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01 19: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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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转让协议

篇(1)

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_________订立:

转让方:_________(以下称“甲方”),其法定地址为: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以下称“乙方”),其法定地址为:_________。

鉴于:

1.甲方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合法持有_________(定义见下文)的全部资产;

2.乙方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从事其目前正在从事的业务;

3.乙方有意向甲方购买_________的全部资产,甲方亦有意向乙方转让上述资产;

4._________国有资产管理局已经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出具批复,同意甲方将_________的资产转让予乙方,该批复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二;

5._________国有资产管理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作出批复,对于_________的资产评估报告(定义见下文)予以确认,该批复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二;

6._________广播电视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作出批复,批准甲方将_________的资产向乙方转让,该批复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二;

7.甲方、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共同进行协作和配合,促使甲乙双方之间资产转让的顺利完成。

就_________的资产转让事宜,甲方和乙方在此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_________:_________,其资产详情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之资产评估报告。

2.转让资产:即_________。依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甲方应将转让资产向乙方转让。

3.转让生效日:本协议第五条所述之转让生效条件完全达成的日期,或,若截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上述生效条件仍未能完全达成,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另一日期。

4.评估基准日: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5.资产评估报告: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一的以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转让资产的估值报告,由_____编写,并经_________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

6.相关期间:自评估基准日(含评估基准日)至转让生效日(不含转让生效日)之间的期间。

第二条 资产转让

1.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依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将转让资产转让予乙方。

2.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自甲方受让转让资产。

3.自本协议所规定的转让生效日起,乙方即成为转让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则不再享有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权利及利益,也不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但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甲方将确保在转让生效日后的_________日内完成有关的合同(包括本协议附件四及附件五所列的各项合同、保单)变更、房屋、车辆权属证明的变更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

4.自转让生效日起,乙方及其授权人士将完全有权接管转让资产,并使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依法进行其他处置。

第三条 转让资产

甲乙双方同意,在评估基准日,本协议所述的并将于转让生效日向乙方转让的全部资产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一的资产评估报告。甲乙双方确认,在转让生效日,甲方将上述全部资产向乙方转让,包括但不限于:

1.设备动产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的所有用于生产的设备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工具、设备、办公室的陈设及有关装置、计算机、电话、传真机和复印机,以及其它的办公室设备和运输工具。

2.不动产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的机房、播送台站及其他设施。

3.文件和资料与转让资产有关的或附属于转让资产的全部业务记录、财务及会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等文件和资料,无论是以文字形式或以电脑软件、硬件形式或其他形式予以记录的。

4.合同权益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由甲方在转让生效之日前所签订并存在的任何合同、协议、契约及其修正、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列载本协议附件四的有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设备购买、租赁、定做、运输及建筑安装的主要合同、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五的保险单以及其它的所有合同、协议、 契约、承诺函、保证函、信用证、提单、货单、各种票据及其他任何有关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转让价格、支付的时间及方式

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所反映的评估结果以及_________对该评估结果的确认,本协议所述的转让资产的转让价格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2.乙方应当在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的规定的转让生效日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将本协议前款规定的转让价格总数支付给甲方。

第五条 生效条件

1.本协议所述转让资产的转让在下述条件获得完全满足时生效:_________。

2.除非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日期作为转让生效日或解除本协议,上述条件完全达成的日期即为转让生效日。

第六条 甲方的声明、保证及承诺

甲方在此向乙方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下:

1.甲方是根据中国法律正式设立和合法存续的企业,并具有一切必要的权利、权力及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而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甲方具有合法、有效的约束力。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并不会构成甲方违反任何其他合同、其本身的公司章程及成立文件以及任何所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

2.甲方对转让资产具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及控制权,有权签署本协议并转让转让资产或其任何部分,而该等资产或与该等资产相关的任何权益,不受任何优先权或其他第三者权利的限制。乙方于本协议所达成的资产转让完成后将享有作为转让资产的所有者应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可依法转让、处分该等产权,并不会受到任何扣押、抵押和负担其他第三者权利的限制。

