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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200-01
一、案情
2009年12月14日22时许,周振学醉酒后驾驶客车与孙海胜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周振学、孙海胜皆受伤致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振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裁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胜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080元。
三、评析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们有不同理解:一种是不予赔偿,因为《条例》明确规定“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所以《条例》中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第二种是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限额理赔,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分三个层次理解,理由如下:
一、《条例》第二十二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垫付抢救费用及追偿权”义务的规定,即有《条例》第
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款非但未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反而是对受害人的人道关怀,因为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共计12.2万(包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面临最重要的问题是及时救治受害人,能够及时、足额支付抢救费用是救治受害人的充分保障。即使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就应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而只有保险公司在承担理赔责任后,《条例》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笔者认为,《条例》的实施,不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产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
一、《条例》实施的意义与影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无任何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尽管不少省市规定了机动车辆上牌、年检都必须先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从法律意义上说第三者责任保险还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中国保监会也将机动车辆保险定位于商业保险,因此实施过程中仍遇有较大阻力。据相关统计数据,全国机动车辆的投保率不到30%。2004年《道交法》实施至2006年7月1日《条例》正式实施的这段期间,由于法律制度建设的缺陷,保险公司从自身经营的角度出发,商业保险无法完全替代强制保险的作用,造成大量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当一部分交通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条例》的实施,从制度上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尽管在《条例》出台前后,社会各界对于《条例》有着各种各样的意见和争论,但笔者认为,尽管有认识与理解的偏差,但法律一经出台,不会有什么改变的余地,对于产险公司,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完善自身行为,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正式实施后的局面与挑战,才是他们必须考虑与及时解决的。
二、《条例》实施后产险公司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一)关于“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
《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一规定在草案讨论期间曾遭受专家们的猛烈“攻击”。有学者认为,要解决强制保险业务不盈不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位。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商业保险,还是等同于社会保险。如果等同于社会保险,推行强制第三者险,意在为广大群众提供最基本的保险保障,但它同时又属于责任保险,要求商业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商业保险公司无法承担。不搞清楚这一问题,根本做不到强制保险业务不盈不亏。
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而从目前公布的费率以及车险的实际情况看,由于承保范围的大幅扩大以及实际保费收入上升幅度较大等因素的影响,如果相关部门的监管措施得力的话,“交强险”在经营初期出现赢利的可能性很大。我们可以通过简单计算得出这一结论:以2005年为例,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即使每起事故按最高赔付额6万元计算,也只有270亿元,何况大部分事故只是车损而未及人员伤亡;2005年汽车保有量为3608万辆,按每辆950-1050元“交强险”计算,是342.76亿-378.84亿元,还不包括汽车之外9431万辆摩托车、挂车、拖拉机近200亿元的保险费用。
(二)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如何衔接的问题
首先,“交强险”毫无疑问对现行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存在一定的“挤出效应”,在“交强险”正式实施后,如何消化这种“挤出效应”,也是产险公司必须正视的问题。以摩托车“三者险”业务为例,在业内,摩托车“三者险”被普遍公认为是效益险种,但由于市场竞争的压力,在广东省的很多城市,摩托车“三者险”的市场价不超过50元,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各家产险公司在对摩托车“三者险”业务的营销政策方面也是不遗余力。“交强险”实施后,摩托车业务必将首当其冲,这对不少产险公司,特别是中小产险公司的业务规模和经营效益都将带来不可低估的影响。
其次,保险责任划分不明问题如何解决。由于责任限额是有限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能取消。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两种三者险,发生事故之后,在没有出现先行赔付的情况下,是应该先用强制保险赔还是商业三者险赔偿?在条例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解释,还有待产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逐步解决。
(三)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条例》的实施对保险公司的车险经营的各个方面都带来了深刻变化。在产品方面,产险公司将经营两类车险产品――即国家统一的强制保险和保险公司个性化的车险产品,保险公司现行的车险产品面临改造同时还面临一个同质同价产品如何进行市场竞争的问题;在业务流程方面,从整体来看,由于承保范围呈几何级数增加的风险,保险公司必须及时调险控制流程,特别是建立或健全客户服务流程,通过信息化管理,实现客户风险信息社会共享;在核算方面,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保险公司的核算体系也会进行相应的变革。在业务管理方面,《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在目前的保险实务中,对于经常出险的机动车主,过去保险公司规避风险的做法通常是提高保险费率,或者拒保。但现在《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在服务质量方面,《条例》也对产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和“赔偿金10日内必须到位”等有关条例规定。以上种种,在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推出更高要求的同时,也是促进我国产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极好契机。
三、对产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几点建议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说是《道交法》与《条例》的一大亮点,从保险的职能看,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因此,保险业应义不容辞承担其社会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根据保险经营的特点,在《条例》正式实施后,注意做好几项工作:
(一)发挥保险的防损防灾功能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车险的防灾防损职能要占据重要的位置。尽管“交强险”的实施对弱势群体有了较好的保护,但还是不应忘记“防患于未然”这句古训,财险公司应从人员配置、防灾技术、宣传工具的制作、核保核赔技术的改进等方面进行了重新的调整,以期能在全社会事故率的降低方面有所作为。
同时,《条例》规定,驾驶员违法行为记录、肇事比率将与保费直接挂钩,以一年为期限,一年内无违法记录,次年保险费率将降低。只要驾驶员始终保持违法行为“零”记录,保险费率将逐年降低,直至降至最低标准。反之,驾驶员保险费率将逐年提高。如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费率幅度不以肇事次数为基准。该规定是最好的“激励”措施,有助于培养驾驶员的遵章意识。产险公司应在该规定的指导下,制定合理的费率体系,使科学的费率水平成为调动客户交通安全意识的杠杆。
