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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跨越式发展是西部旅游业发展的模式选择,其含义主要是指发展速度快,要大步前进,而不是小步跟进,在短时间内,确立旅游产业的主导产业地位。从实践看,这一模式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意义。例如,在90年代以前,云南省还是一个旅游基础设施落后、旅游产业规模弱小的边疆省份,而在“九五”前4年,云南省国际旅游收入年均增长速度超过20%,大大高于全国12.7%的年均增长速度。截止到1999年底,云南省接待海外旅游者人数居全国第6位,旅游外汇收入居全国第7位,拥有涉外旅游饭店数居全国第2位。旅游业已成为有力促进云南省社会经济全面发展和快速增长的主导产业,90年代云南省旅游业所走的就是一条跨越式发展的道路。
西部大开发的实施给西部旅游业跨越式发展带来了发展契机,促进了旅游业在西部经济中战略地位的形成,但是,西部旅游业要实现跨越式增长必须首先克服制约具增长起步的障碍因素,为此需要政府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战略举措。
一、西部旅游产业跨越式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观念滞后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实现西部旅游业的跨越式发展,必然要实现旅游要素产权主体、市场交易主体和开发经营方式的多元化,这决定了西部旅游业首先要进行观念的创新。
西部旅游业目前高成本低效率的开发模式是与陈旧的旅游业发展观、资源观密切相联的。目前西部地区旅游业发展仍在走与东部地区旅游业“同构化”的道路,照搬东部的经验,尚未挖掘西部特色,走出一条新路子。
西部旅游业观念陈旧的原因在于,西部经济发展落后,西部地区国有经济改革进程普遍慢于东部沿海地区,国有经济比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西部旅游业跨越式发展必然要求观念和思想的大解放,摒弃传统的思维定势,突破传统的观念障碍。
(二)体制创新不足
面对开放、多元化、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西部旅游业跨越式发展要求微观和宏观的管理体制尽快实现制度创新,扭转经济、社会效益不高的局面,但目前旅游业体制创新的步伐缓慢。
在企业制度方面,公司治理结构仍有待确立,一些旅游企业虽然在名义上按照现代公司结构模式建立了管理组织结构,但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并未发挥组织功效,反而增加了机构数量,降低了管理效率,“一言堂”现象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旅游企业的顽疾。
在旅游管理体制方面,尽管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政府管理机构虽然有所精简和调整,但离政府主导型旅游发展战略对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表现在:在决策方面,一些旅游管理部门延用计划经济下高度集权的领导模式,由长官意志代替企业行为,由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规律,导致决策失误;在市场参与方面,一些政府投资兴办并管理的旅游企业仍受到政府种种保护,导致了旅游业的垄断经营和不公平竞争,降低了旅游资源配置效率;在市场管理方面,政府部门无法有效地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致使欺客、“宰客”的现象仍大量发生,使得一些外地游客视西部一些名胜游览线路为“畏途”,最终放弃旅游计划。
(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
良好的旅游基础设施是旅游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因为旅游景观的吸引力不仅来自于其本身的旅游美学价值,也来自于其可进入性。建国50余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西部地区极为落后的基础设施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但与旅游产业蓬勃发展的要求相比差距仍然很大。以陕西省为例,陕西省内铁路营业里程平均每平方公里0.013公里,低于湖北、河南等中部相邻省份,贯通南北的干线铁路还没有打通,一些铁路长期处于超饱和状态。陕西公路网不完善,全省公路密度只有21公里/百平方公里,平均密度比东部少13公里。西安与周边城市,如太原、武汉、重庆、成都、银川等之间的公路交通大通道还未形成。全省高等级公路只有332公里,二级公路2469公里,全国排名24位,上述状况严重制约了陕西实现旅游强省的战略目标。而西部其它一些省份的情况甚至更差,如甘肃敦煌这一世界知名的景点就囚交通小便而使旅游经济效益受到严重影响。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的主要原因在于西部目前尚未建立多元化的旅游基础设施投资渠道,投资严重依赖政府。
(四)产品结构单一化
西部地区旅游资源具有突出的多元化特点,具有开发多元旅游产品得天独厚的条件,西部有青藏高原、九寨沟、峨眉山、黄河壶口瀑布、天山天池、祁连山冰川等著名天然旅游资源;更有以都江堰、秦兵马俑、丽江古城、塔尔寺和布达拉宫为代表的世界级人文旅游资源。但西部地区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非常不足。在东部地区,旅游业已形成了观光旅游、度假旅游产品和特种旅游产品并存的多元化产品供给结构,而西部旅游的产品仍以观光旅游产品为主。即使在观光旅游产品中也仍存在着大量的重复现象,以相互简单模仿为基本特征的“塑像热”、“造庙热”、“仿古一条街热”、“人造景观热”轮番出现,致使旅游产品间的特色无法形成互补效应,产品的市场吸引力在相互抵消中下降。在激烈的国际和国内竞争中,西部资源优势被开发不足的劣势所抵消。1999年,西部12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际旅游的总收入为13.589亿美元,仅占当年全国国际旅游收入的9.6%,只相当于广东省国际旅游收入的41%,北京市的54%。
综上所述,西部地区旅游产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克服上述4个主要障碍,克服这些障碍,并非一蹴而就。因此,一方面,我们必须防止在发展规划中对旅游产业发展的速度、规模及作用的过高预期,避免因为盲目地“上项目”、“辅摊子”而造成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应充分认识到旅游产业对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充分认识旅游业发展在西部中的重要地位,克服障碍因素,积极促进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
二、实现西部地区旅游业跨越式发展的对策
(一)树立市场化、协调化、可持续发展的观念
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旅游业依靠优惠政策,依托国际市场,迅速得到了发展,因此,旅游业是我国市场化、国际化程度最高的产业之一。但是,在西部旅游业发展中,应当反对两种错误的观念;一是由于西部经济发展落后,计划经济思想影响大,因此,在旅游业发展中存在着普遍的依赖政府的思想。二是对旅游市场发展中出现的市场失灵问题认识不清,存在着盲目市场化思想。为此,应当坚持走市场化道路的同时,探索西部旅游业市场化发展特殊路径,综合运用政府职能及市场机制,解决旅游市场的市场失灵问题,促进旅游业在西部的快速发展。
地区间的不协调性是包括东部和西部在内的全国旅游业发展面临的一个较大问题。因此,西部在发展旅游业时,应当发挥自身比较优势,在与东部的旅游资源与产品的互补性开发和利用中实现与东部的互动式协调发展,进而促进自身和全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一些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思想的影响,西部落后地区极易在“旅游扶贫”的名义下放任竭泽而渔的开发行为,进而造成地区经济“资源空心化”现象。国家环保总局调查报告指出,我国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呈现功能性紊乱,因生态破坏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当于同期GDP的13%,间接和潜在损失则更大。旅游产业曾普遍被当作一种“无烟工业”,但在我国旅游业发展仅仅20余年的时间里,就产生了相当多的“旅游公害”,不仅危及自身发展,也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这种现象在西部地区尤为突出。因此,在西部旅游开发中,应特别强调对开发对象的选择,开发程度的控制及开发过程的监督,以防止旅游开发中出现对象错位和程度失控现象。
(二)建立面向市场、强调效率的管理体制,实现制度创新
1.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提高旅游企业的科学管理水平。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突出优点在于企业产权明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与管理层的责、权、利明确,在权力的行使上相互制衡,形成有效的闭环制约和多元激励机制。因此它对解决我国旅游企业、旅游企业集团中依然存在的“领导一言堂”、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增值缓慢等传统弊病富于针对性和有效性。贯彻实施现代企业制度能够使旅游企业在制度上实现创新,从市场中获得效益。同时,旅游企业进一步发展的规模化与集中化也必须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相同步方能取得目标效果。
2.进一步打破政企不分,条块分割的旧体制,建立高效的旅游行业管理体制。旅游业是由核心旅游业和辅助旅游业构成的综合性产业,要实现高效持续的协调发展必须有赖于一个高效的管理部门运用市场化手段对其进行整体规划、规范、指导和控制。这就要求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职责,改变管理职能扭曲的现实状况。
在资源配置方面,旅游产业发展要提高可持续性、均衡性和集中度,就要求打破行业、地区的限制,以实现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互补和产业间及地区间优化配置。这在各级政府主宰资源配置权的前提下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政府退出资源配置者的地位是整个旅游资源配置方式优化的前提。
在产业管理方面,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配置活动日益增加,旅游经济管理应走出以条块分割、政企不分为基本特征的传统部门管理模式,过渡到产权明晰、职责明确的产业管理模式中。西部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通过制定旅游产业政策,提供信息引导,编制行政法规,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协调针对旅游产业的各种行政、法律和经济管理手段的实施,来保证旅游经济活动的有效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所以,我们所强调的加强旅游产业管理,既非政府主管部门的“无为而治”,也非政府主管部门的“过多干预”,而是政府部门应当行使自身应有的产业管理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西部旅游产业管理体制的创新是实现旅游产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前提条件。
