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8-14 01:4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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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

篇(1)

(一)通过颁布相关文件,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有据可行比如,辽宁省法库县为了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推行,先后颁布了专门的指导意见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武汉市先后颁布了相应的农村产权价值评估和登记托管管理办法,以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重庆市在试点过程中,也颁布了专门的“三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一方面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有据可行,便利于土地权利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还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相应程序。这就提高了该制度在运行中的可操作性,避免了现实运行中所产生的程序混乱,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

(二)采取多种模式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在实践中,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出了各具特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模式。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采取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协会,吸纳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为会员,从而附加以多户联保以及协会总担保的形式进行抵押贷款。而武汉市则是依托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作为中介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重庆市则是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抵押模式、流转大户业主抵押模式再到农户直接抵押模式逐步推进的。这些模式契合了当地实际情况,促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制度的推广。这也告诉我们,在今后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时,各地要深入考察当地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模式。

(三)采取措施防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一方面,抵押人面临着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处置的风险,丧失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抵押权人面临着因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不完善而产生的无法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使得不良贷款多发影响自身效益。因此,在实践中,各地采取了相应的对策防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比如,各地都普遍规定抵押人不得将自身享有的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而是规定只能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保留了满足其生存需要的土地。比如,武汉市充分发挥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的作用,通过建立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市场化解金融机构处置抵押物不能的风险。比如,重庆市成立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基金、完善涉农保险、成立担保公司等来防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

中长期、较大额度贷款投放不足是农村地区的突出问题,这与当前农业发展不相适应。信贷作为一种要素投入对农业增长起到较突出作用(林毅夫,2003),目前投放的农村信贷以短期贷款为主。农户之所以难以获得长期大额度贷款,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农户缺乏有效的抵押担保物。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人而言,最具价值的资产便是承包或流转而来的农村土地,利用它向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融资,便可以解决抵押担保物缺乏的难题,从而破解中长期、较大额度贷款投放不足这一瓶颈问题。

(一)抵押权难实现首先从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后,不能改变所有权性质和用途,其次缺乏真正的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需要各方自行协商实现。因此,当贷款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难以处置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变现。

(二)抵押物价值难确定一是未成立相应的专业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未培训和配置相应技能水平评估人员;二是没有建立对农村土地价值对应的标准,土地价值的评估没有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主观判断成分较大,实际价值难以合理确定,评估价值往往低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价值;三是银行业机构难以准确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价值,发放贷款的额度控制得较低。

(三)贷后管理难银行发放贷款后为保证借贷资金的安全一般会选择监督资金的用途和项目的运行情况。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从事农业生产,项目地址在农村,但大部分银行的业务重心在城市,进行贷后管理的成本很高而使得银行可能忽视或放弃贷后管理。

(四)贷款风险难以掌控一是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的约束。农业生产的政策风险,农业是受政府管控严格的产业,农产品价格比较难预测。二是操作存在风险,在对贷款项目的审查过程中存在忽略某些环节,如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存在价值评估不够规范或者完全不走贷款抵押物价值评估这一操作程序,担心付出较高的贷款抵押物价值评估费,而忽略这一程序。三是乡镇建设用地、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公共事业用地、国家高速公路用地等也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带来风险。四是我国还没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设立专门的法律文件,真正发生纠纷时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五)法律不完善与产权不明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不允许抵押的。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工作已全面铺开,然而法律保障工作却没跟进,这无疑会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工作带来困扰。

(六)金融机构放贷积极性不高由于农村中、小额贷款的收益和成本同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正比,并且由前面分析可知,抵押物变现难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加之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业务重心,关注热点,主要集中在城市地区,往往更看重大企业,更注重大额业务,而忽视小企业,对农民的创业贷款更是慎之又慎。并且适合农村特点的电子化、票据化设施不足,农户办理业务不方便。

三、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路径

(一)培育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外部良好环境1.完善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环节,但因《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抵押处置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为配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工作的全速推进,先行先试,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相关产权的法律框架建设,完善相关法规,出台较为全面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抵押性,以便为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制度的推进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2.建立土地流转市场。首先,土地流转市场的建立能够进一步促进土地流转,使土地形成规模化经营,更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实施;其次,当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金融机构能够及时地变现抵押物从而获得补偿,并且有正规、统一的流转市场也会相应地降低交易费用,这是提高金融机构放款积极性的有力举措;最后,也有利于有关部门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的土地流转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监管,从而消除土地流转中损害农民权益的现象。此市场的主要功能:一是农地流转信息系统,及时收集与农地流转信息,使供求双方能及时获取土地流转信息;二是促使供求双方达成交易,并提供相关的交易服务;三是涉农机构或者担保公司可以通过该市场在较短时间内把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现,提高其开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3.设立专业评估机构制定评估标准。设立专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机构,制定合理的评估标准,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制度。此制度需考虑两点:一是政府应出台评估标准细则,对不同等级的农村土地制定相应价值标准以供参考;二是成立独立的抵押价值评估机构,结合实际,根据农地的地理位置及其他条件,综合农地流转价格,制定科学的评估标准和操作办法。对评估人员进行从业资格认证考核,凭证上岗,定期对评估人员进行培训,确保评估水平。4.培育良好的外部环境。一是尽快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淡化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农村社会体系尚未完善之前,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设定一定的限制,以保障农民免予破产。二是加快农村信用体系的建设,培育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篇(2)

2地理信息的概念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推广的必要性

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据、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的总称。其中它所具有的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统一管理特点是其它信息系统不具备的。我们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大量的空间数据(地块图件)和与之相关联的属性信息(发包方、承包方)。以上这此特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推广使用地理信息技术提供了必要。同时由于系统处理数据的严密性,保证不会出现逻辑错误。

3实例研究

①此项目的工作底图以正射影像图为主,获取方式可以用无人机航空摄影或购买卫星影像。无人具有机动灵活的特点,通过外野航飞获取地面分辨率为0.15米的单张照片及pos数据,外业控制测量,然后进行内业空三加密,生成正射影像图。

