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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圈套是指侦查人员在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的基础上,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罪证,由侦查机关或他们的线人精心设计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或方法。
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和警察圈套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警察圈套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其中的一种,都是通过法律授权的常规途径以外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同时都为以后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责提供了有力证据。
二、警察圈套理论概述
警察圈套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概念。警察圈套(entrapment)在美国是指警察、司法人员和他们的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则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 。
我国国内对警察圈套也有多种解释,大致有三种表述方法。其一:诱惑圈套,具体是指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察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其二:警察圈套就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危害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其三:警察圈套指侦查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刑事犯罪线索,精心布置,设立圈套,利用诱饵引出罪行,而后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也有观点认为,警察圈套就是警方利用欺骗的方法和手段,在警方所能控制的环境下诱惑他人作出犯罪的行为。欺骗性是警察圈套的基本特征,那么诱导性就是警察圈套的突出特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圈套,诱导其进行犯罪活动。
三、我国警察圈套的基本现状及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对警察圈套的相关立法规定十分有限,就技术侦查措施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作为一种侦查行为的警察圈套早已存在于我国的犯罪侦查实践中,特别是近年来,为打击走私、、贩卖枪支弹药、假币等犯罪的需要,更是广泛地应用。由上述我国警察圈套在司法实务中的使用状况并分析1993年至2002年近十年的数据可知,警察圈套在我国犯罪侦查实践中早已存在,但是在警察圈套的相关立法方面,立法规定十分有限。没有警察圈套的适用范围、条件与启动程序规制、警察圈套无罪辩护制度、警察圈套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被告人和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等关键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参照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法条规定来对警察圈套进行规制,不可知否的是,警察圈套的相关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四、我国警察圈套制度的完善
(一)警察圈套适用范围的完善
如贩卖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分裂国家罪、武装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就会产生很大的危害性。
(二)警察圈套启动程序的完善
侦查人员觉得有必要启动警察圈套时,应当向检察院递交申请书,检察院经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责任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检察院在侦查机关行使警察圈套侦查案件时,要进行必要的监督。
(三)进一步完善警察圈套证据的效力规则
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侦查者,同时也是证据材料的收集者,让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将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查明。同时,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对于证明警察圈套的合法性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庭审辩论时,证人和被告的当庭辩论更有助于案件细节的查明以及侦查人员的侦查措施是否合法。
(四)明确被告人和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来说,所涉案件是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案件,那么侦查人员采取的警察圈套技术侦查措施就是合法的。就普通案件而言,被告人对诱惑下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负法律责任。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要审查侦查措施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达到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警察圈套过限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主要是对司法官员可能滥用侦查权的一种限制。
(五)建立和完善警察圈套的无罪辩护制度
2005年9月16日,科龙电器公告称,公司前董事长顾雏军、执行董事严友松、张宏及原管理人员姜源(姜宝军)、晏果如、刘科、刘义忠等正式被逮捕。姜宝军作为原科龙电器CFO,被检方指控了全部的四项罪名。
在2006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姜宝军在进行无罪辩论时情绪激动,他把自己比做窦娥。姜宝军称,自己在科龙是负责财务预算的,而负责财务决算的是原财务总监李志诚,虽然自己被公司任命为CFO,但这一职务并未经过董事会批准,自己实际上并未全面负责上市公司财报等方面的工作。
笔者作为该案件中给姜宝军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之一,对姜宝军的处境深表同情,同时也希望更多企业的CFO们能够将这个案件作为前车之鉴,学会保护自己。
