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3 13:09:4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出资证明书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第一,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即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证明书只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因此,它与设定权利的股权证券不同。
第二,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即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与股票不同,股票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出资证明书则为不流通的有价证券或者是称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的有价证券。
第四,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该特有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现股东权益的凭证称为股票,而不称为出资证明书。
第五,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东签发。
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的权益。按照《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出资证明书是代表股东权益的书面凭证。而股东的存在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公司不存在,也就没有公司股东的存在。而股东的存在需要存在的证明,该证明即为"出资证明书"。如果允许公司成立以前就允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从法理上讲不通。或者如果签发也不能称其为"出资证明书"。同时,如果允许公司成立前签发,也有可能造成公司管理上的混乱,容易造成诈骗行为的出现,给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第二,出资证明书所载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公司名称不仅仅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而且也是公司出资证明书是何种公司的证明,一旦出现纠纷,就难以解决。所以,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公司的名称,有利于股东行使股东权,主张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的管理。
(2)公司登记日期。公司登记日期即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从公司的登记日期起,公司的股东就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如果没有公司登记日期,就难以表明股东的行使股东权的日期。会给股东行使股东权造成一定的困难。
(3)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便可清楚其出资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便于掌握其在公司权益分配中所应享有的份额。以便于行使自己的股东权。
2、签订本协议的股东是:
a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b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第二条公司设立方式及法定事项
1、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2、拟注册名称:
中文:c有限责任公司
英文:
3、注册地址、营业地址、邮政编码:
4、法定代表人、职务:
5、注册资本:
6、公司宗旨:
7、公司经营范围:
8、公司经营方式:
(上述事项,在工商登记时如有变更,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三条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1、 a公司以货币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以出资人民币万元,共计占c公司注册资本%。
2、 b公司以货币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以出资人民币万元,共计占c公司注册资本%。
a、b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将各自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打入c公司筹委会账户(账户由负责监管),其余资产的转移事宜,按本协议第五条办理。
第四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
1、权利
(1)出资人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
(2)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出资人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3)出资人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转让其在c公司的出资。
(4)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公司名称。
(5)如公司不能设立时,在承担发起人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有权收回所认缴的出资。
(6)出资人有权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和故意或过失损坏公司利益的出资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2、义务
(1)出资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3)出资人应遵守《公司章程》。
(4)本公司发给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书不得私自交易和抵押,仅作为公司内部分红的依据。
(5)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3、责任
(1)出资人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其应出资额的%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按其应出资额的%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2)出资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向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手续办理
经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a公司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和起草有关文件,并负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
第六条协议的退出
股东退出本协议,放弃股东资格,或者增加新的股东,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股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以规定;但退出协议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股东会
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2、股东会的职权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
第八条董事会
1、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机构,由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名。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控股股东推荐,董事会选举产生。
2、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3、董事会下设发展战略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办协助以上各委员会和董事会工作。
4、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其职权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
第九条总经理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按《公司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行使。
公司总经理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提出其薪酬建议。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人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薪酬事项。
第十条监事会
c公司设名监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职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
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利润的分配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暂按利润的5%提取列入任意公积金,可以根据公司年度经营状况,经股东会同意后予以调整;
5、支付股东股利;
6、转增资本(或股本)。
第十二条公司未能设立情形
1、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设立:
(1)该协议未获得批准;
(2)出资人一致决议不设立公司;
(3)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
(4)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不能设立的。
2、公司不能设立时,出资人已经出资的,应予以返还。对公司不能设立负有责任的出资人,必须承担完相应法律责任的,才能获得返还的出资。
