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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算适用范围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是:
(1)使用该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办理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结算适用条件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托收承付,除符合以上2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3-01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规定模糊不清,既规定了当事人为票据行为须有真实之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必须支付对价,又未规定违反此条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语义并不准确,实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对票据无因性之破坏。因为是否为承兑以及付款行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决定,即使没有可靠之资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据自己意思而为承兑或付款。通常来讲,资金关系既可以为现金,也可以为信用、债务等等,并且资金关系只是被委托人做出所考虑之原因之一,而并不是决定票据行为有效之要件。被委托人在承兑之前当然可考虑资金关系如何而决定不承兑,但是一旦作出承兑行为,即产生票据之债,被委托人不管其与委托人之间资金关系如何,都须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21条之规定,与第10条之规定类似,并无存在之必要,同时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当事人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则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 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虽然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债务人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对抗经背书转让之票据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得就《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而抗辩;二是直接当事人间若未给付对价则持票人仍无票据权利。此种规定,笔者认为很不完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晚上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键在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当为无因行为,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为债务承担,即须履行其义务。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对价关系也是作为原因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行为为单方行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即须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为此债务承担行为即负票据债务,而他方接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债权,因此规定欠缺对价时他方不享有权利实与传统理论相违背。
据此,笔者认为,对价欠缺并不能导致票据关系之无效。因为法律对于给付对价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实之交易,意在防止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得利益,亦即不当得利之发生。因此,我国完全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将《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修改为不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不能取得优于前手之权利,去掉《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亦有学者以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82 条、83条、92条等之规定亦不妥,因为此种规定将资金关系、交易关系等列入银行审查之范围,既加重了银行负担,又与无因性相冲突。但依笔者看来,从时间上来说,此种规定确实加重了银行之工作负担,然就规定本身来说,《支付结算办法》本身即为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之行政规定,因此其对银行从事相关业务之规定并无太大不妥。因为银行审查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原本就是为其决定是否承兑或付款做准备,若其规定资金关系欠缺、交易不真实,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以承兑或付款。只是一旦为承兑,票据关系有效,银行即须付款。
1、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支付结算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
3、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
4、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来源:文章屋网 )
二、信用卡的种类
迄今为止,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已分别先后向社会推出了“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建设银行万事达、维萨卡”,一些地方银行亦在各地发行了自己的信用卡。
三、信用卡的适用范围
信用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
四、信用卡的申领与使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卡和个人卡的申请与使用不尽相同。
1.单位卡
凡申领单位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该单位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以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于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在单位卡的使用过程中,其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如果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单位卡的持卡人必须按前述转账方式转账存入。
2.个人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事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五、信用卡在消费中的结算程序
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持卡人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
如果信用卡属智能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2)特约单位应审查信用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①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②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③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④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⑤持卡人身份证蚩ㄆ恼掌氤挚ㄈ讼喾?但使用智能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
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3)办理结算手续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经审查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亡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六、信用卡的透支规定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款项时,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透支款项偿还给发卡银行。但是,如果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持卡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关于信用卡透支的利息,依《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0.0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0.1%.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