一、案例资料
广东科龙电器首席财务官姜宝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件,与顾雏军、严友松等人一同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审理。
检察机关指控姜宝军四项罪名的主要事实如下:
1.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1年5月,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的法人股而注册成立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其中9亿元以其两项专利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但由于该无形资产比例超过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的7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在2004年4月被顺德工商部门拒绝年检。为此顾雏军指使另两名被告,姜宝军和张细汉在顺德区容桂信用社通过来回倒款的形式,制造了天津厂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并由被告人刘义忠将相关虚假资料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12月骗取了顺德工商局对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参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造假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虚假财会报告罪
自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收购科龙电器股份公司的股份以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或者利润达不到预期目标,顾雏军便于每年年终召集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商讨以虚增销售收入等方法,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欺骗审计机构,虚假会计年报,欺骗社会公众,损害股民利益。
2003年8月,顾雏军为继续虚增科龙电器的销售收入,减少虚假销售及公布虚假财会报告的风险,于2003年11月指使其司机李向荣,伪造了“李新良”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 (简称“维希电器”)和“武汉市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长荣电器”),专门作为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购买方,向科龙电器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达到虚增科龙电器销售收入的目的。
2004年12月初,顾雏军指使财务部将科龙电器2004年利润提高至2.5亿元,召集严友松、姜宝军、晏果茹、刘科和冰箱营销总监、物流部总监等科龙电器的经营部长开会,密谋如何实现虚增的利润目标,财务部管理会计科测算大约虚假销售收入金额,顾雏军同意将维希电器、长荣电器同时定为虚假销售对象。后由科龙总部和江西科龙封存空调43614台,冰箱223207台,商用空调18760台,虚增收入570392856元,虚增利润150319956元。由刘科组织维希电器和长荣电器分别对当地科龙分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确认收入。
在2005年6~7月期间,经顾雏军同意,科龙电器将2004年压货未销出的库存全部办理了退货退款手续。
2005年4月,科龙电器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2004年年度报告摘要》及《经审计的2004年年度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了包括该虚增收入和利润的年度报告。
2005年5月9日,科龙电器公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导致科龙电器股票在同年5月10日至13日连续下跌,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造成股民损失约合人民币2.3亿元。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参与科龙电器2004年度的财会报告造假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3.挪用资金罪
2005年4月16日,当时担任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简称“亚星客车”)董事的姜宝军在没有经过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起草了“付款通知书”,以亚星客车的名义,要求扬州机电公司在同年4月23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300万元到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账户,并从办公室索取亚星客车的公章,加盖到“付款通知书”上。
扬州机电公司收到亚星客车的“付款通知书”后,于4月25日把6300万元划到了指定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账户。同日,姜宝军指使亚星客车的财务经理,在没有收到这笔资金的情况下,向扬州机电开具了“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结算收据”。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指使他人挪用亚星客车6300万元资金,构成提供挪用资金罪。
4.职务侵占罪
2004年4月29日,姜宝军指使扬州科龙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曾勤,以扬州科龙公司的名义向科龙电器提出4000万元的用款申请,理由是“土地款”,曾勤在用款申请书上申请栏签名,并在“批准人”栏写下“根据姜总指示办理”字样,“审核人”栏及“部门负责人”栏没有任何人签名。
科龙电器收到扬州科龙的用款申请书后,姜宝军在没有土地购置合同的情况下,指使科龙电器财务部副部长林玉国办理了4000万元的用款申请手续。4月29日,科龙电器从银行向扬州科龙账户转款4000万元,事由是“土地购置款”。
扬州科龙在收到科龙电器的4000万元后,4月30日,曾勤按照姜宝军的指示,要求出纳员以转账支票转至扬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预算管理科账户内。
扬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以“预收征地费”的名义收取了扬州科龙该4000万元后,当天就以“科技发展资金”的名义,汇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账户。
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姜宝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科龙电器4000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
