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28 10:02:0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外商投资企业法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外商投资企业法

篇(1)

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特别企业形式的立法,它本来应是在公司法颁布之后进行,应该在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基本概念和法律制度完全统一和确定的基础上进行。然而,中国对外开放和体制改革的决定了企业立法不可能按一般的立法模式循序渐进地推进,相反,它是完全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步伐而亦步亦趋地形成的。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即1979年,中国经济立法才刚刚起步,当时还没有任何其他企业立法,甚至连《民法通则》都还没有的时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颁布了。接着到80年代中期,即1986年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8年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而作为这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基础和前提的《公司法》,几经周折,到1993年才颁布。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自成体系及其与公司法的前后倒置,当然有其历史的客观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成分比较单一,企业形式基本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数不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基本上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因而,作为新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法与既有的企业形式对号人座,一开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条独立于内资企业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还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财务、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会、外汇收支管理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形成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体系建构的要求,也非立法机构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顺应当时吸引外资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第一,在企业形态上,当时内资企业中尚无典型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为吸引外资,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的确需要建立和实行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如可行性论证与合资合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出资的分期交纳、董事会的单一管理等。虽然这一立法的历史进程背离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逻辑,但它又是无奈的权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选择,时势造法,是谓这一历史过程的真实写照。

篇(2)

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内涵主要体现在内部权力制衡,实行“三权分立”,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者在权力结构上保持平衡,如此一来,以求达到法人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在实质上形成制约平衡的合理目的。此种安排实质上基于对现代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公司法理论及实践之选择的考量,可以相对减少“道德风险”,降低成本和确保公司有效率运行,最终达到效益最大化之目标。[1]

《合资企业法》第6条和《合作企业法》第12条的规定说明,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可以包含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监察权,不对股东会和监事会予以单独设立,但是《外资企业法》没有对具体细致的规定外资企业的治理模式以及组织结构。实质上说,基于上述涉及到的法律规定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很难说使我们公司法领域内所说的现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没有形成权力分立及平衡的结构,以及缺乏监管的治理结构造成此类所谓“公司”的缺陷显而易见:决策效率低、缺乏对董事会的制约、对股东权益保护不利等等,从这一点上讲,这与现行公司法所确立的治理模式和治理结构形成了鲜明对比。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各投资方向公司董事会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规模的比例,各个股东(投资人)之间可以按照协商的方式来决定各自委派董事的具体人数,同时,董事之间的投票权是没有差异的。从公司法原理讲,实践中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然而从法理角度分析,公司法人对资本有效的整合是符合公司法的内涵与要求的的,股东权限范围的大小应直接取决于股东资本的投入,因此应该将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定位在股东会,同时,以股东的出资比例的大小来决定每位股东的表决权能应该是符合公司立法要求的,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在此问题上有关规定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相悖,其立法的科学性之欠缺不言而喻。

首先,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权力机构,很明显,就是公司的董事会。主要原因在于,按照《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董事会作为唯一的权力机构,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会和监事会的设立。但是,董事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公司根据《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诸如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就可以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在章程中作出详细规定。那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治理结构上是单一的。主要在于《合资企业法》除规定董事会为当然的公司权力机构之外,并未预留股东会的权力空间。当然,律师也可以帮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章程中以股东会的制度内核改造董事会。

其次,就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模式应当依照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外资企业法》并未具体规定外资企业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模式,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具有特别的公司治理制度,因此应当补充适用公司法的一般规定。[2]换句话说,涉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外商合资等)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完善其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制度、监事会制度、董事会制度、董事长制度和总经理制度。但是,对于2006 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由公司自行决定,这是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有利于尊重外商投资的既成事实。但是,倘若外商投资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则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虽然《执行意见》已经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新《公司法》之间作出了一部分相一致的规定,例如,本文提到的三类涉及外资的公司模式均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并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然而,毕竟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巨大差别,笔者期望在未来外资企业法法与公司法逐步实现整合的过程中,能够将属于公司组织法的内容放入公司法,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殊规定以及属于投资法的内容放入《外商投资促进法》中,实现一般法与特殊法规范模式,以此来实现公司法与投资法的分离,同时减少内外资企业之间的矛盾和适用上的冲突。

