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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经济法律论文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2经法系统与财务管控间的数据传递
经法系统在合同信息审批完成后,调用财务管控系统注册在ESB总线上的合同审批信息同步服务,把合同审批后的相关信息传递到财务管控系统。合同在经法系统审批完成后,点待办任务进入到结束流程页面,在该页面中点“结束合同会签流程”按钮,会通过接口把合同审批信息同步到ERP和财务管控系统。
3ERP与财务管控间接口数据传递
首先是ERP采购订单信息传递给财务管控系统。(1)ERP按照接口定义的字段设置中间表,当ERP新增了采购订单或原采购订单数据发生变化时,ERP对中间表数据进行实时更新。(2)手工触发ERP服务,ERP服务响应并将中间表中新增或者发生变化的增量数据反馈到财务管控系统。(3)财务管控系统接受到ERP反馈的采购订单数据,首先判断必填字段是否为空,如果为空则不进行后续处理,直接记入财务管控日志表。关键字段包括:采购订单号、合同编号、合同名称、所属项目定义号、供应商、订单总金额。(4)未清项信息传输至财务管控系统。ERP定时触发程序ZCWPAY001,将新增数据传输至财务管控系统,并在中间表ZCWTPAY01中记录数据。如果财务管控处理结果为“成功失败信息”,则反馈给ERP,ERP记录反馈的同步结果,作为下次同步判断增量信息的依据。其次财务管控系统资金支付凭证回传ERP系统。
凭证同步接口,需要设置字段同步资金支付凭证的辅助信息供应商、采购订单、未清项目(ERP未清凭证号)等传入到ERP。ERP接受财务管控同步的资金支付凭证,同时根据科目、供应商、采购订单号、未清项凭证号等信息对供应商进行自动清账。资金支付凭证同步到ERP成功后,ERP的反馈信息接口需增加字段,将所清账的原未清项唯一标识(公司代码-凭证年份-凭证号-行项目号)反馈给集成平台,集成平台根据该信息调用管理对象接口,停用相应的未清项对象记录。再次做资金支付申请时不能再选择。
首先,教师以身作则,并有很强的调控能力。就是通过你的日常行为让学生感觉到你的人格魅力:为人坦诚,真实可靠。学生相信你是你工作迈出的第一步。比如在开学第一节课,为了引导学生明确就业前景,规划在校目标。笔者设计了“购买未来”的活动,列出多种人生目标,要学生“购买”。活动开始,同学们过于拘谨一言不发。这时有个胆大的学生反问“老师你要什么?”,笔者如实的说出了自己的购买的是旅游,并且把自己的旅游经历与同学们分享,并调侃未来与志同道合的同学相约旅游。这下同学们畅所欲言开了。在真实温暖的气氛中原来陌生的师生关系一下子拉近了不少,从而建立了良好的第一印象。
其次,情暖心田,融洽师生关系。师生关系的建立更多是课下功夫,课间、课下是师生交流的好时机。为此平日多搜集时事、应聘、就业等方面的信息,在不经意的聊天中、朋友试的谈话中,使同学们的困扰、疑虑得以解决。对个别问题学生朋友似的谈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其体会到老师的良苦用心。就是在这点点滴滴中教师成为学生的良友和可亲的长辈。再有,尊重人格,鼓励为主,树立信心。中职生自尊心都很强。因此上课提问要注意因“才”提问,并加以适当引导,并及时鼓励。在鼓励声中会使学生信心满满不断去探究。笔者坦诚地告诉学生,只要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想法,这就是最好的答案。对于问题学生,课下教育课上更要表扬。持之以恒,正能量得以发扬光大,从而形成一个好学上进的良好氛围。
2精彩设计课堂,使学生顿悟真谛
案例教学不失为一种好的学生为本的教学方法。应用得当,使学生心灵产生强烈的震撼,很快悟到真谛,事半功倍。要求教师得才能兼备,有很高的综合素质。要求事例经典,构思新颖,有良好的启发诱导能力、随机应变能力、学生情绪的操控能力,课堂气氛的调节能力等。首先事件的选择必须经典,能使学生心灵上产生共鸣,有所感,急于发。其次问题的设置是关键。从学生有切身体验或者从学生的内心需求发问触动其心灵,使兴趣一下子被调动起来。再有为了整体性,设置问题必须环环相扣,有衔接,做到水到渠成,道理自明。这样既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又满足其求知欲。
再次课堂形式多样化,切记固定模式化。常讲常新需要教师大力开发,多种形式灵活应用。可以采用教师边举例边发问、学生讨论争辩、现场演示,还可以是辩论会、故事会,还可以观看网上下载的经典案例视频让学生谈感受等。比如新生第一节课笔者的设计构思如下:用活动“购买未来”激发学习兴趣,使其明确未来掌握在你自己的手上,必须学得一技之长,必须学好专业技能课。紧接反问学生,如果你是公司老板要招聘员工,首先看他的技能还是人品?并举一招聘小例,让学生猜一猜最后谁被应聘上。在学生的争辩中得出,成功首先是做人的成功。之后引导学生,回归课本,明确这门课就是教你如何做人,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这样学生明确了这门课的重要性及教学内容。最后这节课在《我的未来不是梦》的歌声中结束,坚定了学好知识、技能,迎接美好未来的信心。
性学习课堂设计的基础,材料是否合适,将直接关系到课堂教学效果的好坏。在选择探究材料或案例时,教师必须注重材料或案例的亲历性、经典性、近期性和趣味性。亲历性,即学生亲身经历的有直接或间接体验的材料,因为有了经历和体验,学生才能有所感悟,容易使学生产生心灵共鸣,便于达成共识;经典性,即这一类材料能集中突出教学重点,有助于教师实现教学目标;近期性,即最近发生的事情,它更贴近生活和现实;趣味性,即选择的材料或案例生动有趣,寓教于乐。
2.材料内容展示的形式要贴切
在教学实践中,展示材料内容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学生表演、多媒体演示、网上下载的视频、教师口述等。表演最适合学生,如果有正反两个方面的对比表演则更佳。这样一来,材料就更具说服力,学生也能一目了然,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但是,教师必须在教学前做好精心安排,学生的表演不仅要真实可信,而且要重点突出,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在运用多媒体演示、网上下载的视频等方式时,切忌平铺直叙,必须有层次性,即分阶段性的演示或讲述。这样可以设置悬念,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还可以充分发挥学生的想象力,预测事情未来的走向;在运用教师口述时,教师不仅要具有很好的表达能力及调节课堂气氛的能力,还要求学生必须跟上教师的节奏。
3.探究性学习的问题设置要重启发和引导
探究性学习始于问题的提出,重在问题的解决过程,它是以问题为中心展开教学的过程,学生在问题情境中主动探究、体验、发现,在探究过程中主动获取知识、运用知识。探究性学习问题的设置是关键。首先,教师从触动学生心灵最感兴趣的事件入手,充分调动学生的探究兴趣;其次,设计的问题必须环环相扣,水到渠成有所衔接,体现出逻辑性和整体性。这样既能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又能满足学生的求知欲;再次,提问形式要多样化,切忌固定化和模式化。这需要教师大力开发和灵活运用多种提问形式,如说一说、猜一猜、议一议、算一算、想一想、忆一忆等。教师只有常讲常新,才能使学生兴趣盎然,不产生疲劳感。问题解决重在启发和引导。运用学生表演的方法,教师只要组织得好,就能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使学生得到震撼和顿悟;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传统的教师口述时,教师必须从学生感兴趣的材料入手,通过逐层剖析,启发和引导学生层层剥离;解决问题的前提在于学生必须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想法,教师只有从中发现问题,才能适时地进行引导。这就要求教师建立融洽的师生关系,在教师恰当的鼓励下,才能使学生敢于表达、愿意表达,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促使他们主动思考。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文化产业近几年蓬勃发展,其在经济中的地位不可估量。在联合国教科文组里提出了“文化圈”模型,其中揭示了文化的再生产理论,讲述了文化的循环发展五个阶段:创造、生产、传播、展览/接受/传递、消费/参与。在高树生如何认识文化产业中提出了文化产业经济分析模型,即将文化传承和创新的周而复始的延续过程视为文化再生产,其包括创作、生产、传播和消费四个类别。