针对检察机关的上述四项犯罪指控,被告人姜宝军和其辩护律师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均作了无罪辩护,最终结果仍有待法庭宣布。
二、CFO防范法律风险的途径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CFO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资金管理、调动、款项支付和出具财会报告的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风险。
法律风险防范及其危机处理的主要途径有:
1.坚持守法合规,大部分法律风险能够排除
正常经营的企业一般会遵守法律和会计准则的,常见的法律风险会排除在外,这样能够起到基本的过滤作用。即使存在某些问题,基本上也是会计业务处理的问题,属于技术方面的问题。身处守法合规的企业和CEO的环境下,CFO工作起来比较有安全保障,不必为职业风险而担惊受怕,不会有如履薄冰的感觉,可以全身心地关注管理和效率方面的工作。
姜宝军所处的科龙电器,是总裁顾雏军进行资本运作的工具,必然要进行一系列的违法、违规操作。作为CFO的姜宝军,因为预防法律风险的意识不强或措施不当,保持洁身自好很难,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卷入其中。可以说,在类似科龙电器的这种会计环境下,CFO防范法律风险的难度很大,稍有不慎就会成为牺牲品。
2.理性对待手中的权力,健全会计业务处理基础规范
CFO为了充分行使职权和方便地开展工作,拥有较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CFO在方便自己工作的同时,其权力有时会成为拒绝CEO违规的障碍。CFO应当认识到,权力和责任是并存的,拥有更多的权力,意味着承担更多的责任。善于设定权力,善于运用权力,可以成为保护自己的好措施。有的上市公司做的比较好,在章程中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这看似限制了自己的权力,实际是为CEO和CFO减少了很多麻烦,是保护自己的有利措施。实施CFO和CEO的联签制度,也是CFO自我保护的有利措施。
有的CFO根据财会业务处理的需要支付款项,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致使记入收款单位的往来账目,缺少付款依据,又缺少付款批准手续。万一收款单位没有真实作证的话,将对CFO极其不利,也很难说得清与自己没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CFO因这种情况卷入诉讼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确有其事。
假如姜宝军能够严格执行联签制度,就不会发生自己签字支付款项的事情,当然就不存在指控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了。
3.具有风险和证据意识
CFO在处理会计业务时,一定要有依据,比如董事会决议、经济业务合同、公司文件和会议记录等等,尤其在支付款项时,一定要有支付的依据。除此以外,还要有批准支付款项的证据,至少要有CEO批准付款的签字,以此证明不是CFO擅自付出的。
如果是CEO口头或者电话指示CFO付款的情况,事后要及时补办CEO的签字手续。如果估计CEO不能及时补办签字,应当让具体的付款经办人请示CEO确认付款之事。这样在这件事上,CFO就有了人证可以证明自己是受命付款的。这种事有第三人知道,对CFO是有好处的。千万不要以为CEO交办的事情,是对自己的信任和重视,一个人悄悄地办理。那样的话,如果真的出了问题,自己就说不清楚了。
假如没有领导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实是凭着CEO的口头指示、电话指示而付款,当这些款项出现问题时,CEO能够说明是其指示付出的话,CFO可能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如果CEO否认作出付款的指示,那么CFO将很难脱身。
CFO应该尽可能回避参与违法、违规的活动,防止留下违法、违规的证据。
像姜宝军那样参加联席会议研究讨论签订业务合同、选择名义购货单位、确定销售收入,进而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是非常不明智的。CFO参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或者罪名,也就很难推脱掉了。
假如CFO没有参加联席会议,对虚构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的情况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人告诉他,只是按照正常的会计账务处理,确认收入,核算利润。这样查不到CFO参与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或者罪名的证据,就不会承担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犯罪的责任。
4.法律危机的处理
如果潜在的职业风险不幸转化为现实的危机,CFO一定要面对现实,冷静处理。反思财会业务处理不当的原因,说明当时处理的依据,依据存在的有关书证和人证情况。解释尽管处理不规范,但是会计业务是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就有可能得到办案人员的理解或者谅解,为将来事态的发展创造一个好的基础,而不是错过一个解释、沟通和变通的最佳时机,为自己埋下隐患。
千万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反正有CEO担着,自己只是执行者,不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一个单位在财会专业方面发生了问题,肯定有财会业务处理不当或者不够规范的情况, CFO如果说不清楚,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面前,就很难交待过去。如果是推脱什么都不知道,企图蒙混过关,那也是不可能的,这未免低估了办案人员的智商,其导致的结果是,作为财会专业人士的CFO,或者是直接的责任人员亦或是直接的负责人员,构成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构成共同犯罪。
在经济犯罪中涉及财会业务的案件,被错抓、错判的情况并不鲜见。主要是因为会计业务比较专业、复杂,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和辩护律师中大多不懂或者不熟悉会计业务,难以将会计问题和法律问题弄清楚,有的甚至连案情也吃不透,不会全面、联系地看待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加之办案人员往往是拿犯罪线索当成犯罪证据,先入为主,作出有罪推定,将似是而非的处理方法和会计违规、不规范看成犯罪或是构成犯罪的有利证据。如果CFO不能合理解释或者所作解释不能说服办案人员,将造成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局面,甚至是法律后果。
办案人员很注重付款的依据和领导批准的手续等这些表面的情况,CFO如果在不具备这些必要的依据和手续时而付出款项,往往被怀疑是CFO怀有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为,被认定为具有了犯罪或者违规的手段。