(三)拓宽多元化投资渠道,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拓宽基础设施的投资渠道是当务之急,为此,可以考虑以下一些方式:一是政府可以进一步加大对西部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一方面可以促进包括旅游业在内的西部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拉动内需,加速经济增长。二是可以采用公共物品的私人供给方式,在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上向社会全面开放,吸引社会资金进入。三是向外资进入西部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惠政策和良好的行政服务,吸引外资进入。为此,西部资本市场的建设、金融工具的创新(如发行西部旅游建设债券、西部旅游企业债券、西部旅游建设投资基金等)和融资方式的改进(如采用BOT等方式)等是首先应采取的举措。
(四)突出资源特色优势,实现旅游产品多元化
具有“世界历史文明博物馆”、“世界民族文化博物馆”、“世界天然博物馆”等众多美誉的西部地区蕴含着极其丰富的旅游资源,悠久的古代文化、奇特的民族风情、多彩的自然风光为西部地区旅游业依据优势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创造了优越的前提条件。
旅游产业是典型的特色经济,西部地区应当随着国内旅游需求的逐渐成熟,个性化、多元化趋势的逐渐形成,针对不同细分市场,根据自身资源条件,设计、开发和销售具备比较优势、自身特色鲜明的旅游产品,在体现特色中实现产品多元化,在体现特色中实现与东部地区的互补效应,为实现跨地区旅游经济体系的“点线”联合、客源分享、联合促销等创造条件。实现产品的多元化的同时,要努力提高旅游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实现产品的绿色化、精品化,优化西部旅游产品结构并提高西部旅游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努力再开发出像“秦兵马俑”、“九寨沟”这样具有世界影响的旅游绝品来,铸造出21世纪西部旅游业辉煌发展的灿烂明天。
参考文献: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摘要】对我国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国内保护《TRIPS 协议》对发达国家所关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但对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国内保护《TRIPS 协议》对发达国家所关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但对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
【关键词】 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 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
【本页关键词】教育论文 职称论文 职称期刊
【正文】
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国内保护《TRIPS 协议》对发达国家所关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但对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传统知识、技术秘密、遗传资源等却没有给予应有的保护, 我国如果希望在国际竞争中保持本国具有知识产权优势产品的竞争力, 不为他人轻易获取、模仿, 只有依靠本国完善的国内立法。只有通过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国内保护制度, 才能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在相对滞后的状态下获得相对优势, 保护国内市场, 支持相关产品的国外竞争;同时也可获得他国的尊重, 使得外国对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时有所顾及。首先, 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改变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双轨制下立法冲突、管理冲突的状态, 应当以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 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国外许多具有地理标志优势的发展中国家都有各自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如果我国产品以自然品质特点与完善的立法保护相集合, 发挥品质优势、环保优势、与易于识别的标志优势, 则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突破他国贸易壁垒, 参与竞争的能力将得到很大的提高。第二, 对传统知识通过技术秘密法、商业秘密法严格保护。目前发展中国家拥有宝贵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被发达国家不断窃取、盗用或以低廉价格利用着。而我国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的多处于立法空白状态, 使得我国含有传统知识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如同没有保护的婴儿, 随时面临被剥夺、盗窃、复制、侵犯, 使得多少年传承下来的知识瞬间失去。因此, 希望使得我国外贸增长具有持续性, 传统知识的保护刻不容缓。第三, 建立严格、完善、可操作的遗传资源保护制度。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曾令人骄傲。我国拥有高等植物30000 余种, 居世界前列。但我国目前遗传资源在管理、获得、管理方面都存在着空白, 而一些发达国家扮演着“生物海盗”的角色。为保持我国在遗传资源上的知识产权优势, 应立即产生有关专门立法,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政府批准, 不得向国外提供遗传资源或进口遗传资源, 并规定专门的管理机构、进出口程序与渠道。对国内私人应对外国知识产权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的支持机制缺失及弥补如果希望依靠国内私人的力量来跨越外国以国家力量, 行政的量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是不现实的。但目前我国企业面临外国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时, 都是凭借的私人的力量去面对, 结果是极少数能够成功跨越, 大多数是黯然离开。实际上应对贸易摩擦是一项非常复杂而又十分紧迫的系统工程, 需要我们的政府、进出口企业和各种中介组织紧密配合, 共同努力。其中政府的引导、服务、协调、补贴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制定、实施其知识产权战略时, 政府对与知识产权发展有关的产业公权介入,资金支持、服务咨询的特点十分明显。发达国家尚且如此, 我国政府、中介组织更是应当加大投入。我国应对外国反倾销贸易诉讼中的“四体联动”机制值得借鉴, 在“四体联动”工作机制中,企业, 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 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联合行动, 应对外国的反倾销诉讼。实践证明“四体联动”机制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是行之有效的, 但是上述机制仅适用与反倾销诉讼。对于国内私人应对外国知识产权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的支持机制缺失的问题, 我国不能等到大量案件扑面而来时, 才考虑对策。应当尽早建立由较高机构负责并资助, 行业中介、服务咨询机构广泛参与的支持机制; 且该机制应制度化, 具有长期性与可靠性。综上所述, 我国只有本着对内自我完善, 对外积极反击的方针修缮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才能做到私人、社会、国家协力合作的机制, 才能有力地支持我国的相关产业突破国外法律障碍, 使我国与知识产权有关产品通行于国际市场, 取得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最大化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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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述
本节主要介绍本文涉及到相关核心概念,开放期刊平台的发展历程,本文的研究方法,国内外开放期刊的发展情况及两者之间的对比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帮助读者对开放期刊平台有初步的理解。
1.1相关核心概念
开放期刊,英文名为“OpenAccessJournals”,简称为OAJ。开放期刊是指作者经过同行评审后公开发表的学术期刊,任何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免费阅读、下载、复制、散发或者链接该类期刊。本文旨在探究开放期刊平台在大学生群体中的应用前景和相关情况。
1.2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利用知网、万方数据库等资源检索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论文并应用到论文中。(2)问卷调查法。发放并回收问卷,针对有效数据进行数理统计。(3)思维方法。使用演绎、类比推理、抽象概括、思辨想象、分析综合等方法对需求、实现方法等进行分析,建立与开放期刊平台相关的知识体系架构。
1.3国内外开放期刊现状以及对比
本节对国内外的开放期刊平台发展情况进行比较。(1)国外发展。国外的发展情况如下:截至2010年,DOAJ共收录OA期刊4953种,其中2014种提供文章层次的浏览,共收录文章384945篇;在OpenDOAR注册的OA仓库已达1620个。国内发展情况如下,目前,OA在国内仍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被DOAJ收录的OA期刊仅有14种;而被OpenDOAR注册的OA仓储仅有7个。(2)国内外发展对比,见表1。比起国内的OA,国外已经相对成熟各个平台都有不同的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内容链接等,具有多样性,可以提供较多的具有不同优势特征的OA服务。相比于国外,我国的OA开放性差,互动性弱,在数据整合接口、数据导出格式模块上存在空白。