(二)国内旅游业发展现状
我国国内旅游的经济总量远高于国际旅游,可以看出国内旅游带来了经济效益,其供给面大,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而文化旅游作为旅游业的一部分,也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体现为:文化旅游—经济发展—文化旅游地区建设—经济发展,这是一个循环的促进过程。
(三)南锣古巷现状分析
南锣古巷是北京市政府确定的第一批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之一,也是北京市胡同肌理保存的最完整的棋盘式传统居民区。对南锣古巷的SWOT分析,如下:STRENGTHS:历史悠久,地区特色使商业化和古老的北京胡同融合一体;WEAK-NESSES:较高的商业流给附近居民出行造成不便;OPPORTUNITIES:文化商业街定位既很好利用了南锣古巷的历史人文气息,也方便吸引投资激活当地经济;THREATS:商业开发和古城特色保护的平衡,过度的开发则导致古城特色不在,开发力度不够便无法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研究思路
(一)地区发展路径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南锣古巷的主要优势在于其文化遗产丰富,利用文化资源我们在城区范围内进行文化再生产,从而达到地区经济发展的目的,在南锣古巷地区投入产出是一个循环促进的过程,通过不断促进本地区文化建设中以获得进一步的收益,使得经济发展循环上升到更进一步。
(二)文化作用的实证研究
通过文化旅游投入产出的流程图,来设定投入产出模型,先忽略它的循环效益,把经济建设的初步成果看做是一个静态的投入产出的过程。由此可知,在地区的范围内,文化产业可以带动经济的发展,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这是一个循环受益的过程。
(三)地区发展的路径研究
除了主要的投入外,经济效益的获得还来源其他因素,在投入产出中体现为间接消耗。在南锣鼓巷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除去最开始的对其基本设施的建设,中间产品的产出以及投入对其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初步的文化创造对经济、人力、资本和产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形成此类中间产品的发展,对经济效益有一定的影响,而中间产品的发展和壮大又对文化的建设发挥重大的作用,进一步带动地区经济的发展。
三、结论及建议
(一)文化旅游业在地区经济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文化旅游业在地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利用文化的投入产出分析得出,文化产品带动地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而是成为一个产业,可以形成一个文化再生产过程,其涉及面广,辐射力度强,具有较好的带动作用,这样可以使得地区的人、财、力充分的利用,实现文化和经济的循环发展圈。
(二)利用文化遗产可以带来地区的繁荣
文化的再生产过程给地区的发展带来了思路,部分地区由于具有丰富文化遗产的优势,利用其发展经济一方面是对传统和历史文化的传承,另一方面也可以免去再寻其他路径发展所耗成本,因此,地区的发展可以利用文化的再生产过程循序渐进的发展,不断开发并发展文化旅游产品,以此来吸引游客,加深游客对传统和历史文化的理解和认同,进一步吸引招商引资来促进经济发展。
(三)地区的特点决定其发展方向
利用历史文化是南锣鼓巷发展的必然选择,在其SWOT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历史文化资源的丰富是此地区的重要优势,而与历史文化相关的旅游产业也是经济发展不可估量的一部分。南锣古巷作为重点保护区,历史文化的传承十分重要,因而地区发展以保护和还原原有面貌为主,以此设计旅游产品,带动地区文化旅游业发展,增加旅游人流量,带动地区经济发展。
增长极体系有三个层面:①先导产业增长;②产业综合体与增长;③增长极的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增长。在此理论框架下,经济增长被认为是一个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依次递进,有机联系的系统。增长极理论主张通过政府的作用来集中投资,加快若干条件较好的区域或产业的发展,进而带动周边地区或其它产业发展。这一理论的实际操作性较强。
二、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经济发展现状
2004年10月,第三届川滇藏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协调会在成都召开,川滇藏三省区在会上就发表了携手打造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的合作宣言,旨在将香格里拉打造成世界级的旅游品牌。“香格里拉”包含了四川、云南、的大部分旅游区,三省区目前正在建立香格里拉旅游环线。川、滇、藏三省区将在各自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与环境保护、旅游资源开发、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方面的联合与协作不断加强的情况下,重点将实施对旅游区范围进行总体规划等问题,并对“香格里拉”区域内的旅游区功能、基础资源、生态环境、产业选择等问题进行科学论证。选择重点地区先期发展特色旅游,联合推荐促销精品旅游线路,带动当地经济结构的调整。
据悉,2002年云南省旅游部门率先抛出“橄榄枝”,欢迎四川、等省区联手合作保护和开发香格里拉,四川省目前已率先投资49.3亿元打造川滇两省内交界处的旅游景区,并制定了一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则通过去年国际旅游交易会期间与云南在“茶马古道”的开发上进行了尝试,出台了“大香格里拉”计划。区域联合开发香格里拉的框架已经形成。2001年,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甸县更名为香格里拉县,香格里拉县成了滇川藏三省区“大香格里拉”品牌的核心。巨大的品牌价值,不仅催热了当地的旅游产业,还有力地带动了当地各种产业的发展,香格里拉旅游已步入快速发展阶段。数据显示,去年香格里拉县全年共接待国内外游客231万人次,较上年增长58%,实现旅游社会总收入20.3亿元。而迪庆州接待游客数量5年内从几十万猛增至200多万人次。香格里拉县去年招商引资固定资产投资达8.3亿元,比上一年增长27.5%,占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54.3%。
三、结合增长极理论分析旅游业对“大香格里拉”区域经济发展的影响