印度实行联邦制,联邦下有20个邦和8个直辖市(截止于1978年)。各邦划分成若干地区,地区又划分成若干区。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密切相关。
中央设最高法院。各邦和直辖市分别设高等法院,是该邦和该直辖市的最高一级法院。每个邦最少一个庭区(session divi-sions),一个庭区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district),也可能共属于几个地区。每个庭区设置称为Court of Session的法院(本文暂译为“庭区法院”)。各邦在每个地区(除市区外)设地区治安法院。地区治安法院分一级和二级。一级治安法院为常设法院,二级治安法院是为特别的案件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地区下面还可以设分区。在分区还可以设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官)。
直辖市(如马德拉斯市等)下面可划分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镇),称为市属区,可建市治安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特别法庭。
二、法院的管辖权
印度按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将犯罪分为两类,各级法院管辖权的划分也依此为依据。凡是违反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案件,由邦高等法院或庭区法院管辖;在“可审判表格1”中表明的犯罪则由其他法院管辖。违反其他法律的犯罪,若该法指定了管辖的法院,则由指定的法院受理;若该法未指定管辖的法院,则高等法院有权受理,也可由“可审判表格1”中指定的法院受理。
在“可审判表”中未表明治安法官有审理权,并且治安法官无权判刑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庭区法院。
刑事案件的判刑权是按不同级别的法官划分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庭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根据法定刑判处刑罚。庭区法院法官科处死刑的判决应经高等法院核准。庭区法院助理法官无权科处死刑、终身监禁或10年以上监禁。首席治安法官只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一级治安法院法官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5, 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5,000卢比以下罚金。二级治安法院法官只有权判处1年以下监禁并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
16岁以下的少年实施了非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首席治安法官或依据青少年法授权的法院有权受理并有权处以7年以下监禁。
三、各级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备邦邦长任命。邦属庭区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和直辖市属市治安法院的法官均由高等法院任命。分区治安法院的法官是高等法院从地区法院的法官中指派的,应当服从首席法官的监管。地区法院的法官是庭区法院法官的下级,应当服从庭区法官的监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下级法院的法官也须具有律师工作的资历。
二级地区治安法院和市区特别法庭的法官是高等法院经中央或邦政府同意任命的。一般是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政府职员,授予他们以司法权后即在法院任职。这种任命是暂时的,任期一般不超过1年。
四、检察官
印度刑事诉讼由检察官代表政府进行公诉。过去检察官附属于警察机关,现在则附属于法院。
检察官概由政府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由中央政府或邦政府任命,但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见。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代表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公诉、上诉或进行其他程序。邦内各地区的检察官由该邦政府任命。首先由地区法院将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编制一份名单,然后从名单中逐一选择并予任命。任命以前不必同庭区法官商量。
检察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7年以上的资历。中央或邦政府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必须是行业10年以土的律师。警官一般不得被任命为治安法院的助理检察官。
第二节 印度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侦查由警察署的警官负责。侦查的开始基本有两种情形:高级警官得到首次告发而自行侦查;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向警察署签发命令。
在侦查阶段,侦查官员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和犯罪现场的不同情形,可以行使不同的职权。被疑人自愿认罪的,警官可以将其押送至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听取并记录认罪供述。侦查官有权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若有两个或更多的人了解事实,则分别记录。记录不要求陈述人签名。在杀人案中,被害人有立即死亡的危险时,应当立即记录被害人的临终陈述。侦查官有采集各种样品的权力,有搜查、扣押、辨认、逮捕的权力。
(一)逮捕
印度刑事诉讼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
法律规定,每名警察都有责任制止“应审理罪”(cognizable of- fence)的实施。因此,当警官得到有人企图实施“应审理罪”的告发后,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同时应当竭尽全力制止这一罪行的发生。当时采取逮捕以外的措施不能够制止这一罪行实施的,警官有权逮捕。
警察在其内心有诚意地认为,一个罪行已被实施或即将实施时,没有许可证也可以逮捕。是否是“诚意的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例如,逮捕破窗入室的人、被宣布为罪犯的人,在某人住处发现赃物并且有理由怀疑该人实施了与这些赃物有关的罪行而将其逮捕,扰乱警官执行公务或者合法被羁押的人逃跑或企图逃跑等情形的逮捕,可以被认为是“诚意的认为”,这种情形的无证逮捕是合法的。
无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告知被捕人逮捕他的理由以及他享有保释权,并且应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误”期限内准其保释,或者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治安法官处,或者送往警官处。无证逮捕后的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官员在24小时内无法完成侦查的,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延长羁押时间。
