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3-18 23: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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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论文

篇(1)

2.特定期间内行使为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国内外保险法均设立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将该规定放入“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同时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样,对于实践中有效期小于两年的短期财产保险合同则无法适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辩条款的条文如下: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本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险人不得抗辩保险单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寿险合同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后,不得再以订约时被保险人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①。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是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单订立时存有欺诈也不例外。当然,该条款并不是对合同中欺骗行为的纵容,而是通过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限制,来达到对投保方合理预期予以保障的终极目的。反之,如果不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做出限制,放任保险人对本来可以调查清楚的事实不做调查,事后却声称可以撤销保单的不良行为,任由其随意行使解除权,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将是违背良心的。更严重的是,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将会给公平、自由的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带来威胁。可见,对可争辩期的规定并不是对保险人权利的剥夺,相反,它将通过谨慎核保义务更好的提高保险人风险选择的准确度,提高保险经营的稳定性与效益性,实现对投保方﹙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这一特殊消费者群体以优先保护。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权利限制

国内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均采“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为各界普遍认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论。可被保险人作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5]故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地位或者剥夺被保险人权利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立法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于此时的救济权利。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实践中较为典型且产生较多纠纷的是夫妻离婚时仍在保险合同期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使夫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信赖发生了改变,而这正是人身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本无可厚非,可是,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产生相关利益﹙包括物质上保险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无忧﹚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即使从利他合同理论分析,也不能排除对第三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考量。况且,“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权利是合同主要权利”,而投保人解除权是“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不顾被保险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项下的次要权利凌驾于主要权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无外乎涉及夫妻之间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对于夫妻一方将对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为防止被保险人因年龄或者身体条件的变化而失去此类保险合同的保障,应当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设置一定的限制,即课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如无异议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则可采取请求主体更替的救济办法﹙此请求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要求变更自己或者他人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继续缴纳保险费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得金额之对价,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这样做会使得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冲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险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对待父或母将子女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时,与前述问题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于此,虽然父母离婚后作为投保人的父或母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关系没有改变,但基于与抚养权变化相伴的经济利益改变,也会产生对保险合同解除与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离婚时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张,那么另一方有权要求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进行补充履行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该保单并无“赎买”义务,即变更前保单的现金价值原投保人无权要求返还。除此之外,实践中在以劳动关系联结的单位与员工之间,一旦员工离职,也会产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基础关系发生变化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问题,于此,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鉴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与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的矛盾之间寻找平衡点。

﹙二﹚人寿险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保险法理论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动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持有的人寿险保单将与其他财产一样被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于此,人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使强制执行成为可能,而由人寿险保单被解除而确定的现金价值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1.人寿险保单应该并能够被强制执行根据司法实践中经验分析,当投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果法律否认人身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将难以避免投保人穷其所有而缴纳保险金以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从理论层面分析,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特征。考察各国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单生效达一定期间后,可依照法律规定用保险单质押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此,现金价值的获取令保险单对投保人而言无异于一种有价证券,其财产属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无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随时向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领取现金价值,故从权利属性上讲,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投保人一经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意思表示,债权即为到期。从这种意义上说,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到期债权[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以保险合同被解除为前提基于保险精算原理,在人寿险保单的不同阶段,现金价值的数额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单生效的二年以后,现金价值将随缴费年限的延长而不断增加。现金价值在各个保单年度末的数额,通常会体现在现金价值表中,其具体数额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方可明确,而法院强制执行需要确定的数额,故保险合同被解除是人寿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险保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护,同时立法也应当考虑保险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关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年龄的增加、身体健康状况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险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样的保障,将支付更高的保费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费也难以获取同样的保障。为兼顾两者利益,具体操作可做如下设计:法院对人身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冻结以保证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在冻结期间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法院需要强制执行人寿险保单时,首先要对投保人进行通知,情况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动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被保险人也同意,则所得返还将被执行;在被保险人不同意放弃其保险保障以及投资收益时,则有权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时对原投保人的债权人履行相当于保险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现金价值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情况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则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以保障债权实现。在此情形,同样存在被保险人的介入权。实践情况纷繁复杂,故介入保险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险人解除主张之救济

根据传统合同相对性原理,解除权主体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规定,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可在实践中,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令被保险人的生命处于不安全状态,或者被保险人不再愿意将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比如,在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中,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双方关系恶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毕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张将如何得到救济?

