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11-09 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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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论文

篇(1)

第一阶段:中国恢复商业保险业务至上世纪90年代初,保险产品主要以简易人身保险为主,产品结构比较单一。而产品的销售只能通过单位推销人身保险,保费低保额小。从市场需求角度考虑,改革开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会保障较充分,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弹性。这一时期的团体保险多表现为团体,仅指团体投保,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团体保险。

第二阶段:上世纪90年代前期,由于中国经济持续多年的飞速发展,保险业也呈现井喷之势。从保险的需求方分析,此阶段居民虽已有一定积蓄,但鉴于社保和国企改革尚未启动,对社保和养老方面的保险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专职人的引入使个保基本转为人销售为主,团险业务受到明显挤压。而保险公司为了迎合“双高”时的市场而推出的各类储蓄型产品和团体年金产品,因随后的连续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损。在此阶段,虽然团体保险的保费收入有了一定增长,但从其在行业的地位来看,处于下降阶段。

第三阶段: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国企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对团体保险的需求激增,原因如下:一从企业角度,原来由国营企业承担的养老和医疗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团体保险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从国家角度,中国特殊的人口结构,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会保障压力使政府大力推进养老保障体系的建设,其中企业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从消费者角度,由于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医疗、养老体系都不健全。出于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消费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强烈,大大激发了对此方面的保险需求。国内的保险主体也不断增加,各种新型团体保险产品不断涌现,寿险业进入产品转型期。企事业单位对团体保险的认识日益加深,中国的团体保险业务开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2我国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外部政策环境

(1)国家政策鼓励发展商业保险。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提出,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该文件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力度,鼓励商业保险发展的决心,同时给团体保险业务的发展带来了利好信息。

(2)团体养老保险税收政策不到位。根据《通则》及财政部2003年下发的《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享受4%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若严格按定义归类,以重大疾病为保险责任的险种是不属于享受补充医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另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与信托型的企业年金从大的范围来讲,同属于补充养老保险。但《通则》下发后各省并没有出台给予补充养老保险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现有税收政策看,团体养老保险无论是企业交费还是个人交费均缺乏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困难。政策上的制约压缩了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空间。

(3)管理式医疗保险不计保费收入。《保险行业新会计准则实施指南》中明确:“如果仅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并无保险风险,或保险风险没有发生转移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由此可见,管理式医疗不定义为保险合同,不计算保费收入。意味着对于要做大寿险保费收入的公司来说,单纯的管理式医疗产品需要做相应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弃该类业务的推动。

3团险业务销售方式的分析

团体保险的销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类,直销、中介和交叉销售。除了这三种渠道外,还存在其他的销售模式.例如通过互联网络、国际共保组织进行销售以及职团等。下表是对三种主要销售渠道的对比分析

4销售渠道组合策略

目前团体保险销售最先进的模式是公司综合运用各种渠道,采取多层次的分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人采用各种不同的渠道销售产品。同时,可以通过不同渠道的组合,达到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选择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组合的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组合中的渠道,必须是那些能够为公司带来某个目标市场的许多交易的渠道。

选择分销渠道组合的模式,需要根据市场的情况、产品生命周期的情况来进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这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特定的目标市场上所采用的分销渠道的多少。保险公司可以同时采用尽可能多的分销渠道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这种方式虽然能够迅速占领市场份额.但由于团体保险客户的有限性,渠道间的竞争导致成本增加。保险公司还可以挑选最为合适的渠道来销售针对特定的团险产品,这种方式能够充分挖掘细分市场潜力,提供更专业的客户服务,但保险公司容易进入过度操纵的管理误区。另外还可以采用独家分销策略,这里的独家分销策略不是指保险公司只选择一种分销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团体保险产品只能采取一种分销渠道。这种策略能够保证各种渠道之间避免竞争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约。

第二.团体保险产品生命周期分销渠道策略。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的组合策略必须与所销售的产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对于投入期的产品,如果保险公司的产品不易模仿,可以选择可控性较强的渠道组合,以避免大规模的资金风险。如果产品易模仿,就要选择广泛的分销渠道,以迅速占领市场。对于处于成长期的产品,保险公司应该选择广泛的分销渠道,以维持和扩大市场份额。对于处于成熟期的产品,在达到销售目标的时候.保险公司可以考虑放弃某些分销渠道,以减少成本。对于处于衰退期的产品,保险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销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数渠道。

第三.市场细分策略。在激烈竞争的保险市场中,任何保险公司都不可能占领全部市场,这就需要根据自身优势对市场进行细分并且确定目标市场。市场细分就是依据保险购买者对保险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购买行为的差异性,把整个市场划分为若干个需求与愿望各个相同的消费群。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保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营销优劣选择合适的目标市场。

总体而言,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的选择,需要考虑一些原则,主要有经济性原则,即渠道的选择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最大化;有效性原则,即分销渠道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优质业务并且能够增加现有客户忠诚度,吸引潜在客户;控制性原则,即保险公司能够控制分销渠道,以使其能够符合公司的发展策略;适应性原则,即选择的分销渠道必须能够适应变化的营销环境;匹配性原则,即分销渠道的选择能够和团体保险产品的复杂性相匹配。

篇(2)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团体保险已成为现代员工福利计划的最重要的保障方式之一。团体保险以团体为投保人,用同一张保单承保多个成员的风险,具有投保成本低、管理简便,能够部分消除逆向选择等特点,从而在成本上具有规模经济效益,因此在高速发展的我国极具前景。

一、我国团险业务的历史演进

在上世纪80年代初恢复商业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商业保险业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国恢复商业保险业务至上世纪90年代初,保险产品主要以简易人身保险为主,产品结构比较单一。而产品的销售只能通过单位推销人身保险,保费低保额小。从市场需求角度考虑,改革开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会保障较充分,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弹性。这一时期的团体保险多表现为团体,仅指团体投保,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团体保险。

第二阶段:上世纪90年代前期,由于中国经济持续多年的飞速发展,保险业也呈现井喷之势。从保险的需求方分析,此阶段居民虽已有一定积蓄,但鉴于社保和国企改革尚未启动,对社保和养老方面的保险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专职人的引入使个保基本转为人销售为主,团险业务受到明显挤压。而保险公司为了迎合“双高”时的市场而推出的各类储蓄型产品和团体年金产品,因随后的连续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损。在此阶段,虽然团体保险的保费收入有了一定增长,但从其在行业的地位来看,处于下降阶段。

第三阶段: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国企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对团体保险的需求激增,原因一从企业角度,原来由国营企业承担的养老和医疗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团体保险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从国家角度,中国特殊的人口结构,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会保障压力使政府大力推进养老保障体系的建设,其中企业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从消费者角度,由于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医疗、养老体系都不健全。出于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消费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强烈,大大激发了对此方面的保险需求。国内的保险主体也不断增加,各种新型团体保险产品不断涌现,寿险业进入产品转型期。企事业单位对团体保险的认识日益加深,中国的团体保险业务开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二、我国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外部政策环境

(1)国家政策鼓励发展商业保险。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提出,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该文件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力度,鼓励商业保险发展的决心,同时给团体保险业务的发展带来了利好信息。

(2)团体养老保险税收政策不到位。根据《通则》及财政部2003年下发的《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享受4%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若严格按定义归类,以重大疾病为保险责任的险种是不属于享受补充医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另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与信托型的企业年金从大的范围来讲,同属于补充养老保险。但《通则》下发后各省并没有出台给予补充养老保险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现有税收政策看,团体养老保险无论是企业交费还是个人交费均缺乏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困难。政策上的制约压缩了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空间。

(3)管理式医疗保险不计保费收入。《保险行业新会计准则实施指南》中明确:“如果仅具有保险的法律形式,但并无保险风险,或保险风险没有发生转移的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由此可见,管理式医疗不定义为保险合同,不计算保费收入。意味着对于要做大寿险保费收入的公司来说,单纯的管理式医疗产品需要做相应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弃该类业务的推动。

