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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的法是由宪法和一系列位阶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进行具体化,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公民对环境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理解与要求越来越高。目前,环境权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立志于使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如法国政府内阁会议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过了关于《环境》的宪法草案。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国第九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被贬低。”“宪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认为是包含公众免受不合理的环境质量降级的权利。”从上述不难看出,循环经济所体现的宗旨,在宪法中是有切实的依据的。同时,在制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二、借鉴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匮乏、环境破坏问题严重的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起步较晚、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要在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模式、构筑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需要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少走弯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循序渐进;既要突出重点,又要兼顾一般。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框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一)第一层面的基本法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作用极大。客观上需要从全局的高度,制定一部能够统揽全局的、带有基本法性质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全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途径和方向,利用政府强制管理的“有形之手”与发挥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的共同作用,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规范循环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核心是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从根本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一场经济、环保和社会的重大变革,需要权威的法律手段作为支撑、保护和引导。因此制定循环经济的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一层面来考虑应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二层面的综合性法律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许多属于综合性质,不少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或90年代初制定的。当时的立法目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以环境污染防治为核心的环境法体系在环境管理机构设置、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重污染防治规范而轻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缺陷,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应及时修改,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需要。
(三)第三层面的针对各种产品性质制定的具体法律法规属于第三层面的立法问题,如主要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废包装、废塑料、废玻璃、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建筑废物、厨房垃圾、废旧汽车及其配件等大宗废物的专业性循环利用问题,既属于企业层次上的问题,又属于区域和全社会层次上的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零散,缺乏系统和综合性的解决机制,要加快制定针对各种产品性质、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建设步伐。
三、通过立法,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一)通过科技立法,促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政府应切实发挥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的主导作用,开办各类研发机构。除了发挥政府办的研发机构“国家队”、“主力军”的作用,从事多方面的研发,特别是重点攻关项目的研发,还要鼓励、引导、支持民营机构的研发和企业的研发活动。研发机构的任务,就是从本地实际出发,研究和开发适用有效的可以替代传统做法的资源节约型的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和开发使各类废弃物利用更充分、质量更高、附加值更大的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政府不仅要为政府办的研发机构提供资金,而且应每年拿出资金,以课题招标的方式扶持民营研发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活动。要依法保护研发机构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时通过科学教育、科学知识普及,进一步传播增进大众对科技的理解和参与,形成一个政府、产业、教育、学术、金融、民间组织及个人等共同推动科技创新的局面。
(二)建造绿色财政制度
购买性支出政策。在购买性支出的投资性支出方面,政府应增加投入,促进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配套公共设施建设,例如,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地下管道铺设、绿色园林城市建设、公路修建等。在购买性支出的消费性支出方面,政府可通过实际的绿色购买行为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例如,优先采购具有绿色标志的、通过ISO14000体系认证的、非一次性的、包装简化的、用标准化配件生产的产品。通过改变政府的购买行为,可以影响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方向,从而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考虑给开展循环经济的企业以财政补贴的照顾,如采取物价补贴、企业亏损补贴、财政贴息、税前还贷等。同时,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政府对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可调动企业循环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指导整个社会资源向循环经济的方向发展。
许可证制度。政府确定某一地区排污或排污浓度的总体水平,实现污染许可证的发放量等于该总体水平。发放许可证时,可结合企业现有排污情况,成比例缩小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数量,超标部门给予经济甚至是法律的惩罚。
财政信贷制度。信贷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可以根据循环经济的要求,对不同对象实行不同的信贷制度,即优惠信贷制度或严格信贷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将对实施循环型经营的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鼓励人们朝着循环型发展模式的方向去生产和消费。
完善现有税费制度。政府可以制订出特别的税、费政策。这一方面,国外同样也有先例。此外,如美国的税收减免政策、日本的特别退税政策,以及荷兰利用税法条款来推动清洁生产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另外,发达国家还普遍采取了其它一些税收政策,如征收生态税、填埋和焚烧税、新鲜材料税。各级政府应加强政策引导,通过实行“绿色税”等措施,利用政策导向和经济杠杆,促使企业、公民自觉地为建立循环型生态社会进行绿色生产、绿色消费,推动建设循环型经济社会。
利用奖金等多种奖励手段。政府可以设立一些具体的奖励政策和制度,重视和支持那些具有基础性和创新性、并对企业有实用价值的资源开发利用的新工艺、新方法,通过减少资源消耗来实现对污染的防治。如美国1995年设立的“总统绿色化学挑战奖”,英国2000年开始颁发的JerwoodSalters环境奖。日本政府在许多城市设立了资源回收奖励制度,目的是要鼓励市民回收有用资源的积极性。为促使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日本大阪市对回收报纸、硬板纸、旧布等废弃物的社区、学校等集体发放奖金;并在全市设置了80多处牛奶纸盒回收点,以免费购买图书方式鼓励市民回收牛奶纸盒;对回收100只铅罐或600个牛奶罐的市民予以100日元的奖励。泰国曼谷市建立“垃圾银行”,鼓励少年儿童收集垃圾、分类装袋,并交由“垃圾银行”处理。“垃圾银行”每3个月计息一次,以铅笔、书本、袜子等生活必需品作为利息,予以奖励。
(三)建立约束机制
有些习题主要是考查学生对物理基本概念的理解情况,对这类习题的解答,要对概念进行完整、准祷的理解.
例l有一块金属,质量是675Okg,体积是2.5m3,这块金属的密度是多少?分析完整准确地理解密度的概念.即单位体积的某种物质的质量,叫做这种物质的密度.在国际单位制中,质量的主单位是kg,体积的主单位是m3,于是取lm,物质的质量作为物质的密度.
2规律诱导法
例2在盛水的容器中放一物体,使物体紧贴容器底部,物体为长方体块,体积为0.001m3,求物体浸没在水中受到的浮力.
分析题解正确与否与能否对浮力产生的原因的规律理解透彻相关.初中物理教材为浮力产生的原因作了如下说明:水对物体向上和向下的压力的差就是水对物体的浮力.有了这个基础,再诱导展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解依题意,物体“紧贴容器底部”,故物体只有受到水对它向下的压力,而无向上的压力,故浮力(F)为零.讨论如若按以下解法
由于与规律不符,是不正确的.
3比值法
例3体积相同的甲、乙两物体,已知甲的质量比乙的质量大1倍,则:(1)甲的密度是乙的2倍,(2)乙的密度是甲的2倍,(3)甲、乙的密度相等,(4)甲的密度是乙的3倍(湖南省1990年中考题).
例4将“220v,l00w"的灯泡接在解由于灯泡的电阻是固定的,则110v的电源上,求灯泡的实际功率.
讨论本题无需应用公式求出灯泡的电阻,再代入公式求实际功率.
4巧列方程法
对于多数物理习题,都可通过认真审题,确定出所要求的物理量,然后根据物理规律,寻找关系,列出方程,求解.例5导体的电阻分别为R1,R2,把它们串联起来接入6v的电源上,测得R:两端的电压为4v;把它们并联后仍接入6v的电源上,测得干线上的电流强度为1.5A,求R1,R2的值(1985年兰州市中考题).解依题意,各画出串联、并联电路图,把各已知量标在图上(图请自画).由串联、并联图分别得
联立上两方程,即可求得方程解:讨论应用此法解题,要求把方程建立在恰当的关系上(以上为串联电路和并联电路的电流关系).在解题中不宜设过多的未知量.例如由串联、并联图分别得
这样无疑增加了方程的个数,增大了计算量,给方程的求解带来麻烦,也容易在解的过程中出现差错.
5倒推分析法
教学中,如果从需要求的未知量入手,采取倒推分析的解题途径,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提高学生的分析解题能力.例6有一个电铃,它的电阻是10Q,在正常工作时,它两端的电压应该是6v,但是我们手边现有的电源电压是8v,要把电铃接在这个电源上,需要给它串联一个多大的电阻?分析根据题意画出电路图(图请自画).已知求串联的R1值.思考直接求R2的途径(公式)
6受力分折法
一部分习题.可以用“受力分析”的方法和“力的平衡”的概念来求解.例7将金属块用细线拴住挂在弹簧秤上.弹簧秤的读数为7.6N,再把金属块浸没在水中.这时弹簧秤的读数为6.62N.求(1)金属块在水中受到的浮力,(2)金属块排开冰的体积.解分析金属块在竖直方向上受到的各力作用,画出力的示意图(图请自画).根据平衡条件,列出金属块分别受到的重力G、拉力T1和重力G、拉力T2、浮力F浮作用的方程T1=GT2+F浮=G
根据方程求得
根据阿基米德定律得
讨论应用此法解题应注意:(1)正确分析出物体受的力,(2)等式两边单位要一致.顺便提及,不同类型的物理习题,应该采用不同的解法,而某些习题却可以用多种方法求解,通过一题多解可以开发我们的思维,找到最巧妙的解题方法.