1.4相关法律法规研究
本节从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民商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法律援助制度三个角度阐释我国司法机关对著作权的保护情况。
1.4.1民商事方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二章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者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其中,大学生在文献上署名以表明身份、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不被歪曲篡改、将作品复制、向社会有偿获无偿发行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一直受到法律保护。
1.4.2刑事方面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侵犯著作权作为一项罪名被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刑事机关可以作为大学生群体的后盾,保护大学生群体的著作权不受侵犯。
1.4.3法律援助制度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可以帮助保护作者的相关权益。我国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给因经济困难难以负担诉讼人的公民提供帮助。
2国内开放期刊的发展障碍及发展程度低的原因
本节主要叙述了我国开放期刊平台发展中可能遇到的障碍,下文从五个个角度对可能遇到的障碍进行叙述。第一,付费机制。目前,期刊的发表大多要求版面费等费用。如果学者被直接开放了,学者很可能有不平衡心理,这种心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学者将自己的学术期刊共享。然而,OA平台的庞大性和公益性决定了OA平台不可能在论文的版权购买上花费太大的经费,学者的不平衡心理、对自身版权的保护心理和平台的特性构成了一组很难解决的矛盾。第二,成果认证。很多人的目的是工作上的评级晋升,而受到高校、行政机关等机关认可的发表刊物主要为知网等期刊,在开放期刊平台上发表的并不被认可,因此,很多以评级晋升为目的而的人在开放期刊平台上的积极性并不高。第三,发展经费。平台运行所需要的服务器、大型数据库的建立、平台数据的运维更新等都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但平台的公益性决定了平台不可能有长期、大量的经济来源。第四,国内认知、认可程度低。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社会认知度和认可度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同时国内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开放存取期刊版权合理使用问题。现在国内比较有影响的组织机构只有中国科技论文在线、Socolar、中国科学院科技期刊开放存取平台等,只有极少数图书馆开设了开放存取系统。第五,没有成熟的商业模式。世界各国都在研究探索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商业发展模式,但是各国学术环境各有不同,学术研究范围广,且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种商业模式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推广。
3开放期刊平台对大学生学术交流的作用
开放期刊平台可以为大学生的学术交流提供便利,借助于该平台,大学生和大学生之间、大学生和高层次的学者之间可以进行学术交流,互相提高。第一,学生和学生之间的学术交流。该平台可以提供留言平台,通过该留言平台,大学生之间可以自由地留言以表达自己对某问题的看法,在交流中,大学生可以弥补自己的知识盲区,也可以由此寻找新的方向以研究某问题。第二,学生和更高层次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在上文提到的流言平台中,参与学术问题讨论的人中不仅可以包括学生,也可以包括其他更高层次的学者,他们可以帮助解决学生困扰良多的学术问题,同时,大学生对新兴事物的强大接受能力和敢想敢做的精神也能够给学者一定的启发。
4开放期刊平台对学术交流体系中大学生群体的影响
本节从障碍排除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两个角度分析开放期刊平台大学生群体的影响。第一,障碍排除。大学生群体作为科研力量的未来主力军,是学术研究的重要组成元素之一,对大学生群体而言,开放期刊出版意味着价格障碍和许可障碍的排除,这种方式将极大满足大学生作为读者的需求。第二,促进取得学术认可。大学生群体也可以作为作者,其发表文献的目的并不是单纯为了经济报酬,更重要的是尝试获取学术认可。而文献的引用、阅读、下载数量直接关系到一个作者的学术影响力,如果大学生将论文在开放期刊中,其阅读量、点击量、下载量会获取长期性的上升。
5问卷调查研究
本文采用问卷星进行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回收调查问卷后使用办公软件EXCEL中的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可视化等工作。共回收问卷824份。
5.1问卷主要内容
(1)专业偏向。(2)年级。(3)是否了解开放期刊。(4)如果有开放期刊网站供免费下载论文是否会去下载。(5)想从开放存取期刊中获得哪些信息。(6)对开放期刊平台中论文的内容需求。(7)对开放存取期刊平台的意见。
5.2问卷统计分析
下文从一维统计到二维碰撞对问卷进行数理统计分析,并将分析结果以饼图的方式呈现。(1)对开放期刊的了解程度,见表2。(3)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了解程度,见表4及图1。(4)各个年级希望从开放期刊平台得到的信息比较,见表5及图2。(5)各个年级对开放期刊平台的相应程度,见表6及图3。
6研究结果分析及建议
一、企业环境成本核算的重要意义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经济步入了快速发展轨道,但是,资源环境也日益受到破坏。强化企业环境成本核算与控制对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1 是社会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环境为企业提供了生产的资源,同时环境质量的优劣又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离开了生态环境系统的支持,社会经济活动将无法进行。社会经济在发展中创造大量财富,同时又使生态环境系统发生结构和质量变化。可持续发展是在经济增长、生态环境和资源储备三者间寻求发展的均衡,它以“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为原则⑴。进行环境成本核算,以环境成本为尺度对生态环境系统进行补偿是社会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2 是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的需要
合理准确地核算环境成本是对其进行有效控制的基础。确认环境成本核算范围,对其进行计量,形成成本报告,从而进行严格控制是环环相扣的过程。企业主动追求生态效益,获取绿色比较优势,是企业顺应绿色潮流,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获得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途径。环境成本核算不能单纯以降低环境成本来获取“成本比较优势”成本管理论文,亦不能仅仅为了获取“绿色比较优势”而制定过高的环境标准,应当权衡分析二者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最终实现的是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
3 是弥补传统成本理论缺陷、完善环境成本理论的需要
传统的成本理论只反映生产中的直接消耗,反映能够以货币计量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而环境的消耗破坏没有计入成本。这不仅导致了利润的虚增和税收的虚夸,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导向企业注重短期利益、用牺牲环境和透支未来以换取经济的增长⑵。环境成本理论认为,环境资源是稀缺的,理应赋予一定价值并进行损耗补偿。将环境成本理论补充到传统成本理论中,使商品的市场价值较为准确地反映由于经济活动所造成的资源环境的代价,有偿开发使用环境资源将会使资金的流向集中到环境成本较低的方向。
二、企业实施环境成本核算的障碍分析
我国实施环境成本核算己经具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实施环境成本核算不仅是必要的,而且非常迫切,但我国的坏境成本会计实践还非常少,当前我国还存在诸多障碍,制约了环境成本会计在我国的发展与实践。
1 观念障碍
(1)地方政府官员错误的政绩观与发展观
“唯GDP论英雄”是不少地方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绿色GDP没有获得地方政府普遍支持,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元,占当年GDP的3.05%。绿色GDP作为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需要有微观的企业环境会计核算作为基础⑶。不少地方政府官员认为,经济发展不上去,饿着肚子谈环保就是一句空话,先污染后治理,已经被西方国家反复论证了许多年,要发展工业都逃不过这一劫。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企业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忽视环境生态效益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在收入既定的前提下,成本越低,利润就越大。而如果企业考虑环境成本的话,总成本就会提高,利润就会降低,企业的经营者当然不愿意考虑环境成本了。企业经营者为了保证经营业绩实现,企业的经营者可能也会忽视环境问题。
对实施环境会计核算也缺乏动力。
2 制度障碍
(1)环境资源市场尚未建立
环境资源要充分发挥其价值,就要通过环境资源市场配置于最能发挥其作用的行业。环境资源市场的建立,将为企业获取环境资源提供了最佳场所和途径,同时也为以成本和价值为确认和计量对象的环境会计的推行奠定了基础。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环境资源市场,这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构想是格格不入的成本管理论文,这不仅有碍于全社会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也不利于环境成本核算的有效实施。
(2)环境(成本)会计法律制度还不健全