七、信用卡的销户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持卡人办理销户时,如果账户内还有余额,属单位卡的,则应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
(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不更换新卡的:
(3)信用卡被列人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6)信用卡账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八、信用卡的挂失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2-166-02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随着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和需求变化,日益安全、高效和发达。现行支付体系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等要素组成。针对支付工具、支付系统应用的支付主体行为规范,相继出台了票据法、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电子支付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的支付结算制度,确立了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行为职责,为支付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从目前支付体系运行状况来看,我们认为,现行支付体系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创新。
一、现行支付体系制度基本情况
1.支付结算管理方面。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等制度规定,保障了银行资金安全,进一步提高了银行支付服务水平。
2.账户管理方面。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修订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以下简称联网核查)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规章制度。
3.支付工具方面。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制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4.支付系统方面。为保障现代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正确处理支付业务,先后出台了《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现代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支票影像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制定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5.支付主体方面。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遵守的结算纪律;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6.支付监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的职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监管职能。
二、支付体系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滞后。目前现代化支付系统已形成了中央银行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行内系统、农信银清算系统、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为主体,第三支付机构为补充的完整高效现代化支付体系。作为三大支付工具“支票、汇票、本票”在现代支付结算业务不断创新的今天,票据应用变得更加安全高效,而票据影像资料截留的法律依据尚未列入《票据法》规范范围,不利于确立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支付业务系统运行风险防范评估制度欠缺。各支付体系系统运行主体开发的业务处理系统,业务覆盖面广,数据集中程度高,系统运行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建立内外部系统风险评估制度,而目前仍缺乏全面的系统的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规制度,仅有系统危机处置等预案,不利于将系统风险防控于系统危机发生之前。
3.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家居银行、移动支付、支付宝等电子支付业务不断创新,得到大力发展。现有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未将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加入适用范围,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办法》未能及时补充修订,《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未列入规范之内。
4.支付创新业务指导性规范有待进一步健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创新,促进了现代支付体系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支付服务。为保障现代支付体系支付业务创新安全持续健康发展,应有效解决目前支付业务创新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各支付主体分支机构业务系统有关支付业务信息提供有限等现状,而现行制度规范对诸多方面未进行明确,因此,建立健全支付业务创新机制的政策指引迫在眉睫。
5.支付业务存在监管职责不明确。自从人民银行分设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有关客户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方面的投诉问题,哪个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现行的法规制度一直未明确规定。对于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目前仍未健全行业内部控制外部职能部门监督的完善监管机制。如人民银行虽然通过组织清算事项、制定业务规章制度可一定程度实现对支付清算的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赋予央行对支付主体全面监管的职责。
三、进一步完善与创新支付体系法规制度的建议
1.逐步完善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以适应现代支付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修订《票据法》,将现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支票影像和电子商业票据需法律约束的支付规范,纳入《票据法》,确立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支票票据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
2.进一步修订电子支付法律规范,将支付体系各支付主体的电子支付业务当事人的支付行为规范列入《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适应范围应涵盖从事支付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所有支付主体,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涵盖到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
3.出台支付服务定价标准规范。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支付业务收费标准以及2001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执行,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收费标准无公开透明的统一标准,需协同有关部门统一指导价格,进一步细化支付工具业务创新后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形成支付主体统一规范有序竞争的费率定价机制。
4.建立支付业务创新规范指引。从我国支付业务创新的发展来看,亟待给予推进、引导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支付业务创新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应尽快出台有关支付业务创新的指引规范,推进和正确引导支付业务创新,鼓励业务状况良好、风控能力强的支付主体开展业务创新,如制定风险可控的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创新的法规指引,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平台。
