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8-16 13: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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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书

篇(1)

一、校验申请

医疗机构于月日开始向医政与行政审批服务科或卫生监督所提出年度校验申请,其中民营医院、门诊部向卫生局医政与行政审批服务科申请,个体诊所、医务室向县卫生监督所申请,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向各辖区卫生监督分所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工作总结及安全医疗报告;

4、填写医疗机构业务科室及从业人员一览表(见附表),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提供注册证书或备案材料复印件。

二、校验对象

年月日前开办的各类医疗机构为本年度的校验对象(含因负责人变更、科目变更而新发证的医疗机构)。

三、校验标准

校验标准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卫生局《关于调整<诊所(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医务室验收(校验)基本标准>和<诊所(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医务室验收(校验)评分标准>的通知》(永卫〔2004〕68号)的要求进行,其中公共卫生工作考核标准按年制订的《年度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室)公共卫生考核评分标准》(永卫发〔2007〕151号)进行。

四、校验方式

校验人员实行现场检查评分,80分(包括80分)以上为合格,通过校验;80分以下为不合格,为暂缓校验。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防保站人员要按照《年度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室)公共卫生考核评分标准》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检验的必备条件,实行“一票否决”。首次校验不合格者定为暂缓校验,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五、校验组织

由医政与行政审批服务科会同卫生监督科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校验。

篇(2)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新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篇(3)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篇(4)

从2004年2月10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了国内第一起用于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目前,全国越来越多的医院开展了“手术戒毒”的治疗:北京、上海、江苏、辽宁、四川、湖南、福建等多家医院声明已成功施行了戒毒手术,但随着“手术戒毒”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也因此引发了医学界的正反大辩论。2005年2月卫生部向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下发通知,要求停止用于依赖者的戒毒治疗的脑科手术。通知称,部分省市的一些医疗机构将脑科手术用于依赖者的戒毒治疗,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脑科手术戒毒是一种正在进行临床研究探索的科学项目,目前临床研究尚未结束,该项手术的毁损位点、技术要点、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还没有作出结论。为保障患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卫生部就脑科戒毒手术中的有关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指出该项手术不能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依赖者提供,要求暂停该项手术的进行。

根据已经接受手术的依赖者的情况看,此项手术有可能成为帮助依赖者戒除毒瘾的技术手段之一,因此卫生部将在严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科学研究,届时,研究成果将为各级医疗机构作出最有效的指导。卫生部要求开展此项手术较多的广东省和四川省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方案,对业已接受手术的患者进行观察和随访,以便客观、科学地确定该项手术的适应症、安全性、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和深入研究的意见。卫生部在接到上述意见报告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进一步论证,再决定是否将此项手术用于戒毒治疗。

透过关于“开颅戒毒”存在争议的新闻,笔者在此想讨论一下我国对试验性医疗行为的管制问题,想呼吁一下关于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立法。

传统意义的医疗行为可简单概括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活动。但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上述传统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目前在各大型医院,常常会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或国内首次使用)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实施这种医疗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所以被称之为试验性医疗行为,或人体试验。

1 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立宗旨和原则

医学伦理委员会旨在妥善实施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应主要适用于从事试验性医疗行为的三级医院(含专科医院)。国家应支持医疗机构的医学科研工作,鼓励试验性医疗行为在三级医院的实施。

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审批与登记

2.1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医疗机构为三级医院;②医学伦理委员会至少包括两个以上专家组;③具有符合资质要求的专家;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有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自行成立本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具上述条件的三级医院,可以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调下,由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行为,由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多家医疗机构共同成立医学伦理委员会,由所审查事项涉及的医院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①设置申请书;②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③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及成员。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登记以下主要事项:①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②医疗机构所有制形式;③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④医疗机构注册资金;⑤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设置;⑦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情况。医疗机构或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登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批准书,不得开展医学伦理审查工作。

3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组

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医学伦理审查内容、专家委员学科专业的不同设置不同专家组,包括:药品审查专家组;医疗器械审查专家组;医疗技术审查专家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专家组。

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组成人数应为13人,专业应集中在临床医学、临床药学、医学伦理学、卫生法学和医学心理学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在医学伦理委员会中,本院主管医疗科研副院长为主任委员,其余12位委员由医疗机构聘请医护专家7人及非医护专家5人担任。其中医护专家委员,由内科、外科、精神科、病理科或检验科、护理部专家担任。非医护专家委员,由院内或院外社会工作者、伦理学专家、法学专家或社会贤达等担任。

现有专家不能满足医学伦理审查工作需要时,医学伦理委员会可以临时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伦理委员会邀请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医学伦理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从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学伦理委员会工作。

医疗机构原则上应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组成本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有义务对专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统一格式的聘书。

