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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推进煤矿安全监察规章建设,为矿井有序生产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结合江苏煤矿灾害特点和防治重点,积极探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重要部门规章。针对江苏均为国有煤矿的实际,为落实煤矿企业主体责任,加大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考核力度,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印发了《江苏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及安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由省政府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目标考核。
(2)坚持实践,严格执法
不断推进煤矿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一是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在监察实践中创立了解剖式监察。二是坚持做好生产系统安全审查制度。三是坚持“三有三察”,始终把消除大隐患、防止大事故、强化源头治理作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立足点。
(3)坚持整顿攻坚,关闭淘汰落后的生产方式
铲除事故根源。积极开展全省煤矿两个阶段的整顿关闭攻坚战:一是以事故教训推进安全工作。2001年“7.22”事故发生后,煤监局深刻汲取教训,开展乡镇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做到研究关闭方案、制定关闭政策、区别对待给予补偿。2002年果断关闭162处乡镇煤矿,结束了全省乡镇办煤矿的历史,奠定好江苏煤矿安全生产持续发展的基础。二是以根治安全隐患推进安全工作。2011年,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全力以赴开展徐矿集团旗山煤矿水害治理工作,积极配合有关市县政府,认真抓好徐州东部矿区6对安全隐患多、治理难度大的国有煤矿的整体关闭工作。深入调查、稳妥推进,积极争取省财政预算外资金1.8亿元,使7600名职工得到较为妥善的安置,没有出现一起群访事件和突发事件,实现了省政府要求的安全平稳关闭。从这个意义上说,解放思想就是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没有思想的真正解放,就做不到实事求是。
(4)坚持尊重实际
强化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安全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升。针对全省煤矿基础薄弱现状,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全省所有煤矿实现达标。
(5)坚持办实事
为企业安全生产排忧解难。安全监察执法的最高境界是服务,江苏煤监局做到监察与服务相结合,在严格监察执法的同时,对煤矿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措施的制定和安全技术方案的形成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有的监察员在矿上蹲点过程中,跟小班、下夜班,根治了大隐患。2012年,江苏煤监局主动与省国土厅、经信委沟通,解决了华润天能大刘煤矿的生产接续问题,使该矿1600多名职工摆脱了困境。
(6)坚持以事实为根据
严厉打击非法生产。严厉打击越界开采行为,敢于碰硬,敢于动真,从重从快地查处了违法越界开采煤矿,2008年一年就处罚100万元以上的矿井3处,使全省煤矿采矿秩序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2当前江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守摊子、不务实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因循守旧
表现为遇事畏难悲观,无所作为,如贯彻上级文件左顾右盼,制定实施细则忙于观看兄弟单位、兄弟省份煤矿怎么做的,照胡芦画瓢,规避风险。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顶层设计针对性不强,搬文本、墨守成规,没有担当意识。安全理念不接地气,思想停滞僵化,不能客观面对形势。
(2)经验主义
表现为满足并夸大个人感性经验的作用,有的煤矿技术人员多年不学习,吃老本,用老观念看新问题,有的煤矿领导不重视煤矿新技术的运用,凭过去的经验来处理新问题;有的煤矿干部自负,坐井观天,满足于一孔之见,用片面的经验指导实践,其结果往往是在煤矿重大事故面前,在复杂情况下陷入主观盲目性中,在新的不断变化的实践中碰壁。
(3)急功近利
一些煤矿企业集团投资异地办矿热情高涨,在资金和人力两种资源上、在安全投入与安全管理两种方式上向外地集中倾斜,弱化了本部煤矿安全管理。出现外地战线过长,本部管理短板,外地矿井难以为继,本地矿井难以支撑的发展困局,造成外地事故接二连三,本部事故接连不断。一些煤矿企业不顾所属煤矿安全情况的具体差别和条件差异,建设“井下六大系统”爱搞“一律化”,都是犯把现象当本质、把个性当共性,舍本逐末的错误。
(4)弄虚作假
不是从事物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发,而是为了迎合或满足某种主观的需要行事。为了追求煤矿死亡率不超标,有的煤矿出了伤亡事故弄虚作假,20多岁的人说是脑溢血病亡。有的存有“报喜得喜,报忧得忧”心理,安全隐患长期不报,得不到解决。还有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各项指标重数量、贪多求快,脱离实际需要与可能,逼得煤矿作假蛮干,赶产量,酿成事故。可以看出,无论煤矿安全生产方面不实事求是的具体表现如何,其本质特征都是主观与客观相分裂,理论与实践相脱离,使企业受损。
3牢固树立践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促进江苏煤矿在新的起点上更好更快地发展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审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可清醒地认识到,影响江苏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经济结构调整的目标任务对煤矿安全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煤矿安全生产要在解放思想中坚持实事求是,关键要立足于江苏煤矿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没有变、开采的技术条件差的实际没有变、煤矿安全的严峻形势没有变。立足于这“三个没有变”来解放思想,探寻江苏煤矿安全生产发展的客观规律,江苏煤矿安全发展才有可能做到实事求是。
(1)树立正确的省情观
江苏煤矿虽然只有18个,但埋藏深,是全国著名的深部开采集中区,平均采深-800m以下,最深达-1230m。生产条件恶劣,灾害严重,整体安全度不高,出大事故的风险高,历史上发生过多起重特大事故,2001年徐州岗子五副井煤尘爆炸事故一次就死亡92人,发生塌方式的大事故的风险依然存在。必须从实际出发,把握江苏煤矿现实情况,认识灾害的规律特点,科学地制定政策规划。认真做好灾害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安全管理工作。
(2)树立系统的法治观
要坚定法治精神,强化法治思维,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内部执法权的规范和约束,加快煤矿安全执法监督的法治化进程,推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的制度构建。坚持权责法定,健全与现代治理能力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职能;坚持以公开为常态,建立健全监察执法权的制约和监督机制,根本上杜绝法外权限;坚持法治引导,有效防止和控制执法权力的异化;坚持规范监督,实现监督重点前移;坚持有权必有责,健全执法过错问责机制,既要避免责任追究泛化,也要避免责任追究不当收缩,造成追责不公和放纵违法的后果;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培育法治认同,提升法治化水平。
(3)树立制度化的执法观
要把坚持发扬执法监察的首创精神和坚持科学务实的态度统一起来,既发挥主观能动性,又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坚决反对煤矿事故方面的弄虚作假,也绝不能提不切实际的安全指标。在执法手段上也要实事求是,要慎用安全生产“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在短期内能够达到执法的效果,然而它往往以短期显著成效掩盖了常态化管理的缺失和安全生产法治化的不足,要从短暂的“专项治理”走向长效的“制度治理”,即做到“集、上、剖、督”。“集”即以集中执法行动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实现场中存在的重大隐蔽致灾因素和客观上可能形成的重大隐患,突出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上”则是开展对煤矿的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进行监察,高层沟通解决深层次问题,使企业安全管理的顶层设计上更加注重深接地气;“剖”即坚持并完善解剖式监察,做到全覆盖,废除管理死角,杜绝监察盲区。“督”即强化对分局的执法监督,建立执法业务水平考核机制,提升执法监督水平。
(4)树立可为的战略观
在煤矿安全发展上坚持统筹兼顾,以淘汰资源萎缩、安全生产条件差、自然灾害严重、经济长期扭亏无望的煤矿为重点,加快江苏煤矿收缩力度,尽快制定新一轮煤矿关闭计划。徐矿集团要对徐州东部旗山煤矿、西部夹河、张集、张小楼煤矿实施战略性的关闭方案。与此关联,与上述大矿相邻的煤矿因井下水文联系,应当做好同步关闭的准备。还有的煤矿因煤质差、长期因矿乡问题制约其发展,长痛不如短痛,也应当一并整体关闭。
(5)树立自觉的实践观
在安全监察工作中会经常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对这些问题要运用法律法规、安全制度规范和技术支撑及管理推进来破解,要勇于实践,江苏煤监局创立的解剖式监察就是实践的产物。理论实践创新无止境,分析事物的方式方法也在不断改进,如冲击地压是江苏煤矿面临的一个重大灾害,同样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寻求预防与治理方法。
(6)树立亲善的为民观