三、团险业务销售方式的分析

团体保险的销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类,直销、中介和交叉销售。除了这三种渠道外,还存在其他的销售模式.例如通过互联网络、国际共保组织进行销售以及职团等。下表是对三种主要销售渠道的对比分析

四、销售渠道组合策略

目前团体保险销售最先进的模式是公司综合运用各种渠道,采取多层次的分销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人采用各种不同的渠道销售产品。同时,可以通过不同渠道的组合,达到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选择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组合的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组合中的渠道,必须是那些能够为公司带来某个目标市场的许多交易的渠道。

选择分销渠道组合的模式,需要根据市场的情况、产品生命周期的情况来进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这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特定的目标市场上所采用的分销渠道的多少。保险公司可以同时采用尽可能多的分销渠道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这种方式虽然能够迅速占领市场份额.但由于团体保险客户的有限性,渠道间的竞争导致成本增加。保险公司还可以挑选最为合适的渠道来销售针对特定的团险产品,这种方式能够充分挖掘细分市场潜力,提供更专业的客户服务,但保险公司容易进入过度操纵的管理误区。另外还可以采用独家分销策略,这里的独家分销策略不是指保险公司只选择一种分销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团体保险产品只能采取一种分销渠道。这种策略能够保证各种渠道之间避免竞争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约。

第二,团体保险产品生命周期分销渠道策略。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的组合策略必须与所销售的产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对于投入期的产品,如果保险公司的产品不易模仿,可以选择可控性较强的渠道组合,以避免大规模的资金风险。如果产品易模仿,就要选择广泛的分销渠道,以迅速占领市场。对于处于成长期的产品,保险公司应该选择广泛的分销渠道,以维持和扩大市场份额。对于处于成熟期的产品,在达到销售目标的时候.保险公司可以考虑放弃某些分销渠道,以减少成本。对于处于衰退期的产品,保险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销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数渠道。

第三,市场细分策略。在激烈竞争的保险市场中,任何保险公司都不可能占领全部市场,这就需要根据自身优势对市场进行细分并且确定目标市场。市场细分就是依据保险购买者对保险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购买行为的差异性,把整个市场划分为若干个需求与愿望各个相同的消费群。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保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营销优劣选择合适的目标市场。

总体而言,团体保险分销渠道的选择,需要考虑一些原则,主要有经济性原则,即渠道的选择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最大化;有效性原则,即分销渠道能够为保险公司带来优质业务并且能够增加现有客户忠诚度,吸引潜在客户;控制性原则,即保险公司能够控制分销渠道,以使其能够符合公司的发展策略;适应性原则,即选择的分销渠道必须能够适应变化的营销环境;匹配性原则,即分销渠道的选择能够和团体保险产品的复杂性相匹配。

篇(3)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篇(4)

一、直接承付模式

    直接承付模式是企业直接向本企业退休职工支付养老金。这种模式中的养老金可以由企业事先积累一笔基金支付,也可以由企业从当期利润中支付。采取直接承付模式的多是一些大型企业和行业,其目的在于更直接地控制和使用基金,因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大部分将投资于本企业的股票。该种模式下,企业一般通过内部的资金管理和会计部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而象实际操作中精算、法律与投资管理等涉及到较强专业领域的工作往往委托给相应的专家或金融机构来完成。采用这种模式的企业依然可以将企业年金计划设计成dc和db型两种。由于参加计划的人员局限于本企业,受益人相对固定,而且受益人只有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才能领取养老金,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时间稳定。因此,从运作原理上,该模式类似于私募基金。

二、保险合同模式

    保险合同模式是指企业通过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团体保险合同”,将企业和个人资产以缴费的形式转移到保险公司,从而取得保险公司养老保障承诺的一种形式。在团体年金保险中,企业以团体投保的形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年金保险,形式较为灵活。作为投保人的团体组织,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被保险人往往是团体指定的在职人员,不仅包括单位正式职工,还可以包括临时工等其他人员。由于采用集体参保的方式,团体年金保险的承保成本低,较大规模的团体年金保险还可以通过参保人员和保险公司的协商机制灵活地制定合同条款。

三、基金会模式

    基金会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属于财团法人,财团法戈与社团法人相对应,指法律上为特定目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财团法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物权概念上的分歧,后者并没有完全对等的法律概念,类似的概念是所谓的公益信托。我国民法上并无财团法人的位置,只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一般而言,财团法人比信托制度更具有组织性,尤其对规模较大、具有持久性的公益事业,更为有利。基金会的治理模式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独立运作原则,基金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分离,基金会仅享有在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二是社会监督原则。

四、养老信托模式

    该模式建立在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之上,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有关规定,养老基金作为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稳定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三个“不可追及性”,一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一旦信托合法设立,委托人死亡或被依法解散、撤消、宜告破产时,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则信托继续存续,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才终止。二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撤消、被宜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不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信托财产与属于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受益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

五、几种模式的综合比较

    面对纷繁复杂的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选择,我们很难简单地得出哪种模式最优的结论。企业年金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并不是孤立存在于真空中的抽象的经济机制。实际上,各种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都只能根植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土壤,反映一定的历史文化存在,同时又与其存在紧密的关联,在关联与互动中演化出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年金计划形式。

    但是,如果把这些不同的模式放在具体的尺度下考察,还是可以看到它们在这些指标下所表现出来的差异性。我们选择的尺度是:对计划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同资本市场发展的互动关系;计划运营的交易成本等。

    1.对计划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比较以上几种运营模式,对企业年金计划受益人利益保护最完善的当属于养老信托模式和基金会模式。在两种模式中,都确立了企业年金基金同雇主财产以及受托人自有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企业年金基金的独立性使得其有效地隔离了破产风险。尤其在养老信托模式下,在信托法律关系发达的国家,企业年金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年金管理机构,专业投资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各种中介组织之间,通过信托和合同法律关系加以规范与约束,各主体之间也有相互监督的职责。

   相比之下,保险合同模式和直接承付模式下,企业或雇主的行为容易损害计划受益人的利益,对计划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相对较弱。在保险合同模式下企业以购买团体险的方式将企业资产转移到保险公司,实际上保险公司和企业之间发生的是一种交易关系,企业得到的是以合同方式为法律凭证的收益承诺,保险公司得到的是实实在在的可以运用的资产,尽管从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来看,保险公司将企业投保保费看成是必须到期偿还的一种负债,但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和支配权。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资产保全等主要服务功能,并且完全依靠保险公司通过内控制度建设来进行风险管理,管理方容易出现道德风险和管理风险,出现违约或难以履约的可能性,最终导致计划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直接承付模式中,由于企业年金基金无法同企业的自有资金相独立,挤占挪用基金资产就无法在制度上加以防范,同时,对基金资产的信息披露和有效监督都不够充分,其基金的安全性要更差一些。

    2.同资本市场发展的互动关系

    综合各个国家企业年金发展的历史,养老信托模式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较大催生和刺激作用。首先,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强调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完善投资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资本市场形成一股强大的群体监督力量。其次,在信托模式中,形成了以受托人为核心,各金融机构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受托人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效率和业绩遴选业务“外包”对象,从而有利于建立竞争性的金融市场。第三,信托型制度可以极大地刺激新型金融产品诞生和新兴金融机构的发展。这是因为在资本市场与企业年金之间必然出现有效率的金融服务供应商,而后者必然将前二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之息息相依。

    3.计划运营的交易成本

    毫无疑问,养老信托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层层的委托关系下对资本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要求较高,故此,该模式的交易成本是最高的。

六、中国企业年金营运模式选择

篇(5)

 

一、引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农村社会形态处于快速转型期,农村社会结构,农村经济结构和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更。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的大规模流动,农村居民中的老龄化群体比重迅速增加。在城市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数量增加。另外还有我国自然灾害发生频繁,每年都要遭受不同程度的多种自然灾害的侵扰等问题。从而增加了对人身意外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业保险的需求。