4 医学伦理审查工作程序

4.1 申请

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首先应按照统一格式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正式资料,包括且不限于:①临床

试验申请书;②受试者同意书;③研究计划一份。

4.2 受理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在收到医学伦理审查申请后的5日内应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应说明理由。决定受理后,医学伦理委员会通知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并在交费后30日内组织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专家组进行审查。在正式进行审查前,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按照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人数复印后分别送达各位专家。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可以向申请人要求提交特殊资料,但应通过医学伦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络,严禁医学伦理审查专家组专家与申请人私自联系。

4.3 审查

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专家委员,应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学伦理审查工作。临床试验计划的审查,必须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组过半数专家出席,决议事项必须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医学伦理委员会就人体试验(包括药品审查、医疗器械审查和医疗技术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①拟定本院人体试验范围;②拟定人体试验计划应包括的内容及审查要点;③审核人体试验计划;④审核受试者权益与伦理道德法律事宜;⑤评估人体试验的进程及其结果;⑥其它有关人体试验事项。

医学伦理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出的临床试验计划审查如下方面:①本计划的研究背景、目的及预期疗效的适当性;②本计划所拟步骤和方法的周详性;③ 受试者的选择/排除标准的适当性;④评估研究结果所作检验项目的必需性;⑤本计划中受试者基本人格保障的适当性;⑥主持人及协同试验人员学识和能力的适当性;⑦计划书的完整性;⑧个案报告表的完整性;⑨受试者同意书的完整性;⑩计划整体的评估。

4.4 申请变更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如计划有变更时,需重新进行审查,并说明必须变更的内容、理由。医学伦理审查申请人应另提变更计划后的临床试验同意书格式,并用黑体字注明“变更后计划”的字样。

4.5 终止审查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可终止医学伦理审查:①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②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③拒绝缴纳费用的;④有碍于医学伦理审查的其它情形。

4.6 阶段报告与中断、终止实施

临床试验计划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依法通过后,交付试验主持人进行试验。依计划进度至少在计划进行一半的实施期间,应提出阶段报告。如其期间超过一年,每年应提出报告一次。阶段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请试验主持人列席说明。如医学伦理委员会认为有安全顾虑者,可以决定终止其试验。临床试验计划主持人或医学伦理委员会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宜进一步进行医学试验时,可以适时干预。必要时,终止或中断医学试验,以保护患者的利益。

临床试验完成或试验到期,临床试验的主持人应向医学伦理委员会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依法须呈报的应将结果呈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提出报告的,不得继续进行其它试验。

5 法律责任

除了明确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权外,还应通过立法明确与医疗机构与医学伦理委员会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包括:①医务人员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②医疗机构未经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擅自实施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③医疗机构未按照医学伦理委员会的建议如实告知患者试验性医疗行为的医疗风险,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④医学伦理委员会专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下与申请人接触或接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东京医科大学医学伦理委员会章程及细则[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4年05期

[2] 兰礼吉。试论医学伦理委员会及其对患者与受试者权益的保护[j].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4年15期

[3] 侯建全,温端改。充分发挥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作用,促进医院健康发展[j].苏州大学学报(医学版),2004年01期

[4] 李利君,卢光琇.略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和工作制度[j]. 医学与哲学,2003年03期

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篇(6)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向社会开放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机构。

第三条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和药品经营单位设置坐堂行医的,应当比照相应类别的社会医疗机构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依法承担社会义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持有本市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其中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且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或者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三)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诊疗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四)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五)拟设社会医疗机构拟配备的仪器、设备;

(六)拟设社会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七)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八)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九)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拟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一)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向设置医疗机构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其中,属县范围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床位100张以上不满300张的和一级专科医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和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24个月。

第十二条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医疗机构设置不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在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中,属区范围内的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登记事项,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注册资金、床位(牙椅)的,或者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停业,必须报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外,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歇业,或者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定期校验,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其中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每3年校验1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二十四条接受校验的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擅自变更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的;

(三)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整改期间的。

不设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变更诊疗科目和停业、歇业以及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社会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擅自增设诊疗科目。

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解释,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诊断结论和疾病证明,其中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格式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文书书写规范,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业的医护人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和本市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的;

(二)在职的医务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

第三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和失效药以及违禁药。使用的各类药品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未取得制剂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依法取得制剂许可证的,配制的制剂只准供本社会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查同意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预防保健工作和支援农村卫生工作任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承担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组织安排,所需费用由该社会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篇(7)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禁止制作、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篇(8)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xx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xx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xx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的种类(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篇(9)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个体医疗机构;

㈥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㈤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可行性报告;

㈢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验资报告;

㈥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篇(10)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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