(1)拉伸旅游产业链,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发挥其产业集聚效应。旅游业是关联度很高、带动性很强的朝阳产业,任何单独的旅游企业或者单独的景区都不能提供完整的旅游产品,旅游产业是由一连串横向联系的企业构成的产业链,能为旅游者提供从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到全套景点组合。发展旅游业需要有良好的环境基础条件,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配套、齐全。旅游的发展直接带动了“大香格里拉”区域内公共设施服务业、娱乐服务业、旅馆业、餐饮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等的发展。近一年来,自治区在“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境内,投入了6000多万元,对昌都强巴林寺旅游基础工程、八宿县然乌湖旅游景区等风景区进行的重点建设,扩大旅游服务设施总量,形成功能齐备、运作有序、服务规范的现代旅游服务体系。云南省在“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云南境内,投资500多万元,兴建了香格里拉县噶丹松赞林寺旅游服务站、小中甸扎文化生态苑安、德钦县佛山乡老西集镇市政容貌以及德钦县弦子节庆广场;昌都地区评审了2家三星级的宾馆、1家二星级的宾馆和8家旅游定点宾馆饭店,创办了地方性旅游文化娱乐公司,在旅游区开展地方民俗表演等传统文化娱乐节目,促进旅游企业规范化、科学化、多元化的经营体系的建立。(2)创造就业岗位,缓解了就业压力,加速人才的培养。目前,三省区已开通了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的互联网旅游信息服务,以“香格里拉”命名的旅游服务网站就有10多个,大大方便了广大旅游者。一年来,三省区相互协作,加强了旅游人才的交流,自去年5月以来,四川省旅游局为自治区培训了100名导游,为昌都地区培训了民族旅游管理人才10名。同时,旅游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为当地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有效缓解了就业压力,随着外来旅游人员的增多,丰富了当地的知识文化,带来先进的技术理念,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当地人民的文化素质。
(3)带动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吸引外来投资,推动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旅游业具有特殊的低重心启动作用和明显的关联带动功能,尤其适合于旅游资源丰富、经济基础薄弱、城乡经济二元结构突出的西部地区。在对外开放中,旅游业还是一个有助于改善投资环境、“让世界了解本地,让本地走向世界”的“先导产业”,是吸引境外人士来本地的主渠道,也是吸引外商从事经贸活动的重要媒介。大香格里拉区域旅游资源的丰富性与经济技术水平的相对落后性,决定了旅游业不仅应当是该区域的第一大主导产业,而且在带动本区域对外开放和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交流方面起着特殊重要的作用。因此,大香格里拉区域以旅游业的发展方式来带动扩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是本区域应该走的最有效的途径。按照增长极理论由点带面,由局部带动整体的原则,在打通香格里拉旅游小循环的基础上,尽快把分布在川滇藏各个区位的高品位旅游资源串通起来,构建大香格里拉的旅游大循环,以形成对外旅游的竞争力。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走生态旅游之路,是大香格里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选择。积极培育旅游业为重要经济增长点,对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殿廷.区域经济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
[2]马勇,李玺.旅游规划与开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二、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
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了完善不正当竞争法、拓展法律适用范围、明确管辖范围、加强执法力度等内容。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
(一)完善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不正当竞争法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的不正当竞争法比较注重的是传统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于网络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则相对比较薄弱的特点来对其进行完善。除此之外,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将法律的完善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行结合,从而能够有效针对新出现的网络不法行为。另外,在完善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工作人员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一些适用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从而能够在不与商标法或者是著作权法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好地规制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拓展法律适用范围拓展法律适用范围对于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拓展法律适用范围的过程中由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适用范围窄在当前我国传统的市场经济中,并且经营者的行为或者盈利性机构的行为或服务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营业。因此通过扩展法律适用范围就能有效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除此之外,在拓展法律适用范围的过程中由于当前我国的网络经济中并且网络经济行为的行使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从而导致了很多政策措施的执行适用面较小,因此通过拓展法律适用范围可以有效提升法律措施的有效性。
(三)明确管辖范围明确管辖范围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核心内容。在明确管辖范围的过程中由于网络交易中涉及了信息者和网络用户以及网络运营商等多个当事人,因此针对网络又具有虚拟性、跨国界性、隐蔽性等特征,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合理明确其管辖范围。除此之外,针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自身的隐蔽性及传播迅速性等一系列特点,工作人员通过明确管辖范围能够有效减少法律执行的难度。
(四)加强执法力度加强执法力度是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重中之重。在加强执法力度的过程中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重保证执法的独立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增强对于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的重视程度。另外,在加强执法力度的过程中针对有高技术性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还应当增强自身执法的专业性,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促进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得到有效的遏制。