(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经济补偿作为保险的核心功能在今后的车险中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由于考虑到我国国情与社会承担成本的问题,目前“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为6万元,这与《道交法》实施后的赔偿标准仍有较大距离。因此,一方面,产险公司在经营强制保险时,严格按照国家的要求,以社会效益为第一位目标,通过保险赔偿体现政府“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关怀;另一方面,在商业保险中的补充第三者责任险中,通过产品的合理设计,为广大被保险人提供幅度和范围更广的保险保障与服务,在实现社会效益的同时取得公司效益。
(三)加大展业力度,扩大市场份额
就作为微观个体的保险公司而言,尽管“交强险”实施的是“不盈不亏”的原则,但从我们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短期内“交强险”仍有可能为公司带来较好的经营效益,而更重要的是,“交强险”所带来的潜在客户。从消费者心理来看,如果消费者已在一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这家公司的服务、业务等都较熟悉,则倾向于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其他商业险种,省时省力,容易获得实惠。而且消费者在投保“交强险”的过程中,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感到满意,对保险公司产生信赖,那么在投保商业险时,他就会优先考虑这家保险公司,从而与该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的投保承保关系。
可见,争做“交强险”、做好“交强险”对于开发潜在市场、吸引投保客户、扩大商业险市场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因此,产险公司应根据自身规模、经济实力、财务运行状况等因素,加大对“交强险”的展业力度,使“交强险”能与商业险互补互利,弥补由于“挤出效应”对商业保险造成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小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N].金融时报,2004.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文意来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也不区分驾驶人有无驾驶证,保险公司(指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都是第一位的,只有额度限制而无条件限制。该法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对这个问题做出实体性规范。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条文,但是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三类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述三类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文意上明显不同。就相关条文如何理解与适用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关于处理交强险相关问题的特别法,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此特别规定执行。而对人身伤亡损失,既然没有特别规定不予赔偿,就仍然应当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条文意是一致的。换句话说,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并不否定、排除和限缩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关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效,而《交强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文意执行。因为该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且该法的施行时间在条例的之后,旧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新规定为准。
笔者认为,第一,保险公司不仅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下简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且对人身损害也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对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损害其他部分的赔偿或者垫付责任。第二,在立法论上,应适时修订《交强险条例》,以便对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及时的救济。理由在于: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现行法律中唯一明确提及交强险的一部,该法尽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都要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但并未规定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相反,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关于这种责任限额具体如何设定,显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对此已经明确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也未再对此作任何进一步规定,因此,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就是目前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内容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据。
其二,依体系解释方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解释为已经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等情形之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限缩规定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专门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人损害时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表明无论哪种情形之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必要性方面都是一样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不比其他情形致害的受害人更有理由获得这种垫付救济,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不可能解释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的受害人比其他情形的受害人有权多获得一种救济。那么,剩下唯一合理并可能成立的解释就是,条例对相关情形下的交强险保险人责任作了限缩解释,即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其他责任。
其三,以逻辑解释论,《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逻辑上讲也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尽管其限额实际为零,与通常理解和使用限额一词时的概念未必一致,但仍属行政法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有效规定。该条例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也应解释为已将保险公司在该条情形下在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限缩规定为仅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而不赔偿其他损失,这在逻辑上也属于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责任限额规定,同样不与上位法相冲突。
其四,基于上位法授权而在上位法未予明确的问题上所作的具体规定,只要不违反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就将成为相关问题的有效准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基本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并未提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等基本问题,相关问题均授权国务院规定。该法迄今已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通过于《交强险条例》出台之前的2003年,后两个版本(修订本)均出台于该条例施行之后。如果说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话,在该法的两次修订过程中都有机会以适当方式加以纠正,但是,两次修订的结果显然都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足见立法者迄今为止并不认为《交强险条例》相关内容有问题。
