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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注:这里依据由罗结珍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译文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把义务、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分。但是,并未作严格的区分。例如,该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负“赔偿之责任”。第1370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属于“由于债务人本人而发生的债”。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章第1节的题目是“给付义务”。其中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9条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76条第1款前段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没有将损害赔偿明确认定为责任,而是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义务,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责任。从立法例考察,德国民法典“设有损害赔偿之债之一般规定(249-255条),盖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发生,此外依法律之规定及当事人之法律行为亦均可发生,自应设有一般性之规定,以资适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页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责任与债务经常相混。郑玉波先生对此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说: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
在责任与债的关系上,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设债编总则。不同的是,没有设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共同点是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与债的立法体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有3编债权共27章(第15-42章),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债的一般原则(第15-20章),第二部分债的种类(第21-42章)。第19章题目是违反债的责任,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该法第444条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该章其他各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该法与其他各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权行为”,而用“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它的特点是不笼统地规定侵权行为之债,而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即损害赔偿之债。该法将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作为债的分则中的一章,即认定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责任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与其他国家民法典将侵权行为认定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大体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债的全部规定,保持了原苏俄民法典将违反债的责任及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独立成章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规定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该编第1章是总的规定,其中第3节是民事责任,内容是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该编第5章是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609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财产及其它合法权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体的名誉、威信、财产并引起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失。”该编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定义在第285条作了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主体或另一些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讲的“义务”,与其它各国民法典中的“债务”的含义相同。该法明确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而不用“损害赔偿义务”的概念。该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同点是,一是将责任与义务(债务)区分开了,二是对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规定(独立成节,而不是成章)。不同之点是越南民法典用“义务”而不用“债务”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关于责任与债的关系的规定在体系上的共同点,是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说明该三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的区分。在体系上的区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从立法例考察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都能转化为债吗?
(一)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的本质,需要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本质讲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与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本文不作详论,仅就与民事责任的本质有关者作简要论述。
法理学上对权利的释义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尺度说、选择说、手段说等多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3.)有学者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上述两个关于权利的释义强调权利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见,权利的本质是利益。民法学上对民事权利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手段说,对民事权利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民事利益。
什么是义务?有的法理学者说:“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05.)另有学者认为:“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86.)前一个定义所说的对主体的限制或约束,目的也是保障权利人获得利益。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实现权利,也以自己履行义务为条件,这正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表现。在民法学上关于民事义务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对义务的释义中的手段说,对民事义务的定义表述如下: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
法理学上对责任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等。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后果说与义务说。有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504-505.)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22.)前一释义所说的后果的内涵也包括了赔偿、补偿或惩罚。与权利和义务的本质相比较而言,应当说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辅助条件。从宏观上讲,责任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措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的释义也有多种。本文参考法理学界的后果说,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民法上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性质不同。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民事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是为了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义务是义务人“应为”(传统术语是“当为”)的行为。应为而为,即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的辅助条件。义务人应为而不为,即不履行民事义务,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因此,义务人则应当承担其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对应关系不同。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通常,有民事权利即有民事义务,有民事义务即有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但不完全对应。说其对应,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义务才会有民事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有民事责任。说其不完全对应,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民事主体能自动履行民事义务,因而不发生民事责任问题。传统民法学说强调民事责任与债务(民事义务的一种形式)的统一性,认为二者以合一存在为原则,而忽视二者的区别。“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台湾版,页116.)如果说债务与责任以合一存在为原则,是指责任是“债之一般担保”,“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确切地说,把责任视为“债之一般担保”是学理上的概括,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债之效力最重要者,为给付之强制执行与其利益之损害赔偿,……然强制执行,除以物之交付为标的者外,仍系命债务人为金钱之支付(代执行及间接强制),而损害赔偿亦多以金钱填补,故民法债之效力,结局归于请求金钱之支付。在现今法制,为使债务人支付金钱,惟有处分其财产以换取之。古代法之强使债务人服役,或以之为奴隶出卖,而以其所得清偿债务,或拘押债务人,而迫其亲友代为清偿之手段,在今日已摒而不用。故债之效力之最后手段,乃不出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28-329.)由此可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之一般担保”,实质是指“债之效力的最后手段”,或者说是以“一般财产”为极限,这显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的概念。责任是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就无责任可言。实践中通常是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而没有责任,少数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责任。应当说责任与债务相分离为常态,合一存在是例外。