②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包括的内容有发包方,发包方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基础信息;承包方、承包方地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基础信息;家庭成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户主关系等基础信息。我们输入时,所有信息全部录入之后通过承包方姓名在gis中和地块信息中的承包方姓名进行关联,以获取承包地块信息表、农户信息表,家庭成员信息表的一致性,这样数据入库时准确度比较高。

③外业人员通过正射影像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按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对承包地块进行勾绘,并标注权利人、地块编码、地块名称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核实每一个地块的承包方基础信息和发包方基础信息等,包括承包方姓名、性别、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成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承包方的关系以及发包方代表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本次调查的信息,通过内业人员的录入之后和二轮承包台账进行对比,关联,以查出错误和差别。使得数据建库时要录入的承包地块信息表、家庭成员表、农户基础信息表更加的得到了完整性和准确性。

④将调查地块的信息输入GIS系统中。GIS系统具有空间和属性的分析空能,承包经营权工作在此项流程中首先作业员要在CASS系统中进行地块数据信息等的处理,入库所需四个表的编排(承包地块信息表、农户基础信息表、家庭成员信息表、发包方信息表),最后通过GIS系统进行数据的输入。建立以村为单位的数据库。

⑤利用GIS的工具将属性信息与空间信息关联、建立数据库。数据库建好之后,利用GIS系统的工具进行承包方,小地块名,地块编码,承包方编码,地块类别,是否基本农田、土地利用类型,土地用途、所有权性质等地块属性信息的挂接和空间信息的关联等。使数据库的信息更加完整。也使输出的成果信息更加完整。

⑥拓扑一致性、属性逻辑性进行检查。在属性挂接完整之后要进行拓朴一致性和属性逻辑性的检查,这是关键的一步,在此项工作中,利用GIS系统工具,能够完整的检查出拓朴一致性的错误,所有检查出现的错误情况可以在本次流程中一一解决。

⑦公示资料制做。完成错误的检查之后,可以出公示资料,包括公示图及相关表格,利用GIS软件的制图工具,进行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图的制作;利用属性处理工具导出公示表格。公示图中主要标注了承包方、小地块名、面积、地块编码顺序码和社号等信息。此图信息齐全,在公示期间由外野调查人员入户由农户进行确认签字,错误之处进行标注。由内业作业员进行修改。

⑧修改公示中发现的错误。公示期间发现的错误由外业作业员进行标注,返回内业后由内业作业员进行修改,主要的错误有,承包方姓名,小地块名,社号等的错误。在此项工作中如果社号错误,会产生一连串的编码的错误,主要是承包方编码的错误,这就需要修改数据库地块的属性和四个表的承包方编码。因此入库所需四个表编码的编排和四表的一致性是数据库建设的关键。作业员必须要仔细认真。

⑨档案打印。档案归档打印由内业作业人员利用GIS系统工具对数据库进行修改完善完整之后对进行归档的资料输出编辑及部分资料的打印。包括1:1000标准分幅签字盖章图的编辑打印、归户表的输出编辑打印、登记簿的编辑打印,地块登记宗地图的输出编辑打印、登记台账的制作、承包合同的输出编辑打印、承包地块信息表的输出编辑等资料的归档。

⑩发证、建立归户卡。最后进行发证和建立归户卡,在本次工作中要利用GIS系统专用发证系统进行承包经营权的证的打印,以及归户卡的编辑打印。

4质量控制

在二软承包地合同签定中,各种资料的质量检查几乎没有控制。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大量检查可通过计算机自动实现。实际工作中主要是应用了一些基于规则的逻辑检查,如:地块的不封闭,地块的重叠,组级行政区的不合理、四个信息表编排错误导致的与地块属性逻辑挂接错误等。

篇(3)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因此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的核心是土地问题,没有良好的土地制度的支撑,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构建我国良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以此来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发展我国农村经济。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加上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我国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研究,纷纷从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提出各自的看法和建议,有力促进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权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较为新生的社会现象,进入人们研究的视野的时间不是很长,也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研究成果较为有限,未形成深入系统的学术专著,其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加强。本人在借鉴和吸收他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求对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有所裨益。由于本人的学识有限,错误纰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及特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

我国法律虽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立法上仍未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理解不一。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以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互换等方式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现象”[1];还有人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指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变、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与交易”。笔者认为,所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以确定的前提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自愿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一定义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一种用益物权变动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在立法上应将其界定为一种物权,这是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础。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有力明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这也完全符合物权的特点。此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操作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用益物权的变动行为。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始终不变,其性质仍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承包人只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不包括最终的处分权,因此承包人对土地的掌控是有限的”[2],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会改变。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性质。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资源,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耕地面积有限。为保护我国日益减少的耕地资源,实现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对于流转后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绝不能挪作他用。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权利转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

根据调查,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如下特点:

1、土地流转规模扩大,速度加快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业结构成为农村工作的重点,不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政府部门的大力倡导之下,土地流转的规模扩大,速度加快。

2、土地流转区域不断扩张

过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农民非农收入较高且稳定的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大中城市的郊区和郊县,非发达地区的农民因为就业途径较少,家庭收入对土地依赖度高,土地流转情况很少发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现在发生土地流转的地域扩展到四川、湖北、湖南、江西、安徽、黑龙江、河北等内陆省份。

3、土地流转形式多样化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多种形式,大致有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继承、入股、抵押、反租倒包等形式。对于上述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有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四种,其他方式虽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中客观存在。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其以何种方式流转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可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灵活地选择各种方式进行流转,因此,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多样化特点。

4、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的多样性

农村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正从过去“先有集体统一收入,再分配补偿给流转土地的农户”的单一形式,发展为集体统收统分、农户直接转包获取土地流转收入、农户入股合作经营、集体与农户共同入股参与分红等多种形式共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利益分配呈现多样性[3]。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已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简单,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系统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其缺陷和不足显而易见”[4]。但我国法律在缺位的同时又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如对流转主体资格、流转范围和方式等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支撑,加之现实中不利因素的影响,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极不成熟、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出现各种问题,如农民利益受损、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流转程序混乱、流转纠纷增多、土地资源的效益未能充分发挥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反而产生负面效应,从而影响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问题逐一进行深入分析,然后找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笔者现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以及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缺陷