广大矿工是煤矿存在的跋涉者,是安全生产一切制度和措施的最终实施者,他们用勤劳和责任守护着煤矿的安全,也应当是整个社会值得尊敬的职业。要把为煤矿办实事、为矿工谋利益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务求实效,是一切工作的落脚点。当前,煤炭行业深层次矛盾日益凸现,经济下行压力进一步增大,煤价持续走低,煤矿效益全面下滑,群众迫切需要实实在在地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要带着深厚感情去监察,实实在在地为广大矿工办事。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 摹俺钒浮蔽侍猓岢隽恕疤岣吡钢柿浚押昧腹亍钡目诤牛欢ㄒ啡嫌蟹缸锸率荡嬖诓拍芰浮6跃俦ā⒓炀俸妥允椎牟牧纤从车奈侍饨辛盖暗牡鞑槌醪椋槊饔蟹缸锸率岛蟛拍苎芯苛浮?BR>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解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凡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2)宪法在司法活动中被适用。狭义上仅指司法机关对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是一定国家机关对宪法的实现所进行的有目的的干预。它一方面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对宪法实现的干预。……另一方面则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干预。”对于宪法适用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但无外乎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无权适用。第二,处理具体事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宪法,在遵守宪法的基础上将宪法作为一种活动的方式或工具加以利用。第三,处理了一定的具体事务或者为一定行为。适用宪法的核心或者说最终目的就是要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是宪法适用的载体,若没有行为,宪法的适用将无法落实。根据以上分析,对宪法的适用可以作出如下界定:广义的宪法适用指特定的宪法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宪法处理具体事务的活动,包括宪法的立法适用、监督适用、行政适用及“司法适用”。狭义的宪法适用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当然有学者主张宪法不能在司法过程中适用,这是我们在后文要讨论的内容。
2.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辨析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张,那些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不过是人民法院遵守宪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宪法的适用。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呢?这确实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童教授认为,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3)宪法关系的主体遵守宪法时不用宪法的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会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情形通常并非如此。l2童教授不仅在理论上大下工夫,还对《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中所收录的33个案例进行了分类评述,以区分宪法的适用和遵守。宪法的适用和遵守确是两个概念,我们应该对其加以区分。但在上述四点中,童教授用了“较多、较少、较多、一般、往往、通常”六个这样模糊的修饰词。可见,童教授对于两者的区分也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
(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的33个案例中,作者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仅仅在判决书中提到过;第二种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宪法依据;第三种是直接出现在判决部分。第一种情况,宪法被作为原、被告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是对宪法一般性的提及,当然不属于宪法的适用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中,我们举一例,莫尊通不服福州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该案在说理部分运用宪法,将其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加以引用,从判决上来看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司法活动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判决结果,宪法的司法适用不仅包括在判决结果中适用宪法,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适用宪法也理所应当是对于宪法的适用。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的援引,一方面从整个司法活动来看,宪法“参与”了这一活动过程;另一方面,法院运用宪法确认莫尊通的劳动权,也是对于具体事务的处理,符合童教授对于宪法适用内涵的界定。第三种情况中,法院利用宪法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是对宪法的司法适用。
(3)遵守宪法是相对主体是否按照宪法来规范自身行为而言的,而适用宪法侧重于强调宪法在主体的行为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应用。宪法适用的主体对于宪法的适用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在这种情形下,两者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的理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欲和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创新社会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诸多不应有的人为阻力。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来清除障碍:一是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将阻碍社会管理创新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清除隐匿于社会管理机体中的毒瘤。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立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6案81人,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为该县营造了一个清廉高效的发展环境。二是以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积极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2011年以来发出检察建议48件,对在履职中发现的一些部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形成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纳入有关部门的管理。三是对政府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及跟踪巡访,从机制、制度、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的失衡和司法人员道德的失范极易引起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通信、网络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因有关部门执法不公、不严而引起的事件更易受到人们关注和炒作,进而演变成。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只有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才能杜绝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一是积极探索“检调对接”,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同时,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实现工作合力的最大集结。二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安排专人开展日常检察动态与网络舆情监测,及时收集涉检舆情,快速发现网上有害信息,正确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制止各种网上炒作等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交流,畅通发现渠道,促进相关部门认真履职。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工作与推进社会管理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检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社会管理本源于政府职能,检察机关源于宪法的授权体现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就是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人民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切入点在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能游离于社会管理工作之外,又不能越俎代庖于行政事务之中,主要是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以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为统领,围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崭新目标,以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为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服务。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论文关键词 警察执法 民事责任 侵权