中图分类号:C91-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4-0113-04
扎根理论,作为一种基础的质性研究方法,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许多不同的社会科学领域。此方法最早出现在1965年格拉斯(Glaser)与斯特劳斯(Strauss)合作的关于医院中的死亡过程的研究报告[1]。他们在进行这项研究时形成了系统的研究方法。随后,两人在《扎根理论的发现:质性研究的策略》一书中明确地交代此研究方法,提倡从质性资料的搜集和分析过程中生成理论[2]。
扎根理论方法同时混合了两个互相矛盾并且互相竞争的研究传统。它既带有明显的符号互动论色彩(透过田野研究进入研究对象的意义世界,并且将理论立基于这个意义世界),又包含了某些量化研究方法的元素(编码、抽样)。这一矛盾性与两位原创者的学术养成背景有关。斯特劳斯曾经在芝加哥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熟悉米德(Mead)与布鲁默(Blumer)的符号互动论观点。格拉斯则曾经在哥伦比亚大学跟随拉扎斯菲尔德(Lazarsfeld)学习严格的量化方法[3]6-8。混合了符号互动论与量化方法元素的扎根理论,一方面似乎比较容易被人接受为严格的科学方法,另一方面又埋下了误导使用者的隐患。其中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使用者经常误解和误用了扎根理论方法的重要程序――理论抽样。
一、关于“理论抽样问题”的讨论
“理论抽样”是扎根理论方法的核心程序之一。当初,格拉斯和斯特劳斯提出扎根理论的目的是想要形成一套搜集和分析质性资料、从资料当中生成理论的严格方法。为了让扎根理论方法能够在量化研究方法占据主宰地位的20世纪60年代被人们接受,格拉斯和斯特劳斯挪用了量化方法的术语“抽样”。然而,理论抽样程序把资料搜集、编码、理论建构三项工作融合成一个持续往返的过程,其含义与量化方法中的概率抽样完全不同。挪用量化方法的术语固然给扎根理论方法披上了科学的外衣,但是也使得理论抽样的意义变得暧昧不明、易遭误解[4]624-625。
贝克尔(Becker)发现许多宣称依照扎根理论方法进行的研究其实并未采取正确的理论抽样程序[5]。卡麦兹(Charmaz)进一步指出一些研究者往往把理论抽样误以为:(1)处理初始研究问题的抽样;(2)代表人口特征分布的抽样;(3)寻找相反案例的抽样;(4)直到重复的模式一再出现的抽样。实际上,初始抽样是研究开始的地方,而理论抽样是研究将要去的地方;理论抽样不是要追求样本在人口统计上的代表性,而是要发展概念和理论;寻找相反案例的抽样也不一定就是理论抽样,除非反例被用来充实概念和理论;最后,理论抽样并非结束于重复的模式一再出现,而是结束于新的资料不能再产生新的理论见解[3]100-102。
为了澄清理论抽样程序的意义,扎根理论的原创者之一斯特劳斯在一本与科尔宾(Corbin)合作的书中将它分解成三个阶段:开放抽样、关系与变异抽样、区别抽样。在开放抽样阶段,研究者选择那些能够提供最丰富信息的人物、地点、情境。在关系与变异抽样阶段,研究者在多个情境之间搜集与理论类属有关系的资料,选取那些最可能引出变异的次级类属的人物、场景、文献。最后,在区别抽样阶段,研究者选择特定的人物、场景、文献以便确证不同类属之间的关联和继续发展尚未成熟的类属[6]181-187。斯特劳斯与科尔宾将理论抽样分解成三个阶段抽样的做法是为了帮助扎根理论方法的使用者掌握理论抽样程序。可是,扎根理论的另一位原创者格拉斯对于他们的做法却不赞同。他认为这样一来理论抽样的原有意涵反而被扭曲了[7]102。
尽管扎根理论家之间对于如何定义理论抽样程序还存在着争议,卡麦兹在《建构扎根理论:质性研究实践指南》一书中仍然试图借由自己的操作经验来向使用者介绍理论抽样程序。当她在研究人们经历慢性疾病的过程时,初步的访谈让她想出了一个尝试性的类属“体验侵入性疾病”。这个类属成为引导她接下来进行访谈的依据。以此依据展开理论抽样,她搜集了更多相关的资料。为了让“体验侵入性疾病”类属能够反映新资料中受访者对自身疾病采取的行动以及他们赋予疾病的意义,她将这个类属的属性进一步界定为:需要持续的关注、大量的时间支出、被迫调适。卡麦兹指出:理论抽样不仅能够让一个类属的属性具体化,它还会提供一些材料让研究者比较类属和类属。例如,她发现人们患病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她在“体验侵入性疾病”类属之外又增加了“中断”和“陷入疾病”两个类属[3]105-106。
卡麦兹认为理论抽样程序的逻辑是:从资料出发、形成关于资料的尝试性想法、借由进一步的经验探究来检验这些想法。这是一种结合归纳与演绎的诱导式推论。研究者在初步的案例资料搜集与分析之后,归纳出一个推论。此推论为这些案例资料提供了可能的理论解释。接着,研究者根据这个理论解释演绎出后续的研究假设,返回经验世界搜集更多的案例资料来检验此一假设和发展更细致的理论。总之,具体的理论抽样程序不能被事先设定,它必须生成于经验研究的过程当中。研究者进行理论抽样的具体原因取决于他(她)所察觉的分析性问题,包括:起步的尝试性想法、随后发现的模糊性与漏洞[3]102-104。因此,卡麦兹给扎根理论方法的使用者这样的建议:
分辨这些问题以及寻求解决之道需要一种坦率的态度,并且与它们保持一段距离。你的类属在分析上薄弱吗?得到充分的支持吗?类属之间的关系清晰吗?它们是模糊但可能具有启发性的吗?好的研究者会学着分辨这些分析性问题――而且努力解决这些问题。……对分析性问题的捕捉是研究过程的一部分。你可能会感到困惑和不确定。但是,学会容忍这些模棱两可就意味着你作为一位研究者得到了成长。那些把研究过程当成透明过程的研究者往往只能进行肤浅的分析[3]104-105。
显然,卡麦兹认为:困惑、不确定、模棱两可是研究者在进行理论抽样程序时必须经历的感受;它们是研究者创造力的源泉。然而,一些扎根理论家的看法却与卡麦兹的观点不同。他们发现困惑、不确定、模棱两可会让使用者对于理论抽样程序感到无所适从。所以,他们试图借由提供更多事先设定的操作步骤来安抚使用者的焦虑。例如,前面提到的,斯特劳斯与科尔宾将理论抽样分解成步骤更加明确的三阶段抽样。矛盾的是,一味地仿效具有事先设定的操作步骤的量化方法反而使得扎根理论的核心目标――从有意义的社会互动过程生成理论――发生了动摇。
本文认为:解决“理论抽样问题”的最好办法是明确地指出符号互动论才是扎根理论方法真正的理论根据(量化方法元素只是起着装饰的作用)。使用者一旦认清了扎根理论方法的符号互动论根源,他(她)们在操作理论抽样程序时,就不再只是盲目地遵从和依赖方法教科书上烦琐的程序操作格言,而能够明了此程序背后的理由,从而拥有更充足的自信去面对这个程序带来的困惑、不确定、模棱两可。为此,笔者将梳理符号互动论的两大核心思想――米德的自我理论与布鲁默的自然主义研究。然后,笔者将从符号互动论的观点重新诠释包含理论抽样在内的几个扎根理论方法的核心操作程序的意义。
二、米德的自我理论
米德认为:相较于其他物种的智能,人类智能的最大特色在于人类有能力客体化环境而且有能力把自身也当成客体。也就是说,人类具备“自我意识”或者人类拥有“自我”[8]69,163,172,225。对于米德而言,“自我”意味着“成为自身的客体”。自我既是认识的主体又是被认识的客体,所以它与一般的客体不同[8]136-137。此外,米德的自我理论还具有明显的“社会”意义。他强调“自我”与“他者”是不可分割、同时存在的。人唯有透过他人的观点才能建立自我的形象。这个观点可以来自于个别的他人,也可能是一般化的群体观点[8]138-140。
米德相信联系自我与他者的媒介是语言,所以他声称人在拥有语言沟通能力之前是没有自我概念的[8]149。为何语言具有这种神奇的力量?米德又是怎样看待语言的?在米德的理论中,语言是“带有意义的姿势”。“姿势”意指动物机体拥有的一种社会行动,它能够引起其他动物机体对之做出反应。例如:两只正在打架的狗所进行的一连串互动。其中一只狗的攻击姿势会刺激另外一只狗立即变换姿势以回应之,而这一新的姿势又会刺激前一只狗立刻改变姿势。这种姿势交换被米德称为“不带意义的姿势”[8]42-43。带有意义的姿势是从不带意义的姿势逐渐演化而成的。当一个动物机体对另一个动物机体做出某一姿势时,如果这个姿势在这两个动物机体身上引起的反应是相同的,那么这个姿势就是带有意义的姿势,而此姿势引起的反应就是此姿势的意义[8]47。人类的语言就是一系列能够在说话者与听话者身上引起相同反应的声音姿势。因为一个语词在每位交谈者身上唤起的反应(亦即语词的意义)是相同的,所以人类能够运用语言互相沟通[8]57,69。此外,米德认为语言具有“客体化”和“自我控制”的作用。人类可以用语言指认出周遭环境中的某些客体,借此控制自己对于这些客体的反应行动。人类甚至可以用语言来客体化自己行动的潜在后果,从而反思和控制自己的行动[8]73,95,122,132-133。
语言使人与人的沟通成为可能。自我则是在语言的沟通过程中生成的。如前文提到的,米德认为自我既是认识的主体又是被认识的客体。为了避免混淆了主客之间的区分,他将自我进一步分解成“主我”以及“客我”两个部分。主我,作为认识的主体,永远无法直接看见自己。它必须以他者的语言为一面镜子,间接地照到自己的客体形象――客我。在社会互动的过程中,他者可以运用语言来客体化主我。因为他者的语言会在主我那里唤起相同的反应,所以主我可以从他者的角度看见自己。换句话说,主我可以间接地建构出自己的客体形象――客我。客我让人得以从其他人的观点了解自己,从而约束了主我的行动。但是,这种约束只具有道德的意义而不具有机械的必然性。在一定程度上,主我具有突破这种约束的自由和创造力[8]174-178。
显然,人类的自我并非与生俱来的。米德认为:孩童在生成一个成熟稳定的自我之前,必须先经过“玩耍”和“游戏”两个阶段。玩耍阶段是从其他人的角度看自己的初级阶段。此时,孩童逐一扮演不同的成人角色,例如:妈妈、老师、警察。孩童会模仿这些角色的语言,让这些语言在自己身上唤起反应,从而感受到这些成人眼中的世界和自己。在游戏阶段,孩童开始练习同时从多个不同角色的位置看待世界和自己,并且将这些视角组织成一个整合的“一般化的他者”。米德以棒球比赛为例子说明游戏阶段的自我生成。为了顺利地参与球赛,孩童必须从不同守备位置队友的角度看球赛,还必须了解每个对手球员对球赛的态度,然后将这些观点整合起来。米德相信:一个人必须经历过个别的角色扮演并且学会将多个不同角色的观点组织成一个整体,才算具备了完全发展的自我[8]150-152。
完全发展的自我(或者一般化的他者)使群体的态度能够进入个别成员的思想,从而使这些成员的行动互相协调。在人类的群体生活中,每个参与者都必须从一般化他者的角度看待自己,根据这个观点控制自己的行动。换句话说,人类因为拥有完全发展的自我,所以能够进行众多类型的合作活动、创造各种复杂的制度、构成形形的组织机构。米德相信这样的自我理论阐明了人类社会与其他动物社会的根本区别[8]155。也正因为如此,米德的自我理论随后被布鲁默发展成一套独特的社会学主张。
三、布鲁默的自然主义研究
为了替从事田野研究的社会学传统提供理论根据,布鲁默创造了“符号互动论”这个词汇。符号互动论的主张可以分成两部分:(1)本体论――人类社会是由有意义的符号互动组成;(2)方法论――任何关于人类群体生活的研究都必须立基于被研究人群的行动意义。
布鲁默本体论的核心是米德的自我理论。对布鲁默而言,“自我”意味着“人能够成为自身行动的客体”。人会根据其对自身的认识而采取行动,而人的自我认知则来自于社会互动过程中他者对自己的态度。因此,人在进行社会互动时,会把自己放进他者的角色,从他者的观点看自己[9]12-13,62-63。
布鲁默认为“人具有自我”这一事实对社会学和心理学至关重要,因为它意味着人能够和自己沟通。如前段所说的,自我沟通的前提是解读周边的环境,亦即,将他者对自己的态度纳入考虑,从而做出适当的回应。人必须对自身所处的环境做出解释,然后根据这些解释制定行动计划。换句话说,研究者不应该将人的行动看成是对某些社会或心理“因素”的被动回应。遗憾的是,许多社会学和心理学理论采取了这个错误的观点[9]15-16,64-65。