参考文献:

篇(3)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和区、县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方式)

除依法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四)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房屋、场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使用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买卖或者其他转让方式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本市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

第七条  (用地申请和审批)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申请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的核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一)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办理,其中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向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或者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持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前款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义务人的确定)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核定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由中方合营者缴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人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场地的,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费,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二)租赁房屋、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当年,使用土地不满6个月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的期限)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每年分两期进行:

(一)第一期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分级确定。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其调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初始用地的5年内,其土地使用费可以按第一年的标准缴纳,自第六年起应当按当年的标准缴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整个经营期间,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将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中方合作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第十四条  (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两类企业的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两类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情形)

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始营业或者投产前,可以按应缴纳标准的5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缴纳土地使用费困难,经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地要求)

经审核批准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用地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或者用地面积的,应当报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租赁的房屋、场地的面积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租赁变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赁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核定手续。

第十八条  (用地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土地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按当年使用土地的时间(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向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篇(4)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应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篇(5)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可在企业合同中约定提高外商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以利润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还可采取以经营收入、产品分成方式回收投资;

(4)在合同中约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等其它方式回收投资。

外商可以灵活选用上述一种或几种方式回收投资。以税前(税后)利润和产品(收入)还本是企业收益直接或间接的分配,不会减少企业注册资本,以折旧和资产摊销还本实际是企业以资产偿还投资,而使企业的注册资本减少。以利润还本的帐务处理在合资企业会计制度中有详细规定,而对其它还本处理方法未作说明,笔者结合日常工作实际,谈一些精浅看法。

(一)以产品(收入)分成还本的帐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企业的产品向投资者分配时,应当视同对外销售处理,而不能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外商分配,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产品移送时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产品(收入)还本时应增设“产品(收入)归还投资”和“已归还投资”科目。

“产品(收入)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其贷方反映应归还的投资额;借方反映冲销的已归还的投资额,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冲销的投资额,平时发生额在贷方。

“已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抵销)科目,其借方反映已归还的投资额,贷方反映冲销的已归还的投资额,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冲销的投资额,平时发生额在借方。

在合作期满清算时,上述两科目借、贷方发生额对冲,同时将已归还完毕的外方资本调整为中方资本。它们均为“实收资本”的调整科目,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一增一减并不减少注册资本。例如:

某中外合作工业企业,合同中规定以企业产品归还外方投资。1998年5月向外方分配产品1000件,用于归还其资本,对外销售价格为每件80元,制造成本为每件60元,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1)当产品发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会计分录:

借:已归还投资——外方投资

93,600

贷:产品销售收入

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3,600

(2)同时减少所有者权益

借:未分配利润

93,600

贷:未分配利润

93,600

(3)结转产品成本

借:产品销售成本

6,000

贷:产成品

6,000

(4)合作期满时,假设外方原投资资本为5 000 000元,以企业产品归还完毕,并在“产品(收入)归还投资”的贷方和“已归还投资”的借方中累计反映,于办理清算后由中方继续经营,应作如下调整分录:

借:产品(收入)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00

贷:已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00

同时将外方资本调整为中方资本

借:实收资本——外方资本

5,000,000

贷:实收资本——中方资本

5,000,000

(二)以折旧还本的帐务处理

合作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但为了加速外方还本,经税务局批准,企业还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法。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折旧分期归还外方投资条款,但提取的折旧并不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在帐务处理上也不能在归还外方投资时将还本数额从“累计折旧”帐户中冲转,否则将不能正确反映资产的净值,也混淆了资产与资本的内在联系。提取折旧使资产净值减少,折旧还本又使注册资本减少,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专门处理方法,即增设“偿还投资应付债”和“折旧归还投资”科目。

