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30 16: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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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

篇(1)

1 理论研究

1.1 肝肺相关理论。古人有 “肺肝相关”之说。有医者观察哮证发作多在夜半以后,而夜半以后是丑时,按地支十二经流推论,丑时为肝气所注,肝旺而侮肺,故哮证发作,因此认为哮证发作与肝密切相关。武维屏等[1]认为肝气郁、肝气逆是本病发病之中心环节,在支气管哮喘发作过程中始终存在。气郁不解,气逆不降,哮喘难平。因此,理气降逆为治疗哮喘重要法则,常选用小柴胡汤和四逆散加减。谷崎胜朗[2]对小柴胡汤研究表明:小柴胡汤对类固醇依赖型重症难治性哮喘有效率是61.2%,其作用机制是通过对抗原或抗人 IgE 刺激的嗜碱性白细胞产生的游离组胺的抑制来实现的,表明小柴胡汤可以改善支气管哮喘的病态,同时对 IgG 低下及末梢血淋巴细胞的减少,均有一定的改善作用,说明其可增强全身和局部的免疫功能。王德玉[3]、高淑英[4]、李映霞等[5]认为肝肺二脏在生理上密切相关,在病理上相因,因而支气管哮喘从肝论治符合中医传统理论。从哮病的 凤根角度探讨了支气管哮喘从肝论治的机理,综合传统中医理论和现代医学研究成果认为,凤根和痰、先天禀赋、肝风内动有关,而这些又与肝失疏泄有密切的关系。

1.2 情志因素与哮喘病的关系。情志因素是支气管哮喘发作的诱因之一,七情与肝关系密切,盖肝主疏泄,调畅情志,故肝之气机失调在支气管哮喘患者的发病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中医生理、病理以及现代医学心理因素、神经、血液循环、内分泌、免疫各系统角度全面阐述肝脏与支气管哮喘的关系,认为支气管哮喘的发作与心理因素密切相关。武维屏[1]认为支气管哮喘从肝论治符合现代医学心身同治模式,具有现代医学科学基础。情志所伤,肝失疏泄,肝气上逆犯肺,使肺气不降,发为支气管哮喘,自拟疏肝平喘汤治疗情志因素诱发的哮喘获得了较好的治疗效果。张宁霞等[6]认为长期心理因素刺激影响了气机正常运行,而肝主疏泄,调畅气机,对情绪反应起着非常重要的调节作用,因此认为支气管哮喘从肝论治,其根本在于调气机,助宣降,从而达到控制哮喘发作的目的。张天嵩等[7]认为愤怒、恐惧、抑郁、焦虑等心理障碍均可诱发或加重支气管哮喘。

2 辨证研究

不少医者从肝肺两脏的辨证角度出发,对由肝脏功能障碍所引起的支气管哮喘进行辨证分型,并提出了施治方案。林军梅[8]提出了疏肝平喘,清肝平喘,养肝平喘三种治疗方案。郭军雄等[9]认为肝失疏泄,肺气不利;肝火上炎,灼伤肺金;肝郁气滞,痰瘀阻肺;肝肾阴亏,肺失濡润均可导致支气管哮喘,因而提出了疏肝理肺法,清肝泻肺法,调肝畅肺法,滋肝润肺法。王德玉等[3]提出本病分为肝气犯肺,木火刑金,肝淤阻肺,肝风冲肺,肝阴虚肺失润五个证型,相应拟用疏肝理肺法,清肝泻肺法,通肝畅肺法,平肝降肺法,滋肝润肺法。

3 展望

调肝理肺法治疗支气管哮喘疗效是肯定的,为中医药治疗支气管哮喘开辟了新途径,显示出中药可从多靶点、多环节治疗支气管哮喘。纵观目前研究,发现尚存在以下问题:对其疗效机制方面的研究尚不够深入和系统,尤其是利用与其它医学交叉学科理论和检测手段上缺乏系统研究。中医的特色就是理、法、方、药的一致性,如何将这一精髓贯穿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以突出中医辨证施治的亮点,将是中医工作者的重点内容。中医证型与现代医学指标的相关性缺乏系统研究,因此探索调肝理肺法的证候要素与现代医学指标的相关性,如实验和临床指标,以期阐明其证候的准确内涵,实现中医治疗支气管哮喘的规范化,就显得非常迫切。因此,今后需在这方面增加投入,加强研究力度,进行高层次的科学研究,以期使支气管哮喘中医药防治水平有显著提高。

参考文献

[1] 武维屏,崔红生.试论支气管哮喘从肝论治的生理病理学基础[J].中国中医基础医学杂志,2002,8(10):727- 728

[2] 谷崎胜朗.小柴胡汤治疗支气管哮喘的临床效果[J].国外医学中医中药分册,1992,14(4):10

[3] 王德玉.从肝论治咳喘[J].甘肃中医,1998,11(1):3- 4

[4] 高淑英.哮喘从肝论治探讨[J].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06,13(8):77

[5] 李映霞,何慈胜.肺系疾病从肝论治[J].江西中医药,2003,34(12):32- 33

[6] 张宁霞,童瑶,陈慧娟.谈哮喘病从肝论治及临床应用[J].甘肃中医,2003,16(4):5- 6

篇(2)

一、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特点

在《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出台前,非法传销肆虐全国,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因而,这两部条例以“稳定为主”,体现了严格管制的色彩。

1 直销概念严格化

在《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中。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对中国直销业的发展建议第1条就是:“对直销的术语和概念达成共识”。因而直销概念的界定和把握,是我国在规范直销行业过程中的首要问题,也是核心问题。

国际上公认的直销定义是由国际直销协会联盟在《商德约法》中作出的:“直接于消费者家中、工作地点等商店以外的地方进行服务或销售消费品的营销,通常是由直销人员于现场对产品或服务作出详细说明或示范”。这也是各国法律规定所规制的直销概念,通常包括单层次直销及多层次直销。单层次直销指“直销商(兼消费者)将公司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根据其销售业绩向公司领取奖金的直销模式”。多层次直销(又称网络行销):“根据公司的奖励制度,直销商(兼消费者)除了将公司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之外还可以吸收、辅导、训练消费者成为他的下线直销商,他则称为上线直销商:上线直销商可以根据下线直销商的人数、代数和业绩晋升阶级,并获得不同比例的奖金”。而国际上主要禁止的直销形式是指非法多层次直销即金字塔式销售:其运作完全依赖于不断扩大的参与者队伍,而参与者的不断增多与资金的不断积累所造成的成功与高回报的假象,又诱使更多企盼高回报的投资者加入。其操纵者无须任何以实业投资为主的经营行为,只须将不断加入的新投资者的资金支付给先前的投资者,如此循环滚动,从而造就空前的繁荣景象。一旦没有新投资者加入,这种连续投资的链条就会中断。

我国《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给直销下了定义:“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和第7条分别以概括式和列举式从反面对禁止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应该引起注意的是,《禁止传销条例》比《直销法管理条例》提前一个月生效,这一点体现了决策层“先破后立”的策略。通过两个条例可以看出,与国际上直销法规侧重规制合法的多层次传销、禁止非法的多层次直销的通行做法不同,我国多层次直销一律是被禁止的,因而对直销这个概念的把握要严于世界通行标准。笔者认为,合法的多层次直销和非法的多层次直销虽从字面上可以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界限不易划分的问题,特别是非法的多层次直销以商品的形式出现时让大众难以区分,极易被传销分子利用,成为金字塔销售的遮掩。因此,在我国当前市场并不十分规范、消费者心理还不很成熟的情况下,禁止多层次直销是必要的。符合我国国情。