布鲁默并不否认某些人类行动(例如:膝盖的反射运动)是不经过解释和反思的立即回应。这一类的行动被他称作“非符号互动”。然而,布鲁默坚称:涉及解释和反思的“符号互动”占据了人类群体生活的绝大部分。在进行符号互动时,人们会把彼此的姿势解释成是带有意义的符号,这些符号指明了彼此行动的动机和计划,双方据此安排各自的后续行动[9]8-10,65-66。
简而言之,布鲁默的本体论主张人类社会主要是由符号互动组成。这也就是说:(1)人们会将意义赋予其所处的环境,并且根据这些意义在环境中行动;(2)这些意义是人们在社会互动的过程中习得的;(3)当人们将意义赋予环境时,他们是在主动地对环境做出解释[9]2。
符号互动论不仅仅提出了本体论主张,也为社会研究的方法论指出了不同的方向。布鲁默强烈地批评主流的量化研究方法。他认为:这种方法倾向将人类行为看成是特定因素(例如:心理驱力、文化价值、社会结构)的必然结果,完全不考虑人类行动的意义,或者只是将意义当成是造成因素与结果行为之间无关紧要的联结[9]2。量化研究者以为科学方法就是遵守一套严格的、可重复操作的研究程序来验证从形式理论演绎出的假设。这一盛行的方法论迷失让量化研究者相信社会调查方法是唯一的科学方法、盲从研究设计的教条、偏好使用统计技术来建构数学模型[9]26-28。然而,在实际的研究过程中,当研究者刚刚开始进行研究时,他(她)通常并不熟悉其研究对象的生活方式。所以,研究者会用自己的先见来解读研究对象的行动。这些先见可能来自于研究者自己的生活或者研究者所在学科的理论。如果研究者能够在后来的研究过程中小心谨慎地、持续不断地修正和测试自己的观点,那么研究者最初的局外人先见并不会阻碍研究。问题是,量化方法的研究程序并不能帮助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调整自己的理论立场。与此相反,僵固的研究程序让研究者始终没有机会亲自去熟悉其研究对象的生活方式。研究者的先见从头至尾主宰了整个研究的过程。更糟糕的是,因为研究者由始至终都沉浸在自己的先见里、不了解其研究对象行动的意义,所以研究者甚至在研究结束之后都不知道自己错失了什么[9]35-37。
为了让研究者有机会亲近其研究对象的生活方式、了解他们行动的意义,布鲁默鼓励研究者进入其研究对象所处的自然情境去做考察。他把这套另类的方法论主张称作“自然主义研究”。自然主义研究包含“探索”与“审视”两个部分。探索研究的目的在于:(1)允许研究者走进其研究对象的生活、熟悉他们观看世界的方式;(2)帮助研究者形成研究主题,并且确保研究的方向、问题、资料、分析、解释、概念都立基于其研究对象的行动意义。布鲁默强调探索研究是非常灵活的。研究者可以使用任何符合伦理的方法(例如:参与观察、倾听、访谈、阅读日记和信件、团体讨论……)来了解其研究对象。在此过程中,研究者必须时时警惕、不停地修正和测试自己的观点[9]40-42。
布鲁默认为:研究者最终必从描述其研究对象世界观的层次上升到建构理论的层次。这便是审视研究的任务。一个理论是由若干分析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关系所组成。审视研究的目的是确保概念以及概念之间的关系能够连接上具体的经验事例。布鲁默抱怨社会科学的概念往往缺乏明确的经验指涉。如果我们试着去确认习俗、整合、社会角色、异化、社会化、态度、价值、失范、越轨等常用社会科学概念的经验意义,我们会发现自己很难准确地说出这些概念的具体经验事例到底是什么。因此,社会科学概念的经验意义必须被补强。审视研究可以将模糊的概念与经验事例联结。首先,模糊的分析概念能够引导研究者的观察方向,使他(她)特别留意具体环境中的某些经验事例。然后,研究者把相关的经验事例放在一起比较,从中筛选出这些事例的类属性质,从而充实了分析概念的经验意义[9]42-46。
我们不难看出布鲁默自然主义研究与扎根理论方法的直接联系。事实上,符号互动论的理论观点可以帮助扎根理论的使用者更好地掌握和领会此方法的关键操作程序的意义。
西方文艺复兴运动是西方近代思想史的界标,它带来人性、理性和法治的精神,从此,个人不再依赖神的指引,成为具有理性的自由人,人成为私法自治的权利主体,人类思想的进化从神学阶段转入理性的主体阶段。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想对主体性理论进行解构,标志着另一个转折的出现。以主体性理论为向度,上述进程可以表述为“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主体性理论时代——后现代主义的反主体性理论时代”,当然,即使在进入第三个阶段的今天,主体性理论仍占据主流的思想意识形态。如果把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看作是“神主体论”,则人类思想史可表述为“神主体性——理性主体性——个体主体性”,个性主体性阶段是后现代主义思想对理性的主体性理论的批判。用简明的哲学表述,这两个转换的标志分别是“上帝死了”、“人死了”。
受主体性理论的影响,法学以文艺复兴为转折点,从神学阶段转入形而上学阶段(法哲学),这一阶段以自然法学为主,以抽象的理性人为主体性,即“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但这时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不同。随着法学研究的科学化,19世纪中期出现了以法官发现、适用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本文称之为“法官主体性”的法学。到20世纪晚期,随着后现代主义对主体性理论的批判,法学出现了以“个人主体性”为研究范式的萌芽,主要以批判法学派为主。而经济分析法学则提供了一种具有建构意义的颇具解释力的主体分析理论。
一、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以自然法学为主线
西方主体性哲学肇始于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这一二元论的哲学命题。此后,笛卡尔式的“我思”在哲学史上以不同形式出现,诸如洛克的“心灵白板”,莱布尼茨的“单子”,康德的“先验主体”、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等都是主体性哲学的表达方式。主体性哲学思维也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洛克在“论自然状态”时这样描述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育求助于理性的全人类,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正因为人是有理性的,因而是自由的。自由主义理论论证的基础就是理性。
自然法的历史源远流长,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再到17、18世纪古典时代的自然法,都是以理性作为人类行为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律统治优于人治时说,“应由法律实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和理性应当行使统治;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热忱也往往会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之中的最优秀者。因此,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中世纪神法法学也离不开理性这一范畴去解释法律,但认为人的本性是没有理性的,因此不得不运用理性去设计各种可行的方法和制度,来对付堕落的人类,因此体现理性的法律是神用来对付罪恶的产物。可见,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后的自然法学不同,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否认人具有理性,认为法的理性来源于上帝。
文艺复兴以后,理性虽走下神坛,却被启蒙哲学家抽象化,成为脱离经验世界的超验的绝对命令。康德认为,法律和道德不应当像以前的自然法哲学家所说的那样,建立在经验人性(the?empirical?mature?of?man)的基础上,而应当建立在理性命令基础上的先验的“应然”世界。黑格尔认为,一个自由的人是一个能够使其自然的情绪、非理性的欲望、纯粹的物质利益服从于理性的、精神的自我所提出的更高要求的人,理性的基本要求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
法律上的人正是按照这样一种抽象的理性标准来塑造的。法律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因而契约自由是理性的。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
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在17、18世纪基本上受理性主体性思想支配,但一个波澜壮阔的支流不容忽视,这就是德国的历史学派。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学派并不认为法律是不能更改的理性的产物,而是复杂的经验环境的结果。他们反对把法律主体塑造成抽象的理性的主体,提出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法律的主体应当是民族,本文称之为“民族主体性”。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写道:“……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任何偶然或任意原因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萨氏认为每个民族有不同的民族精神,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原则,他反对在民族历史、民族精神得到彻底研究之前,根据自然法编纂民法典。
应该说,萨氏的“民族主体性”仍然是理性主体性的分支,其特点在于用民族理性代替一般的抽象的理性,强调了不同民族之间的差异对法律的影响。这种思想对我国法学发展亦有重要影响。邓正来先生曾撰文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概念,作为对盲目追求和接受西方法律价值的批判,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后现代话语包装下的民族主体性的翻版。
萨维尼之后,他的“民族主体性”理论被其弟子演化成为概念法学。萨氏认为既然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那么,对于人们、特别是法律家(尤其指法官)而言,并不存在创造法律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发现法律的问题。到了以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概念法学那里,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极端发展,窒息了主体性的发挥,为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所批判,即本文所称“法官主体性”所代替。