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开发潜力巨大。但是由于农村保险消费者有其独特的特点,在开发农村保险市场,进行营销的过程中,应首先从农村消费者购买行为来确立保险在农村市场的营销基点。

二、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

任何购买者的购买决策都是在一定的内在因素的促动和外在因素的激励之下而采取的,而不同特征的消费者对于外界的各种刺激和影响又会基于其特定的内在因素和决策方式作出不同的反应;从而形成不同的购买取向和购买行为。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的主要包括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两个方面。

经济因素是影响消费不可或缺的一点,家庭经济水平是取决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家庭经济水平决定消费者的购买力,以及消费者对产品的态度和消费档次等。

非经济因素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

1、从外部来看,主要有:消费者所处的文化环境,消费者所在的社会阶层,消费者所接触的各种社会团体(包括家庭),以及消费者在这些社会团体中的角色和地位等。

(1)文化因素:文化是人类欲望和行为的最基本的决定因素。人们在成长的过程中所处的家庭环境、社区环境、宗教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和所处的社会阶层形成了一整套价值、爱好和行为的整体观念。弄清消费者的文化背景对于研究他们的购买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2)社会因素:包括相关群体、家庭和个人在相关群体及家庭所处的角色和地位。

2、内部因素则是指消费者的个人因素和心理因素。

(1)个人因素:一个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受其年龄、职业、经济环境、生活方式、个性等因素的影响。

(2)心理因素包括购买动机、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方式、学习方式以及态度与信念等等。这些因素从不同的角度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模式。

结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的因素论文格式,本文对农村保险市场进行以下分析。

三、农村市场的特点分析

(一)从农村的人口环境来看,市场潜力巨大

市场是由那些想买东西并且具有购买力的人(即潜在购买者)构成的,而且这种人越多,市场的规模就越大。

从客观的市场容量来看,根据2010年最新的人口普查结果,目前中国的纯农村人口为7.2亿,若包括已经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半年以上及县城在内的所有县以下的有农村户籍的人口仍然维持在9亿。但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外流,我国农村人口结构已发生较大变化。从年龄看,老龄化进一步明显,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长期外出务工,留守老人缺乏照料,安全隐患多。专家预测,2010年,农村中的65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超过10%,并很快进入老龄化加速期。

根据最新的研究,2009年外出务工中国农民工大约有2.3亿至2.4亿人,80后农民工群体占一半左右,90后有4000多万人。50,60年代生人逐渐步入老年。根据网上对“现在中国农村青年人的想法和打算”调查发现:“现在农村青年人是否和老人分家过日子”的回答否只占22%。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农村家庭规模会且正在缩小、核心家庭增多、导致农村纯老年户不断增加。另外农村大量的年轻人进城打工,迫于岗位的竞争压力,忙于工作和事业,这些人无暇顾及老父母,另外老年人平均寿命延长、患病率、伤残率上升、自理能力下降。这一切必将加大家庭的负担,也必将导致年轻人消极赡养老人的增加。

另外根据保监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末,我国实现保费收入11137.3亿元。其中农业保险保费收入133.9亿元,小额保险保费收入2.3亿元,这两者合起来占全国保费收入不到1.23%。

因此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开发潜力巨大,农村对于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的客观需求是存在的。另外80后,90后逐渐成长为主要的劳动力,他们的思想意识和文化水平逐渐提高,且在现代农村若成为劳动力,在家中就会有一定决策权。因此家庭决策结构发生变化,营销对象就应有相应的转变。

(二)农民收入水平逐渐增加,消费者支出模式的变化

从1978年开始农民人均纯收入逐渐增加。国家统计局公布2009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5153元,比2008年4761元增加392元。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由1978年的67.7%下降到2008年的43.7%。恩格尔系数揭示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和发展阶段。即随着家庭和个人收入的增加,收入中用于食品方面的支出比例将逐渐减小。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标准,恩格尔系数在40%-50%为小康论文格式,30%-40%为富裕。因此我国目前处于小康向富裕过渡的阶段。在这个阶段,进入大众消费新成长阶段,教育、医疗、旅游、文化等新型的消费支出在快速增长。这位保险销售创造出良好的经济环境。

(三)农村消费者行为特征分析

1、农民保险意识没有树立起来

农村人口文化的相对落后及思想观念的陈旧和保守,保险意识普遍比较薄弱,保险需求不高。对于大部分的农民,他们以小规模耕作或养殖以维持生活,生活比较平静,它决定了大多数农民的一种机会意识,即认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不是经常发生的。另外在农村,有不少的农民对养儿防老已丧失信心,依靠平时的积蓄用来防老,在农村仍然有一定的市场。他们认为有钱才是可靠的,因而尽可能省吃俭用,节约储蓄以备老年之用。而没意识到买保险养老的好处。所以要树立农民的保险意识。

2、消费需求功能性

农村市场基本上还处在比较典型的功能性需求阶段,即比较强调产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而不太注重产品的附加价值和精神享受。这种功能性特点对产品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价廉,二是实用,三是简便。

3、消费求同相互攀比,但也注重“口碑”

农民之间的消费求同和攀比心理相当突出。大多数农民不是根据自己的主观需要来决定自己的购买行为,而是依据他人的消费行为来决定自己的消费行为。他们注重个人消费在社会关系成员中的反应。看到别人买什么自己就买什么,要到哪里买就都到哪里买。

但同时注重“口碑”,易极端。对产品的评价好只看重优点,坏就一文不值。在农村,农民经常集聚聊天,并有固定场所,对事物易通过口口相传,传播速度也快且远。对于产品主要是通过别人买的产品,在短期内的使用来评判。

4、农民相对比较注重人情味

农民相对比较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情感上的联系,人情关系在农民的日常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熟人之间抹不开面子,不好意思拒绝其请求,会在能力范围之内答应和支持熟人的请求。

5、对保险产品不信任

保险走进农村市场之初,一些保险人和保险推销人员为了自己的业绩,在农村市场上树立了不良的形象。用一位专家的总结:不该卖的人卖给了不该买的人。例如,在推销产品时,说明产品的诸多好处,而不管保险协议条款,导致农民出现问题时,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其所发生的事件不再保险范围之列。

理赔难导致农民对保险产品的不信任。由于农民对于理赔程序的不清楚论文格式,使他们对于理赔望而却步,理赔时还要在保险公司找熟人。找熟人的过程中又要送礼,最后导致理赔成本加大,从而放弃理赔。由此保险公司给他们的印象是让他们上当受骗。农村消费者感觉受骗,他就会在集聚时宣传,导致一个村子甚至邻村引以为鉴,从而排斥这种产品。

五、保险产品在农村市场的营销基点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村市场是非常庞大的,随着农民收入的提高和农村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保险产品在农村市场上的前景是非常好的,农村市场需要进一步培养和开发。

(一)基于保险产品的特点,要加强保险销售过程的服务

保险产品的特点是产品是无形的,交易是非即时,结果不确定性的。而农民却看重眼前的实惠的利益,刚好与保险产品的特点矛盾。虽然农村市场零星而分散,售后服务的难度和成本都很高,但是必须加强保险公司销售前后及过程的服务。

例如,因为对于农民来说现今产品种类繁多,产品信息量大,把握这些信息超出了其能力。所以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帮助其购买真正符合其需要的产品,并帮其选择受益最大的产品。在承保的过程中,不断通过各种形式与其保持联系,及时告知各种与保险相关的讯息。出险后,能在第一时间送出保险公司承诺的服务,帮助他们办理理赔手续。由于农民抗风险能力差,在危难时伸出及时的手,会形成很好的口碑。其他农户在看到其利益之时,会增加他们对产品的信心,从而可以扩大市场。

(二)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调查结果显示,农民对商业保险的认知度仅为20%。为了增强农民对保险的认识,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可举办保险宣传活动,在农村设立咨询点,为有意想投保或者已经投保的客户提供服务、咨询。这样既可以增加消费者对保险业的了解,又可以消农民保险业的偏见。