其五,从社会历史背景角度看,条例的限缩规定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国现行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护范围比较狭窄、保护力度偏小的现状,与我国的现实国情有关。一方面,我国已经进入机动车损害高发期,亟需出台交强险制度对受害人施以必要的救济。另一方面,交强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许多问题尚待逐步摸索。在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交强险制度就会有一个逐步向“应保尽保”过渡的过程,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在该制度施行之初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致害等几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归责于被保险人情形的受害人的交强险救济权暂时打了折扣,仅赋予其抢救费用垫付请求权。这种安排的考虑是个别利益(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与公共利益(交强险制度得以顺利运作从而为公众提供救济渠道与利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兼顾,两方面因素的连接点就是保费总额与可能赔付的保险金总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在交强险制度施行之初,对这一比例存在担忧,规定得比较保守是可以理解的。鉴于保险费缴费标准不宜高设,保险金总额就成为确保交强险制度顺利运作的相对易于控制的因素,而控制保险金总额的基本方法无外乎两个,一是无差别地低设保险金赔付标准,另一个就是区别不同情形而相对限缩其中部分情形的赔付标准。这两个办法之间的选择,也可能被归结为个别利益(少数情形下的受害人救济权)与公众利益(一般受害人普遍化的救济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这应当讲就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现有规定选择了前述后一个办法的支撑理据。
综上,对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的正确解读应当是: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害的受害人的交强险救济权进行了限缩规定,其对交强险保险人只享有垫付抢救费用请求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
但是现行制度选择的对受害人提供差别保护的办法并非完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类情形,尽管致害方的情形各不相同,但就受害人而言,则均为无辜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理应同样享受交强险制度保障,其间所谓个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实际上只是一个假象。诚然,因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而受害的受害人相对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受害人而言可能是少数,但是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既可能成为一般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可能成为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事故受害人,如果差别化地降低部分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救济标准,实际上是在降低不特定公众在成为特定情形的受害人情况下的救济标准。因此,差别保护从一开始就有其局限性,应当尽快转变为平等保护。笔者建议适时修订法规,取消差别保护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差别地提供交强险保护。具体地,宜只规定特定情形下保险人有追偿权,而不再将保险人的责任特别限定为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条规定的意旨笔者理解应为以相同程度的新的表述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内容进行覆盖。
二、无证驾驶致害等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致人损害的情形中,被保险人对交强险保险人有无请求权?何种情况下能够行使这种请求权?反过来,交强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又有无请求权?怎样才能行使?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相关案例,不同法院的处理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支持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1}有的法院支持交强险保险人对无证驾驶以及醉酒驾驶致害情形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2}也有法院在被保险人已经对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赔付之后,再向交强险保险人索赔的诉讼中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请求。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307-0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语境中又被称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含义是一致的。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发生,探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中的除外责任成为了一个具有很强现实意义的话题。
1 交强险的免责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在第三章“赔偿”中对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有:(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驾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条例》的上述规定无疑是基于对道德风险防范的考虑。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正确理解问题,反对论者认为: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但是多数学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应当适用的。中国保监会也曾三次复函明确: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以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当然其认为“对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赔偿”的观点是与《条例》本身的规定截然矛盾的。
2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内涵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条例》规定的上述免责情形并非绝对免责,而只是相对免除了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何为财产损失,如何区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则成了一个争议的话题。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指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来看,该复函似乎是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但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时背道而驰的。《条例》第一条即指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指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应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救济。现代法律禁止“同态复仇”的野蛮救济,而只有采取损害赔偿的文明救济方式,所以不能因为对人身损害用财产予以赔偿,而将该赔偿界定为财产损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李明义法官则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里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显然与传统民法上所使用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不同,应理解是指由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稿)》第四条专门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理解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规定“人身伤亡”是指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是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笔者认为该规定才是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的,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应作此解释。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075-03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简称为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的情形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准驾车型,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等情形。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国家设立严格的核准制度。无证驾驶人要直接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变强险)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负有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一、无证驾驶与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分歧意见