3.在本协议签署日及转让生效日,没有正在进行的、以甲方为一方的或以转让资产的任何部分为标的的,如作出对甲方不利的判决或裁定即可能单独或综合一起对转让资产状况或业务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程序。

4.与转让资产有关的、影响转让资产的合法性或甲方对其所有权的合法性的所有文件、许可、批准、同意、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附件三所列者,甲方均已取得,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5.转让资产中一切按照中国法律和行业惯例应该保险的财产,在本协议签署日均已由甲方投保,且该等列载于本协议附件五的保单在本协议签署日直至转让生效日仍然有效。甲方保证在转让生效日前不采取任何行为,亦不忽略任何行为,使 上述保单成为无效或可能成为无效。

6.截至转让生效日,甲方并无任何正在生效的非正常商业条件的生产、经营合同或安排并因此对转让资产的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7.甲方在转让生效日之前对转让资产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是合法的,并不需要补交任何税费,且并不存在任何未正式向乙方披露的因甲方在转让生效日前对土地的使用而需要乙方承担或履行的义务或责任。

8.甲方没有关于有关转让资产的、一旦披露便会影响到签订本协议或本协议任何条款的原意被改变的事实未向乙方披露。

9.于转让生效日,转让资产中的房屋、机器、工具及其他设备均处于良好的运作及操作状态,并经定期及适当保养及维修。

10.甲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相关的知情人士对有关转让生效日前的与转让资产有关的商业或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透露或基于商业的目的使用上述秘密。

11.在转让生效日后,甲方本身不会(而甲方亦将促使其所有附属公司不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身经营、或透过合营或持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参与任何对有关企业的业务实际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业务或活动。

12.在相关期间按照以往的正常方式对转让资产进行使用及保养及经营管理。

13.即使在转让生效日后,上述声明、保证及承诺将继续有效。

第七条 乙方的承诺、声明及保证

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承诺及保证如下:

1.乙方是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拥有其正在拥有的资产,并合法经营其正在经营的业务。

2.乙方有充分的权利进行本协议所述的资产转让,并已经获得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一切合法授权。

3.乙方将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的精神与甲方共同妥善处理本协议所述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任何未尽事宜。

4.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

第八条 保密

除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公司章程、应予适用的香港有关法律法规或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证券上市规则有明文规定或要求外,未经他方同意,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所述交易完成前,不得将本协议的有关内容向本次交易参与各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透露。

第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

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就本协议未尽事宜将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并 在转让生效日前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而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或终止本协议。

2.在本协议签署后,当发生针对转让资产或乙方,但起因于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占有、使用转让资产的行为,而在本协议签署日前未曾预料到或未向乙方披露的债务纠纷或权利争议时,甲方同意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使转让资产或乙方免受损失。若该等纠纷或争议对转让资产或乙方造成任何损失,则甲方同意作出赔偿。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1.凡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如果本协议任何条款被法院裁判为无效,不影响本协议其它条款的持续有效和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国有关法律的管辖。

第十三条 协议权利

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依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各方的继承者、经批准的受让人均受本协议的约束。但是,甲乙双方在此互相同意对方指定其各自的有关的附属企业负责本协议的具体履行。甲乙各方在本协议中的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同时视为由其各自指定的附属企业所享有及承担。

第十四条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本协议各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或其它天灾、战争、骚乱、罢工或任何其它类似事件。

2.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立即用可能的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对方,并在十五天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本协议的原因,然后由各方协商是否延期履行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

第十五条 附件

本协议所有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文本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正本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_____ 份。每份正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转让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

受让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

附件

一、资产评估报告(略)

二、关于资产转让的政府批复(略)

三、证明转让资产合法性的文件(政府批复等)(略)

四、合同清单(略)