由于农村地广人稀,居住分散,因此须采取多种形式长期不断地宣导。通过广播电视、村委喇叭,墙体广告论文格式,流动宣传车等向群众灌输保险知识和理念。使农民认识保险,了解保险,主动购买保险。

对于咨询点人员的选择方面,就要找对农民具有亲和力的人,并受农民信任。将此咨询点变为农民在休闲时的一个聚会闲聊的场所,让其在聊天过程中了解认识产品,并且和保险人或推销人员成为熟人,这样就有益于保险的宣传与推销。

(三)采用'量体裁衣'、'终生服务'的措施

农村消费以传统节俭型为主,加之收入水平的影响,价格往往成为购买商品时最敏感的因素,结合农村实际,根据其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有重点地改造现有保险产品,开发推广新产品。推动简易人身保险的发展,开发保额较小、保费低廉、办理简便、保障型的人身保险产品。

(四)强化营销队伍培训和管理,健全农村保险市场监管机制

营销人员是体现保险公司形象、开展对外宣传的窗口,对其培训既要具备精良的展业技巧, 更要具备过硬的职业操守。通过把好营销关口, 提高保险经营绩效, 消除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偏见。

加强行业监管力度,督促各保险机构严格遵守保险同业自律公约,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职能范围及时做出处理,切实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对县域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仲伟增,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村商业保险发展策略[J] 《商业时代》2007.8

2、王莹,农村商业保险的发展面临问题及解决措施[J]《法制与社会》 2008. 14

篇(6)

    1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必要性

    1.1 是部队以人为本的体现

    军人保险要着力为广大关并排忧解难,解决官兵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当前困扰官兵的问题,主要是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军人,有的战斗在人类生命的禁区,有的监守在有害射线和有毒气体的岗位,有的生活在自然条件十分恶劣的大山和隔壁海岛等。这不仅对军人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家庭带来许多的困难。全军每年有人牺牲,有人残疾,有的随军家属就业难、子女教育难,有的军人或其家属患大病后,陷入经济困境。特别是在独生子女大量从军的情况下,军人牺牲后抚恤和保险金标准偏低,增添了军人和家庭的后顾之忧。军人表现要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当调整先行保险金给付标准。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弥补目前军人保险险种项目少、覆盖面较窄、给付水平低的不足,拓宽保障范围,为军人及其家属提供多方面、多层次、高标准的军人内保险服务,有效地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为军人及其家庭排忧解难。

    1.2 是保障军人权益的现实需要

    军人保险事业要与时惧进,健康发展,就要树立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与社会保险项目协调发展的观念。要解放思想,创新发展理念,破除军人保险只能在社会保险范围内发展的保守观念,提高对商业保险机制引入军人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认识。从社会发展理论和社会保障政策方面看,商业保险既然是国家社会保障的支柱,就可以是军人保险的支柱。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军人保险的体系建议,既有社会保险,也有商业保险,还有互助保险。我们只有树立军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互助保险协调发展的观念,军人保险事业才有可能在创新中发展。

    2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可行性

    2.1风险防范的分析是理论前提

    根据奉贤防范理论和机制,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分摊越有效,保险系数就越高。商业保险公司所承载的投保人和其资金规模远比军人保险体系要大得多,其强大的给付能力为商业保险公司在军人保险领域开展保险业务提供了有力保证。

    2.2 成本的提高是基本前提

    在医疗保障方面,利用商业保险提高军人保险保障水平的资金来源,应首先是军人为提高军人医疗保障水平增加的经费投入。军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后,虽然从各级军事单位方面看,经费效益并不明显,但是从各级军事单位方面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军人的士气和工作积极性。此外随着军人收入的不断增加,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商业保险费用也完全可行。

    2.3 武警部队的示范提供了借鉴

    武警关并在充分利用商业保险资源方面的示范作用,也说明了军人保险在利用商业保险资源方面是可行的,武警部队作为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军队的组织编制和职业风险较为相似,他们的成功实践为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

    3 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几点建议

    3.1 要注意循序渐进,逐步深化

    需求决定供给,军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保险需求是军人商业保险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不符合军人血球的保险产品,在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下,不仅拥有自愿选择权利的军人不会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回因客户较少无利可图而被迫放弃该项保险产品。但是,军人的保险需求是多种多样的,需求的层次性和紧迫性各不相同,军队不可能具备满足军人所有保险需求的条件,况且有些需求可能在经济上也不完全可行。所以,军人商业的发展就应该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区分军人保险需求的轻重缓急,将军人保险需求最强烈,而发展条件又相对成熟的险种首先推出发展,以降低军人保险引入商业保险的成本,减少交易费用,增强军人商业保险发展的可靠性,从而使军人商业保险获得各方面的支持,积累经验后再按照军人需求的层次推动其他商业保险险种的开发和实施。

    3.2 注意投保方式的选择

    不同的保险险种应该采取不同的投保方式。对于伤亡保险,军队可以区分投保的人群,分类别投保,这样就能迅速满足特殊军人全体的需要,又可以作为下一步扩大军人保险和商业保险结合模式的试点。对于医疗保险,由于全体军人都要参与投保,规模很大,可以团体进行投保。

    3.3 注意选择商业保险险种

    商业保险险种很多,而军人保险不可能一步到位,应先选择一些需求最迫切的保险险种。首先,军队应该先、选者商业医疗团体保险,因为当前军队的免费医疗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官兵的要求。选择商业医疗保险,可以充分利用地方医疗机构,有效的利用地方医院的优良资源。其次,军队应该选择商业医疗伤亡团体保险。当前军人伤亡保险赔付的金额远远达不到所需要的数额,而选择商业伤亡保险则能提高标准,极大的保障了伤残军人及其亲属的生活,提高了部队官兵工作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余家健. 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研究与设计[J]. 军事经济研究, 2000,(10) .

篇(7)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篇(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老龄化日益加重,养老问题也日益凸显。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关系到农村的繁荣和稳定,关系到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基本问题就是养老保障方式,农村家庭养老保障、农民社区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目前己有的主要农村养老保障方式。下文将对这三种方式进行分析研究。

    一、农村家庭养老保障

    1.农村家庭养老保障

    家庭养老是我国社会的传统养老习惯,无论我国社会制度如何变迁,_传统的“父母养育子女,子女赡养父母”的观点是始终不变的。家庭养老保障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家庭养老保障能够弥补社会养老的不足。虽然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在经济上有一定的替代性,但是就中国的养老保障事业的发展程度来看,城乡和供养标准都存在差别,并且按照普惠制养老保障模式的选择,社会的养老保障体系只能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目前还达不到满足老年人的全面要求,所以家庭养老对于老年人经济方面的支撑是十分重要的。其次,家庭养老所带给老年人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慰藉和关怀,这点是农村社会养老所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单纯的物质保障并不能完全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所以许多国家都曾经将养老方式定为:以家庭养老保障为主,以社会养老保障为辅。

    2.农村家庭养老保障方式的衰退及问题

    农村家庭养老保障的衰退主要源自全球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家庭养老在养老的内容和力度上都有明显的衰落趋势。从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来看,农村老年人的抚养比例从1982年的7. 97%上升到2009年的11. 3%,专家预测到2013年,总体抚养比占劳动年龄人口的比例会达到最低点38. 8%,随后将因老年抚养比大幅度提高而使社会总体养老负担迅速加重。

    这说明养老保障的代际支撑己经出现问题,况且我国目前还未达到人口老龄化的高发期。农民选择家庭养老保险具有必然性。政府在引导和保证家庭养老保障的主要职责有强化家庭养老的道德教育力度,以法律法规来约束家庭成员的行为,对有老年人的家庭提供所需的帮助,建立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同时建立家庭养老的激励机制,在社会舆论层面给予大力的宣传,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所以说我国应当探索出多元化、服务性强、普惠与个性化需求相结合的农村养老保障模式。