交强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就上述三法关于交强险的法律适用形成以下不同意见。
1.分歧意见的内容。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22奈规定,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如果就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道路变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海》《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费事项,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每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致。《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违反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则,该规定不可作为适用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投保和理赔均由法律强制规定,而非遵循当事人协议约定。对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提及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毁,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仍应在变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分歧意见的异同。比较上述三种意见的异同,在垫付抢救费用上,由于《强制保险条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明确规定,没有任何争议。在不同方面,前两种意见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相互对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损害。第二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狭义理解,不包括人身损害。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力图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上述三种意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至今,司法界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一种意见的思路,一律驳回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人民法院继续采用第二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案不同判。无论是保险公司或受害者,在各自的抗辩理由、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时均意见纷纷。不断上诉、申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亟待澄清、统一,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削弱。
二、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费的法理依据
1.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此条揭示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
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当然,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非单一主体的权益。《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解决法律主体权益冲突的指导。权益冲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导致了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强制保险条例》保护的权益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这必将产生权益冲突。在责任法定下,无证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适当扩大,无证驾驶是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发生了冲突。保险人的利益与受害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价值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实现保险人的财产平衡和受害人、保险人的利益兼顾。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2.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是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强制性。保险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社会公益性。强制保险具有商业性和非盈利性,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公益性本质决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否则交强险就丧失强制性保障性质,社会公益性更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特殊救济性。赔偿责任对违法者、受害者和普通公民分别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基本功能。救济功能与惩罚功能完全相反,惩罚功能作用于违法者,救济功能作用于受损害的一方。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是把物或人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基于利益受损的补偿和抚慰。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人设定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功能。而实现救济功能的有效手段是赋予受害者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往往强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在赔偿主体和赔付能力上给受害者多了一个保障。如果没有赋予受害者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或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丧失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3.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原则。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普通的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的适用不能与宪法、法律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抵触。要符合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强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证驾驶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适用擅自变更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法的效力层次要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先的原则。《强制保险条例》不能超越《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保险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范围。二是公平合理原则。驾驶人无证驾驶使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受害人对驾驶人无证驾驶往往无法防范,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受害人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当获得赔偿。同时,无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都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信赖原则及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有论者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此观点的态度是让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危险行为全部转移到受害者身上,实际是用商业三者险的风险规避方法运用于强制险。最终使保险公司彻底摆脱“无法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保险事故。这明显有悖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立法的初衷。