二、法官主体性的法学——以法律的不确定性为主线
同概念法学一样,分析法学也认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体系,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恶法亦法,我们暂且称之为“者主体性”理论。后来哈特发展了分析法学,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引入分析法学,形成所谓新分析法学。哈特认为,法律具有空缺或开放的结构,法律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法院在处理处于边缘地带的疑难案件时,必然发挥法官的主体性,进行法官造法。这种边缘的模糊地带,实质上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于如何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问题,被许多学者划归权利法学派的德沃金教授提出另外的方案,他将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准则相分离,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而多个原则、准则可以适用于同一案件,法官对同时适用的不同原则进行权衡,从而得到案件的“唯一正确”解。这是德沃金为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所提出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法官的主体性上,新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确定的,因此法官的作用只限于解释法律。但这种局面很快被打破。20世纪初德国产生了自由法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直觉因素和情感因素,强调法官的自由裁定权,要求法官根据正义和衡平去发现法律。社会学法学的兴起,进一步贬抑了演绎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则把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到新的高度。卢埃林提出,法律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他论证说,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
法官主体性法学主要反映了普通法的特点和规律。这与普通法的预设前提是有关的,即法官是理性的代表,这个预设被认为是普通法的精神。1612年11月10日,英格兰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与詹姆士一世国王就国王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一事发生争执,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柯克回答:“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些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artificial?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这里的人为理性,显然与自然法中整齐划一的抽象的理性概念是不一样的,而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养成的理性直感。这正是本文将“法官主体性”独立于理性主体性的依据之一。三、个体主体性的法学——以后现代主义思想为主线
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批判启蒙、批判现代性的哲学思想。它认为启蒙以来的近代西方哲学是建立在一些虚构的概念之上的,诸如主体、自我意识、理性、真理等等。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攻击了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在结构主义看来,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孤独的个体其实并不存在,人就是某种结构或者关系所编织的一个巨大的网状物中的一个小小的网节,人永远都是被决定的,自由意志的主体从来没有实现过。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可以说,近代主体性哲学中笛卡尔的“我思”式的主体以及个体的在先性地位在后现代主义话语中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
反主体性思想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上也有很多反映。批判法学学者邓肯·肯尼迪分析了古典私法的结构,并指出个人主义是古典私法的意识形态基础。肯尼迪认为私法并不是只能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来认识的,而且从“利他主义”的角度也解释得通。例如侵权行为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契约法也要求对不履行契约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课以利他主义的义务。所以,一切制度都可以从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两个视角加以说明,个人主义并不是唯一正确的认识论。美国有学者利用结构主义的方法研究了纽约法院关于产品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产品责任的判决,研究表明:纽约法院最早把生产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建立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上,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是由于产品的危险性导致的。这反映了一种“主体与环境”二元分立的思维方式。法院后来的判决了先前的理论,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基础是生产者对有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从而把责任的立论根据从“主体—客体”转换为“主体—他人”。这些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反主体性的后现代法学思维模式。
后现代主义着重于消解,而不注重建构。但理性主体性被消解后,处于后现代话语下的哲学家不自觉地为法律活动设定了一种新的主体性理论,即“个体主体性”,认为法律不是由抽象的理性主宰,也不是由司法精英主宰,而是通过参与其中的所有个体间的对话、商谈、沟通而形成的决定或共识。
哈贝马斯创立了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对话理论”,成为继分析法学派的逻辑方法、新修辞学派(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说服方法之后的第三种基本的法学方法。这种对话理论认为,对话是人类行动、特别是思想沟通的基本的、重要的方式,不仅在精英文化中如此,在大众文化中也如此。在文化多元、价值多元的现实社会中,特别需要一套具有价值性的对话沟通机制。但对话机制无法实现传统意义上的统一理性,只能实现有限度的理性的统一:理性的统一性只是在对话和交涉的过程中的一种偶然的理解和暂时的合意,也只有在此中情形下,理性的统一性才有可能,因此,它是一个永恒的命题,是一张未给人们提供终点站的长途车票。这种有限的统一理性是哈贝马斯不愿意把自己混同于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原因。
费希是直接提出“个体主体性”的法学家。他激烈批判自由主义理性观,认为几百年来人们被告知理性和信仰是不同的,理性是中立和客观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而信仰则是盲目的。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放弃你的信仰,服从理性,这是最基本的公民责任。而法律是人类理性的集中表现,因此服从理性表现为服从法律。那么,理性又是从哪里来的?自由主义的回答是,理性不是从哪里来的,而是自然规律和人类本性的体现。然而,费氏则持相反的立场:“理性总是从某一地方来的,经常是从国家的正式主张,从党派的宣言,从法律的文本中表现出来。‘自由主义并不依赖于对理性的探索,而是依赖于对理性的假设,根据这样的假设,理性与信仰之间的对立就被制造出来了。’”显然,建立在这种自由主义理性观基础上的法治是教人们、甚至迫使人们放弃自己的具体的个体生命体验和丰富多彩的人类生活,而接受齐一性的法律规则和定于一律的行为模式。这是违背主体性要求的。因此,他强调解构并放弃自由主义传统的基于假设的“理性的主体性”,而站在更为实用的立场上,强调“个体主体性”,以恢复人的本来的主体面目。
四、有限理性主体性——一种经济分析法学的图式
经济分析法学派反对自然法的理性,反对分析法学的逻辑理性,也反对对话理论中的商谈理性,在对待法律的客观性问题上,颇具有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特征。波斯纳认为,哈贝马斯的对话沟通无法达到对法律的共同的客观性的理解,只有通过人们共同的生活体验、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生活方式、共同的价值观念和共同的思想信仰等等才有可能达成对法律的客观性理解,然而,在各不同主体间达成这种共同性,几乎是一个人们可欲而不可及的境域。但是,经济分析法学引入一种自认为是普适于人们的共同性因素,即人们对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他们认为,对于绝大多数法律而言,特别是对于和财产相关的法律,如侵权法、契约法等等而言,在法律中引入某种能够最大限度地造福于民众的经济学理论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也就是说,以成本和效益关系为核心的经济学方法,对于达致对法律的客观性解释是有效的。
经济学提出的“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在人性论上的普适性,是否会成为一种新的“理性主体性”,即“经济人理性”主体性呢?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概念从而变为人类的另一个牢笼呢?“理性人是指有一个很好定义的偏好,在面临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抽象的人的画像,那么是否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表面上反对“理性主体性”,实质上又回到了“理性主体性”的窠臼呢?
