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7 21:34:1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要约合同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预约合同又叫预备合同、预合同,简称为预约。预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合同,因此它的构成规则也应该与一般合同的基本规则相一致,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选择意愿,形式以不要式为主。它的构成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件,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一、预约合同形式要件的特殊性
(一)时间上,预约的订立发生在本约的谈判进程中。预约是本约缔约过程中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固定交易机会,约束交易双方,使交易者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能够最终达成本约。
(二)主体上,预约当事人须与本约当事人保持一致。预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靠信赖建立起来的,例如信任当事人的实力、名誉等从而希望与其订立预约,其债权不得让与,债务不得移转承担。基于预约的这种特殊性,主体身份应当保持一致性,否则预约将会失效。
(三)与本约形式的关系上,当本约形式为法定方式时:如果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则预约不必采取和本约一样的形式;若出于提醒当事人慎重考虑的目的,则预约和本约应当采用一种方式。 当本约形式是约定方式时,则预约不受本约形式的影响,倘若约定的本约形式扩及至预约,则从其约定。
二、预约合同实质要件的特殊性
预约的实质要件即生效要件,既要满足一般合同的四个实质要件,又要达到不被认为是所要订立的本约合同的要求,其特殊性表现在:
(一)预约的意思表示须明确指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并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二)预约的标的为当事人诚实履行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一系列谈判磋商的行为;
(三)预约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确定性。确定的程度不必像一般合同那样,因为谈判的过程本身就是充满反复与变数,要求预约的内容具备一般合同那样的确定性对义务人而言是很苛刻的,但标准也不能过低,至少应该达到合同义务的充分确定并且可以据此证明给予救济是正当的程度。一项预约合同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这里,标的和数量是构成一项意思表示为要约的基本因素。
三、预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预约与尚未完成给付状态的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都属于此类合同。其成立的标志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在我国台湾地区,很多学者认为,实践合同在未交付其标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为预约,如消费借贷之合意、寄托之合意。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该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意思表示一致,并不代表合同的成立,只有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后才能使合同成立,所以尚未完成给付状态的实践合同,由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其实是没有成立的本约,不具有预约给付内容方面的特殊性(诚实地订立本约的行为义务)。如果给付完成状态消失,则本约就已经成立,变化过程中不存在两个合同的问题。所以,预约与尚未完成给付状态的实践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预约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生效在期限到来之时。这两类合同都意味着将来达到某个状态合同就会发生法律效力。预约合同最终指向的本约合同也是未来达到某种情形会生效的合同。那么预约和它们之间是等同关系还是有所差别呢?
笔者认为:就产生效力的时间而言,预约自成立时即生效,是同时发生的,但是后二者如果条件或期限不具备,则只存在成立的事实,合同却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就合同数量上看,预约是相对本约而言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而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始都是作为一个合同而存在的,条件或期限只是限制合同生效的;再者,就内容而言,预约在成立时已经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后二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预约与备忘录
备忘录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就部分条款取得一致,在此基础上尚需继续谈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双方已取得的谈判结果的记载;一种是通过谈判,当事人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已合意,但需要等待有权机关批准或签署才能生效,产生约束力。第二种常见于外交文书。而前一种情形即为国际贸易理论中的概念,指在买卖双方磋商过程中对某些事项达成一定程度的理解与谅解及一致意见,将这些理解、谅解及意见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今后进一步磋商,达成最终协议的参考,并作为今后双方交易与合作依据的协议。但这种协议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法律约束关系的意思表示,只是将合同订立的商谈过程进行书面记录还原,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预约是民事合同,是前期谈判成功的有约束力的结果。所以预约与备忘录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
(四)预约与意向书
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给传统的合同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打击,电子合同应运而生。电子合同本质上与传统合同无区别,只是在网上完成合同的缔结的,但是仍然存在诸多差异。
一、电子合同中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