﹙一﹚国内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仅是保险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按照这种保险合同主体结构安排,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虽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现实中又确实存在为防范道德风险或者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险人解除主张,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各国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险人的撤销同意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依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此条规定是“被保险人同意权”之延续:为避免道德风险,各国保险立法大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时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此类合同生效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就此基础入手,令被保险人拥有随时撤销其同意的权利,这样合同生效的基础不复存在,便产生了“保险契约终止”的后果。这种撤销同意权使被保险人脱离了既存的保险合同,可以用来救济被保险人之解除主张场合。

篇(2)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但在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求,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但《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正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一、告知义务的含义

所谓告知,也称批露,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险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section,theassuredmustdisclosetotheinsurer,beforethecontractisconcluded,everymaterialcircumstancewhichisknowntotheassured,andtheassuredisdeemedtoknoweverycircumstancewhich,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oughttobeknownbyhim.Iftheassuredfailstomakesuchdisclosuretheinsurermayavoidthecontract.)

二、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为“合同订立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截至到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为保险人接受时,并不以保险人签发保单为要件。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中,被保险人才了解到的重要事项及从不重要到重要的事项,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是,若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提出对原合同条款的修改,在合同内容变更的范围之内,被保险人就有重新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告知在合同订立后才知道的新情况或才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不重要的情况,即使在合同订立后成为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也不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的事项的范围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项”。所谓“被保险人知道”,指在个案中实际的被保险人“实际知道”(ActualKnowledge)。“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是用一个通常的“合理的”(Reasonable)“谨慎的”(Prudent)被保险人的标准来衡量个案定的被保险人。判断个案中被保险人是否“应当知道”某一重要情况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界定标准

所谓重要情况的标准,我国《海商法》规定为“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接受承保的重要情况”。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18(2)和20(2)中对“重要情况”的界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的每一情况,都认为是重要情况。(Everycircumstanceinmaterialwhichwouldinfluencethejudgementofaprudentinsurerinfixingthepremium,ordeterminingwhetherhewilltaketherisk.)。

1.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18(2)和20(2)中对“重要情况”的界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的每一情况,都认为是重要情况。也就是说完全而准确的批露将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或者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影响降低到一个较低的标准,那么,这一较低的标准又是什么呢?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MichaelBeloffQ.C.,StevenBerryandSarahMoore作为原告的人认为:根据非海上保险的一般法律,未批露或误述的情况,在以下情形下构成“重要情况”:第一,此种情况会影响一个谨慎而明智的保险人在知道这一情况时会拒绝或接受承保。第二,这一情况会使保险人将实际作出不同的决定。所以,无论是对谨慎的保险人或实际保险人来说,该重要情况必须使其作出不同的最后决定。

无论是海上保险合同或是非海上保险合同,最大诚信是近200年来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重要情况”有三个特征:第一,依据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8和20条的规定,一种情况的未批露或者误述只要在合同成立前对谨慎的保险人产生心理影响,即构成重要情况,而不必对真正的保险人产生重要影响。第二,一种未批露或误述的情况在下列条件下成为重要情况,即当该情况被告知或恰当的叙述的情况下,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以什么样的条件接受承保时将把其考虑在内的情况。第三,在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成立前如果对重要情况未进行批露或者是误述,其后果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CTI案中法官的观点为:一个保险人只有向法庭做出如下证明,他才能在未批露的反驳中获胜。即,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知道这一事实将会拒绝承保或将提高保费。法官认为这是一般规则,不能仅仅因18条就使被保险人承担如此大的负担。假如在这样一个案中,被保险人只知道一些情况但不知其重要性,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知道这种情况会接受承保,只是会要求增加一个较小数额的额外保费。进一步假定这一保险合同导致了一个很大数额的索赔。在司法过程中,被保险人会以其已支付了额外保费来支持他的索赔。但是这在英国不适用。英国法律中的公平是不明显的,看起来几乎不能反映出17条的最大诚信原则,如果保险人通过提高保费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接受承保,为何他同时又有权解除合同呢?在这方面,英国法律对保险人很有利,至少,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将会有权要求增加保费。但是,18条的含义要宽于这些,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受到了什么样的影响,这有他自己来判断。所以Kerrl.T.法官说:“谨慎的保险人必须证明,他如果知道该事实就会拒绝承保或增加保费,他才能以‘重要事实未批露’而进行反驳。”他说“若知道该重要事实就会采取不同行动,才能证明该事实的重要性。该事实必须是足以影响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费。”“通常,无论如何,保险人必须证明结果会受到影响”。