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自我保护及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他们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逐步增强,警察执法侵权问题逐步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一方面,部分警察机关对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大小的判定缺乏科学、系统的标准,另一方面,他们为了维护自身形象或推诿责任而制定特定的警察行为,影响了民事权利的实现。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正确看待警察执法侵权中的民事责任便显得尤其重要。
一、警察执法侵权及其分类
(一)关于警察执法侵权的概述
警察执法侵权为警察机关或警察在进行职务执行过程中所造成的违法、侵权行为。警察执法侵权的责任认定及追究具有复杂性及特殊性:第一,警察执法侵权可以仅存在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特征,也可以存在在此基础之上的刑事犯罪及行政违法犯罪特征,国家相关机关可以利用相关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及民事法律进行侵权行为判定及处理,其中的若干侵权案件责任可归属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另外,警察执法侵权可以分为一般侵权及特殊侵权行为。在进行具体分析、处理时,要将各种责任归属及法律关系理顺调理,以便明确民事责任主体。第二,民事责任主体存在一定可变动性,执法警察甚至警察机关都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这是由于相当一部分警察可能承职务之便,在执行职务中或之外进行侵权行为,而这些则造成了个人责任及单位责任的区别,这便使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性受到了影响。第三,在进行民事侵权责任追究过程中,影响因素非常多,其中受害人的弱势地位、警察及其机关的相对强势地位增加了办案困难。同时,很多违纪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受害人会担心警察机关受到特定庇护而质疑办案的公平性,也给涉案机关造成了压力。
(二)警察执法侵权的分类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当执法单位的相关执法人员因任务需要而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权利侵害时,侵权责任由本执法单位承担。同时,这一法规中强调依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对警察执法侵权判定的实际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这是由国家赔偿及行政责任在适用方面的可替代性、优先性决定的。通常情况下,由于警察执法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定行为与警察个人、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及公平性维护等密不可分,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不能偏袒任意一方,这就需要在处理警察执法侵权过程中,要兼顾法律智慧与理性头脑。根据警察职务与其执法侵权之间牵连程度的差异,可以将警察执法侵权行为大致分为职务牵连侵权、职务侵权及非职务侵权几种。
首先,职务牵连侵权。职务牵连侵权是指与警察职务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职务侵权范畴。例如,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因违法对举报人身份泄露而造成其被伤害、警察私带枪支误伤他人等。这种侵权行为的明显特征为,警察不存在个人目的,同时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侵权,以侵权行为是否与职务存在牵连来判定。对于职务牵连侵权的分析与研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是探究侵权因果关系、复杂原因的关键。为了防止具有特殊权利警察对于权利的滥用,出现此种职务牵连侵权必须依法追究。
其次,职务侵权。根据国家赔偿法修订新规定,职务侵权属于一种国家责任,而非民事责任。顾名思义,为警察进行职务执行过程中的侵权现象。侵权行为只要发生在职务执行过程中,均隶属于职务侵权范围之内。一般情况下,判断职务执行的方法为对职权范围进行认定。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职务侵权不仅为警察侵权行为,同样为警察机关侵权行为,受害人在未享受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对警察机关责任进行追究。
最后,非职务侵权。非职务侵权又名个人侵权行为,属警察个人侵权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当警察因自身利益与他人产生纠纷并实施侵权行为时,如进行诈骗、偷盗及施暴等,均为个人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由个人承担,与警察机关无关。
二、当前我国警察侵权国家赔偿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
过去,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违法归责原因视为主要归责原因,强调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施行了侵权行为时,国家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赔偿责任将违法行为视为主要判定依据,往往不能周全考虑主观过错,因此势必会影响受害者接受损失补偿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有失公平性。通过对国家赔偿法的不断修订,相关规定开始提升对违法归责单一化问题的重视,将“结果归责、违法归责、过错归责”多元化体系运用于具体实施,从而扩大了请求人赔偿的请求范围。同时,在刑事赔偿归责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被运用,消除了以往“疑罪从轻、疑罪不赔及疑罪从有”等片面认识。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方面
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赔偿的主体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并以刑事、民事及行政划分了赔偿形式。目前,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纵然精神赔偿得到了一定的肯定,能否不单单限于表层“赔礼道歉”,而给予实质性的赔偿十分值得关注。精神损失作为一种无定形损失,具有抽象性,如荣誉权、肖像权及姓名权损失等,其影响力大小无法用金钱定量衡量,能够对受害者造成难以言表的影响。因此国家赔偿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国家赔偿的金额规定方面
当前,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所规定的金额相比于民事赔偿还太低,受害人基本不能通过国家赔偿获得相应的补偿。从国际立法角度来看,国家赔偿标准主要分为抚慰性原则、惩罚性原则及补偿性原则。我国当前所采用的为抚慰性原则,只限于财产赔偿及直接赔偿,同时局限于象征性赔偿,将公民必需生活需求作为赔偿范围。如此低的赔偿标准势必会制约公民索赔积极性,影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建立警察侵权的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相结合的法律体系
(一)《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相结合是法律基础
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人民警察法》中第50条,“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我们从两部法的规定中可以发现,民事法律是可以运用到警察侵权赔偿的。当受害人在寻求国家赔偿无果的结果,可以依据民法等法律规定赔偿。
部分学者认为,应按照民法的规责原则,将《民法通则》中关于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造成公民、法人权益侵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废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相比于民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赔偿的范围相对较小,不能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起到充分的庇护。作为民法通则的一部分,国家赔偿立法应回归民法、立足于民法,充分与民法赔偿相关规定结合,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警察法非但未将自身排除在民法之外,而且还以之为辅助,强调与民法的相互贴合。当然,这也意味着民法也就将警察侵权相关规定囊括在内,因此二者的相互依存关系便十分明显。
(二)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相互结合