2 准入制严格化

根据加强监管,从严整顿,使直销行业规范化、市场化的需要,《直销法管理条例》规定的直销企业的申请条件也很高:“(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可以说这样的准入门槛甚至比股份公司设立的基本要求还要高很多。在公司法不断降低公司成立标准的今天,对直销企业要求如此高的条件,进一步反映了我国政府对直销企业从严监管的态度。

为此,《直销管理条例》还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直销企业的申请实行两级审批制。“由申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然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终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企业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可以说在逐步减少行政审批手续的今天,严格的多部门两级审批制度也充分反映了政府对直销企业的严管态度。

3 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严格化

《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从业人员同样也有严格要求,禁止范围包括:“(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六)境外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很少在专门的直销法规对从业者的资格有这样具体严格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可以判断我国兼职直销员的比例在我国会有偏低的趋向,而欧洲直销协会联盟国家直销员兼职的比例高达87%。因为在西方国家,其直销从业人员从事直销多是抱着挣“外快”的态度进行直销。因而他们的心态相对平和。而中国从业者不同,中国的老百姓往往处于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对直销知之甚少,非法传销的暴利又十分诱人。因而他们一旦从事直销行业往往把其当作一条致富捷径,将其作为主业,严重影响原来的本职工作。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尤其特定部门的工作秩序和对青少年保护的需要,《直销管理条例》严格规定从业资格,也是我国现阶段过渡过程中的合理之举。

4 直销员和消费者利益保护严格化

《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要明显强于其他国家,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建立冷静期制度。直销商或消费者分别可以在一定情形、一段时间内自由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罚款。(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直销企业在产品销售中,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涉及计酬、退货、保证金、招募推销员、售后服务、推销员培训等制度以及店铺、推销员信息,企业重大诉讼事项和主管被处理情况等。(三)建立保证金制度。由直销企业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缴纳一定款项,以保障直销员和消费者权益,确保直销企业的偿债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缺失严重,直销市场更是存在着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欺诈现象,因而法律强制规定严格的冷静期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市场中的弱势群体。而保证金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机制不仅能够进一步保护直销员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政府部门对直销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既符合WTO

规则和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现阶段直销市场的需要,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二、《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不足

我们国家立法向来有重经验轻理性的特点,但对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过度依赖于经验,往往造成立法体系性和逻辑性的缺憾。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也在一些方面体现出了不足之处:

1 直销概念界定依旧模糊

条例对直销相关概念界定模糊不清。《直销管理条例》的直销定义仅指人员直销,没有区分传统的企业雇用推销员的方式。比如软件生产商或销售商通过招募人员,与被招募人员签订销售合同(非劳动合同)。由被招募人员以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名义直接向用户进行推销,以推销产品数量获取报酬,没有底薪。此种方式可谓普遍,但是否均属于直销管理条例所规制的对象,条例似乎规定得不够缜密。

2 市场准入门槛过高

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8000万的注册资本,这在短期内确实能够达到整顿市场秩序的目的,但较高的市场门槛容易造成寡头垄断的局面,也将众多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尤其是我国的民族直销业将会受到很大的冲击。从长远来看,这对于行业和消费者都不利。面对严格的准入制,直销在中国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格局:由于得不到批准的企业会很多,原先的直销企业可能面临与合法直销企业合作、转入国际市场、关门歇业、转入地下操作四条出路。其中大多数企业会选择转入地下无照经营,往往演变为传销,造成监管的难度。注册资本只是一个企业开办的原始资本,对直销员和消费者最终能够起到担保作用的还是直销企业的资产和保证金。资产质量可以说比注册资本更具有价值监管价值,这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已经得到了充分证明。

3 直销员身份关系不明

《直销管理条例》的一大遗憾就是直销员的法律身份没有界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的法律关系不明。没有明确的身份,直销员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直销管理条例》中的模糊规定,致使有观点认为直销员和直销企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不仅模糊了国际上公认的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委托关系,也使条例明令禁止的“团队计酬”方式有了变通的存在空间:直销企业可以将直销人员晋级后成为公司员工并一层层升级,把团队计酬划入企业内部薪酬。由于条例只是对直销企业正式员工招募进行了限制,而直销公司可以采取“非正式员工”的方式轻易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现阶段贯彻落实《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对策和建议

《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执行虽然有了法律依据,从两年的实践情况来。却还需要做很多方面的工作:

1 加强执法职能的整合

西方国家法律针对非法传销行为,都赋予了监管部门独立的有效执法权,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搜查、扣押物证等一系列权力,来保证查清案件。我国《禁止传销条例》虽然规定工商部门为传销的监管部门,但是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工商部门调查权在法律上还缺乏有效的保证,在执行上缺乏有效的手段。我国执法权力的分散,使传销分子有空可钻,他们往往把重要的证据隐藏于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如没有公安部门的介入,很难查清其违法事实。工商部门不能随意进入民宅,没有搜查权和拘留权,往往你前脚进公司检查。传销分子后脚回家转移证据,最终只能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使案件不了了之。因此,就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希望政府部门能整合执行权力,工商、公安、商务部门能互通情况,联手执法,以保证传销案件顺利查处,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 创新监管方式

直销企业发展中涉及的最大问题是诚信问题。为了推进直销企业的诚信建设,树立全新的行业形象,政府有关部门需在监管模式上下功夫。设计有机的附加结构型或者扁平型的组织结构,以适应现阶段政府监管工作的特点。建设全国统一的监管信息网,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做好信息分类,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将各项数据及时公布于众。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化、信息化建设,监管人员既要掌握直销监管的专业知识,又要能够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促进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

针对直销企业设立明确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的指标体系。对一些具体指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签订和履约、公平交易,要根据直销企业的特点,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加强对失信企业的制约,严肃惩戒失信行为。建立直销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对直销产品、广告真实性、纳税情况、消费者权益维护、直销员招募、合同签订和履约、资产质量等情况的实时监控给予信用定级。准确反映直销企业的信用状况。

3 加强直销行业协会建设

直销行业协会在建立完善的直销市场监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政府监管都不可能是完整的,在政府行为、法律规范之外存在着大片灰色领域,政府行为难以有效介入。必须借助从业者的自律行为,予以利益和道德的约束。同时,监管往往由于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对市场进行有效的深入了解,对整个直销市场的敏锐把握就不如直销行业协会及其会员更专业,从行政管理成本上,由业内人士的自我管理也明显优于公共权力的行政管理。

在国外,直销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直销企业间的桥梁,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作用,也是各国成熟市场较为普遍的做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成熟,《直销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直销市场将会不断发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将会是直销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应当大胆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做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自我规范及其上通下达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国的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4 进一步完善直销法律法规体系

《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仅仅是一个开始,我国直销市场步入法制化道路仍然任重而道远。怎样进一步规范直销行业的发展,打击非法传销行为,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作为法律工作者应积极深入研究。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建设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篇(3)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6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144-03

传销是中国所特有的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进入中国内地而出现的,其在我国的法律规制经历了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到全面禁止、有条件许可,再到刑法入罪等若干变化发展过程,其内涵和外延也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刑法修正案(七)》引入了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而改变了传销行为长期以来一直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尴尬局面,但是此条规定的不周延性,也导致了其与《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法精确衔接。本文从经济行政法学和经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传销行为的法律界定以及法律规制的逻辑加以分析。