笔者对以下几种在网络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分析:
1.网络商店所展示的商品图片、定价及其他介绍等。消费者想要购买某商品,网页上呈现出消费者想要选购的款式,并呈现了商品图片,对其特点作了介绍。网站价目表上的标示由网络商家在网络上通过服务器将这些信息进行,并由消费者浏览网页了解商品标示,并希望消费者将要约对自己发出。只有当消费者点击表示接受该要约邀请,买受人表示其想要购买该商品,此意思表示才能构成要约。
2.可以试听、试用或试玩的数据化电子商品(digitaxproduets)。如果网站呈现的游戏、软件、CD等商品可以让消费者试玩、试用、或者是试听,此时相对人则可以检验商品,如果检验的程度与检验那些在橱窗或者货架上陈列的明码标价的实物相比较而言为相当或者更严格,则是要约。
3.双方当事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是电子邮件(E一mail)方式或其他类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受到的E-mail的意思表示是针对该当事人个人,而且意思表示的内容为确定的、具体的,则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该电子邮件则应当以要约来对待。如果该意思表示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故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二、电子合同中要约生效的时间
对于电子合同中要约的生效时间,一般采“到达主义”,但是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要约,比如以通过EDI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则存在如何认定“到达”的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该意思表示传送之后,进入受要约人可以占有的范围是,就为已到达;有学者意思表示处于受要约人可以了解的情况时,或者受要约人可以控制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
1.在数据接收人提供了某一系统以接收数据电文,而数据发到的系统给了不是指定的系统而是接收人的另一个系统时,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如何确定。我国《合同法》应补充规定,在此种情况,仍应以数据电文进入接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2.在网络上传送、接受或者储存电子资料时,很可能会遇到网络或者电脑故障致使电子资料欲表达的意思表示灭失或者迟延到达,那么此中情况下风险应该如何划分?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要约的送达确认”的方式对这些问题予以解决。数据电文的确认,是指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接收方收到发送给他的数据电文后,对收到电文这一事实为一定的行动进行确认。虽然信息确认可能是拒绝或承诺的前奏,但不是拒绝要约或承诺本身。
针对依法要求签订确认书的情况,当事人点击成交之后仅是完成了初步协议,最终应当以当事人确认书的签订而成立合同。
三、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电子要约的撤回。关于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回问题,虽然从法理上看是可以设定撤回期限的的,但是交易时间是是不允许的。因为要约人一旦发出电子要约,信息几乎同时到达接收人,基本上没有撤回的机会。法律上即使规定了撤回的期限,也没有实现的机会。所以,认为应该采取 “发信主义”,要约一经发出,马上生效。
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生效仍然应当采到达主义,要约人应该享有撤回其要约的权利。因为,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同时维护法律一致性的约束,要约人应当享有撤回要约的权利,以使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既不优于也不劣于普通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同时,撤回要约是要约人的一项合法权利,不应该随意剥夺,权利的暂时无法行使或者行使的困难并不能影响权利的存在。同时,客观条件影响电子邮件在互联网上的传输的可能性较大,承诺和要约的撤回并不是不可能。受到某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时,可能使要约、承诺无法及时到达,比如线路故障、网络病毒等因素。而在这短时间内,如果要约方欲撤回要约,撤回通知依然可以先于或者同时于要约到达相对人。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比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更快的信息传输方式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2.电子要约的撤销。对于电子要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讨论,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资料的传输速度特别快,受要约人经常作出自动发出承诺的设置,所以当受要约人一接收到要约,承诺就已发出,要约人不存在撤销要约的时间。第二中观点主张,从法律规定的严谨性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电子要约里应具有可撤销性,不应由于电子自动化的速度快,从而否认要约人撤销电子要约的权利。
笔者认为,确定电子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当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合同时,一般不能撤销,但是依然有例外情况的存在。因为在有的情况下,由于网络或者计算机的故障,可能导致承诺在要约撤销的通知之后发出, 这种情况下,要约理所当然具有可撤销性。因此,当电子合同的要约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予以交换时,以“一般否定+例外”的方法来认定电子合同要约的可撤销性是较为妥当的。
(2)当订立合同的方式是电子邮件时,要约一般是可以撤销的。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受要约人在接受要约到发出承诺的过程中,受要约人一般会有阅读、考虑、论证要约的时间,要约人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里面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可以看出,此种情况下的要约是可以撤销的。
参考文献:
[1]陈欣,胡鹏.电子商务中关于合同订立问题的探讨.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8期
[2]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1版