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应与民事赔偿相互结合,这种结合不以否定国家赔偿存在作为基础。国家赔偿属于一类特殊的主体,其独立存在可突出其特殊性,因此应予以保留,这也是基于国家权力彻底的强制性而存在的。当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国家组织受到侵权时,必须借助于一套完善、独立的立法进行自我保护,达到索赔的目的。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的独立存在正是以其鲜明的存在性强调了对加害者的预防及制止。另外,相比于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在于两者的赔偿主体存在差异。同时,两者也具有一致性,即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侵权行为法。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纵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如上所述的一系列缺陷,我们也不能单单将其废止,而是应该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赔偿的共性与各自个性出发,有机的将两者结合。通过向国家赔偿法现有的以违法归责、结果归责相结合的多元化归责体系中引入民法归责中的过错责任、违法责任及无过错责任,融合形成一整套更为全面的归责体系,实现国家赔偿的全面化、科学化,从而达到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利现象的发生。从赔偿范围来看,民法赔偿一般性范围可以被借鉴,一方面这样做能够体现出国家赔偿本质,另一方面也可起到限制国家权利滥用的作用,同时这样做也突出了国家赔偿对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赔偿所遵循的精神实质。鉴于国家赔偿数额偏少、标准过低的缺点,要进一步从受害人实际损失出发,定量、定额合乎公平,对于抽象化、无形化损失,充分做到人性化处理。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61。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一、侦查权的性质分析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的性质归属是研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决定就有司法终局性,而没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那么侦查程序就相当于行政程序,考虑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在侦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类观点:一娄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司法权。一类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行政权。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侦查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的观点,多是从侦查权的行使结果来静止地回望侦查程序,发现侦查权具备丁司法权特征。而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则倾向于从侦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问题,认为侦查权具备了行政权特征。这两个角度都有意义。在分析侦查权性质的时候,要全面看待问题,既要从侦查权静态的行使结果来分析,也要从它动态的行使过程来看。
第二,有一逻辑问题需要说明。人们之所以将侦查权定位为司法权,或行政权,或既是司法权,又是行政权,大多因为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但是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是两回事。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说,A事物和B事物性质同一。所以,直接给侦查权定性的论证,论证理由似乎都不充分。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并不等于侦查权本质就是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
第三,笔者认为,侦查权既有司法权特征,又有行政权特征。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他还概括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十大区别:
(1)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2)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3)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
(4)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
(5)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
(6)行政权主体职业具有行政性,司法权主体职业具有法律性。
(7)行政权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权效力有终结性。
(8)行政权运行方式的主导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权的机构系统内存在官僚层级性,司法权的机构系统内则是审级分工性。
(10)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对照这十大区别,笔者认为侦查权有如下特征:
(1)侦查权的运行具有主动性。
(2)侦查权的行使既具有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侦查权行使既注重实质结果,又注重形式过程。
(4)侦查权的行使强调应变性。
(5)侦查权具有专属性,不具有可转授性。
(6)侦查权主体应具有法律职业性,而不仅仅是行政性。
(7)侦查权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终结性。
(8)侦查权运行具有主导性。
(9)侦查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
(10)侦查权的行使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特殊的国家权力。
二、目前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侦查权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侦查机关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
目前,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来自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变更强制措施方面进行监督。另外,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尽管我国目前通过以上多种途径对侦查权进行控制,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不完善
(1)与侦查活动同步的内部控制单薄。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准”、“签字”的方式。这种内部审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个侦查机关利益、工作目标追求的一致性,内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怀疑。
(2)内部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权滥用的责任追究程序规定得较少。
2.检察监督不完善
我国的检察监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不力,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流于形式。
(2)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如果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3)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强制侦查措施而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
我国已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侦查机关收集运用证据的活动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上承认非法手段所获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运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设立了搜查与扣押的程序规则,但与刑讯逼供取证的后果不一样,非法搜查与扣押所获证据材料,只要查证属实,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司法救济欠缺
目前,在侦查程序中,公民权利遭受侵害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而各级法院对于这利申诉和控告往往不予受理,不会专门针对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
我国目前存在的侦查权控制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方面,但是都存在着问题。笔者认为,对侦查权的控制应该遵循两条思路:以权力控制权力和以权利控制权力。前者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大权力主体米对侦查权施加控制。后者主要是通过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来抑制违法侦查。由此形成的侦查权控制网络才是全面的。各种控制方式有其合理性,不可偏废。我国目前严重缺少的是审判机关对侦查权的控制。
三、如何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
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形式,按照启动时间先后,可以分为两种:事前令状主义、事后司法审查。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中,也应被看成是司法控制的一种形式。
(一)令状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侦查行为的控制没有采取令状制度,比较相似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力。所不同的是,签发令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法院。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确立令状制度,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令状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因为令状制度虽然起到了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它有着制约侦查效率,影响侦查活动顺利开展的副作用。所以笔者建议适用范围可以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对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强制性比较大的侦查措施。