农村旅游是以农村自然风光、人文遗迹、民俗风情、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及农村环境为旅游吸引物,以城市居民为目标市场,满足旅游者的休闲、度假、体验、观光、娱乐等需求的旅游活动。乡村旅游在欧美发达国家已有百年以上历史,新西兰、爱尔兰、法国等国家把乡村旅游作为稳定农村、避免农村人口盲目向城市流动的重要手段,在资金、政策上给予大力支持;加拿大、澳大利亚、东欧和太平洋地区的许多国家,都把乡村旅游作为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我国的乡村旅游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国家旅游局从2006年开始大力推介“中国乡村游”或“中国和谐城乡游”,旨在推动城市和农村实现旅游资源共享、客源互动、共同繁荣,这对促进城乡交流和协调发展,建设和谐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截至目前,已建成的三万多个旅游景区(点),一半以上分布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据测算,全国乡村旅游景区(点)每年接待游客超过4亿人次,旅游收入超过5.2亿元人民币。本文就这一形势下如何进一步重视发挥好农村旅游的功能,解决好农村旅游目前所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将农村融入到现代旅游大潮之中,促进和谐新农村建设进行了探讨。
1农村旅游促进新农村建设的作用
众所周知,农村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发展农村旅游是我国旅游产业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的最大受惠者应该是农村,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推动新农村的建设。
1.1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优化
农村生产发展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要的物质基础,发展旅游业是旅游资源富集的农村地区发展农村生产的重要内容。农业与旅游业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丰富农村生产的内容,还能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优化。有些乡村为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农民自愿退耕还林还草,治荒治污,出现田园风光与山水风光浑然一体的景象。有些乡村对农产品等资源进行深加工,生产富有地方特色的农业旅游商品、纪念品和工艺品,还为城市宾馆直供绿色农产品。在发展乡村旅游的地方,同时照样发展种植业,但都产生了附加值,有力促进了生产发展,拓宽了传统农业的内涵与外延,农民由种粮为主转向种养植业全面发展,由务农为主转向农商并举。发展乡村旅游,带动了第一产业、推动了第二产业、拉动了第三产业,进一步优化了农村产业结构,促进了现代农业体系建设,推动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
1.2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
旅游开发可为旅游目的地带来明显的经济效益。有关研究表明,每1美元的旅游收入可带动国民生产总值增加2美元-3美元,旅游业1个直接就业岗位能带来5个间接就业机会。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贫困人口所占比重较大,不少地区土地贫瘠,耕地较少。发展旅游业是其脱贫致富的一种必然选择。同时农村旅游具有劳动密集、人员需求多层次性等特点,且投资较少,收效较快。这就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容易找到自己的发展空间,从而增加农民收入,加快了农民脱贫致富的步伐。如云南大理、丽江一些村镇的农民,直接和间接从事旅游的比例已经达到50%以上,当地农村的就业人员比发展旅游业之前以前增加了8-10倍,实现了不离土也不离乡的就地市民化,旅游经营户的收入平均达40万元以上。
1.3有利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管理
旅游业属于现代服务业,乡村旅游同样需要对旅游业的“吃、住、行、游、购、娱”6大要素配套发展,在产品运作过程中需要使用现代市场营销观念进行产品设计、营销及规范化服务,搞好内部管理和经济核算,处理好各种分配关系。现代市场营销观念和现代管理概念的引入使农民自主决策、民主决策意识增强,一些农村纷纷成立各种协会,民主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促进了农村的基层民主管理,加强了政治文明建设。
1.4有利于农村形成先进文化与文明风尚
新农村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既包括物质文明建设,也包括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旅游业是提高农民素质、培育农村文明的重要手段。旅游不仅带来人流、资金流,还带来信息流、观念流,发展旅游业能促进农民思想解放、观念更新,树立商品观念、市场观念、竞争观念、时间观念、效益观念,促进农民参加各种培训、外出学习参观,参加技能比赛,从而使农村旅游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得以提高,促进农民主动学习旅游服务、礼仪礼节、科学种养、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知识,使农民在与外来游客交往中越来越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从而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文明素养和旅游审美情趣;同时旅游者不仅为当地带来了经济效益,而且会带来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文化知识,从而促进了乡村地区与城市的交流,对于农村地区特别是偏远地区人们观念的转变有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形成农村良好的文明风尚。
1.5有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
农村旅游使人们走进自然、认识自然,促进了人和自然的和谐统一,增强了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乡村旅游消耗资源少,环境成本低,一般不会对资源和环境产生直接的硬消耗,有利于改变大量消耗资源支撑经济增长的传统方式,形成以资源环境可持续利用为基础的经济发展方式,保护当地珍贵的资源和脆弱的生态环境;发展乡村旅游的农村乡镇,通过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使广大农民有了很强的环保意识,促进了当地环境资源、生态资源和文化资源的保护,增强了农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展乡村旅游的策略
2.1统筹规划,政府引导。
我国国土面积非常广阔,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占据着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但是中西部地区多沙漠戈壁,而且多高寒地区,自然条件相对比较恶劣,导致该地区人口分布非常不合理。中西部地形通常比较封闭,而且地理环境比较复杂,生存、气候等条件也比较差,离经济中心的距离也比较远,尽管其有非常丰富的资源,但是因为这些原因,很难进行经济发展,导致生产力无法实现。
1.2历史因素