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义务又是与救济权相对应的概念。(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93.)但是,这种对应是存在责任的情况下派生的对应概念。先有责任,后有救济权,而不是相反。
三是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范围不同。民事义务通常与民事权利相对应,在财产关系中,义务与权利有对价性。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有对价性。但是,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对价,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可以有惩罚性,例如惩罚性违约金。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也有惩罚性的,例如,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裁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此外,民事责任不限于赔偿,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四是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产生以后,有法律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强制性,权利人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司法机关也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质是强制义务人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重要意义。
首先,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完善民法理论的需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义务(债务)产生民事责任,又说民事责任产生民事义务(债务),如此循环,那么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债务)还怎么区别?
其次,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是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需要。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本质的不同,对于不同质的问题应当用不同的方法解决。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基本上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民事责任形式则只能由法律规定。
三、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
-民事责任的自动承担与强制承担
在我国电力市场改革背景环境下电力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增加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竞价上网资格,现代电力企业应不断挖掘自身技术潜力与技术优势。通过节能技术改造、节能设备更新等方式促进电力生产成本的降低,促进我国环保节能社会的构建。作为火电厂技改的重要内容之一,火电厂补水方式的选择以及补水技术的改进对提高热能利用、实现节能目标有着重要的影响。传统补水方式以低压除氧器为入口、经中级泵进入高压除氧器,最终进入热力系统。传统补水防水方式存在经济性差、溶解氧易发生不合格问题。目前,我国多数电厂已经对这一补水方式进行了改进,采用直接进入凝汽器,经低压加热器进入除氧器的方式提高经济性。但是我国仍存在许多中小型火电厂沿用传统补水方式,造成了煤炭能源的浪费、造成了电力价格的居高不下。
1、火电厂补水方式选择及技改工作的意义分析
我国中小型火电厂所采用的传统补水方式使得电力生产成本居高不下,进而影响进网电价。受进网电价影响使得电力能源的综合市场竞争力难以提高。尤其是中小型火电厂多为偏远地区,经济相对落后。如果电力价格不能有效降低,将导致电力能源市场竞争力偏弱,进而影响了电力市场的销售。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地区存在柴油发电进行生产的根本原因。针对这一现状,现代火电厂应加快自身技术分析与技术改革的探讨。针对影响火电厂综合成本的技术要点进行技改,以此促进电力能源市场竞争力的提高、促进电力企业进网竞争力的提高。因此,现代火电厂在进行技改工作中应加快对补水方式的研究。结合火电厂实际情况对补水方式进行技改,进而促进电力企业综合市场竞争力的提高。
2、火力发电厂补水方式选择及经济效益评价
2.1 各类补水方式的技术分析
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的分析。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是在条件满足补水需求时直接将除氧器水箱水补入热网,以锅炉连续排污扩容器排污水作为补充,以此满足热网正常补水量。当以除氧器水箱水进行入网直接补入时,热网循环水泵应停用。如热网所需静压力不能满足时,可考虑按热网水量2%的容量设补给水泵一台。以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进行补水后,采用热交换消耗公式对其热量损失进行对比分析。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能够有效减少补水过程中热量消耗1.2‰。因此其对降低煤炭能源消耗、降低火力发电厂综合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2.2 凝汽器补水装置的应用分析
凝汽器补水方式是目前较为先进的火电厂补水方法,其通过凝汽器补水装置的安装以及原有凝汽器的改造实现节能目的。以“等效焓降法”进行热力系统计算分析后可以看出,凝汽器补水装置及其技术运用能够有效降低煤耗达3克/千瓦时。其技术方法是在冷凝器中增加一套补水装置,将化学补水进行喷入。以此使排除的汽体迅速冷却,并将冷凝器热量进行回收,提高进入除氧器的水温、降低含氧量。进而提高除氧器出样效率。该项补水方式的应用中应首先对基础设备进行分析,确定凝汽器喉部尺寸。并根据凝汽器的实际情况对补水装置的管道布置方式、管线走向等进行确定。将补入水静补水装置雾化后补入凝汽器喉部,通过雾化水将冷却器、抽气器、加热器后进入除氧器。经过一系列的热能回收实现冷凝器冷凝目的、实现热能回收目的,促进电厂节能降耗的实现。
该项技术方式通过补充水雾化吸收冷凝器中热量,使补充水水温大幅提高,增加了低压系统抽气量的同时降低了高压抽气量。以此提高了热功转换效率。同时,补水雾化后在凝汽器中吸收排气热量,降低了余额损耗,强化了凝汽器中的热交换、降低了排气温度、改善了机组真空环境。利用凝汽器对补水雾化水汽进行了真空出样,进而使得整个回热系统的除氧能力得到了提高,促进了机组整体能好的降低。
上图为某技改工程前后各机组部分的能耗对比,有图中数据可以看出,凝汽器补水技改及其补水方式能够有效降低能耗1.9‰。这为降低火力发电厂综合生产成本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以该种方式进行补水极大的提高了电力企业竞价上网的竞争力,促进了城镇电力能源市场竞争力的提高。
受篇幅影响,本文仅对目前火电厂补水方式技改中的两项技术方式进行了分析与论述,更多的技改技术以及新型节能补水装置也正在我国火电厂技改中推广应用。
3、关于火力发电厂补水方式选择中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析
针对火电厂补水方式选择对电厂经济效益的重要影响,现代火电厂技改工作中应对现有补水方式进行调研与评价。同时,对目前较为先进的补水方式进行调研与分析。了解不同补水方式的优点及基础要求。根据电厂设备实际情况、改造费用与经济效益的投入产出比、改造成本对社会效益及环境保护意义的影响等选择最为适宜电厂补水方式的技改方案。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补水方式的选择及技改工作,实现火力发电厂补水方式选择与技改目的。
4、结语
综上所述,现电厂市场竞争现状要求电厂不断发掘自身技术优势、加快电厂技改以及新技术应用。通过技术改造以及新技术应用实现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现代电厂节能技术中,补水方式对电厂能耗有着重要的影响,是电厂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之一。现代电厂应根据自有设备的实际情况对不同补水方式应用效果进行评测与分析,选择最优性价比、最优投入产出比的补水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以此实现电厂经济效益提升的目的、促进我国节能减排社会的构建。
在国际私法的众多连接点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比较新颖的一个。相比较于传统国际私法中的那些机械的、僵硬的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相协调的特点。在各国和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都得到了相应的体现。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与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的交互作用
最密切联系是功能主义的产物,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外延界定是一个浮动框架,有着弹性伸缩机制,与传统的以国籍、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明确概念界定相对固化的双边或单边冲突规则相比,具有明显的灵活性优势,突破了条块局限,为选择法律提供了一个充分、完整信息化的前提条件,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公正性的实现,有利于案件中实体权益的保护即“结果最优”。在面对具体个案时,在旧有的连结点指引相关的准据法将导致案件处理不恰当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方法,最有可能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秩序追求。最密切联系作为功能主义对传统规则的一种改革,其出发点便是在于对旧有封闭冲突法的突破,摆脱简单静态的公式化模式,以期实现在制度层面的弹性化、体系的开放化、个案的公正化等社会功用的价值目标。将此问题上升为法理学的思考,将其演化为对法律秩序与公平价值的衡平。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秩序束缚而牺牲个体利益的作法日益为人们所抛弃,相对于概念主义的传统冲突法模式简单的、静态化的统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突出其灵活性,要求从多个连接因素中,权衡确立决定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即由偏重于秩序、稳定而转向注重具体个案中的正义公平的追求,这是时展的必然趋势,秩序与公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龃龉,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实目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协调。法律是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一方面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为社会秩序提供基本安全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又不是静止不变的,它要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尤其明显。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超出这种限度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亦即只有规定性和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才能达到法律稳定性和变动性的统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与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矛盾互动关系,是法哲学一直争论不休的关于法律的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关系问题在国际私法上的反映。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互动关系,维持它们的动态平衡,实现法律对人类价值的调整,是法理学界千百年来一直关心的问题。传统法律选择规则具有僵化、机械、呆板与普遍性的特点,只照顾到大部分情况,对特殊情况缺乏变通的方法,故它不能保证个案的公正性,但它却代表了稳定性、明确性和广泛性的一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秩序牺牲个体利益的做法日益为人们所抛弃,相对于传统的概念主义国际私法模式的简单、静态化的统一,强调灵活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从多个连结因素中,找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即由偏重秩序、稳定而转向注重具体个案中的公平正义,这是世界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密切联系理论克服了传统冲突规则的机械性与僵化性的特点,灵活性很强。但是灵活性既是它的优点,也是它的缺点。因为灵活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足以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例外情况,使个案公正得到较充分的保证;但是,如果没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法官极有可能会滥用这种权力,那么就会极大地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定性与灵活性,在两者的矛盾互动关系中应该确立一个标准,这就是最大限度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运用,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相统一。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突出的理论贡献在于其以富于弹性的连结点取代单一僵化的连结点。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适用情况