一、银行现有的支付结算过程中存在着的问题
(一)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不适应
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结算的规章制度,由于颁布时间较长,随着经济金融环境发展,其中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支付结算管理体制的需要,如通过邮寄凭证完成资金汇划的方式已少用甚至停用,造成《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与实际不符;办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和人民银行现行承担的职责相互矛盾,迫切需要进行修订,如对空头支票处罚,《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由商业银行实施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金融企业无处罚权应由人民银行实施处罚,网络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制度建设滞后。
(二)支付结算、清算监督管理的人为分割,造成监管资源浪费
一是造成支付结算监管专业人才浪费。长期以来,银行依法行使支付结算管理职责,制定支付结算规章,开展支付结算检查并实施处罚,培养了大批的专业监管人才。机构分设后,由于人手少,任务重,银监部门主要侧重于金融机构风险防范的监督管理,无暇顾及支付结算日常监管,实际形成了支付结算监管的严重缺位。
二是造成非现场监管科技资源浪费。支付结算监督管理主要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互为补充,其中,现场检查因为检查时间的局限,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规章的支付结算行为,同时检查面也较小,客观上存在着检查范围片面,检查时间滞后的问题。因此,利用高科技实施动态监控的非现场监管方式,成为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银行负责支付清算、账户管理和反洗钱监测等业务系统的运行和管理工作,能够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及时获取金融机构的结算、清算业务信息,为实施动态、实时的非现场监管提供了便利,将银行作为结算管理行政部门从日常结算监管中脱离,势必造成技术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支付结算监管手段不适应
现行法律将支付结算体系划分为支付结算和清算两部分,割裂了支付结算体系贯有的统一性。因为结算与清算的高度关联性,有些支付结算问题直到清算阶段才被人民银行发现,按原监管体制单由人民银行解决,但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分设后,有关支付结算监督协调机制尚未建立起来,遇到此类纠纷如不及时合理得到解决,将不利于形成公平、公允的结算环境,监管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此外,按照规定,商业银行支付结算行为日常的合规性监管与处罚应由银监机构承担,而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众多,支付结算具有专业性、时效性且业务繁杂,如银监机构未专设结算监管部门,则难以对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进行适时、全面的有效监控。
二、加强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的对策
(一)加快结算电子化建设,更新结算监管手段
首先要加快结算电子化建设,推进现代化支付系统建设进程,采取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为主的账务核算和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一标准、分步实施的原则,侧重账户管理系统、电子联行处理系统、同城票据交换清算处理系统的建设,并逐步建设全国联行清算网络,同时要加快发展全国卫星通信网络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益和监管水平。其次要在电子化发展的同时,相应建立完善结算监管子系统,如支付风险监控系统、账户管理数据库系统、结算信息统计分析系统等,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快速反馈结算监管结果,监测异常支付情况,及时报告可疑支付信息,随时利用系统资源及时掌握辖区内的会计工作动态,抓住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从而提高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管工作效率,为中央银行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二)努力提高支付结算监管的科技含量,实现支付结算监管工作重心的转移
一是要更新支付结算监管理念,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强化对支付结算的监管,实现人民银行对银行业支付结算监管的现代化。如对银行结算账户、单位及个人信用、现金管理、反洗钱、大额支付管理等都必须使用先进的电子设备与网络技术,争取实现各地域银行机构之间的联网与资源共享;利用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信息资源,建立支付结算交易监测系统;建立异常支付预警机制,实现利用可疑支付信息对银行业反洗钱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是银行要充分研究电子商务的发展给支付结算带来的影响,密切关注商业银行网上支付业务的发展态势,制定关于网上支付的管理法规,积极推动网上支付业务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要对新生支付结算工具予以积极关注,努力增强市场管理的主动性和敏感性,对问题及风险做到早发现、早处理,充分发挥央行监督支付结算行为的职能,为区域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三是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根据市场经济要求,本着实用的原则,完善结算统计报表的种类;充分利用各种支付清算系统网络采集结算业务信息,减少人为差错,提高信息质量。
(三)构建现代央行会计结算与会计监管体系,完善商业银行结算体系
在监管内容上,加强对会计内控制度的监管,监督各金融机构完善会计内控制度及风险防范责任制,重点评估其有效性、可操作性、实时性,消除其潜在的内控盲区盲点;加强账户管理,严肃结算纪律,从源头上遏制企事业单位乱开账户、逃避监控的现象;严格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支付风险。在监管方式上,认真落实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工作原则,把现场监管的重点放在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方面;非现场监管侧重于分析归纳,以达到全面持续的监督。
完善商业银行结算体系,一是要积极开创结算业务。目前的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形式较单纯,尤其是针对个人用户,几乎是清一色的双汇、信汇和电汇业务,这就大大限制了结算业务的范围。从以前开办的旅行支票、个人汇款、个人支票等业务效果看来,这些尝试是有益的,今后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开发与大型国企如民航、铁路、钢铁、汽车等行业联手结算业务。二是改革资金汇划清算体制。按照“实存资金、同步清算、头寸控制、集中监督”的原则。加大清算体制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步伐,减少数据传递环节,变重复录入,单兵相接为一次录入,资源共享。三是实行同城票据交换差额清算办法。从规范同城票据交换工作入手,对同城票据交换中交换银行的准入、提出票据的种类、交换的场次、时间、交换人员的条件、差错处理进行规范。严格落实“先付后收,收妥抵用,差额清算,银行不垫款”的原则,保证票据交换的标准和质量,提高当日票据抵用率。
(四)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提升会计人员在企业的地位
首先要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电子商务模式财务及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不仅要求软件的设计者具有很高的会计、企业管理、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交叉学科知识,同样也要求财会人员掌握这些知识,并能够在更复杂的硬件和软件环境中有效地应用系统,完成企业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各种经济业务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其次要培养财会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自律性。电子商务模式下,财会人员要面对各种数据并对其进行处理,而这些数据都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具有实际价值的数据。因此,要求财会人员必须保证数据的合法安全,并具有良好的自律意识、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保证自身不会危害企业经济信息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刘慕尧.基层银行账户监管策略[J].金融会计,2005/12.