我国开展环境成本核算的研究起步比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才引进环境会计理论。90年代,我国逐渐开展了对“绿色GDP”的研究,进而延伸至环境(成本)会计理论与方法。我国现行的会计准则、财务通则、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执行的信息披露规则和准则,总体看来,这些法规对环境成本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
3 技术障碍
(1)环境成本的确认障碍
会计核算系统的首要问题是会计确认问题。环境成本基本确认标准可以参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第5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中对基本确认标准的描述,如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等。但是由于环境会计要素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很难借鉴。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环境会计准则》,资源、环境、生态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很很完善,全国范围内只有废水、废气排放物等几项国家标准,虽然有关部委己下达通知要求尽快制定有关环境资源的规章制度,推进“三绿工程”,但这与环境成本核算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因此环境成本要素的确认具体标准就是缺失的。
(2)环境成本的计量障碍
会计计量是根据被计量对象的计量属性,选择运用一定的计量基础和计量方法对符合会计要素的事项进行货币量化的过程,其目的是确保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计量属性和计量单位的选择取决于外部经济环境、人们对会计计量作用的认识程度、经济管理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以及计量技术手段的发展等条件⑷。在环境会计中,由于环境成本和环境收益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因此也就没有市场交易价格,所以,单纯以交易价格为前提就不能作为环境会计计量属性。目前环境成本计量的方法有历史成本法、防护费用法、恢复费用法、法院裁定法、比例法等等。由于环境成本计价方法多种多样,计量对象的多变性也使得在计量方法的选择上有时会带有较强的主观性。
(3)环境成本报告的障碍
环境成本披露的模式和内容的不确定形成了环境成本报告的障碍。环境成本报告的模式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是环境成本信息与现行会计报表合并披露,另一种则是编制环境成本报表或者环境成本报告书的方式单独披露环境会计信息。对于这两种披露模式的选择和设计,目前会计界还存在许多争议,尚未达成共识。就内容而言,不论哪种形式,应包含哪些项目,哪些是必须披露项目,哪些是选择披露项目,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三、加强企业环境成本核算的建议
1 对政府官员加强科学的政绩观和发展观教育
科学的政绩观就是既要看政绩给眼前带来的变化,又要看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影响,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后人的评判,其实质是用可持续发展的标准评价政绩,对社会和历史负责。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成本管理论文,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
2 对企业的管理者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观教育
社会责任观是以社会为着眼点,企业的目标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还应尽可能地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企业不能因为片面强调社会责任而忽视经济责任,企业也不能因为片面强调经济责任而忽视、逃避社会责任。2000年全球18个跨国公司制定了“社会约束”的生产守则(即社会责任标准),其中保护环境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中国企业要进入世界经济市场并和国外企业经营接轨,就必须在理性共识的基础上认同该标准所体现的核心理念,并积极参与其中,从而,应对全球范围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所带来的挑战。
3 充分发挥资源市场的调节作用
政府应抓紧建立健全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资源市场,彻底改变传统的环境资源使用模式,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健全的环境资源市场,可以促使环境资源配置于社会最急需又适合的行业和部门,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资源的价值,促使环境资源自身价值的完全实现和社会价值的增值,最终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4 加强和完善环境会计立法
环境成本核算是环境会计的主要内容之一。要实施环境会计核算,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环境会计的地位和作用,使环境会计有法可依,使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有统一的标准。借鉴丹麦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应该采取的做法是:第一,将环境会计核算和监督列入《会计法》,以法律形式确定环境会计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制定环境会计准则,将涉及环境的内容列入会计要素,扩充报表体系。第三,设立环境会计制度,即依据会计准则所规定的有关环境原则设计会计制度,使环境会计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5 明确环境成本的确认标准,合理计量环境成本
环境成本是依照对环境负责的原则,为管理企业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而采取或被要求采取的措施的成本,以及因企业执行环境目标和要求所付出的其他成本,包括污染补偿成本、环境损失成本、环境治理成本、环境保护维持成本、环境保护发展成本等。从环境经济学角度把环境成本分为外部环境成本(社会成本)和内部环境成本(私人成本)⑸。
环境成本的计量单位不能仅限于货币,必要时可用非货币比,如实物来计量;环境成本的计量基础既可以用传统的历史成本,还可以用机会成本、边际成本、替代成本、公允价值等;其计量方法要考虑环境资源具有效用性、稀缺性、替代性、非交易性等特点。环境成本由于所涉及的内容复杂,其不确定性更为突出成本管理论文,因而要做到绝对精确是比较困难的。环境成本的数据虽然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并不排除它对决策的有用性。随着计量技术的发展,随着它反映和控制的内容性质界定越来越清晰,它提供的信息将会越来越精确。
6 完善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模式
环境成本信息批露宜采用编制坏境会计报表或者环境成本报告书的方式单独披露环境成本信息,而不是环境成本信息与现行会计报表合并披露的方式。如果采用与现行会计报表合并方式披露环境信息,可能会出现有些企业利用环境信息调整企业利润,以达到避税或者上市等目的,而且环境信息和财务信息合并报送容易引起混乱,导致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会计信息的错误理解。
四、结束语
我们对企业环境成本的研究,分析环境成本核算存在的各种主观、客观障碍,提出各方面的解决对策,就在于要引导、监督企业自觉地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培养企业环保意识,通过对环境成本形成过程中各因素的控制,合理利用资源、减少资源耗量、减少废弃物排放量,进而减少环境成本,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协调企业发展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实现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环境效益的双赢。
参考文献
⑴张薇,环境成本定义辨析---兼论环境成本核算的困境及其出路,[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⑵刘建胜,廖珍珍:略论企业环境绩效评价指标,[J] .企业活力,2010(10)
⑶岳希宇,我国全面实施环境会计的障碍与对策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⑷,李建发:《现代环境会计问题、概念与实务》第一版[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改革开放后,在我国死灰复燃,近年来更有愈演愈烈之势。随着吸毒人群数量日趋上升,所致精神障碍引发的各类案件也屡见不鲜,其中部分情节已涉嫌构成犯罪。近年来兴起的新型更具有很强的致幻效果,经问卷调查,使用新型后产生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的情况十分普遍,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2]。根据CCMD3(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活性物质(包括)所致精神障碍是医学概念上的精神疾病的一种,其中“急性中毒”和“精神病”直接影响到吸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践中多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来评定此类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再议刑法上精神病人的概念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8条前3款,这3款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凡是符合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的,均是我国刑法第18条中所指的‘精神病人’”[3]。因此有人认为,由于刑法并未对吸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吸毒所致的精神障碍者就应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但笔者对此观点具有不同的认识。
首先: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当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不是医学术语,就如同英美的“INSANITY”,日本和台湾的“心神丧失”。立法者不是医学专家,他们并非从医学的角度来选择立法的用词,这从第2款中“间歇性精神病”一词也可看出,医学上并无“间歇性精神病”的概念。所以对精神病的把握不应由医学的角度出发,而更多应考虑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者给予精神病人无辨认、控制能力时的绝对免责的待遇,其出发点肯定不是给予某几种精神疾病的特赦,而是给予某一类特殊状态病人给予保护。所以法律术语的“精神病”并非与某几种病有对应关系,而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状态。