第二,令状制度的例外情形要严格规范。正因为侦查机关考虑到令状制度影响侦查工作效率,本着侦查工作效率优先的思想,他们都有想方设法绕过令状制度限制的倾向。结果就有可能导致令状制度被虚置。所以,为了防止令状制度被虚置,控制无令状侦查行为的泛滥,应该对“紧急情况”进行严格规范,事后对于无令状侦查行为要及时进行严密审查。
第三,令状的签发主体应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这主要基于令状签发主体中立性的考虑。法院的中立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同,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尚存争议。而且,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问题,反映了目前不理想的警检关系这也使人们质疑检察机关能否胜任签发令状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令状的救济。应对违法令状或者违反令状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且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令状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如下:侦查人员在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前,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申请时,侦查人员列州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理由并附_卜相关的文件。法官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就侦查人员提出的理山予以答辩。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当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官作出是否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并列明决定的理由和具体适用范围。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先行搜查、扣押或逮捕,但是必须在事后尽快地向法官提出申请,以求确认先前的侦查行为合法。
(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侦查权司法控制的主要形式。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侦查权控制的普遍做法。但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而且日前国内对该制度的研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现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针对所有的侦查行为。原有:第一,基于司法审查的意义和价值,司法审查制度应当在侦查程序充分发挥作用,不应加以限制;第二,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讨论,不少人借鉴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分类。但是,这种分类存在于日本刑事诉讼的立法和理论中,我同目前仍有待引进和普及。而且,这里有个关键问题,就足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界限并不清楚。第三,不用担心司法审查广泛的适用范会影响侦查效率。一方面,令状制度在采取侦查措施之前已经过滤了部分违法侦查行为。所以真正受到司法审查的侦查行为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形式可以有书面方式和言词方式两种,以书面方式为主,言词方式为辅。这样司法审查工作的进行就比较快速。第四,关于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对强制侦查应采用司法审查,对任意侦查应采用检察监督或者依靠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形式。也就是说,但凡受到检察监督或者内部控制的侦查行为,就不再需要受司法审查了。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司法审查、检察监督和侦查机关内部控制,是三种不同的监督形式,它们的适用范围都应该是广泛的。一种侦查行为应该承受这三种监督,当三种监督形式发生冲突时,其中司法审查最具权威性。
所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是广泛的。限制司法审查的范田,一则不利于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导致司法审查的适用范问题成为长期的难题。对于司法审查适用的调控,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来灵活变化。
2.司法审查的操作程序
司法审查的申请主体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审查方式:以书面审为主,言词审为辅。当控辩双方的分歧较大或者侦查措施的采取将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言词辩论。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围绕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包括:(1)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是否合法。(2)侦查行为以及侦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3)对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过审理后,法官可以作出三类裁决:宣布侦查行为违法或无效;维持侦查行为;变更侦查行为。针对法院裁决,控辩双方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以求得进一步的救济。
3.司法审查的主体
司法审查的主体应该是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理由:
第一,法院具有裁判的中立性,比较适合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而检察机关虽然说具有客观中立性,但是其与侦查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利益一致性,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大不过其追诉犯罪的倾向,否则就会造成检察机关职能的弱化。所以由检察机关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去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不能让人信服。
第二,法官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不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都认同法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在这一方面的变化:2001年以前,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很大,有权批准或决定采取正式羁押(逮捕)等严重限制人身自由权及其他诉讼措施。2001年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一些重要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检察长和法院两道程序批准,才能实施。俄罗斯的这一变化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官担任司法审查主体是发展趋势。
第三,法院做司法审查的主体,不会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司法审查和审判是两项工作,在法院内部可以进行分工,部分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工作,部分法官负责审判工作。因而这两项工作不容易形成互相干扰,不会造成审前预断。但是,有这么一种情况需要考虑,审判法官可能会面临一种尴尬的局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没有被法院同意羁押,那么法官有可能因为没有任何顾虑而判决其无罪;但是由于同一法院先前的法官己同意羁押,这时候再判决无罪,就会导致法院要承受国家赔偿的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说明司法审查制度需要靠法官个体独立,而不仅仅是法院整体独立来支持。:
第四,关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权。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具有准令状制度的性质,试图通过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体现了权力制约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问题是,我国目前对检察权的定位不清。检察权到底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这个问题争论不休。在检察机关的性质没有清楚界定之前,就让检察机关来制约侦查机关,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检察权行政性的一面,很有可能变权力制约为行政权强化。目前出现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已经说明,原先权力制约的良好意愿没有实现,反而检察机关在纵容侦查程序的行政化运作。