一、传销行为的经济行政法学规制

(一)经济行政法学规制历程的演变

传销这一名词是伴随着直销这一经营模式进入中国而产生的,因而传销与直销尤其是多层次直销长久以来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两者的内涵及外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有学者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998年禁止“传销”之前,有合法传销(即直销)与非法传销之分,合法传销可以进行登记并开展经营,而非法传销则与“金字塔销售”、“滚雪球”等概念重合;第二阶段是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至2005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这段时间内禁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合法传销与非法传销的区分不复存在;第三阶段是2005年上述两个条例颁布之后,《直销管理条例》将单层次直销从传销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了合法化的行政许可程序,同时在《禁止传销条例》的第2条、第7条分别对传销进行了概括定义和类型列举。[1]

《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在具体方式上此条采取了“等方式”的不完全列举形式,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具体的传销行为。所谓“拉人头”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收入门费”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将前两者纳入传销加以禁止一般并无异议,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纳入传销范围则引起了强烈的批评。

因为在国际市场上,直销的主流是多层次直销,即直销企业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直销商,并由直销商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正当经营方式。直销商的收入除了个人销售产品的佣金外,还可以通过推荐发展新的直销商建立销售网,并通过销售网的销售业绩,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奖金。[2]有学者认为条例将这一很多国家认为合法的营销方式作为传销一并打击,有违WTO规则,与我国入世承诺(入世后三年内解除“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相冲突,难免会引起其他成员国的不满,为贸易摩擦埋下隐患。[3]笔者对这一观点持赞同态度,“多层次直销”本身并无社会危害性,对于经营秩序亦无明显的破坏作用,相反其在销售中的激励作用是迎合市场经济效率追求的,开放“多层次直销”使之合法化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必然选择。

(二)比较法视野的考察

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也可以进一步佐证上面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3条规定: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日本《无限连锁会防止法》第2条规定:无限连锁会是指作为以出资(金钱或财物,包括证明财产权的证券和证书)为条件而加入者无限递增之组织,先期加入者成为上位者,并依此连锁阶段以2倍以上的倍率递增,后期加入者分别成为下一个阶段的加入者,然后按加入的先后顺序,上位者从下位者的出资额中领取自己出资的金额或领取超出自己出资数额之分红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所禁止的多层次传销,强调的是经济利益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取得;日本的无限连锁会则强调组织的无限递增性,同时上位者的经济利益来源于下位者的出资额。因此不难看出,国际上的非法“传销”外延一般仅仅包含了“拉人头”和“收入门费”两种,这再一次表明,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将“多层次直销”规定为传销行为并不是非常恰当。

二、传销行为的经济刑法学规制

(一)非法经营罪规制时期

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对于传销行为定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将“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多层次直销”三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统一适用非法经营罪,而前两者并无正常经营活动,其诈骗色彩更加浓厚,适用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更为合适。此外,传销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包括了市场秩序和财产权及其它,这种客体特征不能为非法经营罪“扰乱市场秩序”的客体单一特征所涵盖。[4]再者,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传销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无法在定罪量刑中得到体现。最后,传销不但包括欺诈性的多层次传销,还包括非欺诈的多层次传销,对此一同予以刑罚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品格,且各种传销行为的具体结构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去甚远,以同罪论处,有悖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5]

(二)“双轨制”的形成

在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个新增的条款被列入了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从而扭转了长期以来将传销犯罪归入非法经营罪中定罪处罚的尴尬局面。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采用叙明罪状,将入罪的传销行为限定“收取入门费”(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和“拉人头”(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两种类型,从而将争议较大的“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排除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之外,为今后行政法规将其还原为直销并解除市场准入限制减轻了阻力,具有一定的前瞻性。[6] 同时,此罪仅将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犯罪主体。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7]但是从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衔接的角度看,此条规定严格限制了行为类型、犯罪主体,难以与《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全面对接。

三、传销行为经济行政法学与经济刑法学规制的对接

《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 “拉人头”、“收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三种传销行为,同时在第24条中规定具有以上三种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七)》仅仅将前两种行为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便产生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因与刑法规定相冲突,已于2013年4月8日被宣布废止,但是仍然无妨我们将这种经营色彩明显的非法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而非法经营罪又设置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样的兜底性条款。从而在我国的经济刑法中,对于经济行政法中明确规定的三种传销行为在入罪方面形成了一种“双轨制”。[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样的话将会增加其入罪的难度,不利于扩大打击传销的范围以及司法对于传销活动的及时介入,违背了立法初衷。[9]而且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此罪的主体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包括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因而此罪与普通的“拉人头”、“收入门费”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也就仅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人范围更广,具体包括了以下三类: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和参加传销的。

而非法经营罪为情节犯,行为人面临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临界点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差别。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是否进行立案追诉的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显而易见,这种标准是非常狭窄的,难以涵盖传销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犯罪情节,例如传销组织层次、传销发展人员数量等。

四、传销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以及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主体限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的入罪主体包括了组织策划传销的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其立案追诉的标准仅仅要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而在量刑方面,两者均以五年有期徒刑为界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双轨制”下后者的犯罪主体包含的范围更广,立案追诉的标准也相对较低,但是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因而现行“双轨制”下的法律规制仍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尽快赋予“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以合法地位,实现“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变,从而将“团队计酬多层次直销”行为与“拉人头”、“收入门费”此类金字塔式的传销行为实现合法与非法的区分。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加以判断:前者在商业活动中无义务发展下线,后者的层次结构则呈现几何式增长;前者主要从市场规模的扩大中获利,利润来自于贸易差价和下线的销售业绩提成,后者则主要依靠发展下线获利。[10]

除此之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限于组织者、领导者,而《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可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还包括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对这部分行为人如何定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此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将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人解释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时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定罪量刑时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毕竟这部分人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与组织者、领导者相比要轻很多。

参考文献:

[1] 潘星丞.论刑法规制传销的“双轨制”模式——对《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误解及澄清[A].高铭暄、马克昌等.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9年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167-1179.

[2] 詹庆.“传销罪”罪名法定化之研究——兼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J].政治与法律,2009(02):47.

[3] 马志萍. “非法传销”入罪化之评价[N].法制日报,2008-11-23(12).

[4] 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兼评《刑法修正案(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3):61.

[5] 苏雄华.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J].河北法学,2010,(02):100.

[6] 潘星丞.传销罪的法律适用——兼论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的界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5):48.

[7]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J].人民检察,2009,(06):12.