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已经成为各国在处理民商事法律冲突普遍遵循的原则,但对该原则的具体运用,各国立法及学者的观点很不统一,甚至产生了很大的差别。具体的实施方式有如下几种:
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抽象的法律选择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冲突法的所有领域,而不具体地规定适用的领域。奥地利是采用这种规定方法的典型。二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的补充性原则,即作为例外加以规定,以瑞士为代表。三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冲突规范适用于特定的法律选择领域。此处又有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适用于合同和侵权领域,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第二种是只适用于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侵权领域,以法国、德国、希腊为代表。四是不明确指出采用这一原则,但在实际中却采用。在确定与某一涉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时,各国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合同的“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地,即“特征性履行说”;权衡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各种连接因素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特征性履行说实际上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是寻求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依据。在确定合同的特征性履行问题上,各国通常采用了“非金钱给付”的标准。即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仅有一方的支付行为,不足以使该合同与其他合同区分开来,而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才具有某种特定的社会功能,其履行是特征性履行。如果将与合同相关的所有连接因素加以综合考虑,权衡轻重而后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则要求法院对合同各方面的情况与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从几种相关的法律中选择出一个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采用这种方法时,法官要考虑的连接因素很多,如合同订立地、履行地、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格式等等。除了这些与合同直接相关的客观因素外,法官还应考虑到与合同相关的国家的利益、政策等所受的影响等主观性因素。这种方法使法律选择灵活化了,但这种灵活必须紧紧围绕“最密切联系”。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由于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能够适应当前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可以避免由于某一种固定连接点指引准据法引起的不切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情形出现,克服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某些不足之处。因而该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和有关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体现。
1、在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中的应用
我国在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中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的是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除此之外还有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45条;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商法》第269条;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法》第188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126条都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有这样一些特点: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结合,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采用了合同自体法理论。在合同中,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或没能及时有效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时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排除了反致或转致,这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人民法院在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时,既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以“合同特征性履行地”确定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同时仿效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准据法公约》,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特征性履行的确定性,从而更好地发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作用。
2、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上的应用
国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第19条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第39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住所的法律冲突中的适用。《民通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住所不明或不确定的,以其经常居所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外国法人的住所冲突中的适用。《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3、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应用
抚养关系中的应用。《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通意见》第189条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在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中的应用
除合同领域外,区际法律冲突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作者简介】刘峰,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一、电力法调节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电力法》的立法背景、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调节主体变得更加多元化。1996年制定的电力法主要调整单一生产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厂网分开、政企分开、证监分开新体制下,电力法要调整的关系拓展到生产者与供应者、供应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行业监管行为也需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例如:政企分开移交了电力行政执法权的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在民事和行政之间难以界定,导致电力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和用电监察等行为如何调节成为难题。电力体制改革后相关涉电法律主体的责任划分变得模糊不清、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没有确立电力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亟待修订法律以明确电力监管部门、电力生产、供应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手段和执法程序,以利于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电力行业技术与生产发展突飞猛进
1996年,我国电力工业以传统火电和水电为主,近年风电、太阳能等新能源迅猛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对电力的要求从“有电用”,发展为建立安全、稳定、清洁、经济、高效的电力能源工业体系,需要更多承担清洁能源、能源安全、节能减排重任的新阶段。目前国际上分布式电源和智能微网技术方兴未艾,但其在我国的发展已经遭遇现行体制机制和法律条文的明显约束和抵触。电力法的修订必须立足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分布式电源和智能微网等新兴事物涉电问题的深入研究,呼应《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的相关规定,尽快予以补充完善。
三、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存在事实缺位
政企分开后,电力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权,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检查权交由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使,而经贸委限于人力、物力、经验,并未成立专职专业的电力稽查队伍,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电力行政执法中的相关问题,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对应的行政执法队伍,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存在事实上的缺位。加上电力企业是中央企业,税收大都上缴中央,与地方利益关联不大,地方政府履行管电职能的主观意愿不强,出现了电力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权的真空,在微观层面导致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阻碍电力建设、破坏供电秩序、拖欠电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四、电力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
实施17年未曾修订的电力法规,较林业、交通、水务等其他行业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相关涉及的条款规定不一致。比如现行《电力法》与《林业法》、《森林法》、《水法》等部分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与矛盾,也与《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的规定衔接不够,导致电力建设发展的协调性、一致性受到影响,衍生出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线树纠纷、线路矛盾等问题。