为了便于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行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警官在无证逮捕后应当向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报告。
印度的治安法官也有逮捕权。法律规定当某治安法官在他的管辖区域内的犯罪现场时,他有权亲自或命令他人逮捕该罪犯,并依法准其保释,或交付羁押。
在犯罪现场的任何个人有权捉捕实施了不可保释等严重罪行的现行犯,或被宣告的罪犯,并且“没有不必要延误”地扭送到警察署。
在有证逮捕后,或者有逮捕权的警官有理由认为被捕人在某处或进入某处时,没有许可证也可搜查。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二)搜查
搜查一般必须有搜查证。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签署搜查证和执行搜查的程序。任何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均可签署搜查证:法官有理由认为某人不会提供传票、命令、申请书中要求他提供的文件、物品时;法官不知道文件、物品被谁占有时;法官认为为了询问、审讯等程序的目的,应当进行一般搜查或检查时。
法律还规定,地区治安法官、分区治安法官或者一级治安法院的法官,依据起诉书并在询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签署搜查证。凭此搜查证可以搜查房屋以发现并取得赃物、伪造的文件、伪币、犯罪工具及物品等。
鉴于签署搜查证是司法行为,所以警官在执行时仅在许可证指定的范围进行搜查。
搜查后必须制作搜查清单。清单是表明这些物品已在某地被发现的证据。
违反警察搜查规则的搜查是不正当的,对此必须进行仔细的复查。但是,不正当的搜查取得的物品仍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采用。
二、提起诉讼
(一)提起诉讼前的审理
印度法律规定,在正式提起刑事诉讼前必须首先由治安法官进行审理(cognizance)。印度学者一般认为,治安法官主持的这种审理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它的目的不是对人而是对犯罪行为。
审理的依据是:控告、警察署的报告、其他人的告发或者治安法官自己获知的已经犯罪的情况。控告可以书面或口头为之,但必须揭示实施了刑法典或其他制订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控告不要求列举每个被控告人的姓名。
作为审理依据的警察署的报告是警察在侦查后提交的报告。治安法官认为报告中的证据不足时可以命令继续侦查。警察提交的控诉表,治安法官认为没有揭示犯罪行为的,可以拒绝审理。
必须指出,控告或报告能否成为治安法官审理的依据,治安法官有自由酌定权。
治安法官应当依法向被审理人进行告知。若不履行这项义务,会使正式庭审和有罪判决不合法,从而被宣告无效。
庭区法院行使初审权的法庭,一般不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管辖权的治安法院依法移交庭区法院的案件,可以审理。移交不合法的,不予审理。起诉方提供了充分材料时,庭区法院可以“审理”。
(二)审理的程序和决定
依据控告进行的审理,应当询问宣誓后的控告人和在场的证人。询问记录应由控告人、证人和主持审理的治安法官签名。未签名的,可予撤销。被控告人可以在审理庭旁听,但不得参加询问。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法院自行控告时,提交控告书的,可以不询问。其他情形的书面控告也要询问控告人,以便考察控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根据。
审理结束后,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下列任何一种决定。主审法官无权审理的,应退回控告书或者移送有权审理的法官。法官认为控告方提供的表面证据表明控告的犯罪已经实施时,即可签署进行起诉令;认为表面证据不能表明控告的罪行已经实施时,则应撤销控告。治安法官还可依法延缓签署起诉令,或者指令警官或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侦查。
治安法官在审理后认为,控告或警察的报告说明有充分理由继续诉讼的,应签发传票或命令以强制被告人按时到庭。在签发传票或命令前,控诉方必须已经提交证人的名单、控告书副本(书面控告时),控告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等费用。
在签发传票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必须亲自到庭,法官有自由决定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形,有权准许被告人免予亲自到庭而由其律师到庭。但是,法官为了某种特殊目的,需要被告人本人到庭时,可以撤销免予被告人到庭的准许。
运用传票程序的微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本人可以不到庭,可以由其律师到庭交纳或邮汇传票规定的金额,一般在100卢比以下。
对首次控告的决定,若是依据不完全的记录作出的,或者决定反映了对控告性质的错误理解,或者决定是荒谬的、不公正等情形时,印度最高法院允许提起再次控告。
三、庭区法院审判程序
出庭庭区法院的起诉方必须是国家检察官或者检察机关授权的私人律师。
庭区法院开庭时,首先传唤被告人,然后起诉方开场陈述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法官根据案件记录、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点,认为有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完全不可信,继续诉讼的理由不足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法官认为有理由假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且认定庭区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即拟制控告状。控告状应向被告人宣读并加以说明,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种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要求认罪供述必须明确、不含糊并且是自愿作出的,否则法庭不立即定罪而继续庭审。法官对于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有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定罪的,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并且依据起诉方的申请命令证人到庭。询问起诉方证人后,法庭应询问被告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论点后,法官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该项罪行的,应当书面决定被告人无罪。法官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则诉讼继续进行。