其次:将所致精神障碍认定为刑法上的精神病,不符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刑法中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免责和减责还基于一个常识性的认识,即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动性、无过错性。在一般常识中,精神疾病的患病和发作过程中,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们常将患病者作为受害者看待,认为患病是一种不幸。现代社会的法律和道德都不曾要求对任何人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给予惩治或谴责。故在精神疾病影响下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相应的罪过性,刑法据此给予宽缓。而法律和道德对吸毒者的评价则明显不同于精神病人。
再次:若认为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应依法认定其在发生危害行为期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者未区别对待进入精神病状态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以故意进入精神病状态为由认定精神病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如果吸毒时存在故意过失,那从法律角度只能追究其故意或过失进入中毒危险状态的责任,但我国刑法尚无类似规定[5]。吸毒者只要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只能做出无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这与我们实践中对所致精神障碍后的犯罪行为需要打击的理念相冲突。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结构中,所致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
二、不宜由鉴定来评定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所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原因自由行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行为人对此状况处于一个放任的故意。理论上对所致精神障碍者应承担危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争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吸毒所致精神障碍没有特别规定,理论上被大多数人认可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实践中无法得到适用。该理论支持“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6]。但这必须得到立法的支持。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7条、《瑞士刑法典》第12条、《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均规定,对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者的犯罪,排除关于精神障碍状态中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而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类似规定,在理论上也无法突破“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认识,故“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不能用于实践。
实践中往往采用司法鉴定的形式“在评定时结合行为人对的心理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两者考虑[7],对如自愿吸毒者,如果说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确实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可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状态下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该一做法以吸食的心理态度作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标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同刑法第18条相同,仅将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而吸毒的态度并非司法鉴定中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指标。
在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作出的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产生直接影响。特别在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庭审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需要受到刑事追究,仅通过一个内部的审查程序,公安和检察机关将立即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整个案件不再经过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主要作用是认定犯罪事实,而非直接对案件实体作出结论性的判定。否则鉴定人员就成了“穿着白袍的法官”。因此,笔者认为对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不宜因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而直接做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三、关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应由法官作出
有学者认为,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是司法机关在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的问题。[8]笔者同意将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交由司法机关评判。查证行为人是否自愿吸食,随后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态进入中毒状态,据此评价其是否应负有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判断,其核心是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而非对其行为辨认、控制能力的干扰,主观上的过错判断不属于医学领域,这一判断不应由鉴定人员作出,只能由法官作出。
198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增加规定“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9]即美国精神病学专家证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责等“最终问题”作证。在日本也存在“是如果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的判例[10]。在德国、韩国同样认为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根据鉴定人意见作出。在我国的鉴定结论虽是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但其只是一种证据形式,不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也不等同于科学结论、“最终结论”,法官判断才是真正有权确定责任能力的。但考虑到目前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普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可以由鉴定人员作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法官决定是否采信。而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鉴定人员应对被鉴定人过在犯罪时精神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鉴别、分析和判断,而以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只能由法官作出。
注释:
[1] 蔡伟雄,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4期
[2] 参见夏国美、杨秀石,转向的文化透视,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3] 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续),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 以刑法上的“间歇性精神病”为例,我们在鉴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也从不考虑其为何发病,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擅自停药的行为也不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5] 德国刑法330条a为例,其规定“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正式针对这种违法方式的处罚,而我国没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果危害严重,可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以及吸毒违法行为
[6] (台)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