五、保险单(略)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模板二

甲方:乙方:丙方: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 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__________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国有 土地使用证。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住宅、工业、综合和商业用地。

二、转让方式

1、甲方保证通过土地挂牌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并确保该地块的容积率大于等于__________,绿化率不少于__________%,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

2、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安置费、 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3、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土地价款:第一期定金,地价款的__________%,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付款时间及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且已办好土地挂牌手续并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__________天内支付;第二期,付清余款,计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付款时间及条件: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 个工作日内支付。

4、为保证前款第一期地价款的及时支付,丙方同意提供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的土地 使用权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详见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和成国用()字第__________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与 甲方承担的责任的范围相同。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_天内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 乙方取得机投镇________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

5、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税费返还及政策协调。项目开发结束并经审计后,项目净利润率超过_______%的,超过部分净利润乙方同意与甲方五五分成。

三、违约责任

1、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其_______亩土地的公开挂牌处理事宜,并承诺创造条件让乙方取得该块土地,若乙方未能 取得该地块,甲方愿意双倍返还定金,计_______万元,甲方应在确认乙方不能取得该土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________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

2、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以每日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如未能按时付款超过_____个工作日,视同终止履行本协议,并有权处置已付定金。

3、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

1、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乙方仅承担应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均由甲方承担。

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5、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

代表:

乙方(盖章):

代表:

篇(2)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 年 月 日在深圳市设立,由甲方与 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 币 万元,其中,甲方占 %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个人股权转让协议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 %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 币 万元,实际出资 币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以 币 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 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

,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合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 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深圳公证处公证(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 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书引起的或与本协议书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项,且只能选择一项,在选定的一项前的方框内打): 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深圳进行仲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深圳公证处公证后(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营公司、深圳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受让方:

年 月 日于深圳市

篇(3)

近年来,由于社会融资的进一步发展,草根创业,全民投资的热情日益升高。另外由于法定资本制度的放宽①,导致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这增强了人们投资设立公司的热情,也激发了人们投资购买股权的意愿。随着这一趋势的发展,超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日益增多,一旦发生纠纷,这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就成为了理论与实践上争议较多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上限规定为50人。而问题是,对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应该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亦或是无效合同?

纵观域外法域,如日本,进行了公司法改革,不再对公司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而与我国立法较为类似的韩国,采取的做法是“因转让社员人数超过50人时,除了遗赠情形之外,其转让无效”。②按照英美法系的公司体例,其将有限公司分为封闭式有限公司和开放式有限公司,就是两类不同的有限公司,前者具有“人合”的特征,所以股东人数有上限,后者仅有“资合”的特征,股东人数不受限制。正因为如此,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不得多于30人;法国公司法规定不得高于50人,如果超过50人则必须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

而国内学者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超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中国人民大学的刘俊海教授认为这类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有两个,第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24条规定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的“设立”之中。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阶段的股权转让活动。理由二是《公司法》也并没有禁止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禁止性规范,承认这类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③

但是香港中文大学的黄辉教授却认为,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限制不仅是针对有限公司设立时,还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这一观点的理由是,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虽然仅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款中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其他条件下不适用。因此,股东人数的上下限应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存在的法律要件。④

笔者更为认同黄辉教授的观点。从立法本意推论,从规范的目的来看,这一上下限规范的设定不是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是用于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从实践上来看,也没有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来突破人数的上限的实际案例。既然“有效论”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那么第二个理由也随之不能成立。

除了破除“有效论”的理由之外,笔者认为超过《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闭锁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强调人合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更为强调资合性。基于此原理,《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规定了较多的查阅权,比如说《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却没有将此权利写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中。⑤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的股权转让也做了更多的限制。首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⑥《公司法》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与闭锁性的特点。而任意超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会破坏这种人合性与闭锁性。给公司经营与股权转让带来麻烦与风险。因此也有人质疑,为何50人就能够保有公司的人合性与闭锁性,而51人就不可以呢。⑦笔者认为50人以下规模的公司在保持人合性上尚有作为与可操作性。如果人数更多,则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会给公司管理造成不变。也会在股权转让时,由于程序过于复杂,而提升交易成本。虽然50人与51人看上去差异并不大,这就给继续向上突破人数限制留下缺口。最终导致《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沦为虚设。