1、土地产权规定不明确

土地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产权关系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明晰界定,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不明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然而,我国存在三级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为乡(镇)集体、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掌握,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不明确。此外,农村集体同时扮演着土地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其职责规定不明确。由于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导致各方的权责利不明确,使得各利益主体行为极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这种模糊不清的产权关系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直接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5]。

2、流转方式规定不明确

《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其他方式”规定不明确。“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种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创造,不得而知。而且,也不能从任何其他规定中看到相关的说明。新颁布的《物权法》也沿袭这种提法。笔者认为不妥,虽然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既有灵活性的一面,适应与时俱进的需要,但对广大农户而言,如果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确指引,必然会影响其对土地流转可能性的判断,从而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进行。

第二、关于抵押方式规定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外的其它方式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农村土地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而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未允许抵押。此种规定很不合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动产、不动产所蕴含的动态经济潜能已经大大超过其静态价值。这些财产被过多限制或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阻碍农村经济发展[6]。既然我国法律已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就应该允许其可以进行抵押,这也符合担保法的原理。从新颁布的《物权法》依然不认同抵押的流转方式来看,笔者认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没有改变,仍然觉得抵押风险性太大。这种想法,低估了农民的经营能力和对风险的估测能力,事实上“农民是理性的,他们并不保守,也不反对现代化。他们对价格有足够的反应,他们在行为努力上具有与其它社会阶层同样的人性,即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7]。因此,我国的现实情况不是农民的市场和经营意识有无达到立法和政策层面的问题,而是农民手中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无法扩大生产,进行集中经营。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允许农民以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融资,从而促进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认同抵押这一流转方式。

第三、关于继承的方式表述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上没有使用“继承”这一概念,而是变通地表述为“由继承人继续承包”。而新颁布的《物权法》则对继承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失误,既然林地能够继承,为什么草地、耕地就不能继承?同一权利因客体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且,禁止耕地、草地的经营权继承,会严重影响农民对土地的长期规划,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因此,从立法的同一性和着重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流转。

3、流转存在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互换则要求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进行;转让要求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转让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入股则限定在承包方之间;转包则限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等。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农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8],导致一些缺乏经营能力而又想退出的农民可能被禁锢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经营组织和承包个人则无法进入农地从事生产经营,从而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农户的种地积极性受到极大影响,农业的市场化和规模化进展缓慢。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也极不合理,我国法律并未对同意的条件做出明确的界定,如发包人不同意,即使能产生高效益的转让亦属无效,这项规定极大束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现实问题

由于立法的缺陷和现实中各种不利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土地流转实践中运行不畅,面临诸多问题,现分述如下:

1、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极不成熟

农村土地流转需要成熟的土地市场的支撑,健全的土地市场能为土地流转提供规范的交易场所,从而促进农村土地快捷有效地流转。但现实当中,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还只是初具雏形,极不成熟,其主要体现在:第一、农村土地市场没有完备的地价评估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的估算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第二、缺乏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农村土地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尚未形成,土地流转受地方政府的控制较大,土地产权还不能实现跨区域流动。第三、缺乏完善的中介机构的服务,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缺乏完备的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保险机构和土地融资机构等。由于缺乏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和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极不成熟,导致土地供求信息受阻,信息辐射面狭小,从而导致土地市场供求失衡;同时使得农村土地的商品化程度偏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产价值不能充分体现,市场化操作相当困难,因而严重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的流转。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权现象严重

近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一是以权力剥夺农户的自主决策权,有些地方违背农民意愿,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搞强制性的土地流转,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地方收入和福利的手段,抑或作为政府决策者“政绩”的形象工程;有些地方为了降低开发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资,借土地流转为名,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强迫农民长期地价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强制性的土地流转,势必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二是随意调整承包地,分出所谓的“口粮田”、“机动田”,在本已分到各户的承包地中切出机动田,由集体甚至村干部个人掌握;三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与民争利。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农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农户之间的土地转包、互换等土地流转,多是自发性的流转,相互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文字合同或契约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这就造成土地承包关系的混乱,致使土地流转工作无序进行。有的农户之间虽签有协议,但协议内容简单,标的物不明确,权利义务规定不清楚,违约责任不祥,易引发合同纠纷。此外,农户之间自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较短而且极不稳定,流转双方大多约定为一年一变,使得受让方没有长期保障,不肯对土地作较多投入,只维持现状,生怕资金无法收回,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这都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4、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

我国农村并没有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只能牢牢地依附于土地,将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以化解失业、疾病等风险,“均等地占用土地并尽可能多地拥有土地资源是一种最有效的社会保障,中国农村现行票据分配土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最典型的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9]。因此,在我国农村社会,土地依然承担着主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土地的最低社会保障功能没有一个替代物,因此大多数农民仍把土地看作是“活命田”,宁可粗放经营,甚至荒芜弃耕,也不轻易流转土地。由于不能使农民和土地有效分离,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率低下。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而当前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大多数地方政府或法院有关机构尚未形成处理土地纠纷的规范化制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仲裁根据,另一方面,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和规模却越来越大,许多程序不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纠纷,这二者的矛盾使得农村中许多土地流转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从而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流转,也影响了农村的稳定。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如前文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极不完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现实中的问题,从而制约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亟待完善,这就要求:一方面要从立法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具有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要加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完善。同时,政府要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引导与规范管理,这样才能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社会效益。笔者现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集中论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完善

1、建立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土地产权主体

土地产权明确是交易的前提,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就会导致相关物质利益关系的混乱,农民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明确土地产权,就是要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代表,其关键问题是要统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具体做法是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是村集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实际情况,应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因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具有较高的威信,能够代表农民的共同意愿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最适宜充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法律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使其很好地行使土地所有权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他组织因缺乏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不便充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代表。鉴于农村土地产权的重要性,笔者强烈建议立法机关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颁布《农地产权法》来确立合理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稳定和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以加强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