篇(4)

2、保持打击传销高压态势,维护我市社会稳定、经济稳定和政治稳定。

3、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传销活动,铲除传销毒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4、禁止传销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5、打击传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健康的经济发展环境。

6、传销致富路不通,竹篮打水一场空;传销骗人是陷阱,天上不会掉馅饼。

7、全民动员,坚决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彻底铲除传销生存的土壤,构建平安营口、和谐营口。

8、传销是牢笼,入门人变虫;传销发财是场梦,一旦陷入家财空。

9、禁传销,反欺诈,共建和谐社会。

10、为了您和亲友的幸福,请远离传销。

11、学习贯彻《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依法规范直销。

12、清除传销社会毒瘤,是和谐民生必行之路,是弘扬正义必举之旗,是维护诚信必通之道,是构建和谐必为之政,是平安社会必执之策。

13、指望传销致富,生活没有出路;致富还需勤中求索,莫信传销暴富神话。

14、以抵制传销为荣,以参加传销为耻。

15、警惕传销陷阱,创造和谐校园。

16、求职需谨慎,传销是陷阱。

17、坚决依法取缔传销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篇(5)

一、领导重视,周密组织

贺州市市委、市政府、公安、工商、教育等部门领导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为了进一步加大我市对“非法传销”违法行为的打击。2007年,根据上级部署,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制定了确实可行的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成立了由市政法委书记李国强为组长的领导小组。

二、严厉打击传销行为,防止传销进校园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密切配合,确保打击非法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和公安经侦支队保持密切联系,一有情况就立即联合出击。在打击传销专项行动中,注意排查参与传销的身份,如发现是学生,加以宣传教育。2007年以来联合公安等有关单位进行了15次打击传销活动的行动,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488人次、车辆96台次,捣毁传销窝点20个,遣散非法传销人员293人次,收缴用于非法传销的书籍资料一大批。没有发现有学生参与传销行为。

三、加大宣传力度。

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宣传教育活动:

1、印制了打击传销联系卡2000份,联系卡上有工商及公安部门的举报电话,联系卡发到车站、社区及市场和各所学校,使群众、学生和涉嫌传销的外来人员能及时反馈和举报有关传销活动的信息,并及时返回家乡。2、印制了禁止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的通告2000份,告知出租屋主,不得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及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3、出动宣传车1辆,到各社区及街道、市场、学校,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使禁止传销概念家喻户晓。4、加强媒体报道。与市电视台、电台及报社联系,由媒体跟踪报道打击传销的信息。本局通讯员在《广西日报》、《南国早报》、广西电台、广西新闻网等省级主要媒体发表打击传下新闻稿件5篇,腾讯网、新浪网等主流网站转载20多篇。通过多方面,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宣传,引导学生增强识别传销的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传销

篇(6)

直销是指销售人员以面对面的说明方式而不是固定店铺经营的方式,把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或推广给最终消费者,并计算提取报酬的一种营销方式。《直销产品范围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现阶段开展直销的产品只能包括5大类:化妆品(包括个人护理品、美容美发产品)、保健食品(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保健器材,以及小型厨具。

一、直销与传销的法律界限

1.直销的定义及特点

直销作为国际营销实践中的一种重要模式,它是借助一种载体,在任何固定场所以外的地方(包括家庭、办公场所等)所进行的可度量的销售行为。包括三个要素:第一,它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第二,它的销售行为是发生在固定场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第三,它的销售结果是可以度量和预测的。凡是包含以上营销要素的营销模式,都可统称为直销。

2.传销的定义及特点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的明显特征:(1)传销的商品价格严重背离商品本身的实际价值,有的传销商品根本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和价值,服务项目纯属虚构;(2)参加人员所获得的收益并非来源于销售产品或服务等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他人加入时所交纳的费用。

3.直销与传销的区别

(1)是否以销售产品为企业营运的基础。直销以销售产品作为公司收益的来源;而传销则以拉人头牟利或销售伪劣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变相拉人牟利,甚至根本无产品。(2)企业运营的根本目的是否合法。直销最终面对的终端用户是客户,进行商品交易;而传销的根本目的是无限制地发展下线,千方百计通过扩大下线来赚钱。(3)是否有高额入门费。直销企业的推销员无需缴付任何高额入门费,也不会被强制认购产品;而在传销中,参加者通过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被要求先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为变相缴纳高额入门费作为参与的条件,鼓励不择手段地拉人加入以赚取利润,其公司的利润也是以入门费用主,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融资行为。(4)是否设立店铺经营。直销企业设立开架式或柜台店铺,推销人员都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从业行为直接接受公司的规范与管理。 而传销的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或“地下”经营活动。(5)报酬是否按劳分配。直销企业为愿意勤奋工作的人提供务实创收的机会,而非一夜暴富。每位推销员只能按其个人销售额计算报酬,由公司从营运费中拨出,在公司统一扣税后直接发放至其指定账户,不存在上、下线关系。而传销通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相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上线从下线的入会费或所谓业绩中提取报酬。(6)是否有退出、退货保障。直销企业的推销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自由选择继续经营或退出,企业为顾客提供完善的退货保障;而传销通常强制约定不可退货或退货条件非常苛刻,消费者已购的产品难以退货。(7)是否有依托的优质产品。规范直销企业的产品标价物有所值,直销的商品大都为一些著名的品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认知度;而传销公司往往依托的产品是无价值但价格高的产品,大多是一些没有什么品牌质次价高的商品。

二、直销市场竞争中企业运营存在的问题

1.不能较好理解政府意图

自直销条例的出台,面对地域限制、产品范围、服务网点建设、直销员招募、教育培训等方面问题,直销界很多企业不能较好理解政府意图和政策目的,以致于企业不能清晰理解政府职能部门的下一步方针和行动,对法规执行起来比较茫然、无从下手。

目前,在直销行业市场竞争与政府干预并存的时期,掌握政府意图尤为重要,而政府的意图主要含在相关法律法规上。当企业与政府意图相背离或不能很好地执行政府对行业的要求时,企业的生存将会受到挑战,发展将会受到阻碍,这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想看到的结果。

直销企业现在和未来,将面临着如何通过公司再造即面向全球化竞争,构建企业经营系统和竞争优势,通过企业经营系统的构建,建立起健康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竞争战略,快捷的业务流程、合理的组织机构和战略绩效管理系统,依靠公司经营系统参与市场竞争,以便从战略上确保自己能够长大,并且能健康地成长。而前提就在于能够较好地理解政府意图,不能触犯法规底线。

目前企业不能理解政府的意图,主要表现在企业的反应迟钝、对直销相关法规认识的不充分性、对地方方案出台的不敏感性,以及对职能部门行动的麻木性上。

2.对政府监管、管制的认识模糊

监管是指制定游戏规则,并通过对违规者进行处罚确保游戏规则得到遵守。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管制是指以行政的力量行使基本的资源配置职能,最典型的行为就是对市场准入和业务准入实施严格的审批,形象地说就是“橡皮图章”体制。现阶段我国直销市场呈现出三个特点:政府监管与管制并存,法制与人治并存,规范与混乱并存。具体分析还可以发现,在此规范的初期,政府管制明显重于监管。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在核心问题上不能打马虎眼,认真按规履行好企业的职责,尤其是尚未拿到牌照的企业,一不小心就会以违法论处。

借鉴其他行业的发展规律,例如保险行业、金融业进入中国的历程就能得到结论:随着一个行业的成熟和被认同,行业主导力量将不是政府,而是市场,即行政许可被市场竞争所自然取代,那时政府才会放松管制而强化监管。直销行业也是如此。因此企业的当务之急是寻找合法合规和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契合点,在保障生存的前提下谋发展。

3.普遍存在的“驼鸟”心态

历览直销市场企业应对法规风险的态度,很多企业普遍存在着一种“驼鸟”心态。驼鸟心态,指的是驼鸟遇到危险时,会把头埋入草堆里,以为自己眼睛看不见就是安全的心态。“驼鸟”心态形容的是在危机时刻的一种逃避现实、不敢面对问题的懦弱行为。