被告人在以前阶段上未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传唤他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被告人申请法庭签发传唤证人令的,法庭一般都应准许,但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推迟审判或使审判结果无效的,法庭则应拒绝。
对双方证人询问结束后,起诉方即总结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有权作辩护陈述。最后法官判决。判决有罪的,法官一般应在听取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意见后,依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诽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授权庭区法院作为具有初审权的法庭进行审理(cognizance)。
四、简易程序
印度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签发传票和签发命令之分。
(一)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就是治安法官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人到庭后实行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的案件。经高等法院特别授权的治安法官,所述到的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和案件。
法律规定对微罪签发传票的特别情形下,允许被告人不到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到庭交纳传票规定的金额,或者通过邮寄交付。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缺席判处被告人有罪和一定金额的罚金。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其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不需要正式的控诉状(charge),但是庭审记录必须按照邦政府规定的格式填写,并且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亲自记录,不得由书记员。
庭审开始时,首先要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应当尽量记录被告人的原话,不需要被告人签名。但未记录认罪答辩的供述的,审判无效。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法官仍有定罪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则要记录证据内容、被告人的答辩及对其的询问。判处有罪的,判决书中应简要说明判决理由。
按照印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治安法官对被告人不予定罪时,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法官自行动议,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每名证人都要被主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在听取证人的证言后才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非依控告提起诉讼并签发传票的案件,有权主审的治安法官基于某种理由不应继续诉讼时,在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诉讼而不宣告任何判决。有时则在主要证人的证据被录下后中止诉讼,宣告无罪判决或者释放被告人。
在依据传票程序的审讯过程中,所涉及的犯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为了审判利益,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命令程序重新传唤、诃问原证人。
(二)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1.依据警察报告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治安法官在审查警察提交的报告并审查证据后,认为控告被告人缺乏理由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治安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应受惩罚的,应当拟制控诉状 (charge)。在拟制控诉状之前应当审查控诉证据、证人在警察署的陈述记录和书证。根据这些证据,运用他的法律意识酌定表面证据是否成立。
主审法官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说明控诉状内容,并且问他作何种答辩。作认罪答辩的,法官应当详细记录下来。认罪答辩的内容必须包括他所承认的这个罪行的每项要件。法官不是必须接受认罪答辩,不接受时就进行正式审判程序。被告人起初不认罪而以后认罪的,在缺乏某些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以后的认罪判罪是不适当的。在法定情形下,律师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辩可予采纳。
在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或要求庭审等情形下,治安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然后签发传票传唤起诉方的证人按时到庭。被告方为支持其辩护也可提供证人和其他证据。法庭一般不强制被告方证人到庭,但是为了审判利益可以决定令被告方证人到庭。
双方当事人的证人都要经过询问和反询问。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听取双方辩论,最后宣告判决。
2.依据私人控告或法官审理(cognizance)提起的案件,在被告人到庭后,治安法官就令起诉方提供证据。起诉方若不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成立的,可以释放被告人,但必须记录释放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予释放被告人时,应依下述程序进行诉讼。法官根据证据有理由地假定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罪行,并且他认为他有资格审判的,应当拟制控告书。控告书应宣读并加以解释,然后问被告人是否作认罪答辩。认罪的,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判罪。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予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判罪的,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询问。被告人指名询问某几名证人的,应当重新传唤这些证人。询问证人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如果不传唤被告人要求询问的证人,被告人未对其询问的,则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用。在询问起诉方证人后,被告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之前可以依法询问被告人。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宣告判决。