2、修改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规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设置了许多不合理的限制规定。法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其实质是对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一种干预,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既然已经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就应该赋予农民相应的支配权,“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10]。立法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限制的本意是考虑到农村保障制度并未健全,土地依然是农民的生活保障,盲目转让土地的风险性太高,容易造成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既低估农民的经营能力,也不符合社会实际,农民是理性的,他会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来决定是否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及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农民的就业途径更为广阔,收入来源也日益多样化。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日趋松散,依赖土地而生存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因此,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只会造成土地流转的成本过高,导致土地的闲置,阻碍土地流转和土地效益的发挥,进而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废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1)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地抵押权。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与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农地如果不能作为抵押物进入市场,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更延缓了农村信用市场的发展,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发展对融资的极大需求不相适应。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物权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具有可处分性。因此,我国法律要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抵押权。

(2)要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从保护耕地、鼓励承包人对土地持续投入以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的角度,允许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利大于弊。考虑到社会公平,为平衡农户间的利益及农村集体的利益,可以采取继承人与发包人签订新的合同方式,适当增加新承包人的义务。在具体设计时,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时,应当首先遵守《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次,还要遵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有关农地管理的规定。第二,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可优先于非农产业的继承人分得农地使用权,对于非务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他财产。如其他财产不足其继承份额,可以进行金钱补偿,由在村继承人耕作利用土地。第三,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务农人口,除非该继承人自此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11]。第四,不得将同一块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否则会导致农地的零碎化。如果继承人有两人以上,并且被继承人拥有多个农地使用权,则在保证使用权完整的前提下公平分配;如不足分配,则对未分得的继承人折价补偿,对于多余的地块或无法分配的情形,则由继承人共有,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卖或折价。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以继承的方式流转。

(3)其他流转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确,同时,我国法律还应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如入股、出典、委托转包、家庭联产承包合作经营、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代耕代种等等。

(二)加强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作用

1、加强政府的服务与管理职责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作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切实履行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与管理职责。笔者建议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如农村土地流转中心或管理委员会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能可设定为:在坚持农民自愿有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符合流转条件的农民实行土地流转;规范操作程序,指导农民依法签订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并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档案,详细登记流转农地的面积、位置、质量、等级、价格与期限;仲裁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监督流转后土地的利用,防止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发生等;为农民提供法律、金融、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农民解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12]。

2、规制政府行政权力、保障农民权益

在明确政府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的同时,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也必须予以一定的规制,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避免对农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必须通过严密的监督和制约体系将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纳入法制的框架下,使其做到依法行政。为了更好地督促、规范和方便政府部门行使职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合理地流转。笔者建议各地方立法机构,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制定符合地区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使政府部门的指导、服务与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从而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配套措施

1、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市场极不成熟,其市场功能还不能很好的发挥和体现,那么如何培育我国农村土地市场呢?笔者认为,除了要建立规范的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直接交易主体之外,现阶段必须作到如下几点:

首先,要着手研究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运行机制,重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中介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机制的建设。就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而言,要实行公平地价制度,运用科学的方法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基准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机制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需要配套的市场中介服务体系,要建立包括咨询、地价评估、仲裁等机构及相关制度,并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保险等工作;就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分配制度而言,应当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

其次,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制度,即由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单位和评估师评估地价,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定。

最后,要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活动公开化、契约化、货币化,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透明度。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约束、金融约束、产权约束、内部责任义务约束等。

2、规范流转程序

鉴于我国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极不规范,流转纠纷日益增多,为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针对农村社会土地流转现状,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具体措施:

第一,修改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在合同法里边增设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名合同,明确规定流转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权利义务法定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合同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以供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予以借鉴,同时法律应强制规定当事人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把书面合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第二,设立合同备案程序,即当事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必须报专门的职能机构备案,如果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不适当的地方,职能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对其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立监督程序,即由土地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形进行合法监督,以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有序地履行。

3、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

篇(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财产权地位和物权的特征表明在征收时应获得必要的补偿。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作为设置在我国农地上的一种重要土地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体现为一种稳定的经济收益权。从承包地的功能上看,承包地如果剥出其社会各方面的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是一种生产要素而已,和资本、技术、劳动力一样,是进行生产活动的基本资料。作为生产要素在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进行生产,必然要取得相应的经济报酬。对承包土地的农户而言,其经济意义在于利用土地生产更多的有效益的产品。特别是现阶段,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粮食供求基本平衡时,承包土地的经济功能突显,目前是大多数农民致富的主要途径。《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民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其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而且通过二轮承包工作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有效保护。到2003年为止,中国农村98%以上的村组开展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92%的耕地承包期延长到了30年,98%的农户与发包方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为了减少征地成本,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忽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安置;有些地方补偿费的分配没有充分体现农民的受益主体地位,以各种名目拖欠、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

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存在的主要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被忽视。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由农民集体享有,在国家征地时,征地补偿完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可争议。但是,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而存在,并在权利内容上已承受了土地所有权的大部分权能。在承包的土地上便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人两个权利主体。国家的征收行为,既征收了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又征收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权利内容上来看,后者应更具有发言权,因为在土地征收中,农民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法定的土地财产权,失去了几十年经营土地的收益来源。如果这时国家仅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显然不符合法治社会下权利救济的原则。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地发生用益物权的转移。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与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同等地位权利主体,并不理所当然地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土地补偿程序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登记、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等5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告和听证。实践中,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制度的建议

篇(5)

②前引①,第104页。

摘要:农民股东用以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公司对债权人担保的“责任财产”,但其目前又承载着事实上的生存保障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财产性”与“保障性”形成明显的冲突与紧张关系,由此产生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分别探讨公司成立阶段、运营阶段、清算阶段的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解决方案,尤其对于清算阶段的利益冲突,在评析当前各家学说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优先购买权+入股保险+入股风险基金”的三位一体的立体化解决思路,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20-08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其用益物权属性的题中应有之义。从法律科学的角度出发,股份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不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组织形式。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营利性”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资本化本质相契合,其“人合性”以及较大的“自治性”更是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灵活配置提供了较大的法律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适宜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② 尽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已经提上了执政党的议事日程,但社会保障的城乡一体化的完全实现尚需时日,法律上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具有事实上的保障性,入股农民需要依赖于来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为其提供生存保障。目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中,普遍确立了农民股东的“保底分红权”、“退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回购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责任财产进行清偿”等做法。