第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易于规避。如果由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当事人完全可以将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已经废除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其变更的实质已经破除。另外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当事人不愿意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通过以下手段解决上述问题:(1)股权代持。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让一部分人只出资做隐名股东,不做工商登记。(2)成立有限合伙。通过成立有限合伙,然后以该有限合伙的名义对欲设立的公司出资,该有限合伙只算作一个股东名额。(3)股权托管或股权信托方式。⑧由此可见,因为股权转让协议而使股东人数突破50人的限制,实无必要。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着易于识别的权利外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要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由此可知,无论是股权的出让人还是受让人,都应当对公司的股东人数有着充分的了解。其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对违反该规定,处于明知的主观状态。认定超过股东人数上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利于24条的切实执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闭锁性,于此同时,不会造成不公平的事由。但是由于离异与继承导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出限制的情况,由于不会造成股东人数的任意突破。所以可以适当予以放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这样不仅符合域外的立法经验与司法裁决。也能实现公司法体系的和谐统一,逻辑自洽。无论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而言,都能得到合理而准确的结果。(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注解:

①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六期。

②参见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3页。

③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62页

④参见黄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http:///news.asp?ctlgid=79&id=35277,2016年1月25日访问。

⑤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九十九条。

篇(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76-03

在我国,法律没有对瑕疵股权的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近来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案件高频出现,但是,针对该问题,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各地法院判决不一。2011年1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瑕疵股权的概况

(一)瑕疵股权的概念

瑕疵股权是相对无瑕疵股权来说的,无瑕疵股权是投资者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合法、真实、及时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并完成相应的登记程序之后享有的公司股东权。无瑕疵的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取得股权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由此可知,瑕疵股权是指投资者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使其出资存在权利上和程序上的瑕疵,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瑕疵股权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角度的瑕疵股权作为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既包括因出资者在出资或者增资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又包括因权力记载、登记环节存在的股权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狭义的角度理解,瑕疵股权仅限于前者。

(二)瑕疵股权的成因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瑕疵出资的类型包括三种,一是虚假出资,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未依约交付货币、实物以及未转移其他出资财务的所有权;二是出资不实,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时,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三是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擅自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出资的三种类型,形成瑕疵股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虚假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缴纳出资,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多样,例如,用虚假现金或实物而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制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值。这种情况中,虽然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已经确认为股东,这样就形成了所谓的“空股”,也是一种瑕疵股权。

2.不适当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这种情况是指股东在出资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时间、程序等方面的要求而导致的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

3.抽逃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擅自撤回出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强行将注册资金、非货币资金的出资部分或者全部抽走;伪造虚假的交易关系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划到个人账户;虚增会计利润,通过利润分配名义抽逃出资。

二、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不同学说及评述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折中说和区别对待说。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几种学说

1.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绝对无效说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说认为如果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则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说的立论依据是股东资格取得实质说理论,在股权原始取得方式中,股权的取得是以对公司出资为必须条件。股权的取得与股东的出资之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是股东只有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才能取得契约的对价权利——股权。股东未适当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就不享有股东的资格,也就不能享有契约中的权利,也就是股权。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失去了标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也就是说,出资者取得股权的前提是向公司适当的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履行了适当的出资义务,出资人才取得股东地位,才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并没有产生,以不存在的股权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理论,当然无效。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适当的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取得公司股权的必要条件,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就不享有公司股权,以“不存在的股权”为标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这种瑕疵股权转让无效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影响。

2.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绝对有效说

坚持该学说观点的人认为,出资人的缴纳出资和取得股权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的转移,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的依据是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即使出让人出资环节有瑕疵,也不能否认出让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因为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即只要股东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中,任何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定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为合法的股东并与其进行的交易的,那么发生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3.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折中说