确实,经济学中的理性假设,与自然法学中的理性人本无二致。这只要回顾一下启蒙时代经济学上的个人主义与法学上的个人主义的对应就可看出来,比如资源的稀缺性、排他性与物权客体的稀缺性和物权的排他性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是,经济学自19世纪80年代由古典经济学进入新古典经济学时代,引入了效用概念及边际效用的原理,使经济学上理性人假设的“画像”更为丰富,利他主义行为被解释为由助人带来的心理满足感成为主体效用收益,特别是行为经济学从认识论上提出“有限理性”,对“经济人”假说进行批判,从而实现了人性论和认识论的贯通。
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批判,早期是从伦理人性论角度进行的,比如经济历史学派的瓦格纳,将经济动机二分;马歇尔也提出人的利他主义动机在家庭中的存在。20世纪以后,学者开始从认识论角度批判经济人假说。经济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以对利益的认识为前提,因此经济人的表达中蕴含着绝对主义认识论的前提,就是说经济人这一伦理人性论问题隐含着认识论问题,通过研究认识论可解决伦理人性论问题,行为经济学则依此将伦理人性论与认识论贯通,将人性论变为一个认识论问题。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最早质疑完全理性;赫伯特·西蒙根据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提出了“有限理性”的假定,将经济人假定从一个伦理问题转化为一个认识论问题。此后,行为经济学继续西蒙的理论路线,并将之与“经济人”假说研究的传统伦理方面结合,通过人们内心的认识偏见与扭曲批驳完全理性,通过影响人自治的因素批驳完全意志力,通过制度人批驳完全自利,对“经济人假说”进行全面的批判。因此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还原了主体行为的复杂性,从而摆脱了包括自然法学在内的传统法学上“理性主体性”的伦理人性论方法,实现了从方法论上的认识主体性,从而不再具有形而上意义。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目前主流的经济法学理论是国家干预(调制、调节)说,在经济法理论和教材编写方面主要从“市场失灵”因此需要“国家干预”的必要性的经济学假设上,①这种理论往往忽视了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在经济法研究和教学中的应有价值,将整个经济法学简化为“国家干预法学”。②可是我国经济法产生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所面临的“市场失灵”不同,我们的问题主要可能是“政府失灵”,原来是政府完全取消市场,现在的问题是市场发育不全,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得到真正的释放,政府介入市场太深。而公权力肆意侵犯私权利,是现实中国法治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果经济法单纯强调国家干预的理论和体系,就容易为那些在改革的过程中原有体制的既得利益者利用“国家干预”来为自己的既得利益寻找借口,从而可能导致经济法理论和教学不能很好地为我国经济改革和建设服务,同时也使经济法学理论有脱离自由的法律的倾向。
1.2 经济法基础理论应当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增加经济自由权的相关内容
目前国内流行的法学专业经济法学教材,一般会讨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相邻部门法的关系,但大都不讨论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这是一个理论上的缺憾。经济法的一个方面常常表现为政府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而干预经济,而宪法则是为了保护自由而限制法律的限制。③如何依法保护经济自由权,防止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滥用,实现对经济“适度”的干预,是一个经济宪法问题,它应当属于经济法的另一个方面。一个以、法治为导向的转轨经济法理论,应当将经济自由权的保护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前提条件。经济自由权主要包括:④第一、财产权。财产权是不让他人使用一项资产的权利,以及使用、向他人出租或者出售该资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权是一个权利束:拥有一项资产并持有它(消极运用),将它用于交易或让他人暂时使用某些方面(积极运用)。⑤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⑥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第二、竞争自由权。即个体享有依法公平的争取市场交易机会的自由权;第三、职业自由权,即个体有依法选择职业和结束职业的自由权利;第四、营业自由权,即个体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合法的自由职业的自由,也有拒绝违背自己意愿设立并经营企业或者拒绝从事自己不愿意的个体职业的自由。第五、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第六、(经济)结社自由权,即公民具有发起设立或者加入各种合法的经济性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也有拒绝加入自己不愿意加入的社团、行会、协会的自由。
我国《宪法》没有关于经济权利的直接规定,应当说我国《宪法》是承认和保护经济自由权的。首先,《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最低程度的经济自由权。《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其次,2004年修订的《宪法》在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公、私财产权平等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再次,我国现行《宪法》一系列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部分涉及了经济自由权。例如,《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其实也部分承认了经济自由权,因为劳动权属于职业自由权。最后,我国政府正式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当然包括经济自由权。只不过在实际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下位阶的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对公民经济自由权反倒做了许多限制,实际上部分剥夺了个体的经济自由权,因此经济法学基础理论应当强调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自由权,以划清其与经济行政权的法律界限。
2 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应当是经济法的核心
2.1 竞争法在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中的地位
目前我国比较权威的经济法教材和论着一般有如下特点:第一、内容庞杂、所论范围广泛,体现了我国政府现阶段对经济介入范围较广、较深的现状。第二、大多没有突出竞争法的核心地位。即使一些教材设专编对竞争法进行了论述,也仅仅把它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等法律制度并列,而没有突出其核心地位。也就是说,现行的经济法学体系理论和教材缺乏体系的核心统帅,体系内部各部分关系不清,不能为进一步的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提供理论支持,没有充分反映经济法治和的精神。
2.2 应当确立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
2.2.1 市场竞争是一个发现的过程,经济法本质上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
竞争是一个发现过程,它是市场中买方和卖方间相互交
往的演化性过程。购买者们竞相获取涉及购买的知识,供给者们则努力发现、获取产品制造或销售的相关知识,促使产品创新和工艺创新,竞争的全过程会对寻找和试验新知识的行为造成很强的激励。因为竞争者们冒险投入了自己的私人财产,并要对他们的行动和错误负责。⑦从整个经济系统的角度看,竞争性运用的产权有很多益处:第一,竞争推动人们发现有价值的知识和信息,推动经济增长。第二,竞争能够抑制经济权势。竞争一次又一次地向财产所有者发起挑战,在竞争过程中没有一种社会经济地位是不可挑战的。第三,充分的竞争有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分配的公平,第四,充分的竞争其实是买方、卖方争取交易机会的自由,从而总体上促进了自由。第五,竞争有益于经济安全。竞争经济能够更好地吸收外部冲击,靠自发灵活的价格和数量反映使商业周期变得平稳。因此竞争应当得到经济法的促进和保护。经济法本质上
是关于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在市场中,经济主体行为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的,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地成为经济法的核心。⑧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德国着名经济法专家沃尔冈·费肯杰着的《经济法》(第二卷)中,⑨除了总论部分对基本概念和经济宪法问题进行论述外,他把经济法分为:(1)一般经济法,包括:经济人法(即经济法的主体);德国竞争秩序(是核心重点内容);德国经济财产法。(2)特别经济法,包括:在德国经济法中的总体调整;在德国经济法中的个体调整。一般经济法主要是有关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财产所有之类的法律。特殊经济法与市场干预有关,涉及到超越了市场自我调控的经济调控,一些人称之为计划或指导。显然在该着作里竞争法是作为经济法学的核心的。由日本着名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尹从宽所着的《经济法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在市场机制下建立的经济政策立法体系,它的核心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即国家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市场支配)和阻碍公平竞争(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⑩韩国的权五乘教授所着的《韩国经济法》,强调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