第十三条本协议经发起人、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以今后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每股东各持一份。
第十五条本协议签订时间为:年月日
第十六条本协议签订地点为:
a公司:(盖章)
(二)把握几个时机。一是首次签发。公司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后一个月内,应当向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股权转让等变更登记形式,被吸纳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出资人,在缴纳出资后应即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二是变更记载事项。在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以及股东出资额增减、赠与、部分股权转让、继承人继承等事项发生,涉及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时,股东(或继承人)要出具出资证明书,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变更相关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的内容。三是收缴注销。在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等退出公司股东会和公司解散的事项发生时,公司要及时收缴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进行注销处理。
(三)记载事项要准确完整。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要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载明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内容要准确完整,与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决议、协议、章程等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相一致,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
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出资证明书是代表股东权益的书面凭证。而股东的存在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公司不存在,也就没有公司股东的存在。而股东的存在需要存在的证明,该证明即为“出资证明书”。如果允许公司成立以前就允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从法理上讲不通。或者如果签发也不能称其为“出资证明书”。同时,如果允许公司成立前签发,也有可能造成公司管理上的混乱,容易造成诈骗行为的出现,给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出资证明书所载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公司名称不仅仅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而且也是公司出资证明书是何种公司的证明,一旦出现纠纷,就难以解决。所以,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公司的名称,有利于股东行使股东权,主张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的管理。
(2)公司登记日期。公司登记日期即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从公司的登记日期起,公司的股东就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如果没有公司登记日期,就难以表明股东的行使股东权的日期。会给股东行使股东权造成一定的困难。
(3)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便可清楚其出资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便于掌握其在公司权益分配中所应享有的份额。以便于行使自己的股东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4-0066-02
1 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性
股东资格是指股东地位,股东基于该种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权的前提。
股东资格影响到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目前,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还处于模糊状态,而在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的立法标准,司法机构的认定标准不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问题,既是司法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也是公司法理论问题。[1]
2 区分不同的权利取得方式,确认股东资格
根据权利的取得方式,股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包括创始股东和新来股东。创始股东是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的股东,新来股东是公司增资时向公司增资的股东。股权的继受取得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继承、遗赠、夫妻财产分割等方式。论文主要讨论基于契约行为取得的股权,包括基于出资和基于受让取得股权。
2.1 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
2.1.1 公司章程
对于原始取得的股?啵?不论是创始股东,还是新来股东,都是基于出资而获得股东身份。出资人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获得股东身份,并基于该身份及持股比例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2]。出资包括两个环节,即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股东认缴出资,是指股东向公司作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股东实缴出资,是指股东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将股东个人财产权让渡给公司。
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证据,主要是公司章程。股东认缴出资,是投资人成为股东的起点。股东认缴出资的证据是最基础、最根本的证据。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体现了股东向公司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可以吸收新股东加入。这时,新的股东需要与原来的股东共同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
2.1.2 出资证明书
股东实缴出资的证据主要是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股东如果分期缴纳出资,公司应当就其每一期出资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也有很多公司并未按照法律条文操作,或者操作并不规范。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但公司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法院也可以根据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缴纳出资确认书、收据、银行汇款回单等能够确认股东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据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
2.1.3 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上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可推定为公司股东;
②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以拒绝承认未在册的股东。[3]
2.1.4 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很明显,工商登记的效力在于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2.2 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司法实践中比较统一的做法是,对于股东资格予以确认,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出资的法律后果。
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是两个问题,股东资格是股东履行股东义务的前提条件,首先具有股东资格,才需要履行股东义务,至于义务履行与否、是否全面履行则应由其他的规则解决。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其法律后果是对公司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其他已出资股东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则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就股东权来说,股东的表决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非自益权还会受到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有规定,公司还可以对股东进行除名。