五、旧的电力法律体系与新的民事经济法律体系严重脱节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通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设定,为电网设施权属的界定、相应物权的行使以及与周边相邻关系的处理提供新的法律依据;2007年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电力供应与供电设施纳入国家法定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范畴,明确政府在突发事件各阶段对保证电力供应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管理职责;2008年实施的《节约能源法》,明确了电力节能的各项具体规定;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与现行《电力法》规定相比,从责任主体到归责原则,从免责事由到赔偿范围,都有了重大差异;2010年实施的《可再生能源法》,对电网企业的调度及运营管理活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陈旧的电力法律体系与不断完善的民事经济法律体系已严重脱节,与市场经济体制的适应性有待尽快提高。
六、电力与煤炭石油等一次能源法制建设极不协调。
中图分类号:U665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随着丹东经济的高速发展,农网上划,我公司增加了不少输电线路和设备,丹东地区基本建设工程较多,然而,一个潜在的不利因素正威胁着电网的安全,这就是电网的外部环境正在日趋恶化,使电网安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外力破坏逐渐成为全国各大电网面临的共同难题。频繁发生的外力破坏,不仅给电力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威胁电网的安全。
1.丹东电网输电线路掉闸情况
输电线路的掉闸可分为4类:第1类是由于设备本身的缺陷而引起的掉闸,如金具磨损导致掉线或断线,接管过热导致导线跳线烧断等,第2类是自然外力,如雷击、大雾、大风、鸟粪等引起的掉闸,第3类是外力破坏引起的掉闸,如导线、铁塔、水泥杆拉线等设备被人为破坏,吊车类大型作业机械碰线等,第4类是不明原因引起的掉闸。
[案例1] 2009年1月21日至22日、2月10日,丹东供电公司凤城供电公司管辖的220千伏电芬线、电北线、长凤线三条线路先后跳闸12次。
1月21日晚至22日清晨,凤城地区经历了雾―雨―雪的过程,2月10日至11日,凤城部分地区出现浓雾,同时伴有雾淞、霜冻和结冰现象,水平能见度为小于100米,南风2-3级,温度:-2到7度,相对湿度:96%。1月21日至22日跳闸原因:闪络绝缘子上有一层明显的冰膜,此系先雨或雾后温度快速下降后形成的,如果冰层脏污则形成导电通道,从而引发冰闪。冰闪与鸟粪引起的闪络一样,也是污闪的一种特殊形式。2月10日跳闸原因:主要是绝缘配置偏低、脏污大雾的影响和地形地势的影响。从盐密测试结果表明,如果雾很脏,电导率大于1000μS/cm,持续6-10小时作用,绝缘子表面可增加盐密值0.03-0.04mg/cm2。此次大雾使绝缘子表面盐密值增加约0.02mg/cm2左右。发生闪络的铁塔均在山峰处,较容易受到远处飘来的海盐、鞭炮烟尘及空气中其它污染物的影响。综上所述,诸多不利的客观条件是发生这起线路跳闸一类障碍的直接原因。
2.外力破坏统计分析
线路跳闸外力破坏可分为3类:第1类是对电力设备的破坏和盗窃,第2类是在高压输电线路下种树,使用大型施工机械作业、施工,在杆塔周边挖沙取土等,第3类是小概率外力破坏,如交叉跨越、放风筝、作业机械将灰杆或拉线撞断等。
[案例2]2009年3月10日新建500千伏电丹线组塔施工造成220千伏电芬线跳闸。
跳闸原因:2009年3月10日,沈阳送变电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队在进行500kV电丹线41塔施工作业。在吊装组塔作业时,因起重工作指挥不当、三角钢钎地锚设备与地面夹角较小且没有设置防脱落控制措施等原因,控制绳(3.5公分钢丝绳)受力后从三角钢钎上脱离并突然弹起,碰触到正在运行的220kV电芬线C相复导线下线导线,造成线路开关跳闸,导致电芬线发生一起外力破坏跳闸故障。
3.发生外力破坏的原因分析
(1)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基本建设工程逐渐增多,施工单位人员比较复杂,特别是外来施工人员占绝大多数,很多人缺乏电力设施保护常识,一些单位不办理作业许可证,忽视安全措施,违章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对输电线路很少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线路安全运行带来不利影响,防止外力破坏工作的难度加大。
(2)专业技术人员对线路防污闪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由于该地区历年很少发生污闪事故,缺乏事故经验。
(3)我国国民经济的调整和发展使能源和原材料出现了短缺,导致钢铁、铝、铜等原材料的价格上涨,从而使不法分子将罪恶的手伸向了输电线路、地下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
4.目前电力设施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4.1政府对外力破坏的电网安全问题重视不够
已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修订的《电力法》却千呼万唤难以出台。电力设施保护和电网安全已经出现了法律上的“真空”,使电网安全乃至国家安全受到潜在的威胁。
4.2现行法律和法规有漏洞且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国家正式颁布的保护电力设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有《电力法》、《条例》和《实施细则》。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计划经济正在逐步转向市场经济,电力部门的政府职能也正在逐步与企业职能分离,这就给以上3个法律法规的执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中国电力企业的发展方向就是逐步实现公司化,而公司化的企业是不可能代替政府去行使执法职能的。
4.3 缺乏专业化的电力保护执法队伍
电力设施保护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一个专业化的执法队伍。由于受种种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对侵害的破坏电力设施方面的案件破案率较低,致使犯罪分子的气焰更加嚣张。
4.4 对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力度不够
绝大多数媒体对保护电力设施事件的报道仅从抓新闻的角度出发,而没有将电力设施当作涉及国家安全的公共设施来看待,这样的文章和报道也就很难避免表面化。
4.5 基建遗留的外力破坏隐患
有一部分输电线路防护区内的外力破坏隐患是在基建时遗留的。个别基建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只考虑如何降低工程的造价和提前竣工送电,对防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树木处理不规范、不彻底,留下外力破坏隐患。
5. 防止电力设施受外力破坏的对策
5.1 各级政府部门重要视电网安全问题
现行的《电力法》、《条例》和《实施细则》在电力设施保护的内容方面有漏洞,而新修订的《电力法》、《条例》和《实施细则》迟迟不能出台,建议政府从国家安全的高度看待电网安全问题,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上述法律法规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并早日出台新的法律法规。
5.2 加强培训、提高防污闪的工作力度
加强防污闪工作的培训,进行新标准的宣贯工作,讲解盐密测试方法、污区分布图划分和输变电设备外绝缘选择标准。对污染严重和绝缘配置低的地区,增加盐密测试点和测试次数,加强复合绝缘子管理工作,开展带电测试憎水性测试和红外测温工作。
5.3 采用高新技术、通过人防和技防相结合的办法、作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在人防方面,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护线组织,提高专业护线队伍的整体素质,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网络,组织护线队伍,加强巡视,明确责任,到点到位,及早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不能拆除的建筑物要签订协议,并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报告情况、资料。
在技防方面,应加大科技投入,逐步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盗技术装置,引进和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在输电线路的技防措施上,不断研制新的技防设施,逐步完善、解决配电线路防盗装置问题。
5.4 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力度、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
宣传好是贯彻好的基础,只有将电力法深入宣传,才能从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才能懂得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才能依法办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必须争取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大力支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有关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和倡导电力是公益性、公用性事业,提高社会大众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意识。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清理的长效工作机制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也为供电企业更好地开展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创造有利的条件。
5.5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以人为本,充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设立举报制度,广泛发动群众检举、揭发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及违章行为。对于积极检举和提供破案线索的群众,给予保护和不同程度的物质奖励,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5.6 为电力设施投保、保证企业的利益不受侵害
为了保证电力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为电力设施进行投保。当电力设施由于受外力破坏而给电力企业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时,可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同时,电力企业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挽回经济损失。
6.结束语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对外力破坏的控制和防范,需要我们自身的努力和有关各方面的支持,尤其需要强有力的保护措施,我们切不能掉以轻心,要充分认识到,我们的工作是任重而道远,随时随地都要保持高度警惕,打一场无硝烟的持久战,才能有效的减少外力破坏造成的损失,确保丹东电网的安全运行。
参考文献:
[1] 《安全生产通报文件汇编(2008年-2009年)》.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全监察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图书公司.1997.1.1
[3] 电力工业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国电力出版社.1998.1.1
[4]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电力出版社.1999.5.1
作者简介:
燃煤火力发电厂是那些最早使用工业真空清理系统的用户,最初的系统是采用风机作为动力,用来清理煤粉尘从而减少火灾危害,目前越来越多的火电厂使用定容罗茨真空泵作为动力设备,一般在电厂输煤区域,使用吸尘车并配合管网的,用来清理输送机、输煤廊道、转运站、碎煤机、取样间、卸料输送机等工作场所,移动式吸尘车是比较理想的选择,这是因为,传送带通常超过1英里(1.6km)长,单一的固定式设备是不现实的,并且多个固定式的价格也非常昂贵。
水力清扫管理系统是指在输煤系统的各转运塔、栈桥、碎煤机室、煤仓间等处设置单独的冲洗母管,并每隔20米左右引出一路支管并接好冲洗器,一般水力清扫水压力要达到0.7mpa左右清扫效果最佳,当系统中的各转运站和栈桥需要清扫时,使用冲洗器对积尘部位进行水冲洗,各转运站均设有积水坑,冲洗水汇入积水坑后,再用污水泵打入煤泥沉淀池,此外,为便于水冲洗,还需对相关的输煤土建结构进行改善,如:楼板和栈桥面的防渗漏,栈桥与转运站接口处的过水措施,楼面空洞四周的护沿和挡水槛设置,地面排水坡度的调整,排水沟道的疏通,墙面的防水处理(贴瓷砖或耐水油漆)等等。