我国经济在发展过程中,西部地区一直处于比较贫困落后的情况下,而且,历史上也是从中原地区向四周进行扩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还是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东部地区在经济发展方面非常的快速,导致中西部地区发展相对于比较缓慢。西部地区地貌比较复杂,交通比较闭塞,而且信息传递比较缓慢,导致资源利用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对经济发展起到了负面影响。
1.3环境影响
西部地区在发展过程中,资源数量非常大,但是很多资源都处在环境比较险恶的地区,主要是因为这个地区平原比较少。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便利的交通条件,西部地区交通比较落后,导致经济发展出现了受阻现象。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经济,但是,很多的经济政策都是给予了东部地区,导致东部地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高速发现现象。政策倾斜导致了全国经济的发展不平衡,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实行了西部大开发战略,实现了有计划的开发西部。
2区域经济发展的差距的对策
2.1国家的政策干预
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得到了明显的改善,说明这项国策的实施非常成功,而且,为了缩小东部和中西部之间的差距,政府在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控制,对不发达地区进行了更好的投资,并且对经济落后地区进行了扶持,希望能够更好的实现地区间的和谐发展。
2.2加强东西部的合作
近年来,西部地区在发展过程中,投资者为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将东西部之间的优势进行了互补,企业行为的自主选择是政策效应必然形成的。西部大开发的实施是一项重要的战略部署,在经济以及整治方面都具备非常大的意义,在实施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十分多,但是,还是出现了很多的新问题。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竞争非常的激烈,利益的争夺也日益白热化,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能够凭借自身的综合实力占据一定的有利空间,但是,相对于比较落后的西部,在经济方面却比较薄弱,这样会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技术、质量等方面要求越来越高,这样就使得西部在竞争中承受的风险越来越大。
2.3突出地区优势
我国各个地区之间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政策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样就使得经济发展速度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导致东部与中西部经济差距比较大。对东部发展优势进行充分的发挥,这样能够更好的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生产力提高、对经济差距进行缩小。东部地区在发展过程中具有更加明显的优势:
(1)市场优势:东部地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间比较早,因此,市场化程度也比较高,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为现代化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2)金融优势:现代化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金融是必不可少的部分,东部地区的人们金融意识比较强,金融体系比较完善,资金也比较充足,为经济建设提供了条件。
(3)人才与技术优势:在现代化发展过程中,技术是发展动力,人才是核心,因此,经济发展过程中,技术和人才不能缺少任意一个,东部在发展过程中应用在研究和开发方面的经费远远超过西部,东部在发展过程中将传统产业进行了改造,现在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比较重视,因此,产业结构得到了升级,现代化建设也以后了明显的改善。西部在发展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好的发展前景,要对地区资源进行充分利用,并且对交通事业的发展给予重视,只有保证了交通事业的发展才能更好的保证经济发展,对东部发展经验也要进行借鉴。
市场经济的特征在于资源配置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基于市场机制的自发性和交易性,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联系。市场是由一个个交易构建起来的,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都离不开信用的建设性作用。贸易的繁荣需要两个条件,即贸易自由和合同可靠性,这只会存在于信任和公正占主导地位的社会。[1]信用是交易的前提,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于是信用便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基础。随着交易的复杂化、普遍化,以信用为基础构成了日益拓展的市场秩序。“信用制度成为市场经济现代模式的最核心的一项制度,并足以支撑人类合作秩序的不断扩展”。[2]
一、信用概念的厘清
信用一词源于拉丁语Credere,意为信任。它在罗马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拉丁语Fides及Bonafides。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与英语中Faith、Confidence、Trust、Honesty等词的意思基本一致或相近。[3]信用与信任密切相关。信任(trust)是人类的一种情感(passion),也是人类的一种风险性行动。[4]它总与预期、风险、理性与感性、相互关系等概念相连,戴维·J·弗里切认为,信任由可预见性、可依靠性和信赖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可预见性指人们可以预料到将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避免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可依靠性提供保证,确定可以相信一个人,他(她)将按所期望的去做;信赖是相信一个人会一直是可预见和可依靠的。[5]近代西方学者把信任关系视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因素。社会学家们,如齐美尔(Simmel)、涂尔干(Drkheim)、韦伯(Weber)等认为,信任是社会组织的粘合剂,是一个社会凝聚力的基础。卢曼把信任视为对付经济或社会复杂系统中不确定性的重要手段,认为信任将使社会应对复杂性的潜力得以发展。
“信用”一词在《辞海》里有多重含义: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三为“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信用概念的多义性使之往往在多种意义上被各学科使用,主要可以被区分为经济上的“信用”概念、伦理上的“信用”概念以及法律上的“信用”概念。