毋庸置疑,企业在直销运作中会遭遇很多风险:政策风险、制度风险、产品风险、教育风险、市场风险、人事风险、财务风险等等,目前政策风险和制度风险为主要风险。当企业遭遇风险时其驼鸟心态将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政府的打击、社会的不认同、民众的不支持将让企业前途如履薄冰。

目前企业的驼鸟心态有以下几个方面:(1)商业模式的不创新;(2)团队计酬方式的不禁止;(3)规章制度的不调整;(4)教育培训方式的不改进;(5)广告宣传的不规范等等,它存在于企业直销运营的各个方面,当危机来临事情触发激化后,企业前途将不堪设想。

三、解决直销企业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法律途径

1.法律式管理

首先,从内治理,健全机制:健全机制,就是要按照“公司法”的标准,建立健全的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制度。并按照此机制制定和施行操作程序和规则,用集体的智慧、科学的流程决策,避免出现决策失误的问题。

其次,合法运营:所有相关决策和运作,都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监督法》等,杜绝因此出现的法律纠纷。这里,笔者也提醒直销企业,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没有对外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到内部员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涉及到直销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有书面的措施,要在涉及到此类信息的文件中,标明“密”级。

2.法律式公关

第一,要处理好与直销员之间的关系。直销员是代表企业出去的,直销员的行为就会被认为是企业的行为。所以,企业要对直销员作资格评审,要求直销员品德兼优。一旦录用了直销员,就要对其进行有关直销技能、素质、法律知识等的培训,并严格签订与直销员之间的合同,将责、权、利明晰。这里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个别直销员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也要引起公司重视。

对直销员的法律普及培训,除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外,还应涉及到《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要处理好与政府部门间的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讲,政府是一个行政法人,企业是法人,两者关系是平等。但从行政行为角度来讲,政府部门与企业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又属于不平等关系。

行政机关有义务为企业服务。行政机关的义务就是企业的权利,企业的义务就是行政机关的权利。总的来讲,行政法律关系,就是一种行政执法服务。企业在了解了这种关系后,也就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更能准确的维护,达到企业的目的――盈利。以申报许可的例子来说,企业要严格按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申报和报批。申报与报批的过程,受《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调整。按此程序,企业如果按申报条件报批,行政主管部门就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应行为。如果超过期限,企业可控告行政部门,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处理好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企业与媒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关系,企业与媒体之间应保持真实透明的状态。“直销条例”的出台,让媒体的监管能力加强,所以企业也要处理好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媒体的报道要真实、合法;企业的运作也不例外,遵纪守法、诚实信用,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企业在了解了媒体真实合法报道的责任和义务后,可通过媒体来展示企业的形象、品质。这能推进产品的销售进度、扩大企业影响。而媒体也要注意不能损害企业的名誉权、商誉权、知识产权等,作好真实报道。企业如果与媒体间发生法律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行,便可通过诉讼以法律手段解决。如果企业权利受到伤害,一定要捍卫自己的权利。

第四,企业要处理好与消费者的关系。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因为消费者是弱势群体,所以,国家颁布法律以加强对其的保护。而在直销行业中,直销员代表着企业,直销员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直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而消费者有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重权、退换货权利等。那么,企业也要告知消费者他应该知道的信息,比如,产品的功能、说明、禁止等。

3.法律式危机处理

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一定会出现危机事件,而这些事件,表面上看是运作问题,而实质是法律问题,此处列举两例。

企业要做好清算准备:直销员与企业产生纠纷时,过去直销员是受《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为直销员拥有多重属性: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投资者。而法律禁止多层直销后,双方签订合同即应解除。这是因为,企业与直销员之间签订的如果是多层直销合同是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按《合同法》规定应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必然产生清算,涉及到产品、报酬、网络资源的评估等,企业要提前做好清算的准备。

针对举报的反应:《禁止传销条例》中,提出对传销行为举报有奖的措施。因为直销员队伍的良莠不齐,也因为大众对传销的认识不清,直销企业被举报有传销行为的案例越来越多。行政处罚是依据企业的纠错态度及社会影响来处理,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因为,处罚不是目的,重在教育。所以,对直销企业而言,首先要按照相关法规运营,提前与法律、法规对照,清理纠正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行为。如果行为被以传销行业举报,要主动将情况如实报告执法部门,按公司产品、制度等方面内容向执法部门陈述,让行业执法部门了解认可,如有不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自觉尽快纠正。

参考文献: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日颁布实施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11月1日颁布实施

[3]《直销人员法律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篇(7)

会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徐军概括了近年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方面的成绩。“2006年以来,市工商局联合公安机关以打击网络传销为重点,捣毁传销窝点932个,查处传销行政案件149件,罚没金额9108万元。”徐军说,接下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继续推行“打传规直”方针,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加大打击传销工作力度,深入开展无传销城市创建活动。

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宣传与引导,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现目标的方式之一。为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联合重庆晨报,在重庆市举办了为期9天的宣传活动。该活动围绕“重庆直销10年”的主题,以“普法知识有奖竞答”的方式展开。借助重庆晨报的影响力与宣传覆盖面,帮助重庆市民识别传销、抵制传销、远离传销。营造可持续发展的直销环境,为规范直销、打击传销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大溪地诺丽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和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也积极参与到此次普法宣传活动中,为活动开展提供必要的支持,成为其中一股不容忽视的直销力量。

据了解,此次活动以重庆晨报的微信平台为载体,鼓励市民通过关注指定微信号回答问题参与活动。活动期间,主办方将每天从回答正确的列表名单中抽出5名网友,奖励现金300元。活动最后,还将从单日回答正确或多日回答正确的网友中,抽出5名获得终极大奖的网友,奖励现金1000元和价值500元的大礼包。

篇(8)

通过这段时间的拜访,我发现大陆直销存在的基本问题,也是直销行业长久以来一直存在的问题。自1886年,雅芳单层直销开始,60年都没出过大问题,但是自1945年,多层次由美国发展出来后,金字塔的危害开始影响开来,也暴露出直销的普遍问题。

信息不对称

假如你要买一件东西,到店里可以见到很多产品,有很多价格、品种等可以分析比较,从而挑选自己喜好的;而直销是通过人去推销,消费者只能接受推销人推荐的产品,而且直销员的目的是讲完就可以达成销售,甚至还附带事业机会的灌输,消费者短时间内根本无法产生对比。

因为种种因素,消费者虽然购买了产品,但是消费者的习惯是,在有对比的商店里对比过都会后悔,但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购买只能怪自己,如果是被迫购买,那就是后悔了。

直销是个人传人的销售模式,许多的咨询都是经由上线处获悉,上线咨询线存在固有的缺陷:消费者能够获取的有关产品质量、价格、直销企业的经营状况、信誉等信息,大都来自于直销上级的面对面的“口头宣传”,而直销企业或者直销上级在利润利益的驱动下,给消费者更多的是积极和正面的信息,往往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对高价购买的商品更容易产生后悔感。就这样直销会造成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开始积累起来。

缺乏消费者的“信赖”

消费者对于直销的不信任,源自1960年以来的非法金字塔传销的原罪带来的疑虑,如今的世界各地的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必须为原罪埋单仍然是事实。人们对于直销的抗拒感远远强于传统行业,消费者对此大部分是不信赖的。尤其在大陆,1994年前还处于混沌期,那时直销还属于争取信任的阶段,而1994年后,大量的负面报道导致本身带有原罪的直销在还没有取得完全认可的情况下,声誉再次沦陷,1998年禁止传销令颁布以来,消费者的信任更是跌到了谷地。