2.3 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资格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是股权“已经收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对于何为“已经受让”及受让方获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考虑股权转让行为的契约性,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受让的条件、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以受让方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为时间节点,因为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签署的,是关于股权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的契约,是对股东成员身份的认可,正是以成员身份为前提,才涉及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等问题作出安排。
对于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公司有义务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在这些义务方面,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是一致的,这几种证据的效力也是一致的。
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一种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转让合同,转让方有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方向公司要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义务,受让方有交付股价款的义务。股权转让双方有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只是启动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其目标是股权的转移。实践中,有人经常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即转让,受让人即获得股权。其实,股权转让合同生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更不意味着股权的转移。当事人双方可能违反合同拒不履行,股权合同处于生效而不履行的状态。从二者的逻辑关系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股权转让的原因和条件,而股权的转移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其次,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指向第三人,转让双方不能依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向公司主张权利。而股东资格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只有公司承认股权的转移并通过法定的程序登记变更,才具有股东资格变动的效果。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未必能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只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然后才有交付股权的义务,如果转让双方无股权转让的义务,股东资格变动无从谈起。从证据角度看,可称其为股权转让的“源泉证据”。。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对股权转让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是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价款,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人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由于这一过程存在着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和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两方面,二者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且这个过程涉及到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公司的加入,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转让双方的身份和权利变动的联接点,因此,需要将其进行进一步分解以便于详细探讨。
·交付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证明,是股权的凭证之一,公司向出资人办理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出资人便取得股东地位。同样,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人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转让方便完成了合同义务。出资证明书是股权凭证,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也就完成了主合同义务。由于还没有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人还是公司股东,但此时转让人依照合同转让出资证明书后,受让方就取得了股权的部分权能——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权,至此,受让人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转让人应依转让合同协助受让人完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这是转让方的后合同义务。
·受让人申请变更股东名册
受让人取得交付的出资证书从而获得股权的部分权能——申请变更股东名册权,此时,转让人还是名义上的股东,其有义务协助受让人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便得到确立。变更后的股东名册便成了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的证据。
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化的不断发展,公司业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法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较少,留下了一些不明确之处。如,股权转让与股东地位取得的关系如何?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于何时取得、如何取得?股东通知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通知其他股东是否也属于通知了公司?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尝试探讨一二。
一、股权转让概述
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其特征如下[1]:
第一,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股权的继受取得并非转让一种方式,其中因受赠、继承、合并、税收等等方式取得股份也属于继受取得。
因股权的转让,受让人从特定人处继受股权。因此,就股权的取得方式而言,它与新股认购等原始取得不同。但就获得股权的后果而言,它与原始取得一样可取得同质的股权。
第二、因股权的转让,股东地位也随之发生转移。不管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均转移于受让人。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不能仅仅转移自益权而不转移共益权,也不能仅仅转移共益权而不转移自益权。
第三,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该种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股权的转让达成合意即告成立。股份转让的生效首先需要符合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标的适当,意思表示真实。其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上的效力要件。至于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份转让的过户要求,只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本身的生效问题。
股权转让是法律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生效。股权转让的程序是指依照一定的方式、顺序和时间实现股权转让的内容。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实践中,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大致为[2]:(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就股权的份额、价格、程序、双方的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通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后,在法定期限内等待答复。这一程序是法律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对股权转让作出的程序性限制。(3)股权交付。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阶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转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4)受让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受让人在取得出资证明书后,凭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出资证明书向公司申请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及变更相应的股东名册登记。转让股权股东予以协助。(5)公司依受让人的申请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变更。(6)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有关的股东信息。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变动及其变更登记的规定在第七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
上述规定反映出我国股权转让存在以下的问题:
首先,上述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哪一方将股权转让这一法律事实以何种方式通知公司,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哪个时间点,股东地位发生转移。因而公司虽有义务在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但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条件下则无从进行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因此难以取得股东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各法院对此看法不同,得到的判决结果也就不同。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对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其次,第七十四条笼统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若加以深究,似乎规定公司有义务主动获知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将股东的通知义务变为了公司的主动探知义务,这未免有些苛求公司职能的履行,将会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影响其经济盈利性。
第三,我国立法训诫性、行政性太强,实践操作性太差。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过于笼统之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显得更为模糊,其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地位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该条规定没有主语,极容易产生歧义。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事,与公司关系不大。要变更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地位显得;而且,股东身份认定方法的一般原则是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3]。因此,股东的出资或认购股份是基本条件,履行该条件之后就是在实质意义上取得了股东地位。对于股权的转让亦是如此。受让人实际出资后,就应该是实际意义上的股东,只要通知公司即可,并由公司履行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职能。
下面试以一案例对此问题加以说明:
(2006)辉经初字第379-1号
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是2003年11月28日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公司的原始股东为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闫礼全48万元,王清东、李清明各36万元。后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2005年4月25日,闫礼全、王清东、李清明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清东、李清明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与闫礼全,闫礼全退还二人的投资,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以原告刘增喜、李合顺和以正成公司名义交纳的款额为172万元,以刘增喜名义交纳的款额为14万元,以李合顺名义交纳的款额为2万元。上述款项在该公司明细分类账上显示为公司股金,在该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为股金、资金或资本,在收款凭单上显示为现金。2005年8月-12月,经陈庆峰、郭永辉之手,将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印章、证照等移交于原告之一的李合顺。2005年12月8日,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四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并制作了该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12月8日,部分原告等召开会议讨论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并作出会议记录,被告闫礼全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在本案中,原告刘正喜、刘玉喜、刘同新、李合顺四人的观点是,2005年12月8日召开的讨论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的会议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由闫礼全变更为刘正喜。但被告闫礼全不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按期参加企业年检。故原告四人已经成为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8日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喜的实际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变更,被告闫礼全应当履行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义务。
法院的审判要点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人合性公司,即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成立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无股东闫礼全的签字,不能从根本上反映出公司股东及股份的变动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应符合相关要求,但该决议虽然从名称上为股东会决议,但并无作为股东的被告闫礼全签名,且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等相关规定,故不能确定其为有效;因四原告不具备新乡市格能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为有效。
三、对问题的辨析
上述案例表明,如果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对股权转让这一法律事实并不知情(如上文所述),或受让人并未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则受让人此时未必能够取得公司合法股东的地位。
关于本问题,上述判决代表了我国实务界的观点,即股权的受让并不标志着股东地位的取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5]
这个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股权的转让应当意味着股东地位的即时取得。因为股权转让只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事,只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股权的转让符合其他相关合法条件,那么公司不需要、也不应该加以干预,只需依法进行后续的程序性步骤完成股权转让即可。这样会更加有助于鼓励我国投融资的发展、保证经济的顺利运行。
四、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法律的不够完善,对相关股权受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当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改变其僵化和训诫性,使其更加人性化、可操作。因此,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加以明确规定--受让人通知了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且敦促公司其余全体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也应当等同于通知了公司。综上,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应改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在公司已知晓的情况下、或公司不知晓而由受让人通知公司或公司其余全体股东之后,受让人即取得股东地位,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不得无理拒绝受让股东的该项请求。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五、总结
我国的《公司法》就像一艘小船,在改革开放的经济洪流中承载在我国经济繁荣发展的希望远航。虽然其仍然存在着一些瑕疵,产生了若干纠纷和问题。但笔者相信,通过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不懈努力、不断完善,有朝一日这艘小船必定会成长为航空母舰,在法治国家的蓝天下,在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惊涛骇浪中乘风飞驰、破浪前行!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8.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7,298,299.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章程;隐名股东
一、 股东资格认定原则
1.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交易行为完成后,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目的,原则上不得撤销。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了解。外部第三人了解和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以及其他外在的表现形式,善意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因外在文件特征错误的风险和损失。