火电厂运煤建筑物地面的水力清扫是目前大多数电厂所普遍采用的除尘方式。此种管理和运行方式与真空气力相比清扫,简单易行,清扫彻底,但是由此产生的含煤废水的一系列问题,这种废水是电厂经常性排放污水中水质条件最差的,由于悬浮物粒径小甚至呈胶体状态,难于处理,又必须处理,在有条件时,可考虑将含煤废水经沉淀处理即排至灰渣泵房前池,送至贮灰场补充除灰水间接起到重复利用的作用,节省处理的投资及运行费用, 据试验及实测,动态沉淀池的出水悬浮物可达1000mg/l以上,静止沉淀池的上清水悬浮物可在700 mg/l~800mg/l以下,对于拟排放的含煤废水,经初沉、混凝沉淀可望达到排放标准,沉淀池的设置以静止沉淀为宜,静止沉淀池沉淀时间长,容积的利用率高,去除率无疑较平流沉淀池要高,一般常规电厂每次冲洗水量为150t/次, 若采用平流沉淀池按流量150t/h计,有效容积亦在 150立方左右,排除上清水时应特别注意对沉积煤的搅动避免将沉淀煤泥带走, 如何将煤泥移至煤场,有各种方式,各行业应用较多的为抓斗,亦有推土机、刮泥机、泥渣泵,采用何种方式应慎重,应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几个电厂设计曾采用刮泥机配合泥渣泵,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已拆除,煤泥在沉淀池的沉积厚度不宜过大,超过2米底部即可能板结,特别是含水率低时,抓斗亦难以施展。既应保持一定含水量,又不能沉积太厚。
含煤废水进行二级过滤处理,一般处理流量较小,若采用一体化净水器既节约占地,又可以方便操作,电厂含煤废水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煤场喷淋防尘产生的渗漏水和输煤栈桥冲洗产生的冲洗废水,其废水的主要特点都是浊度、色度都比较高,导致浊度和色度的大幅度升高的主要原因是废水中的高浓度的悬浮物,在含煤废水的处理系统中,处理工艺选择的关键将针对其主要污染因子悬浮物和色度的去除进行设计,设计的处理工艺将保证对悬浮物具有稳定的、很高的去除效率,保证出水水质达到浊度≤10ntu的要求,燃料系统冲洗废水中,颗粒物的比重一般为2.3g/cm3,含煤废水经过预沉池的预沉淀后,大颗粒的煤粉颗粒物均能沉淀下来,剩余的煤粉颗粒悬浮物其颗粒的直径都在50微米以下,根据燃料品种、来源不同、含煤废水的水量变化
作者简介:刘旭宇(1979-),男,河南确山人,确山县电业公司,助理工程师。(河南 确山 463200)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1)36-0088-01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电力设施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但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工程、基础项目建设不断,城市框架拉大,农田变厂矿、变道路,平房成高楼,尤其是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施工、作业,以及线房、线树、线路矛盾日益突出,一些法律法规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需要。同时,也给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电网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供电企业在当前形势下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杜绝人为外力破坏事故,依法规避法律风险,避免陷入事故纠纷。
一、提高认识,加大宣传,营造氛围
电力设施保护是一项涉及社会各个方面的工作,供电企业作为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起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要以注重宣传、加大宣传,努力营造社会氛围为最基本的工作出发点,针对不同季节,不同时期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1)要始终坚持把每年春季作为一次专项宣传时期。每年的二、三月份,是植树季节和农村施工建房的动工时期,要把严防保护区内出现新植树木、建房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违章行为作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介宣传电力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张贴政府行文《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植树的通告》等形式广泛宣传,营造社会氛围。同时,积极动员广大农村电工,参与宣传和加大线路巡视密度,在乡镇集贸市场、村庄、线路沿线进行广泛宣传。
(2)要始终坚持结合“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活动、“三夏”用电安全宣传活动,组织系统单位开展宣传。采取以流动播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政府出台的《关于治理电力线路通道违章树木的通告》录音宣传为主,以在县城主干道悬挂条幅,在乡镇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资料、宣传品为辅的活动形式,把宣传活动拓展到线路沿线村庄、乡镇和田间地头,严防收割机、拖拉机等机械危害电力设施。
(3)要始终坚持结合“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大力宣传电力法律、法规。因这一时期是各类工程建设的,要把防范各类大型施工机械危害电力设施和排查登记挖掘机、吊车驾驶员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从源头杜绝和减少大型施工机械危害电力设施的现象发生。通过面对面的宣传和交谈,在施工机械车门上张贴“作业远离电力线,距离不够有危险”安全提示语,赠送宣传资料、宣传品,利用手机短信向工程车辆司机定期发送“施工注意电力线,注意安全距离”等温馨提示语的方式,提高施工机械驾驶员的安全意识。
二、充分运用政府职能,依法处置违章
早在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就明确提出:要坚持“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但在实际工作中,个别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电力设施保护却疏于领导和重视。为此,要实现政府职能部门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电力企业必须注重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汇报,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寻求政策支持和依法保护的法制环境。
(1)要坚持依靠当地政府,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发改、建设、国土、林业、安监、公安等政府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办公室设在电力主管部门(发改委),强化电力主管部门执法力度,采取多部门联动执法,多管齐下,在规划、审批、开工、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厉打击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
(2)要注重收集和汇总当地、全省甚至全国近几年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施工造成的各种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数据。推进和提高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重要性的认识,促成地方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建立起以政府为主,供电企业为辅的政企长效机制,并把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日常工作和行政执法机制,做到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责任明确、流程规范、人员到位。驻马店市政府先后出台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电力线路通道违章树木的通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供电区域电力线路通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尤其是今年2月出台的《驻马店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严禁植树建房和违章施工的通告》,为“三清理一规范”的电力线路清障专项行动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支持。
(3)坚持以人为本,取消以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向违章施工作业单位发送《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做法。送达既能够制止违章、达到保护电力设施的目的,又能够起到提醒、关心违章作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电力设施安全保障告知书》,减少违章作业人员抵触情绪和逃避行为,极大的改变了过去在履行书面告知时违章作业单位人员的不配合行为。对拒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告知书》上签收的现象,通过公证部门或邀请两名以上政府、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法庭、司法等部门的人员进行现场办理“拒签收”手续,并保存现场音像资料。
(4)对违章施工、作业、建房的行为,在送达《电力设施保护告知书》的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将违章施工的详细情况及时报送当地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办公室(发改委),将其尽快转入政府行政工作流程,由发改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规定进行发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公示,以起到以儆效尤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三、强化防范措施,实现对违章行为的在控、能控
为应对日益严重的违章施工、植树、建房等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违章行为,必须注重加强和提高自身队伍素质,发挥市、县、乡电力行业联动和农电工点多面广的护线优势,才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1)坚持开展供电企业设备管理单位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做到严格依法保护电力设施,有效控制法律风险。尤其是今年9月1日施行的《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更加迫使我们认真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做好防止电网事故、大面积停电事故的预防工作。
(2)加强电力设施巡视检查密度,采取设备管理单位进行专业人员巡视检查、各乡镇供电所落实属地化管理的巡视检查,以及护线员(农村电工)巡视检查相结合的巡视检查方式,保证及时发现违章作业行为,确保对违章作业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实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避免和减少违章人员的经济损失,降低制止违章作业的难度,杜绝违章事件的发生。
(3)运用移动式远程视频监控技术,提高反应处理效率。为确保输电线路“零障碍”目标的实现,要针对重要输电线路附近有施工、作业迹象的地段和线路保护区内正在施工的地点架设视频监控。为远距离实时应急处置提供了技术上的保障。
总之,在当前形势下电力企业必须牢固树立起“宣传、防范、依法处置”的工作理念,多措并举,强化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的在控、可控力度。同时,充分依靠和发挥政府的行政职能、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才是我们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S].1996.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S].1998.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Z].(2006)10号.
[4]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施工安全管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知[Z].国能局电力(2009)13号.
一、前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网络信息经济的迅猛发展,新技术以及消费者行为的改变在不断开启着新的竞争领域,原有的行业界限在不断模糊甚至消失,“行业”的概念已很难准确描绘出企业所处的动荡环境。于是出现了用生态视角看待企业的发展和其所栖息的生态系统间的互动关系,以扩大企业的战略管理的新理念。