    二、农民社区型养老保障

    1.农民社区型养老保障

    农村社区型养老保障模式是一种灵活性强以集体经济为依托的集体养老保障方式,是对家庭养老保障弱化的有力补充。农村社区是农村老年人生活的村庄,根据农村社区的条件为农村社区内的老人提供必需的养老保障和社区公共服务,社区的组织者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及群众团体组织。

   2.农村社区型养老保障的作用

    (1)有利于降低养老成本,社区服务居家养老把经济责任分散到每一个家庭,减少了养老对国家的过多依赖。而且,家庭收入和养老水平有机的结合到了一起。另外,社区型养老便于各村庄、各社区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多变的进行养老服务项目的开展,便于在广大的农村开展。

    (2)农村社区型养老保障适应农村管理改革的形势,有利于农村社区管理水平的提高。社区是老年人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作为社会管理的基层单位社区,努力提高拓展社区内服务范围和管理范围是其应尽的责任。通过社区管理的努力和建设,能以最小的成本完成农村老人的精神文化建设。

    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1.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概况

    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开始实行。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我国新农保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新型农村养老保障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

    2.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评述

    我国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在探索建立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创新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模式,虽然各地做法不完全相同,但是其核心内容、基本的制度框架还是基本和国务院对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方案一致。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地方财政补贴”三方分担保险费的筹资机制。这是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最为显著的特点,也是新农保和老农保的一个根本的区别。

    (2)对象的明确和细化。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明确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为主,对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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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安人寿的渠道分析

平安人寿开国内寿险营销之先河,凭借先进的体制、优秀的经营理念并且建设了专业化员工队伍,经历十余年的发展,业务规模和业务品质位居国内寿险公司前列。平安骄人的成绩,其销售渠道的建设功不可没,平安的营销渠道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平安寿险公司在个人营销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了电话中心,网络中心,门店中心等辅销售渠道。公司首家推出了海内外急难援助服务,并将急难援助特服电话95511全面升级,已申请全球急难援助服务的平安客户在世界绝大部分地区遭遇困境,只要拨打该电话,便可享受公司专业、便捷的服务。公司还首创客户服务节,首发平安保户卡、银行联名卡,并致力于构建高科技的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二、中国人寿的渠道分析

中国人寿建立起由个人人、团险销售人员以及专业和兼业机构组成的中国最庞大的分销网络。其营销渠道简单来说可以如下图所示:

综合及简单型保险 综合型保险 简单型保险

直销渠道(人员推销) 个人人 银行及直接市场

团体客户 个体客户 个体客户

可以看出,中国人寿根据市场现状,将顾客群分为两大类:团体客户和个体客户;把产品分为综合型保险(复杂类)、单一型(简单类)。对团体客户采取直销渠道,使用自己的专门队伍提供上门服务,这样一方面更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另一方面,可把重要的客户群牢牢掌握在自己的手中。而对于个体客户,主要采用人,以降低成本,扩大销售面。

三、二者渠道差异

(一)在渠道创新方面,平安公司更胜一筹。

}在渠道布置方面,中国人寿实力雄厚、分支机构健全,所以其直销队伍庞大,直销人员大都是通过上门推销展开业务,邮递、网络、电话等这些直接市场的业务尽管开展了,但与平安相比较为逊色。平安人寿坚持个险(个人人)、银保和电话营销三足鼎立的策略。而且就在2012年8月,中国平安与腾讯,阿里巴巴集团三大集团联手试水互联网保险公司,前景看好。

(二)渠道建设重点发展区域不同。

城市是社会财富和大众富裕阶层人口的主要集中地,是寿险保费收入的主要来源地;而广大农村地域广阔,人口众多,随着农村人口收入水平的不断提升,则是一个新兴的快速成长型市场。因此,这两个区域市场对任何一家想谋求市场主导地位的大型寿险公司来说都至关重要。中国人寿的区域营销战略是“突出城市,巩固农村”,然而从实际市场上的情况来看,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一些大型城市和省会城市,平安人寿在个人人渠道方面已经全面领先于中国人寿,但是在其他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中国人寿的市场竞争力仍然比较强。

四、存在的问题

首先,“渠道成员”方面的问题。

在保险这个行业中,人的素质普遍偏低,在推销过程中行为不规范,经常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收入而乱承诺,使保险公司的形象和信誉遭到了极大的损害,同时又损坏投保人利益,进而影响行业持续发展。这是整个行业在渠道建设上存在的共同问题。

其次,技术水平跟不上渠道创新的步伐。

在网络营销、电话营销、邮寄营销等创新渠道上,技术落后,受到的重视也远远不够,与国际上的知名保险公司的渠道建设有一定差距。相对来说,平安在这一点上做得较好,而人寿虽逐步加强了对创新渠道建设的重视,但就目前情况而言,根本无法满足快速变化的消费者的需求。

五、保险营销渠道的选择及改进

(一)改进人制。

前面已经分析了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究其关键在于,保险公司对于人的保障和激励不够,使得他们在面对生存压力时,归属感与认同度不够,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双方 的诚信又谈何存在?因而改进人制迫在眉睫,我们可以改变佣金的支付方法,制定出较为合理的支付方式。

(二)建立相对灵活的营销渠道。

现代保险营销渠道不应是完全孤立的直接营销渠道或间接营销渠道,而是多种渠道的组合,并且适应当今市场的发展需要,对于不同的保险险种,不同地区,不同的客户采取相对灵活的销售渠道。例如,对于设计的较为简单易懂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还有在聚集着众多高学历高收入人才的发达地区,可以采取电话直销和网络营销的方式,既方便了顾客还为保险公司节约了人员成本;而对于一些侧重于长期保障功能、设计的比较复杂以百姓很难看懂的险种,则需要经过保险公司培训过的有素质的专业人员为客户耐心解释,才能更好地达到成功销售的目的。

篇(10)

一、关于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法分析

保险合同的中心内容在于投保人以给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得保险人承担约定的风险,从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风险的转移,而在全体投保人之间则形成风险的分散。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精算的科学基础上,要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具有对价关系,遵循着对价平衡原则。由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处于无体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转移占有,因此,“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1].保险标的的风险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保险合同缔结之初其承担的风险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可能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而保险合同又是继续性合同,若危险严重超出缔约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则势必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而加重保险人的义务,破坏对价平衡。为此,当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缔结之初所承保的风险,保险法课以相对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作出正确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风险。各国保险法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其具体内容却不尽相同。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用两款加以规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应简便明约,但不能有“简”而无“明”。纵观其规定,言虽简意却未“明”。如: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其构成要件为何,是否在事实上一经危险增加即一定成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有时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有时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否不分情况规定为相同的结果;按现行法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下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与保险费增加权,其间的关系若何,是否可任意选择……凡此种种,皆须明了。现行保险法第36条的内容不能明示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亦未涵盖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不同情况而在法律上异其效果。因此,有对之进行讨论和研究的必要,以在法律运行中明其意义,定其权利义务,理顺其责任,祛除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及由此而致的纠纷。惟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面临外国先进保险业的竞争之际,尤须基于后发展之地位,借鉴他国先进保险立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现行规则,在投保人与保险人间达成利益的平衡,使中外保险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趋于一致,以完善我国保险现行法,加强我国保险业的竞争能力。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积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深受多种无法控制因素的影响而致危险增加时,则义务人要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在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久暂之别,若令义务人不分具体情形皆须负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必然耗费义务人的时间与财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对于保险人来说并非皆为必要,反而有违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因此,危险增加显非其字面意义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险法上实有其特定的内涵,需要对其构成要素进行特别的讨论。我们认为,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应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险增加须达致严重超过缔约初的程度,使保险人非增加保险费不足以承保或以何种条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险增加皆须通知保险人,若所有无关痛痒的危险增加皆须通知,对义务人而言不仅扩大交易成本,费时费力,对保险人而言亦无实益。危险增加须致一定程度,对保险人的风险负担构成实质性影响,方对义务人课以通知义务。概因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的风险为无体状态,与普通合同标的相比显具特殊性,保险人不能具体控制保险标的,亦无从控制其无体的风险状态,只有实际控制标的物的人对其所处的风险状态才最为关切最为挂怀,标的物面临的风险变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最为明了。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若使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机率增大,以至达于必须增加保险费或即使增加保险费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说,若该危险增加的事实于缔约时存在,保险人断不会以现在的条件与保险费率承保,则构成危险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财产保险,甲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其邻居原为民居现已改为制造爆竹的工厂。在人身保险,甲投保意外险,其原为武术教师现为海关缉私侦察员。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为任何说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有不同体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于第59条第二项规定“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之程度者”即是。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9条则表现为“非重要危险增加,不予考虑”。日本商法典第656条则表述为“致危险显著变更者”。因此,我国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从其程度性标准来说,实指“重要危险增加”或“危险显著变更”之意。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上的用语不如直接表述为“重要危险增加”或“显著危险增加”。