[3]郑昆白.论电子合同成立中的要约邀请和要约.皖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4].《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问题提出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对于交叉要约是否成立合同,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叉要约本身并不能成立合同,因为双方都是向对方发出要约,只有当对方正式表示接受时,双方意思表示才达成一致,所以,即使在交叉要约的场合,双方也可以拒绝对方所发出的要约。承认交叉要约将成立合同,将否定要约人的撤回权和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已经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可推定双方已经作出了承诺。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有利于保护订约双方的利益,使双方都可以享有撤回要约和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但如果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为了促进交易,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之所以如此认为,是因为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虽然双方的要约意思表示—致,可以据此预测相互可能达成订约协议,但不能推断双方必然订约。交叉要约毕竟只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阶段,不能得出必须相互承诺的结果,因而不能直接成立合同。因为双方的要约同时发出以后,不能忽视下列因素:
1、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时,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如果硬性规定要约人对要约没有丝毫变动的权利,不仅对要约人不利,有时也可能蛤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因而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回或撤销的。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使要约不产生或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相同点则是两者都发生在承诺作出之前。因为承诺通知一旦送达要约人即生产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不能撤销其要约。既然交叉要约的双方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对自己所发出的要约予以撤回权和撤销权,所以当然不能直接成立合同。
2、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对于要约,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交叉要约的双方既同是要约人,又同是受要约人,都享有对对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既然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交叉要约也就不可能当然成立合同。
3、交叉要约都只是要约,而不是承诺。虽然双方要约的内容一致,但都处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起始阶段,没有进入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承诺阶段,没有完成从要约到承诺的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因而交叉要约不能直接成立合同。
从实际情况看,交叉要约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法律后果:1、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企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要生存、发展,不仅仅要靠生产规模、靠质量,更要靠节约一滴水、一度电、一滴油的精打细算,捡了“西瓜”,丢不了“芝麻”。建设节约型企业,节约和生产同样重要。 一、能源、资源节约。能源、资源的节约日益成为企业的重中之重,它贯穿于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的各个环节,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因此,企业必须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限期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减少资源、产品在传输过程中的损失,扼制流通领域的浪费现象;大力倡导节约资源的生产方式,从节约一滴油、一滴水、一度电、一个螺丝钉开始。与此同时,要做好生产预算,计划好工作量、材料使用量,寻求一个计划用量与实际使用消耗的完美结合点,做到工作完工,材料用净,不浪费。
二、人才资源的节约。当今世界,企业的竞争就是人才的竞争,占有了人才的优势,企业就有了健康发展的可能。但是目前一些企业在人才的管理和使用上仍存在一些浪费的现象,举个简单的例子,许多企业都存在一方面人才严重积压,一方面人才十分匮乏的怪现象,矛盾十分突出,但是在人才严重积压的同时,还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引进人才,这样既不利于现有人才的成长,又加大了支出,造成人力财力的严重浪费。因此企业节约人才工作是大手笔,笔者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强化整体人才意识。要像抓生产一样抓人才队伍建设,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的人才意识,充分调动发挥各种人才的催化剂作用。二要盘活存量,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积极作用、挖掘现有人才的潜力,提高现有人才的使用率,用好现有人员,实现人才资源配置的效益最大化。三是加大人才发展环境的资金投入。克服重基础设施建设,轻人才发展环境建设的思想,合理安排硬件、软件建设投资的比例。版权所有
三、正确的决策是最大的节约。正确的决策是企业发展的关键。决策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关系到企业的方方面面,超前、正确的决策能给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和无比广阔的发展前景,相反,则会给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所以,建设节约型企业,我们捡了芝麻,更应抱紧“西瓜”。
节约型企业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一个重要细胞,也是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我们应该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创建企业节约文化,打造节约型企业,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仓储合同中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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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2、意思表示要件不同