在日益全球化和网络化的现代商业中,企业仅凭单打独斗是无法立足的。任何一家企业的产品从最初的构思、生产到最终交付,都要与多家企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相辅相成、互为依赖的各类企业编织成庞大的商业网络――商业生态系统。如今,商业竞争已经从单个企业之间的竞争转变为供应链之争,逐渐地,这个转变还在继续――企业的成败越来越依赖于它们所在的商业生态系统,企业之间的竞争演变为生态系统之争。
水电勘测设计企业是一些以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形式存在,主要负责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科研试验、咨询、环境评价、地质勘探、测绘、水文测验,基础工程施工的企业。水电勘测设计企业与水电开发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不相离的:水电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水利发电站之前,必需要经过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勘测、规划和设计,而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水电开发企业,两者是共生的。
本文探讨了商业生态系统的基础理论思想,总结了在一个商业生态系统中的六种基本互动关系:共生、共栖、偏害、互利共生、竞争、捕食,并研究了水电勘测设计企业依附于水电开发企业这样一种共生关系,从而得出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发展战略应该选择缝隙型企业的战略定位。
二、商业生态系统理论
商业生态系统超越了传统价值链,也不局限于行业部门,而是涉及供应商、分销商、外包服务公司、融资机构、关键技术提供商、互补产品制造商,甚至包括竞争对手、客户和监管机构与媒体等对公司经营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诸多因素。
商业生态系统(Business Ecosystem)概念的提出最早源于对企业之间过度竞争的反思。这一理论的代表人物James F. Moore(1999)指出,商业生态系统是由个体、组织和子系统组成,以组织和个体的相互作用为基础的经济联合体,组织和个体是商业生态系统中的有机体。它是客户、供应商、主要生产厂家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的群体,它们相互配合,共同生产商品和服务。那些提供资金的人以及有关的行业协会、掌管标准的组织、工会、政府和半政府组织以及其他有关主体也包括在商业生态系统中。这些群体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意识建立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自行组织的、甚至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偶然形成的。但结果却是其成员作出的贡献能够相互完善、相互补充。
由此可见,商业生态系统企业战略思维有以下一些主要特征:(1)在商业环境日趋融合的情况下,竞争来源于企业所属的商业生态系统之间的竞争,单个企业是特定商业生态系统中的一个成员;(2)商业生态系统以相互作用的组织和个体为基础的经济群落,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共同发展自身能力和作用,并倾向于按一个或多个中心企业指引的方向发展自己;(3)商业生态系统具有大量的松散联结的参与者,每个参与者都依靠其他的参与者,以取得各自的生存能力和效果。生态系统中的各参与者彼此命运攸关:如果生态系统健康,那么所有参与者都能够繁衍生息;如果它不健康,所有参与者都会深受其害。
判断一个商业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有三个标准:(1)生产率,一般以投资收益率来衡量;(2)生命力,即系统抵抗各种干扰和破坏的能力,可以根据系统中企业数量的多寡来判定;(3)缝隙市场的创造能力,即能否不断创造更多的细分市场。
三、商业生态系统中企业的互动关系
在商业生态系统中,企业为了获取生产要素市场上的稀缺资源或是为了占领产品市场空间以求得生存和发展,必然和其他企业及生存环境存在着互动关系。根据企业间的仿生联系,将这种互动关系分为企业共生、企业共栖、企业偏害、企业互利共生、企业竞争、企业捕食六种关系:
企业共生:共生是物种之间一种相依为命的一种互利关系,如果失去一方,另一方便不能生存。企业共生是指在两个企业之间,其中一个企业的生存水平直接受到另一个企业的影响。企业共生关系又可以分为正连接关系和负连接关系两种。在商业生态系统的进化过程中,企业之间的负连接关系不断减弱,而正连接关系会趋向增强,这是因为在企业长期的博弈中,符合缓和企业的生存压力和双赢的需要。通过企业间功能的互补,企业间的相互调节会逐渐恢复和提高,适应环境的整体水平。
企业共栖:共栖是指两种物种在一起生存,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无利也无害的一种种间关系。企业共栖是指一个企业(A)对另一个企业(B)有正连接关系,而另一个企业(B)不影响其所依赖的企业(A)的生存水平。
企业偏害:偏害是指两种物种在一起生存,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有害的一种种间关系。企业偏害是指一个企业(A)对另一个企业(B)有负连接关系,即A企业的生存水平提高,则B企业的生存水平下降,但是B企业不影响A企业的生存水平。
企业互利共生:互利共生是指对双方都有利的一种种间关系,同时这种关系是一种相依为命关系,如果解除这种关系,双方都不能正常生存。企业互利共生是指两个企业之间互相具有正连接关系,即一个企业(A)的生存水平提高会使另一个企业(B)的生存水平提高,而B企业的生存水平提高也能影响A企业的生存水平提高。
企业竞争:当两个物种利用同一确定短缺资源时,就会发生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一个物种战胜另一物种,甚至导致一种物种完全被排除。企业间的竞争关系是指两个企业间互为负连接关系,即一个企业(A)的生存水平提高会使另一个企业(B)的生存水平降低,而B企业的生存水平提高也能使A企业的生存水平降低。
企业捕食:捕食是指一个物种吃掉一个物种的关系,也是生物相互关系中最基本的现象之一,企业捕食是指企业A基于企业B的生存而生存,但是企业A的发展会导致企业B的消失。
针对水电勘测设计企业来说,水电勘测设计和水电开发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关键步骤,没有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前期的地质勘测、规划设计,则水电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工作就没有基础和依据,而水电开发企业的工程建设和电力开发工作是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具体商业价值实现的最终体现。从外部环境层面、业务层面以及资本层面等多角度来看,水电勘测设计企业与水电开发企业之间的关系都是互利共生的,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可以说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水电开发企业,而水电开发企业的发展也需要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支撑。
四、基于商业生态系统理论的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发展战略模式选择
与自然生态系统中的物种一样,商业生态系统中的每一家企业最终都要与整个商业生态系统共命运。因此,在制定公司战略时,不能只着眼于公司本身,还应从全局考虑,了解整个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以及公司在系统中扮演的角色。基于生态系统的战略不仅使公司自身得利,而且使所有系统成员共同受益,从而形成商业上的良性循环,使公司得以持续发展。
采取什么样的战略来促进商业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同时也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企业在生态系统中的定位。企业一般在商业生态系统中担任三种角色:
1.骨干型企业(Keystone):如微软和eBay等,在系统中占据中枢位置,为系统成员提供共享资产,找到行之有效的创造价值的方法,并与其他成员分享价值。骨干型企业创造的价值对整个系统至关重要。
2.主宰型企业(Dominator):这类企业往往在系统中拥有关键位置,不论是否控制系统中的资产,它们都力图最大限度地从中攫取价值。实物资产主宰型企业(如早期的IBM)除了榨取价值,至少还创造价值;而价值主宰型企业(如安然公司)为系统创造的价值极其有限,却不断地从系统中拼命榨取价值。主宰型企业最终将导致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从而也断送自己的命运。
3.缝隙型企业(Niche Player):这类企业构成了系统的主体。为数众多的缝隙型企业采取的是高度专业化的战略,对其他企业有一种天然的依赖。只有依靠别的企业提供的资源,才可能有能力专注于某一特定的细分市场,以差异化求得生存和发展。
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发展战略应该向缝隙型企业发展,通过高度专业化、差异化的战略获得良好的生存环境,原因有三:
(1)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规模较小,无法成为生态系统中的骨干型或主宰型企业。一些比较大的水电勘测设计企业一般都是以设计研究院的形态存在,如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院、国家电力公司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等,既然是研究院,顾名思义应该是水电开发主体公司的研发单位的研发机构,它是附属于主体水电开发单位而存在的,因此这类企业的主要服务对象就是其所对应的水电开发企业。在水电开发系统中,水电开发企业在生态系统中处于主导地位,是骨干型企业或主宰型企业,而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则没有能力和实力成为骨干型或主宰型企业,因此在一个商业生态系统中,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只能成为缝隙型企业。
(2)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业务来源主要是水电开发企业,在生态系统中不可能成为业务的主要发起源,因此不可能成为骨干型或主宰型企业。一般而言,骨干型或主宰型企业通过控制价值链上的关键客户,从而掌握价值链的主导权,这类企业总是最贴近客户的企业,他们了解客户的需求,从而能够提出业务的需求。而从水电开发的价值链实现过程来看,水电勘测企业主要完成的工作是水电开发企业水电建设前期的工作,水电规划能否正确地反映客观规律,将直接影响到水电建设布局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而水电开发企业能直接将电力投入市场,实现最终的商业价值,可以说水电勘测设计企业的工作价值是通过水电开发企业的运作实现的。因此,水电勘测设计企业本身在价值链的后端,不掌控直接的客户,不具备成为骨干型或主宰型企业的条件。
水电开发的价值链实现过程示意图
(3)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属于咨询类的企业,其本身具有差异化的条件。咨询类企业的关键资源是人才资源,不同的人对某一问题的解决方案是不同的,因此,凭借人才这一关键资源可以使水电勘测设计企业提供的设计方案和咨询结果具有差异化,从而使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在商业生态系统中找到自己的细分市场,从而得以不断发展。
五、结论
在水电开发商业生态系统中,由水电勘测设计企业、水电开发企业等一系列与水电开发相关的企业组成,在这个系统中,水电勘测设计企业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环节,没有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前期的地质勘测、规划设计,则水电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工作就没有基础和依据。然而,受到水电勘测设计企业本身的规模、业务以及企业类型等因素的影响,水电勘测设计企业在商业生态系统中的战略选择只能选择缝隙型企业的战略发展路径。
参考文献:
[1]Marco Iansiti,Keystones and Dominators: Framing Operating and Technology Strategy in a Business Ecosystem,Harvard Business School;Roy Levien,NERA
[2]马可・扬西蒂罗伊・莱温:制定战略:从商业生态系统出发.哈佛商业评论,2004(4):236~264
[3]梁运文谭力文:商业生态系统价值结构、企业角色与战略选择.南开管理评论,2005年第8卷第1期:57~63
中图分类号:F407.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电力设施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但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工程、基础项目建设不断,城市框架拉大,农田变厂矿、变道路,平房成高楼,尤其是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施工、作业,以及线房、线树、线路矛盾日益突出,一些法律法规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需要。同时,也给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电网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供电企业在当前形势下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杜绝人为外力破坏事故,依法规避法律风险,避免陷入事故纠纷。