2.2.2 我国应当以竞争法为核心构建经济法体系
我国经济法理论与其他国家的明显差异,固然有其客观原因,譬如,我国当前的经济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经济,现行经济体制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经济改革快速推进的同时,政治改革又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政府职能没有根本转变,权力仍然过多地留在经济领域,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仍然过多,从发生作用的范围和深度看,行政垄断远比经济性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但这些特殊国情丝毫不能影响竞争法的核心地位,相反恰恰说明竞争法在我国应当成为经济法的核心。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关于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律规则,该法不仅规范经济垄断行为,而且规范行政垄断行为,对深化竞争性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化政治体制改革都有重要的意义,它应当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但该法目前仍然没有发挥应有的经济法龙头作用,经济法学界应当把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来重构经济法理论体系,我国将来的经济法学体系,应当设一编竞争法,放在基础理论之后,使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于不能完全适用竞争法而又与竞争法有一定联系的经济规制和监管法,也可以单独设专编,使其处于从属的特别经济法的地位。
3 宏观调控法的地位
3.1 宏观调控的含义
宏观调控主要是指利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对经济总体的调控。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是通过促进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使现有资源得到较为充分的利用,实现经济平稳持续的增长,这也就是凯恩斯所说的实现“充分就业”的均衡。财政政策手段采取的具体形式有:增加对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力(例如,公共工程),或者增加转移支付(例如,扩大社会保障福利或失业补贴),或者减税。货币政策指中央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和平衡国际收支)运用各种工具(如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等)调节货币供给和利率,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方针和措施的总合。这一学派的政策要点是,“百姓不买政府买,消费不买投资买”。我国经济实际中存在借宏观调控调控之名行计划经济之实的现象,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注意。
3.2 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作出“完善宏观调控”的明文规定后,宏观调控成为了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的概念,宏观调控法的称谓是我国的特产,我国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主要是指金融法(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财政预算法、税法等。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它与竞争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主要理由为:第一,我国实际生活中宏观调控手段作用较多,影响较大。第二,现代经济中金融、财政税收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宏观调控法自然处于经济法学的核心地位。也有学者认为在经济法学中宏观调控法是和竞争法处于平等重要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与竞争法相比宏观调控法应当处于辅助的地位。这是因为:
[中图分类号]G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3 — 0101 — 02
新闻发现是新闻工作者政治水平、业务素质的综合反映和集中体现。然而在新闻实践中,难度最大的是发现,日常新闻业务琢磨最多的是发现。实践迫切需要发现新闻的科学方法。
发现是客观事实转化为新闻报道的关键。客观事实并不能自己成为传播媒体的报道,没有人发现,无论具有多大新闻价值的事实也永远成不了新闻。新闻虽是客观世界的反映,但不是客观世界的全部。面对纷繁复杂的世界,如何将千类万汇的客观事物中的一些事情传播开来,取决于新闻工作者的发现。
新闻发现是要对事实传播价值进行识别,对事实宣传价值进行判断。通过发现,最大限度地挖掘新闻的信息值和评价值,发觉新闻的时事价值和历史价值。采访过程固然是发现新闻的过程,但新闻发现不只存在于采访过程中。新闻发现贯穿在采写、编辑的全过程中,是要搜寻、掘取的。
有人说,整个新闻思维归结起来就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写什么,二是怎么写。写什么是新闻发现问题,怎么写是新闻表现问题。提高新闻发现能力是新闻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素质。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承认认识的能动性——人的一切认识都是有主动性的。在新闻实践范围内,认识的主体是人(新闻工作者),认识的客体是新闻素材。人在自觉的活动中,都有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一名新闻工作者缺乏主题性的人难以发现新闻。
新闻发现既然是人的一种认识活动,也就必然有其内在规律可循。人的认识有其固有的客观规律。世界上只有尚未掌握其客观规律的物质运动,而没有不具备客观规律的物质运动。
剖析新闻发现的具体运作过程,主题能动地认识客体,通常有这样一些思维内容:1.面对某一事实材料,迅速判断它有没有新闻;2.面对某一新闻素材,迅速判断它是一则什么新闻,其新闻价值多大,多大范围的读者会对它感兴趣,从哪一角度组织材料才能充分体现出新闻价值,怎样报道它才能最大限度吸引读者注意力;3.面对许多新闻事实,迅速判断哪个重要哪个次之;4.面对一时无新闻的材料,辨认其发展变化趋势,把握新闻“生长点”;5.面对无关紧要的新闻材料,辨认其可能引发重要新闻的因素等。
一、要有识见能力
做过五十多年记着的冯英子曾著文称:新闻记者最重要的是识见,是那种通过事物的表象去认识它的本质的能力,是对事物发展和未来的识断能力。
新闻报道是经过记者发现、选择后的事实,而记者对事实的发现、选择是由其识见所支配的。记者识见的最终物质体现,就是用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新闻报道。换言之,新闻作品是记者识见的外化、物化。有识见才能有所发现,识见独到,报道才有新意,识见深刻报道才有分量。
报界有这样的说法:可读性是报纸的生命,思想性是报纸的灵魂。作品的思想性是由作者的识见所决定的。思想独到是记者的第一素质。而新闻工作者的识见依赖于问题意识。要以新闻工作者对人生、社会、对所有客观事物的总体把握、理解、识断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存在的矛盾抓问题。许多时候,许多反面问题,从全局出发,从大局出发,即使不能报道,把握它也很有用处,它会使自己在抓正面问题时更有力量。
借用人家的思想、智慧,是记者便利地增长识见的方法。对记者来说,每一天的报道对象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新的、陌生的,记者不可能对每一个问题都进行专门研究。采写新闻的过程实际就是学习积累的过程。积累思想的途径很多。请教专家、学者、权威人士,翻阅有关方面的材料、著作、论文,应当是记者的家常便饭。
二、要有批判精神
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没有批判就没有发现。在平凡的生活中发现新闻所需要的批判精神,一是指这样一种思维和心理状态;遇事反问一句“是这样的吗?”二是指那种不轻信现存结论、不怯于且善于生出否定意见的思维方式和思维风格。
一位曾经获得范长江新闻奖的新华社记着说过:记着笔下有财产千万,记着笔下有毁誉忠奸,记着笔下有是非曲直,记着笔下有人命关天。新闻工作者的这种责任感不仅来自良好的教育,也靠各种社会实践的积累。
三、要有事件意识
从记事的角度讲,新闻与历史相同。不管是记载历史,或是采写新闻,都着眼于“事”字。人类今天所作所为所遭遇的事情,新闻和事分不开。事件意识对新闻工作者来说,也是必备素质。
看新闻,人们印象最深,记忆最长久的,也是那些重大事件、典型事件。
新闻的使用价值在于,告诉读者所生存的这个地方、社会、世界及大自然乃至宇宙,发生了什么与他们有关、值得他们关注的事。抓新闻就是盯住社会上发生的大事。
任何事都发生在一定时间和地点。《礼记·大学》中说:“物有本末,事有始终。”记事就是要告诉人们事情的本末始终,即告诉人们何事何时何地何因何果。专业就是新闻的五要素。新闻主要是写事,写典型的事,即使写人也是依事写人,终究离不开大量的事。新闻的个性就是追求特别,注视变动,崇尚新奇。这种理论共识是新闻工作者锻炼和树立“事件意识”的认识论基础。
记者有没有“事件意识”,对采访对象叙述事实角度的引导会呈现很大差异,所采集和发现的新闻感染力也会大不一样。
前言: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一般是综合利用的,往往同时承担着发电、防洪、航运、灌溉、渔业等多项任务,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要完成这样一个复杂系统,并使系统的综合效益最优,仅靠人工来进行控制,其困难是可想而之,即使是采用一些基于现场的设备的分散控制也很难达到目的,在这样的一个复杂系统中引入基于数据中心的集散控制势在必行。因此在水力发电工程中自动化系统则应该受到相应重视!