[7] 许昌麒,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几个问题的商榷,上海精神医学,1999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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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联合國教科文组织了《萨拉曼卡宣言》和《特殊需要教育行动纲领》,倡议障碍学生有进入普通学校并享有和普通学生一样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自此,全纳教育由一种教育愿景,逐渐发展成一种波及世界各國的基础教育改革运动。中國的近邻韩國从1971年最初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班级开始,历经40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独具特色的全纳教育体系。本文考察了韩國全纳教育的产生与发展,分析了其实施策略与存在的问题,以期对中國随班就读的理论与实践提供借鉴与参考。
1 韩國全纳教育的缘起与发展
韩國与中國一衣带水,人口5000万,是一个资源相对贫乏的國家。素以“教育立國”而闻名的韩國,曾创造过举世瞩目的“汉江奇迹”,成为亚洲“四小龙”之一,并跻身于世界新兴工业國家的行列。在普通教育方面,早在2002年,韩國就实现了九年制免费义务教育。國家的重教政策和國民对教育的重视,使得韩國全纳教育同样也走在了世界前列。
全纳教育在韩國被称为统合教育。2011年7月,韩國最新修订的《障碍人特殊教育法》中把全纳教育描述为:特殊教育对象不是依据障碍类型与程度接受差别教育,而是在普通学校内和同龄人一起接受满足个人教育要求的适切教育。韩國全纳教育对象的障碍类型不仅包括传统的视力障碍、听力障碍、智力障碍与肢体障碍,还包括情绪行为障碍、自闭症谱系障碍、沟通障碍、学习障碍以及健康障碍和发展迟滞等。
韩國的全纳教育始于1971年,最初在韩國大邱市的普通学校中设立特殊班级,共接纳30名智障儿童接受教育。1973年9月,由韩國特殊教育研究协会(韩國特殊教育总联合会的前身)主管,文教部和庆尚北道一特殊教育委员会共同承办了第一届特殊班级设置和运营研讨会。1977年,韩國制定了《特殊教育振兴法》,该法律为全纳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根据。同时,受美欧全纳教育思潮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后,特殊班级数量激增。1981年,韩國小学中设置的特殊班级有411个,到1985年,小学和初中设置的特殊班级达到1601个(学生22534名)。上世纪90年代以后,特殊班级学生和普通班级学生一起接受全纳教育的时间延长,更积极意义上的全纳教育开始受到重视。特别是90年代,许多普通小学同时附设幼儿园,并在幼儿园中开办特殊班级,这使得幼儿全纳教育得以较快发展。1990年,韩國特殊班级的数量有3181个,1995年,特殊班级达到3440个(小学2777个,初中633个),到2004年,特殊班级数量则增加到4319个,其中幼儿园附设的特殊班级有99个。依据韩國《障碍人特殊教育法》,特殊班级是指为了对特殊教育对象实施全纳教育,而在普通学校设置的班级。考虑到特殊学生的能力差异,特殊班级有全日制、部分时间制、特别指导和巡回教育等运营模式,其中,以部分全纳(partial inclusion)形式出现的部分时间制特殊班级(pan-time special class)最常见。也就是说,特殊学生在普通班级中遇到有些科目无法胜任时,就需要到特殊班级,在老师的个别化指导下完成,如果特殊学生在普通班级中能胜任所学领域和课程,则留在普通班级进行学习。
最近5年,韩國在普通学校中接受全纳教育的特殊学生数呈递增趋势。2005年接受全纳教育的学生数占全部特殊教育学生数的59.8%,2006年、2007年和2008年这一比例分别为62.8%、65.2%和67.3%,到2009年,这一比例上升为68.3%。2005年至2009年5年间,特殊班级数量以每年大绔500个班级的比例持续递增,2010年更是在2009年的基础上增加868个。韩國教育科学技术部2011年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4月,韩國共设置有8415个特殊班级,安置特殊学生43183名,而在普通学校的普通班级安置的特殊学生也达到了14741名。
目前,韩國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全纳教育安置模式,其主导模式是中重度障碍儿童安置到特殊学校、轻度障碍儿童安置在特殊班级的二元安置模式。在实践中,对特殊学生进行安置时,首先考虑的是所有特殊教育对象能否在普通班级进行安置,先前“特殊学校一特殊班级一普通班级”的安置体系逐渐被“普通班级一特殊班级一特殊学校”的安置体系所代替。
随着韩國全纳教育的蓬勃发展,相关研究也大量涌现。早期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以后,当时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美國和西欧全纳教育先进经验的引介。90年代以后,韩國关于全纳教育质量方面的研究逐步增加,学术期刊开始大量刊载有关全纳教育方面的学术论文,同期也出现了大量相关的硕博论文。截止到2004年8月,以统合教育为主题的相关论文就已经有843篇,其中学位论文有517篇,研究论文有326篇。目前,韩國学者对全纳教育的研究更深入更宽泛,研究涉及全纳教育的社会认识变化、父母参与、全纳教育课程的变化、制度改善与政策支持等诸多领域。
2 韩國全纳教育的实施策略
2.1 健全的法规政策提供制度保障
重视特殊教育立法,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全纳教育实施科学管理,是韩國全纳教育得以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例如,《障碍人特殊教育法》对普通学校的特殊班级设置标准进行了严格界定:(1)幼儿园中,特殊教育对象为1人以上4人以下,需要设置一个特殊班级,超过4人则应设置两个以上的特殊班级;(2)小学和初级中学里,特殊教育对象为1人以上6人以下,需要设置一个特殊班级,超过6人则要设置两个以上的特殊班级;(3)高级中学里,特殊教育对象1人以上7人以下,需设置一个特殊班级,超过7人则要设置两个以上的特殊班级。另外,韩國法律重视对全纳教育的经费保障,2011年,包括全纳教育预算在内的年度特殊教育财政预算为19662亿韩元,在2010年的基础上增加了近3000亿韩元。
便利设施(无障碍设施)的设置是履行全纳教育的重要一环,是由障碍学生的“物理全纳”走向“教育全纳”,进而向最高层次的“社会心理全纳”过度的必需条件。为保证障碍学生的移动权和学习权,韩國《特殊教育发展综合计划(修订)》要求,截至2006年所有开设特殊班级的学校都应完善障碍人便利设施,所有还未设置特殊班级的普通学校,自2007年起,先从小学开始逐步完善便利设施。另外,便利设施设置的校长负责制也是韩國全纳教育的一个重要特点,例如,《障碍人特殊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校长应遵照总统令要求,严格按照特殊班级的设置标准来设置相应的
特殊班级,并为附设的特殊班级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教材教具等。同时,接纳特殊学生的普通学校的校长应当制定和实施全纳教育计划,计划应包括教育课程的调整、辅助人员的支持、学习辅助设备的支持、教员研修等内容。
为给全纳班级特殊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支持,学校校长以及教育监应派遣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支援中心的特殊教育教师以及负责提供教育服务的人员,为特殊学生实施巡回教育。并且,为使特殊学生尽可能地安置到全纳教育环境中,特殊学生可选择离居住地最近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以特殊学生的障碍为由拒绝其入学。教育科学技术部制定的《2011年度特殊教育运营计划》中,则要求特殊教育发展相对薄弱的地区,优先设置特殊班级,同时鼓励私立学校积极设置特殊班级。另外,为支持全纳教育发展,韩国法律还规定特殊教育教师、普通特殊班级教师需得到额外学分、特殊津贴和更好的职业记录。
2.2 韩国政府全力支持全纳教育
同普通教育一样,在全纳教育的发展中,韩国政府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支持全纳教育的发展,韩国政府对相关专业组织机构实施特别资助。比如,韩国国立特殊教育研究院成立于1994年,10多年来,在政府的资助与支持下,研究院在开发全纳教育教学资源,以及开展全纳教育教师的集体研修和远程研修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
另外,韩国政府还致力于在学校中推出不同的全纳教育示范学校,全纳教育示范学校制度也成为韩国全纳教育的一大亮点。例如,从2000年起,每个市道至少有一所学校被政府指定为全纳教育示范学校,作为全纳教育运作和研究的示范对象。政府在每年末举行全纳教育示范学校的工作汇报会,并对优秀学校进行表彰。到2001年,全国有38所设置有特殊班级的普通学校被认定为全纳教育示范学校。2011年,在全纳教育课程的运营、教材教具的开发应用方面,则有42所学校被政府认定为全纳教育示范学校。
2.3 强化全纳教育教师的专业素养
全纳教育的实施是个系统工程,涉及教师专业准备、教学资源配置、教学方法调整以及社区支持合作等诸多方面。其中,教师是全纳教育实施中的关键性因素。为保证全纳教育的健康发展,韩国《障碍人特殊教育法》规定,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针对普通学校的教师定期实施特殊教育相关的研究与研修。其中,普通教师通过特殊教育研修,着重增强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理解和强化责任意识。特殊教育教师则通过普通教育课程研修,增强对全纳教育的执行能力。各级教育厅组织的全纳班级和特殊班级任课教师研修活动,每年应开展一次以上。并且,市、道和市、郡、区的教育厅应为实施全纳教育的学校管理者(校长、校监)实施业务研修。接纳特殊学生的普通班级的班主任首先应接受60小时以上的业务研修,然后再扩大到所有教师参与。全纳班级担任教师的选聘优先考虑以下人选:持有特殊教师资格证者、教育大学院殊教育专业出身的教师以及特殊教育业务研修(60小时以上)已修完者。另外,为提高全纳教育教师的专业素养,市与道的教育研究院等应开设特殊教育业务研修,幼儿园、小学和初高中教师的所有研修课程中应开设特殊教育相关的讲座。同时,国立特殊教育研究院、市道教育厅以及特殊教育教师养成大学的研修院等应开设针对特殊教师的普通教育业务研修。
2,4 开展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理解教育
全纳教育的成功实施需要有教师、学校和家长的支持以及有针对性的全纳教育课程,同时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积极认知以及普通学生和特殊学生的有效互动直接关系到全纳教育的成效。为增进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认识,改变普通学生对特殊学生的固有偏见,营造良好的全纳教育氛围,在2003年开始实施的《第二个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2003-2007)》中,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要求全国的幼儿园、小学和初高中开展障碍理解教育和到障碍人机构从事奉献活动,并且每学期应开展1次以上。2008年开始实施的《第三个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2008-2012)》中要求从2008年开始,小学、初高级中学的教科书开发中,应纳入障碍理解方面的内容。《2011年度特殊教育运营计划》中,则要求本年度内应当为所有学生实施两次以上的障碍理解教育,教育内容包括不同障碍类型的特征、性教育、礼仪和校友关系的建立等。并且,各市道教育厅应制定具体的障碍理解活动实施计划,通过举办音乐会、演奏会、戏剧、美术活动等多种活动来改善对障碍人的认知。特殊学校应开发有创意的障碍体验活动,通过和普通学校的共同活动来提高普通学生和父母对障碍的认识。