该说认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应依照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公司遵循实缴资本制,公司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足额缴纳出资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股东,否则就无股东资格,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只需实际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为股东,如果股东没有按约缴纳所认缴的剩余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仍应认定为有效。

4.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区分对待说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瑕疵出资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依是否存在现行《合同法》上的欺诈情况做出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出让股东没有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从而使善意受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这个合同就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以出让股东构成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对方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那么就不存在欺诈情形,因而这个协议也就不能因为出资瑕疵而被撤销。

(二)对以上几种学说的评述

以上的几种学说为解决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四种观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和欠缺。

1.绝对有效说重点在于社会经济的稳定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出资并非是对应的,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完全否认出让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会对股东转让协议效力产生消极影响以及过于苛求商事主体缔约能力的理论,客观上对现代商法思维及上市审判理念构成误读,违背了司法正义。

2.绝对无效说强调了适当的出资义务的重要性,确定了投资者出资义务和取得股东资格的因果关系,但是该学说过于强调出资和股东资格取得的绝对对应关系,与现代商法理念有所冲突。如今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股权不仅仅依据其是否出资,只要出资者被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也可以判定其具有股权资格且享有股东的权利,而且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加以限制或剥夺,只不过该投资者仍需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折中说和区别对待说,对于瑕疵股权协议效力的认定上有更多的合理要素,例如折中说认为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会对出资瑕疵的认定产生影响,区别对待说对出让股东未如实告知瑕疵因素可能对股权转让和效力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折中说仍旧将投资者足额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区别对待说没有对可能影响协议效力的其他因素进行必要的关注,细节方面也不够具体。

三、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且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就是商事合同,故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产生影响的问题上,应当适用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瑕疵股权转让中,效力属于可撤销、可撤销的情形有:一种情形是在有偿的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也不知道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协议的情形,这种情形构成欺诈,达成的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种情形,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也不知道瑕疵存在而与出让人缔约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若受让人能够证明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也可以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

(二)无效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情形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任何一种情况,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特殊情形

1.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受让人在交易时明知道该瑕疵仍然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有偿受让的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基于错误,依据“欺诈“的四个要件,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有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对方客观上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该欺诈违反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故这种情形并不能构成欺诈,该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应被人认定为有效。

2.对于无偿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单务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下,虽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则上认定为有效。

四、结语

《公司法解释(三)》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以及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解决。在认定瑕疵股权协议效力的问题上,一方面,我们要明确股东的出资状况并不对股东资格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判断瑕疵转让协议效力不应仅考虑股东的出资,而应综合考量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综合因素,根据瑕疵股权转让人及受让人的意思表示,结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界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议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李仁玉.合同效力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徐英军.瑕疵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篇(5)

2、目标公司为国有企业

3、目标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只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才能更好地操作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工作。因此本文重点介绍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内部转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不需要股东会同意。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

向第三人转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时,属于对公司外部的转让行为,除须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相关文件外,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对于向第三人转股,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新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程序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则比较复杂一些,具体如下:

(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律问题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过半数同意是指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非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这一点主要是从有限公司更侧重于人和的角度来考虑的。

2、书面通知的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事项需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将股权转让事项逐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一种是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决议。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在旧《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享有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但是新的第38条股东会职权删除了这一职权,从中可知,除非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不需要召开股东会。程序只需要按照第72条的规定即可。

3、《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方式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在受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此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时通常采用两种受让方式。

一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事先签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初步性约定,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股权受让人成为实际股东之后,再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至少四份:双方各一份,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工商变更用);

二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再依程序征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意见。

对此种方式受让人要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何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如果转让股权事宜尚未经过权利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那么此时的《股权转让协议》尚属于未生效的协议。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情况下方生效。反之,如果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没有过半数同意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并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那么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已经征询全体股东的过半数书面同意的知情权显得特别重要,这也直接决定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支付“股权受让款”时间的约定。如果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支付太多的股权受让款的话,一旦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那么股权受让人则存在着通过诉讼、执行法律程序要回已支付的股权受让款的风险