一,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的问题
在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发展极不平衡。
控制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的发展相对最早,但是现有的管理自动化系统大多只处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料管理等,很少涉及技术管理。维护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发展时间最晚,目前只停留在计划维修和事后维修阶段,也即只处于手工化阶段。只是在90年代中期以来,国外才开始研究状态维修、预知维修、远程维修等技术,而在我国,则仅处于开始阶段。
2,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互相分离。
即组织结构上三者属三个不同的部门,信息互不交流或很少交流,决策互不联系。实际上,各个领域的决策均有赖于其他两个领域的状况及信息。显然,三个领域相互分离是不合理的。
3,环境问题。
做任何事情都必须付出代价,同样水电工程也是如此,因此一些水力工程导致的环境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1)自然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水文条件的改变,对水域床底形态的冲淤变化,对水质、小气候、地震、土壤和地下水的影响,对动植物、对水域中细菌藻类、对鱼类及其水生物的影响,对景观和上、中、下游及河口的影响等。
(2)社会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人口迁移,土地利用,人群的健康和文物古迹的影响以及因防洪、发电、航运、灌溉、旅游等产生的环境效益等。
二,解决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问题的一些建议
水力发电过程自动化的发展趋势正沿着为解决上述几个问题的方向发展,即一方面将控制、维护、管理三个领域提高到同一个智能化、信息化、自动化的水平;另一方面将三者集成为一个统一的信息系统,即智能控制-维护-管理集成系统。最后还要关注环境问题使得水力工程系统得到综合的最优利用:
1,集成化
集成化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功能集成即把控制、维护、管理三个功能集成为一个整体。今后,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还可能把更多的功能集成起来。
目标集成即把性能、可靠性、效益等子目标集成为统一的目标,使企业整体最优、整体效益最大。
信息集成即把整个企业的各种信息有机地组成一个统一的系统。自然,在一个信息集成系统中,必须保证信息的统一性、协同性、互操作性,妥善解决信息的矛盾与冲突。
系统集成即从硬件角度而言,系统能根据本身需要,集各家之所长,采用不同供货商的产品,自然,这里要解决不同设备的互操作性问题;从软件角度而言,采用用户友好的基于图形的可视化组态软件构筑系统,既可用于仿真,亦可用于实时应用软件。
2,智能化
为使系统达到上述的目标,必须提高整个系统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智能度,即要实现检测智能化、操作智能化、决策智能化。所谓智能化,即整个系统、各个领域(控制、维护、管理)、与生产过程直接相连的检测装置、执行装置等,均具有目标分析、状态及故障分析、行为及态势分析、决策分析的能力。
3,分布化
在一个庞大的集成系统中,部署分布必须合理,包括任务分布化、智能分布化。集成与分布相结合才能使各个部分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安全可靠,整个系统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运行有序,从而使整个系统在整体上获得最优的性能(质量)、可靠性(可利用率)和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开放性
开放性包括如下几重含义:一个系统能博采众长,即选用不同供货单位且性能/价格比最合理的设备;根据发展的需要,在硬件上可以增加新的设备或子系统,在软件上可以增设新的功能,而且后者能与原来的系统构成完整的整体。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系统的可利用率,延长了使用周期或寿命。
5,促进水力发电系统的优化调度,实现可持续发展
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要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关键是为了使水力发电自动控制适应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例如可以进行:
(1)鱼道设置、大坝对上、下游生物的影响、景观设计等
(2)自动化系统设计从基于DDC的现场自动控制发展到基于数据库的管理中心集散控制,并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
因此结合具体水利工程进行探讨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我国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的设计与建设。更有利于我国水利工程与环境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因此,在系统规划设计阶段,必须全面了解其对环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和影响的大小,以便有针对性的对系统进行设计修改并且对环境面临的问题提出防治的措施。
一、立功时间的认定
在立功的时间要件上,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有的同志提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也有的同志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实施的揭发检举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以后,不仅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更有同志指出,"立功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指侦查、、审判阶段……概言之,量刑情节意义的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开始被追诉以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这一阶段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有待商榷的问题。立功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指刑法第68条的规定,而广义的立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七十八条的立功。这是学者们在立功时间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狭义的立功终止时间,当然应是在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刑罚的执行期间出现的立功,则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目前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现在立功的开始时间认定方面。前两种观点认为立功始于犯罪预备阶段,无疑缩小了立功的范围,是不正确的。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从而根据前两种观点,立功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在事实上,不仅故意犯罪可以成立立功,过失犯罪也完全可以发生立功的情况。可见,前两种观点把过失犯罪中的立功遗漏了。此外,第一种关于终止时间为判决或裁定之前的看法,排斥了判决或裁定作出后生效前期间(如死刑复核)发生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立功积极性,也不符合立法精神。那种认为在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就可以成立立功的观点,如果付诸实践无疑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失去意义。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懂法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由于具有立功表现,所以即使不去投案自首,他也不会在将来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而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了应受到的惩罚。第四种观点也是不合适的。"追诉"一词并没有一个容易掌握的准确含义。犯罪分子被追诉,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立案侦查时间,还是将犯罪分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还是开始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抑或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也不可取。
根据《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这样认定解决了上述四种观点中存在的理论缺陷,比较科学,而且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便于把握和操作。但是《解释》对何谓"到案"却没有明确。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到案"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时;二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之时。
二、关于"协助"的理解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相当数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采取了一种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凡是跟公安人员到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该犯罪嫌疑人又被抓获的,都认定有立功表现,否则均不予认定。但也有同志提出了不同观点,主张只要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些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协助",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员可能会在让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让其领路或带其前去辨认、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更多的时候,公安人员却基于怕其中途逃跑或自杀自残等原因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抓捕,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且有的犯罪分子因害怕自己或亲人将来有可能遭到报复等顾虑,也不愿意出头露面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此,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才视为立功。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况都属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1、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2、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同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3、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4、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在公共场所将其作诱饵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场合)。
但是,必须注意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协助行为是不够的,必须有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协助行为还必须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或藏匿处前去抓捕时,扑空了,司法机关在该处经过调查询问,又获得其他线索,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三、"重要线索"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对"重要线索"的内涵和外延、线索与证据的关系等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在此作一说明。所谓"重要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或信息。如案件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情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侦破案件不是直接根据该线索,只是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线索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要注意对二者的区分。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除概念外主要表现在:1、是否是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证据一般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与案件本身结合得非常紧密,而线索则不一定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2、是否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线索一般不具此种功能,它对案件事实来说只是一种暗示、导向作用;3、是否要求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线索的获得则无此要求。二者都要求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有时二者还相互转化。在案件侦破以后,有时破案的重要线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和定罪量刑时会被当作证据使用,而有时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某些特殊时候,也有可能会成为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可见,线索与证据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要求提供的线索必须是能够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才能构成立功的错误。
四、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知道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一般要比别人多。因此,对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认定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能因为他们曾经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犯罪后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等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能单凭其到案后实施了《解释》所列举的立功行为,而一概认定为立功。那么,如何认定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呢?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标准要看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提供的线索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得来的,如不是就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是则不构成立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还要看其是否利用了其工作之便。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得来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相反,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获得的,则不能认定为立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利用工作之便毕竟和利用职务之便不完全是一回事,而由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利用工作之便同样也会获得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有关证据。因此,第一种观点失之过窄,不能采纳。所谓"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是指犯罪后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参与某些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接受他人检举揭发材料和提供的线索、监管人犯和犯人等机会,了解、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犯罪线索的方便条件。
五、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
这种情形以前比较少见,但近年来日渐增多,呈现出上升趋势,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以期使本来自己无法立功的犯罪分子立功,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的行为。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够成立立功的情况设法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作为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供能够成立立功的具体情况,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据此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从而受到从宽处罚。例如,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期间,发现主犯占某在逃。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到法院反映占某的躲藏地点,并主动在占某躲藏地点附近蹲守。当占某回到该地点时,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遂将占某抓获归案。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等。
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对此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把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罪行直接或间接地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揭发,视为有立功表现;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已到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所见所闻,而是经过了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得便宜。故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帮助其立功的情况,只要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可取。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因为,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帮助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从功利角度来讲,并非只对犯罪分子有利,它对于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大的意义,于国家,于社会也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第三,亲友送子归案尚且认定犯罪分子自首,从轻处罚,如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不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话,显然有失公正。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并不仅限于一般身份的人,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的情况,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形。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这类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一概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否认,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所提供的信息是其平时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自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则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立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当然,对于那种是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亲友实施构成立功的行为,因而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在处罚时,一定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和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不甚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后果也不是特别严重,加之犯罪后悔罪,对之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相反,则虽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样处理,就避免了个别同志所担心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之类的事情发生。