第五,法院应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庭来进行司法审查工作。笔者建议,由立案庭法官负责实施司法授权,由司法审查庭法官负责司法审查,同时要实现法官独立。因为在进行事后司法审查的时候,会涉及到先前司法授权正确、合法与否的问题,所以不宜由一个部门同时负责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两项工作。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控制违法侦查行为。目前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存在很多问题,主要问题集中在缺少立法规定和不具有操作性上。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效果不好。例如,刑事法庭对非法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处理大体有两种情况:一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或应否排除的问题作出任何结论,甚至连专门的调查、审核程序都不举行;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察机关加以调查,作出说明。而检察机关就刑讯逼供问题给予的“情况说明”往往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用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材料最后盖着侦查机关的公章。面对这种“情况说明”,刑事法庭基本上当庭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驳回辩护方申请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的运作,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在侦查权司法控制中最大地发挥其价值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在审判程序中运行不好,不受重视,原因之一在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视线放在了解决实体问题上,没有更多的精力、也不愿意去裁决程序违法问题。现在提前到侦查程序中,法官不需要对实体『巧题进行裁决,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第二,在实施令状制度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在发生作用。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全过程。第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越早,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抑制违法侦查行为的作用效果就越好。
2.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采取法官主动排除和辩方申请排除相结合的形式
法官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司法权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干预。同时,也能够弥补辩方申请排除的不足辩方申请排除有一些不足:一是辩方要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二是辩方要意识到其遭受了违法侦查:
三是辩方申请排除程序相对复杂,耗费诉讼时间、诉讼资源。
3.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
一、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困难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合法性为标准,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细细查看国外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发展演变历程,他们所确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终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而我国在引进他人的制度时,不注重对该制度的历史逻辑背景的分析,脱离了该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深刻内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审查,做出变更的判决。可是,为什么立法者没有统统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赋予法院呢?进而,为什么法院做出变更的判决,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扩展至其他领域?《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体现现代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对其合理性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时,盲目抱着司法权有限的错误观念,赋予了行政权太多的自由空间。
其实,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对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观点: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意味着司法权变相取代行政权,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会导致越权行政;认为赋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权会打破现有的权力格局,削弱行政权;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过多会降低行政效率,导致消极行政。有学者认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领域的知识,司法权插人一个自己不熟悉的权力范围只有百害无一利;认为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将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有些学者认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这个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难把握。为了避免司法权滥用,不如不要确立这种制度,一劳永逸。
总之,理论上的思想误区使得在我国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举步维艰。
二、确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难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历经10多年的探索与争鸣,到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公认原则。在制度层面,自建国以来颁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进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问题。现行的法律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复议,属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这里的“适当”包含着行政合理性的复议审查。二是行政诉讼,属行政系统外的司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公正”应当包含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理予以审查,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但是,这两种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径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实践中远未达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复议审查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其适当性。该规定说明我国行政复议有两条并行不悖的审查原则,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是继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重要一步,对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复议制度本身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在控制自由裁量权方面,远未实现立法初衷,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制度,软化了合理性监督。《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到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可概括为:或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的本级政府,或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部门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本身等等。这样,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有紧密的连带利害关系,加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就更强化了这种连带利害关系。“任何人不得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条。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这一法学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驱动下,复议机关很难超脱出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作出裁判。这种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复议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难免会蒙上一层“官官相护”的阴影,动摇了民众对复议的信任,造成复议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监督。在实践层面,行政复议制度有以下几大缺陷。(1)申请人投诉无门。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具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复议的引起必须以申请为前提,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及复议管辖错综复杂等原因,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2)复议机构组织不健全。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它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稳定,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但是,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外,大多数行政复议机关在事实上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违反中立原则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诸多缺失,实践证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复议制度作为行政合理性终极审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名存实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同时,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延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审查权。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即使是有限的审查,亦是名存实亡。
