、出庭做证等提供事实依
据。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领域目前尚缺乏对癫痫所
致精神障碍的深入研究与探讨,有待各位同仁共同努
力来完善发展。笔者认为应与神经病学专家密切合
作、交流以致力于及时发现并有效治疗、控制癫痫患
者的精神症状.避免症状恶化或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从源头予以遏制。降低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发生率。
在进行鉴定时如何科学、准确、快速地鉴定被鉴定者
的癫痫发作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强度如何,如何做到更多地收集
患者的病史资料以便对当事人更加科学、客观地做出
鉴定结论,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六、小结
据全国脑血管防治办数据(20__)显示:我国人群
癫痫的终生患病率为7‰ ,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
全国实际患病人数约800万。而癫痫与癫痫所致精神
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尚无定论,可能会增加司法
精神病学鉴定中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在鉴定中必须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接受委托实施鉴定。癫
痫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主要采用《中国精神障碍
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一3),并应根据临床表
现做出诊断。癫痫与人格、智能、犯罪的关系亦存在争
议。目前尚无具有说服力的科学调研数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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