“偿还投资应付款”为负债类科目,其贷方反映应当偿还的投资额,借方反映已偿还的投资额,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投资额。

“折旧归还投资”为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是“实收资本”的调整性科目,其借方反映以折旧归还的投资额,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实收资本”的减项列示,贷方一般在合作期满进行清算时,同已归还完毕的“实收资本”科目对冲。因此平时发生额反映在借方。例如:

某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偿还外方投资。1998年度提取折旧费用共50 000元,其中生产部门固定资产计提30 000元,管理部门固定资产计提20 000元。

(1)本期计提折旧分录:

借:制造费用——折旧费

30,000

管理费用——折旧费

20,000

贷;累计折旧

50,000

(2)提取应归还外方投资额:

借:折旧归还投资——外方资本

50,000

贷:偿还投资应付款——外方投资

50,000

(3)当用银行存款偿付时:

借:偿还投资应付款——外方投资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4)合作期满时,按合同规定办理清算后,固定资产全部归中方,由中方继续经营,外方资本已全部归还完毕,应冲减外方资本,减少企业的注册资本:

篇(6)

(一)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条件

1、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数额,允许其在名称中使用“山东(省)”行政区划。

2、允许外商投资的公司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置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不限于外商独资企业。

3、凡注册资本达到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中行业跨两个大类,而且与在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字号不相同、不近似的,允许在名称中使用不反映行业特点的字词。

4、允许外商投资的服务业公司名称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行业字词作为行业表述,如“物流”、“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商务会展”等;允许进出口企业在名称

中直接使用“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等行业用语。

5、允许以外商国际知名商号作字号或以外商商号、姓名作字号而该商号、姓名又不宜译成中文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出现外文字词。

(二)放宽政策,简化登记材料

6、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中国大陆自然人与外国(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外商投资的公司。

7、已入境的外国(地区)自然人申请公司登记可在提供原件核对后直接提交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返乡证)、台胞证等证件的复印件作为身份证明文件,无需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允许台湾地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凭经与原件核对的投资主体资格开业证明复印件等有效材料直接办理登记,无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8、外商投资的公司涉及到前置审批项目的登记,对必须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才能取得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可在提交立项批准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其相关经营范围核定为“XX项目的筹建”,并注明“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待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后,再申请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确认其生产经营资格。

9、住所证明不能提交房产证的,可提交能够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其他证明材料。如租赁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房屋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可提交宾馆、饭店、有形市场执照复印件;租用军队房屋,可提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10、公司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11、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不再提交海关、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满、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解散、破产的、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二、进一步创新企业登记制度,提高登记服务水平

12、对名称变更、住所变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企业年检、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修改、董事备案、网上申报的企业名称核准,实行“审核合一”制,由企业登记受理人员直接办理登记。

13、全面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整合行政资源,加强与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部门协调,共同推进“一表式”登记受理和网上并联审批。

14、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网上远程核准,降低企业登记成本。

15、增强网上互动交流,及时向企业提供帮助,开通网上交流平台,增强网上公示信息和示范文件的直观性。

三、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推进和谐监管

16、对分期缴纳出资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注册资本未到位,但未超过法定出资期限的,可免予处罚,经企业提出申请,可延长出资期限。

17、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已缴付首期出资,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出资限额的,其余注册资本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按期交付,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出资期限。

篇(7)

最近几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不断推进,跨国公司在加速向发展中国家的制造业领域扩张的同时,已经启动向现代服务业领域进军的步伐。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外资准入的门槛逐步放开,外资现代服务业(即第三产业)进入我国的速度将明显加快。

一、现代服务业发展趋势及特点

建立在农业、工业基础上的

“现代服务业”是工业化高度发展之后的产物,目前主要是依托电子信息技术及现代科学管理理念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服务业。现代服务业具体划分为四大类:基础项目服务、生产和市场服务、个人消费服务、公共服务。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本质上来源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等需求。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呈现出工业型经济向服务型经济转型的大趋势。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推进,跨国公司在加速向发展中国家的制造业领域扩张的同时,已经启动向现代服务业领域进军的步伐。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外资准入的门槛逐步放开放广,外资现代服务业进入我国的速度将日益加快。