(二)修改公司章程

如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没有变化,那就只用修改一条。一般是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对该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三)更换出资证明书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四)修改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中权利变动的分界点,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为股权的真正享有人。

篇(6)

股东变更登记

被告黄某及何某于1996年11月注册成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1998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200万元分别受让被告黄某股权20%、被告何某股权30%;受让后,原告持股51%,被告黄某及何某分别持股29%及20%;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的组成以及受让款支付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协议签订当月,三方召开了甲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选举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修改了甲公司的章程。之后,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受让股款1100余万元,并接管了甲公司的经营。

至1999年5月,原告以两被告始终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退回所支付的全部股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愿和公平原则,故协议依法成立;但因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据此判决: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价款1100余万元。

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各当事人事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协议应自成立时即行生效。何况本案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经完成。据此改判:撤销原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虚假承诺

被告A、B公司系某草业有限公司之法人股东。2000年12月,两被告为促成与原告甲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草业公司自筹建至2000年11月底,净投入(货币投入)不少于4500万元,另有银行贷款2000万元也投入草业公司,未挪做它用,如经双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投入少于4500万元或银行贷款挪作它用,A、B两公司愿以现金方式补足。

基于该承诺书,原告与两被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000万元受让A公司所拥有的草业公司股权58%。该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当事人在工商行政机关即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不久A公司也依约获得2000万元股权受让款。

收款后3个月,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草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发现:投入草业公司资产中3500余万元权属不清,B公司投入的1700万元于验资后即划回1000万元,2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有1500万元亦被挪作它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应的资产过户,并将抽逃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归位,以及返还挪用的银行贷款,两被告拒不履行。

据此,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存有欺诈为由诉请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所得转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虚假的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成为草业公司股东后无法经营。据此判决: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两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2000万元股权价款。

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A公司转让股权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B公司虽没有转让股权,但其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认定其连带承担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是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持有变动,它与仅依某一法律事实(如股东死亡、破产)而发生的股权转移相对应。因股权转让必须基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故股权转让实质为契约行为,必须以协议的形式加以表现。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对股权转让协议可作以下具体的种类划分:

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这是依据股权表现形式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如无限公司以及有限公司的资本并不划分为等额股份,其公司股东权益仅以持有份额、出资份额来体现,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则是以等额股份来组成。在我国实收资本制下所谓的股份转让,通常是指已缴纳资本但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股票原则上只能给已经缴付股款的股份持有者出具,股票是股份的证券式凭证,故股票的转让更多适应于有价证券的转让规则。

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这是以股权转让是否以书面为载体所作的划分。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多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来进行,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以书面、甚至是特别书面的方式(如公证)来进行。与书面转让股权相对应,非书面的股权转让也经常发生。记名股票一般采用背书签名方式进行转让,而无记名股票则可凭简单的交付即可改变股权的占有,尽管背书签名或交付皆非股权转让的协议,但它们却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

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这是以股权是否即时转让所作的划分。凡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或者受让款支付进行的股权转让,为即时股权转让,而那些附有特定期限或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为预约股权转让。现实之中,股权即时转让的情形更为普遍,而股权预约转让的情形则多是出于规避法律或者章程的需要。

篇(7)

出资转让方(甲方):

出资受让方(乙方):

甲方及其他股东于 年 月 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设立时,甲方出资为人民币 元。现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根据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甲方出让其出资 万元给乙方一事达成下列协议,供双方遵守。

一、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决议同意甲乙方出资转让(见公司股东决议);

二、甲方在 公司的出资 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 万元出资的转让;

三、乙方在协议订立之日起 日内支付甲方转让金人民币 元;

四、甲、乙双方出资的变动不影响 公司注册资金的变动;