三、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分析
1.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免责的解释。规定。在权威的学理解释方面,对于如何理解《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该《条例释义》就“驾驶凡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例释义》成为保险公司抗辨的有利依据。此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公司通过部门规章和保险合同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权威的请示批复方面,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十二条的通知(院高法[2009]371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工作的会谈纪要中规定:“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但上述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都属于无权解释,不得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实务界对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是否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也评判不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法律适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我国交强险对“第三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保障范围的不足。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我们纵观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很少将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是保本微利,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到自己身上,这就为保险公司的财力造成了很大的负担,无疑也增加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提高了费率。
(二)受害第三者保护范围较小。我国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有违《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实践中经常发生车上人员车后被本车撞死撞伤的事件,那么如何认定这些车上人员呢?这关系到损害赔偿的问题,我们可以这么认定即判定是否为车上人员,关键看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
二、交强险中“第三者”权利保护的对策
(一)扩大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第三者”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第三者”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第三者”则各受害“第三者”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第三者”获得的赔偿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在交强险经营实践中,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赋予受害“第三者”以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第三者”的权利,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如果受害“第三者”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形下,受害“第三者”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第三者”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宜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有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执行是整个交强险制度的关键,要想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作用,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贯彻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宗旨,还需要广大机动车保有人的自觉,更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甚至医疗与卫生部门的协同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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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社会机动车保有量的激增也客观上加剧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有的时候往往光靠肇事者或者车主个人之力往往无法使得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而责任保险特别是“交强险”的出现能够最大限度的解决这一问题,通过保险公司赔付强制保险金,极大程度上缓解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较为及时和有效的救助,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不可否认,受制于各种不利因素,我国“交强险”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本文尝试就我国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不足以及完善提供自己的看法。
一、交强险概述
在我国,“交强险”这个名词来自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就是法律强行建立的责任保险,其特点就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二、我国交强险立法中的争议
虽然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发挥了诸多积极作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仍认为存在着不少的争议。
(一)交强险中的主体问题
交强险的主体主要有三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
1、保险人的定性
交强险中的保险人是指经国家保险管理籍贯许可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关,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交强险的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法人性质,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明显不适用于企业法人”。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奉行“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下独立运营该险种,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
2、受害人的范围
受害人就是指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第三人或者称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收到交通事故侵害、享有交强险赔偿款的受害人。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交强险受害第三人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争议主要围绕在被保险人和乘客是否也能够得到赔偿。当记名被保险人没有驾驶机动车,由许可被保险人驾驶,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实际上处于普通乘客或车外受害人的法律地位。而对于乘客是否能得到补偿,学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对于乘客而言,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处于无过错方,也是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以也应该给予赔付,否则乘客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二)赔付原则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代替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这种赔偿责任。但是《保险法》第6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必须寄生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法与法之间的规定是有所冲突的。