a.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承诺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b.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有效;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除外。
3、生效不同
要约采到达主义: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除外。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撤回、撤销不同
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承诺可以撤回,但不可撤销。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在约定买卖货物所有权方面,有一个案例很有借鉴意义。英国有一家公司购买荷兰某公司的铝土,打算将一部分铝土用于本公司生产,另一部分铝土用于转卖出售。买方接受铝土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没有付清其余货款前破产,接受破产清算。买方已转卖的部分铝土由清算人支配,剩余的部分铝土尚未投入生产。英国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卖方在诉讼中主张:对于转卖铝土的收入和剩余的铝土卖方拥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权,理由是合同列明了所有权转移条款:(1)只有当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未投入生产的铝土才能转为买方所有;(2)买方对未投入生产的铝土只有保管的责任;(3)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卖方对投入生产的铝土所生产出来的成品或最终产品享有追偿权,即买方转卖铝土或对用铝土生产出来的最终产品的出售,只是卖方的行为,其收益归卖方所有。英国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卖方的主张,确认以上合同三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使卖方免爱了损失。
从这个案例的启发中,在约定关于对货物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卖方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约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后才能转移给买方,在买方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卖方必须保有对标的物的全部所有权。
二是要根据买方接受货物后,对货物可能不同的处理方式进行具体的约定。一般来说,买方收受货物后,会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用于生产;二是用于转卖出售;三是存放在仓库里。要根据这三种处理方式对货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分别的约定,使约定具体化。
三是一定要约定卖方的追偿权,即对买方把收受货物用于生产后相关的成品、半成品及出售后的收益拥有追偿权,对买方把收受货物进行转卖出售后的收益拥有追偿权。这两方面的权益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因为,往往是货物的形态已经发生了变化或转化,原物已经不存在了,或者已经历了几次易主,关系或联系已经复杂化,对此进行约定,便利主张卖方的权利。
四是要约定买方在货物所有权方面的对应责任或权利,使双方对货物的所有权方面的权利互相统一对应,这对卖方主张和保护自身正常权益是十分有利的。因为,把对方的权益限定了,相等于约定了自身的权益,在诉讼中更有利于自身权益的解释与主张。
(一)图书馆的色彩与照明
色彩能够影响人们的心理感受,图书馆的色彩对读者的感受是有很大的影响的。色彩主要分为冷色系与暖色系,冷色系主要包括:蓝色、绿色等等,冷色系能够使人变得沉着、冷静、理智;暖色系主要包括:红色、黄色等等,暖色系代表着热情、兴奋。图书馆的色彩设计对人的效果是很神奇的,将图书馆的颜色设计好,会让读者及馆员在优美、安静、整洁、舒适的环境中学习、研究与工作。另外就是照明问题,要给读者提供舒适的光线,要注意照明灯具的安装位置与高度,这些都是有讲究的,应用的照明灯的亮度要适宜,和阅览桌、墙壁等环境色彩要搭配好,光线注意不要刺眼。
(二)图书馆的装饰和陈设
图书馆的装饰与陈设主要说的就是图书馆内部的环境建构,好的装饰与陈设对读者的影响是很大的。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绿化装饰与书画点缀。绿化装饰指的是在图书馆的合适位置摆放一些绿色的植物,让图书馆的氛围看起来是十分生机勃勃的,有生命的朝气,或者摆放地图仪、航海图等等,这些和图书馆的大氛围都是很搭配的。图书馆的墙壁、门厅、走廊通道等位置可以设置一些名人名言等等。但是要注意的是,图书馆内部的装饰和陈设要按照实际情况来设置,选择最为适合图书馆大环境的装饰与陈设,给读者以和谐的感觉,进而对其达到熏陶和净化心灵的目的。
二、软环境
(一)馆员的要求
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被称为馆员,图书馆的一切工作都是由他们完成的,图书馆员从事着图书馆的服务工作,和读者进行直接的接触,因此对馆员的一言一行都是有较高的要求的。对图书馆员的要求主要是分为两种:一是要求图书馆员的语言要文明、服饰得当、态度和蔼,让读者对图书馆的工作有较高的满意度。二是要求图书馆员要以人为本,不断提升自己的工作素质与能力,勇于接受新颖的工作理念,不断创新自己的工作方法,不断提升工作质量与效率[1]。
(二)服务方式的人性化
当前图书馆的工作理念就是人性化管理,人性化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了工作人员的素质。在实际的工作中,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围绕读者的需求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要主动与读者取得联系,关心读者、尊重读者,耐心听取读者的建议与意见,不断提高我们的工作效果。并且要根据读者的实际需求重新整合图书馆的各种资源和服务功能,实施人性化的服务措施,让读者安心、顺心地在图书馆读书。
(三)服务方式的多样化
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信息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中,给人们的工作、学习带来了较大的便利,提高了工作与学习的效率[2]。图书馆的服务方式也应紧跟时代的需要而创新,转变陈旧的工作模式,工作人员要主动走入读者中去,全面立体地了解读者的实际需要,实施有针对性的服务,比如:便民服务、增加读者休闲室等等,要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方法,与时俱进,不断提高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