2.维护公司稳定原则。实践中,许多有限公司因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导致股东之间利益以及情感的冲突矛盾,致使公司内部关系紊乱、陷入僵局,甚至导致公司解散。因此,如果想有效地维持公司的稳定,股东之间的有序协作至关重要。这就要求在进行股东资格认定时,不轻易否定公司组织本身,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做出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3.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往往会涉及第三人,如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如果第三人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并判断公司成员构成,并且基于善意与公司或股东交易,那么在面对公司、股东时,这些外部善意第三人(债权人、股权受让人)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此时就需要注意对第三人加强保护。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项目之一就是公司股东的记载,同时公司章程的签署又说明了签署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经列名股东所签署的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内对外都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作用。
2. 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上所记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不得否认,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记载错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依法要求公司修改相应的股东名册,但是公司拒绝的,权利人可以提讼。因此,未在册股东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
3. 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本身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公司法》第33条指出工商登记是一种对抗性要件,“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在善意的前提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真实度,即使工商登记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4.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作用是证明出资事实的存在,也属于一种证权性文书。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若持有出资证明书,则可以认为具有出资事实,并具有股东资格。这个结论对于合法的隐名出资也具有效力。出具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于出资人的一项义务,既然是义务,公司必定会出现怠慢的现象,这个时候,实际出资人若因为公司并未开具出资证明书而丧失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必然导致法律的失衡。因此,出资证明书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之一,但并不是必然的依据。
5. 实际出资。在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者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方式。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笔者认为实际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对等条件,只要无否定事实的存在,二者之间可以互为充要条件。
6.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某一股东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如参与分红,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等,但是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形式要件,并不能因此否认该股东的资格。因为在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表示公司已经默许其拥有股东资格,同时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具有一定的外在公示作用,因此,实际享有股权也是股东资格认定的辅助标准。
三、 各种依据之间的冲突解决
实际上,以上六种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在实践中是经常冲突的。目前在我国,各种认定证据的冲突解决主要有绝对论和相对论两种观点:绝对论主张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某一文件或某一组文件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而相对论学者则认为应该内外有别,在处理不同的纠纷时运用不同的效力标准,目前相对论观点在学术界占主流。
股东资格认定,既是价值的选择,也是利益的衡量。具体而言,在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会产生三种利益的博弈:分别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以及公司和股东之间。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这三种记载属于形式特征,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认定依据则属于实质性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实质特征的功能则主要是对内的,二者所要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这时候就可以将依据之间的冲突分为三类:
第一,形式性与实质性的证据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复合型的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在公司与债权人就股东资格认定发生纠纷时,形式性证据应该是首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在发起人股东之间的争议中,实质性证据应该优先适用。以上认定规则的原因在于形式要件维护的是秩序安全,而实质要件是公平公正的需要。
第二,当形式特征的证据发生冲突时,则应该取证明力最强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虽然也是经公示的,但是并不能和工商登记相抗衡。因为工商登记的登记主体是国家部门,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在面对工商登记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效力,此时,工商登记具有决定性的优先效力。
第三,当实质性特征的证据发生冲突时,由于冲突牵扯的是公司内部发起人之间的矛盾,则维护实质公平就是冲突解决的主要目的。在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实质性证据中,仅凭出资证明书不能武断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还要另行考虑出资人是否有意规避法律。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以说是一种附属品,其效力远不如前两者。因此本人认为在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实际出资的效力居于首位,出资证明书次之。当然这种标准并不是绝对的。
在国外,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采用复合型,既注重实质要件又注重形式要件,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取长补短。既从实质上尊重当事双方合意,尊重公司自治,又从市场运营整体角度考虑交易秩序和安全,符合立法要求。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原则,选择复合型模式来分情形进行认定,如果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则难以在多方利益间寻求平衡。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关于股东资格的判断最终要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股东资格,也称为股东身份,是指发起人或投资者能否成为公司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权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具备现实意义,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和存续为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或投资者会理所当然的具有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
针对这种现象,司法实践采取多样的标准来确定股东的资格,这往往导致相同的纠纷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既然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股东资格是公司成立的产物,那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出发。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性质
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合同的关系,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显性和隐性的、明示的和默示的各种合同。
公司的合同理论提出以来,逐渐在两大法系国家得到认可,而我国对公司合同理论也逐渐接受。与之相对的是对公司本质的法理分析,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公司实在说、公司拟制说和公司否认说。