作者简介:李金泽,法学博士,现在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工作,已发表法学学术论文50余篇,独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时期及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92(2008)11-0058-03
一、通辽市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现状
自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各商业银行总行普遍采取一系列规范措施,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业务项目制定了本系统收费标准,确保了依法合规收费。在众多支付结算工具中,支票、汇兑、银行卡等居核心地位,其收费也是构成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统计,2007年通辽市各商业银行共发生支付结算业务319.52万笔,金额1,256.32亿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笔数占比分别为14.59%,5.37%、79.57%,金额占比分别为45.82%、31.07%、22.43%,三项业务合计占支付结算业务总笔数的99.53%,占支付结算业务总金额的99.32%。2007年通过市各商业银行共实现中间业务收入6,914.57万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实现收入分别占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1.29%、2.44%、31.77%,三项业务合计占当年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35.50%,占利润总额的12.67%,而且支票、汇兑、银行卡这三项业务实现收入占中间业务收入的比例呈逐年增长趋势,2003-2007年增长速度分别为105.75%、47.22%,21.22%,55.09%。表1反映了5年间通辽市商业银行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收入变化情况,从中可以看出这三项业务都出现了一定程度增长,其中银行卡业务收入增势迅猛,5年间增长6.5倍,成为推动银行中间业务快速增长的主导力量。
二、当前通辽市结算业务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参差不齐
目前,各银行对结算业务收费存在较大差异。以通辽市为例,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同城支票借记业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不收取费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每笔收取0.5元,并另加收电子汇划费,如果客户办理一笔10万元的同城支票借记业务,收款人开户行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客户到其开户行办理该笔业务不需费用,而收款人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开户的则需交纳10.50元?鸦对公账户大额取现手续费,工商银行最高200元,农业银行按金额的0.1%收取,上不封顶,中国银行最高500元?鸦个人异地取款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最高50元,农业银行最高100元。收费标准的不同及存在的较大差异,令客户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定价依据产生质疑。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行为不规范
一是收费名目繁多且有重复计费现象。随着银行结算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金融服务的不断细化,各商业银行结算收费项目大幅增加,如通辽市工商银行2006年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75项,2008年又新增了21项,累计达96项,农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173项,其中仅银行卡收费项目就达75项。同时,在众多项目的结算业务收费过程中还存在重复计费现象,如银行向客户收取“对公账户维护费”理应对客户的账户提供管理、维护的服务,但部分银行在收取维护费的同时还对小额账户收取“对公小额账户管理费”。二是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违规擅自调整收费价格,存在为争夺客户而少收或免收费现象,扰乱正常的银行服务市场秩序。
(三)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
一是定价原则不透明。银行结算业务产品是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按照《价格法》规定其产品收费价格的制定应当通过听证会程序来确定,并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但在结算业务收费价格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二是银行未尽告知义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但大部分银行未按规定在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收费项目、内容和价格,或公告的收费项目不全,而且对客户的解释不够到位,易引发结算业务纠纷。
(四)收费价格过高制约非现金工具发展
近年来非现金支付工具种类不断丰富,为客户资金汇划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因多数项目收费过高,超过社会公众经济承受能力,得不到公众的认可。如客户在同城内使用转账支票跨行划转1万元,需向银行交纳手续费及电子汇划费5.50元;居民个人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多数银行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高可达200元?鸦银行卡异地取款或转账因各行收费标准不同,也需支付0.5%-1%的手续费。而到营业窗口存取现金却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客户宁愿选择“现金搬家”而放弃使用安全、快捷的支付工具,从而制约非现金工具的快速发展,并且导致一些营业窗口出现排长队现象。
(五)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与服务水平不协调
银行收取结算业务服务费用不仅是为了弥补其经营成本,更在于利用高质量的服务来吸引客户对银行的选择,从而实现更高的收益。但近期以来,银行排队现象、ATM机使用率低、客户汇兑业务查询难等都折射出银行在提高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方面存在的不足,使客户认为在向银行交纳费用的同时并没有享受到优质的服务。
三、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体系不健全
一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依据仍不完善。目前尚未出台关于银行服务收费的专门法律,更无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项法律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收取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算业务相关法律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或法规,给妥善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以及促进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健康发展带来一定的难度。二是现行法规可操作性弱。现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法规只是就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框架,而未明确规定收费标准,导致各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三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制度更新滞后。如目前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为1997年颁布、明确规定电子汇划费标准的《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为2001年印发,《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为2003年出台,各项规定施行后一直末进行修订、更新,其间现代化支付系统全面建成、电子票据、网上银行飞速发展,原有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已与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监管部门不明确,规范收费行为难
目前对银行服务收费有明确监管权的部门包括物价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但具体的监管分工、监管重点始终未能明确,从而在基层网点缺少可操作性,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实施有效的监管存在较大难度。
(三)政策规定不明确,银行定价标准核算不严密,导致结算收费价格混乱