二、高新技术产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世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产业分工格局,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垂直分工向混合分工转变,产业分工向产品工序分工转变,递次转移向直接投资转变,国内分工的国际化与产业集群化。外商投资企业在华研发机构是中国技术创新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如何把这个组成部分真正有机地融入中国国家创新体系,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而关键就在于内资企业如何有效利用跨国公司技术引进的各种积极作用。

其一,示范作用。以我国通信技术领域产业技术进步为例,跨国公司对我国信息通信技术产业的总体发展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中国政府通过鼓励以合资方式大量吸收FDI,跨国通信公司在中国的投资一方面为国内通信、电信企业提供了先进的设备;另一方面又创造了一个国内设备制造企业通过与跨国电信设备制造商的竞争与合作而近距离学习先进技术和市场运作模式的机会。

其二,带动作用。经过十几年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当地企业一起形成了某些产品价值链。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向上游企业采购和向下游企业供货,带动了上下游企业技术水平的提升。

其三,人力资源。第一,跨国公司研发机构提供的国际水平的薪酬和尖端科研工作条件,可以吸引大量国际水平的科研人才来华服务,特别是我国在海外留学的高级人才回国服务。同时吸收部分本土科研人才参与其研发活动,可以大大提高本土科研人才的水平;第二,研发机构人才的合理流动,以及跨国公司研发机构与本土科研机构的合作,都将促进先进科研技术、信息的扩散;第三,跨国公司研发机构对本土企业和科研机构具有示范作用,有利于提高本土研发机构的管理水平和面向市场开发产品的能力;第四,同业的本土公司可以从外资公司的基础研究所开发的新产品、新工艺中得益。

三、制造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制造业一直是外商在我国直接投资的热点,连续多年位列行业投资首位,外资的进入推动了我国制造业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了企业管理水平,扩大了就业,同时也带来了我国制造业核心技术停滞不前、民族品牌萎缩等一系列问题。其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制造业的投资规模不断扩大。随着新一轮的世界产业转移和国际分工格局的形成,外资对我国制造业投资稳步增长,规模不断扩大。2005年,外商投资企业制造业实有18万户,比上年增长5.4%,占实有总户数的69.2%;投资总额8955.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3.2%,占实有投资总额的61.2%;注册资本5116.8亿美元,增长12.3%,占实有注册资本的63%;其中外方出资4031.3亿美元,增长14.4%,占实有注册资本的63.8%。其二,外商投资制造业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对东北省市投资增长较快。随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外商进一步加大了对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投资力度,东北三省制造业利用外资的速度明显加快,2005年,东北三省制造业实有外商投资企业1.4万户,比上年增长8.6%,投资总额669.7亿美元,增长14.3%,注册资本357亿美元,增长20.8%,外方出资244.8亿美元,增长25.1%,德国宝马等著名跨国公司已经在沈阳安营扎寨。

四、结语

随着我国对外商投资进一步开放,外商投资企业一直保持着快速增长的势头,但随着外资规模的扩大,我国吸收外资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弊端也逐渐凸显,如:投资产业结构失衡,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等的比重偏低;投资区域布局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吸引外资比重低;技术溢出效应有限,对土地资源、环境资源带来巨大浪费和严重污染等一系列问题。我们不仅要针对各行业的具体问题提出相应的策略和解决方案,更应该高屋建瓴,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强化产业政策指导,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促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实,推动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篇(8)

第三天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市直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继续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物价局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是国防义务,可以以有偿转移的方式承担义务,或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附表中所列有关基金、资金项目以缓缴的方式办理。

通过行政手段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垄断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七条实行收费减免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开发区持证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八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篇(9)

关键词:金融发展;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研发投入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1&zd14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cdjxs12020015); 教育部人文社会研究西部和边疆地区项目(11xjc790007)。