1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流于形式。湖南省各地市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大都成立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等类似的组织。但由于认识上的原因,长期以来,这些组织的成员单位没能有效地发挥监督、检查和协调作用,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机构的缺失导致电力设施法定保护区内违法施工、违法植树、违章建房、违法施工等行为屡禁不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不断产生,电力设施保护成了电力企业管理和地方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顽疾”。
(2)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尚未到位。电力体制改革后,原有的电力行政执法划归了政府经贸部门。但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不是政府经贸部门的主要业务,所以很难纳入工作日程。加之公安部门警力有限和认识上的差异,一般的电力设施案件不能立案侦察,作为一般的普通盗窃案件对待。破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得不到很好的处理,给一些不法分子带来可乘之机。随着电力设施产权的延伸,缺少了公安及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这些问题将会愈发凸显。
(3)全员防护意识亟待加强,应作为一项考核标准纳入地方综合治理考核。网改前,农村电力资产都是农民自己出资或者合资形成的,电力设施如果受到盗窃和破坏,就是给农民自己造成损失,农民保护电力设施就像保护自己的财产一样。网改后,人们认为电力资产归电力企业管理,电力设施的产权和维护都是电力部门的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对窃电者和破坏电力设施者总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从而使那些胆大妄为者更加有恃无恐。特别是一些村、组干部,在农村是最有影响力的代表,他们的思想不转变,广大农民一时更难转变。
(4)部门法律适用之间时有冲突。《电力法》要求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进行修剪或砍伐,但《林业法》则规定对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树线矛盾导致基层生产运行部门常与林业部门及个别村民引发报批和赔偿等纠纷。另外,一些基层乡镇为完成上级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不问良田劣地随意种植树木,更不考虑高压线路的存在,给输电线路带来严重的隐患。
(5)企业依法自保机制薄弱。主要表现在技防、人防、物防体系不完善,保护经费投入不足,技术手段落后。另外,基层群众护线员的护线补助费偏少,每年每人仅200元,难以激发群众护线员的工作积极性。
2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国家电网公司提出的“一强三优”的企业发展战略,对电网安全生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们必须按照“三抓一创”的工作思路,系统思考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将电网安全视为电力企业的“生命线”,大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强化全社会对保护电力设施的重要性、安全性的意识,时刻准确掌握危及电网安全的外力破坏隐患信息,努力提高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素质,形成政企结合、内外结合、上下结合,左右联动,密切协作的立体防护坚强堡垒,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牵涉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没有政府出面和各部门之间的配合许多问题难以解决。因此,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电力企业要主动加强与政府部门以及沿线(输配电线路)乡镇的工作联系,保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信息的畅通,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的作用,形成电力设施立体保护网络,使电力设施外力破坏隐患得到及时发现、整治,最大限度地减少故意、过失等外力破坏引发的电网故障、事故。各地的电力行业协会也要积极发挥作用,向政府争取政策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我们要在宣传相关法律、条例上下工夫,要在宣传电力设施的常识、作用和重要性上下工夫;充分发挥民俗民约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深入持久地搞好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取得社会各级政府的理解、支持、关注,形成全社会、全方位、多层次的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局面和氛围,依法维护供电秩序,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开、公正、诚信、稳定的市场环境。
(3)按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德要求,实行属地管理机制。电力资产虽然是国家委托电力企业进行管理,产权与用户无关,但电力供应是依托电力设施输送到千家万户的。保护好电力设施,才可能保证正常供电。电力设施作为一种公用设施,具有面广、线长、点多的特点,仅靠电力企业去管理,力量显然不够。只有大力推行电力设施保护属地管理机制,即采用行政命令与经济杠杆并用的手段,不分电压等级,不分资产隶属关系,实行乡包片、村包段、人包杆的办法,逐级签订承包合同书,电力设施才可在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和支持下,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4)建立长效保护机制。①建立一支精干的保卫队伍。保卫队伍是承担电力设施保护任务的主要力量,这支队伍的思想作风、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的高低对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影响极大,必须予以高度重视。②充实专业运行人员,严格检查和执行岗位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专人专线,按周期巡视,杜绝巡视设备不到位的情况发生。对发案较多的地段和重点设施,要增加巡视次数,定期分析和汇报设备的安全情况。③强化电力设施护线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要把那些思想好、群众威望高,作风正派的人选聘为护线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技能。推行“三大体系”即保证体系、执法体系、监督体系和基层群众护线组织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对供电设施进行立体保护。④ 定期开展例行违章清障工作。
(5)加大联防打击力量。 ① 向政府争取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地位。政府作为一级组织,各项工作千头万绪,很难为了一个违章建筑而四处奔波。而企业为了要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事故的发生,就会不遗余力去做各种工作,在这样的前提下,企业如果没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工作的力度就不够,就难以消除某些隐患,电力部门应建议政府部门成立联动机制,利用政府部门权力优势(如安监一票否决权,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等)。②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在公安内部明确一支电力公安专门队伍。在目前治安形势还很严峻,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公安部门来保护电力设施不受侵犯是远远不够的。电力企业应像铁路、林业部门一样,以电力稽查大队为依托,建立一支电力公安队伍,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研究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和反窃电工作,加大对涉电犯罪的查处打击力度,以更好地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③经常性地开展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专项斗争。近年来,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案件逐年上升,规模越来越大,已由过去的单个犯罪,发展到团伙犯罪。作案形式由过去的顺手牵羊,偶尔少量犯罪,发展到有组织有计划的大量盗取,形成盗取、运输、初级产品加工、交易“一条龙”,破坏性越来越大。只有加大惩处力度,经常性地开展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专项斗争,才能有效地遏制案件的上升。
总之,在当前形势下电力企业必须牢固树立起“宣传、防范、依法处置”的工作理念,多措并举,强化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理的在控、可控力度。同时,充分依靠和发挥政府的行政职能、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才是我们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S].1996.
从2001-2005年随着国民经济持续的发展,城市配电网线路不断扩大。然而,一个潜在的不利的因素正威胁着配网的安全,这就是配电网的外部环境正在日趋恶化,使配电网安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外力破坏逐渐成为全国各大配电网面临的共同难题。频繁发生的外力破坏,不仅给电力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威胁配电网安全。下面就宁夏石嘴山供电局大武口区供电局2001-2005年配电线路被外力破坏跳闸情况进行分析。
1 2001-2005年大武口区供电局配电线路跳闸情况
电力企业输配电线路跳闸可分为4类:第1类由于设备本身的缺陷引起的跳闸,如金具磨损、老化等导致线路跳闸或断线,导线接管过热导致导线跳线烧断等:第2类是自然外力,如雷、大雾、大风、鸟类、小动物等引起的跳闸;第3类是外力破坏引起的跳闸,如导线、铁塔、砼杆、拉线、变压器等设施被人为破坏,挖掘机挖断电缆等;第四类是由于不明原因引起的跳闸,详见表1。
外力破坏引起跳闸多发生在11月至第二年的2月份期间,其中过年期间较为突出,仅2005年11月份就发生6起,6台配电变压器被盗,造成局部大面积停电。
2 外力破坏统计分析
外力破坏可分为3大类,一类是对电力设施的破坏和盗窃,另一类在10kV线路下种树,使用大型施工机械作业,施工在杆塔周边挖沙取土等三类,小概率外力破坏,如交叉跨越、放风筝、重型车辆将砼杆撞断或拉线撞断等。按次分类,大武口区配网系统配电线路在2001年至2005年外力破坏跳闸的结果及电力设施被盗情况如下:
2.1 外力破坏造成线路跳闸
2001年外力破坏造成线路跳闸26次,占全年跳闸总次数的46.4%;2002年为23次,占全年跳闸的总次数48.9%;2003年外力破坏19次,占全年跳闸的45.2%;2004年跳闸为18次,占全年跳闸率48.6%;2005年跳闸次数为39次,占全年跳闸率72.2%。
2.2 导线、变压器、金具、横担被盗每年时有发生
2001年丢失导线、塔材、拉线、变压器26宗,直接经济损失为98万元;2002年丢失导线、拉线、横担、塔材、变压器为29宗,直接经济损失为102万元;2003年丢失导线、拉线、横担、变压器为31宗,直接经济损失为113万元;2004年丢失导线、拉线、横担、变压器为35宗,直接经济损失为126万元,2005年丢失10kV线路导线、塔材、拉线、横担、变压器共发生43宗,直接经济损失为138万元。外力破坏直接威胁我局10kV配电线路安全不容忽视的重大隐患。
3 发生外力破坏的原因分析
(1)我国国民经济的调整和发展使能源和原材料出现了短缺,特别是钢铁、铝、铜等原材料的价格上涨,从而使不法分子将罪恶的双手伸向了配电线路、地下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分子几乎无孔不入,露天的变压器、配电线路的导线、运行或备用输电线路的导线、杆塔的角铁、拉线和拉线的连接金具等均成为他们的发财的目标,甚至于发展到公开抢劫电力设施的疯狂盗窃和破坏,不仅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的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社会的稳定。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犯罪分子对电力设施的盗窃破坏活动已发展到有组织、有预谋、有专用破坏工具和运输车辆的集团性作案,并且具有专业化,团伙化和游击性的特征。
(2)随着石嘴山市建设的不断发展,输配电线路及其走廊周围的施工呈现增长趋势。由于施工单位及其组成人员比较复杂,特别是外来施工人员占绝大多数,而且外来施工人员素质相对较低,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对输电线路很少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很容易造成重型车辆误碰杆塔和拉线,使配电线路跳闸,严重的会长时间中断供电,而且还有可能给现场及周围的施工人员造成伤害,直接威胁着电力安全。