2、时间要件,一指危险增加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二指危险增加事实本身在时间上应具持续性。危险增加除程度须达致一定标准外,还须满足时间上的要求。首先,危险增加的事实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2],而不是要保人发出要约之后保险人承诺以前。其次,相对于原合同缔结之初的风险状况而言,其具备程度条件的危险增加的事实本身应不间断地持续一定时间。此时,需要考虑两种情况:一是该重要危险增加一出现即刻引起危险事故,二是该危险增加发生过、后又消失。如:在汽车责任保险中,该汽车的制动器失灵马上引起撞车事故,此为保险事故的促成,非为危险增加。而若该汽车制动器失灵的情况发生后,该司机在一周时间内仍继续使用该车则构成危险增加。但在制动器失灵后,马上被司机修理好,则不属于危险增加。在第二种情况下,涉及时间上持续性的认定问题。若持续8小时、1天、3天、10天、1个月……,则何样的时间期限才算具有持续性,单纯从时间上判断殊难定论。因此,是否具有持续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据各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具体判断。这样,在非典型案件的边界便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3、主观要件,在风险评价上要求具有未被评价性。危险增加除具上述两个要件外,尚须具备未被评价性,即在双方缔约时,未把该危险严重增加的情况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里,并核定相应的保险费。有学者称之为“不可预见性”[3],但不可预见性易使人理解为对危险增加本身的不能预见,而有时保险人对缔约后风险增加是有预见的。如:汽车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能会认识到该汽车的使用会导致制动器老化而达危险增加,但其已包括于承保风险中。然,若该司机在制动器失灵后仍不为修理继续使用该汽车竟致半个月的时间,则属危险增加。因为该保险人在评估汽车责任风险时,是以该汽车制动器功能正常为前提的,而制动器功能失灵的存在事实则远超出保险人对汽车使用风险的正常估价。又如,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会想到被保险人将来有变动职业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变动职业时须通知保险人。此时,危险增加显然已被保险人预见,而不是不可预见。因此,不可预见性不若采用未被评价性一语中的,又不致误解。

(二)消极要件

危险增加义务除上述积极要件外,还需考虑消极要件,即无下列条件之一的,通知义务才存在:

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增加。从积极要件上来说,因履行道德义务而致的危险增加当然满足危险增加的事实条件,使对价平衡遭到破坏,但因该履行道德义务本身是发挥人类间互助互济的行为,乃人类善良天性的张扬,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对人们发挥善良天性的行为还横加归责,显然有违于人之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发生的危险增加由保险人承担,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的发挥,另一方面亦凸现出保险制度除了计较保险赔偿和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4]在立法例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第三项将“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规定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责性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后段亦有相似规定。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6条前项规定:“若危险增加是由于为了保险人之利益……则不适用第23至25条之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台湾保险法则于第64条第二项规定“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避免或减轻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行为,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看,有利于保险人,而从全体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讲,则是出于主观上为减少或避免发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于鼓励人们善意地行为以减免损害发生,从而有利于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社会财富的无谓损失,从而增进社会财富的积累。

3、保险人所知。通知义务的本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由不知转为知悉,据此重估危险,回复对价平衡。因此,为保险人所知的危险增加则无再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况仍令义务人通知,对其不仅不道德,亦显苛刻,反而给保险人以未尽通知推卸责任提供理由。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亦在于保险人的诚信。故此种情形不必负通知义务。

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委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险人应知而未知,说明保险人欠缺其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此种情形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不应鼓励过失的精神,同时亦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5、经声明不必通知。在此场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则表明保险人对危险增加无须再由义务人通知而来重估危险与回复对价平衡。不通知当然不违反保险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法律无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险人特别的保护。

因此,保险法上构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危险增加的事实发生,此为积极要件。同时,法律还对特定条件下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予以排除,此为消极要件。我国保险法对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皆未澄明,实践中难免不发生与此相关的案件,如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必然导致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语言表达上,“危险增加”一语字面意义无法确切表征其实质内涵,若改为“重要危险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显现其本意,亦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在现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未来修订保险法法条的用语则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现行法下,遵循严格的法治原则,通知义务人必然无法适用排除性要件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可考虑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或由有权机关通过有权解释来解决,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订保险法时通过相应条款对其加以规定。

三、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方法。类型化研究的本旨不是为类型化而类型化,其目的在于通过类型化而达到区别法律事物的性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明了其法律规则的适用。

(一)根据重要危险增加是否以书面约定为标准可将之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经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列为重要危险增加,后者是保险合同上虽未约定,但在客观上足以提高危险发生率,符合上述重要危险增加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在实务当中,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负通知义务的危险增加都是重要危险增加,从而皆须负通知义务,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他们代表着需要获得保险保障的社会大众,显有澄明的必要。有学者认为,凡是在合同中约定的须通知的危险增加情形皆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纵使客观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亦在其内。[5]按此,若保险合同中载有危险增加应负通知义务的情形,义务人都必须在情形发生后通知保险人,如违反此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但此一观点的合理性不无疑问,实质上涉及保险合同中对危险增加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特定事项应负通知义务,包括几种情况:一是该特定事项从实际上来说确已致重要危险增加的标准,同时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明示,既反应了合同自由原则,亦符合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旨,没有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合同中虽约定该事项发生须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该危险增加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此时,令当事人对此负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不合该义务设定的本旨,更使对方为通知义务所累,反给保险人据此推卸责任提供了理由,使义务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实务上保险合同皆采附和合同的形式,相对方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若保险人借此优越地位将实质上不具构成要件的危险增加规定于合同中而附加其身,在财产与能力上人单势薄的相对人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同时,即使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能够进行协商,但对方当事人为一般民众,而保险人是专门职业者,对于每一险种的个别情况是否属于重要危险增加,只有保险人才能判断,而相对人可能一无所知,决难加以适当判断。保险合同与一般双务合同亦有不同,不能以一般双务合同的对等性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问题。保险的特性在于团体性,基于团体性观念,危险本是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中介将自己所负的危险进行分散、转化,最终的承担者实际上是投保人组成的团体。如果认可合同中约定通知义务的绝对效力,保险人便会藉口义务人对于实际上不属于重要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履行使对方疲于奔命,甚至推卸自己的责任,不仅不能实现其中介职能,亦使投保人的目的落空。因此,我们认为,不能赋予合同中对特定事项须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以绝对效力。对此解决的办法一是在保险业监督机关审察保险合同条款时加以限制,二是司法中由法官来认定该条款与实质危险增加是否相合。无论如何应在立法上明定该种条款的效力或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应赋予该种条款为推定非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由其负举证责任。义务人可以举证证明该约定的事项不是重要危险增加而不必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赋予其视为重要危险增加的效力。在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场合,则需按实质标准判断是否因该危险增加而使保险人在合同缔结之初绝不会以相同的条件承保。发生争议时,由法官根据保险合同的种类及保险标的的特性作个案判断。