“影响”一词意味着批露的事实将会对18(2)中所说的认识和决定产生影响。证明未批露事实重要性的证据通常由一个独立的专家给出。

2.重要情况的误述和未批露是否足以使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者说误述和未批露完全或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合同的签订?如果误述和未批露在促成合同签订方面是必要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KerrJ.已经说过这一原则:只有误述和未批露对保险人已经实际上产生了影响,他才有权解除合同。在C.T.I.案中,通过大量权威专家的引证,KerrJ.承认其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认为实际承保人无需证明他的思想受到影响这一看法是错误的。ParkerL.J.ParkerL.J.认为,针对第二个问题,1906并没有要求如被告知实际保险人本会不承保或以更低的保费承保。针对第一个问题,认为一个事实只要与风险有关或者可能导致拒绝承保或增加保费,这个事实就影响了谨慎的保险人在确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保时的决定。可以说,谨慎的保险人可能认为一个事实情况与风险有关并且影响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费的决定。但是,不可以说谨慎的保险人会做出不同的行为,因为就他们本可能的行为或他们对未披露的情况所重视的程度,没有绝对的标准。

重要事项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因为法院判决时常因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采纳不同的判断标准。但总的来说标准有两个:第一,此情况是否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第二,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如何界定“重要事项”,从立法政策上是为了平衡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此条款主要为保护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影响保险标的风险大小的重要事项;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保险人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无限制的扩大。故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用“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来加以限定。所谓“谨慎的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一般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保险人。此外,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和所承保风险的密切程度,只要该事项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无论其他相关程度如何,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

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英国贵族院了上诉院的判决和以前的案例,对重要事项的标准做了一个新的解释:试图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证明,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实际上使他做出了不同的决定,而且一个谨慎合理的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可能考虑到该事项。即一方面不能忽视具体海上保险合同定保险人对风险评估的实际作用,另一方面不要求对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的影响,只要该事项在评估风险时可能考虑到即可。

参考文献

篇(3)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作出严格限制。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除了《保险法》规定的上述规定外,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例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享有解除权。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还曾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费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关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很少会因投保人不交费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只能按日平均计收保险费。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费,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其进行追讨。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况且,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尚须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为获得赔偿,一般均会迅速交付保险费,因而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此时《合同法》第94条并无适用的余地。总之,在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无现实意义。

三、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而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的义务非常宽泛,主要包括:交费、如实告知、维护标的安全、有关事项(包括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变更事先通知并申请批改、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等。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权。上述条件,部分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但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却与保险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异。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按上述约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从理论上讲,这种约定应属无效。因为,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就明确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另外,上述某些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公平,因为有些情形,如被保险人在名称变更或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时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明显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未作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则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4条至第2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该条款较之前条款有所进步,增加了“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内容,似乎表明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赔偿,但是仍未明确说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它如《产品责任保险条款》、《船舶保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均未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约定。事实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无溯及力的,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因不同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效力,因而,确有必要在合同中对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明确的约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受该条的影响,某些保险人往往也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可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例如某保险公司《计算机保险条款》第39条规定:“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15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从表面上看,上述约定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确实是对等的,但该条所确定的双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全然不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而被保险人的解除权则属于法定解除权。从效力上讲,被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无疑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则因违背合同的本质,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因在于,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一经生效各方即应严格履行。如果约定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则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已不存在,这从根本上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违反合同的固有特性。

总之,目前保险人的解除条款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对解除条款进行规范时,应当遵循两条主要原则,一是要遵循《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定,保证条款的公平性。二是要对解除条款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解除条款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