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浮于表面,抓不住重点
监所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内容十分宽泛,大到对执行机关执行工作方针、政策、法律的监督,小到对狱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包括收押、看守、警戒、劳动、教育、生活、通讯、接见、奖惩、释放等等。与繁重的检察监督任务不相适应的是,驻所检察人员少,力量薄弱。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必然会影响到监督的质量。结果只能是泛泛的监督,表面化的监督,很难发现真正的问题,更谈不上监督纠正了。比如说检察“三大现场”(劳动、学习、生活),要求检察人员到现场去进行监督,实际上检察人员不可能对所有的现场都进行检察监督,只能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也只是看一看,听一听,简单地了解一下情况,无法更加深入、细致地进行检察监督,被监管改造人员的学习教育时间是否保证、伙食如何、劳动是否超时,仅凭印象或者单方面的了解就得出有无违法现象的结论,往往片面、主观,达不到良好效果。
(二)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定位不准,主次不分
维护监管秩序、做好教育转化是监管场所的主要职责,检察院处于次要的地位,以配合协助为主,容易让人误解为检察院就是协助监管场所搞好罪犯改造工作的,包括一些领导干部也认为检察院多做少做一个样,可有可无。而检察机关也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以为派驻检察等同于监管工作,在监所检察实践中就曾经出现过“代替” 的现象,代替管教干警上课,代替管教干警进行管理教育,代替管教干警带班出工,甚至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出入监舍搜查违禁品,进行安全检查。这样的做法可以说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在定位上发生了偏差,势必会影响到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全局。
(三)监督的独立性受到影响
我国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法律监督实行派驻检察,对场所的执法活动全程监督。但驻所检察人员长年累月在场所中工作、生活,难免会产生依赖感,“寄人篱下”而顾虑重重,在思想上以配合、支持为主,淡化了检察院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的本分,检察监督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主要表现在两种趋向:一种叫做“同化”关系,场所把检察室当做自己的科室来使用;另一种叫做“交换” 关系,场所以物质利益交换检察院在处理某些问题或事件上给予妥协、配合。
(四)监督制度细,任务重,难以落实
刑罚执行监督的制度不仅多而且细,但却与实际情况有脱节的现象。如检察收押工作制度,规定检察人员对监管场所新收罪犯情况在两天内进行检察,其有关法律文书等材料在七天内检察。而监管改造场所每天的收押犯人少则几人多达十几人,遇到专项斗争或“严打”,一天要收押上百人,如果不折不扣按照制度化的要求,一个一个地去检察,工作量大,手续烦琐,驻所检察人员一般只有二三个人,加班加点也难以完成繁重的工作量,导致实际操作中只能到监狱管理科看看档案、花名册,对有疑问的提出一些问题;到了月末,向监狱管理科要统计数据就完事。
(五)监督手段比较简单、形式化
刑罚执行监督一直沿用老一套的监督方式,一听、二看、三开会。形式化的监督手段,被监督的监管场所会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应付检察人员的检察监督,检察人员听到的、看到的与往常的不一样,真实的情况隐藏在背后,检察人员走后才会显现出来。
(六)一些监督的标准不明确,难以执行
派驻检察的主要任务是对场所及干警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何判断“是否合法”,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但在实践中有一些标准不太明确,给监督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如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这一项监督涉及到检察刑罚执行机关贯彻“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工作方针,意义重大,但是超体力劳动的定义是什么,标准是什么,一直不太明确,当前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各监管场所从事的劳动多种多样,各不相同,使得“超体力劳动”的衡量标准更加复杂化。检察院对此的监督有的就显得无所适从。
(七)驻所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
一些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科,变成了即将退休人员的“休养科”,在双向选择中落选人员的落脚地,导致目前驻所检察官队伍普遍存在学历偏低,年龄偏大,业务不熟的问题。
刑事执行法律监督不仅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还贯穿于整个劳动改造过程。从收监执行开始到刑罚执行完毕,不仅要监督刑罚的被执行者,还要监督管理被执行者的民警的执法守纪情况。无论是从时间跨度上,还是从工作范围上说,监督的工作量都是非常之大的。在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的难点不仅表现在实刑的监督上,也反映在监外执行的监督上。
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因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要改变这一状况,第一,必须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刑罚执行监督不仅是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而且包括对公安机关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等的监督,同时包括对法院执行的监督。第二,刑罚执行监督不仅是对某阶段的监督,而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监所检察监督则将有力地保障法律最后的统一正确实施。第三,刑罚执行监督应该是对所有刑罚监督,从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来看,还包括无罪与免除刑罚的监督,要加强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力度,并进行专项检查清理,纠正违法现象,防止徇私枉法,以钱抵刑,办关系案、人情案等现象的发生,以确保刑罚执行到位;加强对职务犯罪刑罚执行的监督,从罪犯的量刑、投牢、缓刑考察等方面进行逐人逐案清理,纠正违法现象,确保打击的效果不减;加强对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的考察管理,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手续;加强对留所服刑人员的严格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留所服刑人员坚决不能留,尤其是看守所在接到交付执行通知后,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送走,不能私自截留或变相留所服刑,坚决防止自杀、逃跑、自伤等问题的发生。
(二)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
一、严格执法——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力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是必须树立法治观。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切实转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以人治国、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的错误观点和做法。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建立与现代法制文明相适应、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确法治观。二是必须树立司法公正观。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确保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三是必须树立平等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僭越法律的特权,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执法者应恪守的准则。检察机关要在执法中强化平等保护的意识,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利益主体,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检察执法中得到体现。