一是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种类解释不够细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但并未对各类结算业务做出明确的解释,造成商业银行在理解和执行时存在较大误区,很多商业银行对传统的基本结算业务执行政府指导价,而对新兴的基本结算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造成政策执行偏差。如个人存折异地存取款结算、银行卡的转账结算都是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另一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应属汇兑业务范畴,实行政府指导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商业银行只将信汇、电汇等传统汇兑业务列为政府指导价,对这些新增汇兑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自主定价。二是定价能力有待提高。商业银行定价缺乏对各自成本核算、客户承受能力的考虑,而是凭借业务优势和垄断地位,追求自身经济效益,互相攀比,造成各行收费价格悬殊。
(四)收费环境不佳,加大结算业务收费阻力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下居民享受银行免费服务的惯性思维影响,当银行要对原先免费的服务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时,有的客户便认为银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银行对收费项目的增加太过急切,而相应的准备工作未做好,引发客户对收费的抵触,这都为商业银行推出新的收费项目增加了难度。
四、对加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结算业务收费的法律环境
一是要尽快出台有关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门法律,为银行结算收费行为提供法律指引,保障结算业务收费有序合规。二是人民银行总行应会同银监会和物价部门,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的各类服务项目做出明确解释,对规定滞后的条款及时予以调整合补充,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工作的开展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
(二)明确银行结算业务监管部门,规范收费行为
由于我国长期对商业银行实行严格管制,商业银行缺乏良好自我约束能力,而市场监督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因此必须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物价部门的职责,发挥各自的监督检查作用,坚决制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合理制定收费价格,提高收费信息透明度
1.呆、坏帐损失的确认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呆、坏帐核销的实质是为了更好地保全资产和维护债权。如果商业银行仅仅热衷于呆帐核销,而对相关档案及资料妥善保管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放弃担保期间的努力,就会形成实际意义上的呆、坏帐损失。另外呆、坏账的确认难度也较大。
2.微观有效激励不足与宏观监管不作为并存。一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及转轨期间的制度“真空”,金融业产权问题亟待解决,内控制度薄弱、权利制约失衡、会计信息失真、岗位设置不合理、信息不对称等现象屡有发生,极易发生操作风险。二是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微观行为主体自身缺乏知识迁移能力以及对信息的不完全考虑,金融会计人员常倾向于在既有方案附近寻找解决方案,在海量信息面前表现出“有限理性”,而这很难激发会计人员参与学习的动机。三是部分金融企业在本位主义驱使下的违规竞争、高息揽存现象,使金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从而形成市场风险。
3.现行信息管理体系与防范金融会计风险自相矛盾。由于政企不分,金融企业现行运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仍照搬政府的运作方式,形成庞大的委托链条和过长纵向管理链条,横向的分工与制衡关系强调不够,信息管理体系只是被动地适应,并没有起到促使金融企业流程再造、职权重新分配、工作重新分工的作用,极易产生信息失真和信息不对称现象,在经济效率降低的同时,反而加大了边际成本和交易成本。
4.知识内隐对金融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知识运用过程中,由于因果关系不明、人格特性模糊以及既得利益(特权、优势等)的维护,知识的横向、纵向转移十分困难,共享机制难以有效形成,显明知识成为冰山一角,更多的知识则隐藏于金融会计人员。
二、对银行会计改革的几点思考
(1)重新考虑和组合银行结算体系。现行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开办行与使用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在实际操作中,中小金融机构由于汇路不通被排除在银行汇票的开办之列,而商业汇票由于城乡信用社条件所限也被排除在外。小型金融机构结算工具单一无法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但为了自身业务的拓展,小型金融机构自身变通的开办商业汇票一类的业务。结果给人民银行的会计检查带来了难度,因为从会计结算监督的角度来论,私自变相开办结算工具属于超范围经营,但从支付结算办法中又找不到强有力的证据。因此,无论从业务的拓展上还是监管角度,甚或服务经济方面,都应对原有支付结算办法进行修订。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是指当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应依法或依合同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审查义务。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传统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票据付款人或付款人经谨慎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持票人身份证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如给有关票据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这一规定的研究学习,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作为票据主要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往往只重视形式审查,从
而在发生票据付款纠纷时面临被动的局面。
一、传统的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中对付款审查责任的规定
1.传统的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①。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1929年《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1935年《法国票据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1]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票据立法都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2.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由于我国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人们的票据法律意识淡薄、票据知识较少,我国《票据法》与随后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责任条文的规定借鉴了传统国际上通行的理论,相关条文规定也是以形式审查为主。1995年我国颁布的《票据法》第57条规定,商业银行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票据法》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真假而错误付款的是否构成付款人的“重大过失”,并没有明确规定;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银行对票据、签章、身份证件的审查也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即只要商业银行方面尽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就不再承担审查上的责任。否则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规定》颁布后我国关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2000年颁布的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是票据市场规则的司法实施细则。