(二)根据危险增加的原因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这是各国保险法理论中的通常分类,实质上立法并未如此表现。依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其区分标准则有不同表述。

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为“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同法第657条则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事由,致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者”。即日本法以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将主客观危险增加分别表述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第27条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与要保人之意思无关……”。可见,德国保险法将是否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作为区分主客观危险的标准。据此,若危险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则不论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均为主观危险增加。反之,若与要保人意思无关,则为客观危险增加。[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第二项将主观危险增加表述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第三项将客观危险增加表述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致者”。即将是否由义务人行为所致为判断标准。但在台湾保险法中,该处“行为”系指行为人于主观上是否应有认识并有意使之发生,在客观上系在该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即过错行为。[7]

综观各立法例,皆在保险法上将危险增加区分为主客观不同的情形,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分标准并非完全相同。德国法中的“意思”与法律上评价是否有可归责性的“过错”并非一致,因此,德国保险契约法在适用中,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须在“意思”基础上再考虑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过错)而异其法律后果,显得烦琐而无必要。[8]按台湾现行保险法以是否为义务人行为所致为标准,则须对其行为的主观因素作出适当解释方能实现划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本旨。反观日本法上关于主客观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可谓一举中的,既能明确将两者进行区分,又与各自情况下当事人保险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和法条适用紧密关联。所以不妨采此标准为法律上的划分。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重要危险增加进行主客观区分的类型化,而对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亦为相同的规定,该种立法形式不能体现出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法理念,无法公平而效率地实现对通知义务人的保护和对保险人的救济。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在危险增加条件下,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第二款明定,危险增加怠为通知的,对因危险增加而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怠于通知,依当然解释,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并且无论是要求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对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皆不负赔偿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前款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对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第二款则是对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关于此条规定的其他缺漏之处前已述及,在此仅对法律后果的妥当性进行讨论。

(一)义务人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危险增加的事实使保险人在缔约之初对风险的估计与现实不符,其收取保险费亦与其承担的风险处于不平衡状态,需要重新评估风险与计算保险费,以及决定继续承保与否。而这一切又以保险人知悉为条件。因此,保险法课以通知义务,使保险人利益得以维护,间接利于所有投保人之团体。同时亦赋予保险人以增加保险费与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保险人承担了高于原合同约定风险的事实予以救济,排除其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使合同关系回复于平衡状态。现结合该条对通知义务的要素分别讨论。

1、通知义务的主体

由于我国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有此义务,因此,现行法上,通知义务人只有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皆有不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将被保险人亦定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日本商法典第657条。)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看来,通知义务人仅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领控制该财产,与保险标的间的关系密切,对其了解最为直接全面,没有人比自己更能意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即是保险标的,对其情况自然最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负通知义务理所当然。至于投保人是否应是通知义务人,从各国立法来看,都把投保人列为通知义务人。其据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交付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还要求其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关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自应由要保人为之。其他国家虽都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为通知义务人,但其立法技术却使之规定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于条文中将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规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7条的规定,或于保险法中设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要保人条款”(Gleichstellungdes.Versicherten.mitdemVersicherungsnehmer),如“西德及奥地利保险法”[9].而台湾保险法在第59条中区别不同情况而定通知义务,即有时只将投保人列为义务人的情形(台保险法第59条第一项)[10],有时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人(见台保险法第59条第二、三项)。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6条从立法体例上存在疏漏之处,使通知义务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11],而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投保意外伤害险下,被保险人职业由教师改为警察,或由办公室工作人员改为某化学品生产车间工人等。这样,在人身保险领域若出现危险增加的情况,在现行法上无人负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假设因该危险增加而致损害发生,保险人必将负给付义务。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合同对风险的控制,亦不利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最终将损及保险人的经营。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项下,而不是规定在总则当中,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在危险性质、给付原则及运行方面殊然有别,亦不能简单进行类推适用。这将使司法实践难于解决此类案件。实际的办法是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说明,但实质上是代立法机关实行立法的职能,因其解释已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所以,根本之道在于修改现行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保险合同法总则,或在人身保险合同章增加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同时,增加投保人为通知义务人。理由已如前述。

关于受益人是否应为通知义务人,学者间亦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之是否应负通知义务,“应以其所处之法律地位及其是否知悉危险变动为决定之依据”。[12]我们认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此为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其列为义务人。

2、通知的时间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旨在回复对价平衡,对保险人承担比缔约时加重的风险的不利益进行救济。最终控制风险,使投保人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应为立即通知。但关于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各国与地区的规定不为一致。首先,德国保险法规定,危险增加无论与要保人意思有关或与要保人意思无关,要保人于知悉危险增加之事实后,均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不得迟延[13]而在日本商法第656条规定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保险契约失其效力,自无讨论通知义务履行时期的必要。至于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日本商法第657条规定,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而台湾保险法将通知时间依危险增加发生之不同而分为下列三种情况:一是危险增加为保险契约所载者,要保人须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二是危险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三是危险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在第一种情形,姑且不论将记载于合同的“危险增加”皆视为重要危险增加妥当与否,对于将履行期限规定为知悉后通知,实际上并未规定具体的履行期[14].在第二种情形,学理上认为主观危险增加因既然为其行为所致,理应先知悉亦应先于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于保险人。但在由被保险人

不作为所致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未必会先知。如投保盗窃险者,其住宅房屋防盗警报已破坏,此时其未必会先知悉其事实,亦无法先通知保险人。至于第三种情形是客观危险增加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重估危险,以回复对价平衡、控制危险。因此,以尽速通知为必要,10日规定与通知义务本旨不合,无此必要。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未进行类型化规定,其通知时间在第36条以“及时通知”为概括规定,但何谓“及时通知”,从文意解释应以知悉后立即通知为其本意。

3、通知方式

通知义务采何种方式履行?从我国保险法及其他规定看,对此未予澄明。由于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系典型私法,亦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但实务中,有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通知义务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其效力如何,不无疑问。

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以契约自由原则而对特定事项为约定,并且在民法中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特别约定排除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但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合同自由原则在此不能与民事合同为同样的适用。因保险业的技术性与附和合同性质,双方的缔约地位实质上并非平等。处于缔约一方的是普遍的社会大众,另一方是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保险人,若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通知义务片面定为要式行为,则必将增加通知义务人的交易成本。同时保险人动辄以通知义务人不为书面通知为藉口推卸自身责任,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加不利。从保险团体性观之,保险人以苛刻的条件加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使其稍有不慎即除去风险保障的危险,保险的功能亦会落空。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一是绝对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契约方式变更其内容,不论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否,即使变更其内容亦无效。如关于保险利益的存在、复保险的禁止性规定;一是相对强制性规定,此类规定原则为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而设,原则上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惟有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时,不在此限。即这类规定是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规定义务的最低标准,不能在此基础上加重其义务。[15]

(二)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1、关于保险费增加权和选择权

无论主观客观危险增加,皆破坏了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对价平衡。对价平衡被破坏的结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险人,而实质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组成的社会团体。因此在主客观危险增加情况下,保险人若于通知后经重新估价风险后,认为可以继续承保,则理应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对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险费,以回复对价平衡。增加保险费的权利旨在救济保险人承担风险增加所受不利益。只是根据该条规定,此时保险人享有选择权,而如何选择法律上并未明示。因此,从字面意思来说,保险人即可选择加收保险费以维持合同,亦可解除合同。理论上存在着一经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可能,解除合同亦不失实证法上的根据。若作此理解,该条显然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本旨在于因客观情事的变化而破坏了保险合同对价平衡,而该危险增加的状况又属于承保风险性质允许的范围之内。保险人不能在缔约之初对其评价,因此,通知义务旨在使保险人对于变更了的风险重新评估,以决定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或不再承保。按此,若在加收保险费即可继续承保回复对价平衡的情形下,应首先选择增加保险费,而在加收保险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机率超出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则保险人才能选择他种权利进行救济。因此,保险法立法应限制选择权的行使或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2、保险人的解除权