四、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各国立法都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考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须引起重视,即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未作规定。基于上述同样理由,笔者认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都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即期间届满、催告而未行使、受领标的物不能返还、受领标的物种类变更等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所谓期限届满,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称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合同解除权仅在此期间内存续,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约定期限则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所谓经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已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解除权即行消灭。对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关于催告期限的确定。各国立法上对催告期限的规定,一般都是以“相当期限”为准。具体何谓相当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其二,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解除权自应归于消灭。但是,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明确答复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为解除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应注意的是,经催告而未行使与权利人弃权是不同的。弃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可以是书面的弃权,也可以是行为的弃权。可见,较经催告而未行使,弃权的含义更为广泛,除了明确的经催告而未行使外,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保险人在应当知道其具备某项权利时,若未积极行使,也可能构成弃权。也就是说,弃权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确的被催告而知道,也可以是经推定的知道。弃权中的“放弃”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动的放弃,也可以积极地放弃。

强调这一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权既无法定期限,又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若相对人也未催告,似乎就无法处理解除权的消灭问题。而这种情况在保险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因为实践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催告保险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几乎不可能。这样,就需要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问题上引入英美法的弃权概念,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从而更好地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5,(4)

篇(4)

1.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应具有,否则,所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也允许例外情况,如小汽车、家具等大件商品买卖、或者订购商品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不需要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要对该商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丧失求偿权。在我国也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险业不断发展壮大,全球保险业已经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

另外,世界上一些国家包括我国,根据保险的商业习惯,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明确记录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问题也不严格审查,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偿时,却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保险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给予赔偿。相反,则不予赔偿。

2.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法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影响很大。对此,我们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已经存在,并持续到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求偿权,保险人亦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还不存在,但在可以预期的将来,当损失发生时一定会存在。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这类情况,损失发生后,保险人应当赔偿。

第三,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可能已经不存在了,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利益是肯定存在的,而且,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取得保险标的,故仍有求偿权,但是,这种情况,必须以被保险人不知情为限。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具有保险利益,不发生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二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时,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了,这个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

篇(5)

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铁路道口险,而拒绝赔偿。

例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车上责任险。特别约定栏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在保险期限内,某日夜间,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方知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一、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单方决定的,而且长期和重复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是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整体的定位和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保险合同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的性质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

199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发〔1997〕358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保监产[1999]2号发《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指出,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重申: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超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四、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五、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篇(6)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上都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这一特性,在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赌博而获利,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活动的日趋复杂,各国在保险立法中不断对该原则进行修正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加以规定,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虽对保险利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利益的一些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如:是否所有的保险合同都严格要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有何要求?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还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这些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照搬《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中易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有违保险合同的公正,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分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差异性,根据保险实务做法,并借鉴其他国家保险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之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认定

虽然一切保险利益均来源于法律、合同、习惯或惯例,但由于两大险种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产生的条件各异。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它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现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债权利益等,是保险利益最为通常的形态;期待利益又称希望利益,是指通过现有利益而合理预期的未来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责任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而言,是指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发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可估价性和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点,保险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金钱计算;(2)必须是合法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无论是现有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在客观上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或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有共同之处-即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保险利益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义。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英美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保险利益;(2)同意主义。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益关系,均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标准,如韩国、德国、法国等的保险法以此方式认定;(3)折衷主义。将以上二者结合起来,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和被保险人同意二者结合起来,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也具有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没有作出规定。

(二)保险利益的量

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具有可估价性,决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都有量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量上表现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将因无保险利益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如果补偿金额不受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以较少的损失获得较多的赔偿,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也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估价,因此保险利益一般没有客观的评判标准。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保险利益可以无限,但要受到缴费能力的限制;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量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律上的相互关系或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和依赖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有限制外,保险利益一般没有严格的量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和归属主体

此问题既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在签约时存在,还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皆应存在?也涉及到保险利益是对谁的要求,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严格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防止道德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意味着被保险人无损失,依据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中比较典型,在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货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严格说来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条公认的准则。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购物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类似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从获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