为提高对障碍的认识,增进对特殊教育的理解,韩国特别注重障碍理解相关影像和网站的制作、宣传和使用。例如,《第三个特殊教育发展五年计划(2008-2012)》要求在2008年开发初高中使用的障碍理解方面的动画或电视剧;2009年,开发幼儿园使用的障碍理解方面的动画或电视剧;2010年,开发针对成人的障碍理解方面的动画或电视剧;2011年,开发关于障碍的医学、教育学认识方面的电视纪录片;2012年,制作以障碍人的自立与成功为题材的电视纪录片。另外,从2009年入学新生开始,所有普通教师养成课程的必修科目中,教职素养领域部分应纳入《了解特殊儿童》这一科目,至少占2个学分以上。目前,韩国关于全纳教育的理解教育方面的研究也较为活跃,仅1990年至2005年上半年,韩国国内关于障碍理解活动教育方案方面的期刊论文和硕博论文共95篇,其中,有32篇论文中涉及到的障碍理解方案包括提供障碍人相关信息、观看影像资料、障碍体验以及读书活动等。
2.5 开发本土化的成功全纳教育预测量表
1994年《特殊教育振兴法》修订颁布以来,韩国全纳教育的研究发展迅猛,但是关于全纳教育实施效果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为客观地评价特殊儿童在全纳环境中的安置效果,科学预测特殊儿童接受全纳教育成功的可能性,韩国学者在GiUiam和McCon-nell开发的《成功全纳教育预测量表》(Scales for Predicting Successful Inclusion)基础之上,对其进行了本土化修订,开发了《韩国成功全纳教育预测量表》(KoreanScales for Predicting Successful Inclusion:KSPSI)。KSPSI施测对象为六周岁至11周岁的障碍儿童。包括活动习惯、应对能力、同伴关系以及情绪成熟四个维度,每个维度15个选项,共计60个选项。施测结果表明,KSPSI量表具有较高信效度,各维度能有效测量学生在学校的适应性,能有效区分学校全纳环境中的成功儿童和无法取得成功的儿童。例如,对772名儿童的施测表明,KSPSI量表四个维度的Cmnbach系数介于0.84-0.93之间;以18名障碍儿童为对象,隔周后就四个维度进行重新测量,再测信度系数介于0.82-0.98
之间;5名特殊教师和5名普通教师的评分者信度系数介于0.84-0.92之间;另外,KSPSI量表的效标关联效度测定表明,四个维度的相关系数介于0.82-0.91之间,相关性具有显著统计学意义。并且,KSPSI量表和康纳斯教师评定量表(Colmers Teacher Rating Scales,CTRS)等其他测量学校适应性的量表的相关度较高。
3 韩国全纳教育面临的问题与困境
3.1 全纳教育办学层次不均衡
特殊班级作为韩国全纳教育的重要安置形式,其发展层次上的不均衡现象较为突出。截止到2011年4月,韩国8415个特殊班级中,幼儿园中设立的特殊班级有287个(3.4%),小学中设立的特殊班级有4897个(58.2%),初中设立的特殊班级为1971个(23.4%),高中设立的特殊班级为1258个(14.9%)。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韩国的全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小学特殊班级为中心。幼儿园中设立的特殊班级数量仅为小学殊班级数量的5.8%,明显影响到特殊儿童早期全纳教育的开展。另外,高级中学里特殊班级中的特殊教育对象者平均为7.3人/班,超出国家规定的高级中学里特殊班级中最高7个学生的接纳上限。
3.2 多元文化教育背景下全纳教育面临挑战
韩国曾经是单一民族国家,但是,近些年来,随着跨国婚姻、移民者和外籍打工者等的急剧增加,社会的多元文化家庭也越来越多,韩国正在逐步走向多元文化社会。预计到2050年,在韩的外国人将占韩国总人口的9.8%,也就是说,到2050年时,每10名韩国人中就有1名外国人。为应对多元文化的挑战,帮助多元文化家庭更好地融入韩国社会,让多元文化家庭子女更好地接受教育,2011年6月底,韩国政府制定了《多元文化家庭支持综合计划》。该计划确定今年将在韩国的16个市道行政区累计共投入682亿韩元,支持包括对多元文化家庭推行多元文化教育在内的5大项目共计327项工作计划。
多元文化教育的实施需要普通学校提供特殊的个性化教育服务,多元文化家庭子女有权利和韩国孩子一起安置在普通班级,共同享受不分种族、民族和文化的全纳教育,这不可避免会给韩国全纳教育的实施带来挑战。因此,逐渐增多的归国家庭子女、移民子女、多文化家庭子女以及高功能自闭症儿童等进人普通学校学习,需要教师对每个学生进行充分细致的评估和安置,了解不同家庭文化背景的价值观和行为标准,为其提供文化回应服务(culturally responsive service)与教学,这些都对普通班级教师的专业和素质带来了挑战。同时,对资源教室的建立、特殊教师巡回制度常态化、特殊学生信息共享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另外,调查研究显示,多文化家庭子女的韩国语能力较为薄弱,课程学习相对吃力,在校学习与活动中经常受到排斥,导致他们的心理退缩、缺乏归属感和认同感,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全纳教育的成效。
3.3 特殊班级的物理环境不尽人意
和普通班级一样,特殊班级也需要有足够的教育空间和活动空间。然而,与普通班级相比,韩国目前很多特殊班级的教室面积相对较小,仅能满足最低的空间要求。为提高全纳教育的效果,特殊班级应设置在和普通班级距离较近地方,以便于特殊儿童和普通儿童的良性互动。但现实中,特殊班级被设置在学校的最偏僻位置,和普通班级距离较远的情况并不少见。一项主要针对全国特殊班级教师的问卷调查显示,80%以上的特殊班级教师对特殊班级的物理环境不满意,甚至不少高级中学的特殊班级中,面积不大的教室中竟容纳15名以上的特殊学生接受教育。
3.4 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专业化能力不足
截至2011年4月,韩国47079名从事全纳教育的普通教师中,持有特殊教师资格证的有701名,仅占全体教师的1.5%。接受过60小时以上特殊教育研修的教师有11393名(24.2%),接受过30小时以上特殊教育研修的则有1449名(3.1%),甚至有33535名普通教师没有参加过特殊教育研修,占整体教师总数的71.2%。因此,普通教师的在职研修中应增设特殊教育模块,同时,普通教师的职前教育课程中也应纳入特殊教育方面的内容。
近年来,为克服全纳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全纳教育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韩国采取了一系列积极举措。例如,努力克服特殊班级办学层次不均衡的现象,逐步增加幼儿园、初高中层次特殊班级的数量;注重师资培养整体化、连续化,将职前教育和职后培训贯穿一体,在特殊教师的职前教育中纳入全纳教育理论与实践方面的课程;积极倡导普通教师和特殊教师之间的合作教学,并注重普通学校校长在全纳教育开展中的领导作用;加大对各类全纳教育示范性学校的支持,并强化示范性学校的成果经验推广;建立各种教师研究学会,增加对不同全纳教育研究学会的扶持力度等。
4 对中国开展全纳教育的建议
近些年来,作为中国特色的全纳教育实现形式,“随班就读”在提高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解决广大农村特殊儿童入学难问题,以及促进特殊儿童的身心发展和社会融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随班就读工作,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汲取韩国发展全纳教育的经验教训,对中国随班就读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修订和完善全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全纳教育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但是,国内尚缺乏一部专门特殊教育法,全纳教育(随班就读)方面的政策法规也仅仅散见于某些相关教育法规或位阶较低的《条例》和《意见》中。基于国内的立法现状,国家可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增加全纳教育方面的内容,并对法规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例如,对1994年颁布的《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进行修订;像韩国一样严格规定特殊班级的人数上限。另外,为提升全纳教育的执行效果,相关法规中逐步引入全纳教育的校长负责制,并纳入“问责制度”等惩戒监督措施。
其次,扩大普通学校殊班级以及资源教室的数量。目前,国内在实施随班就读的过程中暴露出某些局限性,如特殊儿童辍学现象严重,存在一定的“随班混读”现象,有些学校甚至将特殊学生随班就读作为实施教育公平一种点缀,课堂上老师根本无暇顾及特殊学生,更谈不上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应改变全纳教育就是让学生全天呆在普通班级学习的误区,在普通学校中增设特殊班级以及资源教室,以便更好地为随班就读学生提供教育支持与服务,真正做到“不让一个孩子掉队”。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30-0026-02
上世纪90年代,随着创业教育发展的紧迫性凸显,国家大力探索并要求高校开始加大对大学生的创业教育。目前创业教育一般是以公共选修课的形式存在,全国高校都相继开设KAB课程等相关课程。另外高校也相应举办了多种创业大赛以及建设创业园等形式来引导学生学习和实践相关的财务、法律、商业计划书等有关的知识。但是相对于其他课程,创业教育这门课由于诞生时间短,师资力量、教材以及教学评价等问题的限制,并没有实现专业化、规模化,所以创业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寻求些许对策。首都地区视力障碍大学生的创业教育,不仅仅关乎该群体融入社会、提高尊严的问题,同时也为视力障碍群体创造了就业岗位,缓解了盲人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就业压力,为其他地区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一、教学质量评价体系缺失,师资力量短缺
教育部原部长陈至立指出:“只有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意识的教师才能对学生进行启发式教育,培养学生的创业能力。”教学质量评价单一以及师资力量的短缺影响了创业教育的开展。第一,创业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不完善。从全国范围来看,创业教育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评价体系,教学效果难以估量。同时受到传统的教育教学评价手段的影响,创业教育一般的考察方式就是考试或者以论文的形式完成。对于视力障碍大学生而言仅仅是以作业和课程论文的形式体现,这种被动而且缺乏实践形式的方式并不能检查创业教育方面知识的获取程度和能力。另外视力障碍学生的客观条件又不允许用计算机或者纸笔写论文,常常需要别人,并没有针对他们做出特定的评价方式,没有体现人文关怀。第二,相对于高校庞大的学生数量,大学生创业教育的师资力量薄弱,而且专业化程度较低,由于我国开始创业教育的时间较晚,所以教师一般的专业方向与创业教育有一定的距离。而且对于北京市高校视力障碍大学生来说一般的师资力量是辅导员,课程的讲授和创业大赛的组织一般都是以创业的知识、法律、技巧等方面进行指导,由于辅导员的专业性不尽相符,事务性工作繁多,很少能真正参与创业和其他的实践活动,无法对视力障碍学生相关专业进行系统的针对性的创业指导。