由于受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重打击,轻预防问题;重公正,轻效率问题;重数量,轻质量问题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检察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因此,树立“严格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证。
必须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思想。检察机关在履行惩治犯罪职责时,一方面要对犯罪分子坚决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也要保证依法定程序进行,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要彻底纠正过去那种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陈旧观念,坚决摒弃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等与现代民主法制要求相悖的错误做法,自觉地把人权保护贯穿于检察执法活动的全过程,通过文明执法保护公民的人权。
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案件存在质量问题,有的证据不被采用,这些都是不严格执行程序法造成的结果。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规程和规范,是制约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使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必须树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办案,轻预防”的思想。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查办具体案件,深入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要结合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个案预防,达到“查办一个案,教育一条线,治理一大片”的效果。要不断探索预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状态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专门机关预防到全社会预防的转变。
必须树立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公正,轻效率”的思想。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但在检察执法中,有时会因片面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如不切实际地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层层把关拉长了办案周期等;有时也会为了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如“严打”中过分强调快捕快诉而影响了案件质量等等。无论是偏重哪一方,都会产生弊端,都难以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要确立“效率也是一种正义”的观点,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检察职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数量,轻质量”的思想。数量是质量的载体,质量是数量的灵魂。没有质量,数量只能为零。只追求办案数量,不讲案件质量,必将损害群众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必须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坚持以质量为本,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严把质量关,把每一宗案件都办成铁案。
二、文明执法——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受传统意识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少数执法人员存在特权思想,不尊重当事人,作风粗暴、、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树立“文明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先进文化的具体表现。
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只讲执法,不讲感情”的思想。要避免简单理解严格执法,把执法活动变成冷冰冰的机械式的例行公事。在办案中要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如推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制度”,搜查时避免未成年人、老人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场,搜查时对工资存折和维持家庭正常开销的费用一般不予扣押,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尊严和人格等。要通过关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达到以情感化。
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深层次地把握现代法制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打铁还须自身硬。要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落到实处,首先得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检察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严治检,抓好队伍建设,优化队伍结构,并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执法教育,实现执法为民”和纪律教育月等教育活动,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培养“会办案、会电脑、会外语、会驾驶、会调研”的高素质检察人才,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三、为民执法——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
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就是要解决好为民执法的问题,这是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执法行为中的具体体现。为民执法,决定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必须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记我们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检察干警是人民的公仆,是为民掌权,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二是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执法中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始终坚定不移地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严打”整治、“两打一扫”、“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突出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依法快捕快诉,严惩各类刑事犯罪,增强群众的安全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通过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严惩腐败分子,保护国家人民财产,鼓舞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通过强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切实纠正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三是要认真处理好群体性上访和公民的控告申诉工作。要继续实行首办责任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强调谁主管,谁负责,对群众反映的情况绝不推诿和敷衍,将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和基层。大力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继续保持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形象,热情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四是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将“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务公开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定点挂钩联系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发挥其作用。此外,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制度,更好地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五是要加大服务力度,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开通“法律咨询服务站”,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落实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提出的“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的指示,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不满意、拥不拥护、赞不赞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