在押犯出于哥们义气等原因,将自己知道的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信息有意无意地提供给其他同号人犯的,不论谁先告发,第一位告发者构成立功,但仅提供信息而没有告发的在押犯,和后来告发的在押犯却不能认定立功。即首告者立功,不告或后告者不立功。在适用制度时,关键是看谁告发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掌握的。
此外,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在会见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将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据此告发,经查属实的,也应构成立功。
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些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者呢?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况且,犯罪分子的亲友基于和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期犯罪分子因此受到较轻的处罚,在道义上无可厚非,情理上有情可原。因此,对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不应加以处罚。对帮助立功的在押犯不处罚,在实践中也早已形成共识。理由不再赘述。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由于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因此负有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律师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律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包庇罪的特征,不构成包庇罪。违反律师会见罪犯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当然,如果律师以此为条件实施违法乱纪或犯罪行为的,可以根据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其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
同案犯是指共同参与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下列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又提供了同案犯的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公安人员前去抓获了该同案犯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交待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与自己有关的罪行,并不包括必须交待同案犯的住所、活动规律、活动地点等,如果交待了,且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应认定为立功。2、犯罪分子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时,交待了"共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这一"共犯",但经查,认定其协助抓获的人是共犯的证据不足,但却有证据证明,被抓获的人是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犯罪分子。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了其他犯罪分子,不论这一犯罪分子是共犯,还是与自己无关的罪犯,均应认定为立功。3、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待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自首还是立功?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该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里要注意交待同案犯与揭发同案犯的关系。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立功。否则,只能算是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由此可见,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应属于自首的必要条件。
七、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
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量刑制度,它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立功比较复杂,包括犯罪单位的立功及其犯罪成员的立功两种情形。实践中犯罪单位立功的情形较为少见。由于犯罪单位立功必须是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作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大不相同。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况,这五种情况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成员因为是自然人,都有可能做到,但作为犯罪单位来说,前四种立功情况很难发生,而第五种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则完全可以做到。例如,单位犯罪后为了立功,以减少将来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单位所有成员齐心协力创造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发明或重大技术革新等。
针对单位犯罪的立功,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正确把握:第一,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犯罪或犯罪单位揭发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该单位犯罪成员或犯罪单位能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系统与要素的关系,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是因为其他罪到案后,主动揭发自己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视为主动交待余罪,如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是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才成立立功,而他交待的却是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反过来也是一样,犯罪单位因其他罪到案后,主动供述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只能认定该单位为自首,不属立功。第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功的,能否认定该犯罪单位也具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立功行为时,靠的是在犯罪单位工作时的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获得的信息,则应当认定犯罪单位具有立功表现。如果他检举揭发的信息不是在其所在单位正在犯罪时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获得的,那么,只能认定他个人构成立功,单位不能构成。当然,后一种情形还要把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参考资料: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WTO的加入,不仅要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有效地制止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也要规范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控制权利滥用,以期达到既能保护专利权人之私人利益,又不损害社会之公共利益,确保专利制度的健康运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应有作用。但在我国,恰恰缺乏对专利权人专利权行使行为的有效控制,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量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专利权滥用及其控制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专利权滥用的种类
(一)恶意控制专利
比如,权利人对某一项新技术自行实施,需要更新设备、需要再进行投资,而原有技术仍然可以实现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通过申请或购买专利,可以达到自己不实施而又阻止别人实施的目的,从而控制市场。再有个别人利用法律漏洞把业内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再以专利技术同行单位,有悖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也是一种专利权滥用的形式。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经合组织(OECD)对“滥用支配地位”的解释是:“支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滥用支配地位一词业已明确地写进多个国家的竞争法,如加拿大、欧盟、德国。在美国,相对应的规定是有关市场的独立和企图独立或者独占化的规定。在不同国家已被指控的商业行为中大体有下列行为:确定不合理的或者过度的价格,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或销售,搭售或捆绑产品。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l)有关企业实施,滥用行为与其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2)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合理地妨碍了其它企业的竞争可能性,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同自由以及公平交易权;(3)如果市场上存在有效的竞争,其他企业以及市场相对人就不会遭到这种损害。但是在涉及专利权的场合,对滥用的认定就更为复杂。
(三)滥用专利可权
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这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专利权人可以拒绝许可,利用自己对专利的独占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了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这是许可权滥用的一个方面。另一种专利许可权滥用,表现为专利权人利用自己拥有比被许可人的优势地位而在许可合同做出不合理的规定,而对于有些极欲取得该项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不得不接受某些不合理的规定。许可方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持对被许可方的控制,不论被许可方对技术是否适用,被许可方无权从其他知识产权处引进新的技术。同时这种方式也限制了其它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为。
(四)限制行为
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它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把这一概念引用到专利实施行为中就会涉及到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即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一般是处于纵向的关系。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针对专利产品或利用专利方法生产出的产品签订协议来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也是专利权滥用的主要形式之一。这种类型的条款协议包括:
(1)价格约束。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2)禁止竞争。在市场的研究和开发、生产、使用以及销售中禁止竞争的协议。这个条款的目的是权利人不得通过技术转让将其垄断权不合理地扩大到其他领域,从而不合理地限制竞争。
(3)限制用户。即在协议当事人与其他被许可人处于竞争性生产的情况下,限制某个被许可人在与他人共同活动的技术领域或产品市场上的销售对象,特别是以分割用户为目的,禁止向某些类型用户供货,或者禁止使用某些销售方式,或者禁止使用某种包装。这个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是制止权利人在技术转让中滥用优势地位,限制该协议产品的生产竞争。
(4)数量限制。限制被许可人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或者被转让技术的使用次数。
(5)被许可人有义务将其改进或应用被转让技术而取得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许可人。这个条款的目的是制止许可人在技术转让中滥用其优势地位,不公平地将被许可人取得的权利占为己有,有利于平衡许可当事人的利益。此外,也可以制止许可人扩大其在专利权方面的垄断,维护特许产品方面的竞争条件。
二、我国有关专利滥用立法控制的现状
目前为止,虽然我国已经通过了《反垄断法》,但还是没有形成专门的适用于专利领域的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但这并不是说我国在相关领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相反,有很多法律法规涉及了该问题。只是有关规定往往散见于一些其它的法律、法规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中的有关条款虽然并不是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的,但是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该行为。比如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投标者不得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这两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但是同样是适用于专利权滥用行为的。
目前,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稿中,新增了不少有关专利权滥用的内容。比如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1)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2)无正当理由,对交易对象实行差别待遇;(3)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4)强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5)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6)不正当地引诱竞争对手的客户与自己交易;(7)采取不正当方法妨碍或者限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沟通决定商品的价格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国民经济发展或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两条新增的内容虽然并没有明确的针对专利权滥用的行为,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它们是适用于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而专利权滥用行为的一个后果就是可能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当专利权人滥用其所拥有的专利权造成了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时,就当然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不得搭售,至于对己发生的搭售该怎样救济,只是笼统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项规定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对手的竞争。该条可以看作是适用于利用专利权的滥用行为。2004年修改的《对外贸易法》中第三十条就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但外贸法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这必要措施是什么不清楚,这些措施与反垄断措施的关系如何也不明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列举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条款,含有这些条款的合同自然不能得到国务院外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被许可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应该如何救济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两条都可以看作是《合同法》虽专利权滥用的规定,另外,第三百五十五条有关技术合同的条款也可以看作适用于专利转让合同、专利许可合同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行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企业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使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依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国务院专利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上述法律条文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包括强制许可制度适用的条件和情况。专利法中之所以设置强制许可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利用手中的专利权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采取反竞争的手段独占市场,形成垄断,这就超出了专利权制度的保护范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虽然反垄断法并没有专门的对专利权的泛用作出专门的规定,但从第六条可以认为一般具有专利权的都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使得专利权泛用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我国对抗专利权滥用的法律体系建议
专利权本来的目的是使产品供应者之间的竞争更有秩序,但如强调过分则会剥夺消费者选择商品的自由.生产者、消费者的体系构筑不起来,则产业无从发展。专利权滥用是技术进步和市场竞争的一大障碍,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而且不可避免地给竞争者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造成损害,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对其所产生的恶果予以高度警惕,并通过严格的立法予以抵制。我国一贯要求加强专利权的保护,而忽视了专利权滥用的控制,又或者说重视不够。在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一定程度时,必须对其权利的行使加以控制,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必须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来对抗专利权的滥用,在法律方面,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专利法
修改《专利法》时具体规定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定,将常见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范,比如专利权许可协议中的搭售条款、回授条款等等。在布局具体的体系时,可以按照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具体来说也就是本身违法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行为但存在滥用专利权可能的行为和一般不会构成专利权滥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