经济上的信用,也称为交易信用,是指投下货币后,到底是否生出利润暂且不论,其货币在一定期间后用等价交换关系可以被取回的关系。本来应该同时等价交换的关系的东西,用前期贷款的形式被转化为不同时的等价交换关系。[6]香港饶余庆先生认为,信用包含债权和债务关系,其根据是授信人对受信人偿还之信心。从经济的角度考察,信用是市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共生物,与商品交换、货币经济不可分割,正如马克思所言,信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交易关系的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形式更为复杂多样,根据用途的不同,可分为三种:一是商业信用,指在流通过程中,为了节约或限制流通时间、手续、费用等,在赊账形式的情况下,商品和对价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二是生产信用,指在生产过程中,把闲置资本集中于自己的银行,为了产业资本的生产过程而投入货币的钱其贷款;三是消费信用,指在投下资本生不出利润的消费过程中,让消费者用贷款或赊账的形式,形成不同时交换的关系。[7]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四种:一是政府信用,即以政府为授信主体而产生的信用关系;二是银行信用,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授信主体,以货币为经营对象而发生的信用关系;三是企业信用,包括商品赊销、发行债券或其他融资手段;四是个人信用。
伦理上的信用,是指一种诚实无欺、言行一致的德性以及道德义务,如“信近于义,言可覆也”。当然,伦理信用与交易信用也不是截然分开的,交易信用的关系建构了市场经济秩序的主体,伦理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其不仅仅是一种道德标准,而且是市场经济的一种支持性资源。交易信用仅仅单纯依靠法律保障是不足的,法律与契约都存在着执行成本和不确定性的缺陷,伦理信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菲兰格利甚至将信用看作“第二种货币”。弗兰西斯·福山从信任与经济繁荣着眼,认为建立在宗教、传统等文化机制之上的信任构成一个国家的社会资本,信任度高低直接影响企业的规模及国家竞争力。“尽管契约与私利是人们结合在一起的重要因素,但是最有效的组织都是建立在拥有共同的道德价值观的群体之上的。这些群体不需要具体周密的契约和规范其关系的立法制度,因为道德上的默契为群体成员的相互信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8]
法律上的信用,也在不同意义上被使用,大致有如下含义:
其一,作为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信用。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Bonafides),被现代民法尊为“帝王条款”,即是道德准则在法律中的体现,“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是法律渐次近于伦理观念”[9]。
其二,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信用,即民法上的信用权。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10]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人格权予以保护。信用权是一种人格信用,该信用作为一种对于当事人资质的社会评价,通过信用评级制度已经信息化、制度化。此外,与信用联系密切的信赖等观念在法律也多有涉及,如信赖利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以及英美法上的允诺不得反悔原则(estoppel)等等,但此种信赖保护的法律原理与信用的本义有所不同。
其三,作为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而使用。信用是一种不同时的交换关系,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11]债权本质上即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信用通常与Credit为同义语,信用(Credit)的原始意思即为:我给与信任(IPlaceTrust)。[12]债权人即为授信人,是信用的供给方;债务人则为受信人,是信用的需求方。当然,债与信用毕竟并非内涵完全一致的概念,债权包括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主要为合同债权,是交易信用的法律化,具有“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功能;而法定之债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等,旨在补偿损害和恢复原状,而非创设交易上的信用,不具有信用的功能。因此,作为一种经济上的交易信用,信用只是与意定之债具有同义关系。特别是金融领域的金钱债权中,信用一语得到广泛应用。
二、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所谓“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命题,此处所指的信用并非泛泛的广义上的信用,而是主要指经济上的交易信用,表现在法律上则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以协议或契约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信用的构成有权利义务、流通工具、交易对象、时间间隔四个因素。信用形式的转化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化和消长。信用具有代替货币流通、节约流通费用、提供金融资产等效应。[13]当然,经济信用作为一种法权关系和制度安排必须以伦理信用为道德基础才得以普遍确立。
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是在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交易自由的市场经济上形成的,信用与市场经济是密不可分的一对孪生兄弟,两者是一个共生的过程。西方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其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其伦理世界是以此为存在前提的。[14]市场经济与信用息息相关,其内在的契合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第一,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承认市场主体利益诉求和独立财产的合法性,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财产。生产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分工。社会分工使得市场主体根据其“比较优势”决定其生产,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其生产的产品不适以自己使用、消费为目的,而是旨在交换实现其货币价值。休谟认为,物品的交换以及服务和行为的交换,对我们双方都有利益,但为别人服务大都并非出自真正的好意,而是出自他将会报答我的服务,因此,凡涉及一切物品、服务和行为的交往,若要达到互利的结果,就需相互信任和信托。[15]市场经济体制下财产的分立和社会分工的复杂和细致性,决定了法律无法通过指令性的计划调整资源配置,因此必须以契约的方式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换关系,由此产生了交易各方相互提供信用的活动,反映在法律上即为“契约自由”和“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第二,交易信用的出现与债权的形成。