(三)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以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法定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盈不亏原则进行经营的一种法定责任保险豍。交强险第三人,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豎。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直接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通过保险公司的代偿义务使其尽快得到救济。因此,明确第三人的范围直接关系着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第42条第2款豏规定,我国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除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对本车人员、驾驶人员的具体含义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关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问题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相似案件在各地法院出现不同判决,对此问题有必要做深入探讨。我国交强险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投保人是否应一概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将造成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两矛盾:一是条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二是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不仅要求同一部法律条文之间规定相一致,同时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规定保持一致,不能出现矛盾或相抵触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及第48条豐的规定,投保人只负有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费的义务,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项豑的规定,投保人除此之外还必须是投保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对投保人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保费的缴纳人,并未对投保人作其他限制,但交强险条例却将投保人限定为被投保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是条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之处。该条例将保险法中投保义务人范围缩小也构成了对上位法的抵触。如果投保人仅是保费缴纳者,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人与该车辆就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投保人应当被纳入第三人范围。
如果投保人既是投保机动车的保费缴纳者,同时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投保人是在自己投保车辆之外遭受了本车伤害,此种情形下,投保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也就是说,该解释规定了投保人不在本车上的情形下可以被纳入第三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的规定相矛盾。这构成了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很显然该司法解释更符合现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对第三人的认定上更具有灵活性,没有将投保人一概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而是规定了例外情形。
因此,条例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不一致不仅造成法律体系出现漏洞,同时使法律适用陷入困境。
二、如何理解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
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理解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更符合立法目的。限缩解释又称缩小解释,是指通过缩小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使其更符合立法本意。运用该解释,保险合同中所称的驾驶人员范围应被缩小,理解为正在驾驶车辆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而非所有在车上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正在驾驶车辆应为驾驶人员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行驶有关的操作豒。比如,在多个驾驶人员轮流驾驶的情况下,正在驾驶的人员造成其他非正在驾驶人员伤亡且事故发生时非驾驶人员不在车上的,后者应当被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并有权请求赔偿,因为其虽为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当时对车辆并不具有控制操作行为,因此不属于交强险中的驾驶人员。在自损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即便不车上,但若是由其自身没有操作、控制好车辆的原因造成其自身伤亡的就不应当属于第三人,无权请求赔偿。该法律解释方法将驾驶人员限定为机动车的实际操作者和控制者,如此,也更符合交强险立法目的。
三、本车人员是否属于第三人应否区分具体情形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不符合交强险立法宗旨。目的解释,是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从交强险立法宗旨来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成为交强险条例首要的立法目的,本车人员如果属于事故受害人就应当被考虑得到交强险赔偿。从限缩解释的角度看,认定事故受害人究竟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要看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应当将车上人员限定为事故发生当时的车上人员。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应当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这种身份不是永久不变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豓。对第三人的认定要从动态的角度和缩小解释的方式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 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看,英、美、日,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没有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下文对此将有更明确的阐述)。我国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乘客一般可以通过合同法得到承运人的违约赔偿金。但从车上人员的范围来说,乘客只是车上人员的一部分,并非所有车辆都是运营车辆,还包括私人车辆、货运车辆等,也并非所有车上人员都可以通过向承运人索赔得到救济,如搭乘便车者、私家车上的其他乘车人员等。从交强险立法宗旨来看,只要受有损害,本车人员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车辆控制论来说,车上人员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因此应当属于独立于驾驶人及被保险人的第三人;从利益相关理论来说,驾驶人之外的车上人员与车辆的运行一般没有利害关系,并未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不应当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
如果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人范围,在多车事故中,当事故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该向本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本文认为,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的本质来看,如果一方全责就应当向负全责一方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均负一定责任,则应当按比例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应负责任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豔,即便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受害人仍有权要求责任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金。
四、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家庭成员