作者简介:冉光和(1955-),男,重庆潼南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财政金融学研究;张冰(1986-),男,重庆九龙坡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财政金融理论与政策研究;庞新军(1975—),男,江苏徐州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大学讲师,主要从事财政金融理论与政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3)02-0121

-06

收稿日期:2012-06-26

一、文献综述

一直以来,国内外学者从金融发展、外商直接投资(fdi)等视角对影响企业研发投入的因素进行了深入探讨。在金融发展方面,国外学者carlin 等(2003)认为国家发达的金融信贷市场与依赖外部融资的企业研发活动具有正向作用。canepa等(2008)研究发现金融市场存在的融资约束能影响高技术企业和小型企业的研发行为。keith等(2012)研究得出一国的金融发展水平是影响其产业及企业研发强度的决定因素。国内学者陈仲常等(2007)认为外部金融筹资环境是影响企业研发活动的重要原因。解维敏等(2011)研究指出银行业市场化改革和区域金融发展都积极地推动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研发投入水平。

在外商直接投资对企业研发投入影响方面,helfat(2000)研究认为外资企业的存在会强迫东道国企业进行自主创新活动。kathuria(2008)研究指出一国市场开放度越高将促使国内企业进口技术而非进行自主研发。sasidharan等(2011)研究发现fdi对东道国国内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促进效应。蒋殿春等(2005)认为fdi能通过示范效应和科技人员的流动等促进国内企业扩大研发投资。王红领等(2006)指出fdi对国内企业的研发行为具有正向效应。范承泽等(2008)的实证结果显示fdi对中国国内企业研发投入的净作用是负向的。陈羽等(2009)研究得出fdi的进入会促进技术领先的本土企业增大创新研发投入。吴永求(2010)研究表明我国fdi的流入推动了国内企业研发投入的增加。

从上述研究可看出,分析金融发展、fdi对企业研发投入作用效果的文献颇为丰富,但大部分都将二者对其的影响效应进行单独分析,较少考虑二者对其产生的整体效应,且考虑我国区域金融发展水平和fdi分布存在显著性差异对其造成不同影响的文献也较少。基于此,本文利用我国省级面板数据尝试对金融发展和fdi共同影响我国内资企业研发投入的总体效应及分区域效应进行实证,以期揭示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为促进我国内资企业研发投入增长提供一定的政策建议。

篇(10)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

第六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划预征土地或预留土地。在预留土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预征、预留土地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批准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可以以其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营、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具体程序和有关文书格式,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在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支付出让金。

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开发程度、周围环境等条件以及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根据尽量优惠的原则自行确定,但一般不低于征地、拆迁安置费以及为企业配套的公用设施费之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地下资源及埋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年限,按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最长年限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续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0.1?12元的标准向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在建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但中方合营、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缴纳;租赁场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或由合同约定方缴纳。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调整幅度不突破基数的30%。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当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预约用地。预约用地,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并按该地块征地费用总额的10%收取预约金后,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预约期内正式使用土地后,预约金可以抵充出让金;因特殊原因没有批准立项的退还预约金;项目批准后,逾期不使用土地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下列用地,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外,还给予特别优惠:

(一)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按当地征地费标准的下限支付征地费用;其中用于农、林、牧、渔业开发的,还可给予征地费标准下限的20%的优惠,且可缓交,待有盈利时逐年偿还;

(二)治理荒山、荒坡、荒地和荒水项目以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征地费用和土地使用费;

(三)进行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按标准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四)兴办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等非盈利的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交通、能源企业的,每年每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费不超过二元,并自投产之日起第一、二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三至五年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

(六)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按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外商投资额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开发当地政府规划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决标、拍卖过程和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均应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过户登记以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在收文后十五日以内办理完毕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预约用地申请的批准手续前,应当征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合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约定的法定方式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补办用地手续后,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的上交办法和业务费的提取比例,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外省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除《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1年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指示精神,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7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

五、《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后,可以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上一篇: 幼儿园走进社区总结 下一篇: 电子设计工程论文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