早期的商品交易,往往以物易物,或为现货交易,即时清结,交易的发生与完成结合为一体,交易的缔结和履行瞬时完成,时空因素不会对交易产生影响,故不存在信用问题,信用没有用武之地。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始的易物交易逐渐萎缩,物物相易必须交易双方对方提供的货物同时需求,这使得交易很难顺利达成。依照主流经济学的观点,物物交易中的需求双重耦合困难是货币产生的重要条件。易物交易的衰落使得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横空出世。货币的出现使买卖过程分离,商品于是有了价格,使千差万别、性质各异、不具有可比性的商品具有了交易的基础,商品交易突破了狭隘的地域限制,在任何不特定的主体之间得以普遍化,从而形成一个统一市场及维护市场运行的法律制度。在交易中缔约与履行的时空分离,也导致债的观念出现,成为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例如古罗马早期,市场交易尚不发达,交易观念尚未开化,财产秩序以归属秩序为主,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原始的契约与契约的履行紧密结合,并伴随着严格的程序要件,债和诺成契约并未独立、分化出来。在这基础上形成了古代要式买卖和交付(Traditio)制度,例如,古罗马的要式买卖中的曼兮帕蓄(mancipatio)、拟弃诉权(CessioinJure)、耐克逊(nexum)等方式,要式买卖虽具有早期契约的特征,将契约合意与严苛的形式、标的物的转移占有相结合,在外形上形成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16]在市民法上,要式买卖被看作所有权的取得方法。曼兮帕蓄以特定套语,拟弃诉权以佯为诉讼,耐克逊以神前宣誓、履行铜块和称的方式来完成其合意过程。当然也正是由此,古代交易并未区分当事人合意、债务约束和转移占有的事实行为。债权合意还未与履行行为相分离,即时清结的交易还不足以发生债和信用的问题。其后,由于市场交易发达,财产流通迅速,诺成契约作为真正的契约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交易观念上,“信用”成为一种交易伦理的要求,为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契约必须信守”成为自然法的公理,债作为“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也得以制度化、法律化。[17]与之相应,旨在维持信用、创造信用的担保制度作为债权的保障手段,也就应运而生了。
第三,债权在近代社会中逐渐压倒所有权而占据优势地位。
债权(信用)在近代具有重要地位,这可由所有权与债权的在近代社会作用的转变而表现出来。近代中的所有权不再表现为中世纪以利用为中心的财产权体系,实现了所谓“土地的解放”,确立了罗马法以归属为中心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理念。在这种组织之下,所有权的作用不再是对物的使用,而是通过对物的支配,实现对人的支配,亦既将财产转化为资本(所谓劳动从属于资本)。要想把所有权资本化并以此支配他人,就必须与各种债权契约相结合。在两者结合过程中,债权色彩日益浓厚,逐渐凌驾于所有权而成为经济的命脉。[18]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只要所有权是对人的力量,只要所有权是借贷债务关系的经济重心,那么它就是资本,无论是劳动契约中的要获取劳动的资本,还是借贷契约中的要用诸劳动的资本。债权的权利和利益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19]
第四,伦理信用的发展——信用的普遍化和功利化。
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作为伦理的信用观念脱离了传统社会的“尊尊,亲亲”的“差序格局”,演变为一种符合自然法的普适性的道德标准,成为与市场经济大规模展开相匹配的交易伦理。启蒙思想家们认为,订立的契约必须履行,不履行契约就是不正义,是对自然法的违背。格劳秀斯认为,“遵守契约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在人群中间必然相互限制来建立社会关系,除此而外更无其他方法可以想象得出,因此相互定立契约,从而产生民法。凡人加入一社团,或者舍身为他人服务,无论是明言允诺,还是理所当然”,“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等,都是自然法”。[20]
信用伦理不仅仅普遍化,而且必须能为大多数人所自愿遵守。在市场经济下,信用也超越了传统礼俗社会中个人心性修养的窠臼,具有了某种功利性价值,而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工具理性。经济学家约翰·穆勒认为,“信用以信任心为根据,信任心推广,每个人藏在身边以备万一的最小额资本亦将有种工具,可以用在生产的用途上”。“如果没有信用,换言之,如果因为一般不安全,因为缺乏信任心,而不常有信用,则有资本但无职业或无必要知识技能而不能亲自营业的人,将不能从资本获得任何利益:他们所有的资产或将歇着不用,或将浪费消减在不熟练的谋利的尝试上”。所以,“设社会则由较良的法律及较良的人的品性,使人互相信任,只自己的品性就可以担保自己不会侵占或瞎用别人的资本,这种利益的收获还会更大得多”。[21]第五,交易信用的法制化。
市场经济与信用、债权、法律和国家息息相关,具有内在的同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在历史上的形成,亦即交易信用的展开,在上层建筑上表现为法律上的债权关系,背后伴随着相应的一个近代的国家和法制的建构过程。黄仁宇先生认为,近代资本主义是一种组织和一种运动,需要三个因素:资金广泛融通,经理人才不分畛域的使用,技术上的支持因素如交通通讯。(wideextensionofcredit,impersonalmanagement,andpoolingofservicefacilities)这三个因素能够继续展开,全靠信用,而信用则不可能没有法律支持。其展开则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的交换,即所谓该国家可以“在数目字上管理”。[22]此即所谓“农业社会管制的方式为新型商业管制方式所取代”,“全国进入以数目字管理的阶段,自此内部各种因素大体受金融操纵”。[23]
三、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障碍及其改造
我国古代,信用被推崇为一项重要德性。据统计,“信”字在我国古代儒家典籍《论语》中出现了38次之多,仅次于“仁”和“礼”。在孔子的“文、行、忠、信”四教以及儒家的“仁、义、礼、智、信”五常中,信占有重要地位。孔子指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甚至上升到以德治国的高度,“民无信不立”,“人以致去兵,去食,宁死必信”。但我国传统文化上对信用的强调,主要着眼于私人品德的修养,宗族乡里风俗的醇化和以德治国的礼治要求。其不过是一种农业社会、乡土社会、宗法社会的道德形态,与在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普遍交易伦理的信用不同。这种信用并没有建构成市场交易的一种法权关系,在伦理上也没有被抽象为一种普遍的基本道德义务,而往往必须屈从于“尊尊,亲亲”的规范和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安排。严复先生比较东西风俗,指出两种“信”的不同,“西之教平等,故以公治众而贵自由。自由,故贵信果。东之教立纲,故以孝治天下而首尊亲。尊亲,故薄信果”[24]。先生也认为:“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25]有学者认为,诚信不能上升为普遍道德义务是传统儒家道义论的一个薄弱环节,是一个它的阿基里斯之踵。[26]