缺乏政府监管部门的“信任”

监管部门一贯的处世风格是安定第一,然而,直销作为舶来品,自从进入中国大陆,就没有给管理者省过心,20世纪90年代制造的混乱与动荡,政府至今心有余悸,因此,监管部门对直销的处理态度,似乎都统一为防避为首。要建立政府部门的信任,大陆直销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不是一家公司需要考虑的,是整个行业需要考虑的问题。

非法传销的阴影

非法传销的恶劣影响在全世界都一样,即使在当今直销相当成熟的美国市场,依然如此。国人心中除了20世纪90年代因缺乏管理而造成的阴影至今仍在外,现今非常活跃的异地传销产生的大批直销难民的影响,也深刻地烙印着非法传销的罪恶。

即使在2005年公布了《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2部条例,非法传销仍然在暗地里运作,其影响极难消除。

大陆直销的问题

而就大陆直销市场而言,因为它还太年轻,政府的管理技术还有待磨练,因此又多了一些具体的问题。

民众急于翻身致富的心理

大陆因为历史原因,经济一直处于不太理想的状态,民众急于翻身,急于寻求到一种致富的方式,而他们一旦认定了,就会非常执着,甚至走火入魔。我走访的地方,看到太多的人急于上位而大量囤货,最终只有通过低价货渠道、网拍等方式走货,冲乱市场,也冲坏了整个行业。太多人心态不好,太急于成功,以至于产生大家不愿意看到的难民。

直销企业过份急躁,无法循序渐进

除了参与民众拥有一颗急于发财致富的心外,大陆的很多企业也显得很急躁。总认为直销是个一条通往企业成功最捷近的道路,在没有任何原始积累的情况下,设计出激进的制度,预估出一个天价的业绩,找一群所谓的操盘手就开始做起了直销发财梦。

“禁止传销条例”让团队计酬成为非法

直销的根本在于销售产品,企业利润在于产品销售,奖金来自产品。只谈制度不谈产品,那么为了奖金而囤货,于是出现网拍、低价货处理店。造成阴影和影响。我相信,业界朋友,一直希望禁止传销条例能够早日解禁,要解禁必须要让政府有信心。

“拿牌直销企业”无法大展身手

因为有了禁止传销条例,导致很多拿牌企业无法大展身手。

“未拿牌直销企业”要担心政府的取缔

没有拿牌的企业,是不会放弃直销模式运作的,因为他们事实上已经尝到直销模式带来的好处。但是,他们又不够资格去申请直销牌照,他们是目前国内最担心政府下狠心再次“一刀切”的。

而另外还有一部分根本不打算申请牌照的企业,虽然长期处于灰色地带运作,那是因为政府的管制还不够彻底,一旦政府实施严厉的彻底管制,灰色“老鼠”也是必死无疑的。所以他们也在走钢丝。

解决之道

这些问题怎么解决呢?我想这里面会存在一个分工问题,就我认为,在我们能够触及到的层面,有几个方面是需要比较迫切去实现,并有可能推动并发挥作用的。

加速直销行业协会的成立

中国直销行业现阶段存在的各方面问题,都需要企业共同努力来解决。有一个途径就是必须成立行业协会。因为有了行业协会后,才有一个和政府正式对口的管道,因为直销企业要单独的去跟政府机构对口谈事情,没有什么份量,而且也仅仅是代表个别公司的意见而已,不容易被政府所采纳。但是如果有了协会,代表整个行业去和政府沟通,这个效果就会比较好一些。直销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都一定会有这样一个行业协会的成立,这个行业协会也能帮助政府来维持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支持学术界进行直销产业调研

篇(9)

(一)管理机构

新西兰商业委员会下属的公平贸易部是对直销和金字塔销售直接管理机构。它是一个独立的、具有准司法地位且通过法律自上而下运行的主体,不属于政府但其资金来自于政府。职能主要负责《公平贸易法》(1986年实施)以及在该法案下一系列的标准的执行,同时还负责《商业法》、《电力工业整顿法》、《乳品工业重整法》、《电讯法》等法律中部分综合及特殊条款的执行。

(二)法律规范

新西兰的《公平贸易法》是规范其国内直销经营和打击金字塔销售的主要法律,于1986年颁布,1987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公平贸易法》允许多层次直销,但严格禁止金字塔销售。法律对直销和金字塔销售有一个相对清晰的界定,根据《公平贸易法》金字塔销售和多层次直销主要有以下区别:(1)是否销售产品或产品是否真实,金字塔销售的实质是销售一个机会而不是为销售商品,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会员而建立一个金字塔销售体系:而多层次直销是通过销售真实的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其利润。(2)金字塔销售提供的收入是建立在新成员的加入而支付的入门费基础上:而多层次直销的预期收入是通过努力销售产品,而从销售的产品中获取利润,其收入的多少取决于销售产品的数量。(3)是否多数参加者能够获利。金字塔销售的大多数参加者是注定要赔钱的。因为没有真实的产品或仅为象征性的产品,只是以下线的付出而作为上线的收入,即少数人的收入是以多数人的损失为代价的。这也是金字塔销售最大的弊端。(4)是否有欺诈行为。金字塔销售都是欺诈行为。它制造快速致富的假象,诱惑人参加。在新西兰,金字塔欺诈的目标大多对准一些社会层次较低的人员。《公平贸易法》第24条明令禁止金字塔销售,并对违反第24条规定而获利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通常对违法的个人处以6万元纽币的罚款:对公司则可处以20万元纽币的罚款,除此以外,如果法庭证实在获取商业所得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法院会强制命令违规的个人支付不超过违法获利额的罚金,但其获利必须经法院的评估。

(三)监管和执法情况

公平贸易部主要依据《公平贸易法》对国内企业的直销和金字塔销售实施监管和执法。法律赋予执法部门相对较大的执法权来保证案件有效的查处。值得一提的是《公平贸易法》赋予公平贸易部在调查案件时较大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包括:(1)获取信息的权力:依法要求有违规嫌疑的企业或个人提供书面具体或分类信息:提供具体文件或分类文件。《公平贸易法》第4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或提供文件的,将被。(2)搜查权力:依法有权获取和使用搜查令的权力。搜查令由地区法院签发,并明确搜查的特定地点。(3)对任何抵抗、阻挡或阻延搜查的人员可以采取刑事手段处理。(4)若公平贸易部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消费者或公众利益进一步受损,可向高等法院申请禁止令。

二、马来西亚直销监管情况

(一)法律规范

马来西亚的《直销法》是一部规范直销行为、防止金字塔销售的专门法律,其特点是极为细致、严厉。主要可概括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直销执照发放管理、取缔金字塔销售和规范直销经营。(1)马来西亚对直销业实行登记审批制度,依据直销法规定,所有从业者必须根据特许执照从事直销活动。申请直销必须缴足资本、确保当地原居住民拥有30%的股权、市场计划中不得涉及金字塔销售等一系列条件。同时为加强对直销公司的管理,政府每年审核换发直销执照,发现任何不符合条件的公司,立即停止发照营业,对严重违法的公司坚决取缔。(2)对金字塔销售,《直销法》采取两种打击方法:一是对申请人。其上报的营销计划不是根据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数量赚取利润,而是通过引诱下线来加入获取利益的,不予批准直销执照。二是已发直销执照的企业中若发现有上述行为,都将视为犯罪,并处以最高25万马币的罚款,再犯者处以最高50万元马币罚款;个人则最高可罚款10万马币,最长3年监禁,再犯罚款最高可达25万马币,最长6年监禁。除此以外,《直销法》还设定了其他极为细致的限制条件,预防多种形式的金字塔销售活动。(3)对直销企业的监管。首先,《直销法》对直销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界定,仅上门推销和邮购销售两种行为属于直销,超出此二者即为非法。其次,对直销产品的利润也有严格的规定,利润超过60%,即为非法。第三,对直销公司的董事、经理和一般员工也有严格的规范,即使自己并无意违法,只要公司违法,而他们不能举证自己曾阻止此行为,会被视为疏忽、失职,必须以个人身份接受法律制裁。