五、甲、乙双方负责协助公司办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称变更手续,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提请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决议(变更股东名称内容)以及协助公司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自股东变动之日起30日内);

六、自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之后起,甲方与 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变更登记前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乙方承受;

七、本协议壹式肆份, 公司留贰份,甲、乙双方留壹份。

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股权转让协议的八个陷阱

股权转让协议的八个陷阱分别包括签订合同的主体、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前置审批的关注、明晰股权机构等。公司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也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

在股权转让中,出让股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可以是原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会造成签约主体的混淆。另外,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要考虑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是自然人,则要审查其是否已注册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

三、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

一些股权转让合同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等。

四、明晰股权结构

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五、受让人应认真分析受让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1、考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a、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b、核实企业的供货合同或订单。

2、分析企业财务状况:要求企业提供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核实企业的资产规模、负债情况;核实企业所有者权益是如何形成的;判断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

3、企业的纳税情况调查。

六、受让人应尽量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

1、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2、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违约)的瑕疵,即股东出资不按时、足额缴纳。

3、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股权出质的情形。

七、股权转让协议应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一定的承诺与保证

1、受让方应要求出让方做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1)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2)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3)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不存在拖欠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税费问题,且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并就债务承担问题与受让方达成相关协议;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2、出让方应当要求受让方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1)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篇(8)

一审查明:D公司系注册于中国某地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时的中方股东为E公司,占股40%,外方股东为B公司,占股60%,董事长为东某,总经理为南某。2003年3月,B公司出具《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上载:B公司在中国某市投资设立的D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归中国公民南某先生所有,行使财产所有人的一切权利,承担财产所有人的一切责任。2010年3月,A公司被登记为D公司的股东,持股35%。2010年4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西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干涉或反对北某入股。2010年7月,南某加盖私刻的B公司印章,与C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代东某签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D公司20%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同意受让D公司20%股权。双方一致确认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等。同日,南某在D公司《章程》上加盖了私刻的A公司的印章并代西某签名,加盖了私刻的B公司的印章并代东某签名;在《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说明》上加盖了私刻的A公司的印章并代西某签名;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书》上签署了西某、东某的签名。同月C公司被登记为D公司的股东,持股20%。2010年8月,D公司、南某出具《收条》,《收条》上同时加盖“B公司之印”字样的印章一枚,上载:1、收到C公司收购B公司在D公司所占20%股权转让金100万元;2、同时收到C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支付给B公司的补偿金130万元;3、B公司授权南某代为收取上述股权转让金及补偿金,南某签字认可。

2010年9月,A公司认为A公司、B公司及E公司均为D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通知股东A公司而将其持有的D公司20%股权转让给C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讼。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为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且我国对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南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B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A公司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依法转让自身持有的公司股权。B公司作为D公司的原始股东,如欲转让其持有的20%D公司的股权,应具备明确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而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B公司印文及签署的东某签名均非B公司的真实印文及东某的真实签名,而是由南某所为。关于南某是否有权转让B公司持有的D公司股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D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在本案中出示了B公司的《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但未明确B公司将其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归南某所有的意思表示,并且也未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南某关于B公司已经将其持有的D公司的60%股权全部通过《公司所有权说明书》的形式转让给了南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此外,B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对南某该行为进行过追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法律上对B公司并无效力。A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该份协议书,因协议书无效而不能成立。A公司关于以100万元价格优先受让D公司20%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具备事实依据。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驳回。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中对“全部资产所有权”含义虽未明确界定为股权,但从其上下文义中可看出,B公司基于D公司股东身份,除作出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南某所有的承诺外,还进一步授权南某可行使财产所有人的一切权利。B公司的该项概括性授权应当理解为包括股权及基于股权产生的所有权利;其次,结合本案案情,B公司自2003年3月出具该《公司所有权说明书》让渡其在D公司财产所有权后再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D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管理,南某完全代表B公司处理D公司一切事务,上述事实表明南某与B公司虽未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上已按照《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中约定内容履行;再次,A公司、C公司、D公司及南某均确认《公司所有权说明书》中“全部资产所有权”的含义应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在D公司持有的股权。故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授权理应涵盖B公司在D公司持有的60%股权,南某有权代表B公司向C公司转让系争股权。