在普通公司中,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通过维系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来实现的,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资产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受制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保障性,其债权人面临的风险也比在普通公司中要大得多。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债权人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尽可能地规避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也是其必然的经营之道。如果不能实现债权人与农民股东利益的再平衡,必然导致农地入股公司的商业机会的减少甚至完全消失。没有商业机会的公司显然也不可能为其股东带来投资回报,农民股东依赖来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解决其生活保障的期待也必然落空,最终也不利于农民股东的利益维护。因此,平衡农地入股公司中的债权人与农民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公司设立阶段的利益冲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

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必须确定,以保证公司有一定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对股东的出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是资本确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作价的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中,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对于平衡农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被高估,则实为虚假出资,公司的清偿能力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被低估, 由于农民股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是其分享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则会导致农民股东的利益受损。

③参见李启宇:《基于城乡统筹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创新研究》,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四川农业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5页。

④王斌、刘程程、于红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值评估研究》,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11期,第56页。

⑤苏晓鹏、冯文丽:,《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问题》,载《价格理论与实践》 2009年第3期,第67—68页。

⑥孙中华、罗汉亚、赵鲲:《关于江苏省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农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8期,第33页。

⑦前引⑥,第30页。目前,由于法律法规和专业评估机构的欠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难以保证其评估结论的客观和公正。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缺乏专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机构。在专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评估机构缺失的情形下,许多地方就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作为评估机构。例如,成都市双流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截至2008年11月就评估了双流县宗富枇杷种植专业合作社等4宗土地,评估面积189.81亩,评估总价达274.22万元。③虽然这样操作对于在约束条件下促进土地流转具有现实意义,但其专业性、科学性很难得到保证。其次,流转价格确定的依据不清、随意性大。资产评估一般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方法。由于土地是自然本身的产物,成本是虚拟的,很难定量,成本法难以实际运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目前为法律所限制,农村土地的流转机制发展时间不长,市场上的可参照物不仅量少而且可比性差,市场法在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评估中也不可行。因此,一般使用收益法来评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值,④估测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等于其预期未来收益的现值之和。⑤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试点实践的作价原则一般为,按近三年的平均亩净收益与剩余承包期的乘积。例如,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金龙稻米专业合作社的评估方法为,平均每亩土地每年收益250元,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20年,得出每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价5000元。⑥问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以目前细碎化经营下的土地净收益作为依据来评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的预期收益,难谓合理。此外,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30年,但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政策已经确定,仅以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依据计算入股的剩余期限收益,也有失公平。再次,在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下,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往往没有折价。例如,江苏省金坛市28家土地股份合作社中有26家属于这种类型,占92.8%。⑦在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形下,确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相对简单,凭入股土地的数量即可。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东的出资,其评估的价值关涉到公司的资本总额,关涉到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关涉到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程度,不进行评估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的法律法规、建立专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尤为紧迫。

篇(6)

1978年通过农村改革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确立了农户的市场主导地位。1984年土地承包期确立为15年,1993年陆续到期,第2轮土地承包期确定为30年。1997年全国全面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的工作,到2000年第2轮延包基本完成,确立了新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农民普遍获得了30年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前提。现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义及形式总结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义

我国总体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和加快改造传统农业、建设现代化农业的关键时期。农业税全面减免,国家实行强农惠农政策,农业比较效益提高,农地价值提升,农业投资开发机遇增多,各类农业经营组织的农地需求扩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机会和就业环境改善,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加快。承包农户的农地供给增加,发展现代化农业也迫切需要大量的土地来进行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高效化的生产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1-2]。

1.1有利于改造传统农业,促进现代化农业发展

过去的小规模分散经营、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低,抗自然和市场风险能力低,生产技术科技含量低,农业机械化成本高。通过土地流转,在保证流出方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有利于扩大农地经营规模,发展规模经营,有利于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实施和推广,有利于现代化农业机械装备的使用和推广,有利于提高农业集约化水平,有利于发展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

1.2有利于农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利用

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农民安心外出务工经商,增加了农民收入,有利于防止承包土地粗放经营,甚至抛荒,减少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有利于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农地资源,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和优化。

1.3有利于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巩固基本经营制度

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核心是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谁有权流转、采取什么方式流转。有利于加快农村土地确权与登记颁证,落实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力,赋于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保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期不变[2]。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

2.1转包

转包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包是人民群众自发创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这种形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运作简便,方式灵活,是农户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对稳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防止耕地撂荒、扩大土地经营规模起到积极作用,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3]。

2.2出租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出租是农户将承包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单位、个人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通称。

2.3入股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发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入股可以使农户与土地实际经营者的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获得土地经营的增值收益,但入股农户也要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将会带动土地入股形式的发展。土地入股只能用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不能组建公司法人。这是因为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不完善和保障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农户所承包的土地仍是农户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如果允许承包地入股组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出现经营风险需要债务清偿时,可能导致农民失去承包地和生活保障,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也没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公司法人的规定[4]。

    2.4其他方式

除以上3种形式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还有转让、互换等。

3结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出租这2种形式是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对农户来说,既保留了承包土地的权利,又无需直接经营土地就可以获得稳定的租金收入,也不承担风险,因此农户积极性高。其不利之处在于租金收益相对较低,也不能得到承租方土地经营的长期红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用益物权,其流转形式是由法律规定的。流转双方采用何种方式、流转期限如何确定等都要符合法律规定。一些地方探索创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有的违反法律规定,要予以规范。总的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展速度和规模要受到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非农产业吸纳农村劳动力的能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育程度、现代化农业组织方式发展状况等多种因素制约。要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和方法,为全国的粮食安全、农民增收做出更大贡献,就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处理好各因素之间的关系。