否认说彻底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已经遭到学术界的否定和立法的摒弃,实在说和拟制说由于各具合理性而在学理和公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尽管实在说和拟制说存在分歧,但都认为公司是由人和财产集合而成的“实体”。公司的设立要有制定法的依据,但制定法不是凭空拟制出法律人格来,而是经济生活当中已经存在一个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1994年通过的公司法坚持公司“实体”的立场,对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整部公司法的规范几乎是强行性规范,而没有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的管制思维。公司的自治空间极其狭窄,而国家干预的力度过大,公司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受到抑制,阻碍了公司组织的创新。
随着对公司合同性质认识逐渐加深,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接受和融合了公司的合同理念,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和赋权性规范大幅度增加,强制性规范减少,公司的自治空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国家干预力度减少,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重视。
对公司合同而言,它具备民事契约的一般特征,体现了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意,但它又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公司合同是长期合同,民事合同大都是一锤子买卖。公司合同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的存续期间一直存在,在长期合同中,股东才会愿意投入资金、实物和时间,而不会出现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其次,公司合同是复数合同,公司合同更多的表现为多数人之间的合同,而不仅是双方的合同。对多数人的合同而言,合同各方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会需要更多的讨价还价、需要更多的妥协,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后,变更合同内容的难度会加大,这有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再次,公司合同是多面性合同。多面性合同是指公司合同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在公司合同中,股东需要对公司权力配置、盈余分配、表决程序和方式、股东退出等事项做出规定,并且在公司存续过程中,需要与时俱进的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体现了一般民事合同少有的丰富性和动态性。最后,公司合同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公司合同的载体既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书面文件,还有公司运作中股东就特定事项进行决策的投票机制。
就投票机制而言,它承载着合同的功能。由于有限理性和不确定的存在,发起人或股东就不可能对涉及公司事务的所有方面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公司运作当中出现各种各样的事项,这些事项会影响到各方的权利义务,影响到风险的负担和收益的分配,如果不对这些事项做出规定,发起人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明确,公司就不能顺畅的运转,而通过投票机制,各方的权利义务将得到界定。诚如学者所言:“对于股东而言,有权投票即意味着有权对合约未予明确的事项做出决议,不管这种合约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还是通过法律的一体化供给来获得。”
既然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链接,那么公司法的价值又体现在哪呢?具体而言,公司法对公司合同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
就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中,从设立到运作,存在大量的相似事项,如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公司机关的权力分配、表决方式等,这些事项几乎是所有的发起人或股东在设立和运作公司时都需经历的,有公司法来提供这些条款可以使发起人或股东省去了协商谈判和妥协的成本,大大地提高了效率。另外由于公司规则具有类似于国防的公共物品特征,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在公共物品的使用中会出现搭便车的问题,即利用了公司规则却不用付出代价,这样使得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投资银行等盈利机构即时具备制定公司规则的能力,也没有经济动因去制定,所以只能由国家以公司法的形式来提供。
就公司合同的漏洞补充机制而言,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发起人(股东)无法事先对未来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审慎的、详尽的安排,因此公司合同是不完备的,这样在不确定事件发生时,合同各方可能会就权利义务重新协商,有时损失已经发生,合同各方还必须就责任分担进行谈判,合同各方具有“多享利益少担风险”的倾向,事后得协商谈判必定是艰难的,这样会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公司法为此事先提供了一些规则来做合同的补充,这些规则不是任意的制定,而是假设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形下,合同各方本着利益最大化,在事前也会详细规定的规则。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合同标准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链接,股东作为合同的一方,具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的相应地就具备股东的资格。在公司的设立、成立及日后的运作当中,合同的脉络贯穿始终。在股东们打算出资设立公司时,复数股东之间形成了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交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便凝结在发起人协议当中。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规范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发起人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除非其在公司设立前经过其他发起人的同意退出,在公司设立后其将会自然而然的成为股东,具备股东资格。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司的章程,章程中记载每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份额、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并有每个股东的签名和盖章,那些在章程上签名和盖章的当事人便具备了股东的资格。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活动也体现的股东们的交互合意。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的重大事件的决策权由股东会行使,应该看到股东会的决定一般要求是多数决,这种多数决的决策机制正体现了大多数股东之间意思的合意,对其他的少数股东而言,虽然他们的声音在多数决的机制下被淹没,但是这部分持异议股东的意见没有被反映到公司的决策中的事实并不表明公司的决策就不是全部股东的交互合意,因为事前在投资设立公司并同意公司的多数决策机制的时候,股东们在事先都已经放弃了公司的任何一项决策都要一致的合意这样苛刻的标准,这是一种为使公司顺利运转和富有效率的妥协,其实这种妥协在事前是经过每一位股东所默认的,这也是一种合意,因为不同意多数决的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放弃投资。
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原有股东要退出公司时,经股东各方同意,该退出股东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章程中删去该股东的事项以确证这一事实。当有新股东加入时,需要经过股东会的批准,批准就表明原有股东对新加入股东的认可,因此,批准这一事实即可表明新加入者具备股东资格。
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学界提出了多种标准,有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并且将上述标准划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并且认为“形式条件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其中,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但在两者的外延的划分上,不同的学者的看法却也不尽相同。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出资
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上,新旧公司法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资本制的转变,转变的背景是公司的信用经历了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人们对公司的信用,不再注重静态的注册资本,更加注重公司运行中动态的资产。即使在法定资本制下,只要股东们的出资符合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即使没有达到公司章程上写明的注册资本,公司还是成立的,只不过是一种瑕疵的设立。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出资的股东依然具备股东资格,但他要承担填补出资的责任和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折中资本制下,由于对注册资本金缴纳的规定更宽松了,新《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假设有五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三十万元的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这五个股东约定由其中一个股东出资,这样即使其他四个股东没有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依然具备股东资格,这时就更应该承认即使是尚未出资的股东,其原因就在于股东之间已经就出资达成合意,且出资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为出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也是理所当然的。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若股东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就应否定其股东资格,因为一人公司投资者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法律规定相对较高的法定最低数额和一次性缴纳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出资达不到法定数额,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因此公司就不能成立,那么股东资格也无从谈起。