在此种情况下,还赋予保险人以解除权。但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效力、除斥期间、行使方式则未予澄明。现行保险法在第16条、第27条、第35条、第36条、第53条、第58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解除权,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权的效力,有的则未为明确。由保险法上关于解除权效力的现有规定来看,解除权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遇到相应的情形,难免出现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的性质、效力、行使的时间、行使方式进行讨论。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保险人的解除权的性质和效力

在我国现行法体制下,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自身有特别规定者应适用自身的规定,无规定者自应回于民法,按民法理论,解除权为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经他方意思表示配合即发生法律效力。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履行合同中的解除权,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范畴讨论。一般认为一时性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权原则上无溯及力。[16]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总体来看主要有溯及力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观点。按肯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权原则上有溯及力,发生双方对待给付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人对其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发生不负给付责任,再投保人为受领保险费的返还。按否定说,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履行的给付依然有效存在,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须负给付保险金义务,投保人负给付解除前保险费义务。折衷说区别不同情况考虑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认为保险费返还的情形下,解除权有溯及力,不返还保险费情形下则无溯及力。[17]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有溯及力,首先应看解除权的性质,其次要保护守约方,三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不仅在于对价性,更在团体互。由于解约对保险人并无实益,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即已承担了风险,在精神上使他方减少忧虑,在物质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使其获得物质补偿。无论事故发生与否,解除前,一方都已享有合同利益,因此,继续性合同原则上要维持其效力。同时,保险因其互亦要求不能动辄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解除权的本旨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并回复致如以前未曾缔结合同的状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亦不能违反其本旨,原则上应有溯及力。[18]

3、解除权的行使

危险增加使保险人具备解除权条件后,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并不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保险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并不当然解除。若使合同溯及的消灭,还须解除行为。解除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之,并发生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后果,因此,是法律行为。同时,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性质,亦决定解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须意思合致,保险人一方只须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须对方的同意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除权的行使为法律行为,且为单方法律行为,则不能不涉及向何人为意思表示,以何种方式为意思表示,在何种期限内为该形成权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权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为合同的相对人即投保人,而不能向其他人为之。因其与缔约主体解除合同,是解除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

关于以何种方式为解除的意思表示,保险法无明定。实务中常由保险人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但该通知除双方约定之外,既然保险法未为明定,则为非要式行为,保险人未为书面通知,只是承担举证的不利,并非未为书面通知而生未通知的效果。

形成权旨在尽快使法律关系回复致未发生之前的状态,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反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秩序价值,亦对权利人不利。因此,应对其加以限制,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68条,日本商法于第644条第二项、韩国商法于651条、652条皆对此作出除斥期间的规定,无例外地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定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一个月。

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参诸各国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656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致使危险显著变化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该契约只对将来发生效力。韩国商法于第652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从接到第一款之危险变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规定,凡危险增加可归责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者,保险人于危险增加后不但得终止契约,且该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与其到达时或为对方了解时立即生效,在危险增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时,保险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险人所为终止契约之表示一个月后生效。在第27条规定,保险人须在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之一个月前先通知要保人。即在一个月期间内,契约不失其效力,要保人于此期间可另觅保险人订立契约,以免失其保障,并且因归责于要保人所致之主观危险增加,虽未经保险人终止契约,于危险增加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亦不负理赔之责。

从各国规定来看,日本法将危险增加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契约丧失其效力,无论通知义务履行与否。简洁利落。在客观危险增加场合,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实质上类似合同终止的效力。同时亦严格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时间,规定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尽快行使解除权,否则视为承认该契约。(日本保险法第657条第三项)。而德国保险契约法在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保险人自知悉后立即通知,不得迟延。其不同点在于,保险人行使终止权时,其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危险增加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而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因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得立即进行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并且契约自为对方理解和到达时立即生效。而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的主客观危险增加,则均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一个月期满时,保险人的终止权才生效力,最为周到温和。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5条(1)规定,在因义务人过失致主观危险增加场合,在其行使解除权前发生的因该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给付义务。韩国保险法亦于此场合规定保险人仅得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我们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不仅对此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规定显有缺失,而且其本身是否妥当亦不无疑问。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其性质要求尽量促使其维持合同,而不是放纵其解除合同。纵使解除合同亦不能如一时性合同那样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同时,基于保险的团体互助共济性质,投保人本是弱势群体,其订立保险合同旨在分散风险于其群体,只因自己无力组织该风险群体而借助保险人之中介。因此保险合同不能象一般民事双务合同那样具有对等性,苟因危险增加不问归责于义务人与否皆解除合同。合同溯及的消灭,在保险人而言固然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在广大投保人则可能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失去保险保障,致保险的目的落空。我国保险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投保人过于严苛,在此情形令义务人对因主观危险增加所致的时事故发生损害不负给付义务已足,再令其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险保障,对于双方皆非有利。在怠于通知时,我国保险法由于不分主客观危险增加,因此,既可增加保险费又可解除合同。但对因危险增加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从我国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来看,未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而异其效果。在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在第二款规定若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对于因危险增加所致事故发生不负给付义务。按立法技术来看,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显然重于适当通知时的后果,故,可将前款理解为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后者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但第一款的后果是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对因危险增加导致事故发生是否负给付义务未为明定。在增加保险费情况下,保险人继续承保自应承担事故发生的给付义务,无甚问题。但在解除合同场合,若有溯及力则自不负给付义务,只是现行保险法对此未予明示。因此,若采解除权溯及力说,则,在怠于通知下,法律后果显比及时通知情形下为重,前者解除下尚有溯及力,不负给付义务,怠于通知时则更不必作此画蛇添足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应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为主客观危险增加。前者因具可归责性而规定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使以缔约当时的客观情况所估计的风险发生机率严重增大,且义务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据此,可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或合同终止权。若赋予合同的终止权,则合同自终止权生效之日起向将来发生效力,对终止权生效之前发生的因危险增加所致的保险事故仍应负责。而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则合同溯及地消灭,保险人对解除权行使前因危险增加所致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义务。同时,因该合同保险人所为的给付应当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显然在客观上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在保险业经营上,这对保险人来说无任何实益,对相对人而言,亦劳人费力。这种结果既违反保险合同的本旨,又不合生活规律。由于合同解除权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特性而使之更改,否则便打破了民事权利的既有体系。于是,若立法上选择了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为求概念上的逻辑统一,同时兼顾保险合同继续性特征,则必然要对解除权做出如日本商法典656条中无溯及力的规定。而此时不若直接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权。这时因终止权为形成权,自其生效之时起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在生效之前,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显然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终止权生效前,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此时,不负给付义务非因终止权为形成权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惩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归责性所致。我国保险法应一并规定终止权的效力、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而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形,相较于主观危险增加而言,因其客观上虽改变了对价平衡,对保险人不利,但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实情非得已。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提供保障而限制义务人正常的生活自由。此种情形,只违反对价平衡,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基于保险的团体互与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应尽量维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险人失其保障,德国的立法不妨参考。

(三)义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了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对因该危险增加而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当然解释,自得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在危险增加怠于通知时,由于危险增加使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破坏,而又应通知而未通知,同时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自可赋予义务人比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情形为重的后果。鉴于此种情况与主观危险增加的情形皆违反对价平衡与诚实信用,各国立法例多规定此时与主观危险增加相同的效果。我国不妨在未来保险法立法时斟酌参考。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页。

[2]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3]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6页。

[4]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

[5]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6]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7]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页。

[8]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2页。

[9]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0页。

[10]但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漏,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9页。

[11]参见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页。

[12]施文森:《汽车保险:保单条款及判决例之研析》,三民书局1980年初版,第136页。

[13]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页。

[14]台学者亦有相同见解。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页。

[15]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二),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5页、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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