(二)监管部门及监管权

马来西亚国内贸易与消费者事务部(简称:贸消部)负责对直销经营执照的发放和对直销的监管。依据《直销法》该部设置一名直销统制官,在统制官下设副统制官、助理统制官及其他官员。

法律赋予统制官高度集中且很大权力:统制官能够无须说明理由发出或拒发执照,可依法撤销发出的执照。《直销法》第30条规定,助理直销统制官可以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他相信已触犯该法的任何人士。根据该法第28条规定,助理统制官,可以在宣告其职务并出示行使权力证件的情况下对任何人采取行动,并经地方执法官授权进入民宅搜查。法律通过赋予监管者较大的监管权力,使马来西亚当时直销市场混乱的情况能有效遏制,保证了其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马来西亚的行业协会――直销协会

马来西亚的直销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而直销协会则成立于1987年,是马来西亚直销企业自己的组织。协会领导都是由各大直销公司的高层兼职,两年换届一次,并设一个专职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协会根据《直销法》制定一套较完整的规章制度,对会员公司的要求较高,包括会员公司的市场销售计划、产品价格和实际操作等,都高于《直销法》的要求和约束,因此只有较大且正规的公司才可成为该协会的会员,直销协会会员公司的销售额,占马来西亚直销总销售额的60%以上,所以,可以说,直销协会会员公司的情况,基本上代表了马来西亚直销业的基本现状。该协会每年综合各会员公司的要求,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举报违法情况,起到了上通下达的桥梁作用,

三、对两国执法情况的思考及借鉴

(一)对多层次直销的认识和监管

新西兰和马来西亚政府都认同多层次直销,法律认

定多层次直销为合法销售行为,并对其进行规范和保护。而我国《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即只能单层次计酬,不能多层次复式计酬。《禁止传销条例》认定多层次复式计酬的直销行为属传销行为,为法律禁止。

我们在与新西兰同行交流时有此共识:多层次直销和金字塔销售虽从字面上可以规范,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界限不易划分的问题,特别是当金字塔销售以商品的形式出现时,有时难以区分。且多层次直销极易被传销分子利用,成为金字塔销售的遮掩。因此,在我国当前市场并不十分规范且国民素质并不很高、消费者消费心理还不很成熟的情况下,禁止多层次直销在当前是有必要且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关于执法职能整合的问题

新西兰和马来西亚法律都赋予了金字塔销售的监管部门独立的有效执法权,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搜查扣押物证等一系列权力,来保证查清案件。而在我国。《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工商部门为传销的监管部门,但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工商部门调查权在法律上还缺乏有效的保证,工商部门缺乏有效的手段。执法权力的分散,使我国的传销分子有空可钻,他们往往把重要的证据都隐藏于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因此许多传销案件如没有公安部门的介入,很难查清其违法事实。工商部门不能随意进入民宅,没有搜查权,没有拘留权,往往你前脚进公司检查,传销分子后面马上回家转移证据,最终只能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而使案件不了了之。因此。就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希望政府部门能整合执法权力,工商、公安、商务部门能互通情况,联手执法,以保证传销案件顺利查处,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关于冷静期的思考

马来西亚《直销法》规定了冷静期的条款,颇有启发。冷静期是消费者或参加者自签订直销合同之日第二天起十个工作日内,不付货款,直销商暂不提供商品和服务,即这段时间内参加者可以终止合同。《直销法》第2条解释中规定了十个工作日的冷静期条款并在第26条中规定买方可以在冷静期内任何时候以规定的通知书通知卖主取消合同,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在冷静后有反悔的余地,避免出现误导和高压销售。在我国购买者被骗人会或购买产品后一旦觉醒想追回资金时,往往已来不及了,之后找政府投诉往往又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冷静期可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因此,冷静期条款对我国当前制止以欺诈、诱购形式的传销,减少社会矛盾和减轻政府的压力是行之有效方法,值得借鉴。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行业自律

在马来西亚。直销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直销企业间的桥梁,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作用,也是各国成熟市场较为普遍的做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成熟,《直销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直销市场将会不断发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将会是直销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应当大胆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做法,建立直销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自我规范及其上通下达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国的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五)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国际间的执法合作和交流

篇(10)

如此诱人的宣传,这样快速致富的捷径,让很多人心动,众人趋之若鹜,一哄而上,纷纷出钱购买,有些人甚至掏空多年的积蓄,去购买这些可以让他们快速“致富”的被子、床垫。

“今后凡是有人购买被子,会员都能获得现金40元,最多提取96次。一单稳赚1240元。”如果这家公司的说法真能兑现,那么不需要很长的时间,这家公司将能制造很多的“百万富翁”,创造一个令人咋舌的“致富神话”。

可是,当有些人掏空所有积蓄去抢购这些神奇的被子、床垫时,他们从来没有想过,神话的另一层含义是,在现实中永远不会发生。

据事后统计,维莱特尔斯(北京)公司的行为导致受害者遍布北京市9个区县,投资最多的达到30多万元。目前,已经查明的涉案金额约100余万元。

这个“致富神话”到最后被证明终究只不过是一场裸的新型传销骗局。

快速“致富”的保健床垫

“致富神话”的开端始于一家叫做维莱特尔斯的公司。

2009年,迟桂斌注册了维莱特尔斯(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在2010年之前,这家公司只是经营一些安装灯具、做广告之类的小业务。但是,一个电话改变了这家公司的命运,也改变了迟桂斌的命运。

2010年二三月份,迟桂斌和徐世林通了一个电话,徐世林是迟桂斌2001年在郑州干传销时认识的,当时,迟桂斌被人骗去郑州做传销,投的所有钱没有收回来,传销又被查封了,迟就回了承德。但此后他们一直保持着联系。2009年,通过老乡,迟桂斌又和徐世林联系上了,通电话的时候,不知是谁偶然说起做“直销”很赚钱,经过一番商议,双方一拍即合,达成了做直销的想法,一个在他们看来完美的直销计划就这样产生了。

“我当时对徐世林说由我出钱进被子,他负责拟定制度、讲解。后来,他找了第一批八九个人,我们就开始干起来了。”迟桂斌后来向办案人员供述。

2010年4月,迟桂斌开始经营他的“直销”,产品是一种叫托玛琳的保健被。按照相关宣传材料:客户花2600元买公司一单,一单给一床被子后成为公司会员,会员每介绍外人来购买一床被子就可以拿到相应提成,提成积累至3750元为止。即相当于2600元买了一床被子,介绍够人就能得3750元,多赚1150元和一床被子。