2.人身保险着重强调签约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保险金的给付

当投保人为自己买保险时,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具有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比较多见,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了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因为:首先,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险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对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为受益人。《保险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广义受益人,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的领取人。英美的保险立法为防止道德风险,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求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为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得到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胁,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规定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修改《保险法》的几点建议

1.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并对其分别作出解释。建议将《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更改补充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

篇(7)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与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考是否应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与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与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特别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与否,则因情况而异。如果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与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与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与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与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与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安全,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关于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与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特殊性,运作上是否与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讨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与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安排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安排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与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与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目前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篇(8)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音符。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也是应当引起合同双方加以重视的,减少不必要纠纷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以阐述。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

二、以《保险法》为依据,维护好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为了表述清晰,笔者先从一业务员未如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为例对维护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进行阐述。

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18万元。为避免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投保人代为投保设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实质上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真实有效的,例如,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形式上这种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

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违背立法本意。出于上述考虑,法院经过权衡利弊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彼此之间就己建立起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负协助、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在交易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时,法律对强势一方附随义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利益应尽到注意义务,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那么,什么是法定解除权呢?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末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三、如何正当妥善处理好保险人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结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笔者还从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如何正当处理好约定解除权。

199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2002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保险公司在吴某韵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

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某父母的请求。

此案涉及到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认为受益权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但受益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随时申请变更受益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才能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才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在接受受益权后,可将其转让给他人,但事先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一开始就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63条对受益权的变更和撤销问题作出了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权的变更、撤销与受益权的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单的受益人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受益权都是期特权利,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既得,也不由受益人控制或掌握,因此受益人无权私自转让受益权。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如果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发生转让效力。该转让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受益权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已作了阐述,那么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仍处于不成熟阶段。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知识知之甚少,只是通过保险人的宣传和介绍才略知一二,加之,保险条款内容专业化术语太强,太生硬,不好理解,同时,由于某些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或多或少地存在误导,诱导投保人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引起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减少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权的几率:

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

《保险法》第9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只有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风险意识,才能使保险公司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其“稳定器”和“安全阀”的作用。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法律纠纷。

二是作为保险公司人应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为此,保险人要懂法、知法、守法、恪守良好的职业道德,以诚信为根本、以法律为准绳从事保险业务。对一些道德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误导、诱导投保人的保险人要坚决予以清除,负有法律责任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作为投保人要履行法律义务。《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仿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为此,作为投保人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如实按《保险法》规定去执行,共同维护好《保险合同》的权威性。

总之,在正确处理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中,既要以《保险法》履行好法律责任,又要通过双方自愿的原则把约定合同解除权处理好,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从而,真正维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经济秩序,使保险公司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篇(9)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故《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再如实告知。四、最大诚信原则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还应如实告知。保险领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投保人控制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而保险人制作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掌握其具体含义,故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的对等性,以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实告知。

其次,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人在拟定保险费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患病是正常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本不影响保费的合理性;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时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对成本的影响,即投保人停保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以上两方面充分说明: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费已经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险人患病保险人的风险因素,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费的合理性。

再次,保险人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即疾病是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风险责任。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不仅要求投保人缴纳了复效时的保费,还要投保人缴纳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即便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这已让暂停履行的合同恢复原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以及如实告知情况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不应在额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明显是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五、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

从前述分析可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仍然是保险人把一切待“协商”的内容设计好,投保人填写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即复效过程不具有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双方履行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就应当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其无效或撤销该约定。

篇(10)

一、合同转让的一般理论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合同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按照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也就是说,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是转让人要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内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于合同债务的转让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不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如我国《民法通则》祭叽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88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

三、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分类和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遵循合同转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比一般合同复杂,既包括基本当事人,又有关系人。基本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9条则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转让的有关部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还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无效。《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另外,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发生大量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如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法》第87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在这种法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变更,毋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当然,在这种法定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进行的,从实质上来说,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转让,也符合合同转让的要件。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合同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则是合同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代替转让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当然,这是以有效转让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转让生效的要件,则不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继续由原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五、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的区别我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尤其是权利的转让,是现实权利的转让。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的权利是否能实现存在忽然性,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才能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为前提。

3.撤销方面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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