(二)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是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相关权利的证书。首先,从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和作用来看,出资证明书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对于证明股东出资具有无可怀疑的证据力。其次,出资证明书是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表明了股东已经向公司出资,但是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表彰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的证书。股东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也不是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作为出资证明的出资证明书当然也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尚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获得出资证明书,但他们已经具备股东资格。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股东出资后公司成立,但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此时也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否认股东资格。
即使股东获得出资证明书,是否就能够享有与出资证明书上相应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出资额和出资形式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章程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形式,出资证明书只是对章程的重复,特别是,对某一股东而言,倘若章程上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出资数额不一致时,该如何确定出资额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此时就只能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出资数额和出资形式,因为章程是股东共同讨论制定的,而出资证明书只是公司为管理上的便利而出具的。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相应修订了公司章程,但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证明书并没有注销,此时出资证明书就不具备确证股东资格的作用。
(三)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记载各股东自然状况和出资额、出资日期等情况的文件,是公司的重要材料之一。股东名册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的意义是不同的,对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份处于不断的流通过程中,股东处于变化之中,股东名册对于公司在分派股息红利、召开股东大会等事宜时确定股东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股东名册于股份公司而言具有一种管理上的便利功能。对于那些不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但却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投资者,股份公司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只是这些投资者在获取股息红利、出席股东大会等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却不具备管理上的作用。公司章程上已经清楚地记载了股东的姓名和签章,就不再需要股东名册画蛇添足了。对于股东名册上记载某人为股东,而该人非发起人协议的签署者,在章程中也没有记载该人的姓名和签章,不能就此认定该人为股东,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共同来认定,倘若其他股东认可,那么该人就为股东;其他股东不认可,该人就不能成为股东。倘若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某人为股东,但公司章程已经记载,此时就应认定其为股东。因此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股东名册者,公司记载股东及其出资事项,而设置之簿册也。股东名单之备置,原为股单之发给或者股单之转让便利而设,现行公司法既规定应将股东姓名、住所或者居所与各股东出资额,载明于章程,则股东名簿之设置,已无重大意义。”
(四)工商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以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名称来确定股东的资格,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就商事登记而言,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两种形式。设权性登记是一种创设权利的行政程序,具有授予权利或资格的效力,其登记效力适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该商事行为不生效,因而无从取得相应的权利或资格;而证权性登记仅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并没有创设权利的作用,其登记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登管理记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就表明股东身份是工商登记的事项,但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工商登记就是股东资格的获取条件。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也就是说章程在登记时须归档,章程归档是工商登记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绝对要件,既然章程中已有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那么登记时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就仅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因为公司毕竟只是一个私法主体,股东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毕竟只是他们的内部事务,交易相对人是无法知晓的,或者交易相对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交易成本来了解股东间的关系,这样即使交易是有利可图的,但可能交易所得的收益还比不上花费的搜寻成本。交易相对人为增加交易的可预测性和收益,都希望公司的股东构成是明确的和值得信任的,因此就需要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在工商登记中注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从而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
同时在公司设立后出现增资及股权转让,公司登记条例要求进行登记。实践中,对发生增资及股权转让而尚未登记的,新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也往往倾向于否认,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对增资及股权转让而言,都是经过股东会批准的,各方对增资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增资人和股权转让都已经具备了股东资格,但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应责成公司及时进行变更,以后登记更真实的反映公司现实。
三、合同认定标准的运用
(一)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求主体适格和意思表示真实,缔结公司合同的参与方要具备股东资格,也必须具备适法的资格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于虚构的自然人和法人,既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更不会有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可能具备股东资格。对于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自然也不能拥有股东资格。对盗用者来说,既然他盗用别人的名义也就表明他也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倘若被盗用者进行追认,并且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被盗用者也可成为股东,并应进行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二)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但不以自己的名义而由他人的名义代持股份的人,他人代为持有股份,该他人是显名股东。在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上,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学说。