刚开始,他们以维莱特尔斯公司的名义在北京昌平回龙观做直销,公司成员主要有迟桂斌、徐世林、贾忠平、王亭亭等。2010年5月,因为被工商局处罚,他们曾经停业了一段时间。7月,由于没通过工商局的年检,他们又以美国意创的名义继续出售托马林被子。

与此同时,为了顾及昌平、回龙观等地区,他们设立了大区经理,大区经理就在家里办公,为了能增加销售,大区经理负责直接销售产品,一床被子可以提成20或50块钱。大区经理把买被子人的信息报到公司,最后由徐世林计算如何瓜分利润。

“这个经营模式是徐世林定的,他跟我这么说的。实际怎么操作我不太清楚,我就只管进货、发货,具体经营上都是各大区经理操作。货是从天津一个叫顾强的人那里进的,顾强是我联系的,被子100多到350多不等。”迟桂斌说。

8月,维莱特尔斯公司的制度作了一些改变,公司只负责供货,一床被子公司收600元钱。“各大区经理都是各自经营,后来他们也没再给公司打钱,也没有人要被子,实际上等于跟维莱特尔斯公司已经没有经济往来了。9月份之后收的客户的钱都是大区经理自己收钱自己支配。出了问题9月份之后算各大区经理自己的,9月份之前出的问题是我的。这件事从头到尾我挣了20多万,不到30万。”迟桂斌说。挣来的这20多万,他自己又加了一些,买了一辆奥迪A6车。

受害者变身大区经理

2010年9月,由于维莱特尔斯公司在北京的直销业务无法再经营不下去,迟桂斌便将公司经营地点转移到了河北,但他并没有放弃北京这个巨大的市场,他从会员中物色了一名外地来京经商的女子负责北京地区的传销活动,这个人就是焦慧慧。

40多岁的焦慧慧在卷入这个传销组织之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经营着一个小商店。

2010年5月2日,徐世林找到彼时正在开保健品店的焦慧慧,动员她销售托马林保健品,徐世林告诉她,他也在做这个生意,但现在底下没有单,要做到十单他才能激活,激活后维莱特尔斯公司每天会给他770元,很赚钱。经过徐世林一番动员,焦慧慧觉得这其中有很大的利润,徐世林说的托马林保健品也可以放在她的店里销售,于是就跟徐世林去了回龙观,在那里,她见到了一个叫徐艳红的人。

在徐艳红给给她讲解了怎样操作之后,焦慧慧开始明白,其实就是去卖被子。见有利可图,焦慧慧当时就投了钱,购买了大约40万元左右的单。但是,两天之后,当她再次来到维莱特尔斯公司,却被告知公司已经不运作了,她投的钱也拿不出来了。不甘之下,她找到时任公司总裁的迟桂斌讨说法,“迟桂斌说以后开盘了再还我钱,那个迟桂斌还让我当大区经理,以后可以分红,见单就给我分二十块钱,我为了把我投进去的钱拿回来,就当了北京区域经理。”焦慧慧供述。

焦慧慧当了北京区域经理之后,维莱特尔斯公司派46岁的北京人李先知和46岁的黑龙江人胡永荣分别负责讲授规章制度和宣传、向维莱特尔斯公司账号转账。“有的买单人是通过我买的公司的单,这样他们把钱转到我的账号上,我再让胡永荣把钱转给公司账上,买单人买单时把自己的账号提供给公司,公司直接把钱返到他们的账号上。”焦慧慧供述。

按规定焦慧慧每卖出一单能拿30元报单费,如果是她自己买的,除了30元报单费外,还能拿每单40元的提成。为了能尽快赚到钱,她以自己和亲戚、朋友的名字购买了二百多单,然后返的钱都返到她自己的账户上,仅以她自己的名义就购买了一百单。

事实上,焦慧慧刚开始销售托马林保健被时,大概六七天就可以分到一次红利,但是慢慢的,分红利的速度越来越慢慢了,十天半个月才分一次红利,到了2010年10月中旬以后,干脆就不分红利了。有买了公司产品的人问她为什么不分红利了,她也不知道该如何回答,只能让他们去维莱特尔斯公司找迟桂斌和徐世林,问的的人多了,她开始怀疑公司从事的可能不是正常的业务。但再找这两个人时她们已经消失了。

问及她为什么不报案时,焦慧慧说是因为徐世林曾经发短信威胁她,“他说这件事我也是参与者,如果不报案他就把钱还给我,我就没敢报。”她说。

新型传销来袭

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万建成告诉记者,最初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定性的是“集资诈骗”,嫌疑人则自认为是“直销”。检察官经过反复探讨作案方式,最终认定为新型传销案件。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定义,在这个条例中对传销进行了一个概念的定义: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此外,在《禁止传销条例》中,反复提到“层级关系”这个概念,一定规律组成层级关系只是众多传销中的一个现象,必须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涉嫌传销。

在该案中,维莱特尔斯公司层级关系特征表现得非常清晰:第一层,迟桂斌,维莱特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销团伙总负责人,掌管资金和返利操作;第二层,焦慧慧、胡永荣、李先知等人员,传销团伙骨干,负责组织北京地区的传销;第三层,报单员,维莱特尔斯公司的会员本身也从公司购买产品同时发展下线;第四层,普通会员,维莱特尔斯公司的会员从公司购买产品期望返利但不发展下线。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概念的规定和对“层级关系”的界定,该案涉嫌传销无疑。

万建成认为,该案反映出传销手段四个新特点:

一是利用注册公司及虚构国外公司的名义,具有较大的欺骗性。焦慧慧等人自称是维莱特尔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域经理,该公司与美国创意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借此抬高自己的身份地位。很多被害人正是基于对上述注册公司、国外公司的盲目信任上当受骗。

二是以高额回报、快速回报为诱饵。焦慧慧等人宣称公司有一种投资项目,投一单(2600元)即可获得公司会员资格,不仅可低价(或免费)得到公司生产的保健产品,而且一周左右时间就能获得高额返利(每单返1160元),如果不撤回本金就会一直返利。正是在这种高额回报、快速挣钱的谎言欺骗下,许多人多次投资并拉拢他人投资。

三是不强求发展下线。与传统传销区别较大的一点是,焦慧慧等人在引诱他人开始投资时只谈投钱即获回报、多投多回报,不要求投资者发展下线。只有在投资者发现其承诺没有兑现找他们讨说法甚至准备退出时,才告诉投资者应继续投资或者拉拢别人投资才能继续得到返利,不强制要求发展下线。

四是形式更新,不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会员计酬或返利的依据。焦慧慧等人在给投资者进行计酬或返利的根据是投资者本人投资的数量,而不是其发展下线的数量。也正是这一点,很多受害人认为其不是传销。

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关振海对记者表示,与传统理解的以发展下线为特征的传销活动不同,该案中,焦慧慧等人在引诱他人开始投资时只谈投钱即获回报、多投多回报,并不要求投资者发展下线。但当投资者发现其承诺无法兑现找他们讨说法甚至准备退出时,焦慧慧等人才会告诉投资者应该继续投资,或者拉拢别人投资才能继续得到返利。根据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都属于传销行为。

关振海认为,该案除涉及行为属于传销外,根据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以下两种行为也属于传销行为:一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二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截至记者发稿日,该案仍在审查过程中。

传统与新型传销模式对比

传统

通常对会员进行集体封闭式疯狂洗脑;

要求会员疯狂发展下线;

从下线身上赚取“人头费”,只要下线有业绩,自己就有提成,对提成次数没有限定。

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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