4 目前电力设施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4.1 政府对外力破坏配电网安全问题重视不够
已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简称《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简称《条列》)及其《实施细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修订的《电力法》却千呼万唤难以出台。可以说,电力设施保护和配电网安全已经出现了法律上的“真空”,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无所适从,使配电网安全乃至国家安全受到潜在威胁。其根源在于,各级政府和公安部门对外力破坏电力设施问题重视不够。在1996年1月19日首钢民建公司的吊车由于违章作业,使吊臂顶到220kV石八I回,二回线路,致使双回线路跳闸,造成线路中断停电,并起连锁反应,最终使北京绝大多数地区呈现出漆黑一团。这是建国以来北京最大一次停电事故,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北京输配电线路的安全敲响了警钟。即使这样,在宁夏石嘴山隆湖一站路边,当地政府仍然无法制止在输配电线路下面及周围私自搭建楼房、种植树木:在沿山公路的杆塔周围任意开办石料:在杆塔周边取石发财等行为,成为威胁着石嘴山市配电网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
4.2 现行法律和法规有漏洞且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国家正式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电力法》、《条例》和《实施细则》。这3个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衍生的,而且在当时的电力部门兼有政府职能也正逐步于企业职能分离,这就给这3个法律法规的执行带来了极大的空白。中国电力企业发展方向就是逐步实现公司化,而公司化的企业是不可能代替政府去行使执法职能的,如《电力法》第69条规定:“在以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建筑物、构建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或消除”,但实际上有的违章建筑物恰恰正是当地政府部门批准修建的,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必须依法办事。
4.3 缺乏专业化的电力保护执法队伍
目前,电力设施保护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一个专业化的执行队伍。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对侵害和破坏电力设施方面的案件破案率较低,致使犯罪分子的气焰更加嚣张,因此,这方面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也就在所难免了。
4.4 对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力度不够
绝大多数媒体对保护电力设施事件的报道仅从抓新闻的角度出发,而没有将电力设施当作涉及国家安全的公共设施来看待,这样的文章和报道也就很难避免表面化了。由于缺乏对事件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宣传的力度和效果可想而知了。
4.5 基建遗留的外力破坏隐患
有一部分输电线路防护区内的外力破坏隐患是在基建时遗留的,个别基建部门从本位的利益出发,只考虑如何降低工程的造价和提前竣工配电,对防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树木处理不规范、不彻底,留下了外力破坏的隐患。
5 防止电力设施受外力破坏的对策
5.1 各级政府部门要重视电网安全问题
现行的《电力法》、《条例》和《实施细则》在电力设施保护的内容方面有漏洞,因而可操作性较差。而新修订《电力法》《条例》和《实施细则》迟迟不能出台,使电网安全遭遇法律的真空。建议政府从国家安全的高度看待电网安全问题,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上述法律法规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并早日出台新的法律法规。
5.2 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
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必须争取各级政府和公安部门的大力支持。在广泛利用新闻媒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的同时,对已发生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和犯罪分子要采取公审、公判和公告形式,广而告之,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审判的影响力度和威慑力。
以人为本,充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设立举报制度,组织护线员,对于积极检举和提供破案线索的群众,给予保护和物质奖励,使广大人民群众合理用电,节电和爱护电力设施的意识。最终使全社会都认识到保护电力设施的重要性,把保护配电网安全当成全社会公民自身的一项义务。
5.3 作好基建验收工作
电力运行部门要做好基建验收工作,特别要注意按有关规程清除电力设施防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树木等外力隐患,把外力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5.4 杆塔、拉线金具防盗措施
5.5 用混凝土浇筑拉线棒和拉线下巴(如图1)
采用普通硅酸盐、石子、中沙搅拌成的混凝土,其中添加适量树脂胶和固化剂,把经过防腐、防锈处理后的线路杆塔拉线下巴和拉线棒浇筑成φ150的圆柱形浇筑件。浇筑件长度根据拉线棒长度适当调整,并尽可能保持一致,以使外观整齐。拉线棒地面部分开挖150-200mm以便浇筑圆柱伸入地面。
由于拉线棒、拉线下巴被牢牢地保护起来,使得盗窃分子高兴而来,扫兴而归,从而保证了线路的安全。
5.6杆塔和拉线防撞(图2)方法
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私家车辆的不断增多,道路的需求越来越跟不上现代化的需求,对位于道路两边的配电线杆塔安全构成更大的威胁,就大武口区供电局自2006年第一季度就车辆撞杆高达8起,引起配电线路跳闸,损失电量为256421kW,h,停电事件高达48h,造成153个大、中、小企业停电,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5亿元,直接影响电力企业开展“爱心活动”和实施“平安工程”的优质服务的开展。
为此,我们集思广益,对地处在道路两旁的配电线杆塔采取打防护墩等措施,经过反复实践,用普通硅酸盐、石子、中沙搅拌成的混凝土,其中添加适量树脂胶和固化剂,把拉线和杆塔浇筑成1.5×1.5×1.7m的防护墩。既保护拉线被盗又防止杆塔被车辆撞毁,确保配电线路安全运行。图2是杆塔和防护墩示意图。
5.7 对易受外力破坏的入地电缆保护
随着城市的发展,架空线路已经对城市美化带来影响,大部分架空线路由架空改为人地电缆,原先制作的电缆标示桩因影响人行和车辆行驶,大都不复存在了,但也给供电企业带来弊病:由于城市旧房改造,道路拓宽,标示桩不复存在,电力电缆不断被挖断,造成线路大面积停电,直接威胁着供电的安全和供电可靠性,为此,我们对所有地埋电缆走向一一进行核实,对每条电缆线路在50m处做成长为30cm、宽为30cm不同地带铺设彩砖,其表面大小一样尺寸,在电缆标示桩上面刻上电缆标示符号,沿电缆走向50m埋一个,表面与当地的彩砖一样平行,这样既不会影响人们行走又不被破坏,在道路拓宽、旧房改造时,能够看得见,就会遏制挖断电缆现象再次发生,实施效果显著。
5.8 采用高科技产品XLFD-2000配电线路防盗系统
5.8.1 采用高科技技术防范外力破坏
引进和采用国内外高科技,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如开发新型杆塔,以钢管作为杆塔的组成材料,材料之间采用法兰盘连接,使不法分子无从下手,以便更有效地保护电力设施。不断加大对电力设施技防工作的力度,增加资金投入。对所有线路的拉线防盗帽进行锁丝处理,配变压器加装防盗锁,锁丝或焊接处理,并积极推广使用防盗警示装置,防止电力设施被盗。
5.8.2 隆湖试用LXFD-2000型配电线路防盗系统
近几年来配电线路被盗现象十分突出,因盗窃造成大面积停电、断线、短路跳闸等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供电的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自2006年隆湖试点使用XLFD-2000配电线路防盗系统(见图3),无论某条线路何处被盗,都会迅速发生报警讯号,并把讯号传导中心监控室,便于对报警点直观的了解,及时进行处理,大大减少财产损失。
6 采取技防、人防、物防措施
6.1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强大的舆论气氛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如广播、电视、录像、报告、报刊、宣传栏、标语、横幅、墙体广告等多种形势开展有关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和倡导电力是公益性、公用性事业,提高社会大众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意识。特别是针对当前供电形势日益紧张的情况,更要做好对安全可靠供电重要性的宣传,结合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大力普及与教育,为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清理的长效工作机制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也为供电企业更好地开展电力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创造有利的条件。
6.2 努力协调好与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关系,加大查处和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的力度
实行多部门联动,群策群力,通过公安、规划、建设、经贸、安检、国土等各部门的联合执法,采取强制措施,共同清理、依法取缔各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章行为。要结合实际,不定期的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座谈会、分析会等,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制定措施。同时,在土地使用、房屋建筑等方面严把审核关,从源头加以控制和防范。
6.3 通过人防和技防相结合的办法,作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在人防方面,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护线组织,提高专业护线队伍的整体素质,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网络,组织护线队伍,加强巡视,明确责任,到点到位,及早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定领导、定范围、定设备、层层落实岗位责任制。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和树木坚决砍伐、拆除建筑物:对不能拆除的建筑物要签订协议,并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报告情况、资料: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物坚决不办理用电申请手续,派发停电通知书一定要让用户签收,对 不签收的用户可以采取公证送达方式。
在技防方面,应加大科技投入,逐步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盗技术装置,如安装红外线监测系统,遥感摄影枪等监控手段,不断提高电力设施的技防水平。在输电线路的技防措施上,对近几年来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积极推广,不断研制新的技防设施,逐步完善、解决配电线路防盗装置问题,对新架设的配电线路杆、塔、安装防盗螺丝或防盗螺帽,使不法分子无法用专用工具拆卸。对易发案地段要有重点、有目的地把易被盗走的电力设施用电焊加固。农用供电变压器可采取铆、焊加固措施或安装防盗螺丝。对多发案地段的停用、备用线路导线,有条件的可安装短信报警装置。对计量器的铅封管理可以建立封印编号管理,提高防范能力。
6.4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设立奖励基金,保证有偿护线,技防投资,宣传教育、破案举报奖励、群众报案等奖金的开支。广泛发动群众检举、揭发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及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线索一经核实,根据情况不同给予不同程度的奖励,并对举报人及举报材料保密,保证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6.5 政府必须加强对废旧品回收及回收站点的控制和管理
目前,遍布城乡结合部的废品回收站,极易成为破坏电力设施犯罪分子的销赃场所。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电力设施的保护问题,就要求政府加强对废品回收站的控制和管理,使犯罪分子无处销赃,从而从源头上遏制电力设施的外力破坏不断上升的势头,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点,五金加工厂,从原头上加以控制。
6.6 为电力设备、设施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