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而形式说则坚持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且有学者认为,在处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适用实质说,而在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适用形式说。
在处理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谁是法律股东的问题上,也应坚持合同的观点。对于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倘若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和同意代持股协议的存在,认可显名股东的存在,就应以隐名投资人为法律股东,此时显名股东处于人的地位;倘若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代持股协议的存在,甚至时候知晓就不会同意代持股协议的,就应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毕竟此时其他股东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意,此种情形下,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代持股协议来解决。在对外关系上,应以工商登记为参照,因为如前所述,第三人也是无从知晓代持股协议存在的。实践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当获益时,隐名投资人会积极主张权利,此时倘若隐名投资人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股东,获得应得的利益;倘不能证明时,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但当承担责任时,隐名投资人往往否认自己是股东来逃避责任,此时倘若显名股东能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隐名投资人就是法律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不能证明时,显名股东就是法律股东,因为显名股东在同意以“股东”的名义出现时,就应该知道其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将证明代持股协议的存在和公司知晓及认可的事实的责任配置给主张权利的一方,通过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使得收益与风险相适应,达致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干股股东就是实际上并未出资,由于自身具备的特殊技能或者拥有特殊的资源受到其他股东或公司的青睐,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的股东。我们已经论述出资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干股股东尽管没有出资,但是他与其他股东们已经达成了交互合意,因此干股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一合意的前提是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对于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而获得干股的情形,股东资格是不能够予以确认的。既然干股股东获得了股权,那么他也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应得义务,就公司发生对外的债务时,就应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以自己尚未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四)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学界讨论很多,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的纠纷也很多,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可以不受限制的取得股东资格,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所享有的财产利益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但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身份是不能继承的。
由于争议较多,导致操作标准不统一。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股东资格的继承纠纷问题。
该条款明确的表达公司合同的理念,将股东资格的认定交给了公司章程,同时在公司章程没有做出规定时,公司法承担着漏洞补充的功能,规定由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上,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也可以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经多数的股东同意(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也可以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股权,这样规定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有限公司是合同的链接,公司章程是股东间共同意志的体现。
倘若股东事前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做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规定,表明股东们已经明确放弃让继承人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是各方事先的一种妥协。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任何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当某一股东死亡时,这种信任关系便会丧失,而很难被继承人所继承。当多数股东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或者锁定某一特定继承人为股东时,表明股东们认可该继承人成为股东时,彼此间的信任关系不被破坏,合作仍然会继续,这也再一次验证合同进路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的有效性。
四、结论
尽管公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多种标准,但这些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和矛盾,因此检讨这些标准是必要的。合同进路具有内在的逻辑融惯性,切合有限公司的本质,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能够解决同样纠纷不同结果的问题,是一条可以尝试和操作的进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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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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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改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2、验资
所有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3、设立登记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构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自执照签发之日起公司成立。
4、签发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也称股单,是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法律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条件
1、到工商局做名称预先核准,如果核准后名字有效期为6个月;
2、租赁办公地址,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原件;
3、到工商局的指定银行办理入资手续,打入注册资金,一般设计公司10-50万元的注册资金即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金为10万元,两人股东以上的话最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原法);新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4、入资后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5、向工商局提供企业设立申请表,包含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简历、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全体投资人的亲笔签字、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6、工商局受理后1周内领取营业执照;
7、拿到营业执照后到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1、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仔细审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对股东禁止股权质押和时间上的特殊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核实出质人的身份名称、出资方式、金额等相关信息以及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2、出质人的股权须有该公司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出质的决议;
3、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将出资证明书交给质押权人;
4、将该股权已经质押,不能再转让和重复质押股权,注明在公司章程和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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