对争议焦点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0年7月签订,系D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加盖私刻的B公司印章,并在协议书上代东某签名形成的,因二审法院现已认定南某基于《公司所有权说明书》有权代B公司处分其在D公司持有的股权,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可视为股权转让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A公司上诉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故要求予以撤销并以同等价格受让系争股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C公司转让D公司20%股权的行为并未侵犯A公司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A公司法定代表人西某在2010年4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A公司注册为D公司法定股东后,对B公司转让给C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反对、不干涉,持欢迎的态度”。二审庭审中A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仅属意向性质,因其并未就股权转让的金额、数量作出明确的放弃主张,故不应认定有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内容首先表明A公司此时已知悉C公司与B公司筹备系争股权转让事宜,并明确作出有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其次,A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未就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条件、范围作出进一步限制,相反其作了开放性的承诺,且进一步表示如因反对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故结合《承诺书》内容,当A公司于2010年3月被登记为D公司持股比例35%的股东后,其在《承诺书》中确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成就,据此A公司已无权再行向B公司主张系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A公司既已作出不干涉C公司入股的概括性承诺,即应按约履行,在其登记为法定股东后,现又以系争股权转让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9)

【分歧】

本案中,温星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明与李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刘明与李芳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芳有权取得刘明所有的在温星公司20%的股权,因此也有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明转让其所有的温星公司的20%的股权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温星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且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芳无权取得温星公司20%的股权,也无权成为该公司股东。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公司权益的权利。包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监督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等各项权利。股权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财产”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这类财产一般价值小、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处理起来较容易。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股权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特殊性及这种特殊性在处理时所应遵循的特殊程序。

篇(10)

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以资遵守:

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__%的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6、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公司章如果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7、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需要追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谨连带责任的,新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不按期、依约支付股权对价,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实现或迟延变更的,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因甲方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无法使新股东享受股东权益,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本变更或解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争议的解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本正本一式四份,股权转让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局备案登记一份。

13、本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14、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转让方:受让方: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________有限公司是由____和____共同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投资总额____万美元(或____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____万美元(或____万元人民币),其中:____占有股份____%,____占有股份____%。

根据甲方的要求,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将甲方在____有限公司所持有____%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1、转让方(甲方):

名称:____有限公司;法定地址:____;法定代表人____;职务____;国籍____。

2、受让方(乙方):

名称:____有限公司;法定地址:____;法定代表人____;职务____;国籍____。

二、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

____(甲方)自愿将其在____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__%股权价值____万美元(或万元人民币)转让给____(乙方)。

三、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及方式

自本协议由审批机构批准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截至前),乙方以____(形式)____万美元(或万元人民币)分(____)次缴付给甲方。

四、其它事项声明:

1、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乙方承认原____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甲方在____有限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

2、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或:甲方已将所拥有的占合营公司%的股权于年月日向作质押,现甲方已征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意甲方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已对该股权拥有有效的处分权,否则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3、原甲方委派(或担任)的董事会成员自动退出____有限公司,改由乙方指派。

五、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选其一)

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应分担的债权债务)。

2、股权转让前,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乙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甲方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转让前,审计报告表以外的合营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甲方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3、股权转让前,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甲方按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应在其股权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尚未清结的以及审计报告以外属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或由乙方先行承担,然后由乙方向甲方追偿)。

六、违约责任

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出资时,每逾期一个月,乙方需缴付应出资额的(____)的违约金给甲方,如逾期(____)个月仍未缴付的,除向甲方缴付违约金之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七、争议的解决(含仲裁、诉讼)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八、____有限公司的合营他方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而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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