篇(7)

论文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市场风险 民生风险 防范机制

虽然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禁止,或避而不谈,但随着新农村的建设导致农民融资需求与日俱增以及国家批准成都、重庆两个改革试验区的设立,使得实践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现象层出不穷。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具体完备的规范性文件指引的情况下,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推动的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浪潮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系列风险。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之风险

(一) 信贷市场风险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一种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约束的制度,在没有一套统一完备的规范对其加以规制的情境下,地方政府往往各自为政,增加该领域的信贷市场风险。此外,由于农作物产出收益的不稳定导致抵押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可能性就很大。加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变现风险,使得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也会随之增加。

(二) 民生风险

现阶段农村土地依然承载着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失去土地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失去生活保障。对于经济条件不甚好的农民来说,他们虽有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融资的需求,但基于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其不敢抵押贷款,而这又反过来限制了农业的多样化发展及其自身经济条件的改善。更多的情况是这部分农户虽然进行了抵押贷款但由于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此时银行实现其抵押权就导致社会保障风险,即民生风险。

二、 风险防范机制之构建

在还没有出台全国性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所产生的问题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只能在现有法律与制度框架下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机制。

(一)信贷市场风险防范机制

信贷市场风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较为活跃地区的主要风险,为避免形成全国性危机,笔者主张应当坚守分步走的方式,即首先允许城乡统筹试验区在区内进行试点,其次逐步扩大到全部的城乡统筹试验区,再次扩大到经济发达的省份和地区,最后覆盖全国。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市场的相关参与方有必要联立起来,共同促进该市场的平稳发展。

1.金融机构的自我防范

信贷市场风险的受害方首当其冲是金融机构,因此其自身要建立以风险管理为中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体制。

(1)事前审查。首先,以申请人取得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贷款之必要条件,防止权属不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抵押标的。其次,对于工资性收入占家庭收入比例较高的农户来说,土地的保障功能日渐弱化。金融机构在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时要注意申请人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尽量选择大户。

(2)事中监控。即建立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跟踪机制。金融机构要尤其关注逾期贷款的催收、贷款合同的展期、债权保全的诉讼时效,及时发现和控制新增风险。并监督贷款去向,确保债务人所取得的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开发。

2.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育程度较低,导致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往往不能获得抵押物详细信息,以致经常出现信贷风险。因此,培育一个健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迫在眉睫。

(1)广泛建立土地交易所。土地交易所可以提供交易场所和充分信息,这一方面能够促成抵押关系的建立,另一方面也为抵押权的实现提供了场所和方式。抵押权人不仅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折价优先受偿,还可以公开拍卖以其价款受偿。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与抵押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既是完善土地交易市场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家庭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首要步骤,既对权利人起着确权和公示的作用,又为政府管理提供依据。有效的确权经验可以借鉴成都市温江市的做法,即先对村里的土地进行测量,由地方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然后将测量的结果公示,以此为依据,再由当地国土局发放各种权证,确保农民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登记生效主义能够增强物权的公示性,便于利益相关者查看土地权利变动及抵押登记的顺序情况,为是否进行抵押以及抵押合同的内容提供帮助,有利于防止抵押纠纷,从而一定程度上防止信贷风险的产生。

(3) 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我国土地市场发展起步比较晚,目前各地尚无专门的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缺乏一个相对科学的评估价值作参照。而价值评估是衡量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必要环节,其对于防范银行信贷风险和最大程度发挥土地融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而价值评估应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在考虑各种自然因素的情况下根据市场供求变化釆取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和收益还原法来进行确定。在抵押期间,由于土地价值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在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时或者再抵押时,应该对其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3.抵押担保模式多元化

为了能够把农地融资过程中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农村土地抵押成功的经验,创建多元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担保。

(1)农户与农户之间的共同联保。实践中金融机构在往往青睐于农业生产大户,这对于规模较小又具有融资意愿的农户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申请贷款时,农户之间可以组成利益共同体,互为对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2)农户与农业企业之间的共同担保。这种担保方式的前提是农业企业能够将自身承包的农地交付给农户进行生产,同时为农户提供销售渠道,确保生产的农产品不滞销。这样就提高了农户承担责任的经济实力,而且由农业企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也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3)农户与农业担保基金的共同担保。这种模式将承包经营权和担保基金组织的基金作为担保物,承担责任时,贷款农户和该基金组织承担比例责任。

4.发展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是以保险公司市场化经营为依托,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扶持,对种植业、养殖业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直接物化成本保险。其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农户与金融机构损失。

首先,由点到面推广农业保险。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可通过开办农业风险管理学习班和农业保险知识讲座等方式加强宣传,提高农民对农业灾害风险的认识,提升其投保意识,为农业保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其次,扩大农业保险财政支出。我国自实行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以来,农业保险取得了长足发展。当前应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力度,明确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政策。有针对性地向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的农户推荐符合其经营项目的保险产品,同时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业经营项目提供或增加保费补贴支持。

(二) 民生风险防范机制——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

对于相当部分农民来说,鉴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供给的严重不足,他们虽然具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的强烈需求,其出于生存的后顾之忧依然没有很高的意愿去“冒险”,而对于真正敢于“冒险”的农户来说,当金融机构实现其抵押权时,又确实会陷入生存困境。因此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能够消除农民对土地的生存依赖,提高其抵押积极性,又能够解决其生存的后顾之忧。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保证农村贫困人口维系正常生活所需制定的一种保障措施。它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其在保障目标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功能基本一致,因而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功能的替代制度。诚然,我国自建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已形成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初步框架。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予以完善。

1.合理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变动规则

目前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仅体现在食物保障方面,导致了农村低保标准偏低。地方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选择科学合理、反映本地区财政状况的测量方法,按照公共基础服务均等化原则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制定科学合理的救助金额。