基于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信用观的个人化和封闭性,其本身不足以支撑普遍化的市场经济。这是因为人格化的信用本身具有内在的限制,无法突破熟人社会的限制。按照韦伯在《儒教与道德》中的观点,“在中国,由于儒家理论的作用,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中国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到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从经济观点看,这种人格主义无疑是对客观化的一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客观理性化的一种限制。一种主要在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运作的法律有碍于客观化、普遍化和理性化法律的发展,而这意味着难以产生基于普遍化的法律而非个人关系的信用,也无法脱离个人关系去建筑各种经济合作组织。”[27]我国目前的信用匮乏的现状即源于传统的断裂,社会的急剧转型。在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虽然打破传统乡土社会的结构,但由于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代替的市场的交换关系,交易信用无从展开,并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构成实行单位制度,个人被组织在相对封闭的单位中,其交往范围、社会流动与传统的熟人社会颇有类似之处,因此信用失去了产生的土壤。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导致的社会转型对传统熟人社会之下的个人化的人格信用又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由于中国传统熟人社会的“差序格局”,缺乏普适性的道德标准,不承认平等的主体人格,导致主体在转型的社会中容易成为“利己主义者,却不能成为个人主义者”。[28]以至于转型时期的道德失范已使中国成为一个信用资源严重匮乏的国家,与信用不足相关的欺诈和犯罪几乎遍布经济生活各个方面,诸如假冒伪劣商品横行、股市“圈钱”、逃废债务、偷税漏税等。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一个非人格化的结构,它的基础不是人格,而是国家和法律。近代市场经济中,信用的基础是财产,当事人通过对财产权利的安排实现债的担保,而信用的维持、财产的担保都必须国家和法律的相应配套建设和支持,英国经济学家约翰·希克斯在其名著《经济史理论》里认为,从习俗经济和指令经济演进为商业经济或“重商主义”,是一个商业的专门化过程的开始,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要有更加非传统和非人格化的结构,市场经济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制度性的“非人格化”,即货币、法律和信用。要成功实现这种过渡必须至少要有两个条件:第一,保护产权;第二,维护契约。
契约和信用是市场经济的要素,也是法理文明的基础。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而出现的广泛的商品交换,使人们摆脱了血缘关系这根“天然的脐带”,转而通过契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形成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文化反过来又推动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以往那种借助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权利义务关系,均被利益调整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由法律调整的“信用”,完成了其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过渡。[29]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信用资源必须要和现代市场经济对接,将其改造为一种以契约为基础,以国家和法律为保障的普遍化的信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社会形态由农业社会转向商业社会,由乡土社会转向市民社会,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从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债权债务在陌生人之间扩展,熟人社会的人际信用不足以维持,只能依靠制度化、系统化的财产担保和法律强制保障交易信用,从而由礼俗社会向法理社会的转变。
注释:
[1][英]安东尼·帕格顿:“信任毁灭及其经济后果”,载《国外社会学》2000年第3期。
[2]汪丁丁:“回顾金融革命”,载《经济研究》1997年第12期。
[3]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4][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科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5]转引自李心合:“信任问题的财务学思考”,载《财贸问题研究》2001年第3期。
[6][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7]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8][美]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1页。
[9]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9页。
[10]参见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东吴法学》2000年第1期。
[11]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12]林钧跃编著:《企业赊销与信用管理》(上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3]参见曾康霖、王长庚:《信用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14]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梁涛、申政武、李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6页。
[15][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61页。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7]罗马法上债的概念最早源起于对私犯的罚金责任,参见[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但只有演化为交易的信用并且由人身拘束醇化为财产责任后,才具有债的意义。
[18]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7页。
[1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20]《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21][英]约翰×穆勒:《经济学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477—478页。
[22]参见[美]黄仁宇:《放宽历史的视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
[23][美]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24]严复:《严复集》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1页。
[25]:《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6页。
[26]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