二、首都地区视力障碍专业的创业教育尚未形成一门课程
由于创业教育在我国普及时间较短,对于北京市的视力障碍大学生来说,创业教育只是在就业指导这门课程中作为一章的内容呈现,并没有过多的篇幅进行介绍,在课外也没有其他的选修以及辅助课程进行指导。当今社会普遍认同视力障碍人群主要从事针灸推拿和钢琴调律专业,因为按摩针对其特点,发挥手部触觉灵敏的优势针对穴位进行手法治疗,而钢琴调律也需要听力有关的专业技术,要求音准以及辨音能力要强。视力障碍大学生虽然没有视力,但因其身体其他器官的功能正常,某些方面较健全人来说还有优势,所以高校针对其特点设立专业课程,但与此同时又没有针他们进行创业教育辅导,教学人员通过讲授、竞赛等形式对学生的创业心理与技巧、创业政策与法规等内容进行指导,内容都是与健全大学生的一致,没有针对如视力障碍这种特定类型的学生进行个体差异分析以及行业分析。在当今社会,随着大众消费水平的提高,健康意识以及文化娱乐消费的增强,这些职业都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而且作为残疾人的特殊性,与健全人相比不能消化吸收大众化标准化的教学内容,并且很难适应相应的教学模式,所以书本中的相关内容作为一章不足以呈现创业教育这门课程对于视力障碍大学生的帮助以及价值。
三、创业教育的第二课堂活动单一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第二课堂可以为课堂教学提供实践的机会。对于视力障碍大学生而言在活动中实践按摩与调律能力以此巩固知识尤为重要。作为视力障碍的任课教师也应该在课下组织引导学生自主设计活动方案,让学生成为活动的主人并参与其中,运用专业知识将课堂知识的传承延续到第二课堂。然而在现实情况中第二课堂的活动开展得非常少,仅仅是一般性的创业大赛,而且任课教师较少地进行组织,针灸推拿学和音乐学的专业教师更没有参与其中,致使创业教育的第二课堂活动单一。
四、缺少创业园区、实践基地以及创业平台
实践是学习和检验相关创业知识、锻炼能力的必要手段。作为企业和单位来说,他们市场敏感性更强,更加关注社会的风向标,开放、快速、与时俱进地适应市场,学校则相对滞后,而且并没有条件让学生真正体会社会上的真实环境。而且在创业方面,大学生面对的压力还包括场地的租用、资金的扶持、经验的积累等等,所以在校的视力障碍大学生创业环境急需改善,需要参与到实践基地中去。
相对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对策:
一、改变评价方式,加强创业教育的师资力量建设
对于视力障碍大学生而言,针对教学内容应该改进这门课程的评价方式。考核办法要以实践考核为主,即使学生不能创业,也要懂得相关的知识,掌握相关的能力,这样能为学生毕业后甚至于很长一阶段后的创业提供较好的基础。高校可以在实践活动中进行考核,可以设立一系列的实践活动考核。另外还要加强创业教育的师资力量,优化创业教育的师资配置。首先,要让更多的专业教师参与进来,加大培训力度。高校由于师资力量有限,往往由辅导员来进行教学,在日常工作繁重的情况下,教学任务质量不高,校方可以要求很多其他专业的教师参与进来,让其参加创业培训班,如KAB课程等培训,通过培训来提高授课教师的专业水平。比如针灸推拿学专业任课教师,以其专业知识和对市场的把握对学生进行创业讲解,相对于辅导员来讲,更加有专业性和说服力。第二,鼓励创业教育教师走进企业单位,让其参与企业的运行和管理经验的获取。美国斯坦福大学允许教授每周有一天时间在企业兼职,因而对企业的运行状况有丰富的经验,然后指导学生,这种培养模式的成效十分显著。第三,要从社会上聘请有相关经验以及创业经历的专家进入校园,并与教师开展交流活动。因为无论是辅导员还是专业教师,都没有创业的相关经历,在市场的动态把握和残酷性上缺少实战经验,所以要通过此途径来让学生真正感受创业的风险和乐趣。
二、制定针对视障大学生的创业教育课程
相对健全人比较,视力障碍大学生由于数量较少,目前还没有针对这类人群设立专门的创业教育课程,毋庸置疑,在当今教育资源的紧缺下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这一目标,但针灸推拿学和音乐学专业属于服务类行业,根据当前社会职场发展变化来看,符合体力劳动类职业减少,脑力劳动或创意性工作增多,这种职业能根据社会的需求发挥视障学生的生理以及身心特点,使视力障碍人群实现自我价值。所以高校要有前瞻性,应该针对这些特点开设技能培养为主的专业特色课程,以中医和音乐等专业知识为基础进行实践,强化学生按摩手法以及听音调律实践能力。本门课程的设置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加强大学生创业能力、意识和精神的培养和训练。
三、举办多样化形式的创业教育第二课堂
请相关领域内有关专家或者优秀校友进入校园做报告与专题讲座。课堂教学的知识主要讲解创业教育的理论和知识要点,而对于行业内部最新的市场资讯任课教师就相对捉襟见肘,对于创业的现实状况了解不够,需要有关专家进行前沿知识的讲解以及优秀校友介绍创业经验,这样可以激发学生对创业的热情,还能对所学知识进行及时的实践探索。引导视力障碍学生创立创业协会。由于视力障碍学生的生理特点导致该群体对于社团活动积极性不高,高校可以引导该群体学生创立盲人的创业协会。目前视力障碍大学生的专业比较适合创业方向,通过社团活动可以让学生对于本专业产生更大的兴趣,创造积极思考、努力学习专业知识的氛围,并在实践中运用课堂上讲授的知识,开阔其眼界。
四、大力开发实践基地,将企业单位等融入学校创业教育
高校应大力开发实践基地,建设残疾人创业的孵化器,通过提供机会让盲人大学生亲自去经营自己创业领域的微型企业。首先,高校通过介绍该群体专业性以及未来的商业前景并联系校外企业,将产、学、研三方面结合,鼓励引导企业单位进入校园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等相关支持,开发视力障碍大学生的创业实践基地。
总之,我们高校要定期组织针灸推拿学专业的学生进入到医院、社区、按摩店等相关地点,音乐学专业的学生要进入琴行、钢琴调律公司等单位进行实习,让相关企业单位进入校园等,促使学生有针对性地对专业知识以及创业方面的知识进行学习和消化,学习和掌握创业的技巧和相关经验;另外要进一步开展创业孵化基地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比如建立大学生创业园区,为学生提供免费或者相应优惠的场地以及可供启动的项目资金,注重后续的成果转化以及畅通与社会上的企业进行合作的通道等等;最后高校间要加强联系,大力开展相关专业和类型的学生的交流,探讨创业教育的教育管理模式,整合资源,加强学术研究,共同发展大学生创业教育。
参考文献:
[1]施永川.大学生创业教育面临的困境与对策[J].教育发展研究,2010,(21).
盲道(sidewalk for the bland),是指在人行道上铺设一种固定形态的地面砖,使视残者产生不同的脚感,诱导视残者向前行走和辨别方向以及到达目的地的通道,宜为中黄色,也可采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颜色。盲道作为城市无障碍设施之一,是国家政府关爱视残者的体现,是国际化大都市、现代城市的标志之一。城市的无障碍化,体现了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有效的盲道设置能促进视残者获得更多的独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由于失明所带来的各种限制,对视残者心理、生活和就业等许多方面都有积极的作用。
一、盲道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盲道建设和使用状况存在问题,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如《规范》规定盲道应连续,但不少盲道被障碍物占用,造成盲道的断裂,不仅商用设施、普通市民随意占用,而且公益设施如市政设施中地下井盖的铺设、绿化植物等也在占用盲道;还有不少盲道遭到磨损、破坏后,没有得到及时的维修与完善。再如《规范》规定人行道中有台阶、坡道和障碍物等,盲道至少要设在相距0.25~0.5m处,但城市常有盲道紧挨这些障碍物的情况存在。更深一步讲,客观环境也会影响人的心情和健康,因而社会现实中的盲道问题会在家庭中衍生。出行不便,盲人经常被迫呆在家中,缺乏与社会的沟通与交流,长期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身体素质易下降,易产生孤独、自卑、狭隘以及失落之感,不利于身心的健康发展。
二、原因分析
首先,从社会普通市民的角度看,在于他们对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维护意识淡泊。现代社会对保障盲人对盲道的使用权利还处于道德机制的约束阶段,有一种随波逐流的从众心理,缺乏自己独立的思考、判断与自治意识。
其次,从政府管理部门的角度看,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政府对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维护与使用知识的宣传力度不够;其二,规划不合理,缺乏长远、系统性考虑。比如先有道路和其他设施,后有盲道。其三,部门间职责不明、推诿管理,缺乏系统性、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对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作出规定;其四,对视残者等弱势群体的关注度不够,没有充分考虑他们的出行权等正当权利。
三、解决对策
城市管理法治化的内涵是人权在城市生活中的充分实现和对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控制,明确市民、社会、国家各自在城市管理法治化中的分工。其中人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权利,人身权、社会权、尊严也在范畴之中。
因此,解决盲道问题,首先要坚持在城市盲道的规划管理中以人为本,真正关注关心视残者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国家政府需要加大宣传力度,普及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基本常识,改变市民原先淡泊的主观认识,让他们有合理使用甚至主动维护盲道的社会管理的自治意识,进而影响行为方式,这样才能更好的推动相关管理制度的推行。
其次,进行法治化、系统性管理。系统论告诉我们,系统包括要素和结构,并受外部环境的影响,产生功效。盲道好比整个社会系统的一个要素,是构成社会文明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它要素与它要有合理的结构即合理的联系和组成方式,才能让这个系统发挥良好的功能。法律制度、管理制度好比结构,有完善的法制与优良的管理,才能建设和维护好盲道,为盲人出行创造便利,实现他们的出行权等权利。因此需及时制定系统性、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授予政府权力,对盲道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也要有制约,明确政府部门职责,确定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权归属,避免相互推诿。同时外部环境对系统也有重要作用,因此要营造让市民正确使用于主动维护盲道的社会氛围,“内外”兼顾,才能达到功效,解决目前存在的盲道问题。
最后,国家要鼓励和发展社会组织参与类似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使用与维护,发动社会团体的力量,多维角度关怀视残者,保障出行权等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