2.多渠道筹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地方各级政府要分情况确定由哪级政府财政予以补助。即对极贫困地区的低保资金由中央财政直接转移支付,欠发达地区的低保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支付,发达地区的农村低保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此外,大力发展社会捐赠、福彩收益再分配等多种筹资渠道,确保低保资金能够足额到位。

3. 扩大低保覆盖范围

各级地方政府应根据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界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户范围,事实上,收入水平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民都应被纳入。如此才能确保广大生活贫困农民获得国家资金救助,保障其生存权。

4. 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的社会管理和流向监控机制

当前,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因没有规范的程序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为地方政府的腐败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必须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监督机制。首先,完善省、市、县农村低保工作机构,使其各司其职;其次,减少审查与资金发放中间环节,严格规范操作程序,保证“应保尽保,不能保的坚决不保”。最后,落实政务公开,通过农村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加强宣传教育等途径设立群众监督机制确保农村低保政策落到实处。

篇(8)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的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管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审判机关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①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释[2005]6 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其一,如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绝大部分是以侵权的理由提起一个给付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并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实践中,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有多种原因,有的因权属证书之间、权属证书与行政登记或权属证书与承包合同相互矛盾引起,有的因承包主体资格引起。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证书或合同或清册登记或者成员资格做实质审查进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经营权; 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政府处理为前置条件,对处理不服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③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是区别对待的,并未一概而论。实际上,从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在关于法释[2005]6 号的新闻会上的讲话精神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实质内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本来就没有经营权的; 二是原来享有经营权后来发生争议的。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当事人,如果提起实质为确认经营权的诉讼,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第二种,因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嫁、发包方调整土地等客观原因导致经营权是否仍然保留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于就同一土地签订有两个以上合同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不能简单地以权属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1. 关于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 五) 、( 六) 项,《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 三) 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法释[2005]6 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法释[1999]15 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支持。其次,因违反法定发包程序导致村民群体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对于承包人因此发生的损失,可予以适当的补偿。

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否登记主要是表明物权是否转移,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没有完成登记,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④在承包或流转过程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⑤对未经备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同样存在不同认识。其实,承包方通过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影响土地的归属,土地所有权仍归本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发包方有权通过承包地备案了解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制度虽然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三、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承包人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家庭内部之间的关系鲜有涉及,这给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处理带来了难题。由于人们观点的不统一,加上法律适用的难度与实际操作的难度,致使法院对这类案件“敬而远之”,不予受理,使相当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审理好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首先应明确,在一个家庭中,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只有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的人和承包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除上述人外,还包括这个家庭新出生的人。

首先,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与其他财产不一样,剥夺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剥夺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权。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成员权,随着成员资格的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四、如何保护妇女及上门婿的合法权益。

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原因在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妇女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强,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释[2005]6 号第三十四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还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还是保留结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的原则是不能使其权利落空。在个案处理中可以区别情况对待: 对承包期内当事人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 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对离婚纠纷中妇女分割承包地的请求,只要她作为家庭一员享有承包地的,就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上门婿承包地问题,和出嫁女类似,可参照处理。

五、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

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由于受到签约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的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仅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而客观上土地问题极易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影响,随着不同时期的客观条件变化及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客观上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从而引发纠纷。法释[2005]6 号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类案件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事实是并非合同无效,法院不能简单地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而应根据客观事实综合社会效果加以评判。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转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因此,为救济因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现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分析发生权利义务失衡的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注 释:

①邵书慧。《科技创业月刊》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查与法律思考———基于淮南市八公山区的调查,2009 - 10- 10.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19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篇(9)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构建现代农业模式,实现产业结构调整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不断推进,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发展,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村土地流转趋于加快,规模逐年扩大,呈现出了经营主体多元化、流转形式多样化、利益关系复杂化的发展局面。在新的形势下,如何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是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1、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是健康、有效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1政策措施不完善

    首先,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模扩大、速度加快、流转对象和利益关系日趋多元,迫切需要地方政府出台相关的具体措施,加强管理和服务,但目前除中央出台的宏观政策外,各地区尚未制定出台指导土地流转的具体政策措施,土地流转缺乏政策的引导和规范,制约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其次,对土地流转的支持不到位。农业生产投入大、周期长、风险高,收效慢,对大资本缺乏吸引力,而中小投资又往往受制于资金技术等原因不愿甚至不敢投人,加之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农民流转意愿不强,宁愿抛荒土地也不愿流转,从目前的实际来看,各级政府尚未出台针对流转农民和流人种田大户、专业合作社和企业公司的具体支持政策,严重制约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1. 2管理机制不健全

    土地流转市场尚未形成,转出转人之间缺乏足够的信息联系,阻碍着土地流转在更多方式、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进行。转包费、租赁费缺乏科学依据,没有与之相关联的评估、咨询、公证、仲裁等中介机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处于空缺状态,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网络无法建立,土地流转供求信息不能及时有效沟通,而且二轮土地承包的一些遗留问题也得不到及时处理,不少地方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不到户,承包合同签订不到户、不规范、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到位、流转合同不规范等问题。

1.3流转运作不规范

    现在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多是口头协议,未通过签订流转合同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签订合同也存在手续不规范、条款不完备等问题,土地流转登记管理难度大,特别是农户以口头协商流转的土地,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难以掌控,更无法登记备案。由于口头合同稳定性差,双方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不便于管理,而且也为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留下了隐患。同时口头协议的随意性也造成接包方缺乏长期经营的打算,舍不得增加投人,积极性不高,不利于农业的长远发展。

1. 4服务保障措施不到位

    首先,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形成,土地对农民来说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功能,这就决定了农民不肯轻易离开土地。加之我国大部分城镇化和县域经济发展仍较滞后,二、三产业接纳农村劳动力的能力有限,许多农户仍靠种地维持生计,不敢也不能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只能是小规模和短期流转,影响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效率的提高。其次,土地流转服务缺位。绝大多数乡镇、村尚未成立土地流转的服务机构,缺乏合理的引导和组织,没有真正建立起资产评估、委托、法律咨询、信息服务、流转中介等服务机构,供求双方很难找到一个合理的交易平台。