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我国《保险法》只在第62条规定了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交强险条例也没有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但在各大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里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如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的人身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也有类似规定。保险公司任意缩小第三人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被认为无效。另外,保险条款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未作解释,而我国刑法、民法对家庭成员也没有作统一的解释。因此,家庭成员包括哪些亲属关系成了适用该保险条款时不得不面对的另一个关键问题。尽管从情理上来说,家庭成员一般不会向亲人索赔,但随着法治社会的逐渐形成、人作为个体的独立性及法律的应然性角度考虑,立法上还是应当做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家庭成员相应的索赔权,至于是否索赔还在于个人,公民可以放弃权利,但不能没有权利。
五、各国立法情况
1927年美国开始实施汽车强制保险法(交强险),1970年以后逐渐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对每一汽车保险受害人无论有无过错均予以基本保护。无过失保险并不是表示责任人在汽车事故中没有过失,而是指在发生事故后的索赔过程中没有必要证明谁有过失豖。遭遇车祸的所有当事人,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就可以从自己的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该模式是责任险与伤害险的结合体,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而非责任。
英国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客。驾驶员不能成为第三人的理论依据是:“被保险汽车的驾驶人员,在法律上被认为和保险人形成法定合同关系,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姓名不必要写入保险单,驾驶人员视同被保险人豗。”此处的驾驶人员应当是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否则也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赔偿。
日本交强险以是否具有他人性来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只有具有他人性的事故受害人才可以依交强险请求赔偿。《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对汽车的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人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且汽车无构造缺陷或机能障碍时,不在此限豘。一般而言,“他人”是指行人、车上乘客及其他具有他人性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辅助驾驶人如售票员、助手等不具有他人性,不属于第三人。由于该法并未明确他人的具体含义,对他人的理解在日本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2005年修订)第10、11条豙的规定,受害人是指除被保险汽车的被保险人、实际驾驶人之外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在自损事故中,《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汽车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者,受害人不包括该汽车之驾驶人。”在多车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对于驾驶本车而言是加害人,对于肇事的他车而言又是受害人,他车的保险人应当对本车驾驶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国外法,我国法律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规定比较传统,并且局限于责任险的框架内,缺乏突破性和创新性,且第三人范围过窄,将投保人、本车人员等一概排除在外,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综上,本文认为,对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应当采取动态的认定方式,不能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含义,要结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社会的现实需要,对投保人、驾驶人员、本车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限缩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及比较法等方式进行认定。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
注释:
豍丁凤楚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豎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豏 《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10条第2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豒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编.法律教学案例精选/商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页/
豓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⑧ 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⑨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工伤险徘徊在上下班路上
一般而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是企业无力控制的。这种伤害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与企业本身的设备、设施是否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是否不良,管理是否不善等因素也无关。
而且,员工受伤害后,当事人及其亲属心情也受伤,而要求更多的补偿是一种本能;而用人单位虽然《工伤保险条例》里认定为工伤,但潜意识里总感到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里受的伤,因此,即使按规定给员工补偿,也并不很情愿。双方这种认知上的差异,必然加大对立。在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也存在很大争议和难度。在现实生活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车祸“工伤”,已是引发劳资纠纷的一大肇因。员工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后,工伤保险待遇往往构成劳资双方的矛盾焦点。
很显然,一旦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被认定在工伤之外,那么受伤害者也就失去了来自工作单位的权利补偿与保障,其很大程度上就必须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对肇事者进行索赔。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者自身维权的艰难,以及肇事者本身财力的可能不足,受伤害者的权利、福利补偿获得,往往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此外,还可能存在车辆属于“黑户”,没有办理交强险或车辆肇事逃逸等无法获赔的情况。对于这样的“法律白条”,尚缺乏一种制度化救助途径,再断了工伤险这条后路,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交强险保障漏洞较大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将上下班途中从工伤险中剔出,在列出删除的五点原因中,首条便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而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其实,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目前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保险机动车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由此可见,由于有额度限制,交强险的保障并不充分。即便可以再进行民事赔偿,但在现实环境中,有些肇事者根本就没有个人财产,无论执法机关如何加大执行力度,也无济于事。
相反,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依受伤程度从工资18倍至24倍不等,远远高于交强险的补偿限额。而且,工伤待遇中既有医疗待遇、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用等外,还有工资福利不变的优惠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绝大部分企业都会削减工资和待遇,一旦上下班途中意外事故不算工伤,受伤者利益将大打折扣。
有人担心上下班遇险算工伤,劳动者会获得双重赔偿,这种理解并不准确。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怎样获得救济进行明确规定,但一些地方在制定《实施办法》时,都进行了补充说明。例如: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损害赔偿。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只起着“补位”作用,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
“新工伤”险种能否接棒