其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审判实践中公司、企业等正当持票人的强烈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各大国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意见作出的。《规定》无疑加重了商业银行审核票据、验明签章和持票人证件等责任,是一种实质上的审查责任②。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纠纷上诉一案③的判决中对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具有典型性。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南开建行)开立,并于同日向该账户存入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迈柯恒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南开建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迈柯恒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南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1998年12月11日,南开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成敬立案侦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南开建行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全面履行保证迈柯恒公司所存资金安全义务,依照《票据法》第57条以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南开建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迈柯恒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南开建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查,迈柯恒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南开建行并不能证明迈柯恒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南开建行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对迈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南开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迈柯恒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维持原判决。
这一典型案件说明,《规定》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修正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以平衡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实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了票据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贯彻落实,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认识和标准。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的建议
因触犯司法标准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是票据业务的根本风险,在我国票据制度中操作规范与司法标准存在着冲突,尽管学界对《规定》的实行有诸多不同的意见④,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对票据法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结合已发生的票据付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认定的标准来要求自身,这样在产生诉讼时才能免于陷入被动。对加强票据付款审查风险防范商业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业务学习,掌握票据付款审查综合知识。首先,要组织本行经办支付结算的员工认真学习票据法律制度,充分理解并把握票据行为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各商业银行的会计结算人员一般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学习并执行的较多,对《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中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印象很深,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未予关注和学习,并且未能意识或理解其法律效力。《支付结算办法》属于规章,规章的效力显然低于法律,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因此要通过法律知识培训,增强职工未能进行实质审查导致风险发生的法律意识。其次,各商业银行应开展票据业务培训,规范票据业务操作管理。对提示付款的票据进行审查要严格按照具体规定执行,具体来说要审查:(1)票据用纸是否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2)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包括表明票据类别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各种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的压数机压印,票据上记载的密码与预留密码是否一致。(3)票据有无改动迹象,改动处是否为禁止更改事项。(4)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背书的连续性和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等。(5)票据是否伪造、变造。(6)票据是否挂失止付。
2.加大科技设备投入,完善防伪措施。为应对不法分子通过科技手段伪造的签章和身份证件,商业银行应加大科技设备投入,提高识别签章和身份证件的能力,有效防范这方面的风险。首先,在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方面,随着现代科技不断发展,公安部门已经开发了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机器设备,并提供网络查询,特别是现代通讯、网络技术和防伪身份证不断升级换代,将大大方便身份证件真伪的审查。随着我国第二代新身份证的全面换发,给银行实施有效的票据管理、有效辨别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等提供极大的便利。商业银行应当在基层支行结算部门配备针对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身份证鉴别仪,同时积极与公安部门建立网络联系,增添能识别第二代身份证的读卡器等设备。其次,在对受理票据审查上,在人工初审后要以配备票据真伪鉴别仪器进行认定。另外还应综合应用电脑验印及支付密码技术,解决签章防伪问题。对有疑问的再以电报查询或要求签发行、承兑行传真留底联进行核对等三个环节。电脑验印技术在全国各家银行都有普遍的应用,对于伪造、防造印章的识别效果较好。支付密码是近年来开发使用的新型技术,可以取代传统的通过核验签章来识别票据真伪的方式。通过上述方式,基本可以杜绝票据伪造、签章伪造带来的风险。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防范道德风险。因为许多票据业务案件的发生是内外勾结作案,所以提高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自觉遵纪守法意识防止道德风险发生是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风险的重中之重。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对员工道德伦理意识的正确引导,从思想根源上杜绝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要对票据经办人员展开多层次、多形式、多方位的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金融法制教育。要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经常对职工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针对职工具体情况,强化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教育,增强职工责任心。在配备票据经办人员时,不应将表现不好、责任心不强的干部、职工安排在会计、营业部门,原已在会计、营业部门的也要调离票据经办岗位。
注释:
①形式审查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审查,审查票据的外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等。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也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它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