五、上诉程序
(一)一般规则
在印度,对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般不得上诉,但法律有规定者除外。
印度学者认为,上诉权是由制订法授予的。上诉是将下级法院的案件转移到上级法院以审查下级法院裁决的正确性。上诉权是实体权利而不仅是程序问题。法律授予的上诉权是在诉讼提起之日即存在,而不是在裁决之日或提起上诉之日才开始的。
(二)被裁判人有权上诉的情形
法律允许被裁判人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可以提起上诉:
1.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和第121条规定,被裁定保证品行良好的人等,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
2.由高等法院特别初审法庭判处有罪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由庭区法院法官判处有罪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4.由庭区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庭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5.由市治安法官、区助理法官、1级和2级治安法官作出的定罪裁决,以及任何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作出的判刑,依据第360条作出的裁定或判刑,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只有庭区法官有权受理这些上诉案件。
6.高等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无罪裁决,判处原被告人有罪并科以死刑、终身监禁或者10年以上监禁的,被判刑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7.共同被告人由同一法庭判处有罪,其中一个被告人被判处可上诉的判决或裁定时,未被处以可上诉裁决的被告人仍然有权对他的裁决提起上诉。
(三)政府有权上诉的情形
中央或邦政府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判决提起上诉。如邦政府对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中央政府对由德里特别警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犯罪案件被判有罪的,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定情形下,对无罪裁决不服也可提起上诉。如对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庭区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决不服,邦政府可以指令检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控告提起的诉讼,裁决无罪的,依据控告人的申请,经高等法院准许,控告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律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
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作出的定罪以及对轻微罪的判刑不得上诉。但是,对庭区法院以下的法院的量刑严重性和合法性问题提出的上诉除外。
(五)上诉的具体程序
上诉人或其律师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以原审的判决或裁定。申请书应当包含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上诉理由。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上诉审法院认为干预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按简单的程序驳回上诉。所谓简单的程序就是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不调案卷。但是简单程序必须扼要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非依简单程序驳回上诉的,上诉法院应当通知听审的时间和地点。未予通知而驳回有罪判决或无罪裁定的,视为不合法。通知应当送达参加听审的各当事人。听审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当参加。被告人的律师未到庭的,听审无效。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记录其理由并且提取所需要的证据,也可指令治安法官(上诉法院是庭区法院或高等法院时)或者庭区法院 (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时)提交证据。由庭区法院或治安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时,该法院应向上诉法院出具证明书。这份证明书成为上诉法院继续诉讼的依据。上诉法院在提取补充证据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在场。上诉法院可以针对补充证据的有关部分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对新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出示辩护证据以反驳新证据。被告人还有权重新传唤起诉方的证人以便进一步反询问。
上诉法院在听审和辩论结束后。,根据原有的证据和补充的新证据作出裁决。上诉庭的法官意见有分歧时,应由该法院的其他法官负责这件上诉案件。这位法官认为合适时,在听审后应当提供他的意见。上诉审的裁决应当遵循这位法官的意见。除法定情形外,上诉法院经上诉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审。对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死刑或监禁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人的近亲属可在上诉人死亡后30日内申请继续上诉,准予申请的,上诉不予撤销;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罚金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则不因上诉人死亡而撤销上诉。
(六)上诉法院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