1.5流转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少数地方的基层干部对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顾客观实际,盲目对流转下指标定任务,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有的地区为了片面地追求农业规模经营和村集体经济发展,随便改变土地承包关系,用行政手段将农户的承包地转租给企业经营,严重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有的地方为了降低开发成本,更多地招商引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强迫农民长时间,低价出让土地经营权。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2、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策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项复杂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因此,要促进农村土地的流转,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步伐,就必须要明确思路,抓住影响土地流转的关键环节和问题,突出重点,积极推进,确保农村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

2. 1深化思想认识,确保“五个坚持”

    一是坚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二是坚持尊重农户的土地流转主体地位。尊重农户的选择,流转与否、采取何种方式流转、流转价格如何确定,要由农户来决定。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强迫农民进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三是坚持农村土地流传中“三个不得”原则。土地流转的只是承包经营权,不能在流转中变更土地所有权属性,侵犯农村集体利益;农地只能农用,不能搞非农建设和开发;受让方和农村基层组织不能以任何借口强迫流转或者压低租金价格,侵犯农民的合法利益。四是坚持因地制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搞一刀切、一个模式,在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应提倡农户对自身所经营的土地进行劳动积累,提高土地产出率。而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农民从事非农生产的机会多且能获得较稳定的收人,应鼓励其进行土地流转。五是坚持管理、规范、有序。要切实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管理指导,建立健全流转制度,强化流转信息服务,规范流转合同并加强管理,及时调节流转纠纷,维护各方利益,确保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规范有序。

2. 2抓紧出台制定促进土地流转的政策措施

    各省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意见,明确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加快农村土地流转、推进规模经营、提高土地经营效益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指导和规范农村的土地流转,加强管理和服务,使土地流转有法可依。同时,各级政府和各级部门要尽快制定出台支持土地流转的具体措施,对土地流出的农民进行奖励,做好各种保障服务,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提高流转意愿;加大对种田大户、专业合作社和一些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提高他们的投资意愿,推动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的服务机构,不断完善服务措施,规范农村土地流转。

2. 3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二轮承包遗留问题

    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政策落到实处。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要求,二轮承包时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达30年的,要补签到30年;对尚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合同签订不规范的,要补签或重新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对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制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县(市、区)要安排落实经费印制,补、换发到户;土地承包合同档案资料不健全的要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2. 4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确保流转规范有序

    以实施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为重点,规范流转行为。按照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样本,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指导流转双方签订规范性合同文本,报发包方和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备案。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鉴证制度,对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建立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记载和反映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其它方式流转的要及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要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2. 5完善流转市场体系,加强流转管理服务

    首先,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服务网络和信息体系,搭建土地流转信息平台,做好流转规划、汇集信息、沟通供求、价格评估等工作。在有条件的市、县建立农村产权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行为担保,开展土地评等定级和估价工作,加强地籍管理和土地市场管理。其次要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在县级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乡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村级设立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小组。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或村级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小组负责对土地承包及流转纠纷进行调解。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纠纷进行仲裁。

2. 6健全农经管理机构,加强对流转的指导

篇(10)

    在我国,围绕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物权法学界对如何制定这部法律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如中国到底应该不应该制定一部物权法,究竟是用大的财产法概念还是局限于物权法这一概念,我国的物权法制定中什么是最关键的,立法技术与立法政策在物权法制定中的作用哪个更重要,等等。本文笔者对下面几个问题加以分析:

    一、关于一些重要的物权制度

    1.所有权。制定物权法,只规定一般的所有权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区分。因为,我国有大量的国有财产存在,有大量的集体财产存在,又有大量的正在日益增长的私人财产的存在。如果不注意这些情况,只是笼统地讲财产所有权,就很难体现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由于我国物权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是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因而,我们首先要把国家所有权的要害问题说清楚。另外,对集体所有权,人们常常说不清楚其权利主体。我们必须明确集体成员,了解集体所有权怎么行使,同时弄明白集体所有权是不是特殊的一种成员的共有权,成员的权利应该如何得到保护。另外,所有权是集体的,那么如何使其成员享有物权呢?因此,集体所有权下面必须有一个能够得到法律坚强保障的承包经营权,并保证承包期限且使其能够转让、抵押并能够出租。其实质是使我国的农民有一份自己的物权。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农民能够用这一点财产走出土地,转向其他行业。

    2.物上请求权制度。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般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权利。

    3.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制度。就不动产而言,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以交付作为权利变更的公示方法。在此前提下,即使公示出的物权有瑕疵,法律对于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为交易的人,仍然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一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制度已经越来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在市场经济下有力提高市场交易安全度而努力倡导的原则。

    4.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一定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达一定期间即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制度。

    5.用益物权。传统意义上所说的用益物权,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而且不动产用益物权更多的是土地的用益物权,连房屋都没有用益物权。所以,在制定物权法时,应考虑对房屋的用益权作出相关规定。另外还有空间使用权、典权,也是应该考虑纳人物权法。当然,如果能够把无形财产即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的法规也

    2.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学者反对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他们认为我国民法从未承认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具有物权合意,同时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存在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合同,不动产的交付也是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的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

    3.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们主张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观点。他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在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和物权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在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因此物权法草案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应明文规定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和公示原则。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德国民法典的基础理论之一,在保持法典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由于存在善意取得、瑕疵担保等制度,同时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也存在严重缺陷,如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而且其内容也是晦涩难以理解,因而,笔者主张,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应采纳这种理论。

    三、关于禁止农民转让或抵押农地使用权问题

    判断一项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则是否正当合理,除了要看其规范目标是否正当以及能否达到目标外,重要的是看该法律规则实际上如何分配了财富和风险,如何影响人们的行为。

    在已经出台的几部《物权法》建议稿中,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地使用权”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是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需留给土地转承包人。这种农地使用权的规定或许是基于中国农村已经取得的经验基础,目的是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保护承包农户的合法权益,但建议稿中关于“农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的规定,在物权法层面上来说,其正当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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